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5月中旬, 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5萬元及於89年7月30日返還,甲○○並同時交付1 紙發票人為張玉燕,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票號SG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7月30日,面額8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乙○○。嗣於89年6月21日前後,甲○○ 向乙○○表示該張支票無法兌現,欲以另張支票換回上開支票,並於89年7月30日交付1紙發票人為張玉燕,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予乙○○,用以償付上開85萬元之本息及另筆50萬元借款(此部分借款甲○○亦交付發票人為張玉燕,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為AC0000000,發票日為89年7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乙○○收執)及至同年10月30 日止之利息。詎甲○○取回系爭支票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擔負支票背 書人責任之意思,再持該偽造乙○○背書支票向黃源慶(業經不起訴處分)借款而行使之,嗣經黃源慶持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支票供擔保後向乙○○借款80萬元,因無力付款,乃央求乙○○屆期勿提示,嗣經其交付乙○○另紙支票,並取回系爭支票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乙○○取回系爭支票時,支票背面已有「乙○○」之署押云云。其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乙○○係因黃源慶另持有其背書之50萬元及48萬元(即附表2編號1、3號)支票,遭黃 源慶聲請支付命令,不願承擔票據責任,始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乙○○既於89年7月間同時持有系爭支票(附表1所示)及另紙50萬元之支票(附表2編號1所示),2紙支票之票 載發票日同為89年7月30日,乙○○自承曾持該紙50萬元之 支票至銀行提示,並在50萬元該紙支票背面為提款背書,按常理應會連同系爭支票一併提示,故系爭支票背面之「乙○○」署押應係其自已所簽名,參以被告先後取回如附表2所 示3紙支票,乙○○亦均未將支票背面之「乙○○」署押劃 掉,尚不能遽認系爭支票背面「乙○○」之署押確係被告所偽造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乙○○之指訴。②被告前向告訴人乙○○借款所交付之48萬元、50萬元、160萬元支票,其中50、160萬元該二張支票,告訴人自承為其所背書,48萬元該紙支票之背書則係告訴人委由其秘書於持交銀行代收時所背書,事後換回時忘記塗銷背書。然本件85萬元之該紙支票與告訴人乙○○真正背書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即有明顯不同。③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黃源慶借款時,刻意強調乙○○為榮總副院長等語,似有意藉由乙○○之身分及資力取得黃源慶之信任而借予巨額款項等情為主要論據。查被告於89年間,因與乙○○間有借貸關係,先後交付系爭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面額分別為50萬元、160萬元、48萬元之支票共計4紙予乙○○,其中50萬元及160萬元該二紙支票,係乙○○至銀行提示時親自在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另48萬元該紙支票則係乙○○委由其員工陳美琴代為簽立「乙○○」署押而為委任取款背書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乙○○就48 萬元該紙支票之背書,雖於原審證稱「不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簽名」等語,然其業於上開民事案件90年8月3日審理時陳稱「是我的秘書要存入銀行時,他代簽的」等語,與證人陳美琴於90年8月28日證述之「本件是乙○○交給我 去銀行託收,我在支票背面寫上帳號、名字,後來乙○○說支票無法兌現,我去銀行拿回來交給他」等情至詳,堪認48萬元該紙支票背面之背書係陳美琴受乙○○之委託所代簽。是本件唯一爭點,即為系爭支票背面「乙○○」之背書究係為何人所簽?經查: (一)本案系爭支票原本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該支票原本係在告訴人乙○○持有中,告訴人乙○○則稱該支票仍在黃源慶持有中等語,因證人黃源慶已於96年6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致本件系爭支票原本未能提出併送鑑定,然依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影本背面所寫之「乙○○」三字之字型及筆勢, 以肉眼比對,系爭元支票背面之「乙○○」背書與告訴人乙○○在另3紙50萬元、160萬元及48萬元支票背面所寫之乙○○三字,固有不同,然與被告在該4紙支票背面所簽寫之「 甲○○」及其母「吳黃秀英」之字跡,二者之差異性更大,無論字型或運筆方式均明顯不同,此有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 稽(參第2164號發查偵卷第28-31頁),是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之「乙○○」三字雖與告訴人乙○○或其秘書陳美琴之字跡不同,然亦明顯並非被告親自書寫之事實可見,公訴人以該支票背書並非告訴人乙○○或其秘書陳美琴所寫乙節即予遽認應為被告所書,應屬推測擬制之詞,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基礎。 (二)又告訴人乙○○親自在附表2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 、160萬元之支票背書,該2紙支票之付款人均同為華南商業銀行,其委由其員工陳美琴代為背書之48萬元該紙支票之付款人則為第七商業銀行,而告訴人乙○○於89年7月間已同 時持有發票人均為張玉燕、發票日均為89年7月30日、面額 各為50萬元、85萬元之支票2紙,其既然於票載發票日89年7月30日持面額50萬元該紙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欲領取票款,依常理面額85萬元之該紙支票亦未必無託收情形,告訴人乙○○於原審亦經陳明系爭支票其係於發票日85年7 月30日當天前往提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4、95頁),其既曾委請員工將48萬元之該紙支票託收時代為簽名背書,則系爭支票亦經其委由他人於支票背面代簽其名而提出託收,自亦不無可能,再稽諸系爭支票背面所寫之「乙○○」背書位置係在虛線內之請領款人欄,與附表2所示之另3紙支票由被告及其員工所背書之位置均相同,稽此以觀,本件系爭支票是否非告訴人委由他人託收時所代簽,似非無疑。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黃源慶借款時,刻意強調乙○○為榮總副院長等語,似有意藉由乙○○之身分及資力取得黃源慶之信任而借予款項等語。然依同案被告黃源慶(現已死亡)前於90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所提之答辯狀中所載:「被告 (指黃源慶)與甲○○原係朋友關係,甲○○於89 年5月初以需資金週轉,及其母於桃園有多筆土地將出售, 即可分得鉅額金錢,足可供清償債務為由,陸續持訴外人張玉燕、張瑞庭、東科工程有限公司林駿宏等共陸張支票向同案被告黃源慶借得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等語、「……甲○○復於89年5月間以須資金週轉,並表示不會像前年 發生事一樣,及其母親於桃園有多筆土地要出售,售賣所得,她們子女會分得鉅額金錢為由,向被告借錢。甲○○陸續所交付的7張支票 (其中有3張係告訴人乙○○背書的),皆 提示不獲支付後,被告陸續對甲○○等人發支付命令…」等語(90年度發查字第2164號卷第23-24頁、第84頁)以觀,可知被告持票向同案被告黃源慶借款時,並無刻意強調背書人乙○○係榮總醫院副院長而藉此取得借款之情事,檢察官上揭認定容有誤會,且屬臆測之詞。又被告向同案被告黃源慶借款係憑藉被告與黃源慶間之交情,被告借款之習慣係由自己背書在背書欄之虛線旁,除被告之背書外,同案被告黃源慶並未要求被告另覓背書人始願借款,參諸被告交付黃源慶之借款支票,除面額50萬元、85萬元、48萬元之支票3紙 有告訴人乙○○之背書簽名外,其餘面額30萬元、37萬8千 元、27萬元、32萬元之支票4紙僅被告在票據背面背書欄旁 親簽「甲○○」,並無告訴人乙○○之背書,此亦有上揭面額30萬元、37萬8千元、27萬元、32萬元之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參(同上第2164號發查卷第32、3 4-36頁),僅以被告之支票,同案被告黃源慶亦願予借款,被告又何需單單偽造系爭之支票背面「乙○○」之署名? (四)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或係被告利用第3人所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表1】: ┌───────────────────────────────────┐ │支票票號:SG0000000號 │ │ ├───┬──────┬─────┬──────┬────┬──────┤ │發票人│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支票背面偽造│ │ │ │ │ │(新臺幣)│背書之署押 │ ├───┼──────┼─────┼──────┼────┼──────┤ │張玉燕│89年7月30日 │第七商業銀│57978號 │85萬元 │偽造之「蔡養│ │ │ │行健行分行│ │ │德」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附表2】: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背面「乙○○」 │ │ │ │ │ │ │ │背書係何人所簽 │ ├──┼─────┼────┼──────┼────┼───┼──────────┤ │1 │ACO188118 │張玉燕 │89年7月30日 │50萬元 │華南商│乙○○親自所簽 │ │ │ │ │ │ │業銀行│ │ ├──┼─────┼────┼──────┼────┼───┼──────────┤ │2 │ACO118119 │張玉燕 │89年12月30日│160萬元 │華南商│乙○○親自所簽 │ │ │ │ │ │ │業銀行│ │ ├──┼─────┼────┼──────┼────┼───┼──────────┤ │3 │SAA0000000│張瑞庭 │89年6月30日 │48萬元 │第七商│乙○○委由其員工陳美│ │ │ │ │ │ │業銀行│琴所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