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06號、93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磊富公司砂石場現場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基於故買(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92年12 月間向未提示砂石來源證明之張世浩,以每立方米250元之代價,收購張世浩等人在上開土地所採取之角石190立方 米。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查獲,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張世浩、陳朝全、陳志賢、楊勝凱、楊勝傑、楊麗秀、徐燕輝之供述及證述;(三)證人劉佳昇、戴宏雄、張慶仁之證述;(四)查獲照片35張、估價單1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購買190立方公尺之砂石,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從事砂石業至案發僅有14天,對砂石業生態不熟悉,當時對方表示該批角石是工程剩下的,伊看到砂石車上都有公司行號,認為沒有問題,且係以與市價相符之價格向對方購買,不是故意收購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世浩於92年12月14日,僱用陳朝全、陳志賢、楊勝凱、楊勝傑(以上為承億企業社員工)、徐燕輝(勝隆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及鍾連賓(受僱於張慶仁)等卡車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F-526、3V-267、437- QP、9F-641、OQ -240、QD-479號砂石車,陸續將其在上開土地所採取之土石約190立方米載運至磊富公司砂石場販售,擔 任磊富公司砂石場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同意予以收購,進場之土石均由被告或其同事簽收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張世浩、同案被告陳朝全、陳志賢、楊勝凱、楊勝傑、楊麗秀、徐燕輝及證人劉佳昇、戴宏雄、張慶仁等人分別供述及證述綦詳,且有相關警方蒐證照片(偵4806卷一第79至82頁)、砂石載運路線圖及堆置現場圖(同上卷第156至158頁)、載有砂石車車牌號碼、土石數量並經被告或其同事簽名之估價單共15紙(同上卷第93至96頁、偵4806卷二第32頁)、磊富公司進料日報表(偵4806卷二第58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項事實應堪予認定。雖而該批土石係同案被告張世浩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僱工所採取乙節,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在案,並判處同案被告張世浩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經同案被告張世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在案),自係財產犯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本質上既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當然包括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無疑。惟公訴人所舉上開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與查獲照片35張、估價單15紙等,雖可證明被告有價購系爭砂石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該批砂石具有贓物之認識。本件被告既否認對系爭砂石有贓物之認識,則公訴人自應就被告有贓物認識一節舉證證明,故本件所應審究之唯一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購買之該批土石為贓物? (二)公訴人認被告對所收購之該批土石為贓物之事實,應有所預見,具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係以:被告為經營砂石廠之人,從事砂石生意多年,對於採取土石須經申請取得許可之相關規範,及北河山區為禁採土石之處應知之甚明,卻未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即收購明知來自北河山區之角石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⑴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從事砂石生意多年」,堅稱於案發前14天之92年12月1日 起,才在磊富公司砂石場任職,先前則係從事混凝土買賣業務,並提出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公司)於92年12月27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1紙為證。觀前揭離 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92年11月30日以前,被告確係在該公司擔任廠務經理,嗣因公司歇業而離職(偵4806卷一第237頁),而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則顯示,其所 營事業包括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並已於93年1月9日解散(原審卷二第210頁),參酌前述事 證,被告所辯甫卸下混凝土廠經理之職務、轉入砂石業乙節,尚堪予採信。⑵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任前已經和證人張世浩所稱陳姓友人合夥從事砂石買賣2、3年等語,惟合夥人之權利義務本僅止於出資及分擔損益,自身不必然參與業務經營,況且被告於92年11月30日前尚在新協公司之混凝土廠任職,混凝土加工、買賣方為其專業,因而與友人合夥經營之砂石買賣業務實可能僅係副業、投資性質,換言之,被告對砂石相關業務仍未必有廣泛涉獵或深入研究。基於上述,被告是否誠如公訴人所陳,基於經營砂石業之經驗,對採取土石之法令規範及北河山區禁採土石之事實甚為明瞭,容有疑問,自不能徒以被告收購明知來自北河山區之土石,且未要求查看許可證明,即推論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⑶本件同案被告張世浩委請砂石車司機將土石運抵磊富公司砂石場前2天,張世浩曾以電 話與磊富公司另1名員工接洽,表示認識磊富公司陳姓股 東,欲以該批土石和該公司交換級配,92年12月14日當天張世浩是交代工人帶砂石車把土石載過去的,張世浩從未與被告本人有過任何聯繫交談,此經證人張世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48至152頁),觀諸前述情事,磊富公司人員不無可能以為本件交易已由陳姓股東談妥,遂未事先請示被告,張世浩僱請之工人亦有可能不瞭解張世浩與磊富公司曾議定何種交易條件,只知須將土石運往磊富公司砂石場販賣,價款問題留待張世浩自行處理,故被告供稱不清楚被告有先打電話到公司談好條件,案發當天有1位開自小客車之男子到砂石場稱有砂石可以賣, 伊與之談妥後約1個多小時卡車才進貨,事發後才有同事 提到對方要換級配等情,應非無稽。被告既不瞭解土石之真正出賣人為張世浩,與張世浩復無接觸,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世浩在上開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被告自不至於明知所購入之土石係張世浩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⑷再者,載運該批土石進入磊富公司砂石場之砂石車司機陳朝全等人,自張世浩處得到有關該批土石來源之資訊均是「做工程剩下的」,此據證人陳朝全、楊麗秀、張慶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4806卷一第156、169、174頁), 彼等對於所載運砂石之來源並無所悉,而無贓物之認識,此點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93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第121頁至122頁),被告既未與張世浩直接聯繫,僅能藉由上開砂石車司機之口瞭解土石來源,而陳朝全等人尚且不知其等所載運者為贓物,豈能認定被告知情?⑸此外,由查獲照片中可以發現,本件載運土石之砂石車車頭及車斗上皆印有清楚之公司行號名稱,砂石車司機出具之估價單上,不但明確記載品名、數量、車牌號碼、日期,復印有「承億企業社」之名稱及聯絡電話(除不屬承億企業社之徐燕輝、鍾連賓所出具之5張外),因而相關人、車均可 於事後循線追查,且賣方交付土石後,並未立即請款,而係依商業慣例約定事後再行結算、付款,與一般儘速變現以避免節外生枝之銷贓行為有所不同,種種交易過程,既無明顯足以令人起疑之異常現象,被告如何能夠發現該批土石為贓物之事實?⑹又被告收購該批土石之約定價格每立方米250元,對照其所提出之進貨資料(本院卷一第201至21 0頁),確與該段期間向他人購買砂石普遍之單價相同,未低於市場行情,被告收受該批土石後,亦在磊富公司之進料日報表上明確記載其交易內容(偵4806卷二第58頁),倘若被告已預見此筆買賣可能觸法,存有法律上風險,豈可能依舊翔實登載、留下線索,甚至同意按市價加以收購?是依上開客觀情事,仍不足認定被告對 本件所購買之土石具有贓物之認識。 三、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心證,既無法排除被告因對砂石業生態之瞭解尚淺,在交易過程並無違背常規,致未懷疑各該砂石車司機運至磊富公司砂石場之土石為贓物之情況下,誤予收購該批土石之可能性,本件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對收購之系爭砂石無贓物之認識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