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李炯曄(俟到案後原審另行審結)因認乙○○無誠意解決對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憤恨難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李炯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李建忠(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知情之李佩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石川路口時,適發現乙○○在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L-0202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認為機不可失,竟與甲○○及李建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及李建忠下車叫醒乙○○,再由李建忠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棍(未據扣案)壓制脅迫之方式強迫乙○○登上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坐在甲○○及李建忠中間予以箝制,而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李炯曄駕駛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李佩怡駕駛上揭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尾隨共同駛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待抵達上述山區之偏遠某處後,李炯曄、甲○○及李建忠令乙○○下車,三人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李炯曄與李建忠分持樹枝及上開鐵棍毆打乙○○,李建忠並割斷乙○○所有車輛後座之安全帶,以之綑綁乙○○再繼續共同毆打乙○○,致乙○○受右眼、四肢、前胸、後臂、屁股等處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李炯曄、甲○○及李建忠再將乙○○押上同前開車輛並先載送李佩怡返家後,又共同將乙○○強押至甲○○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八之二一號住處二樓,由李炯曄、甲○○及李建忠以共同看守不讓乙○○離去之方式私行拘禁乙○○,欲迫使乙○○籌錢或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典當還債。迄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乙○○趁李炯曄等人不備,伺機取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鑰匙,並佯稱要上廁所,隨即自二樓窗口跳下而駕車逃離現場,李炯曄、甲○○與李建忠共計妨害乙○○之自由達約十六小時。嗣經警據報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草屯鎮○○路一七五六號之「紐芬堡」汽車旅館第三○三四號房將甲○○、李炯曄等人拘提到案而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佩怡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二二至第二三頁、第四四至第四六頁、第十五至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三七頁),並經共犯李炯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三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三一至第三二頁)。此外,並有照片二十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三三至第三八頁、第四七至第五○頁),益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兩者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係先與共犯李炯曄、李建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共同以鐵棍脅迫之非法方法將告訴人押至自用小客車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嗣已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八之二一號住處二樓,並由被告、李炯曄與李建忠以共同看守不讓乙○○離去之方式私行拘禁乙○○在該處二樓,且持續至翌日十四時許,共約經過十六小時之長時間,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而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從而核被告妨害乙○○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刑拘禁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所犯為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刑動自由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引用罪名尚有誤會,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本院逕予更正罪名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與李炯曄、李建忠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前開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漏引)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未到案之李炯曄、李建忠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與身體法益,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拘禁共計約十六小時之損害情形;惟被告尚非本件犯行之首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共犯李建忠所持用以共同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鐵棍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李建忠所有,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本件被告猶執陳詞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李炯曄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李炯曄駕駛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由李佩怡駕駛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尾隨共同駛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待抵達上述山區之偏遠某處後,李炯曄、甲○○及李建忠令乙○○下車,三人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李炯曄與李建忠分持樹枝、鐵棍毆打乙○○,李建忠並割斷乙○○所有車輛後座之安全帶,以之綑綁乙○○再繼續共同毆打乙○○,致乙○○因此受右眼、四肢、前胸、後臂、屁股等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就此固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與李炯曄、李建忠係在已經控制告訴人自由之情況下,另行將告訴人帶至彰化縣芬園鄉山區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四肢、前胸、後臂、屁股等處瘀傷之傷害,其等普通傷害行為顯非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固屬有據。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第一審所為私行拘禁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則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部分(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在視為上訴之列,本院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 四、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為甲○○所犯傷害罪部分與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