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曾耀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一五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子○○、午○○、巳○○、H○○部分,均撤銷。 丑○○、子○○、午○○、巳○○、H○○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午○○(綽號「豆漿」)與被告H○○係男女朋友;被告丑○○(綽號「阿松」)與被告子○○係姐弟;黃炎煌(綽號「阿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O○○(所涉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N○○(綽號「劉仔」,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午○○等人係朋友;被告巳○○(綽號「牛仔」)與被告丑○○係朋友。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組成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由被告午○○、被告H○○等負責覓得人頭或冒名虛設公司行號,或委由O○○、N○○等人覓得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被告子○○、丑○○等除向被告午○○購買空頭支票外,亦自行以人頭虛設公司,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其等所利用之人頭及虛設之公司,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人頭負責人者,有係自願(如己○○○、未○○、酉○○、戌○○、C○○、D○○、申○○、F○等人),有不知情遭冒用者(如癸○○、庚○○、卯○○、戌○○、黃○○、地○○等人),其自願充當人頭者,雖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者可能為不法行為,但對於開立虛設公司之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等情事,並不知情,且其等僅獲得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微簿代價,並不同意無端負擔與所獲代價顯不相當之高額票據債務責任;另被告午○○、H○○、丑○○、子○○及O○○、N○○等人則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癸○○、庚○○、卯○○、戌○○、黃○○、地○○等人同意,連續多次擅自以其等名義,偽造公司設立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設首揚有限公司、朋佳興業有限公司、錦笙企業有限公司、琨楊企業有限公司、聖宗興業有限公司、宏暢興業有限公司,再冒用上開虛設公司及被冒名負責人之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書,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庚○○、卯○○、戌○○、黃○○、地○○等人之利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被告午○○、H○○、丑○○、子○○及O○○、N○○等人復明知未經上開自願之人頭或遭冒名者本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先向開戶銀行大量請領上開人頭及虛設公司行號帳戶或遭冒名者帳戶之支票,再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完成發票行為後,即販售予不特定人或交付空白之空頭支票,任由該購買者虛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其詳情如下:㈠被告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蘇仔」者之教導,得知代客申請空頭支票有利可圖,乃與被告H○○以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之四租處,作為據點,從事自行或代客虛設公司或請領空頭支票販售之業務,並租用臺北市○○○路二三一號七樓之二,供虛設行號之人頭賃居。其等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午○○先自行尋覓或委由O○○、N○○等人代覓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代價,充當登記負責人,以虛設公司,再申請開立銀行帳戶,或受被告丑○○、「彭宇謙」、「呂金南」、「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 SON」、「老仔」、「張先生」、「陳先生」、「程仔」等人之委託,代其等提供之虛設公司行號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該等人頭有知悉充當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者,抑有純屬遭冒名申設公司者,其等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無實際營業,所請領之支票,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而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又其等攬客手法,係利用報章刊登「代客申請支票」廣告招攬客戶,再以人頭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號,復以人頭名義,租用房屋作為店面,又購買便宜貨品、桌椅等辦公器具陳列佈置店面,營造營業假象,嗣委由以供記帳業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期間,使主管機關不疑有他,而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午○○或H○○尚教導人頭申請開戶應對事宜及帶同人頭負責人備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赴各金融機構開戶,且偽造不實交易估價單、憑證或印製不實業務員名片,陳列於辦公桌上,使金融機構照會查核人員不疑有他,誤認有營業事實,而准予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被告午○○等即將利用人頭或冒名開戶請領而得之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公司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七至九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或交付予前述被告丑○○、黃炎煌等委託人轉售牟利。被告午○○等每辦理完成一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開戶及領用支票後,可得二至三萬元的利益,其餘歸人頭所有。其等販賣之支票,或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偽造完成完成發票行為後,始交付予購買者,或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任由該購買者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等之用,甚或供作債務擔保。㈡被告子○○之夫蘇志謙(原名蘇坤旺),原亦經營販賣空頭支票之業務,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獄服刑。蘇志謙入獄前,就虛設公司及買賣支票等業務,書立經營要領,指導被告子○○、丑○○等選擇人頭、籌設公司、開設帳戶、培養支票信用、控制跳票期等事項。蘇志謙入獄後,被告子○○、丑○○等人即接手經營虛設公司及買賣支票之業務,並以臺中市○○街一一九號五樓之五、臺中市○○路一0五號C棟一三樓、一四樓、臺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之一等地為據點,其等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被告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嫂子」(已死亡)等人購買人頭及虛設公司行號之支票,並取得該虛設公司行號大小章、公司證照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另於九十三年底起,經被告午○○提議,自行覓妥人頭L○○等人,委由被告午○○、H○○虛設祥屏有限公司等,並開立金融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以降低每本支票之請用成本,初期先行「洗票」或「繞錢」(即利用相關人頭或公司帳戶對開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製造流通假象,再將資金不斷轉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現),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及培養信用,再以營業交易需求為由,持續向銀行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俟請領支票張數增加到五十至一百張後,「活票」(即帳戶尚無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尚未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二千二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死票」(即帳戶已有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子○○除負責處理「洗票」、「繞錢」等接洽銀行事宜外,尚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00 」之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空頭支票。被告丑○○則與客戶聯繫談妥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等買賣事宜,被告丑○○並先行預估特定帳戶之空頭支票售完日期及開始退票日期,於所販售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告知客戶填載票載發票日之期限,以避免同一帳戶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影響該帳戶之其餘支票之使用。被告子○○、丑○○等所請領或購買之支票,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被告子○○等或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始交付予購買者,或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任由該購買者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等之用,甚或供作債務擔保,俟上開預計退票日期屆至後,該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票,隨將該人頭帳戶或公司行號帳戶棄之不用。㈢被告巳○○係從事買賣支票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即俗稱討帳公司),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起,即以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等地,作為營業據點,以每張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丑○○購買空頭支票,再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或將該空頭支票交由無力清償之債務人,要求債務人持該空頭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借現,以償還債務,詎其明知未經發票人本人之同意,仍自行或任由買主、債務人,擅自在支票上偽填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同時亦受丑○○等之委託,以每張一百元之代價,代送空頭支票予購買之客戶。㈣被告午○○於九十四年間,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Q○○代為申請設立振凌有限公司、鼎聞有限公司、智從有限公司、翔權有限公司、再欣有限公司、再榮有限公司、鴻楷有限公司、驊進有限公司、智名有限公司、金榮興有限公司、順泰有限公司、寶隆興有限公司、逸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棕公司)等十三家虛設公司,代價七萬五千元。詎被告午○○為支付上開費用,明知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號NC0000000號,面額七 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發票人為北玲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係向不詳人士購得之空頭支票,根本無法兌現,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將該紙支票交與Q○○,作為支付前述費用之用,嗣票載發票日屆至,該支票果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又被告午○○為申請逸棕公司之稅籍資料,乃向劉志鴻取得錦纖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金額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作為進項憑證,供稅捐機關查核。而逸棕公司於申購發票後,被告午○○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將該發票交付與不詳人士以抵償債務,嗣該發票流至O○○處,作為虛設翔維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據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以利虛設翔維公司,再行向銀行辦理開戶,以請領支票或辦理信用貸款週轉。㈤龐貴華、P○○等人均明知設立公司並無嚴格資格限制,其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者,可預見供作不法用途(但其等不知,亦不願負擔高額票據債務責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由龐貴華受O○○邀約,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平日食宿及每日一千二百元零用金之代價,充當鑽莘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O○○;另P○○則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姐」者邀約,以每日數百元零用金之代價,充當力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午○○,後O○○、N○○、午○○等人即利用該虛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再請領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人,購買者即持此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詐取財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七巷一九弄一四號、臺中縣大里市○○路一0三六號、臺中市○○路○段六一五號之七、一0樓之一、臺北市○○○路四一0號四樓之一、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四號、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四樓之一二、臺北市○○○路二三一號七樓之二、臺北市○○○路四一0號四樓之一、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之四、臺中市○○街一一九號五樓之五、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四號九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四九號、臺中市○○路一0五號C棟一三、一四樓、臺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之一、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被告午○○、H○○、丑○○、子○○、巳○○、N○○、O○○、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龐貴華、P○○等人,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本件查扣之公司大小章、存摺、空白支票、販售支票紀錄帳證、人頭證件、公司證照等物品甚多,經清查統計結果,被告丑○○、子○○、巳○○等人遭查扣之(尚未售出)空白空頭支票分別為二千八百十三張、九百五十三張、八張,合計三千八百七十四張;另依其等販售支票之帳冊清查,巳○○、丑○○、子○○等人已販售之空頭支票至少分別達六千零八十八張、三千一百三十六張、一千九百二十三張,合計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張;又扣案之各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印章逾四百餘顆,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少多達二百三十九家(被告午○○自承其中三十五家為其所虛設),而經清查上開虛設公司及其人頭負責人之票據信用結果,自八十八年間起迄今,上開虛設公司之支票帳戶,僅已查知之大額退票之張數即六千六百四十五張,退票金額計二百六十五億九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人頭負責人個人支票帳戶之退票張數一千七百八十九張,退票金額計二十七億二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合計退票張數高達八千四百三十三張,退票總金額竟高達二百九十三億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因認被告午○○、H○○、子○○、丑○○、巳○○等人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外,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H○○、子○○、丑○○、巳○○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午○○、H○○、子○○、丑○○、巳○○、O○○、N○○、P○○、龐貴華、黃炎煌、宇○○等人供述,以證明被告等有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再以該虛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再販售空頭支票與不特定人之事實。㈡證人己○○○、未○○、酉○○、戌○○、C○○、D○○、申○○、F○等人證言,以證明⑴被告等有利用人頭充當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以該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復請領支票,未經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偽造支票之事實。⑵證人己○○○因充當麗環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涉幫助常業詐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⑶證人戌○○充當政淐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琨楊企業有限公司則係遭冒名之事實。⑷證人C○○遭冒名之虛設公司支票有遭用以詐騙財物之事實。㈢證人癸○○、庚○○、卯○○、戌○○、黃○○、地○○等人證言,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冒名申請虛設行號,再擅自以虛設行號或被冒名者之名義,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復請領支票,未經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偽造支票之事實。㈣證人Q○○之證詞,以證明被告午○○交付其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詐取不法利益及被告午○○委託其辦理虛設之振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鼎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智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4)、翔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再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3)、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鴻楷、騲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智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5)、金榮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9)、順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寶榮興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逸棕公司等事實。㈤監控蒐證錄影帶及截影照片(監視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一日),以證明⑴被告丑○○與被告午○○交易支票之事實。⑵被告丑○○、午○○、H○○與人頭L○○虛設公司、赴銀行開戶之事實。⑶被告子○○駕車與不明男子交易支票之事實。㈥搜索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印章或負責人資料,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係被告等覓得人頭或冒名所申請設立之事實。㈦搜索查扣之被告丑○○、子○○、巳○○等人販售支票之紀錄(詳起訴書附件二,即扣押物編號8-63、8-60、8-59、10-1-18、10-2-27、10-2-75、10-1-19、10-2-47、4-1-1、4-1-2、4-1-3、4-1-10、4-1-5、4-1-12、4-1-9、4-1-6、4-1-4、4-1-15、4-1-13、4-1-8、4-1-7等),以證明被告巳○○、丑○○、子○○等均有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且其張數至少分別為六千零八十八張、三千一百三十六張、一千九百二十三張,合計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張之事實。㈧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含公司及個人,詳起訴書附件三),以證明依被告等遭搜索查扣之虛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資料,查詢結果虛設公司之支票帳戶,大額退票之張數達六千六百四十五張,退票金額計二百六十五億九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人頭負責人個人支票帳戶之退票張數達一千七百八十九張,退票金額計二十七億二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合計退票張數高達八千四百三十三張,退票總金額高達二百九十三億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之事實。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九九三號判決、蘇志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虛設行號及請領支票要領二張(即扣押物編號10-2-78),以證明蘇志謙原即經營虛設行號販賣空頭支票業務,入監服刑後,由被告丑○○、子○○接手經營之事實。㈩查扣之N○○持有之便條紙、雜記、託收票據送件回單等(扣押物編號2-2、2-3、2-4),以證明N○○亦係虛設沛臨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退票金額一億零七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設立及請領支票之共犯。查扣之房屋租賃契約(扣押物編號7-4),以證明被告午○○以壬○○名義,虛設證賢興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查扣之被告午○○持有人頭負責人之名片、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稅局函履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等文件、申請設立營業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公司章、存摺、筆記等(扣押物編號7-6、5-9、7-13、7-15、7-16、7-17、7-18、9-2-7、9-2-9、9-2-25、9-2-23、9-3-5),以證明杰雄、聖宗興、尚泓、華通國際、綜舜、高啟興、浤晨、智通興業、環炘、上將興業、運盈、廣萊國際開發、廣宏大業、杰雄興業、聖宗興、舜昌興、杰雄、鴻楷、瀚鋒、福星國際開發、長順等公司均係被告午○○所虛設之事實。查扣之被告丑○○持有空頭支票(扣押物編號8-1至8-40、8-45至8-56),以證明被告丑○○持有大量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以供販賣之事實。查扣之祥屏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營業設立登記之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L○○名片,以證明被告H○○參與虛設公司之設立及向銀行申請開戶等事實。查扣之逸棕公司發票(扣押物編號9-2-2),以證明逸棕公司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查扣之被告子○○所有之雜記(扣押物編號10-1-3,載有虛設公司行號重冠、榮菲亞等公司帳戶存提款情形)、再榮興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J○○等人之名片、虛設行號及人頭負責人之空白支票、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摺、估價單、存摺、兌付票據申請書、印章、筆記本、匯款單等(扣押物編號10-1-14至10-1-26、10-2-7至10-2-86),以證明被告子○○亦參與虛設行號及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查扣之被告巳○○持有之印章、金融卡、密碼、空白支票等(扣押物編號4-1-16、4-1-17),以證明被告巳○○有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搜索查扣之全部證物,以證明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皆簡稱:被告)午○○、H○○、子○○、丑○○、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被告午○○、子○○、丑○○皆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沒有罪等語;被告巳○○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僅有幫個忙,幫丑○○送支票二至三次,當初調查局在詢問時,我跟他講當時我是開設應收帳款的公司,我是說我是經由電話或報紙上的介紹,而不是我去購買來給債務人使用,我是介紹報紙上有電話你可以自己聯絡,用這種方式償還債務等語;被告H○○辯稱:我設立公司我沒有參與,僅受午○○之託協助聲請支票而已,我是冤枉的,我有幫午○○做事情,但並不代表我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所以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另被告午○○、H○○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略稱: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三十九間公司行號,均係被告午○○、H○○二人負責覓得人頭或冒名虛設,或委由O○○、莊承霖等人覓得人頭所虛設,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惟查,經過原審法院將近一年半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僅認定其中三十五家與被告午○○、H○○有關,其餘二百零四間公司行號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二人有關,因此,此二百零四間部份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三十五間公司部份,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有重覆,另編號93與編號96有重覆),因此,實際與被告午○○、H○○二人有關係的,僅為三十三家公司,又原起訴檢察官及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並無提起上訴,足證除如上開所載之三十三家公司外,其他公司行號之設立與申領支票使用,均與被告午○○、H○○二人無關,此部份檢察官亦無意見,故此部份應已確定;㈡次查,起訴書所載之人頭負責人,如己○○○、未○○、酉○○、戌○○、C○○、D○○、申○○、F○、癸○○、庚○○、卯○○、黃○○、地○○等人,其中僅有戌○○係編號132「政淐企業有限公司」及編號133「琨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C○○係編號176「浚崴實業有限公司」及編號177「鉅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其餘證人如何去辦理公司之登記及如何去申領支票使用,均與被告二人無任何關係,而證人戌○○於偵訊時雖證稱:「是『政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不是『琨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沒有同意陳董等人開立支票...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戌○○在「政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及「琨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均有親自簽名,證人事後辯稱並未擔任「琨楊公司」之負責人,已明顯在說謊,況且,證人在取得代價並申領支票之後,已將支票、印章交予陳董等人,意即授權陳董等人可以任意使用支票,惟其為閃避自身之責任,竟陳述未同意陳董等人開立支票云云,已明顯不實,另證人C○○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雖證稱:「我是鉅暉公司之負責人,並有領支票使用,但沒有同意他們使用支票...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係「浚崴實業有限公司」及「鉅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無疑異,故此部份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又證人既已承認有申領支票使用,竟又稱不知如何使用,已有前往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不可盡信,且編號132之「政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33之「琨楊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76之「浚崴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77之「鉅暉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經過證人戌○○及C○○之同意後才辦理,又申領支票使用,亦有經過該二人之授權及同意,則本案即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㈢另再分別綜合下列證人之證稱,同顯示本案被告午○○、H○○並未涉及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⑴依證人戊○○(原名余福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同意擔任本案其所涉及之二家公司負責人,全程參與開戶經過,且親自簽名於相關文件,有收取報酬,亦無限制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及支票,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情事。⑵依證人G○○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同意擔任本案其所涉及之二家公司負責人,全程參與開戶經過,且親自簽名於相關文件,有收取報酬,亦明知拿印鑑張開立支票是要亂來的,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情事。⑶依證人I○○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證人I○○雖否認有去辦理開公司手續所需文件、沒有去銀行為英世迪、詮鉅公司去開戶等情,然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該二家銀行中都有證人文件,依照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係需要本人前往,且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始予以核准,因此證人所證稱與卷內資料不符合,且不符常理,且此部分,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午○○、H○○有何違法情事。⑷證人E○○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在通箖有限公司當人頭負責人、沒有去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及簽名等情云云,然依據卷內資料,係有證人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影本,且依照銀行作業常規,開戶需要本人前去銀行辦理且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始予以核准辦理,因此足證其所證稱不實在,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⑸依證人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同意擔任本案其所涉及之二家公司負責人,全程參與開戶經過,且親自簽名於相關文件,有收取報酬,亦無限制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及支票,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情事。⑹依證人玄○○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見證人自承有開立活存帳戶跟支票往來的帳戶事實,銀行亦係依規定辦理,雖又稱「(辯護人問:你剛有看到一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你也說你有在上面簽名。你在上面簽名的目的是要申請支票,這件事是否知道?)那時候迷迷糊糊的」、「(辯護人問:你開支票帳戶的目的是要申請支票使用,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云云,顯有不合理之處,蓋至銀行開戶及簽名等,係極為重要事項,怎可稱迷迷糊糊?理當慎重為之才是,何況此部分亦完成開戶等手續,而辦理支票有言明代價,係因證人被羈押而未拿取,此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⑺依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證人因急需用錢,明知有領得酬勞,已同意把印章、存摺及支票交給所指女孩子去保管使用,依常理經驗判斷,證人也應該知道此集團或所指女孩即係要使用他申請得之支票,且證人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已屬有默示同意,與偽造之要件不合。⑻依證人即被告午○○(由被告轉為證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顯見被告係從事代客申請支票,及買賣支票等交易,縱可能有運用投機取巧方式以賺取利潤,然尚無證據顯示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情事。㈣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經負責人填具同意書始可,而公司向金融機構開戶及請領支票,尤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核驗無誤並經該負責人親自簽名始可辦理,又查本案所系爭公司,既經依規定領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金融機構支票,顯示其請領過程及支票使用,理應經過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授權,本案被告午○○、H○○係受客戶委託代為申請公司執照及銀行帳戶等事項,所有之申請文件均由委託人(即證人)親自簽名,被告午○○、H○○並無冒名簽署之情事,即無從論以刑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㈤又查本件被告午○○、H○○並未在任何支票上填載任何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且縱有查扣被告午○○之多項物品,但並未查獲任何支票,更難認被告午○○、H○○有偽造支票情事,再依照銀行業者對於開戶、存款授信、支票申請等各項業務,均非常謹慎,更事關法律問題,因此,均有內部嚴格之審查機制,既然本案系爭之相關開戶及支票請領事宜,均經銀行審查通過,證人等亦證稱均親自於支票存往來約定書及開戶資料等相關文件上面簽名跟蓋章,所領支票均為正確內容,顯見當時並無不實情事,進而交付被告使用,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情事,且證人多數陳述均知道且同意被告等之行為,至於有辯稱不知道或不同意者,顯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信,而證人亦均同意或默示被告等使用申請得之支票等情,被告午○○、H○○或有利用證人等需要用錢,辦理人頭帳戶及申請支票,然不足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責。㈥末按被告H○○僅係受僱於被告午○○,本案係單純陪同人頭至銀行辦理開戶及請領支票事宜,縱午○○有從事人頭開戶及請領支票以賺取利潤,合法領得支票後乃事後如何運用問題,因此,被告午○○既無足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責,H○○應無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更無理由認定亦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實與充當人頭者相當,尚無歸責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等詞。被告丑○○、子○○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略稱:㈠被告丑○○、子○○與午○○間非共犯結構:⑴被告丑○○非僅向午○○購買公司行號支票、證照、大小章及負責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同時亦曾分別向綽號「嫂子」、「阿瑋」、「鴿子」等人購買該等證件資料轉售,午○○亦非僅將該等公司文件資料出售予丑○○,其間係各自賺取價差,並無利益分贓情形。⑵原審判決就午○○自承為其所協助設立,並經有罪認定之三十五家公司中,經核對偵查卷證扣押資料,僅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5嘉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現改名戊○○)、16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現改名戊○○)、163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164晶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175佳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B○○已歿)、225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G○○)、226詺冠有限公司(籌設中,負責人G○○)、229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I○○)及230詮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I○○)等九家公司與丑○○或子○○有關,餘均無關。⑶午○○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庭訊中證稱:「因為當初我在報上有登代客申請支票,秦先生是看報紙打電話認識我的,在很多年前。我們當初在電話中談判的是說,他想要做生意然後有需要申請支票這樣。後來談一談之後因為我這邊剛好有G○○透過一個叫『老的』的人我在幫他辦理支票,『老的』跟G○○他們是說同意他們的支票要轉讓出去。我有把這個訊息跟丑○○講,他說不然他就買這些支票去用這樣。(G○○的公司名稱你是否還記得?)重冠有限公司跟詺冠有限公司,好像是這樣。(在原審法院你有承認曾經協助辦理公司登記或者向銀行開戶申請請領支票在35家公司裡面,是否還有跟丑○○有關係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交易的只有這個部份。(為何在丑○○跟子○○的住處有搜索到嘉琛企業有限公司、登和實業有限公司、品嵊企業有限公司、晶鋮實業有限公司、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詮鉅實業有限公司及佳霓實業有限公司這7家,在原審法院你也有承認代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是請領支票?)當初我代客申請支票之後都會把申請之後的東西,申請人或是委託人去使用之後我就不知道怎麼會輾轉到他們那邊去,這個過程我不曉得。我跟他有交易的就只有我之前說的重冠跟詺冠。(重冠跟詺冠你是否把公司的資料根支票賣給丑○○?)對。(價錢多少?)忘記了,好像一、二十萬。」核與午○○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查筆錄第五頁所載:「……,約於今年五、六月在臺中縣大里市合作虛設重冠企業有限公司,我共向銀行申請到三本支票並交給丑○○他也支付我27萬元,此外我們並沒有合作虛設其他行號。」尚屬相符。⑷依據上述,足認除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詺冠有限公司之證件、大小章及支票等資料,屬丑○○向午○○所購得之外,其餘嘉琛企業、登和實業、品嵊企業、晶鋮實業、佳霓實業、英世迪實業及詮鉅實業等七家公司之證件、大小章及支票等資料,則係丑○○分向綽號「嫂子」、「阿瑋」、「鴿子」等人所購得,或由綽號「嫂子」者所寄放,尤無證據足證被告丑○○、子○○,就午○○於原審法院所自承協助設立,並經有罪認定之三十五家公司,均與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㈡上述與被告丑○○或子○○有關之嘉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之申設及請領、使用支票,均經各該公司負責人同意授權: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偵訊中,應訊之公司負責人,大皆證述:「係自願充當人頭設立公司」、「有前往簽名」、「有請領支票」、「有同意他們開支票」、「沒有約定開多少錢以上時要知會我」,亦大皆自承有收取新臺幣二千元至二十多萬元之不等對價。⑵依同案被告午○○及H○○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供述及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庭訊中,證人即嘉琛企業有限公司及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原名余福文)及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詺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G○○所為之證詞,足認嘉琛企業有限公司、登和實業有限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詺冠有限公司之申設及向金融機構開戶請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均經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授權;至於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及詮鉅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I○○,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庭訊中初雖否認同意或為該二家公司開戶請領支票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嗣則略稱:有位林先生帶我去辦過銀行或國稅局相關資料,他有時候跟我講說這個你簽一下,大家就方便一下,他總共給我一萬五還是一萬二,後復稱:(問:林先生有無帶妳去銀行開戶過?)證人I○○答:好像沒有。他就是說幫我方便一下。他說我開很多間公司,妳給我方便一下的話我會照顧妳。我有拿身分證給他我說好,而且戶口也是他幫我遷的。他叫我去,我說現在不方便。(問:林先生有無帶妳去銀行開戶這件事情?)證人I○○答:沒有。(問:林先生有無帶妳去辦領支票這件事情?)證人I○○答:沒有。現在我腦筋不好,好幾年的事情我都不記得。(問:對於銀行這邊有妳的資料跟妳的簽名,妳有無意見?)證人I○○答:我覺得很奇怪。像今天的人我都不認識,林先生我一看就知道,其證詞反反覆覆且避重就輕,而與卷證資料及銀行實務不符,尚無可採。⑶縱上所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二百三十九家公司中,公司執照之申設、銀行開戶之申請、支票之請領使用、或經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授權簽發使用,非無權製作、簽發,或與被告丑○○、子○○無關,或未能證明未經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授權,是被告丑○○縱曾向午○○購買或曾向綽號「嫂子」、「阿瑋」、「鴿子」等人購買重冠企業、詺冠、嘉琛企業、登和實業、品嵊企業、晶鋮實業、佳霓實業、英世迪實業及詮鉅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支票轉售,核其行為亦難認係違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是請准予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丑○○、子○○無罪。㈢又縱認被告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惟被告子○○係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受僱於丑○○,依丑○○之指示辦理銀行存款及代收支票款,並未參與公司設立、銀行開戶、購買及販售支票等情事,其所實施者,核屬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非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請准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子○○因配偶蘇志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期滿,期間母兼父職,獨立扶養長女蘇珮嫻、次女蘇芳眉及三女蘇苡奾,致經濟拮据、生活陷於困窘,淪為低收入戶,終因長期承受生活壓力,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林新醫院亦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抑鬱症、強迫症、恐慌症及泛焦慮症,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製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各情,其合於緩刑要件者,准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詞。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㈠查公訴人起訴時,雖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午○○、丑○○等人,共同覓得人頭或冒名申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被告並至少販賣空頭支票六千零八十八張,且原扣押物編號4-1-1至4-1-17及10-2-89等係屬被告所有…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已認定除午○○自承申設之三十五家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之申設,檢察官並未舉證與午○○有關,因此認定應與午○○無關,而且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其申設被告並未參與,因此原審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有關,至於原扣押物編號4-1-1至4-1-17及10-2-89等,除4-1-13第2頁、4-1-14、4-1-15、4-1-17等之外,其他部分被告巳○○均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關於被告之部分,除原審所認有罪部分外,其他部分原審業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綦詳,自無違誤。㈡茲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縷析如后:⑴頂風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指,係扣押物編號4-1-14號所示0000000號支 票,惟查,該支票至今仍係空白支票,除有發票人蓋章以外,其他具未填寫,尚非有價證券,何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者行使該支票詐欺犯行可言?而除此支票外,是否尚有其他頂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在,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更遑論證明票號、面額等支票詳細資各為何?是否確與被告有關?自不能因為有此一紙空白支票存在,即遽認被告已經販賣其他頂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⑵崇盛公司、泳鴻公司部分,依彰化銀行回函所示,該二家公司均未在該行開立帳戶,亦未有崇盛公司0000000至0000000號、泳 鴻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號等支票存在,基此,原審 判決書附表三3、所示原扣押物4-1-15所載顯與事實不符,既無前揭支票,則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或行使該支票之詐欺犯行。⑶再榮公司部分,合作金庫回函表示因提供資料不齊全,故無法提供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歷次領用資料到院,但依票據交換所所作提供該公司之退票紀錄中,並無如原扣押4-1-15之所載之票號00000000至 00000000支票,該支票既無退票紀錄,亦無證據顯 示該支票存在,則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或行使該支票之詐欺犯行。⑷鍏致公司部分,臺灣銀行回函表示僅有票號無法完整查詢,但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網路查詢資料,亦無法查得該公司,故該公司是否存在實令人啟疑?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3、所示原扣押物編號4-1-15所載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在,尚不能因扣押物上有如此 之記載,即遽以推認有此公司及票據存在,公訴人自應先行證明有該事實存在,若無法證明有該支票存在,則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或行使該支票之詐欺犯行。⑸萬特麗有限公司部分,臺灣銀行已提供開戶資料,確有負責人胡天福簽名蓋章,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支票戶,應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身分證影本,是萬特麗公司之支票,既係由其負責人胡天福親自簽名蓋章開戶,除非公訴人能舉證有例外情形,確非負責人胡天福所親自辦理,否則自難謂其支票非伊所辦理,並同意交與他人使用,更何況,參諸原審判決書附表三4、所示之原扣押編號4-1-17各紙支票,均尚未填寫,亦未使用,則此部分,甚至連詐欺犯行亦不該當,更微論有何偽造犯行。⑹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已提供其開戶資料,支票開戶申請書確有負責人K○○簽名蓋章,其支票自係該公司交予他人,授權他人使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況是否有此部分之支票存在,顯非無疑,既無法證明有該支票存在,自無被告偽造或者行使該支票詐欺可言,而且,此部分依扣押物編號4-1-15估價單記載,其抬頭名稱係「火丁」及「楊」,並非被告姓名或綽號「牛」,則此部分是否確與被告有關,亦非無疑。⑺K○○個人之支票,依第一商銀土城分行所提供開戶資料,開戶時經查詢身分證並無遺失紀錄,且「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有K○○本人之親自簽名(該書上有一欄為「本人親簽核對人」,承辦人員已有蓋章,故堪信係K○○親自簽名),其支票自係伊個人所交與他人,並授權他人使用,難謂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且,是否有此支票存在,顯非無疑,尚不能因為上開扣押物有此記載,即遽認確有此支票存在,既無法證明有該支票存在,自無被告偽造或者行使該支票詐欺可言,而且,此部分依扣押物編號4-1-15估價單記載,其抬頭名稱係「楊」及「陳」,並非被告姓名或綽號「牛」,則此部分是否確與被告有關,亦非無疑。綜上所陳,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或因所查扣者均係尚未填寫之空白支票,原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或因根本無法證明確有該支票存在,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㈢依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巳○○係向綽號「阿松」之同案被告丑○○購買支票,及依被告丑○○指示,將支票送交購買之客戶,並收取款項,而被告丑○○等人之支票,係向同案被告午○○,及綽號「嫂仔」、「阿瑋」等人購買人頭之虛設公司行號支票,而被告午○○則或自行尋覓經濟拮据之人頭,給與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代價,而充當登記公司負責人,以虛設公司,再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以請領支票,或受被告丑○○等人委託,代渠等提供之虛設公司行號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以請領支票,準此,姑不論原審認定之事實部分是否有誤,即認為真,則不論上開公司行號或者支票,均係依法辦理,經核准後始設立或請領而來者,即使認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係人頭,渠等既同意充當人頭,並且申領支票,供被告午○○等人販賣,則渠等有授權被告午○○等人決定由何人簽發該支票,及該支票面額等事項如何填寫之意思,洵堪認定,而被告午○○等人所販售者,既係空白支票,當然亦有授權下手或其後取得之人填寫之意思,應無疑義,至少,依罪疑唯輕原則,並無任何反證,足證為公司行號之人頭或被告午○○等人無授權之意思,則本件支票之填寫,均係基於授權而來,並非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難謂該當偽造有價證價罪責,至於原本簽發或交付系爭支票,有無使該支票兌現之意思,所涉乃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混為一談。㈣又本件系爭人頭支票,均經人頭依法辦理申請,再交給被告丑○○,亦即同意被告丑○○使用該支票,縱被告丑○○再將支票轉交他人,亦是輾轉同意使用,若有人完成該支票內容之記載,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巳○○向被告丑○○購買人頭支票交他人使用,或依被告丑○○之指示代送人頭支票給客戶,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㈤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檢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經該負責人填具同意書始可,而公司向金融機構開戶請領支票,尤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核驗無誤且經該負責人親自簽名始可領取支票,而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均係依規定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各相關金融機構請領支票,其申請公司設立、銀行開戶、請領支票過程及使用,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是自均應經各該負責人同意授權,本案其中人頭龐貴華、P○○經認定為幫助詐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為證;另O○○認定為共同詐欺,亦有臺灣臺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為證,其犯罪事實均認定虛設公司行號,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將請領所得之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並由購得支票之不特定人,任意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人頭將申辦所得之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本來即同意購得之人填載其內容,應屬授權他人填載,故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稱:「(扣押之空白支票)係我從事民間借貸所用,當借款人無力償還時,我即將該支票拿給借款人,要其設法以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再將所得金額償還予我,該張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OW000000 0、帳號八二二五三一之支票是一位綽號叫『楊小姐』的賣 給我的,代價為2500元,而估價單上記載『牛哥、6月30日』,『牛哥』係指我之綽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綽號『楊小姐購買此張支票』、『合庫板橋OW00000 00、頂風(有)李明忠、押9/15』是指該張支票係頂 風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忠所開立的,押9/15的意思是指支票發票日需在今年九月十五日之後」等語,原審亦依此認定被告與債務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惟查依被告前開所述,該支票是被告向楊小姐購買,再依扣案4-1-14之證物暨是空白支票,則顯然被告向楊小姐買進該支票後,尚未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變成發票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㈦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偵查時稱:「我私人有做民間借貸,如果有借款戶無法還我錢時,我就把芭樂票交給他,叫他自己去想辦法拿票去弄錢給我」、「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分別向不同的人如楊小姐、阿倫、阿丁、阿松即丑○○買過」、「去年買過來的都還沒用」、「用過四、五張,用過榮菲亞公司,K○○的支票」等語,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偵查供述稱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有向楊小姐等人購買過空白支票,又稱去年買過來的都還沒用,又稱用過四、五張,其供述矛盾,不足採信,縱依所述,用過四、五張,用過榮菲亞公司、K○○的支票,究竟哪四、五張不清楚,且依其所述,渠係交給債務人使用,債務人如何使用亦不清楚,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㈧退步言,被告依被告丑○○之指示代送人頭支票給客戶,其行為應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是受指示而代送,其主觀上是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之,其所為頂多只能構成幫助犯。㈨再者,被告應不構成累犯,蓋依前科記錄表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而依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資料等物品,即原扣押物編號4-1-13扣押物之第二頁;原扣押物編號4-1-14;原扣押物編號4-1-15扣押物中記載『倫-牛』,『牛』的估價單二張,原扣押物編號4-1-17萬特麗公司空頭支票八張,係被告巳○○所有」:而①4-1-13扣押物之第二頁記載「松-牛、94年6月20日」,②4-1-14扣物估價單「牛哥、6月30日」,依被告於警訊中稱:「牛哥是我的綽號,於94年6月30日向綽號叫楊小姐的購買此支票」。③4-1-15扣押物估價單記載「倫-牛,94年6月1日」、「牛、94年5月30日」。④4-1-17扣押萬特麗公司空白支票八張,依原審判決認定是被告向「阿水」所購買之空白支票,既是空白支票,顯然尚未填載應記載事項,未為偽造行為;況查,其於中機組稱:「93年5、6月間起,分別向不同的人如楊小姐、阿倫、阿丁、阿松即丑○○買過」,「去年買過來的都還沒用」、「用過4、5張,用過榮菲亞公司,K○○的支票」,然榮菲亞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核准設立,且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由K○○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支票,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領取支票,因此,依扣押之證物及被告之自白,縱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時間亦應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以後,距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應不構成累犯。㈩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支票,係合法申請設立之公司行號所申請支票,並交予他人使用,難謂使用之人未經該公司行號授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證人己○○○、未○○、酉○○、戌○○、C○○、D○○、申○○、F○、癸○○、庚○○、卯○○、戌○○、黃○○、地○○等人,或稱雖為人頭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同意他人簽發數百或數千萬元金額之支票;或稱並不知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然查,依規定向銀行申請支票,第一次領票時,必須本人到場,因此證人己○○○等人上開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情相悖;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支票戶,應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身分證影本…。是本件所涉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各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必須要親自到場,始能辦理開戶事宜,辦理開戶,今各該公司負責人取得支票後,將支票及印章等交與他人,自難謂無授權他人簽發之意思,證人F○等人雖稱未同意他人簽發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支票,然渠等亦未供稱曾如此告訴取得支票之人,是F○等人上開供述,實屬狡卸之詞,並無足憑,本案即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稱之犯行,所犯亦非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多只是詐欺罪責。退一步言,如若猶認被告有罪,亦請斟酌被告之子陳奕安有腦惡性腫瘤,並為中度智障,須長期復健,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恩樺醫院、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等在卷可憑,確實長期需要被告照顧等情,賜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機,並保其子蟻命,如蒙賜准,至感德便等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午○○、H○○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己○○○、癸○○(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庚○○、未○○、黃○○、C○○(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己○○○、癸○○、庚○○、未○○、黃○○、C○○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己○○○、癸○○、庚○○、未○○、黃○○、C○○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己○○○、癸○○、庚○○、未○○、黃○○、C○○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己○○○、癸○○、庚○○、未○○、黃○○、C○○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己○○○、癸○○、庚○○、未○○、黃○○、C○○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六、本院查: ㈠首按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起訴之事實,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判,與第一審者同。倘起訴書載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審理結果認為部分有罪,部分無法證明為犯罪者,本於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之法理,就後者應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為之,且無論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予以審查,而非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午○○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及虛設公司行號與申領支票使用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有二百三十九家,惟經原審認定僅其中三十三家(原審判決固記載共有三十五家,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4、5、10、15、16、50、63、64、67、91、93、95、96、109、111、132、133、141、145、146、154、156、157、163、164、175、176、177、204、225、226、229、230、233、234號等三十五家,惟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皆為杰雄興業有限公司】及編號93與編號96【皆為高啟興業有限公司】有所重覆,故實際上應只有三十三家)與被告等人有關,其餘二百零四家公司行號則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有關,是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證除如上開三十三家公司行號外,其他公司行號之設立與申領支票使用,均與被告等人無涉,故此部份應已無罪確定云云,然觀諸公訴人本件所提出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人涉及虛設公司行號與申領虛設公司行號之公司支票及人頭負責人名義之個人支票使用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有二百三十九家公司行號,且論告被告午○○等人本件所犯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仍應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查,而非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午○○等人有罪部分加以審判,是其等所持上開法律見解顯然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之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於審判外或審判中為肯定之供述而言。訊據本案被告午○○前於臺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固供述略稱:「我曾在六、七年前開始從事代客申請支票工作、經看報紙知道有代客申請支票的行業,找到報紙代客申請支票的蘇先生(綽號『蘇仔』名字已忘記了),透過蘇先生教導,我才踏入這一行,並和蘇先生合夥登報代客申請支票,約半年左右,我就自己登報接攬生意迄今。約三、四年前開始就改透過朋友介紹代客申請支票,朋友知道我有代客申請支票,會主動向我詢問價錢、時間,雙方約定好時間後,我就會帶他們提供的公司負責人到銀行辦理開戶及申請支票,再收取一萬元到二萬元不等之代辦費用。我有教導客戶如何應付金融機關查核,我會告訴代辦支票公司員工或負責人金融機關會來查核那些項目,應該如何對答,大部分是口頭教導。我協助他人向金融行庫辦理開戶及申領支票,平均都會待在公司二星期左右,協助處理公司申領支票資料另外我因接件繁忙,有時會請H○○代為聯繫銀行,每件我會給她五千元酬勞。我自八十七年左右開始從事這項行業,前幾年業務量比較少,近三年業務量增加,平均每年代辦十五至二十家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平均一家公司都會申辦二至四家銀行帳戶及支票使用,每年平均賺取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我幫過兩、三件虛設行號的設立。那些行號都是開支票給人的,有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司、再榮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是替人申請的。我以人頭申請一家公司可獲利約十幾萬。我除了上開幫忙虛設的行號外,另有幫人申請支票使用,申請一本(支票)我收取兩萬元工資。H○○她是我女朋友,我如果沒空時她會幫我聯絡銀行,如果銀行有准,我會拿五千元給她做酬勞。重冠公司是一名綽號『老仔』的人設立後,才請我與H○○過去代辦支票的業務。因為I○○等人經濟情形不佳,所以自願當人頭設立公司申請支票,所以我就在當時(約三至五年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刊登『代客申請支票』於報紙上轉售,每本售七至九萬元不等。我與丑○○認識快三年,但近半年才開始合作,約於今年五、六月在臺中縣大里市合作虛設重冠有限企業公司,我共向銀行申請到三本支票,並交給丑○○,他也支付我二十七萬元,此外我們並沒有合作虛設其他行號;經我檢視提示資料後,我利用人頭設立或代辦的公司,我在資料中打『V』確認註記總共三十五家」等語;被告H○○前於臺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固供述略稱:「我約於一年前開始與午○○專門陪同公司負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支票存款申請及銀行照會等工作,以賺取佣金。【提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正本乙份】今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四號九樓、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之四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四九號依法搜索,搜索過程我皆全程在場,對整個搜索過程我沒有任何意見。貴組所查扣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帳證資料不是我的,均係由午○○帶回我們共同住所置放的。丑○○亦是我這一、二個月經午○○介紹才認識。『小麗』、『雅萱』、『阿妹』、『嘉徽』皆為公司的小姐,『小麗』在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之四杰雄公司上班、『雅萱』在臺北市○○路○段笙邦公司上班、『阿妹』在臺北市○○路○段高啟興業公司上班、『嘉徽』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四九號祥屏公司上班,她們皆係我受午○○指示由我應徵面試進來的,僅負責公司打雜事物,受僱於午○○及我,期間每月支薪二萬元左右。我係透過午○○幫他人作工,即是協助午○○辦理前述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我協助午○○辦理前述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午○○告訴我每幫他委任之人辦理一家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為五千元,嗣後午○○皆未將上述報酬按時給我。關於我及午○○係如何協助他人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及收費之問題,案件皆由午○○自己招攬或別人口耳相傳主動電話聯繫,對方即會告知我公司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由我先打電話予銀行經理主管,詢問有新公司要辦理開戶及申請支存事宜,徵求銀行主管同意後,再陪同公司負責人(即人頭)前往行庫辦理上述事宜,協助人頭申請資料的填寫,確認及提示他們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並持續追蹤後續銀行審核進度,事後由委託人自行前往銀行拿票,再由午○○向委託人收工錢,每完成辦理一家公司支票申請案即收取工資二萬元。查扣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係替客戶辦理銀行相關事宜時客戶提供未取回之資料,其中重冠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興業有限公司、聖宗興業有限公司、泓辰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司、再榮興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曾由我協助完成辦理銀行支票業務事宜。我及午○○幫客戶辦理前述銀行業務主要是為獲取銀行核發支票簿使用。丑○○也曾委託我們辦理祥屏公司負責人L○○之銀行支票業務。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G○○,他透過人家介紹主動來找午○○,並由我代理辦理銀行支票申請業務;而祥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L○○,他係由阿松(即丑○○)帶來請我們幫忙辦的。我今天與午○○主要是要南下臺中大里公司看一看,且要拿薪水給小姐嘉徽,並持續追蹤代辦祥屏公司的案子。我協助午○○辦理前述銀行支票迄今之獲利,平均每個月由午○○支付我一萬多元生活費而已。我大約自去年(九十三年)夏天開始與午○○從事代辦銀行支票業務。我只是帶負責人去銀行申辦支票。這些公司沒有營運。設立公司的目的應該是申請支票」等語;被告丑○○前於臺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固供述略稱:「在臺中市○○街一一九號五樓之五我居住處所搜索過程中我全程在場,現場所查扣之虛設行號(或負責人)之空白人頭支票、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估價單等資料均是我所有。前述虛設行號之空白人頭支票(含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係由綽號『豆漿』(午○○)之男子及綽號『嫂子』(張賴碧連)(於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已經過世)之女子販賣給我的。『嫂子』係以每張八百元之價格販售前述空白人頭支票(含該人頭帳戶存摺、印章)給我,我再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對外出售,每張賺取七百之利潤,支票不足時,我再向『嫂子』繼續購買;『豆漿』係以每本支票(二十五、五十或一百張)九萬元之價格將空白人頭支票販賣給我(含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我買進該本支票之後,需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俟向銀行領取支票張數增加至五十或一百張後,我再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對外出售,賺取利潤,販售期間我會事先估算售完日期,並訂定兌現日期,屆時造成該人頭帳戶支票多數跳票為拒絕往來戶,即不再使用該帳戶。關於前述空白支票,我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0 0』之報紙廣告,客戶看到該廣告後,均會主動打電話與我 聯繫,我再與客戶約定地點後進行交易。客戶電話係由我自行接聽,我向『豆漿』、『嫂子』購買空白人頭支票後,會拿給綽號『阿牛』(陳��昌)之好朋友請他幫我對外取售。 我向『豆漿』買進支票後,需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假象,並向銀行領取較多張支票使用,期間我曾請我姊姊(子○○)幫我跑銀行存款跟託收支票並領取支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我總共跟『阿瑋』買了五百零六張空白支票,金額為五十萬六千元。【提示:扣押物編號:8-60帳單、雜記(2)乙冊】該估價單內容係我向『豆漿』購買五百張空白支票,總金額為512512元,我開立十六張支票,每張金額為32032元,交付給『豆漿』。至於該張便條紙是『豆漿』交給我的,他向我借52000元租屋,供該兩家虛設行號應付金融行庫之徵信對保【提示:扣押物編號:8-63俊→嫂帳單四張】該四份帳單係我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向『嫂子』購買空白支票之帳單明細,內並載明虛設行號、開戶銀行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帳單代付款金額係我先幫『嫂子』墊支虛設行號房租、電話費,員工及人頭之酬勞,再於貨款中扣除。我有買賣虛設行號之人頭支票,自九十二年二、三月起買賣。我知道我賣的都是無法兌現的芭樂票。虛設公司或人頭的支票是跟綽號豆漿的午○○買的,每本九萬元。我登報紙招客戶,他們會打電話來買。我賣支票的價錢每張一千五百元。支票每本自二十五張到一百張不等。如果是買二十五或五十張的支票,我會先跟銀行有正常的往來以培養信用,再去申請一百張的支票。關於如同販賣之問題,我會問買主發票的時間,再拿符合他需求的支票給他。我每個月約賣八、九十張支票出去。扣掉成本共約獲利三百萬。關於帳簿在何處,我沒有記帳。你另有向綽號阿瑋的男子買華友公司的芭樂票,一張以一千元買入,我賣一千五。我有把一部分芭樂票交給綽號阿牛的巳○○去賣。子○○那裡的芭樂票,是我交給她,請她去幫我跑銀行以幫我培養信用的。我在九十二年二、三月起係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人頭支票並對外販售,迄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綽號『豆漿』之男子(本名午○○)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表示他可以提供支票給我販售,如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供述內容,空白支票係以每本九萬元之價格賣給我,期間我會先行『洗票』,即培養信用以增加銀行日後發票之張數,俟空白支票累積至一定張數(約五十至一百張)後,我再以每張支票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需要的客戶,『豆漿』將上述空白支票販售給我時,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併交付給我,供開票使用。因我從『豆漿』購買支票價格均為每本九萬元,後『豆漿』向我提議若自行尋覓人頭給他設立公司再申請支票,支票價格較便宜為每本二萬元,於是我才找朋友L○○徵得他同意擔任祥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並將L○○交給『豆漿』辦理公司登記及支票請領相關作業,並由L○○出面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四九號,作為公司臨時營業處所,房租每月租金為一萬三千元,一次付三個月,押金一個月,均由我支付,但是該公司支票尚未請領出來就被貴組查獲。我販售前述支票時,支票上之到期日係由我填載,金額則依客戶要求由我或客戶自行填載,我係向『嫂子』、『豆漿』購買人頭支票,並未與支票申請人見面,開立支票時也無法徵得他們的同意,所以支票申請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前述支票購買人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支票賣出後由購買人負責兌現,帳戶內之存款若不足則任由其跳票。我是刊登報紙賣支票,支票都是向午○○買的,總共買出多少張支票我也不清楚。扣案物品大部分都是嫂子的,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她先生叫張『三格』(同音字)確實姓名我不清楚。我自九十二年初開始賣人頭支票。總共賺了大約三百萬。巳○○受我委託交付空頭支票給別人是九十四年初才開始的」等語;被告子○○前於臺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固供述略稱:「臺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一房係約於今年(九十四年)二月間由我在報紙分類廣告欄,透過陳姓代書以我名義於四月間起向不知名的男子租用,一次繳交六個月房租三萬六千元給陳代書轉交。該房子我是用來置放我丈夫蘇志謙留下來的東西及存放我幫丑○○去銀行辦理存款及代收支票款資料處所。約於今年五月間起,丑○○即陸續要我去辦理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祥屏有限公司的存款及代收支票款,其中我曾至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華南商銀南臺中分行、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辦理重冠公司代收支票款,另去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祥屏公司乙存存款。關於重冠公司、祥屏公司在上述金融行庫的金融帳戶,係何人辦理開戶我不清楚,要問丑○○。我沒有在上述二家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祥屏有限公司)工作,我只是依照丑○○的指示辦理公司存款及代收支票款,每月丑○○給付我月薪約一萬五千元。祥屏公司、重冠公司、傑太公司等公司及L○○等個人名義開立的金融帳戶我不知是何人開的戶,但都是丑○○交給我代為保管的。在臺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一房、臺中市○○區○○路一0五號C棟一三、一四樓搜扣的支票,部分是蘇志謙所遺留下來的,其中扣押物編號10-1-14彰化商銀支票簿是丑○○叫我去銀行領取的,10-2-7第一商銀支票、10-2-9華南商銀支票、10-2-11彰化商銀支票等都是丑○○寄放我這裡。扣押物編號10-2-78經營虛設行號技巧指導,這扣押物是蘇志謙寫給我。在我住處查扣之物品,有部分是我先生留的,有的是丑○○交給我保管的。我沒有去銀行辦理請領支票的事情,我只有去存款和代收支票。祥屏、重冠、傑太等公司之帳戶是我弟弟丑○○委託我保管的」等語;被告巳○○前於臺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固供述略稱:「扣押物名稱『空白支票及估價單』二張係我從事民間借貸所用,當借款人無力償還時,我即將該支票拿給借款人,要其設法以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再將所得金額償還予我。我與丑○○的業務往來主要是為丑○○代收空白支票及收款,從今年(九十四)農曆年起至今有三次代送支票給客戶及收取款項,每次為丑○○代送支票之張數約有一百多張,而收取之款項約二十餘萬元,我為丑○○帶送支票,每張支票收一百元之代價作為費用,送三次支票約賺取四至五萬元的利潤。【提示:編號4-1-13扣押物、名稱『買賣支票紀錄』第二頁】所提示記載『松-牛』、『94年6月20日』之紅色單據,係為丑○○代送支票之紀錄,這是丑○○給我的送貨單,是第三次送支票的貨單,其中『松-牛』的記載是指丑○○將支票交給我本人的部份,以本件貨單而言,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交給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榮菲亞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K○○(發票日需記載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之後)之支票共一百四十張,需收取266000元之貨款,我可收取14000元之酬勞,另因之前送的第一銀行昇德利公司等退票計十四件,丑○○結算時會扣除該十四件計一千四百元的酬勞。我只是丑○○的外務員,業務是以件計酬。丑○○如果要賣支票給小盤商,我有時會代送。我替丑○○送支票,代價一張一百元,丑○○交給我空白支票時會給我一張貨單,上載一個日期、票號等明細,開票只能在該日期之後以免在之前就先跳票。送支票部分,我今年送過三次,最後一次是六月間,每次都一百多張,獲利約四、五萬」等語。惟經細究其等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午○○部分僅供承其有從事代客申請支票並販售支票之工作、並請被告H○○代為聯繫銀行、亦有透過人頭虛設部分公司行號、與被告丑○○有合作虛設重冠有限企業公司,並向銀行申請到三本支票,並交給被告丑○○,被告丑○○並支付其二十七萬元,此外就沒有合作虛設其他行號、其利用人頭設立或代辦的公司,經其確認註記總共有三十五家之事實;被告H○○部分僅供承其有幫忙被告午○○陪同公司負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支票存款申請及銀行照會等工作,以賺取佣金之事實;被告丑○○部分僅供承其有向被告午○○、綽號『嫂子』跟『阿瑋』等人購買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並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期間並委由被告子○○進行『洗票』,亦即製造該空頭支票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及委請被告陳��昌代為收取並交付空頭支票,並有徵得L○○ 同意擔任祥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委請被告午○○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支票請領相關作業之事實;被告子○○部分僅供承其有幫忙被告丑○○去銀行辦理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祥屏有限公司之存款及代收支票款等工作、被告丑○○並有支付其每月月薪約一萬五千元之事實;被告巳○○部分僅供承其有將空頭支票提供給向其借貸之借款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時要求渠等設法以該空頭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再將所得金額償還之,以及為被告丑○○代收空頭支票並收款,而代送支票每張則向被告丑○○收取一百元之費用之事實,從上可知被告午○○等人皆未在審判外為肯定供述其等有未獲他人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並以該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復未經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而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午○○等人亦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午○○等人上開供詞顯然並非自白犯罪,足堪認定。 ㈢再者,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午○○等五人與黃炎煌、O○○N○○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組成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涉及冒用他人名義虛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計二百三十九家公司行號,以及起訴書上有記載但未顯示在起訴書附表一之列的「首揚有限公司」、「翔維公司」、「鑽莘股份有限公司」、「上將興業公司」、「運盈公司」、「廣宏大業公司」,並以上開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復未經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而偽造支票之相關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其中: ①證人戊○○(原名余福文)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九十年左右你有無到銀行去開戶登記有關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跟嘉琛企業有限公司的戶頭?)有。(你為何會去開這個戶頭?)他是說給我一個月六萬塊車馬費三個月結束,後來結束我什麼也不知道。(他有無要你當這二家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有。(你到銀行去開這二家公司帳戶的時候,有無在銀行相關的文件上面簽名或蓋章?)沒有,只是證件都交給他。身分證跟印章交給他。(銀行有無跟你對保跟對你的證件?)沒有。(這文件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跟嘉琛企業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臺銀士林分行、合庫相關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第一次的時候是有去,後續都是他們處理的。(你在第一次開戶的時候有無去簽名?)有。(這些相關資料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你親簽的?)對。(你簽完名後銀行有無給你相關的東西,譬如說存摺跟支票?)有。但是交給我後,我馬上交給那些人。(你所說的那些人是誰?)張先生跟陳先生。(你剛說的把開戶以後的東西包括存摺、支票、印章交給張先生跟陳先生,你所說的張先生跟陳先生是否有在庭被告?)被告午○○有點面熟,其他沒有印象(當庭指證被告午○○無誤)。(你把存摺、支票、印章交給陳先生的時候有無限制他不能夠使用或是有這樣的約定?)沒有,就直接給他。(你把存摺、支票、印章交給他,你是否知道他會去使用這些東西?)不知道。他只說一個月給我六萬塊,我什麼也沒去問。(你有無成為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有。(所以你知道這件事?)後期才知道,之前都不知道。(你是否也同意接受這樣的情形,所以你才會去開戶?)是。(當時你收到的車馬費是多少?)一個月六萬塊。他給了十幾萬,沒有到二十萬。(當初那個東西是否是張先生帶你去看的?)對。(東西是否都是交給張先生的?)對。(那個錢是否是張先生給你的?)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九至一二頁),足見證人戊○○明示同意並授權被告午○○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前揭所為既皆經證人戊○○之授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②證人G○○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你是否曾經擔任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詺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那時候是被人家騙去當人頭。(你是委託誰去跟你申請公司行號?)因為十二年前我頭部中央長了一個腫瘤開過刀,出來以後都找不到工作。結果我到臺中要來找工作也找不到,就在臺中火車站碰到一個老年人,他就來問我說是不是要找工作,我說是。他說不然我介紹你賺一筆錢,我說好就跟他去。他就帶我去找午○○。這些公司都是午○○帶我去開的。(公司的執照申請下來之後,你有無去銀行開甲存帳戶?)有,他帶我們去開甲存…。(誰帶你去銀行開甲存支票?)因為我開刀後記憶不好,誰帶我去的我記不清楚。但是那個時候的老年人就是帶我去找午○○。(去銀行開支票的帳戶有幾個帶你去?)都一個人。(那一個人是否就是午○○?)我跟他有認識就對了,不可能我自己去開。(去銀行是否是一個人帶你一個人去的?)對。(那個人是否是午○○?)他不曾跟我去。(你的意思是否是午○○派人帶你去的?)午○○的同夥帶我到銀行開甲存帳戶…我將支票…都交給午○○的那位同夥。(有無拿到任何的好處?)有,他那時候是說辦一間公司會七萬五給我。人沒有錢是很痛苦的,尤其那時候我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了,連吃飯都有問題。(你辦二間公司是否是拿到十五萬?)沒有,我拿到七萬五。因為我辦第一間是在臺中重冠先辦,那是在大里市。辦這一間的七萬五被那個阿伯把我吞去了。阿伯把我吞掉七萬五,意思是要把我推掉,後來陳先生才叫我去臺北開第二件他要直接對我,我才跟他去。(你把支票交給午○○派去的那個人,你是否知道他可能會使用?)我不知道。但是前一陣子我來臺中法院他用詺冠的支票開一百萬給人家沒繳,收票的人告開票給他人還有告我,法院有調我。我去的時候問告的人他說不告了,因為他說開票給他的人昨天很晚有打電話給他聯絡說要出來處理了。(他們錢給你又拿你的支票跟印鑑,你認為他們拿這個東西是要做什麼用?)一定是要賺錢,一定是要亂用的。(你既然知道他要亂用,為什麼還要交給他?)那時候沒有想到這麼長,只想到眼前有錢拿就好了。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會這樣就算你把我打死我也不會去做。(你支票交給他們的時候有沒有限制他們說只能開多少金額?)沒有。(你提供人頭,資料是否都是交給對方?)都是他們拿去。如果去請票、領發票都是他們拿去。(是誰拿去?)都午○○的人拿去。(你是否知道提供人頭是犯法的?)那時候說實在的我生活非常辛苦,想說眼前可以度過就好,不知道事後帶來的困擾會這麼多。(這上面有很多文件需要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三宗第一頁到第三三頁資料並告以要旨)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一二至一四頁),足見證人G○○明示同意並授權被告午○○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前揭所為既皆經證人G○○之授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③證人I○○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妳在九十年左右有無去成為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還有詮鉅實業公司二間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妳有無去辦理成立公司手續所要簽的相關文件?)沒有。(妳有無去銀行為這二家公司開存摺戶或是支票存款戶?)沒有。(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妳本人的簽名?)【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三宗第六四頁到六六頁及第三五八頁到三六五頁證人I○○相關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這個都沒有。(這是否是妳的身分證影本?)是。(妳有無拿妳的身分證影本去銀行開戶,如果沒有為何銀行會有妳的身分證影本?)剛才這張是我沒錯,可是這張我已經好幾年前就沒有用。(我問的是九十年的事情,不是現在?)沒有這個事情。(妳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銀行那邊出現?)我不知道。(妳是否可以確認上面是否是妳的簽名?)沒有。(當時有沒有人帶妳去銀行或是國稅局辦理發票的事情?)沒有。但是好幾年前有一位林先生我跟他認識。那時候在臺北我去給他打掃,他說因為我沒有辦法作他們的事情,我也不去給他了解。結果我住了十幾天因為我糖尿病病發我就回娘家。(林先生有無帶妳去辦過什麼相關的銀行或是國稅局的資料?)有,他以前有跟我講過說他不會害我。(妳辦了一些什麼資料妳是否還記得?)他有時候跟我講說這個妳簽一下,大家就方便一下。(他有沒有給妳什麼代價?)不是給我代價,那是我在他那邊作事情。(他總共給了妳多少錢?)給我一萬五還是一萬二。(林先生有無帶妳去銀行開戶過?)好像沒有。他就是說幫我方便一下。他說我開很多間公司,妳給我方便一下的話我會照顧妳。我有拿身分證給他我說好,而且戶口也是他幫我遷的。他叫我去,我說現在不方便。(林先生有無帶妳去銀行辦開戶這件事情?)沒有。(林先生有無帶妳去辦領支票這件事情?)沒有。現在我腦筋不好,好幾年的事情我都不記得。(對於銀行這邊有妳的資料跟妳的簽名,妳有無意見?)我覺得很奇怪。像今天的人我都不認識,林先生我一看就知道。(妳是否看過午○○?)沒有。(這五個人妳見過哪幾個?)不認識,都沒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一五至一七頁)。按之證人I○○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然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0)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四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四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三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I○○既已承認上開卷附之相關開戶資料其中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其所持有之身分證正本相同,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I○○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I○○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以證人I○○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I○○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I○○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午○○等人,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I○○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I○○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④證人E○○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你在九十二年左右有無去成為通箖企業有公司人頭的負責人?)沒有。(你有無去永豐銀行跟臺灣中小銀行為這間公司開戶?)沒有。(有沒有人帶你去?)沒有。(這個身分證影本是否是你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三第一二三頁到一三七頁證人E○○開戶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對。(那個簽名是否是你的筆跡?)銀行在哪邊我也不知道。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因為我過去八十四年到九十七年關十幾年出來,而且我身分證也遺失過二、三次。(你是否曾聽過這間通箖公司?)沒有。(有無任何人拿錢給你要辦這間公司銀行的資料?)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一八頁)。按之證人E○○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然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0)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四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四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三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E○○既已承認上開卷附之相關開戶資料其中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其所持有之身分證正本相同,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E○○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E○○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以證人E○○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E○○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E○○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E○○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E○○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⑤證人戌○○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在九十一年你有無擔任琨楊企業有限公司及政淐企業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誰找你去的?)開計程車的叫呂金南。(這個人有無在剛才五個被告當中?)沒有。(你跟呂金南是如何認識的?)當初我剛好失業他是開計程車的,無意中我坐他的車跟他認識的。(他帶你去除了辦理公司相關業務外,有無帶你到很多家銀行去開戶?)都是呂金南偷刻我的印章去銀行辦的,我都沒有去。(這上面的是否是你的身分證影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七頁到一六0頁政淐公司及第一八九頁到第一九二頁琨楊公司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是。(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是。(你有無到這二家銀行去簽名開戶?)有。(是否是呂金南帶你去的?)對。(你當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還有去銀行開戶有無獲得什麼代價?)佣金有收二十萬。但是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都由呂金南拿去。就是到銀行開戶事情辦好以後跟人頭申請佣金,直接由呂金南拿去。(是否呂金南當初跟你講說你可以拿到二十萬的佣金?)對,但是我都沒有拿到。(佣金是誰付給呂金南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當初辦好銀行的相關資料後,存摺、印鑑章、支票你是否都是交給呂金南?)對。(你交給他的時候心裡是否知道他可能會去使用這些東西?)不知道。他有大概說一下。(呂金南是跟你說什麼,你為什麼要把存摺、印鑑章、支票這些東西交給他?他有無跟你講說他要用這些東西?)有。(你有無限制說你不能用我的東西,還是你就把東西交給他去使用?)我有呂金南講說這些東西辦一、二間就好了。(你當時是否沒有限制他使用這一、二間相關的東西?)對。(用你的人頭來申請開戶是要做什麼用?)他說要開公司,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開公司為什麼佣金會高到二十萬?)他說辦支票。(你是否知道支票要經過你本人簽名蓋章才可以使用?)知道。(你既然不知道要做什麼用為何把支票這些東西交給對方使用?)因為他們說有一條二十萬的佣金可以拿,但是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你當初有無很明白跟呂金南說這個支票只能開多少錢,或是你自己心裡有想但是沒有跟他們講?)我都沒有跟他們講到。(資料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提示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三九頁到三四三頁花銀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八花旗東營字第二四號函及所檢送相關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印鑑卡】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一九至二二頁)。按之證人戌○○雖領有輕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本院審酌其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審理當時之問答情形,思緒尚屬明晰,條理亦稱分明,堪認證人戌○○於案發當時仍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從而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其有明示同意並授權呂金南之人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藉此約定可以獲得一定財產上之利益(惟證人戌○○證稱其並未收受該二十萬元佣金),另就證人戌○○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衡情亦應知悉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呂金南之人共同以證人戌○○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惟其等所為既皆經證人戌○○之授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戌○○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戌○○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戌○○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⑥證人酉○○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你有無擔任過一家杉本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那是被人家騙作人頭的。(什麼人騙你去作人頭?)一個叫阿國的。(他是如何跟你說的?)那時候我是要辦信用卡,我不知道他把我拿去銀行開戶辦人頭戶。(你有無去銀行辦手續?)他有帶我去。(你有無在銀行的文件上簽名蓋章?)有。(你當初去銀行辦理的資料有無包括開公司的支票戶?)我不曉得。(你的教育程度為何?)國小畢業。(既然國小有畢業,為何會不曉得?)我是第一次去銀行我也不知道。當初花蓮地方法院為了這件有調我去也結案了。(你是被告還是證人?)被告。(結案結果為何?)判緩刑二年。(有罪是判幾個月?)我不記得,只知道緩刑二年。(你是否是提供人頭?)是。(佣金是多少?)一、二千塊。(開完戶後你有無使用這個帳戶?)沒有。帳戶他們拿去我就不知道了。辦好後他們叫我離開,我就不知道了。(你說辦好後交給對方的資料有什麼東西?)那是他們自己去拿的,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無開支票跟領支票?)我不知道。我手續辦好他們就叫我走了。(你有無跟他們講說不可以去請公司的支票?)我當時不知道,我當時只是要申請信用卡。(要申請信用卡為何可以拿到二千塊?)他給我一個車馬費的錢。(他是叫你辦什麼還要給你車馬費?)他叫我去辦的,我也不知道。那時是要辦信用卡,他拿二千塊說要給我坐車的。(你有無跟他們說支票不可以開多少錢?)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二三至二四頁)。按之證人酉○○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僅係被一個名叫「阿國」之人騙去辦理信用卡等情,然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0)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四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四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三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酉○○既已承認其有親自至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並在銀行提供的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其既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又乃一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其上開證述係遭一位名叫「阿國」之人騙去辦理信用卡云云,實值啟人疑竇;再者,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酉○○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酉○○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一名叫「阿國」之人共同以證人酉○○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酉○○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酉○○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酉○○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酉○○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⑦證人D○○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九十一年間你的工作為何?)那時候沒有工作。(你有無擔任過泰堯鳳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你為何會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就是作人頭。(是誰請你去當人頭?代價是什麼?)代價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就是為了錢。(給你多少錢?)銀行有開支票出來的話就是一本多少多少的代價。(一本是多少佣金?)五十張一本的是一萬塊。(當時是誰找你的?)名字我不曉得,他們不可能給人家知道真名。(有沒有綽號?)忘記了。(是否有剛才在庭的五位被告之中?)沒有。(當時你是否有去銀行開公司的支票帳戶?)有。當時是對方帶我去的時候有叫銀行過來公司看,看公司的環境,然後蓋章在公司開這樣。開戶等票出來的話才說一本多少錢。(帳戶上面你的名字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是我親簽的。(支票是否也是你交給他們的?)是當時他們說票有出來的話他們有時候直接去拿,跟銀行聯絡有出來的話就直接去拿。有時候是他帶我去拿。(他們去拿是否也是經過你同意的?)當時我也不曉得,他們自己去拿回來才跟我講。有出來的時候,他就拿錢給我。(是否你也同意他們使用,有用的話就拿錢給你?)對,票都是他們拿的。(你當時有無很明白的跟他們講說票只能開多少錢?)沒有講過。當時他們票拿走都沒有講就是東西拿到,錢就交給我這樣。(你開完戶後支票都是誰在用的?)我不曉得。(開戶的時候有交給銀行什麼東西?)沒有。當時開戶的時候印章跟公司的印章都是他們拿的,我都沒有拿。(你是否知道他們支票是要怎麼用?)不曉得。(你開戶的時候有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怎麼用都可以?)我沒有講。他支票拿去就沒有再連絡。(你這件提供人頭帳戶得到的佣金是多少?)票出來的時候再給我錢。(開戶之前有沒有給你多少錢?)開戶之前就是安排我住的地方,一個月給我差不多五千塊的生活費。(開戶之後是否就是看支票來計算?)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二五至二六頁),足見證人D○○明示同意並授權某一不知名人士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該某一不知名人士共同以證人D○○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D○○之授權,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D○○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午○○等人,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D○○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D○○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⑧證人F○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你在九十一年時是做什麼工作?)我過去大陸在九十三年回來被醫生檢查頭腦有出血跟稍微中風。要檢查需要資金,我沒有錢可以花所以去辦信用卡。經過一段時間法院調我,我才知道。(你是找誰去辦信用卡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只是幫我辦信用卡而已。(你是否曾經擔任一間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你當時有無去銀行辦手續?)要辦信用卡時有帶我去銀行辦信用卡的事情,我不認識字但是我有簽名。(你有無去銀行簽名?)有。(你的教育程度為何?)我不認識字,我是國小畢業。(你去銀行辦什麼手續?)我不認識字,我不會看,我都不知道。(你去辦手續是誰帶你去辦的,你是否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你有無拿到錢?)沒有。(信用卡有沒有辦下來?)沒有。(沒有辦下來,你後來有沒有去找那個人?)沒有,我不認識他。(你一開始是怎麼找到他的?)陳金文帶我去的。(你是否有提供人頭登記華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跟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二間公司?)沒有,我不知道。(你有無提供人頭去申請支票或是公司?)沒有。我都不知道,我是去申請信用卡。(你當時有無跟對方說如果有申請支票出來,不可以開超過多少金額的支票?)支票我都沒看過,我都不知道。(你有無去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用支票?)那個我不知道。當時跟我說是要辦信用卡,我有去簽過名這樣而已。剩下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二七至二八頁)。按之證人F○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僅係被某一不詳人士找去辦理信用卡等情,然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0)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四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四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三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F○既已承認其有親自至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並在銀行提供的文件上親自簽名,其既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又乃一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其上開證述其僅係被某一不詳人士找去辦理信用卡云云,實值啟人疑竇;再者,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F○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F○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某一不詳人士共同以證人F○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F○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F○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F○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F○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⑨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九十一年左右你擔任什麼工作?)那時候已經沒有工作。(你是否曾經擔任錦笙企業的負責人?)沒有。(你有無去過銀行辦過開戶資料?)沒有。(你是否當過別人的人頭?)沒有。(你的身分證是否遺失過?)有。(有無去報案?)有,報案之後有登報紙,後來有去辦補發。(你有無到銀行或是其他金融機構去申請過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使用?)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二九頁)。按之證人卯○○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身分證曾遺失並已辦理補發等情,然觀之證人卯○○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卯○○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卯○○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⑩證人地○○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你在九十一年間擔任何種工作?)忘記了。(你有無擔任過宏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你的身分證有無遺失過?)沒有。(為何會有資料顯示你是宏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也很納悶為什麼會調我來。(你是什麼學歷?)高職畢業。(你有無去過銀行辦過開支票帳戶的手續?)有,但是那是我個人的名字,不是公司名字。(你有無擔任過別人的人頭?)沒有。(是否有身分證借過人?)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三0頁)。按之證人地○○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身分證未曾遺失等情,然觀之證人地○○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地○○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地○○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⑪證人申○○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九十一年間你擔任何種工作?)我開怪手、重機械。(你是自己經營公司還是受僱於人?)受僱的。(你有無擔任過速購達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那是八十三年的時候。(為何會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我是人頭,實際經營人是我哥哥陳永華。(你有無去銀行開過支票帳戶?)應該有。(你是自己去還是誰帶你去的?)我記得有一次在臺北是我哥哥也有去,會計也有去。(支票領的時候是你自己領的還是誰去領的?)我不知道,應該是會計或是我大哥去領的。(你大哥這間公司是實際經營還是虛設的行號?)實際經營。(做什麼的?)電視購物之類的。(你們有沒有把支票交給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沒有。但是不知道幾年之前我支票有被偷走。因為八十二年開公司,八十三年公司倒閉的時候有些東西被搬走,支票有沒有被人拿走我不知道。八十七年還是八十八年的時候支票放在老家家裡被全部偷走。(支票印章有沒有被偷走?)支票印章沒有被偷走。但是他有拿印章,不知道拿誰的印章。因為支票印章到底是哪一個印章我也不知道。(為何你剛才會說支票印章沒有被偷走?)因為他拿的是我大嫂詹秀蘭的印章,做什麼用途的印章我不知道,但是支票是我的名字。(你們支票遺失有無去報案?)有,被告有抓到也去服刑了。(公司支票上面的印章是每一張都蓋好,還是說要用的時候才蓋?)我不知道。(公司的支票都是誰在使用的?)我哥哥陳永華。(你是否沒有在用?)沒有。(你是否只是名義上登記的負責人?)對。(你們有無把公司的支票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沒有。(你剛是否是說速購達公司在八十三年間倒閉?)對,八十三年八月份。(倒閉之後有無再去領用支票來使用?)沒有。(你意思是否是說支票有失竊,但是所失竊的支票都是在八十三年八月之前已經領出來而沒有使用的空白支票?)應該是,因為我記得我大哥是這樣跟我說的。他是把一些重要的資料通通打包好在紙箱裡面放在老家,他也沒有交代我們說那是重要的東西。他就把紙箱丟在老家,我們也從來不曾去看。(公司倒閉有無辦理停業或是歇業?)我不知道。(你剛說的支票是哪一家金融機構的支票?)我記的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是何家分行我不知道。(遺失的支票總共有幾張?)我不清楚。(你有無看過在場被告等五人?)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三一至三三頁)。按之證人申○○既已明確證稱其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使用等情,被告午○○等人就上開該等事項即無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又證人申○○已陳明其是擔任上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經營人是其哥哥陳永華,且公司的支票都是陳永華在使用,其沒有在使用等語綦詳,則有關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如何使用,其既完全授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華,其不僅未曾干涉,相關使用情形亦不知曉,則被告午○○等人是否確實未獲實際負責人陳永華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並使用該公司之支票,尚無從證人申○○上揭證詞內容作為判斷;另證人申○○雖證述該公司之支票曾遭竊,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供參,然經細鐸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一來無法認定該等支票之失竊或持之加以偽造行使與被告午○○等人有關,二來該等失竊之支票,依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失竊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印「詹秀蘭」之印文,而非系爭由證人申○○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向銀行申領即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之公司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顯見該等失竊支票與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午○○等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關;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申○○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證人申○○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午○○等人云云,自不能徒以證人申○○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⑫證人玄○○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結稱:「(九十年十月間你有無到華南銀行跟安泰銀行去開立活存帳戶跟支票往來的帳戶?)有。(你為什麼會到這二家銀行去開立帳戶?)因為那時候我很落魄在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那邊過了差不多一個多月,碰到他們介紹叫我去做人頭。(你說的他們是指誰?)我不知道名字。(是否有在在庭被告等五人之中?)沒有。【回頭指認皆無在庭被告無誤】(你開戶頭的公司是否是勝鏵實業有限公司?)是。(你去開戶時有無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例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或其他開戶需要的文件?)不太記得。(文件上面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三第一四七頁到第一五0頁及第一八五頁到第一八八頁勝鏵實業公司在華南銀行跟安泰銀行相關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對。(上面所附的身分證是否也是當時你的身分證?)對。(你申請支票以後是如何處理?)不是我去領的。(你當時去申請支票時,你有在上面簽名跟蓋章。之後支票交給你以後,你交給誰?)交給一個綽號叫『石頭』的男子。(你支票交給他以後?)我沒有拿到支票。(你支票交給「石頭」有沒有經過你?)沒有經過我,我只有簽名。(你有無用這個支票?)沒有。(支票有無經過你的手?)沒有。(支票有沒有交給『石頭』?)沒有。(『石頭』這個人是誰?)他就是跟我去辦的那個人。(銀行的人有無把支票交給『石頭』?)這個我不知道。我就是開戶開完了,他就叫我回去。(你開支票存款戶就是要申請支票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他就叫我簽名,簽完我就不太清楚。(你剛有看到一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你也說你有在上面簽名。你在上面簽名的目的是要申請支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那時候迷迷糊糊的。(你剛才是否有說你有在支票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你也有去開這個支票帳戶?)是。(你開支票帳戶的目的是要申請支票使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你有無看到銀行的相關人員把支票跟存款存摺交給綽號『石頭』這個人?)沒有。(『石頭』這個人事後有無告訴你,他有拿到你的支票跟你的存款帳戶還有你的印鑑章?)他跟我說有。(你當時的印鑑章跟存摺還有支票在『石頭』那邊這件事情你都知道。當時你有無反對?)沒有。印章都是他去刻的,不是我的。(你有無不准他去使用你交給他的存摺跟印鑑章跟支票?)沒有。(『石頭』當時帶你去開戶,給你的代價是什麼?)吃飯錢幾百塊而已。(總共你拿到多少錢?)幾千塊而已。他就是有時候五百、五百這樣給我,加一加總共幾千塊。(你總共去開了幾家銀行的帳戶?)八家。(是否八家總共只有拿到幾千塊?)對。(開完戶以後,他有沒有說另外要再給你什麼?)他後面說要給我,可是我當時因為其他的案件進去被關。(他當時本來答應說要給你多少錢?)他也沒有說詳細多少。(大概多少?)他就是說後面有領下來會給我。(有沒有說到領一本支票要給你多少錢之類的?)他有講說要給我一萬塊,可是都沒有給我。(他當時講的是說要給你多少?)要給我一萬。(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一本支票一萬塊,但是後來沒有給你。沒有給你的原因是因為你被抓去關了?)對。(你後來出來以後有沒有再去找他?)找不到人。(你剛才是否是說綽號『石頭』的人說支票領出來一本要給你一萬元,結果他沒有給你?)對。(總共領了幾本?)就是去辦八家,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領出來。(這些銀行人員是否都是按照規定來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的開戶以及支票的領用手續?)對。(既然銀行行員是依照規定來辦理,為何支票沒有交到你手上?)他們有熟悉。(你如何知道他們有熟悉?)因為那時候我聽他們講,他們都跟銀行好像有熟悉。(你是聽誰講的?)「石頭」。(怎樣熟悉?)因為他一次就是領五十張、一百張。(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因為一次就領一本五十張或一百張的支票,所以你認為他們有熟悉?)我是這樣認為。(銀行人員有無將支票放在櫃檯上?)我沒有注意。(你的學歷為何?)國中畢業。(你的經歷為何?)開計程車,後來因為牌被吊銷就去打雜。(你以前有無使用過支票的經驗?)沒有。(你在八家銀行開支票存款帳戶,每一家你去過幾次?)就是去開戶那一次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足見證人玄○○明示同意並授權綽號為「石頭」之人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該名綽號為「石頭」之人共同以證人玄○○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玄○○之授權,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玄○○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午○○等人,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玄○○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玄○○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⑬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結稱:「(九十四年一月你有無到華南銀行跟上海銀行開立支票存款約定帳戶?)好像有。(你為什麼會去那二家銀行開立支票存款的帳戶?)我是被一個女孩子叫一個人來利用我,叫我去辦這個公司的戶頭。(這二家公司是否是逸棕企業有限公司及振凌企業有限公司?)我知道逸棕有,另一間我就不知道。(你有無在這二間銀行開立帳戶的時候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面簽名跟蓋章?)有,我有去銀行簽過名。(這四家銀行上面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跟相關文件的簽名是否都是你親自簽名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八到二四0頁、二四五頁到二五一頁、二六三頁到二六五頁、第三三一到三三八頁證人辛○○相關銀行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是。(你開這些支票的帳戶有無領到支票?)支票不是我領的,都是他們在領的。(當時銀行是交給你還是交給帶你去的那些人?)不是交給我,都是交給他們。(你有沒有看到交給他們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都是他們在領的。(你當時的存摺跟印章是否都是交給你剛說的那個女孩子來保管?)對。(他們帶你去開銀行的支票帳戶給你什麼樣的代價?)五萬塊。(是否是一家銀行五萬塊?)不是,總共五萬塊。(你總共開了幾家銀行的帳戶?)我記不清楚。(是否最少有剛才你看過的四家?)對。(你把存摺跟印章放在女孩子那邊保管,你有沒有限制她不能使用這些東西?)我有問她這個有沒有牽涉到法律、會不會被關,她說不會、沒有問題。(她要使用你交給她保管的東西你是否知道?)有。(你有沒有限制她不准使用?)東西在她那邊,我也沒有辦法限制。(你剛才是否是說銀行的人直接把支票交給那個女孩子?)對。(你當時有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這個都她們在領,我也不知道她們什麼時候去領。(你剛說銀行有交給她,你當時有沒有表示說不能交給她?)銀行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辦法反對。(你說這個女孩子拿你的存摺、印章跟銀行交給她的支票是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你講?)沒有。(你有沒有去問她們?)沒有。我交給她們,其他的事都是她們在處理。(是否她們沒有告訴你,你也沒有問她們?)對。(如果她拿去用的用途影響到你,你要怎麼辦?)當時我就有問她說會不會被關,她說不會這個沒有問題,沒有牽涉到法律。(你的學歷為何?)小學畢業。(你的經歷為何?)都是做粗工。(有無使用過支票?)沒有。(你去好多家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每一家你都去過幾次?)去過一次而已,再來就沒去了。(你為什麼認為單純把支票領出來如果沒有涉及違法,就可以輕易的領到五萬塊作為代價?)當時我做生意很心急。(是否因為如此就不管有無犯法就去做?)也是有這個想法。」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足見證人辛○○明示同意並授權某一姓名不詳之女子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該某一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以證人辛○○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辛○○之授權,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辛○○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辛○○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辛○○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⑭證人宙○○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審理時結稱:「(你在九十四年五月跟六月的時候,有無去開設兩家公司,一家叫做咨誠有限公司,一家叫做邦輝實業有限公司?)我被人家做人頭成立咨誠有限公司,而邦輝實業有限公司跟我無關係。(你被誰利用充為咨誠有限公司的人頭?)登廣告看的,我不曉得他的真名,只知道綽號叫阿仁,綽號阿仁沒有給我名片,我也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你跟綽號阿仁見過幾次面?)我跟綽號阿仁見過二次面。(現在法庭上的這五位被告有無綽號阿仁之人?)沒有。(你當人頭的代價是什麼?)那時我是要辦信用卡,我不曉得他們拿去辦那個,後我被臺北地院判詐欺罪。(你的教育程度?)國中沒有畢業。(綽號阿仁曾經帶你到哪些機關辦手續?)到銀行而已,因要辦信用卡,那時我沒有工作,他說可以幫我辦,就帶我到銀行說要開戶頭這樣子。(你有同意當咨誠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沒有呀,那時只是想說要辦信用卡而已。(你有去領用支票使用嗎?)沒有。(你只有到銀行辦理信用卡,為什麼你的資料會被用來做公司登記資料?)當時他們說要拿身分證,我就交身分證影本給他。(可是辦理公司登記,必須在很多文件上需要親自蓋章簽名?)他們說我沒有工作不能辦,要登記在他們公司名下這樣子。(因此就成立一家咨誠有限公司是不是?)這我不曉得。(我不曉得他們要成立咨誠有限公司,他說我要做他們公司的職員才可以辦。(當時綽號阿仁給你多少利益?)給我二千元而已,但是我交給他一千元說要辦手續費。(當時你提供哪些資料給綽號阿仁?)我拿身分證正本,只有這樣而已,另還有寫資料說要做他們公司的職員。(後來綽號阿仁有叫你簽名蓋章嗎?)有的。(在何處簽名蓋章?)在銀行簽名蓋章。(蓋什麼章?)加入公司的簽名蓋章,因要有工作能力才可以辦理。(當時你是否同意當人頭?)沒有,是要辦理信用卡。(為何會給你二千元?)他說辦理那個可以先借我錢,他說辦完要扣除,因那時我沒有工作沒有錢這樣子。(辦完後怎麼扣?)辦完會就從信用卡那裡扣。」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按之證人宙○○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僅係被一個綽號叫「阿仁」之人帶去銀行辦理信用卡等情,然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0)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四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四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三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宙○○既已承認其有親自至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並在銀行提供的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其既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又乃一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其上開證述其僅係遭一個綽號叫「阿仁」之人帶去銀行辦理信用卡云云,實值啟人疑竇;再者,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宙○○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宙○○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一名綽號叫「阿仁」之人共同以證人宙○○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宙○○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宙○○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午○○等人,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宙○○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宙○○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⑮證人己○○○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是麗環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我只是人頭…是我朋友B○○介紹我去做人頭的…我經濟困難,當時我做人頭拿了二十三萬…申請設立公司時我有提供證件並前往簽名…領支票我有去…他們拿走支票後我就不過問了,開多少支票,怎麼開我不知道…沒有約定開多少錢以上時要知會我…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O○○、丑○○、午○○)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偵卷卷一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第一五七頁),足見證人己○○○明示同意並授權B○○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B○○共同以證人己○○○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己○○○之授權,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己○○○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己○○○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己○○○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⑯證人癸○○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不是首揚公司之負責人…朋友有說要替我找工作,我影印身分證給他…沒有在申請設立公司時提供證件並前往簽名…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O○○、丑○○、午○○)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偵卷卷一第一五0頁、第一五七頁),按之證人癸○○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身分證曾因朋友有說要替其找工作而影印給他等情,然觀之證人癸○○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癸○○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癸○○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⑰證人庚○○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不是朋佳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我沒有提供證件給人設立公司,在九十四年二月時有拿證件給人去幫我辦貸款,後來就沒有消息了…證件我在九十四年四月去辦遺失…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O○○、丑○○、午○○)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偵卷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按之證人庚○○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曾拿身分證給人幫忙辦貸款,後來有辦遺失等情,然觀之證人庚○○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庚○○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庚○○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⑱證人未○○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是錄昌公司之負責人,但我是人頭…是蔡正新找我去做人頭的…我有提供證件去設立,並有去簽名…我是為了錢,對方給我十萬元…領支票我有去…我有同意他們去開支票…我見過午○○,見過他幾次…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偵卷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足見證人未○○明示同意並授權蔡正新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與蔡正新共同以證人未○○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未○○之授權,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未○○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未○○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未○○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⑲證人黃○○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是建杉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聖宗興公司不是,這公司我不知道…我沒有在開支票,我沒有領過支票…我不是人頭負責人…支票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O○○、丑○○、午○○)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偵卷卷一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七頁),按之證人黃○○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然觀之證人黃○○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黃○○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黃○○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⑳證人C○○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是鉅暉公司之負責人,這是朋友找我入股,要我做負責人…出了股金十五萬,出了錢之後說要辦上開公司之執照,我就拿身分證給朋友…我有去領支票使用…公司支票是石宗仁在用…我沒有同意他們去開支票…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O○○、丑○○、午○○)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偵卷卷一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按之證人C○○既已明確證稱其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使用等情,被告午○○等人就上開該等事項即無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又證人C○○復證稱公司的支票都是石宗仁在使用等語綦詳,則有關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如何使用,其既完全授權石宗仁,其不僅未曾干涉,相關使用情形亦不知曉,則被告午○○等人是否確實未獲石宗仁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並使用該公司之支票,尚無從證人C○○上揭證詞內容作為判斷;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C○○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證人C○○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午○○云云,自不能徒以證人C○○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㉑證人霍臺生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不是笙峰公司之負責人…我之前認識一個住大里的M○○,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說了很多,最後說要我申辦信用卡,他有請我幫忙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是我沒有同意…該公司申請時我沒有去簽名…該公司的支票不是我去請領的…我懷疑就是M○○以我的名義去申請公司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按之證人霍臺生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然觀之證人霍臺生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而係證述其懷疑是M○○利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霍臺生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霍臺生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㉒證人R○○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是沛臨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經營項目為濾水器的濾心,支票存款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理的,時間約在九十二年八、九月的時候,是我攜帶營業登記證、印章、身分證至臺北銀行櫃檯辦理,並有使用該支票…我不認識被告午○○等人…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三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按之證人R○○既已明確證稱其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使用等情,被告午○○等人就上開該等事項即無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證人R○○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證人R○○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午○○云云,自不能徒以證人R○○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㉓本案第一審之同案被告龐貴華於偵審中供承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受O○○之邀約,以提供其平日食宿及每日一千元至二千元零用金之代價,充任鑽莘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同案被告P○○於偵審中亦供承其受綽號「三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邀約,以提供每日數百元零用金之代價,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充任力清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該二人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同案被告龐貴華、P○○二人皆明示同意並授權O○○或綽號「三姐」之女子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各該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從而縱令被告午○○等人確有分別與O○○或綽號「三姐」之女子共同以同案被告龐貴華、P○○二人名義辦理上揭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各該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同案被告龐貴華、P○○二人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等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同案被告龐貴華、P○○二人上揭所為供述,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午○○等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午○○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同案被告龐貴華、P○○二人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同案被告龐貴華、P○○二人所為上揭供述,逕為不利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㉔另其他經各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檢察官本件所起訴涉及充任本案之人頭負責人,其中證人甲○○、丁○○、B○○等人皆已死亡,均無法傳喚到庭,此有證人甲○○、丁○○、B○○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中證人辰○○、天○○因設籍不明(證人辰○○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證人天○○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證人辰○○、天○○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均無法傳喚到案;其中證人A○○、亥○○、J○○、寅○○、乙○○(寅○○、乙○○二人為本院依職權傳拘)等人則經本院多次傳拘不到。又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等人確有冒用此部分證人等之名義充當人頭虛設公司行號,並以該等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復未經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而偽造支票之情事,故此部分同難認被告午○○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又依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96.1.19;(九六)北富銀中港00021】函覆原審沛麟公司於該行支票業務往來期間無退票紀錄」、「政淐公司股東同意書」、「琨楊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函【97.9.26;一南中180】所檢送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G○○)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附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G○○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重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函【准予重冠公司設立】、重冠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領取支票登記簿」、「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函【97.9.29;(97)華西0 00000000】所檢送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建檔、品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A○○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函【97.9.26;華五權存0000000】所檢送重冠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G○○)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領到支票簿簽名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重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函【准予重冠公司設立】、重冠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G○○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函【97.9.25;彰中正0000000】所檢送詺冠有 限公司(負責人:G○○)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顧客資料卡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本領用簽收簿影本」、「華南銀行【97.10.2;營清0000000000】函覆晶鋮實業有 限公司於該行未設立存款帳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97.9.25;彰莊0000000】函覆英世迪實業有限 公司、詮鉅實業有限公司、I○○於該行皆未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函【97.10.2;彰南中0000000】所檢送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G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本領用簽收簿影本」、「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函【97.10.2;永豐銀蘆洲分行(097)00032】所檢送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品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准予品嵊公司設立】、臺北縣政府函【准予品嵊公司設立】、品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開戶明細查詢、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作業處【97.10.3;彰作管186699】函覆嘉琛企業有限公司於該行未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華南銀行五股分行【97.9.26;華五股097195】函覆內容暨所檢送I○○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另查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詮鉅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皆未設立帳號;附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新樹分行函【97.10.8;星展寶樹發199】所檢送I○○開戶資料;附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函【97.10.3;(97)聯蘆洲0186】檢送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空白票據登記簿」、「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函【97.10.8;玉山新莊000000 0000】檢送I○○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 票簽名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另查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詮鉅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皆未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附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函【97.10.15;新店營0000000000】 檢送萬特麗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天福)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歷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歷次領用資料」、「彰化銀行作業處【97.10.16;彰作管19901】函覆崇盛公司、泳鴻公司於該行皆未開立帳戶」、「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函【97.10.22;和平存000 0000000】檢送佳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B○○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B○○身分證影本、支票領取證」、「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函【97.10.22;合金板支0000000000】檢送頂風有限公司之 開戶資料暨歷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函【97.10.22;97埔墘00337】檢送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K○○)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准予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K○○身分證影本、空白票據存單存摺登記簿」、「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函【97.10.22;(97)一土營作135】檢送K○○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K○○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領取支票登記簿」、「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97.11.20;中北中0000000000 0】檢送晶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支票存款開 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晶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A○○身分證影本、晶鋮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臺中市政府核准晶鋮公司設立通知書、經濟部函【准予晶鋮公司設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函【98.1.21;合金板支0000000000】檢 送頂風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忠)之開戶資料暨歷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李明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頂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函【准予頂風公司設立】、經濟部函【准予頂風公司設立】、頂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名簿、廣告DM」、「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函【98.1.23;098化成0000000000】檢 送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函【98.2.16;永豐銀南蘆洲分行(098)00003】檢送通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E○○)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通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函【准予通箖公司設立】、經濟部函【准予通箖公司設立】、通箖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E○○身分證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通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箖公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華泰銀行函【98.2.17;(98)華泰總南門01331】檢送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存戶資料、領取支票簿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函【98.2.17;合金東存0000000 000】檢送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I○○)支票 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函【98.2.19;(98)華天存25】檢送嘉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客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函【98.2.17;(98)華雙和存29】檢送勝鏵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玄○○)開戶資料,另領用支票無須簽名,蓋章即可;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函【98.2.18;春存00000000 00】檢送政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支票存款 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政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政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臺北市政府函【准予政淐公司設立】、印鑑卡、戌○○身分證影本、行處單據號碼簿(甲)」、「華泰銀行函【98.2.19;(98)華泰總光復01402】檢送長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領取證、印鑑卡、天○○身分證影本、存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函【98.2.18;華建存0000000】檢送再欣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J○○)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領用單」、「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函【98.2.18;合金稻存0000000000】檢送再欣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J○○)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領取支票登記簿」、「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函【98.8.19;新光銀蘆98018】檢送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98.2.19;士林密0000000000】檢送91.2.1 5拒絕往來銷戶嘉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聲明書、余福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嘉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函【98.2.18;(98)安和密發0000000000】檢送勝鏵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玄○○)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玄○○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98.2.18;一城東00029】檢送琨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顧客資料螢幕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新店地區農會函【98.2.19;新農信0000000000】檢 送鉅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C○○)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函【98.2.19;國世南屯00 00000000】檢送晶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附件有:印鑑卡、晶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准予晶鋮公司設立】、晶鋮公司登記證明書、設立登記表、A○○身分證影本、晶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股東名單」、「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函【98.2.18;(98)華文山980015】檢送浤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支票領用單、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函【98.2.23;北富銀古亭98025】檢送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領取人張秀月)」、「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函【98.2.19;合金古亭0000000000】檢送寶榮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辰○○)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領取文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函【98.2.18;九八世貿021】檢送佳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B○○)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登記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函【98.2.20;98蘆洲00000 00000】檢送通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E○○)支 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E○○身分證影本、領取支票登記簿」、「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函【98.2.19;一景美00009】檢送浤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浤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准予浤晨公司設立】、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領取支票登記簿、支票領取證、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函【98.2.16;(97)安崙發0000000000】檢送華通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函【98.2.20;彰三和000000 0】檢送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支票存款開 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之簽名資料已銷毀;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98.2.23;合金雙00000000 00】檢送振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支票存款 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函【98.2.23;合金莊存000000000 0】檢送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票存款開 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存戶資料、領取支票登記資料」、「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函【98.2.23;(98)華中山0 0000000】檢送逸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逸棕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98.2.25;板信集中000000000 0】檢送佳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B○○)支票存款開 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印鑑卡、B○○身分證影本、佳霓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大臺北銀行函【98.2.23;大臺北總行0000000000】檢送逸棕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函【98.2;(98)國世安】檢送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亥○○)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百慧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亥○○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函【98.2.20;華松存098064】檢送亞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亞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身分證影本、領取支票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函【98.2.25;合金中和總發0000000000】 檢送亞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次領取支票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函【98.2.19;98化成00000 00000】檢送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 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渣打國際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函【98.2.25;渣打商銀建國00000000】檢送政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領取支票登記資料」、「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函【98.2.26;(98)北富銀保017】檢送浚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C○○)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函【98.2.20;華士存098056】檢送詮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I○○)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函【98.2.25;合金長安000000 0000】檢送再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J○○)支票 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函【98.2.25;永豐銀建成分行(098)00009】檢送再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J○○)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再榮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准予再榮興業公司設立】、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J○○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函【98.2.25;(98)華公存62】檢送寶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領取支票登記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北市政府函【准予寶榮興業公司設立】、寶榮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98.2.24;98南京000 0000000】檢送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天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華通國際開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天○○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領取支票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函【98.3.4;合金敦化0000000000】檢 送長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空白票據登記簿」、「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函【98.3.6;一新莊00020】檢送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I○○)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領取支票登記資料」、「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函【98.2.25;上銀承德00000000】 檢送振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振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准予振凌公司設立】、振凌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支票領取證、辛○○身分證影本」、「花旗(臺灣)銀行城東分行函【98.3.13;(九十八)花旗(臺灣)東營24】檢送琨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暨本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客戶領用空白支(本)票備查卡、印鑑卡」、「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函【98.3.24;新光銀水湳980054】檢送晶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晶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函【准予晶鋮公司設立】、晶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函【98.4.16;彰中和00000002】檢送浚崴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C○○)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逾留存年限;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函【98.4.17;北富銀義000000000 0】檢送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亥○○)支票存款 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領取證、支存主檔內容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大同分行函【98.4.29;(九十八)星同發44】檢送詮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I○○)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詮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I○○身分證影本、廣告DM、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空白支票登記簿」等書證資料,按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0)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四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四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臺財融(一)字第0九二一000一0三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從而上揭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各該公司及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前開所涉及以上揭相關人之個人名義所為之公司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其中更有包括徵信、對保等之程序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不實情事,是亦足資證明被告午○○等人尚無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此外,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有關發票人簽名、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是有關本案所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就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之空白支票部分,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利之認定;至本案其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經查扣之各項物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公訴人指訴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所涉之上開犯行有何干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固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但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調查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院對於本案為公訴人之起訴範圍,但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尚無蒐集調查之義務,併此敘明【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請求本院調查之範圍,至其餘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擇為訴訟客體部分(指在起訴書內未載明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者),本院當亦無從為調查認定(因本件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其他未經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其餘犯行,無何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㈥至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午○○、H○○偽造不實交易估價單、憑證或印製不實業務員名片,陳列於辦公桌上,使金融機構照會查核人員不疑有他,誤認有營業事實,而准予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乙節,經本院核對扣案之證物,以各該證物之內容實均無從用以認定究係供何公司、何人申請使用及其關連性,名片亦無從證明即係業務員之名片,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或有利用人頭個人名義設立公司行號,或以該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公司及該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對外使用、販賣與向他人購買人頭支票再對外使用、販賣等之情事【然就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內容觀之可知,公訴人所指有些公司仍在籌設中(如在籌設中當然不可能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甚且有些公司根本沒有任何支票跳票之記載,更就認定支票有跳票之公司部分,則均未為載明其票號、金額、到期日及持票人為何人以供查證】,惟查尚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上開所為係未經各該人頭之同意及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並以該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復未經直接、間接概括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而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確應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責,是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本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行,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三十三家(原審判決固記載共有三十五家,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4、5、10、15、16、50、63、64、67、91、93、95、96、109、111、132、133、141、145、146、154、156、157、163、164、175、176、177、204、225、226、229、230、233、234號等三十五家,惟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皆為杰雄興業有限公司】及編號93與編號96【皆為高啟興業有限公司】有所重覆,故實際上應只有三十三家)公司行號部分,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就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被訴前揭犯行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二百零四家公司行號部分,雖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就該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但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此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因本院認本案應全部無罪,而失所附麗,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為無罪之判決。八、末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據之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堪認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有利用人頭個人名義設立公司行號,及以該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公司及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對外使用、販賣之情事,關於使用、販賣空白支票此部分事實並業經本案其中被告丑○○、午○○、巳○○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則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所涉及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甚或修正刪除前常業詐欺罪嫌,且此部分被告丑○○、子○○、午○○、巳○○、H○○等人涉及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所造成危害票據信用之結果,經本案檢察官初步清查結果,已查知大額退票之張數即六千六百四十五張,退票金額計二百六十五億九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個人支票帳戶之退票張數一千七百八十九張,退票金額計二十七億二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合計退票張數高達八千四百三十三張,退票總金額竟高達二百九十三億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另經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查,經該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台票總字第0九七000七六一三號函所檢送亞尋、浤晨、嘉琛、登和、振凌、逸棕、金榮興、寶榮、政淐、琨楊、百慧德、長順國際、華通國際、勝鏵、品嵊、晶鋮、佳霓、浚崴、鉅暉、通箖、英世迪、詮鉅、再欣開發、再榮興業有限公司等二十四戶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乙份及附件二十四件附卷可考,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該管檢察官依法從嚴偵辦,並請檢察官按其情節從重求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