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龍井鄉○○村○○路51巷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52巷)9 之6號一樓「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達公司)之負責人,陳丁添則係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466巷13號一樓「裕展電業工程行( 下稱裕展工程行)之負責人。民國93年4月1日,陳丁添向景達公司承攬座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1175、1175之1、1176之16及1176之17地號土地上之「金弘斗南加油站新建工程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因加油站工程執照及設備查驗需時常使用裕展電業行之大、小印章,故陳丁添同意由乙○○自行刻製其與裕展工程行之印章各一枚並保管留存以供上開目的使用。後景達公司與裕展工程行就上開工程款欲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陳丁添因契約書之金額並未加入承攬該工程後所額外增加之費用而拒絕簽訂該契約書,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4月1日,在上開景達公司,擅取其所留存自行刻印之裕展工程行的大、小章,未經陳丁添同意,在上開承攬契約書內偽造陳丁添、裕展工程行署名,並盜用陳丁添、裕展工程行印章,致生損害於陳丁添之權利,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一竊盜案件中,由不知情之證人紀曾達提出上開承攬契約書後,陳丁添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系爭承攬契約書上陳丁添及裕展工程行之署名及印章之蓋用均係伊所為,且陳丁添亦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其與裕展電氣行之名義在承攬契約書上簽署及用印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 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 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是以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倘所載之內容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之內容與口頭締約時之內容一致,伊僅係將口頭合約予以書面化,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裕展工程行自92年間起陸續均以總價63萬元承攬景達公司所承包之銓盈西屯、銓盈基隆、里仁五權、里仁樹王、里仁大湳、金弘斗南(即系爭承攬契約)、詠達中港路及北基復興路等加油站之水電工程,有被告提出經證人陳丁添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44),且依證人陳丁添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是否一開始的工程都是63萬元)是。」、「 (問: 究竟本件工程口頭約定時有無約定 63萬元)剛開始口頭約定是說63萬元為主。我的人員進駐後 發現不只63萬元。」(見原審卷p37、39)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承攬斗南加油站工程款(指系爭承攬工程)多少?)當初口頭約定63萬元。」 (見他字偵查卷p40)等語,可證陳丁添除口頭同意以63萬元施作系爭金弘斗南加油站水電工程外,並已派人員進場施作;再佐以系爭金弘斗南加油站水電工程係全包承攬(即包工包料),業經證人陳丁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38),苟陳丁添未同意以上開金額成立系爭水電工程,豈有先行支出工程所需材料,並派遣工人到場施作之理。足見,本件被告與陳丁添於93年4月1日就系爭工程確實係尋往例以總價63萬元達成契約之合致。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本件證人陳丁添即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之承攬人既不否認以63萬元與被告成立口頭合約,足證,被告主張景達公司與裕展工程行,於93年4月1日以總價金63萬元成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等情,堪認屬實。 (二)證人陳丁添在原審雖證稱:「本件工程因為材料費較貴,在本件口頭約定時我有跟被告說本件工程價較貴。」、「剛開始口頭約定是說63萬元為主。我的人員進駐後發現不只63萬元。我回報景達公司的紀曾展會更貴時,他說要我們先承作,價格再協商。」等語 (見原審卷p37、39)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承攬斗南加油站工程款(指系爭承攬工程)多少?)當初口頭約定63萬元,但因物價波動,我有向景達營造反應要75萬元,乙○○有答應要補給我。」(見他字偵查卷p40)等語,均係針對已因口頭約定而成立之契約價格,在開始施作後,因面臨物價波動,可否追加工程款及如何追加工款一事而為證述,仍不影響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成立時之價金數額。此外,證人陳丁添在原審雖證述伊於94年間 (即另案竊盜案檢察官要求景達公司提出金弘斗南加油站由他人承攬施作之契約文件)不同意為被告蓋合約章時,已有上 開『追加工程款項』糾紛,當時口頭上約定,我認為款項部分的彼此意思不一致,因此不同意合約內容。他們拿這份合約書給我時,與口頭約定不符合,所以我不同意訂立這份合約等語,然亦表示系爭工程總價是包含基本款及追加款等語(見原審卷p38),顯見,證人陳丁添於94年間,拒絕被告之 要求在93年4月1日之系爭承攬契約上簽署及用印,係因業已完工之系爭水電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項之糾紛未解決,始不同意在記載總價金63萬元之承攬契約書上簽署用印。惟證人陳丁添所爭執之款項,乃系爭承攬工程成立後,因施作期間所衍生之追加工程款糾紛,尚與雙方於93年4月1日因口頭約定而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範圍及價格等內容無涉。至於證人陳丁添在原審審理時,雖另證證述:「系爭工程快完成時有其他追加款,被告拿合約書來時跟當初口頭約定之價格不一,追加多少價格我忘了,大概幾萬元,...,他們拿 這份合約書給我時,與口頭約定不符合,所以我不同意訂立這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p36),然經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詰問:「你拿到的工程款項是否高出63萬元?本件工程總價是包含基本款及追加款?及之前工程63萬元是如何口頭約定?」時,亦不否認領取之工程款較口頭約定之63萬元為高,並表示所認知之工程總價是包含基本款及追加款等情,再佐以,本件被告主張與陳丁添間陸續成立之8個加油站水電工 程之承攬契約,於94年8月連同最後一筆追加結算款23萬7049元,已經全部結算完畢,合計共支付證人陳丁添580萬8465元,有被告提出證人陳丁添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p44-47),足見,陳丁添對於連同系爭水電工程在內之如對帳單所載之各項承攬工程,與被告之景達公司均以63萬元為承攬價格,陳丁添並無拒絕與被告景達公司成立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之意,亦未與被告之景達公司解除雙方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至明。則本件證人陳丁添所謂系爭合約書總價內容與其的意思不一致及不同意訂系爭契約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完工後連同追加工程之價格較口頭約定之63萬元為高,遂於工程完工後,被告於94年間仍以口頭約定之63萬元所製作之系爭承攬合約書要求證人陳丁添蓋合約章時,始加以拒絕,證人陳丁添並未否認與被告景達公司就系爭水電承攬工程在締約時,確實以63萬元達成合致。 (三)本件被告與陳丁添間就系爭水電承攬工程之糾紛,並非在於係以63萬元達成口頭約定,而係針對契約成立後,陸續施作之追加款內容及價格有爭議,已詳述如前,另觀諸系爭承攬合約書關於工程地點、承攬範圍及合約總價為63萬元等契約內容既與雙方口頭約定時相同,且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 第2項亦載有: 「如有增減工程,應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 。」等字樣(見他字偵查卷p11),亦無排除本件工程進行中追加減工程款項之發生,核與被告與證人陳丁添口頭締約時之約定相符,再佐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承攬工程事後確有超出63萬元之其他追加工程,在在均顯示本件被告與陳丁添間之爭執在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之款項認定,與系爭承攬契約締約當時合意以63萬元為工程款之價金無關。本件被告僅就景達公司與裕展工程行於93年4月1日締約當時雙方口頭合意之價金及工程施作範圍等契約內容,依口頭締約當時之合意內容,於94年間始將之記載在系爭承攬合約書內,證人陳丁添雖因事後衍生之追加工程款爭議,而拒絕在系爭承攬合約書上簽署用印,然被告片面將締約當時之契約內容及雙方口頭約定之日期等口頭契約,如實加以記載書面化之行為,既未變更或偽造契約當事人於口頭締約當時之真意,且景達公司與裕展工程行間陸續成立之承攬契約,其相關工程款,連同工程進行中所增之追加款項等,在本件被告景達公司於94年11月間因另案竊盜案件,將系爭承攬合約交付承辦檢察官前,景達公司均已如數給付予裕展工程行,且於94年8月間已結算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及裕展工 程行於94年8月22日所收受由景達公司所簽發交付,用以支 付經會算彼此間陸續成立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款之支票及裕展工程行開立予景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 (見原 審卷p47),此外,本件證人陳丁添針對系爭承攬合約亦已開立合計63萬元之統一發票3紙予景達公司,亦有被告提出經 證人陳丁添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之上開3紙統一發票在卷可 考(見他字偵查卷p45),益證,被告與裕展工程行間就系爭承攬工程在締約之際,係以63萬元達成合致,且同意本件工程款得以按實際工程內容辦理追加減帳,至於雙方關於追加減帳之金額若干,均不損及契約當事人於締約當時就價金所約定之數額,被告將此一締約內容,以書面記載之,且對於事後所生之追加工程款,亦已結算完畢,則被告事後將契約當事人於93年4月1日口頭約定內容予以書面化後,雖未獲得契約一造即證人陳丁添之同意,即擅自簽署並使用陳丁添事前同意其刻印之陳丁添個人及裕展電業行之印章,此部分亦經證人陳丁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35),然系爭印章既係陳丁添同意被告自行刻製,且所製作之系爭承攬合約亦無致陳丁添、裕展工程行或公眾有受損害之虞,更未造成陳丁添、裕展工程行或公眾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顯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擅自代陳丁添及裕展工程行簽署及用印在系爭承攬契約書上,所為或有不當,惟本件被告填載之契約書內容,既與裕展工程行負責人陳丁添口頭締約時之內容相符,且契約當事人間之合約款項亦已如數結算清償完畢,實無致陳丁添及裕展電業行受損害之虞。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