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2弄3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30號、94 年度偵字第9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99號、第11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號起訴事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聲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卯○○(原名陳益彰)因於台中市福臨門KTV酒店消費,積欠消費款項無法償還,紀 明炎(另請檢察官偵辦)即對卯○○提議、並以有好處將會朋分等語誘之,要求卯○○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紀明炎所屬之詐騙集團申請成立公司、商號,以抵償前開消費款;卯○○可預見其國民身分證提供紀明炎申請成立公司、商號,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以開設支票帳戶及虛設公司、商號以實施詐欺犯罪,並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若他人果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共同詐欺、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福臨門KTV 酒店內,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將其國民身份證出售予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紀明炎,紀明炎並要求卯○○在其指定之申請書文件上簽名、蓋章。嗣紀明炎及詐騙集團成員先持卯○○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成立永昌盛有限公司作為虛設公司(92年7月30日經核准設立),並向華南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原審誤載為台中分行)申請開設以該公司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後 ,嗣紀明炎提供該資料予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渠3 人所犯詐欺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緝字第12 號判處蕭呈閔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3年訴字第404號 判處陳桂花有期徒刑4年,胡清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人以永昌盛有限公司之名義,由對外自稱「楊勝泰」之胡清和充任老闆,與陳桂花假冒為夫妻,而由對外自稱「陳友財」之蕭呈閔僱用不知情之曾麗芬擔任公司會計,由陳桂花、胡清和、蕭呈閔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佯稱訂購貨物,並要求將貨物運送至彰化縣埤頭鄉○○路569 號之倉庫交貨,該等商家因永昌盛有限公司係向經濟部登記核准設立之公司,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均按指示出貨(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貨物內容、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陳桂花、胡清和、蕭呈閔分別交付上開永昌盛有限公司支票以支應貨款(卯○○尚不知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此部分詐欺犯罪情事,亦未參與犯罪及朋分得任何贓款);陳桂花、胡清和、蕭呈閔於詐得各該貨品後,旋即脫手轉售,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3年5月19日, 為警據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569號「永昌盛有限公司 」查獲陳桂花、胡清和、蕭呈閔詐騙集團,扣得相關訂貨、出貨單據,而各該受騙廠商見媒體報導後,將各該支票提示付款均遭跳票,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另卯○○明知其前開之國民身分證已提供紀明炎使用抵償消費款,該國民身分證實未遺失,竟於92年4月17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以其所有該 國民身分證業於92年4月1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遺失為由 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卯○○,而將此業經核准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30號、94年 度偵字第96號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部分:)又紀明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卯○○先前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由卯○○在臺中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2年7月初 持該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在台中市西屯區○○○○街32號1樓虛設「華益商 行」,卯○○已登記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華益商行之統一發票後,即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虛偽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迴避稅捐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此部分卯○○不知、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於成立「華益商行」後之運作,亦未朋分得贓款);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自同屬虛設商號之「勝益商行」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合計000000000元)供華益商行充作會計出項後,而於無 實際進項之情形下,於92年7月至8月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0000 00000元(銷貨發票12張,逃漏稅額00000000元)予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 000000元(銷貨發票11張,逃漏稅額0000000元)予高宇興實業有限 公司、0000 0000元(銷貨發票10張,逃漏稅額0000000 元)予比駿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8張,逃漏 稅額0000000元)予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 為康驊鑫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9張, 逃漏稅額0000000元)予川凱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原審誤載為0000000元(銷貨發票3張),逃漏稅額256216元〉予鼎運通運有限公司、0000000元(銷貨發票1張,逃漏稅額133925元)予鴻蓉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5張,逃漏稅額0000000元)予富鑫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7張,逃漏稅額988476元)予禾口 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銷貨發票3張,逃漏稅額329575元)予弘穩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29張,逃漏稅額721809元)予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銷貨發票2張,逃漏稅額184050元)予安豐通運有限公司,作為申報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總計開立不實銷項憑證100張,總金額達 00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總計為00000000元(前 揭逃漏稅捐之公司業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專案查核處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聲請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又劉少谷(原名劉迪良)以陳益彰名義所虛設之前揭「華益商行」為幌,於訂購物品之初即無付款之意願,亦無資力,自92年12月間起,陸續多次以電話向晉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聯公司)佯稱訂購各種五金雜貨用品,並要求將訂購之貨物送至其指定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1123號之超低價五金百貨大賣場,且以開立「華益商行」陳益彰為發票人、面額44630元、發 票日為93年1月9日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票號CI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予晉聯公司,以取信 晉聯公司,致晉聯公司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予劉少谷,迄至93年1月間止,晉聯公司累計出貨之貨款 已達152459元,經晉聯公司屢次催討均拒不支付,嗣前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晉聯公司始知受騙。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2號聲請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曾樹明(另已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劉少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由卯○○以每日200 元之代價,要求曾樹明自92年7、8月間某日起,擔任「立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先於93年6月15日以劉少谷名義承租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132之1號1樓房屋當作「鴻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凱公司)之所在地,卯○○、曾樹明、劉少谷等人於訂購物品之初即無付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嗣於同年6月25 日在「威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之網站上,以業經撤銷登記之鴻凱公司名義,向威富公司業務員莊國禎佯稱訂購貨物,並提供曾樹明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888-3之帳戶予威富公司查詢,且偕同威富公司業 務員莊國禎至前開鴻凱公司所在地巡視確認,允諾威富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使威富公司陷於錯誤,於93年7月1日出賣並交付威富公司所有之打卡鐘16台、卡片架24組及卡片紙24箱,共計135660元之貨物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132之1號1樓之鴻凱公司,威富公司並應曾樹明等人之要 求而開立買受人為立純公司之發票2紙交付予曾樹明等人 收執。待卯○○、曾樹明及劉迪良取得前開貨物後,旋將貨物全數搬離鴻凱公司所在地,並將鴻凱公司關閉,經威富公司請求貨款時已人去樓空,卯○○等人亦避不見面,拒不給付貨款,威富公司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曾麗芬、莊國禎、劉少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本院查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是其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曾麗芬、莊國禎、劉少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人丙○○、丑○○、林國璋、甲○○、癸○○、寅○○、午○○、壬○○、巳○○、庚○○、辰○○、張學燈、子○○、己○○、丁○○、乙○○、申○○、辛○○、戊○○、莊國禎、張德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丙○○、丑○○、林國璋、甲○○、癸○○、寅○○、午○○、壬○○、巳○○、庚○○、辰○○、張學燈、子○○、己○○、丁○○、乙○○、申○○、辛○○、戊○○、莊國禎、張德康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第二八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院就被告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及就被告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時,固均應依前開規定準用證人之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對同案被告曾樹明、劉少谷等人請求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故本院就被告部分調查其他同案被告時之程序,已給被告對同案被告曾樹明、劉少谷等人請求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證據索引簡稱如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3年6月 2日虎警刑字第093002081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1】、虎尾分局93年5月20日虎警刑字第093002073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3年9月1日北警刑字第09300026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4 號等卷證資料壹宗【下稱偵卷2】)。 ㈠證人曾麗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1第118-124頁)。㈡永昌盛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2第71-74 頁)。 ㈢附表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丙○○之證述(見警卷2第26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9萬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卷2第5-6頁)。 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6月30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3萬5,000元)影本1張(見警卷2第54頁)。 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2第51-53 頁)。 ⒌永昌盛有限公司「陳友財」名片1張。(見警卷2第55頁)。 ㈣附表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丑○○之證述(見警卷1第79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2,00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 由單1張(見偵卷2第1-2頁)。 ⒊晉順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收據1張(見警卷1第80-81頁)。 ㈤附表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璋之證述(見警卷3第8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8,00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卷2第78頁)。 ㈥附表編號4部分 ⒈告訴人甲○○之證述(見警卷3第10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警卷3第20頁)。 ㈦附表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癸○○之證述(見警卷1第103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3,00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警卷1第107頁、偵卷2第8頁)。 ⒊永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銷貨單2張(見警卷1第108-109 頁)。 ㈧附表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寅○○之證述(見警卷3第12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6,00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警卷3第21頁)。 ⒊永昌盛有限公司「陳友財」名片1張(見警卷3第22頁)。㈨附表編號7部分: ⒈告訴人午○○之證述(見警卷1第119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1,00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警卷1第120頁)。 ㈩附表編號8部分: ⒈告訴人壬○○之證述(見警卷1第132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6,35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卷2第3頁)。 ⒊出貨單3張紙(見警卷1第134 頁) ⒋永昌盛有限公司「楊勝泰」名片1張(見警卷1第135頁) 。 附表編號9部分: ⒈告訴人巳○○之證述(見警卷1第82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2,15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警卷1第83頁、偵卷2第7頁)。 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7,50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同上)。 附表編號10部分: ⒈告訴人庚○○之證述(見警卷3第14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9萬2,00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卷2第81頁)。 ⒊豐懋機械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1張(見警卷3第24頁)。⒋永昌盛有限公司「楊勝泰」名片1張(見警卷3第24頁)。附表編號11部分: ⒈告訴人辰○○之證述(見警卷1第93頁)。 ⒉對帳單1張、採購單1張(見警卷1第94-95 頁)。 附表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張學燈之證述(見警卷3第16頁)。 ⒉銘堅汽車修配廠單據1張(見警卷3第25頁)。 附表編號13部分: ⒈告訴人子○○之證述(見警卷1第122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影本1張(見警卷1第125-126頁)。 ⒊佺新企業社出貨單4張(見警卷1第127-130 頁)。 附表編號14部分: ⒈告訴人己○○之證述(見警卷1第137頁)。 ⒉嘉啟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2張(見警卷1第141-142頁 )。 附表編號15部分: ⒈告訴人丁○○之證述(見警卷1第88頁)。 ⒉駿茗茶葉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出貨託運單各1張(見警卷1第91-92頁)。 附表編號16部分: ⒈告訴人乙○○之證述(見警卷1第96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6月15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3萬8,600)影本1張(見警卷1第100頁)。 ⒊發票1張(見警卷1第101頁)。 附表編號17部分: ⒈告訴人申○○之證述(見警卷1第111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月31日、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1萬8,000元)影本1張及退票理 由單1張(見警卷1第115頁、偵卷2第4頁)。 ⒊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出貨單影本2張、託運單影本2張、貨物收據影本4張(見警卷1第113- 114、116-118頁)。 附表編號18部分: ⒈告訴人辛○○之證述(見警卷1第76頁)。 ⒉駿源馬達行出貨單1張(見警卷1第77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4年4月14日彰福戶字第0940000923號函所附補領 國民身分證聲請書資料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勝益商行等4家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案卷(附虛設 行號虛開發票金額與虛報進項稅額明細表、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一覽表、各營業人進銷項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流程表、查核報告、各營業人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營業人、負責人及相關人調帳函、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人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營業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營業 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勝益商行等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所附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支票及退票紀錄卡、晉聯公司送貨單30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係紀明炎要曾樹明開設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云云。經查:證人即威富公司業務員莊國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93年6月25日,有一自稱 趙斌富之男子,透過伊公司網站向伊公司訂購貨物,後由伊親自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32之1號鴻凱公司與之接洽,並由趙斌富介紹鴻凱公司負責人曾樹明,後伊公司於同年7月1日出貨,鴻凱公司並答應以現金票給付,嗣於7月2日仍未給付,經電話聯絡均未接通,伊遂於7月7日再親自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32之1號鴻凱公司,但該公司已經關門,經伊緊急聯絡該址房東詢問,該房東稱該公司負責人於多日前趁夜搬走貨物等語。證人張德康於警詢時證稱:係劉迪良於93年6月2日向伊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32之1號之房屋,伊當時有看他身分證,身分證上姓名欄為劉迪良,伊與劉迪良並不認識,對方僅給付及預付各1個月之租金,後於93年7月初即不見蹤跡等語。同案共犯即證人劉少谷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93年6月2日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32之1號承租該房屋,係一名「許大哥」之男子用伊名義承租,他向人家購買企業用品來賣,目的係不付錢而向人家購買貨物,再轉賣營利,以伊名義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32之1號之房屋,其用途係為讓賣方來看之據點等語。又同案共犯即證人曾樹明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擔任立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係被告要伊擔任立純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向伊說一天給伊200元,被告知道立純公司一開始向威富公司進貨就不想付 款,伊都是與被告接觸,都是被告叫伊去做這些事情等語。復有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1份、威富公司銷貨 單、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貨物收據1紙、立純公司、鴻凱公司登記資本資料查詢4紙及立純公司案卷1份附卷可稽。足徵應係被告以每日2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擔任立純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再以鴻凱公司名義,向威富公司人員詐欺訂購取得貨物後而不付款。是被告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六、按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劉少谷間,雖均無直接之犯意連絡,惟被告既明知紀明炎向其價購國民身份證,是要供紀明炎所屬之詐騙集團申請成立虛設之公司、商號,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持以開設支票帳戶及虛設公司、商號以實施詐欺犯罪,並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此,被告與紀明炎間既有犯意之連絡,並進而由紀明炎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嗣後之虛設公司、商號及開設支票帳戶、開立不實發票暨詐騙之行為,仍應認被告與紀明炎、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劉少谷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後述之罪名,有關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刑法第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內容,固有修正,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 (六)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 「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九)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 條後段(牽連犯部分)、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犯行,核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50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紀明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成立公司、商號,並於申請公司、商號成立之資料、文件上簽名,被告復於偵訊中供承,詐騙集團成員曾告知有好處會分給伊,及以「華益商行」名義訂貨時,曾要求其代為收貨簽收,故被告與紀明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罪、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應均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紀明炎、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紀明炎、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紀明炎、劉少谷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曾樹明及劉少谷(原名劉迪良)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或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劉少谷、曾樹明等人不認識,僅提供其身分證予紀明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然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可能實施詐欺犯罪,惟該他人或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劉少谷、曾樹明是否有恃詐欺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衡情應非被告所能知曉,是公訴意旨尚不認被告成立常業詐欺罪,本院亦不認被告成立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前開罪名之幫助犯,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中有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併案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四 )、(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本件已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再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行為,觸犯前揭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罪。再被告前揭多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表編號3、4、6、10、12部分漏為論及;(二)本件公訴人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惟原審認定被告該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並未說明理由及變更起訴法條;(三)就犯罪事實(五)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四)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 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就如犯罪事實(五)部分,一併審理,為有理由(下述退回併案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尚無前科,於交付國民身分證當時年輕識淺,輕忽交付國民身分證與人之後果,其非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及被告於偵查中配合偵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減其宣告刑各2分之1,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案意旨(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99號案件)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月 16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32號,明知自己無資力 ,乃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7983-FZ號自用小客車,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詐貸得款60萬元,並僅繳付2期貸款金(每期15800元)後,即拒不繳納,車輛亦遷移無蹤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行,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一)被告卯○○之自白。(二)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名片影本各1份等惟其主要論據。經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固坦承有前開犯行,且有前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雖可認定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行,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係以購得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之擔保,而向台新銀行詐得款項,其所使用之手段及犯罪之方法、型態等,均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部分,均有顯著之不同,尚難以時間相近為理由,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詐欺罪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是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無關,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予以一併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併案之機關,由檢察官另案再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 五、詐騙集團成員紀明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涉犯詐 欺、幫助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 (想像競合犯)、第55條後段(修正前,牽連犯部分)、第214 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編│犯 罪 時 間│被害人│詐 欺 所 得 之 利 益 或 財 物 │交付供為付款之永昌盛│ │號│ │ │(價值/新臺幣) │公司帳戶支票 │ ├─┼───────┼───┼─────────────────┼──────────┤ │1 │93年3 月22日 │丙○○│租用廠房之利益(價值為22萬元) │如理由一之㈢之⒉、⒊│ │ │ │ │ │支票 │ ├─┼───────┼───┼─────────────────┼──────────┤ │2 │93年4 月10日上│丑○○│機械1批(價值為11萬6,500元) │如理由一之㈣之⒉支票│ │ │午9 時 │ │ │ │ ├─┼───────┼───┼─────────────────┼──────────┤ │3 │93年3 月13日上│林國璋│冷氣機2 台、冰箱1 台、電視機1 台(│如理由一之㈤之⒉支票│ │ │午11時 │ │價值為8萬8,000元) │ │ ├─┼───────┼───┼─────────────────┼──────────┤ │4 │93年4月14日 │甲○○│飲水機2台(價值為4萬元) │如理由一之㈥之⒉支票│ ├─┼───────┼───┼─────────────────┼──────────┤ │5 │93年4月15日 │癸○○│電話器材(價值為3萬3,000元) │如理由一之㈦之⒉支票│ ├─┼───────┼───┼─────────────────┼──────────┤ │6 │93年4 月20日上│寅○○│棧板200塊(價值為6萬6,000元) │如理由一之㈧之⒉支票│ │ │午11時 │ │ │ │ ├─┼───────┼───┼─────────────────┼──────────┤ │7 │93年4 月28日上│午○○│抽水機(價值為19萬4,475元) │如理由一之㈨之⒉支票│ │ │午8 時 │ │ │ │ ├─┼───────┼───┼─────────────────┼──────────┤ │8 │93年4 月28日下│壬○○│睡袋1批(價值為11萬1,950元) │如理由一之㈩之⒉支票│ │ │午4 時 │ │ │ │ ├─┼───────┼───┼─────────────────┼──────────┤ │9 │93年4月28日 │巳○○│日用食品香料(價值為14萬9,650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⒊│ │ │ │ │ │支票 │ ├─┼───────┼───┼─────────────────┼──────────┤ │10│93年4 月29日上│庚○○│封口機1台(價值為9萬2,000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支票│ │ │午10時30分 │ │ │ │ ├─┼───────┼───┼─────────────────┼──────────┤ │11│93年5月1日 │辰○○│塑膠材料(價值為30萬5,880元) │未交付支票 │ ├─┼───────┼───┼─────────────────┼──────────┤ │12│93年5月2日 │張學燈│汽車修理零件(價值為7,000元) │未交付支票 │ ├─┼───────┼───┼─────────────────┼──────────┤ │13│93年5 月6 日上│子○○│日用百貨(價值為5萬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支票│ │ │午10時 │ │ │ │ ├─┼───────┼───┼─────────────────┼──────────┤ │14│93年5 月13日上│己○○│膠帶(價值為4萬6,800元) │未交付支票 │ │ │午10時 │ │ │ │ ├─┼───────┼───┼─────────────────┼──────────┤ │15│93年5月13日 │丁○○│茶葉(價值為6萬750元) │未交付支票 │ ├─┼───────┼───┼─────────────────┼──────────┤ │16│93年5月14日 │乙○○│馬達、變頻器(價值為13萬8,600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支票│ ├─┼───────┼───┼─────────────────┼──────────┤ │17│93年5 月14日上│申○○│抽水機1批(價值為19萬8,000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支票│ │ │午10時 │ │ │ │ ├─┼───────┼───┼─────────────────┼──────────┤ │18│93年5月18日 │辛○○│電器用品(價值為14萬8,365元) │未交付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