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乙○○、己○○共同強制有罪部分撤銷。 甲○○、戊○○、乙○○、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前男友丙○○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未清償,乃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與戊○○(甲○○之表哥)、己○○共同至臺中市○○路○段一一二號丙○○經營之寅東閣古董店,與丙○○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後經丙○○、甲○○以電話諮詢從事代書工作之王建超意見後,丙○○乃同意若無法如期處理債務問題,願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十七、十八、二十、二二、二四、二五、三四地號土地讓渡予甲○○,並由甲○○書立讓渡書內容後,由丙○○在讓渡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而交由甲○○收執。然丙○○嗣後並未依照該讓渡書內容履行,且避不見面,甲○○乃聯繫王建超以查悉丙○○行蹤,後經王建超告知丙○○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與王建超及一名不詳姓名之建商在臺中市○○路○段一一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後,乃與戊○○、乙○○、己○○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七九一九—FX號 BMW自小客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八P —六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己○○一同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並由戊○○喝令丙○○到咖啡館外,並以腳踹丙○○身體(未成傷)之強暴方式,強迫丙○○將手機關機,乙○○、己○○則在場助勢,共同命丙○○坐上甲○○上開自小客車,乙○○、己○○亦同乘甲○○上開自小客車,以持續造成丙○○心理壓力,戊○○則另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跟隨,四人共同將丙○○帶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強迫丙○○申請印鑑證明,再將丙○○帶至彰化縣伸港鄉○○路○段四五二號健立代書事務所簽寫過戶契約書,辦完手續後,甲○○、戊○○、乙○○、己○○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即將丙○○帶回寅東閣古董店,惟因丙○○前一日(二十五日)已向警方備案,而丙○○之妻打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亦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於同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寅東閣古董店查獲甲○○、戊○○、乙○○、己○○等四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戊○○、乙○○、己○○等四人固均坦承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有與丙○○一同自風尚人文咖啡館出發,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及健立代書事務所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甲○○、戊○○均辯稱:當日係丙○○自願與渠等一同前往,渠等並無強制之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日伊係搭乘戊○○之計程車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對面看中古車,因以前未乘坐過BMW 自小客車,乃搭乘甲○○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在報紙有看到彰化伸港有工廠的工作,伊是要去找工作,且因以前未乘坐過BMW 自小客車,乃搭乘甲○○之車輛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我與朋友在風尚人文咖啡店內談事情,甲○○、己○○、乙○○、戊○○等四人突然進入店內,到我坐的位置,四人將我圍住,戊○○對我說:『柯阿!你給我出來』,接著四人圍著我走到店門口時,戊○○就舉起腳用力往我身體踢,接著對我說:『將手機關機(意即:行動電話)』、『上車』,我依戊○○指示將行動電話關機然後四人就將我押上車,由甲○○駕駛其所有七九一九—FX車號自小客車,己○○坐在駕駛座旁邊(前座),由乙○○將我押在後座,戊○○自行駕駛另輛車號 八P—六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在甲○○車子後面監控,一離開咖啡店就直接開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五二號(健立代書)找周慶松代書,剛到時周慶松代書不在,甲○○等四人先押我到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甲○○即將我的印鑑證明拿走,然後回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五二號(健立代書)找周慶松代書辦理土地過戶,期間周慶松代書向我要身分證去影印及印章,另甲○○將我的印鑑證明拿給周慶松代書,周慶松代書將原本即打好過戶資料拿出來辦理過戶,土地過戶整個過程都是周慶松代書蓋章,到手續辦好後才叫我在已蓋好章的切結書簽名」等語。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點我跟一個朋友在文心路風尚人文館約了要看土地,甲○○帶了三個男子叫我到外面談,我朋友就離開了,到門口後甲○○叫我坐上他的車,那三個男子押我上車,就兩部車將我帶到彰化縣伸港鄉代書那邊,代書不在,他們四個又押我到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叫我辦印鑑證明,甲○○跟一個男的押我進去辦,另外兩個男的在外面等,辦了之後再回到代書事務所,代書已經在家裡等,甲○○叫我把身分證跟印鑑拿出來,然後叫代書辦理土地過戶到甲○○名下,代書就照他的意思辦,我把身分證跟印鑑證明拿給代書,因為好幾個人圍在我身邊,我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心生恐懼就照他們的意思把身分證跟印鑑證明拿出來,代書把資料拿出來,我就在契約上簽名蓋章,他們四個人把我載回臺中市○○路○段一一二號我的古董店『寅東閣』,到我的店裡大概是下午三、四點左右,甲○○打電話通知一個伸港鄉的買主過來,可是買主沒有出現,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那天我和王建超在風尚咖啡館裡面,沒多久戊○○夥同乙○○、己○○直接到咖啡廳裡面,戊○○說『你出來,到外面談』,一出風尚,戊○○就踹我一腳,並叫我手機關機,甲○○、戊○○、己○○他們叫我上車,甲○○開車,己○○坐副駕駛座,乙○○坐我旁邊,我坐後座右方,上車位置是他們指定的,戊○○另外開計程車。到伸港戶政事務所下車後,甲○○、己○○跟在我身後,我寫字要求救的機會都沒有,因為他們在旁邊看,周代書那邊也是他們帶我去的,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所以也無法求救等語。 (三)觀之證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予採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我是自願跟被告等人去彰化伸港那邊辦理過戶手續,那時候他們在後面催趕我上車,讓我心理上有點不高興,除此之外,他們沒有打我或罵我,我並非迫不得已,是心甘情願的」云云。然查此與上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相逕庭,參以被告四人與證人丙○○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證人丙○○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按本案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該撤回不生效力),有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本身並沒有與被告他們約好要到彰化辦理過戶手續,因他們人多,所以我心理上會害怕」等語。由上可知證人丙○○事後上開翻異之詞,顯係業已和解而為迴護被告四人之詞,尚不足採。 (四)證人王建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約建商要談處理土地問題?)是的。」、「(建商為何沒有談完就走了?)他也嚇一跳,為什麼會有這種狀況。就是我們在談,突然戊○○出現叫丙○○出去外面這種狀況。」、「(為何不等丙○○再進來?)戊○○講話很大聲。用臺語對丙○○說「你給我出來」。」、「(當時一月二十六日戊○○等人到場之後,你後來也到風尚外面,談的氣氛如何?)在風尚外面,他們在風尚的停車場前面說話。我距離他們十幾公尺,因為那時候我和建商一起出來,二人討論為何會這樣。建商有事他先走。因為建商看到這種事情,他也不想談了。」、「(後來你走近丙○○、戊○○他們?)我走過去。戊○○問我是誰?我表明我的身分,我是受丙○○委託處理事情的人。戊○○說打電話給丙○○,丙○○都關機,找不到他,為什麼他避不見面?後來講到讓渡時間也到了,到底要不要辦?我記得丙○○靜靜的沒有說話。那時候乙○○、己○○都站在旁邊。戊○○問我印鑑證明要去哪裡辦?我說要到地主原戶籍地。戊○○要我也跟著去。我說我還有事情。然後他們叫丙○○上車,然後我就走了。」、「(丙○○被叫出去之後,有無與你或是建商講話?)他有看我一下。我記得他被戊○○叫出去的時候,他也嚇一跳,看我一下,問我:這個人是否你叫來的?我回答說沒有。之後直到他要上車,都沒有和我交談過。」、「(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和丙○○約在風尚之後,是否和甲○○聯絡?說你們約在風尚?)之後她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甲○○講約在風尚。因為他們找丙○○都找不到他。甲○○一直拜託我,在職業道德上我不能這樣做,但是甲○○一直拜託我,要我幫忙把丙○○約出來,不然她不知道怎麼辦。是丙○○委託我沒有錯,但是我覺得欠錢還錢是自然的事情,我覺得碰巧約丙○○要和建商見面,就對甲○○透露這件事情。」等語,則就證人王建超上開證詞觀之,顯見被告甲○○等人於案發前確實因證人丙○○避不見面乃急於找出丙○○,以要求丙○○履行讓渡書之內容,則渠等由證人王建超處得悉證人丙○○將與建商討論上開土地問題,乃前往該處並強制丙○○履行讓渡書內容,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證人王建超對於案發當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發生經過之陳述,顯見當時被告戊○○等人態度之兇惡;另佐以證人丙○○當日透過證人王建超之安排,與建商見面,其用意即在自行處理上開土地,而不欲依讓渡書約定之方式履行,又豈會在被告甲○○等人出現後,完全未與證人王建超及該名建商就土地之處理有進一步之交談或聯繫下次見面之時間,即與被告甲○○等人匆匆離去而自願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足見證人丙○○當日確係受被告等人之強迫,方有此舉。 (五)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係有意設陷阱誣陷被告等人,否則在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及健立代書事務所時,均可呼救,並以證人李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事後,丙○○得意洋洋告訴我,是他故意設陷阱讓甲○○和她表哥跳下去,他說前一天他就去備案了,他之前就知道會去找他。意思就是預料他們會來找他。丙○○用臺語說:『挖一個窟窿給他們跳』」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告甲○○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暴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警方備案,然查證人王建超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丙○○被叫出去之後,有無與你或是建商講話?)我記得他被戊○○叫出去的時候,他也嚇一跳,看我一下,問我:這個人是否你叫來的?我回答說沒有。之後直到他要上車,都沒有和我交談過。」等語,足見證人丙○○根本不知被告甲○○等人會出現在該處。又縱丙○○已向警方備案,惟見被告等人人數居於優勢,且以強暴行為相加,遂打算先假意配合,在事情處理一段落,被告等人疏於注意時,再報警處理,乃未有何積極之抵抗或求救之行為,亦不足影響被告等人之強制犯行。至證人李志榮雖證述如上,然證人丙○○則陳稱「(是否對李志榮說:「挖一個窟窿讓他們跳下去」?)我不是這個意思。我欠甲○○錢沒有錯,我說的意思是,為了達到拿錢的目的,還找兄弟來,用違法方式,不用鬧到叫警察來這種地步,我沒有說故意設陷阱讓他們跳」等語,則證人丙○○當時陳述之真意究竟為何,已屬未明,況縱認丙○○事先已知悉被告等人可能以暴行相加,乃先向警局備案以求自保,亦為事理之常,而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另被告乙○○、己○○雖又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己○○均係全程負責監督證人丙○○之人,業據丙○○指訴綦詳,且二人於風尚人文咖啡館外時,亦在場助勢,復經證人王建超證述甚明,況被告乙○○、己○○若僅係欲看中古車及找工作,豈會全程陪同被告甲○○等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及健立代書事務所,是被告乙○○、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當時照片十張、土地讓渡書、債務償還協議書、承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清償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戊○○、乙○○、己○○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乙○○、己○○係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等人僅係以強暴行為,使丙○○與其等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至彰化縣伸港鄉○○路○段四五二號健立代書事務所簽寫過戶契約書,尚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有別;況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各被告及告訴人之相關位置,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或是甲○○說坐他們車,就把我押上去。他們沒有推我,甲○○、戊○○他們叫我上車。甲○○開車,己○○坐副駕駛座,乙○○坐我旁邊,我坐後座右方,上車位置是他們指定的。」等語,衡諸常情,倘丙○○當時已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等人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儘可由被告乙○○、己○○將丙○○押上車,而由丙○○坐於後座中間,被告乙○○、己○○則一左一右控制丙○○之行動,以全然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當無任由丙○○一人單獨坐於後座右方之理。是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信被告四人之用意,僅在強迫丙○○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至彰化縣伸港鄉○○路○段四五二號健立代書事務所簽寫過戶契約書,以履行讓渡書之內容,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強暴使丙○○將手機關機後,搭乘被告甲○○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並強迫丙○○申請印鑑證明,再將丙○○帶至彰化縣伸港鄉○○路○段四五二號健立代書事務所強迫簽寫過戶契約書等強制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人強迫丙○○手機關機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證人丙○○間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固屬真實,然被告甲○○僅因證人丙○○不願依讓渡書之內容履行,不思循相關民事途徑解決此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戊○○、乙○○、己○○以強暴迫使丙○○履行讓渡書內容,行為目無法紀,且助長社會以暴力自力救濟之歪風,復對丙○○心理上造成相當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甲○○、乙○○、己○○前無刑案科刑紀錄,被告戊○○則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甲○○、戊○○為本案首謀,被告乙○○、己○○則僅為在場助勢之人,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四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