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 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玉都銀樓」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民國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搶奪犯行: (一)於95年4月15日21時許,在台中市○○路384號「上億銀樓」,向乙○○佯稱欲選購金項鍊,乙○○不疑有他,從櫃子內取出 2條金項鍊供己○○挑選,己○○隨即乘乙○○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該 2條金項鍊後奪門逃逸。 (二)於95年8月 5日l8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94號「金世紀銀樓」,向丁○○、楊政耀佯稱欲選購金項鍊,丁○○不疑有他,從櫃子內取出 2條金項鍊供己○○挑選,己○○隨即乘丁○○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該2條金項鍊後奪門逃逸。 (三)於95年 8月10日21時許,在台中市○○路65巷13號「金長利鑽石珠寶銀樓」,向甲○○佯稱欲選購金項鍊,甲○○不疑有他,從櫃子內取出 2條金項鍊供己○○挑選,己○○隨即乘甲○○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該 2條金項鍊後奪門逃逸。 (四)於95年10月16日22時 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32之12號「玉都銀樓」,向戊○○佯稱欲選購金項鍊,戊○○不疑有他,從櫃子內取出 4條金項鍊供己○○挑選,己○○隨即乘戊○○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該 4條金項鍊後奪門而出,並騎乘卓牌LKJ-379號機車逃逸。 二、己○○於搶奪得上開金項鍊後,乃先後於95年5月12日、8月5 日、8月ll日、8月15日、10月17日至「中榮銀樓」,將其中之5條金項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建超,而獲得價金60900元;復於95年10月16日至「明正大珠寶銀樓」,將其中數量不詳之金項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清水。嗣經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於95年10月l9日15時許,在台中市○○街48號前查獲正欲騎乘上開機車之己○○,並扣得其變賣前揭金項鍊之所得5千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乙○○、丁○○、甲○○、戊○○、林建超、陳清水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甲○○、戊○○、林建超、陳清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金飾買入登記簿、陳清水登記被告變賣金項鍊之日曆紙各 1份、玉都銀樓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復有5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搶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第 1次之搶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㈣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則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被告第 1次搶奪行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其4次搶奪犯行之時、地均不同,犯意、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就第1次搶奪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第2至4次搶奪犯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第 4次搶奪之行為(即「玉都銀樓」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3年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5千元,係被告變賣搶奪所得金項鍊之價金,並非犯罪所取得特定之原物,原審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無可維持,本院自應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較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原審就被告第1至3次搶奪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行搶各地銀樓金飾,危害社會治安及店家財產安全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該 3次搶奪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低度刑,並無過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