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張偉民(綽號馬先生)及名為「乙○○」之成年人,欲虛設逸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嘉公司),並於向稅捐機關領取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販售予他人謀利,竟與張偉民、「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張偉民擔任虛設之逸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先於 92年2月12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張偉民,並於 92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丁○○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109巷7號,作為逸嘉公司之營業處所,再由張偉民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逸嘉公司之印章,於92年5月6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行太平分行,以「逸嘉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逸嘉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存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充作公司資本額證明。丙○○明知逸嘉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繳納現金 300萬元作為逸嘉公司應收股款之真意,上開 300萬元係張偉民所有而暫時存入作為公司資本額證明之用,仍於92年5月6日,在逸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上蓋章,以表明業已自行繳納股款 300萬元,再與「乙○○」於同年5月7日,持上開申請文件至臺中市○區○○街99巷1號「翊豪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翊豪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何素秋於92年5月7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並製作簽證報告之申請文件,丙○○等人於92年5月8日取得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隨即由張偉民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嗣丙○○又於 92年5月13、14日,分別在逸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再推由「乙○○」持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翊豪事務所職員何朝宗於 92年5月19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逸嘉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存摺影本、逸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該公司之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於92年 5月19日核准逸嘉公司設立登記。丙○○為逸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然於逸嘉公司設立登記後,則推由「乙○○」於取得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虛偽開立發票,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而賺取不法利益。自92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逸嘉公司由同屬虛設公司或商號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興公司)、「勝益商行」及「鴻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蓉公司)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取得之張數、發票未含稅金額及稅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再於無實際進項交易之情形下,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金額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開立之張數、發票未含稅金額及逃漏稅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如附表二「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之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上開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92年7月至8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各該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而連續幫助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各逃漏92年7月至8月間之如附表二「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逸嘉公司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與張偉民合夥開設逸嘉公司,且承租公司廠房之費用多由伊支付,因張偉民曾帶伊至上開廠房查看,伊看到廠房內有擺設兩台大型的印刷機器,故張偉民邀約伊合夥設立公司時,伊始同意擔任逸嘉公司之負責人,伊與張偉民確有經營逸嘉公司之意思,並非虛設公司,而伊於92年 8月間,見逸嘉公司設立後均未營業,因此退出逸嘉公司,事後始經張偉民告知而獲悉擔任逸嘉公司會計之乙○○有擅自販售公司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情事,伊並無共同虛設公司而販賣統一發票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以其名義承租上開廠房及以逸嘉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上開帳戶,逸嘉公司係其與「乙○○」委由何素秋會計師事務申請設立登記,上開帳戶內之300 萬元出資額係張偉民所存入及領出,其並無出資,且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存款簽證報告後至提出申請設立登記前,即將該300萬元提領一空。又逸嘉公司於92年5月19日設立後,隨即於 92年9月16日擅自歇業,並兩度辦理營業處所遷移,而有關逸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7、8月份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係由「乙○○」保管及出售予其他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63至65、84、85、142頁),核與證人張偉民於原審證稱: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人是「乙○○」介紹的,公司大小章後來由「乙○○」拿去,被告沒有出資,被告是名義上的董事長,逸嘉公司的發票是「乙○○」拿去賣的,伊因案交保後,有去找「乙○○」,「乙○○」說他開很多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並有逸嘉公司案卷(含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33154837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繳款收據、逸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232963630號函、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2089690 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逸嘉公司資產負債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交易明細、逸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書、會計師簽證書及其附件、委任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而逸嘉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於92年5月6日存入30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8日領出該 300萬元,亦有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95年6月27日九五太平字第9500140號函暨所附之逸嘉公司籌備處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是被告確係逸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於申請設立登記前,亦任由張偉民將所有出資款項領出支用,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何素秋於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時,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且逸嘉公司92年7、8月份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事後亦係由乙○○出售其他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公司使用等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偉民於原審亦證稱:伊的綽號是馬先生,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92年初,伊與被告在太平合夥開設逸嘉公司,從事印刷業,嗣伊於 92年6月14日,因他案被收押,「乙○○」看逸嘉公司的證照已申請出來,他就拿逸嘉公司的發票去開,伊都不知道這件事,也不知道發票已經申請出來,是後來伊交保回來去找「乙○○」,「乙○○」才告訴伊,他把公司發票拿去賣。因伊跟丙○○合夥,所以由丙○○出面籌設公司,逸嘉公司並沒有交給「乙○○」去處理,是「乙○○」騙丙○○說伊跟律師講好了,公司要交由「乙○○」處理。籌設這家公司之後錢是伊領走的,伊後來把錢拿來買生財器具,伊買了掃瞄機、印刷機及出片機等,伊跟丙○○合夥,丙○○負責業務上的部門,伊負責生產,股份各占一半。丙○○後來有把公司的鑰匙交給「乙○○」,伊交保回來之後公司的生財設備都不見了,僅剩2、3台印刷機。丙○○及「乙○○」都有告訴伊有關「乙○○」賣逸嘉公司發票的事,伊交保以後有跟他們要拿發票,丙○○才告訴伊說「乙○○」用騙的方式,將公司的鑰匙及資料拿去,伊再找「乙○○」,「乙○○」說他開很多發票。伊與丙○○是在92年間談到要籌設公司,當時籌設這家公司,包括存款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是伊與丙○○交給籌設公司之代辦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然查: ⒈張偉民上開所證,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問:為何在國稅局說是找『乙○○』辦理公司登記?)因為我朋友陳建豪說公司的發票是『乙○○』去領的」、「(問:誰問你發票開出去怎麼辦?)是我在去年(即93年)4、5月去國稅局問的,問他們發票開出去怎麼辦」、「(問:為什麼你會去國稅局問?)因為國稅局有開傳票給我,我才找陳建豪與我一起去國稅局」、「(問:誰給你『乙○○』的名字?)陳建豪,他與我一起去國稅局的時候,他抄給國稅局的」(見偵字第19430號卷㈠第85、86頁);「...後來是會計將申請出來的發票私下賣掉,馬先生跟我說發票被會計賣掉了,公司無法營業,馬先生實際姓名叫張偉民,『乙○○』是公司的會計,..張偉民是過了約半年跟我說發票被『乙○○』賣掉這件事,..我也有出房租十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大相逕庭,足見被告及張偉民上開所稱:伊等確有合夥經營逸嘉公司,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乙○○擅自請領及出售,伊等係事後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迭稱:於 92年7月間,有以伊之名義登記一家公司,伊不知道資金證明是何人做的,伊是提供身分資料給陳建豪的朋友「馬先生」申請公司,伊本身沒有出資,只有將證件拿給「馬先生」,沒有約定多少代價,「馬先生」只叫伊去那邊上班,可是一直都沒有營業。伊係將身分證影印本交給陳建豪,後來是「馬先生」帶伊去開戶,伊只有跟他們一起去簽名,辦好後,存摺、支票及印鑑伊都沒有拿到,當初只有去開戶,其他的東西都是他們拿去的。當時「馬先生」說他們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名義開戶及申請公司,伊雖然不認識「馬先生」,但因陳建豪是伊很好的朋友,所以才幫助「馬先生」他們。那家印刷廠(即逸嘉公司)後來都沒有營業,當初是「馬先生」帶伊去看的,伊不知道他名字,他也沒有給伊名片,逸嘉公司都沒有收資金,因為都沒有營業,伊不認識字,也沒有什麼錢,怎麼可能經營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430號卷㈠第82至86頁);及證人即臺中縣太平市○○路109巷7號(即逸嘉公司之登記地址)之屋主丁○○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是跟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起來向伊租房子,因出租的房子離伊的住處僅隔兩條巷子,伊每個星期都會過去看該房子,都沒有看過他們開過門,平常也沒有看到有人在該處出入,要收房租時,都要打電話給該位不詳姓年之男子,他才會派人拿房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被告不僅未曾與張偉民共同實際合夥投資經營逸嘉公司,其僅係逸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自始均明知逸嘉公司自申請至設立完成後,均無經營之意,亦未曾實際營運,而為一虛設公司,允無疑義。 ⒊再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公司是要成立印刷廠,申請時登記的資本額多少,我不知道」、「(問:公司章何人保管?)公司章是『乙○○』保管,因為那時他在申請公司設立及發票,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問;你有無看到發票?)沒有看到,我從來都沒有看到逸嘉公司的發票」、「(問:你去申辦公司時是否有跟『乙○○』一起去會計師事務所?)資料都是『乙○○』拿去,事情辦好就各走各的,東西是他拿走,資料全部都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有沒有一起去會計師事務所辦,我忘記了」、「(問:你的申辦資料交給誰?)辦好後我就拿回來了,我影印 2張身分證給『乙○○』,他就會去辦,印章他自己去刻就好了,登記申請書我簽好之後就交給『乙○○』,是他拿來給我簽或是在事務所簽我忘了」、「(問:你對於這些有跟逸嘉公司買發票的人,有無實際跟逸嘉公司做交易,你是否知悉?)發票什麼我都不知道,逸嘉公司根本沒有營業,所有開出去的發票,都不是實際交易所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7、63至65頁),足見被告及張偉民自 92年5月間籌設逸嘉公司階段起,即均由「乙○○」負責申設逸嘉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則被告與張偉民若無與「乙○○」共同虛設逸嘉公司之意,且係事後方知「乙○○」擅自販賣公司發票,渠等豈有自始即同意由非合夥人而與逸嘉公司毫不相干之「乙○○」負責上開申設及保管公司大小章等重要資料,且被告對於自己合夥之公司資本額究若干,及公司設立後之情況竟全然不知之理。 ⒋逸嘉公司於 92年5月19日早已完成設立登記,然自完成設立登記後均未曾營業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存卷可佐(見逸嘉公司案卷);而張偉民於92年6月16日,即因他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迄至92年10月14日始出所等情,亦有張偉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復據證人張偉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58頁),益見被告及張偉民均僅係配合「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及提供出資證明以便虛設逸嘉公司,渠等自始均無設立逸嘉公司以實際從事營業之意,且逸嘉公司之申設及設立完成後之各項事宜自始即由「乙○○」負責,渠等對於「乙○○」販賣逸嘉公司統一發票一節,縱非當時明知,亦有事先應允之情,否則豈有出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及負責出資之張偉民均互相推諉不知逸嘉公司設立登記後之情形。 ㈢又逸嘉公司僅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已如前述,而逸嘉公司確有取得附表一之進項發票,並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等情,亦有逸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勝益行等4 家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處分書、逸嘉公司虛偽開立的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處分書(94年度財營業字第74094100069號)、各營業人進銷項明細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逸嘉公司92年7、8月份進項明細表(附於勝益商行等四家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及勝益商行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案卷),足見逸嘉公司開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在與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下所填載,均屬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而一般人皆知公司或行號負責人需承擔該公司或行號經營之風險,絕無隨意擔任公司或行號負責人之理,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而被告竟同意受與其尚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張偉民及「乙○○」之委託,擔任逸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被告復自承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是逸嘉公司倘係合法經營,何須由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可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對於張偉民及「乙○○」等人邀其虛設公司,乃係將利用逸嘉公司從事上開不法事項均已知悉,其雖非確知張偉民及乙○○等人將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售予何公司,又轉售之代價等情,然其應知情張偉民及「乙○○」等人要以該虛設公司賺取不法利益,竟仍同意擔任掛名之商業負責人,以使「乙○○」等人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與張偉民及「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陳建豪及「乙○○」,然均未提出詳細之年籍、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況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㈣至證人何朝宗於偵查中及原審雖證稱:「逸嘉公司申設案件是一位黃先生跟我接洽的」等語在卷。然被告及證人張偉民自始均未提及另有一名自稱「黃先生」者共同參與設立逸嘉公司事宜等情,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證人何朝宗所陳該名「黃先生」究否存在,又係何人,且對於逸嘉公司係屬虛設公司一節是否確實詳知,自非可徒憑證人何朝宗所言上情,遽認另有一名自稱「黃先生」者共同參與本件犯罪。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等人之刑罰,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擔任逸嘉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逸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於取得公司發票後,由乙○○開列不實內容之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被告將發票交由乙○○,將虛偽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或行號,以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之所為 ,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任由張偉民於設立登記前將出資額股款領出後,仍以申請文件表示業已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處罰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對身分犯之處罰,而張偉民、乙○○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渠等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持有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虛偽填製,並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張偉民 、乙○○雖非公司負責人,仍與被告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偉民、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雖非被告所販售,然若無被告同意擔任逸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無從向稅捐機關領取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是被告答應張偉民擔任逸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行為,與乙○○事後販售統一發票之行為,互為因果,故被告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素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顯有誤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二編號㈣牧倉企業社部分,逸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應為1張 、面額為36萬870元,逃漏之稅額應為1萬8044元(見勝益商行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卷第26頁 ),原審誤載發票為2張、面額2萬1746元,逃漏之稅額為3萬6088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將使實際從事不法行為之乙○○等人有逃避查緝之可能,且本件填製之虛偽會計憑證數目非微,又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款項甚鉅,暨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逸嘉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九十二年七 月至八月進銷項明細表: ┌──┬──────────────┬────────┬─────────────────────────────┐ │編號│取得發票對象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 │ │ │ ├──┬─────────────┬────────────┤ │ │ │ │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未含稅)│稅額(新台幣) │ ├──┼──────────────┼────────┼──┼─────────────┼────────────┤ │1 │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七 │六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 │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 ├──┼──────────────┼────────┼──┼─────────────┼────────────┤ │2 │勝益商行 │00000000│三 │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 ├──┼──────────────┼────────┼──┼─────────────┼────────────┤ │3 │鴻蓉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六 │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 │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發票對象 │統一編號 │銷貨發票 │ │ │ │ ├──┬─────────────┬────────────┤ │ │ │ │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未含稅)│逃漏稅額(新台幣) │ ├──┼──────────────┼────────┼──┼─────────────┼────────────┤ │1 │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三十二萬九千元 │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 ├──┼──────────────┼────────┼──┼─────────────┼────────────┤ │2 │百美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四 │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元 │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 ├──┼──────────────┼────────┼──┼─────────────┼────────────┤ │3 │晨喜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二 │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 ├──┼──────────────┼────────┼──┼─────────────┼────────────┤ │4 │牧倉企業社 │00000000│一 │三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 │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 │ ├──┼──────────────┼────────┼──┼─────────────┼────────────┤ │5 │羚傑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七 │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 ├──┼──────────────┼────────┼──┼─────────────┼────────────┤ │6 │御祺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三 │九十八萬六千元 │四萬九千三百元 │ ├──┼──────────────┼────────┼──┼─────────────┼────────────┤ │7 │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四 │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 │ ├──┼──────────────┼────────┼──┼─────────────┼────────────┤ │8 │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四 │五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 │二萬七千零四十四元 │ ├──┼──────────────┼────────┼──┼─────────────┼────────────┤ │9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七 │四百萬元 │二十萬元 │ ├──┼──────────────┼────────┼──┼─────────────┼────────────┤ │10 │尼登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二 │一百五十萬元 │七萬五千元 │ ├──┼──────────────┼────────┼──┼─────────────┼────────────┤ │11 │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三 │五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四元 │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 │ ├──┼──────────────┼────────┼──┼─────────────┼────────────┤ │12 │詠權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三萬五千八百元 │一千七百九十元 │ ├──┼──────────────┼────────┼──┼─────────────┼────────────┤ │13 │合心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四 │一十八萬一千九百元 │九千零九十五元 │ ├──┼──────────────┼────────┼──┼─────────────┼────────────┤ │14 │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三 │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 │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 ├──┼──────────────┼────────┼──┼─────────────┼────────────┤ │15 │崇盛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二十五萬六千元 │一萬二千八百元 │ ├──┼──────────────┼────────┼──┼─────────────┼────────────┤ │16 │羅利精品店 │00000000│二 │六十萬元 │三萬元 │ ├──┼──────────────┼────────┼──┼─────────────┼────────────┤ │17 │日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二十六萬三千元 │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 ├──┼──────────────┼────────┼──┼─────────────┼────────────┤ │18 │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 │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 ├──┼──────────────┼────────┼──┼─────────────┼────────────┤ │19 │冠霖紙器商行 │00000000│一 │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元 │八千八百六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