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08弄5號 被 告 丙○○ 0樓之7 被 告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立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力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翔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業務員,均為從事代辦申請農民、勞工保險給付業務之公司及人員。其等均明知被告壬○○、庚○○二人並不符合辦理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規定,且亦未親自前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猶以抽取領得殘障給付十分之三之佣金為條件,游說被告壬○○、庚○○同意委託其等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殘障給付,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丁○○委請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大印、院長林正介、診治醫師薛紹剛、林茂仁(起訴書漏載)之印章後,即偽造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被告壬○○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本院急診接受住院開刀第二指骨腕骨手術,第二指截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出院共計住院五日,目前腕關節活動不良,活動範圍左側遺存運動障害九十一. 六. 十三至九十三. 三. 八共計十八次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嗣由被告壬○○交由知悉上情之任職精益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乙○○及經辦人員即被告丙○○,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核章,用以表示符合申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資格。其等三人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同案被告丁○○委請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大印、院長林正介、診治醫師林正明(起訴書誤載為林慧茹)之印章後,即偽造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被告庚○○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病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本院就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做眼底螢光攝影之後,於門診追蹤(空白)」等語,用以表示符合申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資格,並由被告庚○○交由知悉上情之任職元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核章,用以表示符合申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資格。嗣由同案被告丁○○持上開偽造之被告壬○○、庚○○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工保險局遞件申請殘障給付,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殘障給付申請之管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林正介、薛紹剛、林茂仁、林正明(起訴書誤載為林慧茹)等人之信譽。嗣經證人李漢茵即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後,始未得逞,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七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七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幫被告壬○○、庚○○申請殘廢給付,且被告壬○○、庚○○於警詢均坦承曾交付身分證件委託同案被告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惟未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等語,另被告壬○○復坦承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由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林韻儀)、乙○○簽名捺印,而被告庚○○則坦承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給被告辛○○簽名捺印,又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蓋印之事,被告乙○○則自承被告壬○○並沒有傷殘等語,足認被告丙○○、乙○○、辛○○均知悉被告壬○○、庚○○並無任何得以請領殘廢給付之事由,而分別為前開犯行,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為立翔公司負責人之情;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為立翔公司之幕僚行政人員,負責審核業務人員帶回公司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與勞工保險局規定相符,並於核對符合後向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送件,其曾審核同案被告丁○○帶回之被告壬○○申請資料,但該案申請時距受傷期間已超過二年,其認為不符合規定而不可送件,然同案被告丁○○卻堅持要送件,其還與之發生衝突,最後同案被告丁○○要求無論如何試送看看,其才同意代為送件等情;被告壬○○固不否認曾委由同案被告丁○○代為辦理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等情;被告庚○○亦不否認曾委由同案被告丁○○代為辦理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給被告辛○○蓋元升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等情;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精益企業社之會計,被告壬○○曾向其提過同案被告丁○○要代其辦理勞工殘廢給付之事,其因之在同案被告丁○○持被告壬○○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到精益企業社時,於請示被告乙○○後,在該收據上蓋公司大、小章等情: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精益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同意被告丙○○在被告壬○○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大、小章等情;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為元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公司大、小章等情不諱。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被告戊○○辯稱:壬○○、庚○○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案件,完全是丁○○個人之行為,伊與公司均不知情,且伊並不認識壬○○、庚○○二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替壬○○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案件送件一次後,之後就未經手,而庚○○之申請案件部分,當時伊尚未到公司上班,自始不知情,此均為丁○○個人行為,伊不可能與丁○○共同偽造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被告壬○○辯稱:伊與丁○○是在她開的海產店認識的,丁○○告訴伊說她剛到公司任職需要爭取業績,因丁○○知道伊右手是因工作受傷,所以要伊讓她申請看看讓她作業績,伊才讓丁○○申請;伊最初受傷時是由會計送到中山醫院就醫,丁○○要幫伊申請保險給付時,伊只交給她身分證、印章、還有在她提供的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而已,後來丁○○說要去醫院複診取得診斷書,因為伊沒有時間去複診,就告訴丁○○說那就不要辦了,後來就收到勞保局的退件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同意委由丁○○代為申請,並未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不知以其名義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是如何產生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同意會計丙○○在員工壬○○的申請文件上蓋章,伊沒有親自用印,也沒有看過那些文件,伊同意蓋章給壬○○,是因為他的手確實有受傷,伊不知道這件申請所使用的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伊當時同意蓋章的部分是壬○○的手受傷時經會計送他去醫院就醫的事情,該次他受傷並沒有截肢,但是後來才知道丁○○替壬○○申請的是更早之前壬○○受傷有截肢部分等語。被告丙○○辯稱:丁○○說壬○○是精益企業社員工,要伊在空白申請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當時看到文件上面只有書寫壬○○的名字,其餘都是空白,丁○○來蓋章的時候是晚上,壬○○當時在加班工作,所以蓋章時伊沒有叫他過來,丁○○並沒有告訴伊說申請的是哪一次受傷的給付,伊一直以為丁○○申請的是壬○○手腕受傷的部分,而且經老闆同意我才蓋章,壬○○受傷時,伊載他去中山醫院急診,時間記得是在SARS流行的期間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不認識丁○○,當時庚○○拿給伊蓋章的時候是空白的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伊之所以會用印是因為庚○○他領有殘障手冊,而且她的眼睛目視就看得出是受傷的,申請當時伊有告訴庚○○,公司可以替她申請,但是她說幫她代辦的是她的大嫂不會騙她,伊還有告訴她也可以自己去辦,手續很簡單,伊還在她的保險事故上面善意的提醒加註「傷病發生非在本公司任職期間,但到職後有持續治療,故提出申請」,至於通不通過是由勞保局審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己○○部分: 1、被告壬○○、庚○○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申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過程,係與丁○○接洽,未曾與戊○○、己○○接觸等語明確。則就偽造壬○○、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行為,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丁○○,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有可疑! 2、被告己○○於原審供承:立翔公司送件給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殘廢給付,如由其填載信封時,其會在信封上填載當事人之住址及聯絡電話,不會填載公司住址及電話,且勞工保險局有免付費查詢電話,就立翔公司寄出的案件,其會追蹤查詢,如蒙核准,會與被保險人聯絡收取三成費用,而壬○○之申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寄出之信封(如偵卷右下角編頁第六八頁),是由其所填載等情不諱。查,勞工保險局為使被保險人能迅速瞭解申請給付案件之辦理進度,免於電話層層轉接之困擾,設有免付費0000000000查詢電話,提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以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查詢關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案件之進度及核准與否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保給殘字第095101956850號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保給老字第0951021436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可知只要知悉被保險人之身分證字號,縱代辦單位,亦可查詢申辦進度。再觀之被告壬○○申請案件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如偵卷右下角編頁第六六、六六之一頁),其上所載之住址,為被告壬○○當時之居所「臺中縣烏日鄉○○路重光巷五十號」,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而上開信封所填載寄件人之地址,亦為上址,電話亦為「0000000000」,足見被告己○○就被告壬○○之申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代為送件時,確係按照被保險人壬○○所留住址及電話填載於信封上。是被告己○○上開所言,尚非虛構。 3、然被告壬○○之申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次送件後,因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殘廢部位記載「左」側腕關節,惟治療經過記載「右」側遺留運動障害,另肢體障害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未載明左側或右側,故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函請補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函催,嗣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壬○○名義寄出補送重新開立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六七頁)一節,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保給殘字第09510196850號函及所附(書函) 稿二份及信封一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份、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保給殘字第09510118420號函及所附之信封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以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以下,均指右上角之編號,以下同)。審之第二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聯絡電話欄,係填載「0000000000」,而該電話係由同案被告丁○○申請使用一節,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函附門號使用者資料一份存卷足佐(原審卷二第七八、七九頁);且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警詢時,所留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等情,有該日警察筆錄一份存卷可參(警卷第十四、十六頁),足徵「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確由同案被告丁○○使用。再者,被告戊○○於原審行審理程序前,提出票號CHNo150077之本票一紙,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經證人陳耀卿即同案被告丁○○之配偶當庭辨識後證稱:其上之「丁○○」、「台中縣烏日鄉○○路溪底巷2之1號」,均係丁○○之字跡等語無訛,並有該紙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三一、三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而經勘驗:①壬○○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②本票(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③郵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寄出之壬○○補件信封(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其結果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所書寫之「台中」、「烏日」、「溪南」字體,信封上所書寫之「台中縣烏日鄉○○路」字體,與本票上「台中縣烏日鄉○○路」字體,就運筆之筆勢、勾勒、轉折等以觀,應屬於同一人之筆跡等情,有本院於審理期日之勘驗紀錄可稽。益徵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寄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信封,均由同案被告丁○○所為,而非由證人戊○○、己○○偽造後透過被告戊○○、己○○任職之立翔公司寄出無誤。 4、被告庚○○之申請案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自草屯大觀郵局寄出一節,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保給殘字第09510118420 號函及所附之信封一個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以下)。而經勘驗①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保給殘字第09510118420 號函所附之庚○○名義信封(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②郵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壬○○名義寄出之補件信封(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③郵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壬○○名義寄出之信封,其結果為:編號①庚○○名義信封與編號②壬○○名義補件信封,信封所寫之「勞工保險局」、「台中縣烏日鄉○○路」之字體相同。而①、②信封上之「勞」字與編號③信封上「勞」字的字跡、筆劃,均大不相同等情,有本院於審理期日之勘驗紀錄可稽。甚且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信封上所留之電話,亦與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相同,顯見被告庚○○之申請案件,應係同案被告丁○○自行寄出,而非透過被告戊○○、己○○任職之立翔公司寄出甚明。 5、被告庚○○之申請資料寄出後,勞工保險局為了解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加保前是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發函要求補正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前全部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節,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保給殘字第09510196850 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保給簡字第031021422 號(書函)稿一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以下))。而經勘驗:①郵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庚○○名義寄出之補件信封(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七三頁)、②郵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壬○○名義寄出之補件信封(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③郵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庚○○名義寄出之補件信封(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七六頁)、④郵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壬○○名義寄出之信封,其結果為:編號①信封與編號②信封,其上所書寫之「勞工保險局」、「台中縣烏日鄉○○路」字跡相同;編號③信封上書寫之「勞工保險局」字跡,與編號②信封上所載之「勞工保險局」之字跡相同。編號①②③信封與編號④信封上「勞」字的字跡筆劃不同等情,有本院於審理期日之勘驗紀錄可稽。況且,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庚○○補件信封,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壬○○之補件信封,其收件人欄於勞工保險局下,均記載「(給付處傷殘給付科)」,此與被告己○○於信封上係書寫「殘廢給付科」之習慣不同,顯見「(給付處傷殘給付科)」之書寫方式,應為同案被告丁○○之習慣用語。再觀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庚○○名義所寫之信件(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七四頁),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此均可證關於被告庚○○之補件資料,應係同案被告丁○○所為,而非透過被告戊○○、己○○任職之立翔公司寄出。 6、依據卷附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保政二字第09360001540號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院業字第93103579號函(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六二、六三頁),可知以被告壬○○名義提出之先後二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六六之一、六七頁)及以被告庚○○名義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七十頁),均屬偽造。而依照前開論述,既可確定被告壬○○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補件資料及被告庚○○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的申請及補件資料,均為同案被告丁○○所自為,被告戊○○、己○○並無經手,則審之以被告壬○○名義提出之先後二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關於「診療經過」、「初診日期」、「住院診療期間」、「門診診療期間」、「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之文字記載大致相同,僅「傷殘名稱」、「殘廢部位」之記載不同,以及在第一份之「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上所蓋之「醫師林茂仁」章,於第二份更改為「醫師薛紹剛」章而已,可知前開三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應均由同案被告丁○○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偽造,則被告戊○○、己○○對於被告壬○○補正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告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寄送,既無參與,自難認被告戊○○、己○○曾參與偽造該二份之診斷書或行使之。再參以同案被告丁○○提出之第一份壬○○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容,與補正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容相仿,已如前述,自堪認該第一份及補正之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戊○○、己○○均未參與偽造,是自不得以被告戊○○、己○○曾予以形式審核同案被告丁○○提出之被告壬○○的第一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即遽認被告戊○○、己○○共同偽造該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或明知該份文件係屬偽造仍由被告己○○予以代寄而行使之。 7、立翔公司管理規則規定,該公司員工分為專員、高級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專員晉升至高級官員,需開滿三十張合格委任書;高級官員晉升主任條件有二,一為開滿二十五張合格診斷書,擁有三名專員,二為開滿四十五張合格診斷書,此有該公司管理規則一份存卷可證,可知高級專員即可單獨帶客戶前往醫院開立診斷書。參酌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陳: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在立翔公司任職,本來擔任專員,後來升任高級專員,後期有擔任主任工作,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離職,升為高級專員或主任時,就可帶客戶去就診醫院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足見依立翔公司規定,同案被告丁○○具有帶客戶去就診醫院申請診斷書之資格無訛。 8、雖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警詢(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二五頁)時供述:其將壬○○、庚○○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投保單位住址、電話、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名稱等資料,交給己○○,壬○○、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不是其偽造的云云;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帶庚○○去仁愛醫院看眼睛,開立診斷書後交給立翔公司,其餘診斷書都是立翔公司處理的,由戊○○跟客戶聯繫,己○○負責送件云云(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一八八、一八九頁)。惟查,被告庚○○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就診後請該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然該殘廢診斷書並無寄給勞工保險局作為申請殘廢給付之用,此觀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保給殘字第09510196850號函覆原審關於被告庚○○寄出申請資料內 ,並無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甚明;且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到以被告庚○○名義補正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份(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七二頁),其內容係屬偽造等情,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仁總字第九五○九○○二八號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仁總字第九五○九○○六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以下、一八四頁以下)。而經勘驗:①庚○○名義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份(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七二頁)、②郵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庚○○名義寄出之補件信封(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七三頁)、③郵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壬○○名義寄出之補件信封(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其結果為:編號①診斷證明書(乙種)之地址欄關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之字跡,與編號②③信封上所載之「台中縣烏日鄉○○路」之字體,均屬相同等情,有本院於審理期日之勘驗紀錄可稽,顯見該份診斷證明書(乙種)亦應為同案被告丁○○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偽造。是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其帶庚○○去仁愛醫院看眼睛,開立診斷書後交給立翔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況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實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審之同案被告丁○○上開供述,不僅與前開卷附之被告壬○○、庚○○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信封記載字跡不符,且為被告戊○○、己○○所否認,而同案被告丁○○於本案係屬共犯關係,縱為上開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仍應有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戊○○、己○○涉嫌犯罪,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證言為真,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詞,遽認卷附之上開三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被告戊○○、己○○所偽造並行使。 9、再者,證人何玫宜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份止在立翔公司任職,在其任職期間,立翔公司雇用與丁○○工作性質相同的員工約有二十幾位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九、十一頁)。則立翔公司既有二十多名員工,然遍觀全卷,並未有其他員工因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業務遭檢警偵辦,反觀同案被告丁○○,不僅於本案經被告壬○○、庚○○指稱係交由其代辦,且又因代辦案外人蘇國榮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涉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三四、三五頁)。另案外人林水焜、陳金英、徐陳藝、林溪河、陳茂榮、張慶輝、曾文鵬、劉維生、蔡豐國、許祥晟、陳嬌珠、賴明利、林金清、李石素、陳鳳寬於警詢時,亦均指稱係由同案被告丁○○招攬其等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而其等之申請案件亦均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可佐。而立翔公司之員工報酬,係採抽佣方式,公司抽取客戶理賠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任級抽取公司所得之其中百分之三十,高級專員級抽取公司所得之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等情,亦據證人何玫宜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綦詳(原審卷二第十頁)。則由被告壬○○、庚○○及案外人蘇國榮、林水焜、陳金英、徐陳藝、林溪河、陳茂榮、張慶輝、曾文鵬、劉維生、蔡豐國、許祥晟、陳嬌珠、賴明利、林金清、李石素、陳鳳寬,均指述係同案被告丁○○招攬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其等均未參與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過程,亦未與被告戊○○、己○○接觸等情觀之,顯徵同案被告丁○○當係為貪得高額佣金,隱瞞立翔公司,私下以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企圖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保險金甚明,否則何以立翔公司員工中,僅有同案被告丁○○所招攬之案件經查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綜上,雖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代為寄出被告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案件,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己○○因而知悉該案件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屬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參與同案被告丁○○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保險費未遂之犯行,即難僅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認為被告戊○○、己○○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丁○○見其左手手腕受傷,要幫其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其同意,丁○○有拿其身分證去影印後歸還,並要其到中山醫學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其因工作忙而未去申請,其任職之精益企業社亦知悉其委由丁○○辦理之事,事後丁○○拿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到精益企業社要蓋公司大、小章時,正好其在工作,是丙○○蓋好章後,才告訴其有蓋章之事,其沒有見過偽造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丁○○拿文件給其蓋章時,壬○○並無在場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四九頁)。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丙○○對其說壬○○要申請勞工傷殘給付,問是否可以蓋精益企業社的大小章,當時壬○○並無在場等語明確。另外,卷附之被告壬○○的二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均屬被告丁○○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偽造,已如前述,顯見在同案被告丁○○拿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到精益企業社要蓋大、小章時,被告壬○○既無在場見聞,即難認被告壬○○對於同案被告丁○○偽造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被告壬○○之申請案件送件後遭退件,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寄出之補件信封及內附偽造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依據其上所載字體及所留電話號碼,判斷應屬同案被告丁○○所偽造一節,已詳如前述,是依補件之信封及內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補件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同案被告丁○○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偽造,亦難認為被告壬○○有參與偽造補件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甚明。 3、綜上,被告壬○○僅同意同案被告丁○○招攬申請勞工殘廢給付,並信任同案被告丁○○之說辭,將身分證交由其影印代辦,然未親自至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偽造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是尚不得以被告壬○○位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即推斷被告壬○○必定知悉或參與偽造同案被告丁○○取得之上開二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三)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丁○○為其大嫂,至立翔公司上班沒多久,就說要幫其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其左眼罹患白內障已經二十幾年了,丁○○曾帶其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一次,並拿一份資料要求醫生蓋章,但醫生說不能蓋,那是什麼資料其不清楚,之後丁○○就自己辦理了,其沒有看過偵查卷右下角編號第七十頁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述:丁○○有陪其去看醫生,但沒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庚○○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申請開立殘障鑑定證明,領取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後再無至該院就診等情,有該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七七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院管檔字第0951003783號函附用箋、眼科診療記錄單各一份(原審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同案被告丁○○陪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應僅是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當時該院並無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予被告庚○○甚明。則被告庚○○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給勞工保險局所附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容係屬偽造一節,是否知情,仍有存疑。 2、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拿身分證、印章及勞工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給丁○○辦理,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給勞工保險局前,其並未看過內容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供陳:丁○○說要去中國醫藥大學幫其辦理診斷證明書,其有說好等語。審之關於被告庚○○之申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寄給勞工保險局之信封,均係由同案被告丁○○所書寫後寄出一節,已如前述,再對照被告庚○○之供述,可知被告庚○○拿身分證、印章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給同案被告丁○○後,其後之申請作業,均係由同案被告丁○○操控。從而,被告庚○○關於其未看過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容之辯解,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3、再者,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拿印章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給其蓋公司大、小章時,並無同時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益徵被告庚○○所辯:其未看過偽造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尚屬可採。 4、雖被告庚○○於警詢時,於警方詢問「妳有無受意或寫委託書要丁○○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替妳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問題時,回答:「有,我有受意丁○○要她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替我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然觀之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丁○○說要去中國醫藥大學幫其辦理診斷證明書,其有說好等語之內容,可知被告庚○○於同案被告丁○○向其招攬時,應是將此申辦案件全權委託同案被告丁○○處理,故在同案被告丁○○說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代為申辦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其即表示同意,然被告庚○○此之同意,當不包括授意同案被告丁○○得以偽造之方式,偽造其名義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甚明。是縱被告庚○○於警詢為上開陳述,亦不代表被告庚○○就同案被告丁○○偽造其名義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證人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固然具有被告之身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為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第三人,其身分應為法定證據方法中之人證,因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利害衝突,其他共同被告若無法經由詰問調查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假,遭構陷之風險必然升高。本案被告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陳述: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說她的左眼受傷,要申請殘障給付,請其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蓋章,當時庚○○說她在九十二年七月七、八日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其核對庚○○的打卡資料,這二天庚○○確實有請假,且庚○○左眼很明顯有病變,所以其才會蓋章云云。然訊之被告庚○○則否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曾對被告辛○○表示是在哪一天去醫院看診等語,其與共同被告辛○○於準備程序所述即有矛盾。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命共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人辛○○改證稱:庚○○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沒有跟其說她在九十二年七月七、八日二日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但其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就有核對庚○○的打卡資料,要來開庭前,有再核對一次,所以確認庚○○連休二天的時間是九十二年七月七、八日,而本案第一次開偵查庭時,大家在庭外討論時,己○○有拿庚○○等人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給其過目,並說怎麼會知道這些是造假的呢,當時其看到上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章,但其不能確認己○○關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是虛假的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所以在行準備程序時,其依自己推測,就直接講庚○○在九十二年七月七、八日連休二日是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等語綦詳。則由共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觀之,可知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請其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公司大、小章時,並無表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八月間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是即難認被告庚○○曾諉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之名目要求被告辛○○蓋章,更難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所述,遽以論斷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為共犯。 6、綜上,被告庚○○雖是同案被告丁○○之小姑,然於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給同案被告丁○○後,誤信同案被告丁○○可全權代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未親至醫院申請,縱事後得知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屬偽造,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為偽造之共犯並提出行使之。 (四)被告丙○○、乙○○、辛○○部分: 1、依據卷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格式,本即需填載投保單位名稱、負責人、電話、地址及經辦人,且投保單位不需對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負責查證及審核一節,業據證人李漢茵即勞工保險局領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右下角編頁第五四、五五頁)。而被告戊○○、己○○、壬○○、庚○○、丙○○、乙○○、辛○○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對證人李漢茵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李漢茵於警詢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可知縱被告乙○○同意被告丙○○在被告壬○○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蓋精益企業社的大、小章,而被告辛○○在被告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蓋元升實業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然此僅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過程必經之例行公事,並無課以被告丙○○、乙○○、辛○○需確實審核被告壬○○、庚○○確有得以請領殘廢給付之事由始得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章之義務。是縱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陳述:壬○○並沒有傷殘等語,並不代表被告乙○○即可知悉被告壬○○確無請領殘廢給付之事由。故尚難以被告乙○○同意被告丙○○在其上蓋章,及被告辛○○在其上蓋章,即可推定被告丙○○、乙○○、辛○○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行書、詐欺勞工保險局領取保險金之動機。 2、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丁○○拿壬○○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來蓋章時,其印象中記得丁○○有同時帶來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但其只有看到「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的抬頭,沒有注意其他內容,當時該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沒有手寫資料等語;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同意蓋章時,沒有看到丁○○帶來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其幫庚○○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蓋章,沒有看到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明確。是由被告丙○○、乙○○、辛○○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其三人均未看過偽造完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同案被告丁○○係自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偽造之被告壬○○、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欲詐領保險金而未遂,亦如前述。公訴人於本案並未建構被告丙○○、乙○○、辛○○知悉或參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偽造並欲詐領保險金而提出行使之合理關聯性,僅以被告丙○○、乙○○、辛○○曾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章,且勞工保險局事後查證得知以被告壬○○、庚○○名義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屬偽造,即認為被告丙○○、乙○○、辛○○係同案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共犯,實嫌速斷。 3、綜上,被告丙○○、乙○○、辛○○係因職責而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章,並無接觸偽造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即難認為其等為同案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共犯。 五、綜合上情,被告戊○○、己○○、壬○○、庚○○、丙○○、乙○○、辛○○均不知悉以被告壬○○、庚○○名義開立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亦未參與偽造過程並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七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可言,被告七人所辯均堪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七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七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以本件應有再傳拘證人丁○○到庭對質釐清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審理時即已傳喚、拘提證人丁○○無著;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拘提證人丁○○,亦未到庭,本院認本件相關待證事項業已調查明確,尚無待證人丁○○能到庭(丁○○經通緝中)始終結本案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