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80 巷17弄7 號之「進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各種紙盒、紙器、內箱、外箱等加工製造及買賣為業,明知「SUNTORY」、「SUNTORY OLD」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得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專用於各種酒及烈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仍於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圖樣,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SUNTORY OLD WHISKY」威士忌酒係由日商三得利公司生產、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代理進口,竟基於仿冒商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同意,於91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晨悅有限公司(下稱晨悅公司)負責人丁○○○製作標有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且印有「三得利威士忌OLD “我的”、容量:700ml 、酒精度40%、製造廠SUNTORY LIMITED 、2-1-40,Dojimahama,Kita-Ku,Osaka,Japan 日本、進口商: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街150 巷52號1 樓、消費者服務專線:(0800)421058」等表示為日商三得利公司製造、家鄉公司代理進口意思之文字,外觀與日商三得利公司製造、家鄉公司代理進口之「SUNTORY OLD WHISKY」威士忌酒真正包裝盒完全相同之威士忌酒包裝盒1 批,晨悅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戊○○即委託不知情之國光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負責人曾炳貴製版及不知情之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和楹公司)負責人曹永祺印刷,將該批紙盒製作完成後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嗣經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自其下游廠商處取得印有「國光製版」及國光公司電話號碼之上開仿冒包裝盒半成品紙板1張,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委託晨悅公司製造上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伊曾向丁○○○借款10萬元,為償還借款才簽發上開支票給丁○○○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戊○○於偵訊中稱自被告處取得網版並交給國光公司,曾炳貴卻稱晨悅公司提供磁片,且戊○○稱91年8月21日委 託國光公司製版,曾炳貴稱91年9月2日才訂做,均不一致,況和楹公司於91年9月2日即已印刷完成、開出發票,顯不合理,又晨悅公司與被告係第一次交易,依常理應收現金,或至少收部分現金做為訂金,卻一次收支票,且在支票到期前先支付國光、和楹公司共2萬多元製版、印刷費用,不合商 業習慣,被告開立之支票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進興公司為發票人之公司票,倘為不法行為,大可用現金甚至客票,再被告本身就是做紙盒的,而晨悅公司係做標籤之公司,倘被告要做仿冒紙板,何須找晨悅公司?倘丁○○○與被告確有交易,既為唯一一次,丁○○○豈會連過程都不能交代,又何以記得該支票是交易而非借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進興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各種紙盒、紙器加工製造及買賣為業,曾於91年間簽發1紙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 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1年9月16日、金額105,000元之支票予晨悅公司負責人丁○○○,嗣經丁○○○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進興公司、晨悅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丁○○○名片各一件、上開支票、丁○○○之聯邦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及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一紙在卷可稽(見7763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及4527號偵查卷第28、29、40、43頁)。又「SUNTORY」、「SUNTORYOLD」等商標圖樣均經日商三得利公司依法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酒(「SUNTORY」)及烈酒、威士忌酒(「SUNTORYOLD」)等商品,且其專用期間分別經核准自84年11月1 日起延展至94年10月31日止,被告行為時尚在其商標專用期間內,當時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SUNTORYOLDWHISKY」威士忌酒商品係由日商三得利公司生產、家鄉公司代理進口之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含後附異動資料)二件及經銷合約一份在卷可考(見7763號偵查卷第12至15、21至28頁)。 ㈡晨悅公司之業務員戊○○曾於91年8、9月間,以11,918元之代價委託國光公司製版,以10,260元之代價委託和楹公司印刷,而製作標有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且印有「三得利威士忌OLD“我的”、容量:700ml、酒精度40%、製造廠SUNTORYLIMITED、2-1-40,Dojimahama,Kita-Ku,Os aka,Japan日本、進口商: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街150 巷52號1樓、消費者服務專線:(08 00)421058」等文字,外觀與日商三得利公司製造、家鄉公司代理進口之「SUNTORY OLD WHISKY」威士忌酒包裝盒完全相同之威士忌酒包裝盒一批,有證人戊○○、丁○○○、陳進龍(和楹公司廠長)分別於偵查 (證人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採酌 )、原審及本院(戊○○、丁○○○)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和楹公司、國光公司之基本資料、陳進龍、曾炳貴名片各一件、和楹公司所存網版、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照片各一張、國光公司所存網版底片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7763偵查卷第43至49頁),又上開紙盒之印製未得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同意,足使消費者誤認係日商三得利公司生產、家鄉公司代理進口之真正產品,自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 ㈢戊○○前述行為係受被告委託所為,上開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即係用以支付委託晨悅公司印刷之代價,業據證人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基詳(見4527偵查卷第21至24、26頁、原審卷第116、117、120至125頁及本院卷第41至42頁)。證人戊○○、丁○○○二人與被告並非熟識,雖均從事印刷相關行業,惟被告經營之進興公司一般產品為紙盒、紙板,戊○○、丁○○○所屬之晨悅公司則以轉介生產自黏標籤為主要業務,且未自行製造(見4527號偵查卷第23頁),彼此間尚非處於相互競爭之狀態,亦無仇怨,證人戊○○、丁○○○自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證人戊○○就其如何按介紹人甲○○告知之地址,前往被告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之住處與被告接洽、交貨,一再清楚指述(見4527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2頁) ,並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述之情況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倘非確曾經歷親至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晨悅公司業務員,豈能對被告住處附近之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印象?證人戊○○、丁○○○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委託晨悅公司印製上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⒈甲○○曾介紹被告與戊○○認識,被告確為支付其委託晨悅公司印製包裝盒之價款,始將上開支票交予戊○○等事實,業據證人戊○○、丁○○○證述如上述,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只碰過被告一次,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除本件委託外並無任何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頁)。證人丁○○○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素無交情,被告應不至於突兀地向證人丁○○○借款,證人丁○○○亦無理由輕易借款予被告,況證人丁○○○、戊○○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如上述,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事證,所述借款原因又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18、155頁),證人甲○○亦否認介紹被告向 證人丁○○○借錢 (見原審卷第148頁),被告所辯向證人丁○○○借款才開立系爭支票,尚難採信。⒉證人戊○○於偵訊中雖稱取得「網版」,與曾炳貴稱晨悅公司提供之「磁片」不符,惟觀之證人戊○○93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之內容, 「網版」此一名詞乃出自檢察官之問題,而非戊○○之回答,事實上證人戊○○並未聲明、強調其自被告處取得「網版」(見4527偵查卷第22頁),嗣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稱被告係交付一片「光碟片」(見原審卷第120頁 及本院卷第41頁),雖與曾炳貴所稱「磁片」仍有差異,然磁片與光碟片均係電腦儲存及讀取資料之媒體,且本案發生至今已歷時甚久,證人戊○○因對電腦設備之認識有限,或因記憶模糊,而將磁片與光碟片混淆之情況,並非不能想像,亦符常情,自難以此即認證人戊○○所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證人曾炳貴於偵查中所稱91年9月2日,僅是其依帳單上所載日期91年9月9日而「合理推算」之訂做日期(見偵22895號偵查卷92年4月28日偵訊筆錄第6頁),其並未 確認戊○○係於91年9月2日始委託國光公司製版。再按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係在交貨前或交貨當日開立,隨貨交付買受人以便請款,收款則按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而有貨到收現或月結等不同方式,如為月結亦有10日結、20日結、半月結、1月結、3月結等區別,本案國光公司帳單所載日期固為9月9日,然此應係收款日期,依上述說明,其交貨日期可能介於開立發票之9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9日之間,倘在9月2日以 前交貨,則和楹公司於9月2日印刷完成,即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亦難因此認定證人戊○○所述情節虛妄。⒋晨悅公司與被告之進興公司雖係第一次交易,然彼此均為紙類加工同業,本件交易金額並不多,不論基於同行間之相互信任關係,或長遠商業利益之考量,未收訂金或未約定以現金支付價款,尚可理解,況廠商之間進行交易,多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而非使用現金,有利於其資金調度調控,而被告以現金、客票或系爭支票支付本件貨款係其自身考量,殊難以其交付系爭支票即認其未為本件犯行;至晨悅公司於收受被告給付之價款前,先行墊款給國光公司、和楹公司之行為,乃晨悅公司依其與國光公司、和楹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所必須履行之義務,本不因被告何時履行對晨悅公司之給付而變更或免除,況且二萬餘元之製版、印刷費用並非晨悅公司難以負擔之鉅額開銷,先行墊付款項既屬完成交易、賺取利潤之必要過程,晨悅公司先行墊付,與常情不相悖。⒌本案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須由製版、印刷、貼模、燙金、軋、糊、紙原料等多家廠商合作始能完成,非一家廠商可以獨立製成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6頁),則被告經 營之進興公司雖從事紙盒製作相關業務,仍難自行生產,有尋求其他具相當專業能力之廠商合作之必要,而進興公司未曾生產酒類包裝盒,對此類產品並非熟悉,其自行摸索、尋找有意願及之同業廠商合作生產,勢必耗費可觀之時間及勞費;而晨悅公司雖是做自黏標籤,惟其業務性質主要為轉介、委託其他廠商代工 (見證人丁○○○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原審亦證述:晨悅公司對北部之工廠很熟,證人丁○○○、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酌 ),晨悅公司不但有委託其他廠商代工之豐富經驗,相較於設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進興公司(工廠設在苗栗縣竹南鎮),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晨悅公司更與具規模之印刷廠商聚集之臺北縣中和市距離相近,對北部地區之印刷同業較為熟悉且有交情,在此情況下,被告將本案全部委託人面較廣之晨悅公司負責,所須負擔者不過10萬5千元代價 ,卻可省去將印刷各階段分別委託其他廠商進行之繁複過程,毋寧更合乎成本效益之考量,被告委託晨悅公司印製上開包裝盒自屬可能。⒍丁○○○僅係晨悅公司之負責人,本案係由晨悅公司之業務戊○○接洽之事實,已經證人丁○○○、戊○○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明確。衡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每一筆交易之細節及過程,本難完全瞭解,而證人丁○○○既未代表晨悅公司親自與被告交易,其對該筆交易之印象,僅來自證人戊○○之報告以及事後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本案發生於91年8 、9月間,縱當時戊○○曾向丁○○○ 提及交易內容,丁○○○對本案之瞭解究竟不及戊○○,遑論事隔1年7月後(93年4月13日於偵查中作證),其記憶難 免隨時間經過而更形模糊。證人丁○○○未能交代交易過程,亦符常情,同難以此遽認其與證人戊○○所述和被告交易不實。 ㈤綜上述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1 月28日施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商標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商標法於被告並無較有利(詳見附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及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 (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後商 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晨悅公司業務員戊○○等人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以委託不知情之晨悅公司代為印製之方式,偽造由日商三得利公司生產、家鄉公司代理進口,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之「SUNTORY OLD WHISKY」威士忌酒包裝盒,足以造成消費者之誤認,影響前開2公司之商業利益及信譽,惟 尚無證據顯示其產品已流入市面或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修正前),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SUNTORY OLDWHISKY」威士忌酒包裝盒半成品紙板1張,屬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人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商 品(商品包括成品、半成品與原料,並不以成品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沒收之。另案扣押之古文吉等產製私酒集團持有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尚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提供,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予古文吉、鄭誌平、詹政龍、張元春、許雅玲等產製私酒集團,用以包裝渠等產製之私酒,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原審誤認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如上述) 之罪嫌。惟查,依古文吉等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97號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所供情節,渠等所使用之威士忌酒包裝盒係由綽號「謝董」之人提供,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謝董」之關連;又經原審法院將另案扣押之「SUNTORY OLDWHISKY」威士忌酒仿冒包裝盒1個與上開國光公司製版、和楹 公司印製之包裝盒半成品紙板1張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 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2者為「不同批印刷」,且為「不同 底片及印版」,有該中心95年7月31日(94)印研行字第232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0頁),依證人戊○○、曾炳貴及陳進龍所述可知,戊○○委託國光公司製版後,僅取得1片 PS版(預塗式感光性平版印刷版),其持交和楹公司印刷1 次,完成後將包裝盒1批交予被告,本案交易過程即告終了 ,並無使用第2片印刷版再次印刷之情事,則古文吉等產製 私酒集團使用之扣案包裝盒是否源自本案被告委託晨悅公司印製之包裝盒,尚非無疑;況PS版本可留存供續印使用,倘被告欲提供相同之威士忌酒包裝盒供他人使用,其另持國光公司已製成之PS版委託他人印刷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上萬元之費用,以同一數位稿件重行製作底片及印版?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嫌,因與上開判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表: ┌───────┬──────────┬──────────┬───────┐ │比較項目 │行為時法律 │行為後法律 │比較結果 │ ├───────┼──────────┼──────────┼───────┤ │商標法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被告所為,依行│ │ │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為時、行為後法│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律均成立犯罪,│ │ │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刑度相同,修正│ │ │下罰金: │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後之規定於被告│ │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罰金: │並無較有利。 │ │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 │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 │ │者。(商標法第62條第│或團體商標者。三於同│ │ │ │1 款)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 │ │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 │ │ │ │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 │ │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 │ │ │認之虞者。(商標法第│ │ │ │ │81條第1、3 款) │ │ │ │ │ │ │ │ │ │ │ │ │ │ │ │ │ ├───────┼──────────┼──────────┼───────┤ │想像競合犯 │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修正之刑法第五│ │ │或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從一重處斷。但不得│十五條但書係科│ │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刑之限制,為法│ │ │從一重處斷。(刑法第│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理之明文化,非│ │ │55條) │第55條) │屬法律之變更,│ │ │ │ │無比較問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修正前刑法有利│ │標準 │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1,000 元、2,000 元或│於被告 │ │ │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3,000 元折算1 日。(│ │ │ │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日。(刑法第41條第1 │) │ │ │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罰金:新台幣1000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第33條第5款) │ │ │ │罰金:1元以上 (第33 │ │ │ │ │條第5款)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 │ │條第5款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