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經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自稱「甲○○」(原名乙○○)之成年女子,推由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其名義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街一巷四六弄十五號設立「新欣企業社」,庚○○竟於能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湯凱龍」、「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庚○○擔任新欣企業社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由「湯凱龍」、「甲○○」為上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湯凱龍」、「甲○○」均知新欣企業社與上右企業社、匠門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門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上開公司助其逃漏營業稅,仍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推由「湯凱龍」、「甲○○」,先後開立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稅額計四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三張,給上右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售額,用以幫助上右企業社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捐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㈡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額計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稅額計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張,給匠門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售額,用以幫助匠門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庚○○則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容認「湯凱龍」、「甲○○」以其名義,開立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上右企業社、匠門公司逃漏上開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同意擔任新欣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事項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甲○○(原名乙○○)說要開公司,他們說不方便,本身無法開公司,所以要我當公司負責人,我就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們,其他都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庚○○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街一巷四六弄十五號「新欣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且支領紅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一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二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申請書、房屋使用通知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停業復業登記查簽表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書二紙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確為上開「新欣企業社」支領紅利之登記名義之負責人。 ㈡上右企業社與匠門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向新欣企業社為進貨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上右企業社負責人陳林秀蘭之子戊○○、證人即匠門公司會計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七四頁背面)。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申請設立新欣企業社後,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停業一年,則新欣企業社僅營業二個多月即停業,惟由卷附之新欣企業社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觀之,新欣企業社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三張予上右企業社,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三張予匠門公司,是以新欣企業社僅營業二個多月,而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十六張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所開立,則新欣企業社既無銷貨予上右企業社、匠門公司,竟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六張予上右企業社及匠門公司,故新欣企業社於設立後於短期內開立大量之統一發票,隨即辦理申請停業,實有悖於常情,顯見新欣企業社係虛設之商號,專以虛開統一發票供上右企業社、匠門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 ㈢被告雖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係與上開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新欣企業社」云云,但於原審及本院均改稱:係提供身分證、印章供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等語,經證人即被告曾求助之律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是由一個叫甲○○之人帶被告來詢問如何應付調查站之調查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而依證人丁○○所述之詢問經過,可認被告確係受「甲○○」之引導,且依被告上開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情節,亦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新欣企業社」之營運情形完全不了解,可見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受「甲○○」之引導,並非實情,實際上,被告應係登記名義之負責人。 ㈣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交付紅利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印章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對價之理。上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若非將被告名義登記之企業社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向被告提供報酬要求其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又被告率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素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上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印章等物而登記為行號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嗣經用於上開虛設行號提供不實發票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況被告自承他人如何運作上開企業社其亦無法管理控制,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變更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且被告既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上開企業社負責人,自亦同意該他人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又預見虛設之行號提供不實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與上開「湯凱龍」、「甲○○」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稱:僅擔任負責人,不知該企業社如何運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款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欣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新欣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上右企業社負責人陳林秀蘭、匠門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所犯前揭二罪,與上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湯凱龍」、「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原審誤認被告直接經營上開「新欣企業社」,與本院認定其係支領紅利之名義負責人不同,已有未洽;⑵原審未認定上開自稱「甲○○」之成年女子亦為共同正犯,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適用 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前揭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自稱「甲○○」之成年女子所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新欣企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上開共犯「湯凱龍」、「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上右企業社、匠門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上開「湯凱龍」、「甲○○」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 號│公司行號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計算式:│ │ │ │ │(銷售額) │銷售額×5%) │ ├───┼──────┼─────┼─────┼─────────┤ │ 1 │上右企業社 │TU00000000│321600元 │16080元 │ ├───┼──────┼─────┼─────┼─────────┤ │ 2 │同上 │TU00000000│287500元 │14375元 │ ├───┼──────┼─────┼─────┼─────────┤ │ 3 │同上 │TU00000000│563910元 │28196元 │ ├───┼──────┼─────┼─────┼─────────┤ │ 4 │同上 │TU00000000│221140元 │11057元 │ ├───┼──────┼─────┼─────┼─────────┤ │ 5 │同上 │TU00000000│304400元 │15220元 │ ├───┼──────┼─────┼─────┼─────────┤ │ 6 │同上 │TU00000000│472090元 │23605元 │ ├───┼──────┼─────┼─────┼─────────┤ │ 7 │同上 │TU00000000│334400元 │16720元 │ ├───┼──────┼─────┼─────┼─────────┤ │ 8 │同上 │TU00000000│385080元 │19254元 │ ├───┼──────┼─────┼─────┼─────────┤ │ 9 │同上 │TU00000000│333000元 │16650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97240元 │19862元 │ ├───┼──────┼─────┼─────┼─────────┤ │ │同上 │TU00000000│415410元 │20771元 │ ├───┼──────┼─────┼─────┼─────────┤ │ │同上 │TU00000000│221480元 │11074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32000元 │16600元 │ ├───┼──────┼─────┼─────┼─────────┤ │ │同上 │TU00000000│292000元 │14600元 │ ├───┼──────┼─────┼─────┼─────────┤ │ │同上 │TU00000000│442210元 │22111元 │ ├───┼──────┼─────┼─────┼─────────┤ │ │同上 │TU00000000│290950元 │14548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00500元 │15025元 │ ├───┼──────┼─────┼─────┼─────────┤ │ │同上 │TU00000000│555540元 │27777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78600元 │18930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00950元 │15048元 │ ├───┼──────┼─────┼─────┼─────────┤ │ │同上 │TU00000000│215048元 │10752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44250元 │17213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62000元 │18100元 │ ├───┼──────┼─────┼─────┼─────────┤ │小計:│ │ │0000000元 │403568元 │ └───┴──────┴─────┴─────┴─────────┘ 附表二 ┌───┬──────┬─────┬────┬─────────┐ │編 號│公司行號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逃漏稅額(計算式:│ │ │ │ │(銷售額)│銷售額×5%) │ ├───┼──────┼─────┼────┼─────────┤ │ 1 │匠門公司 │TU00000000│243500元│12175元 │ ├───┼──────┼─────┼────┼─────────┤ │ 2 │同上 │TU00000000│296000元│14800元 │ ├───┼──────┼─────┼────┼─────────┤ │ 3 │同上 │TU00000000│303700元│15185元 │ ├───┼──────┼─────┼────┼─────────┤ │小計:│ │ │843200元│42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