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葑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建物屋頂修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月間,承攬加和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租予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381號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並雇用吳秉峰、黃享丞等,在上址分別從事屋頂浪板覆蓋等工作。丙○○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上揭 屋頂作業,為防止崩塌、墜落,而設施必要裝置及提供必要護具。且依上揭房舍工作場所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及裝設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等情事,丙○○竟疏於注意,而未裝設上開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嗣於96年1月15日9時46分許,吳秉峰站在該址廠房屋頂實施拆解螺絲工作時,因丙○○未裝設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發生吳秉峰採空採光罩墜落地面之職業災害,造成吳秉峰受有氣血胸、右上臂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性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3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上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峰之父甲○○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享丞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吳秉峰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照片4幀 附卷足憑。而本件確係職業災害,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無訛,並有該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其附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從事建 物屋頂修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在前揭時地承攬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並雇用吳秉峰、黃享丞等,分別從事屋頂浪板覆蓋等工作,兼具上開法條所指之雇主身分。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有注意之義務,且有做好安全設備之責,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乃竟疏於注意,未作任何防止墮落之設備,因而致被害人即受雇人吳秉峰,於工作時發生墜落地面,受傷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之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上開行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其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 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 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然而被告未依法替被害人吳秉峰投勞工保險,致需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民事法律求償,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更依法減刑至七月,尚嫌過輕等語。經查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經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案實際已支付二百二十多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判決科刑時,既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量刑不無稍輕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自首之情形,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