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斗南鎮○○○街4號1樓「茗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茗弦公司)負責人,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外人藍厚珉(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 決無罪,於95年7月17日確定)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第401廠(下稱401廠,址設臺中市○區○○路40號)影像製圖組影像處理科少校工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業務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91 年4月間,401廠辦理「地圖數值作業資訊更新」採購案 ,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30部、網路印表機1台及 NOTES 軟體使用授權證明30套,預算合計新臺幣(下同) 221萬6000元。乃被告乙○○與藍厚珉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於91年7月26日之第2次開標,以218萬8000元議價得標,應依合 約型錄交付貨物之機會,先由藍厚珉以貨品未合標準等種種理由,刁難拒絕驗收,再由被告乙○○主動告知英僑公司負責人陳由昇,稱:如欲完成驗收,須聽從其指示,以與原契約型錄不同,如附表所示較為低廉之貨品送驗,且無庸交付其中30套NOTES 軟體使用授權證明,但必須給付所生之價差約51萬元等語。而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遂依被告乙○○之指示,先於91年9月6日,匯款15萬元至乙○○指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志強之帳戶。嗣於同年10 月22日,英僑公司即送驗與原契約型錄不 符之貨物,並由藍厚珉同意接收,監驗官胡先民(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決無罪,於95年7月17日確定)亦未為適當之裁示,即完成驗收通過。後英僑公司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28萬元至前開郭志強帳戶,並面交8萬元予被告乙○○指定之 居福科技公司(下稱居福公司)代表陳志安。被告乙○○與藍厚珉2人共同刁難驗收,合計向英僑公司借端勒索50萬 8650元,並以低價品充當合約型錄上之貨品,以此舞弊方式而獲此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侯志 君、張智強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所為關於本案被告部分犯行之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被告同意或視為同意將上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丙○○、侯志君、張智強上開調查筆 錄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郭志強、李佳燕、李錫坤、藍厚珉、胡先民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所為關於本案被告部分犯行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咸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原審指稱證人 李佳燕、李錫坤、張智強、陳由昇、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並未爭執證人陳志安、郭志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含軍事檢察官)傳喚作證,並就其等陳述所見所聞經過具結在卷,經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林銘盛固坦承其於89年至93年10月間擔任茗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代表正邦資訊公司參加401廠91 年4月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招標,並在本案驗收前後 ,有於91年10月18日及25日有至該廠會見少校藍厚珉,談論92年度電腦設備更新及維修電腦相關事情,另於驗收前他有到其公司詢問電腦規格技術問題。其有跟藍厚珉借過三次錢,有1次匯到其會計帳戶約10萬元,1次是直接匯到其帳戶約10萬多,1次跟他拿現金,金額其忘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成立茗弦公司之後,於91年9月英僑公司向其採購SAMSUNG19吋電腦螢幕30部及雷射印表機碳粉3支,總計金額含維護費及追加2年之保固費,定金15萬元,交貨款385431元(以支票支付),尾款28萬元,總數約81萬元。發票金額為371700元部分,只有30部螢幕的錢,不含碳粉,當時談1年保固,本購案401廠要求3年保固,加 上2年保固所需費用,依當時廠裡使用狀況,每壹台螢幕壽 命最多1年,所以其依此評估壹台基本送修車馬費2000元, 加上零件費3000元,所以延長保固2年,每台至少要1萬,加上利潤,所以費用高出許多,才會到81萬餘元。茗弦公司91年9月23日出貨單,那是公司報稅所用,實際價格不是這樣 ,應該高出許多。而上揭匯入郭志強帳戶之款項,係將電腦螢幕及週邊產品出賣予英僑公司之貨款,因須償還郭志強20萬元,後又借予郭志強28萬元,始囑咐英僑公司分2次將所 欠貨款15萬元、28萬元直接匯入郭志強帳戶,以代清償或給付,另外之差價5萬元其拿現金給他,15萬元是英僑公司向 其買三星螢幕及碳粉的定金,因之前其與英僑沒有業務往來,因此其要求先付定金,不清楚面交8萬元予陳志安之事。 其係透過陳高良介紹認識藍厚珉,平常大多是因公務見面,私交較少,並未與藍厚珉勾結為難英僑公司,對於採購案之驗收並不知情,其並沒有指示英僑公司繳交與原契約不符的產品給401廠,其說只要符合清單規格就可以去交貨,401廠要求的保固都是3年,但英僑公司一直想交保固1年,因原廠只保固1年,若想保固3年需跟廠商談並會提高價格,如此他們的成本就會提高了。他們就希望能透過其讓401廠同意保 固1年但其並沒有接受,因401廠是很堅持此點的云云。 四、經查: ①401廠於91年4月間,因固定資產改良擴充投資所需「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預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30部、網路印表機1台,電腦部分每部單價8萬7千元,總價261萬元,印表機部分9萬元,全案預算合計270萬元,此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內購物資核定書、91年度聯勤第401廠國內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及附件(品名及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查報告第108至114頁)。本案於91年6月24日第1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減價之後之價格超出預算金額而廢標,91年7月26日第2次開標,有進階、英僑、正邦、居福等4家廠商 投標,進階公司標價300萬元,正邦公司標價320萬元,居福公司標價263萬元,以英僑公司報價227萬8千元最低,經優 先減價至218萬8千元,以低於底價221萬6千元而得標,401 廠即於91年8月20日簽訂「聯勤第401廠訂購軍品合約」、「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電腦部 分每部單價6萬8500元,總價205萬5千元,印表機部分13萬3千元,總價合計218萬8千元,約定交貨地點為401廠,交貨 期限為簽約日後30日內,採目視檢查外觀及清點數量,並逐條核對採購清單及實機安裝測試方式辦理驗收,合約內容並有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具之規格確認書等,此有401廠95年8月15日昭芸字第0950001095號書函所檢送「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之招標文件及與英僑公司簽約之資料可查。再本件英僑公司於91年9月18日完成送貨,91 年10月4日完成安裝,而於91年10月22日14時驗收時,其主 驗人員為胡先民(原安排李錫坤,因當日請休假而改排胡先民),會驗人員為藍厚珉,協驗人員李佳燕,監驗人員為蔡惠安、張智強,其抽驗情形㈡記載「依約檢視本案軍品外觀及合約,僅項次㈡網路雷射印表機相符,項次㈠個人電腦各項除與型錄不同外,規格皆符合合約要求,經技術代表判定皆合於合約要求,同意接收,並確認為本案軍品無誤,目視檢查判定合格」,亦有「聯勤第401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聯勤第401廠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可查(見調查報告第126、120頁)。 ②401廠於91年10月22日驗收時,英僑公司所交付之個人電腦 部分,其項目內容與型錄不同(即桌上型電腦原應交付「聯強國際PC LEMEL-LMIC1XX」,卻交付「捷元電腦GP-400SUG 」;顯示卡應交付「matrox 450 64MB DDRam」,卻交付「 ATI 8500 64MB DDRam」;顯示器應交付「SAMPO 21"KM-912S TQ」,卻交付「SAMSUNG 19"959NF」;不斷電系統應交付「飛瑞UPS A-1000」,卻交付「新銳UPS P-100R」),然401 廠之驗收人員經過討論之後仍判定合格同意驗收等情,業經⑴證人藍厚珉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主驗人是上校主任胡先民,審監採購跟主計部門名字我不太記得了,技術部門是由我擔任,廠商代表是由英僑公司業務員等人,抽驗結果螢幕跟顯示卡與當初開標所開立之規格相符,但型錄不符,剛開始審監採購跟主計部門有提出意見,但經過討論後決定把它註記財物勞務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內,所以並無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等語(見調查報告第60至6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是我剛到該單位的第1次接觸的採 購案,對規定上並不是很熟悉,所以就依據前課長陳高良的教導,他教我驗收時依照採購清單的公告規格做為驗收的依據。... 我沒有看到過合約,採購清單是我們所開立的規格文件,與招標一起公布。因為採購清單上面沒有規定品牌,只有律定規格,並沒有指商、指廠,我們技術人員是看規格,所以讓他通過,加以那天按照採購清單的規定內容,只是目視清點數量及概略的規格,事後再做測試。... (你有無發現廠商「英僑公司」交的貨品,與合約型錄的價值相差50餘萬元?)沒有,因為我們技術人員只針對規格,價格部分並非由我們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31、32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有發現顯示卡有較大之差異性,廠商提供的是具有3D效能的,我們原本開立的是2D的,在功能方面3D較高階,於是我們建議寫入紀錄,這雖與型錄的不一樣,我們同意先接收,並請資訊室做後續之測試,我們一切的標準依公告規定。我們技術代表並沒有看到契約 ... 因此我們技術代表驗收時只能依公告之規格來驗收。開完標後我們技術代表手上並無任何文件紀錄,且不知簽約過程所以導致我們後續錯誤的處理,另外我們不是審查廠牌我們驗的是規格。(驗收當天你攜帶何資料去驗收?)依習慣攜帶公告之規格沒有合約。... 因從以往資訊室的作法都是依照規格來驗收因此沒有特別去要合約。... (為何所接收的貨品與當初契約所定有價差達420450元?)答:我們技術代表只考慮規格及功能,至於價差部分是由物供室去訪價,桌上型電腦部分廠商所告我價差部分,因電腦內部所引用之零組件不一這樣如何確認有價差,另我所接收的電腦網路卡已內鍵他們所告的並沒有這如比較,顯示卡的部分據我所知當開標後已停產無法確知報價,且我們接收的是64MB,而廠商所告的說我們是接收32MB,顯示器部分因我們原本所開立的規格是19吋,另21吋的與我們的作業空間放不下,且兩者相較硬體規格是三星的較優良,不斷電系統部分,就官方網站所查之數據新銳較優,譬如充電部分新銳速率較優。... 價差部分我們技術代表從不考慮價差。(當初有無接收30套軟體?)有,軟體我們當初已經有了不過沒合法使用權,這裡是指使用授權,當初有驗收到若沒有一定會在驗收紀錄中註記。」(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217至220頁)、「(廠商)有提供型錄,按照規格確認書來審查,因型錄上沒有記載細部規格。(李佳燕提出異議時)我當時表示廠商所送的物品目視檢查與開立的規格相符,但還須功能測試。我知道要驗收但沒有拿到合約,另我們資管科以往都是依據採購清單來驗收。... 應該有收到(合法授權書),若沒有,驗收清單會註明。但現在找不到授權書。」(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82至184頁)、「(該清單內... 有規定廠商要附型錄等證明?)。是的。我驗收當時沒看到型錄,無從依據型錄來驗收。我們資訊室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按照採購清單來驗收,不依據型錄。... (驗收當天李佳燕是否提出部分的廠牌與型錄不符?)是的,我當時的意見是同意接收並作進一步的測試。」(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73至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資訊規格部分,開標時我在現場,當天開標審查規格時,我有針對螢幕規格提出異議,印象中當天也有參與開標的廠商提出類似的異議,至於是何廠商我不清楚,當時應該有四家廠商在場,異議內容:我請後來得標的英僑公司對螢幕色溫的調整功能提出解釋,印象中英僑公司有說符合招標規格,是否接受是由主標人員決定,主標人員是何人沒有什麼印象,好像侯志君有作某種解釋,然後就跳到下一個項目。是物料供應室通知要參加驗收人員驗收,驗收人員是由技術代表決定,我們是針對資訊規格部分協助驗收人員,驗收時有主計部門,監察部門,開標部門,我們資訊部門。... 合約書是在驗收時才看到,通知驗收之前並沒有看到合約書。(李佳燕)她好像有提出來說廠牌好像不太一樣,我這邊提議說,規格部分要經過實際測試才知道是否符合規格要求,所以我有建議李佳燕將此部分紀錄在驗收記錄單上,電腦經由後續實機測試之後才知道規格是否符合。... 我記得我是對英僑公司提出的產品作檢視,其他哪幾家公司參與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對其他參與投標公司異議,我只審核他們的規格與公告規格是否相符。(你是否是想要讓英僑公司自己退標?)沒有,因為他們送上來的資料不清楚,我跟他們公司的人不認識。... (會驗時,為何你方便英僑公司用與型錄不同的物品通過初驗?)我沒有方便他們,因為我們也有將規格不同的情形紀錄下來,且初驗的時候,只有針對品項、數量作清點。(為何審規格標時,會對英僑公司提出異議,但是在會驗時,卻對英僑公司的貨品不符規格的情況,未表示異議?)當時在場人員都同意把這部分記載下來呈送廠長,由廠長作決定。(會驗時,規格不符的情形是否由李佳燕提出?)大家當場都有看到。 ... (會驗人員如何瞭解應如何進行會驗?)這部分應由物供室處理。物供室只會電話或其他辦公室人員轉告告知,而資訊規格部分是由我們開立,我們自己會帶資料去,其他部門的人員我不清楚。物供室人員應該會有這部分的資料,在本案之前都是用電話通知,其他人有無資料我並不曉得,因為物供室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們。(李佳燕說品牌與型錄不符時,大家如何確認?)物供室有資料,物供室當場有拿資料給我們確認。」等語;⑵證人胡先民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該案是我第1次擔任主驗人員,我只依技術人員代表 及會驗人員驗收結果符合合約要求同意驗收因我對於政府採購法並不瞭解且非為專業人員,所以未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進行驗收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英僑公司交付與契約不符之相關產品。... (該案驗收程序時)有我本人、技術代表為圖資管理課資訊技術官藍厚珉、物供室雇員李佳燕、監察員張智強、主計室預財官蔡惠安等人。」等語(見調查報告第68至6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交貨與合約型錄不符,我們都有在報告單上寫明... 技術人員藍厚珉是依照採購清單,用目視清點數量方式進行... 我是依照採購清單,用目視方式清點,數量正確,沒有重大瑕疵,就可以了,如有異狀,寫在會同驗收紀錄上面。」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我是第1次碰到驗 收之任務,因此對採購規定許多地方我都不太了解,當時我認為我是主驗人要在場,且監察、審計部門及相關人都有在場,應該沒問題我便簽名了。... 送驗之物品與合約不符,我是事後才知道,且當時是由技術代表藍厚珉負責判定。(驗收當天藍厚珉有無跟你表示要你放水讓驗收能通過?)沒有。」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196至19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參加本件採購及91年11月22日驗收有無在場?)有,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驗收時,何人先負責清點數量、廠商貨品?)由在場資訊官藍厚珉及李佳燕。... 我只知道在會驗通知單上有紀錄而已... 」等語;⑶證人李佳燕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當時我發現英僑公司所交付之設備與合約內第一項次的品牌不符(該項次係為何設備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是第一項次有問題),我便當場提出質疑為何該設備品牌與合約不符,會驗人員藍厚珉少校立即提出解釋說:『該設備規格與合約相符,同意接受』。針對此事我有在聯勤401廠財物勞務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內註記,事後藍厚珉所出具之軍品測試報告書上亦註明該項次之設備測試結果為合格。」等語(見調查報告第7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合約上有型錄,交貨時我們發現貨品與型錄不同,我有向當天驗收的人員提出,技術代表藍厚珉說他是以產品的規格來看,只要廠商交貨的規格與我們要求的規格相符即可,而且還需要藍厚珉他們的部門去做測試報告。我們要求的規格要看個案才知道,所以我的記載才會寫廠商的交貨與合約型錄不一樣,... 藍厚珉有無說合約型錄的廠牌與交貨的廠牌一不一樣、有無關係,我不記得,只記得他說以產品的規格來看。... (李錫坤)他並沒有在場會同驗收,是胡先民及藍厚珉在場,還有我們的主計蔡惠安及監察官張智強及廠商的老闆娘楊小姐及她們的工程師。」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發現英僑公司所交付之設備與合約內第一項次的品牌不符,當時會驗人員藍厚珉少校立即提出解釋說『該設備規格與合約相符,同意接收』,所以我便於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註記『個人電腦設備與合約型錄不符』。(廠商所交付之貨品既有上述瑕疵為何能准驗收?)我們會問技術代表可否接受,受藍厚珉表示其規格合乎要求可以驗收,且事後須出具測試報告書。規格由需求單位律定,品牌是開標時得標廠商有附型錄才決定品牌並依廠商提供之總價高低來決定何人得標。... 本案有要求要附型錄... 技術代表又說規格相符即可。... (驗收前胡先民、藍厚珉有無明示或暗示妳要放水配合驗收?)都沒有。」(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187至189頁)、「廠商送來的電腦與廠商當初附的型錄不同,我有提出異議,並記載在驗收報告。等測試報告結果出來後,才呈給廠長批示。... 驗收通知單有發出去且會附合約,但因時間較急迫我都是親自去跑但沒有記錄。」(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82、183頁)、「(是否應依上開清單內所載的型錄來驗收?)是的。但本案我發現廠商送的商品與型錄不符,但藍厚珉說功能規格相符即可同意驗收,我有在驗收紀錄上有註記。」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65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發現電腦廠牌型錄與合約的不符。我有向技術代表藍厚珉提出,但他說只要規格一樣即可以通過。(當時有無人做裁示?)無。當時與驗人員均無提出異議。... 應判定驗收不合格。應退貨換貨,廠商重新交貨,我們重驗。因為技術代表以其專業判定合格,我就以其意見判定合格。... (有無人可以主導驗收程序?)沒有。... 我當時不知道與合約不符要退貨,技術代表說只要規格相符就可,是後來查本案我才知道。」(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42頁、第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合約裡面有附型錄,開標時就有要求附型錄,所以驗收時就發現貨品廠牌與型錄不同。(你手上的驗收資料有合約型錄,你比對之後發現不符?)是的,會驗人員藍厚珉說規格相同就可以,主驗人員胡先民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原本主驗人員不是胡先民。」等語;⑷證人張智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專業的東西我們並不介入審查,我們僅就採購程序審查,如果技術人員藍厚珉認為東西可用,不比採購的東西差,我們即可以接受。(你的意思即是驗收的物品與型錄不同,尊重藍厚珉的判斷?)是。(藍厚珉為什麼會讓廠商送來的物品與合約型錄不同?)不知道,這案子我只是去看驗收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⑸證人侯志君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開標時廠商就必須附型錄,本案採購計畫清單有要求。(交貨時是否須依型錄交貨?)基本上是但除非廠商提出要求並交付更高品質,例如原本是要交付裕隆牌汽車但廠商交付賓士牌汽車。 ... (廠商交貨與契約所附型錄不符能否同意驗收?)基本上是但除非廠商交付更高品質,否則就不同意驗收。(何人決定驗收是否通過?)主驗人、主計、監察、技術代表、承辦驗收人員但最後依採購法規定是主驗人有最後決定權,其餘四人僅是提供參考。依政府採購法是由主驗人作最後決定,其他人只能填註意見供主驗人參考,李佳燕只是協驗人員並不能決定驗收結果。」(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207 至209 頁)、「在採購清單內... 有明白註記需附型錄等證明文件。... (是否應依上開清單內所載的型錄來驗收?)是的。...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暨購買證明)應該不是(為本購案購買的30套軟體之證明),因它非美國LOTUS 的制式文件且應該有該30套軟體之序號及出售日期及買該產品的機關代號及名稱。」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57至60頁);⑹證人胡志浩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奉派前往聯勤401廠查察該廠91年地圖數值作業資 訊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其所採購之物品是否均全數交貨一事),除了有一項NOTES軟體發覺無授權使用書外,其餘物 品均交貨,但有部分物品實物與採購契約內所規定之規格不符。... 契約型錄是廠商投標時所提供貨品規格,一旦該廠得標並簽約自應依型錄規格交付物品,驗收單位亦應依型錄內容進行驗收,如果要更改交付與型錄不符之物品,應重新修改或訂立契約,相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27頁背面);⑺證人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驗收當日妳有無在場?情形?)有的,藍厚珉有將一臺機器拆開仔細來測試,一開始李佳燕有提出部分貨品與契約型錄不符,之後並無任何人對驗收有異議。」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3頁 )在卷,並有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1份可 查,故401廠之驗收人員於91年10月22日驗收時,明知英僑 公司所交付之個人電腦,其項目內容與型錄不同,卻仍判定合格同意驗收,其驗收過程自有瑕疵。 ③雖證人陳高良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依據計畫採購清單來驗收,因招標及採購都是依該清單來做,... 我們驗收時只是依據採購清單來驗收。... 我們是依據計畫清單來驗收的,至於契約內容則不是我們權責範圍。... (計畫清單是否提及購買何廠牌?)除少數獨佔型的產品或功能差異太大時才會指定廠牌,因其市場價差很大,否則一般只會指定功能及規格。... 當時契約如何簽訂我們不清楚,我們是依採購清單來驗收且庭上所提示主機等四項產品均符合技術規格及功能,因此才會同意驗收。若由我執行驗收我也會同意。另我們會要求三年保固,廠商成本會增加且能防止廠商交劣質的產品,因若未達保固期間損壞廠商要負責更新或維修,至於產品有無價差不是我們考量的範圍。... 我們只是依據計畫清單來驗收,我在職時也都是依據計畫清單來驗收的。」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65至167、169 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驗收時是依照型錄或依照採購計畫清單驗收?)是依照訂約時之採購清單。... 型錄之作用只在開標時,之後驗收都要依照採購清單,型錄開標後會歸檔。」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㈠第59、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單位為技術代表,我們審核時間很短,所以我們請廠商提出型錄,可以能從型錄上審核規格,但型錄並不是公正的權利,只是參考,我們還是依照採購清單擬定合約內容作為標準。」等語;證人陳勇良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驗收時是否只驗收採購清單規格,而不管廠牌?)是。... (你們會依型錄作為辦理驗收唯一依據?)不會,是依採購清單規格驗收。... 合約內容我們資管科技術代表不會知道,唯一知道的是採購清單規格,也是依此驗收,型錄也是開標時看得到,之後看不到。」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㈠第62頁),認本件驗收僅需依照採購清單審查即可,而無須依據型錄。但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01廠的驗收都是以型錄為標 準,他們在投標就有提到要附上型錄來得標,驗收就要以型錄來看看外型符不符合,符合以後才在驗規格符不符合功能,以防我們得標者偷工減料,用較低的產品濫竽充數。」等語。又401廠採購案資料卷之契約書上附有採購之型錄,且 與契約書間均有蓋騎縫章,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8頁),顯見上開證人李佳燕、侯志君、胡志 浩證稱本件契約附有型錄,應依型錄內容來驗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購案合約廠商所附型錄是否視為合約內容,應視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是否將廠商所附型錄納為合約之一部執行。」「合約係由『招標訂約單位』完成簽約後,以契約副本分送相關單位,因此相關單位皆應於此作業階段時即已獲得合約副本資料憑辦,並非由『履約驗收單位』於驗收前分送合約。另驗收應以契約(含招標文件、採購清單等經納入合約附件之相關文件)所訂定之規格、功能為驗收之依據。」、「驗收人員應依採購契約辦理驗收作業,如採購計畫書未納為契約文件,不得作為驗收標準。」此分別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3年10月20日昇軸字第0930006427號函(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2至4頁)、國防部軍備局95年6月8日昌曄字第095000651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各1件在卷可查,而證人胡先民因辦理本件採購案執行驗收作業未盡主驗責任,蔡惠安、張智強執行驗收作業未盡監驗責任,證人藍厚珉執行驗收作業未盡技術代表及性能檢測責任,分別經其主管單位懲處申誡2次、申誡2次、申誡2次、記過1次,此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測量署辦理401廠「地圖 數值作業資訊系統提升案」懲處會議紀錄、聯勤第401廠令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故證人陳高良、陳勇良之證詞,尚無從採為認定本件401廠驗收並無瑕 疵之依據甚明。 ④又證人李佳燕雖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驗收時有無接收到30套作業軟體?)作業軟體是灌到電腦裡,當時在資訊室有驗收到。」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83頁 ),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驗收當時廠商有無提出經銷授權及購買證明?)我忘了。如果廠商當時沒提,我應該會記載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如果現場物品有遺漏會不會故意不記載?)不會,數目會經過清點,廠商有交給我們的也都會照實記載,不會虛偽記載,但是細目部分我們不會逐一清點,我們從外觀作檢視,合約品項上有的我們會逐一作驗收,廠商也會在場,我們驗收紀錄完成後,會請廠商在上面簽名,機器內部設備由技術部門人員上機作測試。」等語;證人藍厚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30套軟體)應該有驗收到,且當天驗收的人不只我一人,尚有主計、監察、採購等部門,若沒一定會被發現。」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140頁),但證人丙○ ○於軍事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30套NOTES授權軟體) 驗收當時確實沒有交付」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0頁背面),證人陳由昇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並沒有這30套軟體的進貨資料。是乙○○說的,他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2頁背面),且英僑公司亦以96年1月8日函稱該公司並未購買 NOTES 軟體,而本案驗收紀錄對於廠商有無漏交NOTES授權 軟體部分並無明確記載,經稽核單位請使用單位401廠提出 授權書查證,藍厚珉所提出之授權書2紙之產品用語不一, 並非本案所購置等情,復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5年4月4日昌曄字第0950003721號書函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顯見證人陳由昇、丙○○所稱並未交付30套NOTES授權軟體 等情屬實。 ⑤另被告乙○○於英僑公司標得本件401廠案迄驗收完成之過 程中,曾多次與英僑公司之陳由昇、丙○○等人接觸,並要其等分次付款等情,此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得標後因為預算沒有下來,所以過了很久才通知我們去做,在這當中,乙○○才打電話過來... 我認為只要交的貨符合規格就好,就沒有理會他,一直至9月份401廠通知我們去簽約... 我們按保固條款交貨,但使用單位藍厚珉一直在雞蛋內挑骨頭。... 乙○○打電話給陳由昇,說要好過的話,就先付15萬元或12 萬元... 之後我就匯了錢,乙○○就把 我一些要交貨的型錄換過,乙○○自己找人去401廠換型錄 ,之後就按照他換過的型錄交貨。第一筆15萬元交了後,他就幫我安排交貨的事情,然後28萬元的由來... 我認為是 401廠內人員默認他這麼做,這28萬元是換貨後產生的差價 ,要我匯給他,這28萬元也是他與我談的,我有先告知陳由昇,我再匯錢至郭志強的帳戶... 另外8萬元的部分也是他 跟我講的... 他說這8萬元是居福公司的損失,我們要賠給 居福公司,因為此案本來是居福公司要得標的。陳志安在 401廠把貨款給付我們後幾天,親自來公司拿的,由我當面 交給他,因為那天是乙○○先來我公司等陳志安,陳志安來後,即拿我們之前開給他的一張8萬元支票換取現金,拿錢 後他2人一起離開。28萬元也是我們拿到401廠的錢後才給的。我們前後共交給他們50餘萬元。(乙○○如何去更換型錄)我不清楚,他如何與401 廠的人接洽,我沒有參與。... 我即自己去找藍厚珉,我在401廠會客室與藍厚珉談過2次,也用電話談過多次,他都不理我,一直到我們接受乙○○的安排拿錢給他們後,藍厚珉就變得很客氣。... 差價部分 533923元,就是更換型錄後的差價。... 驗收時是我去的,去時就是這樣子驗,已經架好一台在桌上,一驗就過了,乙○○當天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廠承辦人藍厚珉以種種理由刁難我,之後乙○○主動接洽我與他配合並要支付15萬,第2次又 支付28萬,兩次均用匯款方式給郭志強,第三次以開支票方式給同樣參與競標居福公司陳志安,後來陳員拿該支票向我拿8萬元,之後才順利完成整個驗收程序。... 簽約時刁難 保固證明有問題一直完成簽約,我有一直向該廠侯志君、李佳燕陳情,但他們都表示不可能發生此事,後來我有準備要向國防部投訴,之後他們就讓我簽約,之後要交貨時乙○○表示若不配合就無法順利交貨,結果我們交貨就倍受刁難,等我配合乙○○的指示給他錢後,有一天林員打電話給我說隔日可交貨,後來李佳燕有來電告知我隔日可交貨,之後就順利完成驗收了。(投標有規定要附型錄?)有。有列入契約內,依規定應該依該型錄來交貨,後來我依乙○○的指示交價格較便宜但功能相符的貨品,之後便順利完成。桌上型電腦當初我準備要交聯強國際(每部單價26690元)後來改 交捷元(每部單價27800元),每部價差為1693元,捷元比 聯強國際多OFFICE軟體。顯示卡部份每部價差約10132元, 顯示器部份每部價差約1560元,不斷電系統價差630元,另 外有30套NOTES軟體尚未交貨(每套2940元)。(以上價差 如何計算?)沒交貨部份我有去詢價,有交貨部份有出貨單可證。(該軟體有何問題?)該軟體該廠以先前所購買授權書充當新品。(如何證明?)該廠提供予國防部檢查之授權書是過期的非本案所要買的,該公司已撤出臺灣現由IBM代 理,若新的尚有IBM公司的字樣若1次買30套不可能分作好幾張授權。」(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0至142頁)、「(給陳志安80000元一事)因乙○○說該案本是陳員所屬居 福公司要得標的,後來被我們搶標要賠償陳員的且本來是開支票給他,等我們領到現金後他再來換現金。... (有關顯示卡部份)林當時要我改交ATI8500就可通過驗收」等語( 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16頁、第96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得標當時有一點匆促,且發現在顯示卡上面臺灣根本沒有生產,與契約所訂不符合,我就去找藍先生,他當時回答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我覺得他不太理我,我就去找侯員,他就跟我說,一定要問過使用單位,所以我就透過侯員找到藍先生,侯員就先離開,我就向藍員詢問,為什麼會訂國內外都沒有生產的顯示卡規格,我向他表明我願意提供國內同級品的來先測試,而藍先生向我說明隨便我,要交就交,驗收時再說了。後來我就再想聯繫401廠更高層的人員 ,但還是沒有結果,後來乙○○打電話給我並要我跟他配合,但一開始我沒有同意。接著我又向聯勤總部反應此事,但都沒有結果,讓我覺得申訴無門,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藍先生,但他都不太理我,感覺很沒誠意。後來乙○○又來找我,要我匯一筆錢到他指定的帳戶(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確實也有匯款過去,然後乙○○就開始討論跟我交貨的問題,並按照林先生指定的型號來交貨。... 我記得簽約完之後乙○○要我給他一筆錢,我也確實依照他指示的帳戶(郭志強)匯款過去(金額15萬元)。交貨前我又按照乙○○指示,開了8萬元的支票給了陳志安,然後陳志安就拿支票到公司 來找我兌現。後來交貨之後,我領到了錢,我又匯款到林先生指定的帳戶(也是郭志強先生,金額28萬元)。」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匯款給郭志強、面交8萬元給陳志安部分,都是由你 經手?)對,是乙○○叫我匯款的。因為案子本來是他們要 標的,但被我們標到,所以我們要賠償他們的損失。... 乙○○說案子要順利的話,要給他第一筆錢才可以順利交貨,給第二筆錢是要順利驗貨,給陳志安八萬元是因為要賠償他的損失,因為案子本來是他標得,他認為我搶他的案子,要我賠償他們損失的利潤,過程中我認為這是軍方的案子,我去找承辦人協調,但他都沒有給我回應,401廠的承辦人也 不出面,後來事實證明要透過乙○○才可以順利驗貨。(這些錢就是跟貨款沒有關係?)是的,完全無關,與本案或是他案的貨款都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說我們跟他合作案子才可以順利,我們本來認為不可能,後來因為種種事情我們覺得要找乙○○才能夠順利,我們就交給乙○○12萬元,給他之後他就跟我說要交哪些貨,要如何驗貨,我再打電話給藍厚珉,他就沒有那麼冷漠,但是後來又沒有辦法驗貨,乙○○說沒有給他錢才沒有辦法驗貨,但我認為要領到貨款才要匯款,我有跟乙○○協調過,所以有順利驗貨,就順利領到貨款,我後來領到貨款後,又匯款28萬到郭志強的戶頭中,後來乙○○說我領到錢後,還要給陳志安8萬元。」等語 ;證人陳由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簽約前,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談案子,... 說我要交貨恐怕比較困難,我回答他說交貨要附型錄,標單有規定,我附的型錄使用單位有看過且都簽了,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理他,等到9月份401廠通知簽約,簽完約後,五四三的問題都來了。... 乙○○打電話來說付了一些錢就可以簽了。... (乙○○)他事前應該已經算過,要交哪一廠牌的貨有利潤,他有用電話跟我說,要交付那個廠牌的貨品。送貨時我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先叫我們匯款15萬元給郭志強並要我轉交付國眾的產品,但我拿回去給我太太丙○○算過結果成本太高,後來林員又叫我們轉交付捷元的產品,之後驗收過後又匯28萬給郭志強,之後林又要我們以現金8萬元給未得標的居福 陳志安。」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6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401廠採購案得標後,乙○○)打 手機給我,說我得了這個標,將來交貨會有很多問題,希望我能跟他配合。... (乙○○)指定我交貨的內容及規格修改。... (我)有招待他喝酒,也有依照他的要求給他40幾萬元。」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而英僑公司確有分別於91年9月16日匯款15萬元 ,91年11月14日匯款28萬元至郭志強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一節,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2紙可查(見調查報告 153、154頁),是證人陳由昇、丙○○上開證詞,即堪採信。 ⑥被告乙○○雖辯稱:英僑公司匯入證人郭志強帳戶之款項,係其將電腦螢幕及週邊產品出賣予英僑公司之貨款云云,然該批電腦螢幕及碳粉總價38萬5431元,係英僑公司向茗弦公司所採購,送交401廠辦理驗收之部分貨品,此有茗弦公司 91 年9月23日之出貨單1紙附卷可憑(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 卷㈡第149頁)。且經證人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向乙○○購買的液晶螢幕及碳粉之價金385431元如何支付?)我們用第一商銀的支票開立給健達國際臺中分公司。... (乙○○稱你們給郭志強15萬及28萬元是要買螢幕及碳粉的錢?)不是。28萬是順利驗收的錢,15萬是順利交貨的錢。」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9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妳交付的貨品,其中是否有一部分是跟乙○○購買的?)有,30部的螢幕及碳粉,(總價)忘記了。由我們以支票直接付給健達國際。... 我確實有透過乙○○去買健達國際的螢幕跟碳粉,所以我直接開支票給健達。」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陳由昇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乙○○向建達買這批螢幕來給我去交貨,所以由我公司付貨款給建達。我雖然跟健達關係良好,但是商業上又是另一回事,因為本案乙○○先透過三星的原廠要購買,而原廠答應但原廠不能出貨給經銷商,只有透過建達來出貨,這跟我與建達的交情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3 頁),而英僑公司確有開立以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達公司)為受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 S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1月5日,面額38萬5431元之支票1紙交付茗弦公司。而茗弦公司復將該支票掛號郵寄予建達 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貨款,並於91年11月4日兌現,此有建 達公司94年6月6日建法字第940060601號函、95年6月8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4年5月5日一南中字第103 號函所附該支票影本、英僑公司95年6月12日書函各1件足憑(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145、146、148頁、本院卷㈠ 第228頁至第233頁)。被告雖辯稱英僑公司向其採購之電腦螢幕及雷射印表機碳粉,必須加上2年保固所需費用,依當 時廠裡使用狀況,每壹台螢幕壽命最多1年,所以依此評估 壹台基本送修車馬費2000元,加上零件費3000元,所以延長保固2年,每台至少要1萬,加上利潤,所以費用才會到81 萬餘元云云,然查被告始終並未能提出有何可以證明英僑公司係向茗弦公司以81萬餘元購買螢幕及碳粉之證據以駁斥英僑公司人員之說詞,且查螢幕平均使用壽命一般可達5萬小 時,即使每天24小時都不關機,至少亦能使用5年以上,而 一般電腦設備最需維修者,應係電腦主機(即本件購案之桌上型電腦)而非顯示器,又英僑公司在91年9月至94年11月 止,與401廠合約期內之故障叫修服務,均由該公司至401廠收取故障品完修後送回,完全免費,並無委請他公司服務或需再付費情事,有該公司95年6月12日書函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233頁),況401廠本案之購案亦無維修紀錄,復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95年6月7日昭芸字第 0950000773號書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是被 告上開所辯每壹台螢幕壽命最多1年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無從採信。 ⑦被告乙○○雖又辯稱:其之前與郭志強有借貸關係,指示英僑公司所匯之第1筆15萬元是其之前向郭志強借款20萬元之 還款,第2筆應該是其借給郭志強的錢,郭志強再以匯款匯 入其帳戶,部分再以現金分別償還云云(見他字卷第48頁),然證人郭志強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91年8月份朋 友乙○○向我調借現金20萬元,我那時在忙,由乙○○拿我的存摺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提領20萬元。因乙○○說英僑公司有欠他錢就叫該公司於91年9月16日匯還15萬元給我,而 乙○○本人於91年11月7日匯還7500元,其餘42500元以現金還我。91年11月14日由英僑公司匯款28萬元是因我向林員借款,林員也是叫英僑公司匯款至我的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戶頭。... 乙○○有提到:英僑公司有欠林員本人錢,林員就叫英僑公司匯入我帳戶。」等語(見調查報告第72至7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時我向他(乙○○)借貸,有時他會向我借貸,目前都沒有欠對方錢,有借有還,都是周轉用,金額自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沒有借貸較高金額。... 乙○○說有朋友欠他一筆錢,要請他匯到我帳戶來。 ... 我只在乎錢有無匯進來我的帳戶。(英僑公司的二筆匯款,你拿到後如何處理?)我用在我身上及股票。(...28 萬元部分是你向乙○○借款,請問何時還款?)他還我,不會超過一個月,他拿現金給我這筆錢我存入我的... 帳戶,他是否匯款給我,我不記得了... 我記得小錢都是現金,大錢都是用匯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有無互相借錢?)有,乙○○有先跟我調,是透過我國小同學介紹向乙○○購買電腦而認識他,後來就成為朋友,我們是在我借錢給他之前1年多認識,我們有兩 筆的借款,第1次他跟我借20萬,時間要再查,後來他有還 錢,就是叫英僑公司匯款給我的那部份,第2次是我跟他借 錢,應該沒有超過20萬,約10幾萬,我有還錢,沒有算利息,我們相互借錢沒有支付利息,只是朋友互相信任。第1筆 錢有部分是從英僑公司那邊還的,有部分是乙○○拿現金到我公司還我。第2次的借款好像也是乙○○匯給我的,我是 領現金還他,我不到1個月就還,我的公司跟他住家都在斗 南,所以不用匯款。」等語,證人郭志強對於如何清償向被告所借貸之28萬元,無法提出解釋,且就被告清償第1筆借 款餘額5萬元部分之方式,所述亦與被告有所出入,況且, 如被告所述其第1筆向郭志強借款20萬元,必須由英僑公司 自貨款中代為償還,顯見其資金並非寬裕,則郭志強於3個 月後向被告借款28萬元時,被告理應視手頭資金狀況斟酌給付,而非令第三人英僑公司代為匯款,否則,若郭志強事後拒絕還款,被告手中既無借據,本身又非匯款人,其又何能以債權人之身分向郭志強追討欠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⑧再被告乙○○雖否認英僑公司有交付偕同被告前來之代表居福公司之證人陳志安8萬元等情,惟查此情業經證人陳由昇 、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志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在本案前一年認識他(乙○○)的... 我與他沒有業務往來,公司也沒有業務往來。... 我只認識陳由昇,76年間在神通電腦公司即認識,丙○○我不認識。(你公司與陳由昇在91年間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只有一些案子上的配合,就是互相打聽那邊有案子。91年間我與陳由昇有時會去喝酒,大部分酒錢我先出,... (你有無親自到他那裡要酒錢?)有,1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年初、年中或 年尾也不記得。因為那是最後1次,以後就沒有再與他喝過 酒了。... (要的金額多少?)幾萬元,金額忘了。是自己去的,沒有與別人一起去。是陳由昇本人。... (你有無與乙○○去英僑公司拿過8萬元?)沒有。」等語(見他字卷 第45至46頁),此與被告乙○○所稱:其與陳志安在91年間,因為買賣關係認識,有業務往來,並有與陳志安去酒店喝過酒,雙方都有出過酒錢等情不符(見他字卷第48頁),況證人陳志安既記得於91年間曾至陳由昇處索討酒錢『1次』 ,卻不記得究竟係在時令季節明顯區隔之年初、年中或年尾?是證人陳志安之證詞,仍有可疑。觀之卷附之英僑公司所出具9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會計科目現金8萬元發票1紙,其上即有『陳志安』簽名(見調查報告154頁),益徵證人陳志 安確曾簽收英僑公司交付之現金8萬元,且該8萬元既係英僑公司名義簽具之發票,若無證據可憑,尚難認係證人陳志安所指之「酒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⑨至於被告乙○○因維修401廠之電腦而認識廠內人員,其與 藍厚珉間,除一般之公務接觸外,尚有私人金錢上之往來關係,業經⑴證人藍厚珉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我跟乙○○認識是由少校科長陳高良介紹認識的。我曾經打電話問過乙○○有關資訊技術相關問題,至於書面資料僅提供網站上相關技術文件。我只記得開完標有問過乙○○有關螢幕色溫詳細功能,都以電話聯繫為主,平常如果聯繫其他事情幾乎都以電話聯繫,有時會到臺中市吃飯喝茶談論一些最新的網路技術。」等語(見調查報告第62至6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乙○○只是正常的廠商與客戶關係,我有借他錢,我自己的部分是幾萬元也幫他向其他同事借過錢,... 我因公出面向他借車子去執行我們單位的測量業務,他陸續有還錢... 好像是在92年間還清的... 車子撞毀乙事,他有跟我們談,我表示我只是出面借車子,如要索賠,要找駕駛或我們單位。我沒有與乙○○套好去為難「英僑公司」,我們技術代表的職權,不會與廠商直接接觸,無從為難。」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是負責本廠網路及資訊設備之基礎建設。辦理本案時,因網路規劃及資訊設備之維護有與其聯絡及見面。(聯繫當中有無談及此購案?)只有技術問題,譬如目前市面上顯示卡功能之優劣的問題。」(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216頁)、「乙○○曾向我借幾次錢,陸陸續續都以現金 償還,因林員在維修時常幫我們的忙,且我們也是朋友關係,詳細金額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84頁)、「(你與乙○○在購案進行期間(91年) 有無金錢上的往來?)以前有,這段期間沒有。那時林員有跟我說因快發不出員工薪水想向我周轉,但我回答我能力有限請他向我太太問問看,之後據我了解他向我太太約借1、 20萬左右。... (你與乙○○資金往來如何?)有時會有一些小額的借款,數千至數萬不等都是用現金往來。」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75頁、第139頁),於軍事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乙○○雖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是是因為他承辦我們廠內資訊網路建設多年,態度良好,中間他曾因資金週轉需要,個人向我借款三次,1次金額在10萬以上,2次約2、3萬。」(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卷㈠第23頁)、「他曾因業務周轉需要而向我借錢,金額大約10萬元左右。... 只有交貨時,英僑公司的人員有跟我聯絡過,乙○○並沒有就本案跟我聯繫過。因為英僑公司要交貨,不知道要送給誰。」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卷㈡第67頁背面、第68頁);⑵證人胡先民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乙○○是單位裡的資訊維修廠商,我跟他並不熟識僅有點頭之交。」等語(見調查報告第69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識(乙○○),曾在資訊室看過他來維修電腦但與其不熟。」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197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你如何認識乙○○?)是業務關係,由陳高良介紹認識。」等語;⑶證人李佳燕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乙○○所經營之電腦公司曾多次得標本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案,故我認識乙○○。」等語(見調查報告第7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他以前做過我們的案子,本案招標部分我不清楚,就驗收的部分我沒有與他接觸到,會同驗收時,他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識(乙○○)因他以前有標過我們的購案。... 驗收當天他沒有在場。」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189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乙○○以前做過我們的生意,所以我認識他。」等語;⑷證人李錫坤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調查報告第8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沒有見過被告,只知道他是電腦公司的老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⑸證人陳高良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識(乙○○),他得過幾個標案因此常來廠裡負責電腦維修。胡員是否認識林員我不清楚,而藍員是因調來當工程官時才認識林員,他們彼此間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67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 稱:「認識(乙○○),我在84年間認識,他是廠商電腦維護工程師,常到廠裡。他有參加(電腦招標得標),我記憶中他得標過1、2次。(藍厚珉是否透過你認識乙○○?)是。」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㈠第60頁);⑹證人陳高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如何認識乙○○?)84年認識的,他是來401廠修電腦的,他是電腦廠商維修人員 。... 我有叫修的時候他才會來。我們除了在401廠外都沒 有在碰過他,我們見面都在401廠。(你們在401廠外有無聯絡?)下班時間很少,除非有緊急狀況,都是用電話聯絡,都是跟業務有關,沒有聯絡私人事情。(最近)陸陸續續都有聯絡,我退伍後,轉民營我擔任三商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前乙○○有跟我保險,乙○○幫她前女友買人壽險,後來他們分手就沒有投保,最近他搬家,我有去過乙○○家中1 次,96年4月的時候有去過1次。... 沒有談過401廠的事 情。(有無與他電話聯絡401廠的案子?)很少,乙○○跟 我說要出庭,他跟我提,這是一般朋友之間的關懷。因為 401 廠採購進來的東西有保固三年,我要將他交接給下一任的承辦人,我就將乙○○介紹給藍厚珉、陳勇良,因為他們都跟電腦維修工程有關,藍厚珉是接替陳勇良擔任資訊工程官。」等語,且被告於本件91年10月22日購案驗收前後,分別於91年10月18日8時49分至9時50分、91年10月25日15時6 分至16時17分,有至401廠會見藍厚珉,並有聯勤勤務部隊 401廠警衛排營區人員會客登記簿影本2紙可憑(見調查報告第151 、152頁),足見其與401廠之藍厚珉、陳高良等人之關係匪淺。 ⑩本件被告乙○○雖與401廠之藍厚珉有金錢上之往來,但依 證人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胡先民或藍厚珉有無直接與妳聯絡談論何事?)從來沒有過,我每次打電話給藍厚珉但他都不太理我,我完全都是依乙○○指示。 ... (能否提出證明妳所支付乙○○等人的金錢有流入本案被告胡先民或藍厚珉?)我沒辦法證明,但本案須透過乙○○溝通因此我懷疑有官商勾結。」(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3頁)、「(乙○○要妳匯錢他有無告訴妳他如何打 通401 廠關節?)他並沒很明白的講,但是91.9.16我匯款 給郭員後隔1或2天就順利簽約了。(在妳未匯款前該廠有何刁難情形?)當初他們一開始就要求我們所有的東西都要保固3年不讓我簽約,後來我也依他們的要求改了,但他們仍 不讓我簽約,但沒說明理由,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老闆談妥後,我匯款給郭員後,隔1或2天401廠就主動通知我們簽 約。(簽約後該廠尚有何刁難之情?)有關於顯示卡部分 MATROX450繪圖晶片64MB亞洲並沒有生產,我要求提供更高 階的給他們,但他們不要,之後乙○○又來談過後我們依林的指示就過關了。我們依乙○○的指示辦理後就順利驗收了。(乙○○有無告訴妳們他如何與401廠何人做溝通?)沒 有。... (本案簽約驗收過程中401廠有無相關人員出面洽 談?)沒有,都是乙○○出面跟我們談,我們只是依林員的指示去做。... (你當初要求提供更高階的給401廠但他們 不要他們究竟是誰?)當時我到會客室找侯志君,侯員找藍厚珉來就離開了,之後藍員一付無所謂的樣子告訴我隨妳怎麼交。... (91.9.19是否送貨到401廠該廠刁難妳們不讓妳們交貨?)沒有刁難交貨之事,該廠那時正在整修電梯。」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13至14頁、第16頁、第97頁、第98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就因為經銷商的保固證明文件,就認為我們公司那張不符合標準就不簽字,後來我改了後,他們還是不滿意。而我認為剛開始我參與開標時,這些都已經經過核定了,為什麼簽約時又會出現問題,後來我就跟401廠的負責人侯志君反應此事,接 著我第2次送件還是不行,覺得我已經按照他們的方式還是 不行,感覺受到刁難。(後來401廠為什麼又跟妳簽約?) 侯員要我按照契約上來做,後來不知道怎樣,我再去接洽時他們就讓我過了。... (簽約前胡先民、藍厚珉如何刁難妳?)我都沒有見過胡先民,我打電話找藍厚珉,但他都不太理我,問他一些問題也不理我。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胡先民,但我匯款給林裕勝之後,我打電話給藍厚珉,問他貨要放哪裡,當時他態度轉變了,就有回答我。」(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0頁、第6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過程中我多次跟軍方協調,請他們提出更正,但是他們一直要我透過乙○○,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軍方問題比較大。... (你說多次跟軍方協調,你是跟誰協調?)案子標完後,他們要執行時會通知我去簽約,還沒有執行時,乙○○就跟我們聯絡,我們認為公家案子有公正性在,就沒有多與理會,我們就等軍方來找我簽約,但是我們受到不斷阻擾,我是透過一位軍方專門負責採購的人接洽,他姓什麼我忘了,軍方藍先生在未看我們的貨之前,就對我們的貨沒有任何理由的不滿意,他連看都不看,我就在會客室跟他談,但他完全不理會,他就說不知道就離開,我對承辦人侯志君說我要放棄,但侯志君勸我說可能是誤會,他就居中協調,後來軍方就有來找我簽約。(軍方負責採購的人是否是當時在庭的兩個被告?)不是,我沒有看過他,不是藍厚珉和胡先生。」等語;證人陳由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購案401廠曾否有人與你接觸?)沒有,都是由乙○○出面 來談的,他們不願與我接觸。」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6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開標時見過(藍厚珉),他沒有刁難我。」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401廠之 胡先民或藍厚珉等人,並未曾直接與英僑公司人員聯絡談論本件交貨驗收等過程,其等僅係因認為遭受401廠人員刁難 ,而懷疑其中有弊端。 ⑪又查,401廠於本件購案本即明訂保固其間為3年,且係因作業大樓電梯更新及有部分辦公室施工,才與英僑公司協調延後交貨日期,並非有刻意刁難英僑公司情事,此經⑴證人侯志君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要求保固期間3年 是否刻意刁難廠商?)不是,為了確保產品之使用期限且以往有遇到過保固期限一過廠商就不管的情形,在採購清單內也有明白規定。... (本案英僑公司)曾有口頭反應他們的貨沒辦法依約交付應為被其他廠商限制住,當時我有請他們出具書面資料但後來就沒下文了。... (英僑是否有向你反應貴廠有人刻意刁難履約?)我不記得有此事。」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58至59頁);⑵證人李佳燕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案英僑公司)曾有電話口頭反應說他們不相信我們且相關事項都是經由外頭廠商告訴他們,我回答這是不可能的,我有請英僑要提出書面資料但後來就沒下文了。我只記得他們說外頭廠商告訴他們本案驗收時一定不會過的,沒說本廠何人刁難。(為何91.9.19日廠商送 貨,貴廠卻無法接收後來改協調至91.10.4是否刻意刁難? )因交貨是含安裝完成,當時因作業大樓電梯更新及有部份辦公室在做OA,後來才與英僑協調延後交貨日期,並非刻意刁難廠商交貨。... (英僑將保固期間改為3年後為何仍不 讓他們簽約?)驗收通過後才會有要求廠商保固證明,應該與能否簽約無涉,不知廠商為何如此講。」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65至66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廠商英僑公司的老闆娘有向我反映過這個案子有問題,他不相信我們,我不知道是否指驗收有問題。」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43頁);⑶證人藍厚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91.9.19日廠商送貨貴廠卻無 法接收後來改協調至91.10.4是否刻意刁難?)不是,應當 天作業大樓電梯在更新,廠商也有足夠人力逐樓至各科室來安裝,後來我們召開協調會讓廠商延後安裝。... (乙○○是否透過你得知本案進行情形?)他曾問過我何人得標之事,我告訴他去看公報或問採購部門。... (英僑與乙○○)他們之間的事我不清楚,但只要是得標廠商交付符合技術規格產品就可通過驗收。(乙○○有無因此購案居間,給你任何好處?)沒有,只要是得標廠商交付符合技術規格產品就可通過驗收,乙○○與英僑之間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76頁、第140、141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英僑公司是第1次來廠內,我並沒有刁難 該公司,驗貨前所有動作都是由物供室處理,我沒有參與,唯一1次參與是參與1次協調會。」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卷㈠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會客室有無見過丙○○?)有,是為了一個電機的工程,是丙○○指名找我,我才過去。(除了開標及驗收場合、還有丙○○指名找你那次之外,是否私下與英僑公司、丙○○接觸?)沒有。」等語;⑷證人陳高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哪些類似的產品要保固3年?)IBM的電腦提出3年、5年的保固,所以採購前就有所限制,我們會跟廠商提示需3年的保固資格 ,以防有爛貨充數,投標採購前就有限制,廠商都知道。」等語;⑸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子保固期間是3年,通常保固期間是否為1年?)我們去標的時候就知道是3年。」等語,故英僑公司人員質疑401廠人員有刻意刁難等情,尚嫌無據。 ⑫至關於英僑公司所交付產品之價差問題部分,雖證人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授權軟體的價格)是我打電話至臺灣美商蓮花詢價得來的。(其他的詢價)都是我打電話給代理商詢價得知的。因電腦產品變化很快可能無法查證。」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7、98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妳們實際交付的產品跟契約當中規定交付的產品是否有差價?)有,從電腦開始到不斷電系統都有差價。計算方式則是以我當時訪的成本價差來計算,如同起訴書上面所載的價差(總共50萬8650元)。... (此價差)是國防部提供的。... (M.ATROX顯示卡並沒有進口臺灣 銷售)我用臺灣有進口的M.ATROX32MB顯示卡的價格乘以2來扣除我實際支出的成本來計算的。... 是國防部到我公司來,依據我原來的成本價跟我後來實際上進貨單的差價」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0頁背面、第6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㈠第20頁聯勤401廠實際交貨 明細及價格一覽表是否是你提供?)不是。這裡面的金額我有印象,這張表不是我製作的,401廠發生問題,他們的人 (穿軍服)來我們那裡叫我將進貨表及所有資料拿出來,要我將所有價格找出來對照重新清算,那時我是用手寫,但資料是我提供的。(金額是否沒有問題?)不確定。(第一部份桌上型電腦每部差價1963元,合計50790元,實際價差有 何意見?)當時我們原本要按照一覽表上面第一、二、三、四、五項來交貨,但是第2項上面的貨臺灣有這個牌子,但 是沒有進這個貨來臺灣,所以我就找藍厚珉交涉,希望用更高階的產品給他測試,但是他都不理會,後來是乙○○來找我。乙○○之前就有找過我先生談,但我們認為公家案子白紙黑字應該不會像乙○○所言的,所以我們就按照契約來走,一覽表所生的價差實際正確價格是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是有價差沒有錯。(第一項價差你向何人買的?)我跟捷元買的。(第二項價差跟何人買的?)是我買的。(第四項是何人買的?)是我買的,也是那個廠商幫我裝的。(第五項是跟何人買的?)我原本已經跟臺灣IBM代理商講好,後來乙○○就指示我不要交貨,所以我就沒有拿。第三項是乙○○賣給我的。」等語,但國防部軍備局稱其認定本案價差之依據,係依檢舉廠商英僑公司提供之資料,有該局95年4月4日昌曄字第0950003721號書函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可查,此與證人丙○○上開供述內容不同。而經軍事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卡均為64MB,不斷電系統規格為A-1000R TRC0000000(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72頁),亦無 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所指顯示卡係32MB,而不斷電系統係P-600R之情形。況且,英僑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品項中,第一項桌上型電腦係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每台2萬 9190元,總價87萬5700元(參捷元公司95年9月19日刑事陳 報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二項顯示卡係於91年9月 16日向采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總價10萬957元(見英 僑公司96年1月8日函附之出貨單),第三項顯示器係於91年9月23日向茗弦科技有限公司進貨,總價38萬5431元(見軍 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9頁出貨單),第四項不斷電系統 係於91年9月18日向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總價6萬3000元(見英僑公司96年1月8日函附之送貨單);至於契約應交貨物部分,在第一項桌上型電腦部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係每台2萬6690元(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 ㈡第147頁報價單),尚低於英僑公司所交付捷元電腦之進 價,而第二至第五項部分,則均無法確切查知。此亦經證人即聯強公司業務主管林銘盛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聯強公司每台電腦報價單價2萬6690元,當時零件單價現在已經 查不到,有時價格一天都會變更好幾次,可能英僑公司當初有逐項詢價記下來,才可以針對交貨情形表分別計算價格,現以無法驗證91年當時實際之價格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86、87頁)﹔證人即捷元公司業務蔡少淵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零件單價現在查不到,有時價格一天都會變更好幾次,可能英僑公司當初有逐項詢價記下來,才可以針對交貨情形表分別計算價格,現以無法驗證91年當時實際之價格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86、87頁)屬實,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以95年6月12日聯強(九五)第 106號函稱:該公司91年間經營模式是銷售給經銷商,未銷 售給終端消費者,故無法掌握91年產品之確切市價(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再參酌證人藍厚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我不認為那是較低等級的產品,因該功能規格都相符,且我絕無圖利廠商。」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76頁),從而,本件英僑公司所稱如附表所示其交付產品之價差,顯然無從證明屬實。 ⑬另查,證人陳高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英僑公司案件,乙○○有無參與,有無與你通訊息?)我們企劃的時候有跟他詢問產品規格,他知道這個案子。(除了詢問產品規格,乙○○提供產品規格有哪些?)主機、螢幕,我們每個案子都有螢幕、主機、印表機,顯示卡是在主機裡面,我們也會談價錢,乙○○會提供價錢。... (規格是怎麼訂?)我們工程官或需求部門會提出當時的規格,我們不會列幾個品項,我們會依照規格列後再彙整,不同的型錄有不同的價碼,我們再列不同的品牌型錄來定計畫價格,我們不參與底價,底價是廠長他們去訂定。(乙○○有經你詢問提供英僑公司投標案的需求規格、品項、型錄規格訂出計畫價由廠長決定訂出底價?)是的。我們只初步規劃規格,並沒有單一指定何種品牌型錄,規劃出計畫價相關資料由廠商秘密定底價,投標事宜我們不參與。... 我們只定規格,我們只抓基本價格。廠長就會看到規格與價格,我們會以平均數的價格來報價(比如同規格中的廠牌,一個廠牌是15000元,另一個廠 牌是10000元,會以平均13000元來報價),底標就由廠長來訂定。... 規格是固定,底價是由廠長視情況來酌定。採購計畫清單經核定後就變成採購清單,投標也必須依照採購清單。... (關於決定底價、投標事項、決標事項、簽約事項,及採購清單的核定,這三個流程你是否有參與?)不參與。除由廠長決定底價外,其餘流程由物供室負責。」等語,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3年10月20日昇軸字第0930006427號函亦稱:「政府採購法第91條已就參與驗收之各個人員(包括監驗人員)律訂其分工職責,因此技術代表應無獨立主導完成驗收之權責。」在卷(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2 頁),顯見本件401廠之採購過程,主要是由物供室負責, 負責驗收之技術代表藍厚珉並無獨立主導完成驗收之權責。再參酌證人藍厚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告訴被告,英僑公司得標的事?)沒有,我也沒有拿他們的型錄給被告看。」等語,顯見本件雖係由被告出面要求英僑公司匯款以便順利驗收,但並無積極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乙○○之所作所為,與案外人藍厚珉、胡先民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本件自不能以401廠人員在驗收英僑公司所交付之貨品 過程中有瑕疵,而被告又係出面向英僑公司周旋之人,即逕予推認被告係與401廠人員勾結。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依卷附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證人藍厚珉、胡先民,就本件401廠之採購案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情事,而公訴人上訴雖認與被告乙○○有共犯貪污之證人藍厚珉、胡先民所涉之貪污案件,雖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月9日以94 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決無罪,惟該案部分事實之認定核與本件原審所認定事實並不符,且該判決僅就被告乙○○所涉之圖利部分為判斷云云,惟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詳如上述詳敘之理由,本院認核無必要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推認被告有共犯被訴之貪污犯行。參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證人藍厚珉、胡先民所涉之貪污案件,既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 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決無罪,並於95年7月17 日確定在案,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自無從單獨為貪污罪之行為主體。而本件再依證人陳由昇、丙○○之歷次供述可知,其等依被告之指示付款予被告所指定之他人過程中,被告並無何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暗示,向證人陳由昇、丙○○表示其如不從,將加以危害之惡害通知,而其等亦未因此心生畏怖而付款,以及本件英僑公司人員質疑401廠人員有刻意刁難等情,並無 所據,且關於英僑公司所交付產品之價差問題部分,英僑公司所稱如附表所示其交付產品之價差,顯然無從證明屬實,亦已詳如上述理由,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是此亦均難律被告以恐嚇取財以及詐欺取財之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依401廠2次開標之資料可知,本件參與競標之廠商中:⑴進階公司之代理人李東欣第1、2次招標均有到場,其應明知第1次開標結果寶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價為279萬元、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價為305萬元,該2家公司之最低標價279萬元都超過預算而未能得標,何以在第2次招標時,進階公司仍出價300萬元?⑵證人陳志安在401廠第1 次招標時係代理寶熠公司到場,時隔1個多月,在401廠第2 次招標時卻已改代理居福公司?⑶正邦公司在401廠第1次招標派胡炎賓代理,第2次卻改派被告乙○○?且第1次出價 305萬元都沒能得標,第2次反而出價320萬元?是正邦公司 負責人蘇士傑、居福公司負責人陳文瑞、寶熠公司負責人陳文斌、進階公司負責人朱祖培等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或出借名義讓他人投標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表 聯勤四0一廠「地圖數質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採購案實際交貨情形及所生價差一覽表(價差所生總計50萬8650元) ┌──────┬──────┬──────┬──────┐ │項次 │契約應交貨物│實際交付貨物│所生價差 │ │ │ │ │ │ ├──────┼──────┼──────┼──────┤ │一 │桌上型電腦 │桌上型電腦 │每部1963元 │ │ │聯強國際 │捷元電腦 │合計50790元 │ │ │PC LEMEL-LM │GP-400SUG │ │ │ │IC1XX 30部 │30部 │ │ ├──────┼──────┼──────┼──────┤ │二 │顯示卡 │顯示卡 │每套10132元 │ │ │matrox 450 │ATI 8500 │合計303960元│ │ │64MB DDRam │64MB DDRam │ │ │ │30套 │30套 │ │ ├──────┼──────┼──────┼──────┤ │三 │SAMPO 21" KM│SAMSUNG 19" │每套1560元 │ │ │-912STQ │959NF │合計46800元 │ │ │顯示器30套 │顯示器30套 │ │ ├──────┼──────┼──────┼──────┤ │四 │飛瑞不斷電系│新銳不斷電系│每套630元 │ │ │統 │統 │合計18900元 │ │ │UPS A-1000 │UPS P100R │ │ │ │30套 │30套 │ │ │ │ │ │ │ ├──────┼──────┼──────┼──────┤ │五 │30套NOTES授 │未交貨物 │每套2940元 │ │ │權軟體 │ │合計88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