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2號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4、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戊○○、癸○○、丁○○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各緩刑叁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所發包之道路瀝青鋪設工程(名稱多為道路改善、養護、鋪設工程)限制須以再生瀝青鋪設,且於民國94年間亦多限制再生瀝青廠須距離鋪設工程地點30公里內,以及距離施工地點愈遠則瀝青運輸成本愈高等因素,而造成擁有再生瀝青廠之營造公司取得一個容易影響政府道路瀝青工程競爭的背景。惟下列之7家廠商於 93年底前,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所發包之道路瀝青鋪設工程尚仍能維持公平競爭,決標金額大多介於工程底價金額之50%至90%之間,以鋪設瀝青換算每平方公尺(以鋪設5公分厚度計算)多仍在新台幣(下同)110至120元 之間。 ㈠、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禾鑫瀝青公司): ⑴丑○○(綽號:小劉)係「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源營造)及所屬「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瀝青)最大股東寅○○之子,劉世璿曾擔任隆源營造之工地主任,對於政府道路瀝青舖設之公共工程業界實況相當瞭解。⑵寅○○則為禾鑫瀝青之總經理,實際負責隆源營造及禾鑫瀝青之業務接洽及對外投標等工作。⑶庚○○為隆源營造之董事長及禾鑫瀝青之副總經理,負責上開公司之工地現場之工作。 ㈡、聖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拓瀝青):癸○○係「聖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旗營造)及所屬「信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拓瀝青)之負責人。 ㈢、僑益營造有限公司(大將瀝青):⑴壬○○係「僑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僑益營造)及所屬「大將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大將瀝青,該公司已於95年7月20日出售)負責人。⑵ 林東得係大將瀝青之副總經理,負責工廠生產數量管控,亦會代表壬○○參與以下所述之圍標會議。⑶乙○○係大將瀝青之工務經理,負責工地現場施工,亦會代表壬○○參與以下所述之圍標會議。 ㈣、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興瀝青):辰○○係「文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泉營造)及所屬「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㈤、建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朋瀝青):⑴徐政光係「建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和營造)及所屬「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朋瀝青)之實際負責人。⑵丙○○係九朋瀝青之業務經理,亦會代表徐政光參與以下所述之圍標會議,並負責記載各家瀝青廠已分配之數量統計表。 ㈥、嘉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翔瀝青):丁○○係「嘉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營造)及所屬「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瀝青)之副總經理,擔任公司對外業務及招標事宜。 ㈦、子○○係「高鼎瀝青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再生瀝青廠係以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舊稱輪欣瀝青,下稱高鼎瀝青)之負責人,因高鼎瀝青並無營造廠,故多以協力廠商「三明土木包工業」等標得政府之道路改善等工程。 二、於94年初,丑○○夥同戊○○及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上開以外之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以及丑○○、戊○○與上揭廠商之寅○○、庚○○、癸○○、壬○○、林東得、乙○○、辰○○、徐政光、丙○○、丁○○及子○○(上揭7家廠商除高鼎瀝青外之6家廠商、及寅○○、庚○○、壬○○、林東得、乙○○、辰○○、徐政光、丙○○、子○○等人均為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政府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丑○○向廠商表示戊○○係竹聯幫份子(丑○○、戊○○常夥同數名至10餘名黑衣男子同進出,廠商親自遭受或聽聞其他業者遭丑○○及戊○○帶人恐嚇或圍廠等),多次在癸○○之苗栗縣後龍鎮住處及苗栗市○○路「盈味餐」餐廳,召集上揭7家瀝青廠開會協議苗栗 縣該7家再生瀝青廠所屬營造廠投標瀝青工程不為價格之競 爭,即凡苗栗縣政府及各鄉鎮市○○○○○道路瀝青鋪設工程,均由丑○○負責主導分配由上揭7家營造公司承作,而 其他之廠商則負責陪標,並協議得標之工程款項,按鋪設瀝青每平方公尺135元以內為廠商所得,超出每平方公尺135元者,則歸丑○○及戊○○等人所屬黑道所有,自此之後,苗栗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發包之瀝青鋪設工程,除幾件由不知此「規矩」之其他廠商得標外,即均由上開7家再生瀝青 廠所屬營造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多在底價之97%至100%之間 ,且以100%為常,經換算鋪設瀝青每平方公尺約150至180 元,得標廠商領得工程款後,即依前述圍標協議,將超出每平方公尺135元之款項交予丑○○;以此方式使上開廠商不 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獲取不當之利益(亦即得標廠商施作時,每平方公尺135元仍較從前競標結果110元至120 元間之得標價更有利潤,以及丑○○及戊○○等人之黑道勢力,獲取每平公尺超出135元之利潤,約為工程款項之2成),並透過放出苗栗縣道路瀝青鋪設工程已由黑道圍標之訊息,以及若遭其他廠商(如興業土木包工業、佰仲營造有限公司、漢興土木包工業及財石瀝青公司等)劫標後,丑○○隨即聯繫上開7家再生瀝青廠拒絕出料予該得標廠商,並夥同 戊○○帶同人數不等之黑衣男子,出面恐嚇得標廠商退出以及今後不得再來競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機會。總計94年遭圍標之公共工程金額高達2億6999萬餘元,95年遭圍標 之公共工程金額亦達2830萬餘元。嗣於95年7月28日經搜索 上揭7家廠商並拘提戊○○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己○○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 之上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各該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丑○○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戊○○、癸○○、丁○○對渠等於上揭時地以7家廠商名義與其他共同被告等 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寅○○、庚○○、壬○○、林東得、乙○○、辰○○、徐政光、丙○○、子○○、證人即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己○○、冠翔營造之會計黃桂圓、禾鑫瀝青之董事長卯○○、佰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秋東、漢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辛○○、財石瀝青公司負責人陳京莒、金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金樹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各鄉鎮○○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決標資料(證明上揭圍標前決標金額與底價多在70%上下,圍標後決標金額則多為97%至100%,且以100%為常之事實)。②被告丑○○、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丑○○、戊○○於94年間與上揭七家再生瀝青廠共同圍標苗栗縣境之道路瀝青鋪設工程,並要求圍標之再生瀝青廠不要出料給其他得標之非圍標廠商,以及處理禁止非苗栗縣內之瀝青廠進入苗栗縣內標工程等)。③上揭圍標廠商登記資料:證明上揭廠商登記之負責人及所營事業。④冠翔營造之會計資料(證明記載交付被告劉卋世璿現金之事實)。⑤被告辰○○存摺影本(證明交付被告丑○○現金之資金流向)。⑥被告癸○○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證明記載交付被告劉世璿支票之事實)。⑦禾鑫瀝青存摺(證明記載交付「劉」之資金及金樹營造標得工程後,由禾鑫瀝青承作之匯款資金之事實)等件在卷足憑,被告丑○○、戊○○、癸○○、丁○○此部分共同圍標之犯行事證已明。雖被告癸○○另以係受被告丑○○、戊○○等人脅迫而同意協議圍標等語置辯,所辯固非無可採(詳後敘),然其嗣後仍因意圖影響決標格及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長期協議圍標,則其所辯即與其協議圍標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又被告丁○○僅屬嘉誠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投標業務,僅屬該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核與證人黃明義於調查局供述:伊係嘉誠公司負責人,伊姐夫即被告丁○○係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對外業務及投標、招標事宜等語(他字第604 號卷第4頁)相符,是起訴書認被告丁○○係嘉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節,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丑○○、戊○○對於以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均以:其等雖有協議圍標情事,然均無對其他廠商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業已供證:其公司設計之道路舖設工程於決標前,被告丑○○即已分配予特定廠商施作,且決標金額均接近底標,被告丑○○及戊○○並會施壓要求其儘速驗收等情。證人即950728A於偵查中證述:興業土木包工業以每平方公尺110元至120元間標得道路瀝青鋪設工程後,原來打算以每平公 尺105元至110元間轉包,但後來因苗栗縣再生瀝青遭黑道圍標而找不到再生瀝青廠配合,最後不得已以每平公尺150元 轉包給大將瀝青賠錢施工,後來即不敢再標相關工程等情。證人即佰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秋東於調查站供證:其因得標瀝青工程,遭被告丑○○要求其將已得標之工程交出等語。證人即漢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其於94年4月間標得道路瀝青鋪設工程後,遭被告 丑○○及戊○○夥同10餘名著黑衣褲之小弟,以會叫苗栗縣再生瀝青廠商不要出料之脅迫方式,要求其將已得標之工程交出,最後辛○○不得已只好拜託被告癸○○出料,並透過被告癸○○將該工程每平公尺110元以外之工程款交出,後 來即不敢再標相關工程;以及其於94年以前因苗栗縣境瀝青工程未遭圍標,1年約可標得約8件總工程款1、2千萬元之道路瀝青鋪設工程,而標得之工程款約在每平方公尺100元至 120元之間等情。證人即財石瀝青公司負責人陳京莒於調查 站證述:被告丑○○在苗栗縣圍標瀝青工程,其於95年2、3月間標得苗栗轄內之道路瀝青工程時,遭被告劉世璿表示不要再來苗栗縣標工程等情。證人即金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金樹於調查站供證:其於94年10月間標得通霄鎮○○○○○道路瀝青工程後,被告丑○○及戊○○有要求其將工程交出來給被告丑○○施作等情。 (二)證人癸○○、丁○○、甲○○、丙○○、子○○、辛○○於本院審理理中供證(參本院97年4月30日及5月21日審理筆錄): 1、證人癸○○供證:「(問:達成協議後,你的公司參加投標時,丑○○是否對你有過任何強暴或脅迫?)他有叫我這件要給誰,我一定不能去。但有次我不服,我不願意去參加,他自己到我家強迫我參加。... 。有一件雄威得標的工程,我去做下包,但他強迫我不能去做,有次我自己去得標,他也說這件不是分配給我,我不能去標。... 。... 但我私底下若不配合他,這是身不由己的狀況。... 。小劉也曾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找我。... 戊○○也曾去,但都是小劉在說,他不曾說。... (問:你在調查站時曾說過,你曾偷標過2、3次,事後小劉曾去你家恐嚇你,是否有這件事?)他到我家當然會放話,他說我若常常這樣大家會很難看。(問:你曾在調查站時說過,你是因為怕小劉背後有黑道的勢力,你是否知道他到底是不是黑道的人?)我若不配合,他就說『不配合大家就很難看、就撕破臉』,給我的感受是他是用威嚇。...。是否是黑道我們無法分辨,有些人有黑 道的口氣,說實在的,我們不可能分辨一個人是否是黑道,只要用兄弟口吻、語氣說『你若不照我的意思,你就不好吃、睡』,這樣我們就吃不消了。... (問:你們工廠決定要給誰投標、得標,是否是丑○○決定,還是大家決定的?是否有照輪 的?)是丑○○決定的。若是照分的,為何我分得的那麼少。... (問:你心有不平,則丑○○到你家說『不要以後大家難看』時,你為何不敢違抗他的意思、不敢跟他說清楚?你怕什麼?)因為我會怕。因為他說『你若還這樣,大家會很難看』」等語。 2、證人丁○○供證:「(問:95年7月28日你接受縣調站詢問 ,你在偵訊中說,94年開始小劉告訴你說以後要標工程得經他同意才能投標,他會告訴你哪件可以。是否有這件事?他是在何時告訴你?地點在哪裡?)有這件事。時間點我不記得,很多次,地點有時在外面,有時在我們公司。... (問:既然你們聯合壟斷目的是為要賺錢,當你們公司發現目標無法達成還賠錢時,為什麼你們公司還能忍受?)我們當然也有為此事跟小劉爭執,就是發覺工作量變得很少,無法讓公司有很好的營運。(問:既然如此,為何不想說乾脆就自己去投標?)我們老闆有轉述我們若不願意配合,會有人帶人去工廠,或者我們在外面的施工機具會有被破壞的可能,因此老闆要我配合」等語。 3、證人辛○○供證:「你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曾說,94年3、4月間你們標得一件公館鄉發包的工程,小劉(丑○○)曾要你放棄此工程,是否有這件事?詳細時間是什麼時候?)有這件事。時間我忘記了。...(問:丑○○是否有帶你於調查站所說的十多名穿黑衣黑褲的小弟去威脅你,要你不要接這個工程?)他沒有威脅我,只是那些人站在那裡圍著,氣勢很恐怖。...(問:為何會有那些人到場?)我想是要給我壓力,他們沒有說話。...。(問:你在調查站時,為何說你因他講話後不敢去投標免得遭到報復?可是你剛又說他沒威脅恐嚇你,為何二者不符?)因為對我的生命財產造成威脅,此事情是眾所周知,這是感覺,我心裡感受。(問:你在調查站時供稱,若不聽小劉的話可能機具會被燒掉或者開車被撞,你是聽誰說的?)旁邊有人這樣陳述,但到底是誰,這麼久我已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時曾說「那天去談事情時,有很多人站在旁邊,他們圍著我說話,我不知道這是否就是叫做恐嚇」,你為何要這樣說?)因為心理上有壓力存在,但我不知道是否這就是叫做恐嚇。...(問:你當時到黃國隆家,戊○○是否有在裡面?)黃國隆家前是大馬路,我到時他在車上那邊等,還沒進去,我進去時,戊○○以及一大票的人跟著我進去。...(問:戊○○跟你一起進去時,他是否有帶人來?)他身邊有很多人一起進去,我不知道是否他帶去的,他們在同一個地方站著,但我不能確定他們是否跟戊○○在一起的。...(問:你原本標到一個標案,眼看就可以賺錢,突然間丑○○和10幾個穿著黑衣褲的小弟一起來之後,跟你說你要把標案交出,你在這種狀況下為何會迫於無奈去找癸○○把每平方公尺的錢降到110元以下,其他超過的都交出來,而且以後 不敢再標案?為什麼?)因為心理上有壓力。(問:你怕什麼?)怕對我生命財產有威脅。...」等語。 4、證人乙○○供證:「(問:丑○○是否曾經不准你服務的大將瀝青去投標?)印象中應該有,有的話我會跟老闆說,他有時會直接去找我老闆。...」等語。 5、證人丙○○供證:「(問:你在調查站時說,你們在瀝青圍標整合後,你為何說沒有辦法不聽丑○○的?)因為會有個壓力,大家去開會時會一直講,就會有壓力。什麼方面的壓力我說不上來,感覺一定要聽。...」等語。 6、證人子○○證稱:「(問:協議圍標之過程,被告丑○○有無參與,其參與過程當中,有無對參與之廠商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丑○○有參與,協議當中丑○○講話比較大聲。 ...(問:丑○○有無阻止過你的公司去投標何瀝青工程?)其都已經安排好了,其只有向我們講儘量不要到新竹標工作。(問:你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94年春天3、4月間,丑○○曾經帶人到你們公司去找你,有無此事?)有。(問:該次丑○○與你談何事,有無對你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當時其講話很大聲,叫我們不要到新竹標工作,要配合大家。(當天丑○○帶何人去?)當時我是在外面工作,我回到公司時,公司外面有人,但裡面只有丑○○而已。(問:公司外面的人是否為丑○○所帶去?)是陌生的臉孔,我個人覺得是丑○○帶去的,我進去時也感到滿恐慌的,因當時公司的人向我講有很多人來找我。...(問:你在調查站、偵查中供稱丑○○有對你大小聲,並稱『戊○○要我聽丑○○的話就對了』,是何意?)因為丑○○講話很大聲,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戊○○在旁邊就向我講聽他的就好了。...」等語。 (三)本件被告丑○○向廠商表示被告戊○○係竹聯幫份子,並夥同數名至10餘名黑衣男子,召集上揭7家廠商開會而協議圍 標之事實甚明,縱無證據足認被告丑○○、戊○○有施以強暴手段,然其等夥同黑衣男子10餘人在場、並對外揚言被告戊○○係黑道份子,被告丑○○復對在場廠商疾言厲色,自足使參與之廠商心生畏懼而屬脅迫行為,其2人所辯並未施 以脅迫云云,核非足採,其2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 迫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丑○○與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被告丑○○、戊○○2人及該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述意圖使廠 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行;被告丑○○、戊○○、癸○○、丁○○及共同被告庚○○、寅○○、壬○○、林東得、乙○○、辰○○、徐政光、丙○○、子○○等人,就上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丑○○、戊○○於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犯行,及同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丑○○、戊○○所犯上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丑○○、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 而施脅迫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丑○○、戊○○、癸○○、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丑○○、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僅係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並無 證據足認其等有施行強暴之行為,原審併認其等2人施行強 暴,容有未洽。②又被告丁○○僅係嘉誠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原審認其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事亦有欠妥。③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屬未洽。被告丑○○、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雖非可採,然被告丁○○以其並非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一條規定即揭櫫斯旨。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算莫不審慎編列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本案被告丑○○、戊○○覬覦政府道路鋪設瀝青之工程利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瀝青工程利潤,而召集共同被告癸○○、丁○○等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不僅損及有意投標廠商之投標權益,更足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公開投標、競標等程序形同虛設,被告癸○○、丁○○為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丑○○、戊○○為上述協議,並依被告丑○○之分配而協議圍標,惟被告癸○○、丁○○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其等圍標之公共工程金額近3億元,復衡酌被告 丑○○係本案最主要策劃者,取得最大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戊○○聽命於被告丑○○行事,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丑○○為輕;及被告癸○○、丁○○於本案中犯罪情節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又以被告等4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予減刑2分之1。 (五)另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1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由此足見其等2人平日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均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癸○○、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命被告癸○○、丁○○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足使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癸○○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