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里○○路○段72巷1弄 居台中市○○區○○路3段74巷8之5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里○○街326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中州寮2號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戊○○)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街96巷15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寅○○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92巷1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沙鹿鎮居○里○○街2號之36 居台中縣沙鹿鎮○○路永安巷110之1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31號、7432號、7433號、7434號;91年度偵字第7442號、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子○○、丙○○、丁○○、辛○、戊○○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幫助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癸○○、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自民國81年10月1日起,擔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 備處(下稱高鐵籌備處)幫工程司,後於86年1月31日高鐵 籌備處改制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仍擔任幫工程司,迄同年5月1日調升為高鐵局第五組副工程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84年11月間,高鐵路權樁(彰化縣路段)測釘(應係定字之誤繕)工作尚有後續業務,該後續業務含彰化縣路段高鐵路權樁位測定(起訴書中誤植為釘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子○○負責簽辦高鐵籌備處84年11月21日(84)高鐵地字第5564號函,洽請彰化縣政府謂「本案用地取得時程緊迫,請於辦理彰化縣路段高鐵路權樁位測定過程,同時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該「高速鐵路彰化縣段地上物查估補償案」(下稱查估案)係由地政科主辦,該地政科地權股長蔡惠生乃指定由寅○○承辦。隨即地政科並發函縣府工務局規劃,但工務局簽請委外辦理,寅○○於會簽時加註表示「本案擬請儘量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惟若確有執行之困難,再本府函詢高鐵籌備處是否同意擔委外所增之費用後,另行簽辦」,惟因地政科科長癸○○前即自高鐵籌備處組長庚○○口中,得知高鐵籌備處願意負擔該委外費用等情,故於該簽加註「委外經費,高鐵同意負擔」,後寅○○除再擬函稿向高鐵籌備處函查是否全額負擔因委外查估所需費用,該函85年1月9日正式發文,並於85年1月12日簽擬「俟高鐵籌備處同意補助經費後,將高 速鐵路行經本縣路段用地之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委由民間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後彰化縣政府於高鐵籌備處回覆同意,即由府稽核小組於同年2月13日召開「審查委託國內外 顧問機構技術服務會議」,決議同意依規定程序委外辦理。此時,因子○○係簽發(84)高鐵地字第5564號函者,故知有該工程而將委外承作,詎其竟不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又兼營庸正工程測量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庸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蔡秋淑之兄蔡南隆),為圖得利益,仍與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之負責人吳林錦姬(已死亡)會商,由庸正公司得標後,將查估案轉包與大聖公司,而期獲利,其後有關事項均由吳林錦姬之女丁○○承上開結果參與為之。彼時,子○○除向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且關係良好之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邱億公司)負責人辛○借牌參與本件之評比外,乃透過其友人丙○○(曾任職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已離公職,現為臺中市群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南亞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13日至17日間之某日,介紹認識癸○○託請協助,不知情之癸○○因子○○係任職高鐵局,認該查估案高鐵局將予協助,而於同年2 月17日之前某日,在縣府向不知情之寅○○指示:關於廠商部分,高鐵局會幫忙處理等情。依行政院82年12月4日台(82 )孝授字第12862號函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 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8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而寅○○因未曾辦理此種委外查估,故不知有何優良廠商。嗣與子○○有犯意聯絡之丁○○並依子○○指示於85年2月17日上午9時29分,自大聖公司將記載大聖、邱億、庸正等3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之紙條傳真至彰化 縣政府地政科辦公室,寅○○深認該紙係高鐵籌備處所傳來,即依該紙傳真,於同年月23日簽請由上開3家公司提出服 務建議書進行評比,選定1家辦理議價,由不知情之股長蔡 惠生、技正蘇梅梆轉呈科長癸○○,再由縣長批核後,於同年3月2日以彰化縣政府85彰府地權字第0036308號函請該3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含承包查估案之經費概估、單價分析表等),俾利進行上開評審選定。子○○除負責處理庸正、邱億公司服務建議書外,並與丁○○協議,大聖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之經費概估記載為高於庸正公司金額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另庸正、大聖、邱億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之單價分析表則記載每公頃之查估費用各為8萬8000元、9萬4000元、9萬1300元,以參加評比,丁○○於協議後即囑 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依上開協議制作服務建議書。子○○及丁○○並將該服務建議書送至彰化縣政府,且於同年4月5日,由丁○○代表大聖公司;庸正及邱億公司則由子○○所指派之不詳姓名者代表(按子○○不肯指出何人代表該2公司 ,無法確定係何人代表),至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參與評比會議。該評比會議由不知情之癸○○主持,蔡惠生(地政科地權股長)、廖本敬(主計室)參與評比;寅○○擔任該會議記錄。因3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由子○○所主導(即依上 開協議欲由庸正公司取得資格),故實質上根本與未經評審無異,即決議選定庸正公司為第一承包廠商,並由寅○○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考評表」及「評比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就查估案委辦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後丁○○依子○○之指示代理庸正公司於85年6月14日下午3時,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按彰化縣政府關於工程之發包,均由該中心為之,並非由承辦單位為之),惟所出標價總額1190萬元,高於彰化縣政府所定低價1160萬元,且丁○○又已離去致無法議價,後該營繕工程發包中心依該中心之規定,再通知庸正公司前來議價。丁○○又依子○○之指示代理庸正公司於同年6月28 日,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以較核定底價1160萬元為低之1155萬元議價成立,庸正公司並與彰化縣政府訂立「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契約」後承作完工,達成驗收。 二、子○○另係高鐵局「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案」(下稱測釘案)之承辦人,該案於87年4月8日第1次招標,僅 有邱億公司前來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子○○見有意前來投標該案之業者甚少,認易於操控,即聯絡與其私交甚篤,彼此有經濟來往之友人辛○欲行圍標。子○○即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歹念;辛○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2人協議由辛○聯合其他廠商圍 標測釘案,子○○則利用其參與底價小組建議底價之機會,主導建議底價接近邱億公司之標價,俾利邱億公司得標,但辛○須交付工程價款若干成數回扣予子○○(按子○○索取回扣之成數不一,時而變化,故辛○叫苦不堪,因此成數無法確定)。辛○遂於同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367巷19號邱億公司,與聯鉿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聯鉿公司)負責人杜業源(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協議圍標測釘案,約定俟邱億公司得標,該測釘案台中以北路段由聯鉿公司施作並均分利潤,杜業源須負責籌措3家廠商之押標金45 萬元,而辛○則出面向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之負責人甲○○借牌,以利圍標。惟甲○○不願出借牌照供辛○圍標,但又不願開罪於辛○,故只交付營業稅單影本1紙,其他投標審查資格所需之文件如恆益公司最新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等(按恆益公司於85年4月20日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及於85年曾換發會員證),均 未予交付。子○○為使辛○之圍標工作得以順遂,除曾與辛○商討過底價多寡外,尚利用系爭測釘案之底價小組召集人丑○○甫接手有關建議底價事宜,不解暸承辦人不可參與建議底價研商,竟由子○○列席底價小組報告工作事宜完畢後,未隨即離席,而且還刻意主導,並刪減原價分析表列額度,而提議底價為接近邱億公司標價之4481元,嗣經高鐵局主任秘書許桂臨核定底價為4450元,恰與邱億公司之標價相同(按底價單均以信封裝置,並加蓋印戮彌封,故由信封便可知曉是否有人洩露底價,但本件並未扣得該信封,且原審法院曾行文要求檢送未果)。辛○、杜業源、與子○○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辛○填寫邱億公司標價總金額為4450元及恆益公司之投標單、杜業源填寫聯鉿公司標價總金額為6000元之投標單參加投標。同年5月16日開標日,辛○囑其友人涂勝 娣代表恆益公司、並與杜業源一同至高鐵局參與圍標。因辛○所持之恆益有限公司投標文件除營業稅單影本1紙係屬變 更後之文件,餘均係甲○○昔所寄放之舊文件,與變更後之資料不符,故被以資格不符而廢標,惟該日亦有另家世大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參與投標。因辛○等人之圍標行為,致使高鐵局第四組承辦招標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林麗珠,將未有實際競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高鐵局就測釘案委辦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且因前核定底價之瑕疪,故開標結果,果由邱億公司以與核定底價相同之4450元標價得標,並於同年6月10 日與高鐵局訂立「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合約」。測釘案自87年6月20日開工後,按進度完工驗收,邱億公司 先後五次向高鐵局請款,而高鐵局亦核付之,各次核付之日期及金額為:第1次87年8月10日295萬7160元,第2次同年9 月14 日153萬5484元,第3次88年1月13日82萬4666元,第4 次同年1月25日221萬0650元,第5次同年2月22日29萬2084元。且辛○均以邱億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帳號或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申請核付。嗣子○○見該工程將近結束,而辛○本身 財力不佳,為能取得所欲索取之回扣,乃由辛○於88年4月 15日,在子○○信任之友人戊○○所任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設邱億公司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基於幫助子○○收取回扣之犯意之戊○○保管(戊○○與子○○頗有交情,常至庸正公司處理會計事宜,並因子○○之介紹認識辛○,互有金錢往來,故深知辛○之經濟狀況),以便子○○得以掌控高鐵局撥予邱億公司之工程款。於同年七月邱億公司申請核付第6次工程款期間,子○○原 指示高鐵局第五組工程助理壬○○轉告該局會計室科員乙○○,以邱億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辦理撥付,並交付該帳號存摺封面影本1張與壬○○,惟壬○○因察覺有異 而未依其指示辦理,子○○為得以順利取得回扣,即自行簽辦核付該次工程價款,並於「報銷單據明細表」受款人欄記載:「請匯入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同年7月28日,第6次工程款103萬5412元 撥付至邱億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後,戊○○知辛○經濟吃緊,為取回辛○前所借之款項(含利息)及趕緊保有子○○應有之回扣,即於翌日(同年月29日)以其保管之邱億公司存摺及印章各支領48萬8800元及54萬1000元,並存入其於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簡便融資貸款帳號,其中54萬1000元係戊○○取回辛○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另48萬8800元即為辛○交付子○○之回扣賄賂。戊○○取得子○○同意後,未將該回扣直接交予子○○,而存於該簡便融資貸款帳號內,以之清償子○○前對其所積欠之借款。其後邱億公司復於同年11月11日向高鐵局領取99萬4282元,該款亦撥入上開邱億公司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內,惟因邱億公司之下包請款甚急,邱億公司人員急將款項提出,方未被轉入於他人之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 ,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被告子○○、丁○○等人及證人蔡南隆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證,原審法 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查估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丁○○、辛○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非庸正公司之負責人,查估案亦非庸正公司承作,該查估案係大聖公司借庸正公司名義去承攬,至於後來由庸正公司承作,係因為大聖公司承作上有問題,怕影響庸正公司信譽,方接手為之,另伊係應大聖公司請求方去向邱億公司借牌云云。被告丁○○辯稱:子○○均係與伊先母吳林錦姬(於89年7月間去世)協商,伊未參與,係伊母親指示伊寫3家公司傳真予縣府地政科,單價分析表之製作亦如此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子○○到伊高雄楠梓之公司處,向伊借牌,其時並未言明借牌之目的,因彼此熟識,伊即應允出借,並將執照、營業登記證及報稅資料等影本交付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蔡南隆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證稱:「子○○向我表示,渠具有測量方面之專長,鑑於未來測量顧問公司前景看好,有意投於該行業,但因渠本身具有公務員身分,實不便以渠個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此乃邀我出任庸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89年度他字第172號卷第 126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跟庸正公司 何關係)為了要生活所以成立1個公司幫人家畫圖,所以他 (指子○○)找我」「(問:子○○是實際負責人)是的」等語(見原審93年4月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子○○係證人蔡南隆之妹婿,證人蔡南隆殊無對其構詞誣陷之必要,其上開所證,應無不實,再者,核與證人羅明珠於中機組所證「我從庸正公司之公司執照上登載內容知道負責人為蔡南隆,惟我在庸正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曾見過蔡南隆,庸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子○○」等語(89年度他字第172號卷第111頁背面)相符,被告子○○確係庸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其否認係實際負責人顯係卸責之詞。 (二)高鐵路權樁(彰化縣路段)測釘(應係定字之誤繕)工作尚有後續業務,該後續業務含彰化縣路段高鐵路權樁位測定(起訴書誤植為釘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任高鐵局地組長庚○○(係被子○○之長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關於被告子○○在查估案中若涉及樁位問題時,會前來參與作業,伊被所屬單位指定為承辦人,伊有參與會議,應知查估案是委外承作等情,亦經證人即高鐵局職員夏富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94年9月2日審判筆錄);又高鐵局高鐵政字第0950021868號函所附之高鐵籌備處84年11月21日(84)高鐵地字第5564號函致彰化縣政府謂「本案用地取得時程緊迫,請於辦理彰化縣路段高鐵路權樁位測定過程,同時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之原稿中,承辦人欄即蓋有「幫工程司子○○」之職章,且高鐵局於該函中,亦明白指「高速鐵路工程彰化縣路段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及委外費用乙案經辦人員:林惠美、夏富康、子○○」,是被告子○○確係上開查估案之承辦人,且亦知曉該案委外辦理,有利可圖,而其所實際經營之庸正公司又有承作之技術。因此,被告子○○有圖謀該利益之動機,至為灼然。 (三)被告子○○於中機組訊問時明白供承:「丁工程(指查估案)我們高鐵局係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係徵地機關,我得悉該工程彰化縣政府將辦理委外查估,我遂於該工程發包前透過昔日同事丙○○(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規劃總隊總工程司退休)向當時彰化縣政府主辦單位地政科科長癸○○(曾任職台灣省地政處,與丙○○熟稔)表達承作之意願,經丙○○與承辦單位協調,丙○○向我表示沒有問題」、「我將上開3家廠商名單(即庸正、大聖、邱億)交由吳招緣(即丁○ ○)持以向承辦單位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洽辦,由地政科通知我等參與評選後,我等即檢具服務建議書並概估每公頃查估費用後,交承辦單位辦理評選。大聖公司資料由吳招緣自行檢具,庸正及邱億公司則由本人處理,我告知吳招緣,庸正公司擬定每公頃查估費用為8萬8000元,邱億公司為9萬1300元,並協議大聖公司之標額需高於庸正公司」、「其後議價及簽約作業,本人則全權委由吳招緣出面處理」、「我曾給丙○○謝金,惟金額不復記憶;...」等語(89年他字第171號卷第二宗40頁)、被告丁○○於中機組訊問時供承: 「該紙上公司資料即係我前依子○○指示,親自寫妥公司全名.地址及負責人名稱後,自我公司傳真予寅○○之資料無訛」(89年度他字第171號卷69頁背面及70頁正面)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指子○○)標到給我們做」(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按被告丁○○所供上情, 並非對本身有利,若非屬實,焉有自尋受訴之理。 (四)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癸○○(詳後敘)在縣府確曾向同案被告即承辦人寅○○指示:關於廠商部分,高鐵局會幫忙處理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寅○○於中機組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供述綦祥,且有載明大聖、邱億、庸正等3家公司名稱、地址 、負責人之傳真乙紙在卷足憑,該紙傳真亦係共同被告寅○○所提出,資以說明其簽請評比係有所依據。參以被告子○○、丁○○、辛○及共同被告丙○○等人均供稱與共同被告寅○○未曾謀面等情,是益加證明共同被告寅○○上開所供,應無不實。 (五)被告辛○於中機組訊問時明白供承:「僅提供邱億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及相關報稅資料供子○○參與丁工程(即查估案)評選比價作業」等語,且其所提之資料證件亦符合評比資料(即未見證件不符而受退件),有偵卷外放證物第2冊 所附查估案評選資料可證,參之被告辛○從事工程投標多年,焉有不知上舉係實際未參與選評,而僅借牌供人參與形式上選評之用。另被告丁○○亦明白供承所填寫之價額、服務建議書,均係聽從被告子○○之指示,已如上情,是該2人 並無真意參與競比,目的係為使同案被告即承辦人寅○○據以製作「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考評表」、及「評比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會議紀錄」,而該評比會議亦經被告寅○○依規定記載於各該考評表及會議紀錄等情,業據證人蔡惠生、廖本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異。其後被告丁○○依子○○之指示代理庸正公司於85年6月14 日下午3時,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於 第2次議價時,獲議成立,惟按彰化縣政府關於工程之發包 ,均由該中心為之,並非由承辦單位為之,業據證人即上開發包中心之張良洲、黃國雄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屬實。此外,復有85年2月17日上午9時29分之傳真、彰化縣政府85彰府地權字第0036308號函、庸正、大聖、邱億公司之服務建 議書、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考評表、評比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會議紀錄、議價紀錄在卷可證。被告子○○、辛○、丁○○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辛○、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測釘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事前與辛○等共謀圍標測釘案,更未要求回扣,再者,伊並非底價小組成員,無從知曉建議底價額度,至於戊○○自邱億公司帳戶內所領取之48萬8800元是伊積欠戊○○之款項,亦與回扣無關云云。被告辛○固承認曾向甲○○借用營利稅單影本1紙參與投標及 找杜業源陪標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被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子○○共同圍標,且亦未交付任何回扣予子○○,至於其在戊○○服務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設帳並交印章予戊○○,係因曾向戊○○借款,受催討甚急,故有意等工程款下來即優先償還,而戊○○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2款項, 其中1筆48萬8800元係子○○向其所借,並非賄款云云。被 告戊○○亦矢口否認涉有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88年7月28日邱億公司在臺銀嘉義分行的帳戶有滙 入1筆款項,伊確分兩筆予以提領,其中1筆54萬1000元,係辛○所積欠之50萬元本金和利息,另1筆48萬8800元,係子 ○○之借款,伊曾向子○○表明要領這筆48萬8800元,且辛○亦不表示反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子○○係高鐵局「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案」之承辦人,有偵卷之外放資料第11冊內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86年2月3日簽影本可稽(按該簽由被告子○○所簽,主旨係「為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含車站)等作業需要之零星樁位測釘工作,簽請由民間測量公司協理」),是被告子○○係經辦該公用工程即測釘案之人無誤。 (二)被告辛○於中機組訊問時,供承:「甲工程(即測釘案)第1次開標因與標廠商家數不足流標後,子○○曾責難我說我 怎麼如此遜,搞到工程流標。要我邀集數家廠商共同參加第2次開標,其間子○○即告訴我甲工程之工程預算及其擬定 之單價分析價額」(89年度他字第171號卷73頁背),另被 告杜業源於中機組訊問時,亦詳細供陳:「87年5月間,邱 億公司負責人辛○曾電話邀約我至高雄市楠梓區邱億公司洽談有關高鐵局甲工程(即測釘案)承包事宜,辛○表示希望一起承攬甲工程,另找1家同業陪標甲工程投標,同時約定 台中以北路段由我負責施作,承攬本工程之利潤2人均分, 但附帶條件需由我負責押標金之籌措,我認可行」、「後辛○乃以快遞方式將已寫好草稿之甲工程標單寄至我住所,由我謄寫簽章後,於前1天直接投遞參標」、「陪標廠商係由 辛○負責尋找,其過程詳情我並不清楚」、「87年5月16 日我至台北高鐵局開標現埸參與開標作業,除高鐵局人員外,尚有辛○、涂勝娣到場」、「開標當日我和辛○在高鐵局會合後,一同前往開標室,在走出開標室樓層電梯後,遇到子○○,子○○向辛○表示,為避嫌起見,要我在開標期間不和渠接觸」等語,而參與圍標是非法之事,必受法律制裁,若非屬實,被告杜業源焉有為上開供詞,使自已受訴之理。足證被告子○○確係第2次投標前,與被告辛○共謀圍標之 事。 (三)共同被告杜業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中機組提到,辛○跟你說子○○會到高雄跟邱億公司拿回扣,要每次核撥少約兩成,並不是先前所講的一點五成,不過辛○給不足成數的金額給子○○,子○○不滿意,但也接受)是的」、「(為何辛○要跟你講?)當時我們跟他<指辛○>要錢,辛○總是不夠錢給我們,所以才為這樣的陳述」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181頁);另證人鄭文勝於原審審理中亦結 證稱:「剛開始我問他這件這工程錢那麼多,你為何沒有錢,我問他說子○○不是要1成半,辛○說已經變成2成」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04頁)。 (四)證人即測釘案中之底價小組召集人丑○○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我奉命擔任甲工程底價小組召集人,於工程開標前,由我召集主辦人子○○及政風室代表劉道忠專員、會計室代表乙○○等開會研商建議底價之額度,建議底價之形成,主要係依據主辦人子○○研擬之單價分析表,另案酌承辦人市場實情」、「該等額度(指建議低價4481元)係於前述會議中,經子○○報告市場行情,我倆共同刪減單價分析表列額度後計算所得」等語(見87年8月31日調查筆錄);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6年底從捷運局調高鐵局,我在4月 30日之前對此案沒有接觸,後來我是奉主管之命,主持底價會議,參加人員是政風室、會計室派代表參加及承辦人子○○與我」、「(問:在底價呈核單由底價小組建議底價該小組人員為何人?)政風室、會計室代表及我,還有子○○」等語;證人即會計室代表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底價小組成員)有子○○、我、政風人員及丑○○」等語(93年4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子○○非但參與底價建議小組,尚且主導研議。而依規定被告子○○係承辦人員應不可參加底組建議小組,此從底價呈核單上只有丑○○、劉道忠(政風室代表)、乙○○簽名其上,並未有被告子○○簽名可證,而其非但利用丑○○不甚熟悉該項作業,而參與並主導之,尚且於事前與被告辛○會談價額,其不良企圖至明。(至於高鐵局主秘陳桂臨最後核定之底價與邱億公司之底價相同,是否洩密,只須扣得底價封標即知,惟偵查中未扣得該底價封標,原審經行文要求檢送亦未果)。 (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有一次子○○影印壹份嘉義分行的影印本(指帳戶、存摺影本)給我,」「工程款2百多萬元他要求匯入嘉義分行」「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不敢撥,所以子○○他自已在隔1月個月後,他自已拿 去辦,所以發票日期跟核撥日期差1個月」(93年4月5日審 判筆錄),而被告子○○亦自承系爭工程第6、7期之請款係伊自已辦理,在「報銷單據明細表」受款人欄記載:「請匯入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亦係伊所為,此有報銷單據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則何以非 關被告子○○之事(因撥款之事非伊所管),被告子○○卻汲汲為之?再者,被告辛○亦明白供稱其跟他人借款,未曾開戶頭交付存摺予債權人等語,又何以對被告戊○○,借款不過6個月,即為償債而非另行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 由戊○○保管不可。況第6期工程款計103萬餘元,被告辛○僅欠被告戊○○50萬元借款,卻需開戶並交付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戊○○保管,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辛○與戊○○間此部分所為,應係被告辛○因承作上開工程,有關被告子○○索取之回扣部分,唯恐受被告子○○刁難,只得循被告子○○之要求變更撥款帳戶,並交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子○○所信任之友人即被告戊○○,俾使被告子○○便於收取回扣,事屬當然之理。 (六)被告戊○○本身雖有借款予被告辛○,但其將上開辛○帳戶中之存款,包括不應由其取得之48萬8800元全部領光,足見其係基於幫助收取回扣之犯意,幫被告子○○從中收取回扣,至為灼然。此外,復有簡便行文表、高鐵局廠商出席紀錄表、邱億、聯鉿、恆益公司之高鐵局委託技術服務投標單、底價陳核單、開標紀錄表、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合約書、高鐵局報銷單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測釘案招標資料1冊、邱億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0活期存款帳號存摺交易明細、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 000000000簡便融資貸款帳號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及存入憑條、高鐵局89年1月5日(88)高鐵局四字第22971號函及附件邱億公司承辦測釘案之技術服務案件工作完 成證明書等影與邱億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存摺1本、該存摺封 面影本1張及辛○個人債權債務紀錄紙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子○○、辛○、戊○○等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 肆、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1條、第55條、第28條、第30條、第36條、第51條規定已經修正(或部分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依附主刑適用新舊法,(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查本件所涉之共犯、牽連犯(新法 廢止牽連犯)、幫助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褫奪公權等,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方為妥 適。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於95年5月30日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核與被告子○○罪刑不生影響,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關於查估案部分,核被告子○○、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誤會,應予變更。其等對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測釘案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該第11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為 同條第3項,依前開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所為,係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幫 助犯。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杜業源間,就前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辛○前後二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時間相距2年餘,共犯成員亦非相 同,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被告子○○於上開測釘案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 告辛○於上開測釘案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項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係因基於其與被告子○○間之情誼兼及為確保其本債權之順利獲償,方為前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致觸重典,依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遽減輕其刑。被告子○○因測釘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因 查估案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 因測釘案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及因查估案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子○○、辛○、丁○○、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癸○○、丙○○,與被告寅○○、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癸○○於84年至85年間任彰化縣政府地政科科長(後該科改為地政局,其亦任局長之職,嗣因涉他案在審理中,改任該府參議),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子○○為圖庸正公司受委辦查估案並轉包與大聖公司、邱億公司之利益,乃透過被告丙○○向被告癸○○關說。被告子○○遂與大聖公司負責人丁○○、邱億公司負責人辛○、丙○○、寅○○及癸○○,共同基於舞弊,寅○○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被告癸○○、寅○○明知查估案之委外辦理,依前開行政院82年12月4日台( 82)孝授字第12862號函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 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通知兩家以上具有經驗與信譽之技術顧問機構參加評審,並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竟未通知任何具有經驗與信譽之技術顧問機構參加評審,而由被告子○○交待大聖公司負責人丁○○於85年2月17日上午9時29分,將記載大聖、邱億、庸正等3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之紙條傳真 至彰化縣政府地政科辦公室與被告寅○○,被告寅○○逕依該紙傳真,於同年月23日簽准由上開3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 書進行評比,選定一家辦理議價,並於同年3月2日,以彰化縣政府85彰府地權字第0036308號函請該3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含承包查估案之經費概估、單價分析表等),俾利進行形式上之評選。被告子○○即與被告丁○○協議,大聖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之經費概估記載為高於庸正公司之1300萬元,另庸正、大聖、邱億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之單價分析表則記載每公頃之查估費用各為8萬8000元、9萬4000元、9萬1300元,以參加形式上之評選。嗣被告癸○○於同年4 月5日主持評比會議,被告寅○○擔任該會議記錄,雖經形 式上之評審,惟與未經評審無異,即決議選定庸正公司為第一承包廠商,並由被告寅○○將實質上未經評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考評表」、及「評比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就查估案委辦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同年6月28日,被告丁○○代理庸正公司至彰化縣政 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以較核定底價1160萬元為低之1155萬元議價成立,庸正公司終與彰化縣政府訂立「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契約」,並因上述舞弊情事而取得受委辦查估案之利益。因認被告癸○○、丙○○、寅○○涉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 云;被告子○○、癸○○、丙○○、辛○、丁○○另涉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云云。 (二)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杜業源及知情之甲○○共同為詳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且被告戊○○並基於幫助辛○交付賄賂之犯意,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子○○、辛○、杜業源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先元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蒞庭檢察官並認其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公訴意旨並 認被告戊○○尚涉有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查估案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丙○○、寅○○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子○○、丁○○、寅○○之供述及丁○○之傳真紙條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否認有何受被告子○○請託而向被告寅○○指示關說之情事,被告癸○○辯稱:丙○○於查估案辦理遴選優良廠商一事,並未前來接觸或請託,雖其後丙○○曾反映請款流程之事,惟其僅交付屬下不可刁難,再者選定參與評比廠商係由承辦人寅○○負責作業,伊確係不清楚為何選定邱億、大聖、庸正3家公司參與評比,另伊根本未曾向寅○○ 指示謂有關廠商事宜,高鐵局會幫忙處理,其確係無辜等語。被告丙○○辯稱:其絕未向癸○○請託有關查估案發包選定優良廠商參與評比事宜,伊係因受子○○之託,而至縣府參與協調會而已等語。被告寅○○雖坦承其係依前述傳真紙條所載三家廠商名單簽請由該三家提出服務建議書進行評比,惟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圖利之動機,伊係依該決議奉命承辦而已。經查: 1、據被告子○○於中機組訊問時雖供承:「丁工程(指查估案)我們高鐵局係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係徵地機關,我得悉該工程彰化縣政府將辦理委外查估,我遂於該工程發包前透過昔日同事丙○○(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規劃總隊總工程司退休)向當時彰化政府主辦單位地政科科長癸○○(曾任職台灣省地政,與丙○○熟稔)表達承作之意願,經丙○○與承辦單位協調,丙○○向我表示沒有問題」、「我曾給丙○○謝金,惟金額不復記憶...」(89年他字第171號卷第二 宗40頁)、「(問:透過丙○○與許利調取得85年間高鐵局委託彰化縣政府發包之「高速鐵路彰化縣段地上物查估補償案,究意給了丙○○若干謝酬?)我記得曾給予丙○○酬,惟金額若干已不復記憶」等語(見89年9月1日調查筆錄),關於映人請託乙節,固與被告丁○○於中機組訊問時所供:「工程開標前,子○○曾赴大聖公司向我表示,渠已與承辦單位彰化縣政府地政科談妥」(見89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 二宗69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他(指子○○)標到給我們做」「(問:在評比之前子○○有叫丙○○跟癸○○說好?)他(指子○○)說他叫人家去講好了」(95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惟此均屬被告子○○之個人供述,嗣其於89年11月27日偵查中即已否認上情(89年偵字第7431號偵卷第35-36頁),前後所供互有不符,被告丁○○ 所供亦屬經由被告子○○所告知之傳聞而非得執作證據;而被告癸○○、丙○○2人自中機組訊問以迄偵查、審理中均 始終堅稱從未受子○○委託關說等語,是被告子○○於中機組訊問中所供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寅○○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癸○○何時告訴你高鐵的人會提供廠商名單?)那是在傳真之前,日期我已無法確定。(問:他告訴你廠商的時候有無指明哪幾家廠商?)沒有。他說高鐵籌備處會協助我們如何辦理地上物查估的工作。(問:有無告訴你廠商名單?)他沒說哪幾家廠商。(問:你意思是說高鐵會協助處理這件事?)因為很久,我不是記得很確定,因委外查估的事情高鐵會協助我們辦理。(問:二月十七日早上九點二十九分你收到廠商傳真時你作何事?)我回來看到桌上有傳真,因為科長之前有交待,所以我認為這高鐵局協助我們推薦的名單。(問:你說的交待意思為何?)科長沒有交代廠商的名字。(究竟是要提供廠商名單或是要協助你們辦理?)當時我認為他的意思是高鐵會協助我們委外查估的這件事。」等語(參原審卷六第4頁),依其所證,被告癸○ ○係告知高鐵局會協助處理,並未具體指明庸正公司或其他廠商之名稱,亦非告以高鐵局會提供廠商名單;而被告癸○○與被告子○○原不認識,僅其間曾與被告丙○○聚餐時經丙○○介紹認識任職高鐵局之被告子○○,被告癸○○其時僅知被告子○○任職高鐵局,並不知被告子○○另在外經營庸正公司,係在案發後其始知悉被告子○○另經營有庸正公司,亦據被告癸○○於中機組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參他字第171號卷第二宗第89-90、105-107頁),被告癸○○ 當時縱向被告寅○○告以此案高鐵局會協助處理,仍乏證據足認其確曾為被告子○○所經營之庸正公司出面關說,更遑論其係明知被告子○○等人將借牌圍標;況被告寅○○接獲被告丁○○上開傳真後據以制作簽呈,並未將情先行告知或將該傳真單出示予被告癸○○,被告癸○○係迄案發後始知有該傳真單乙情,亦據被告癸○○及寅○○供陳一致,被告癸○○所辯其對於被告寅○○如何選定該三家廠商,及被告子○○借牌圍標均非其所知情等語,尚非不堪採信,自不能以其曾向被告寅○○告以高鐵局會協助處理即遽認其明知子○○借牌圍標而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癸○○明知被告子○○借牌圍標因而指示被告寅○○予以配合,則被告丙○○縱曾居間介紹子○○、癸○○2人認識, 亦不能因此即認其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原審認被告丙○○於查估案承作期間,曾收受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B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57萬6000元支票,固有該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頁),然並無證據可認該款係屬被告丙○○居間媒介之傭金,被告丙○○就被告子○○借牌圍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亦不能即此遽認被告丙○○應與被告子○○負共犯之責。 2、次查:①有關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之委外辦理,係高鐵籌備處發函洽請彰化縣政府辦理之,而地政科隨即發函縣府工務局規劃,工務局則簽請委外辦理,被告寅○○於會簽時加註表示「本案擬請儘量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惟若確有執行之困難,再本府函詢高鐵籌備處是否同意擔委外所增之費用後,另行簽辦」,被告癸○○經加簽註「委外經費,高鐵同意負擔」,並經縣長核章後,始交地政科據以辦理,後被告寅○○除再擬函稿向高鐵籌備處函詢是否全額負擔因委外查估所需費用,該函85年1月9日正式發文,並於85年1 月12日簽擬「俟高鐵籌備處同意補助經費後,將高速鐵路行經本縣路段用地之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委由民間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後彰化縣政府於高鐵籌備處回覆同意,即由府稽核小組於同年2月13日召開「審查委託國內外顧問 機構技術服務會議」,決議同意依規定程序委外辦理等情,有高鐵籌備處84年11月21日;85年2月1日函及彰化政府地政科84年11月28日函;工務局84年12月18日簽;縣政府85年1 月9日函;地政科85年1月12日簽;彰化縣政府稽核小組85年2月13日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關於該查估案之委外辦 理,自始即非被告楊昌之本意,並無不法圖利之動機。②依行政院82年12月4日台(82)孝授字第12862號函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8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而高鐵籌備處乃上開查估案委外辦理之實質之委託機關,於被告癸○○向被告寅○○謂:關於廠商部分,高鐵局會幫忙處理等語,被告寅○○因而認此查估案之委外辦理,高鐵籌備處將會協助處理,以致其於接獲上開傳真時,未再進一步究明原委,而逕依所傳真之大聖、邱億、庸正該3家公司為通知參加評比之對象,經 核亦難謂有何悖理違情之處,自亦無從因此即謂被告寅○○所以簽請該三家廠商參與評比係受被告癸○○之關說或指示。③被告丁○○於中機組,固供稱其曾與被告寅○○詢問傳真機號碼云云,惟於偵查中即明白供稱:「(問:提示調查局筆錄,為何你在筆錄中說是子○○和你講好的,由你連繫寅○○並問傳真機號碼,把寫好記載3家公司的這張名單傳 真給寅○○)當時我在調查單位是那樣講沒有錯,但是因為那時我媽媽去逝剛出殯不久,我不想扯到我媽媽才那麼說,...我沒有連繫寅○○問傳真機號碼」(見89年度偵字第7432號第23頁背;24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結證稱未曾與被告寅○○連繫等語,是被告丁○○上開於中機組所供是否確屬真實,亦非無疑,亦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④同年4月5日,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所行之評比會議,確經進行評比等情,業據證人蔡惠生(地政科地權股長)、廖本敬(主計室)於偵審中證稱屬實,則被告寅○○據以記錄,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寅○○、癸○○對於被告子○○、辛○、丁○○上開犯行,尚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寅○○既不知情,則被告子○○、辛○、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 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說明。⑤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6條第3款(按現行貪污治罪條列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 」,申言之,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行政處罰問題,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參照,),本件估查案如期完工,且通過驗收,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減料或其他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得之下,依前開法律見解,縱有被告公務員子○○借牌以達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以下價格得標,則其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法,除構成其他罪責或應受行政處分外,其與其他被告丙○○、癸○○、丁○○、辛○並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再者,按彰化縣政府關於工程之發包,均由該府工程發包中心為之,並非由承辦單位為之,是縱獲評比受選為參與議價廠商,亦未必於該中心辦理議價時可得獲標,本件查估案由被告丁○○代理庸正公司於85年6月14日下午3時,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惟所出標價總額1190萬元,高於彰化縣政府所定低價1160萬元,且因丁○○離去致無法議價,後該營繕工程發包中心依規定再通知庸正公司前來議價。丁○○再代代理庸正公司於同年6月28日,至彰 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以較核定底價1160萬元為低之1155萬元議價成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該次發包之人員張良洲、黃國雄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偵卷外放第二冊內標單、簽、開標紀錄影本各2紙在卷可證,是在未有證據 證明發包中心之承辦人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子○○、癸○○、丙○○、辛○、丁○○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3、再查: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指之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若有符合該款所列示之犯罪態樣,自予以優先適用為是,本件被告子○○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旨在收取回扣,故其就該犯行,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即可,勿須再以重覆評價,以同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相論。②測釘案之發包固有前開不法存於其中,惟該工程確係已完工,且通過驗收,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減料或其他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得(即本條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相符),依前開法律見解,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之價格得標,則其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法,除構成其他罪責外,並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故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子○○、辛○、杜業源、甲○○等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罪,各有誤會。③被告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子○○收取回扣,因收取回扣與行賄係對合之行為,則如何又謂被告戊○○尚涉有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④被告杜業源於中機組受訊時,明白供陳:「另陪標廠商係由辛○負責尋找,其過程詳情我並不清楚」(見同上他卷第1卷第101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開標那時才知道陪標的是恆益公司)是的」「 (問:在測釘案開標前有無見過甲○○)沒有」「測釘案開標後至該工程結束後你有無見過甲○○)沒有」(原審卷第4宗第187頁);證人涂勝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5月16日你有 無到場)有的,其上出席紀錄表甲○○是我簽的。辛○叫我簽的」(原審卷第5宗第121頁),足見被告甲○○有意擺脫辛○,否則其若有參與焉未親自到場或出示委託書之理。再者,於系爭測釘開標87年5月16日之前,恆益公司之營業所 地址,早於85年4月20日即將「台中縣清水鎮○○街99之3號」變更為「台中縣沙鹿鎮○○街2之36號1樓」,且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換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畢,而投標必備文件即商業會會員證,亦早於86年因期限屆至,而換新證,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但被告辛○持以投標之上開文件均屬舊件,而遭以資格不符廢標,是依被告王先元從事工程投標多年,若有意參與陪標,則何以未提供投標所需最基本之上開公司證照,而僅提供最近一期之營業稅單,益徵被告甲○○實不願出借牌照供辛○圍標乙節屬實。況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73臺上字第17 10號判例),而本件恆益公司即因文件不符,而遭承辦人審查後予以廢標,有開標紀錄表影本1紙可證,是亦未生有何 不實之損害,因此,公訴人指被告甲○○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合。 4、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寅○○、丙○○、甲○○犯罪,對被告癸○○、寅○○、丙○○、甲○○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子○○、丁○○、辛○被訴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杜業源被訴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幣罪;被告戊○○被訴涉犯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各該部分與上開應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子○○、辛○、丁○○、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共同被告癸○○、丙○○就上開查估案部分並未與被告子○○、辛○、丁○○等人共犯該部分犯行,原審認彼二人係共同正犯,認事容有未洽。②被告子○○、辛○、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辛○行賄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③原審對被告子○○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引刑法第214條規定;④原審既未詳察,對 被告癸○○、丙○○併予論罪科刑;又原審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被告子○○、辛○、戊○○等人罪刑,然過橋條文未優先引用該條例第19條,且漏引該條例第2條,亦有疏漏。被 告子○○、辛○、丁○○、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癸○○、寅○○、子○○、丙○○、丁○○、辛○、甲○○等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亦難謂均有理由,惟被告癸○○、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證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寅○○、甲○○以外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擔任高鐵局第五組副工程司,竟另擔任庸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圖庸正公司受委辦查估案之利益而觸法,復於經辦測釘案期間,勾串廠商圍標以收取回扣,其惡性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辛○為承作工程,竟向公務員行賄;丁○○明知違法,猶參與陪標而共同圍標;戊○○為確保本身債權之順利獲償,竟幫助他人收取回扣,及各該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子 ○○、辛○、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徒刑、被告辛○所犯行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 ,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子○○、辛○、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就被告子○○、辛○部分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子○○所收取之回扣新台幣48萬88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癸○○、丙○○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寅○○、甲○○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85 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 條第2項、 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