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 被 告 未○○ 16號 現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 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17號、第8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遭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 89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1年1月21日,並與前開過失致死等案件接續執行,迄 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該2人猶不知悔改,寅○○於 95年5月27日、酉○○於95年6月 8日左右加入江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順公司),與自稱「江慶和」、「阿通伯」、「劉兆成」(以上 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擔任江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高明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辰○○(95 年4月中旬加入江順公司)、未○○(95年6月8日左右加入江順公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他人詐購貨物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慶和」、「阿通伯」提供資金、指揮公司運作、對外訂貨及處理贓物;由辰○○(化名「高明慶」)管理公司庶務、看管並協助點收、搬運貨物;並由「劉兆成」、未○○(化名「蕭貴蘭」)、寅○○(化名「高明順」)、酉○○(化名「陳吉成」)職司訂貨及協助點收貨物;另有不知情之邱蘭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及不知情之曾鎰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運送貨物。上揭負責訂貨之「江慶和」、「高明興」、「劉兆成」、未○○、寅○○等人即以江順公司名義並使用化名,自95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先以小額貨物現金買賣或如期付款方式博取客戶之信用後,再向各廠商大量購進商品,並以交付高明慶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5250號帳戶之遠期支票虛應貨款之支付,甚至未開立支票等方式,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先後大量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廠商訂貨,致上開廠商之負責人或接洽人員均不知有詐,誤以為江順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至高明興於 95年3月間所租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212號營業處所;或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10號之「大易製冰冷藏場」,合計詐得價值新臺 幣(下同) 5,207,839元之貨物,再由辰○○、「江慶和」、「阿通伯」負責將渠等所詐得之貨物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換取現金後,訂貨人即分得出售貨物所得價金之一半為報酬。寅○○、酉○○、「江慶和」、「阿通伯」、「劉兆成」、高明興、辰○○、未○○等人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嗣因江順公司所開立之高明興支票自 95年6月29日起陸續退票,致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取得之支票票款無法兌現,或趕赴上開江順公司營業處所後察覺該公司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於 95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698號之富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興公司),持搜索票搜索查獲辰○○、未○○、寅○○、酉○○等人,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宙○○○除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酉○○、未○○、辰○○對於渠等明知江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且被告寅○○、酉○○、未○○以化名向廠商訂貨,辰○○負責處理公司庶務、看管並協助點收、搬運貨物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寅○○、酉○○、辰○○、未○○於偵查中、共犯寅○○、酉○○、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經證人即不知情之江順公司會計邱蘭婷證述屬實,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或其負責人或職員等)、午○○、天○○、呂品駉、張金才之兄張楚舷、李建德、玄○○、甲○○、卯○、癸○○、宙○○○於警詢中;被害人巳○○、戊○○、壬○○、辛○○、丙○○、亥○○、庚○○、戌○○、宇○○、丑○○、子○○、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明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嘉昇茗茶估價單、厚予汽車修護中心維修單、興毅數位科技社銷貨單、鼎富鮮雞出貨單、地○○○○出貨單、張金才之兄張楚舷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鄉明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素香齋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安得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嘉豐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單、綠鉅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佶昇冷凍食品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翊貴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普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茶業、互為德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貨憑證、互為德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欣昌食品估價單、指認照片、「蕭貴蘭」、「高明順」、「陳吉成」、「劉兆成」之名片、江順公司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95年10月30日烏存字第0950000238號函檢附高明興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寅○○等 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一九○五號判例參照)㈢本件被告等人就該詐騙集團之犯行,互相分工合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之目的,則本案即便有部分被告或共犯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集團成員一份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寅○○、酉○○、辰○○、未○○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 4人與共犯「江慶和」、「阿通伯」、「劉兆成」、高明興自共同以江順公司名義,於95年5月間至6月28日止向多達23家之被害廠商詐購財物,隨即轉售牟取不法所得甚鉅。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則被告寅○○等 4人所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其恃此維生之事實,應屬灼然。核被告寅○○等 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就被告等之詐欺犯行部分,雖起訴請求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之犯行,因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院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認依新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之詐欺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為輕,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罪,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處罰。故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 4人與共犯「江慶和」、「阿通伯」、「劉兆成」及高明興,就前揭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 4人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七、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被告4 人前揭多次詐欺犯行,係基於詐欺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遭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 89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 1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1年1月21日,並與前開過失致死等案件接續執行,迄 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二)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 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惟本案被告4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 4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 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後,認被告等人應構成常業詐欺罪處罰,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均已較公訴人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求刑,而對被告等量處較重之刑,是其上訴尚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4人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私,竟詐騙廠商出貨,而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致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詐騙廠商數目高達二十餘家,詐騙金額上百萬元,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參酌被告4人所處層級之高低、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 4人之素行,尤以被告辰○○甫因以類似本案之詐騙手法犯常業詐欺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4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高明興電話帳單、高明興身分證影本各 1張,雖為共犯高明興所有,但無從證明係供共犯或本件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047號)意旨:㈠被告辰○○與陳俊昭(另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楊清平(綽號茶米)、曾棍要、陳靜芬、黃正雄(綽號殺狗)、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葉天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與偽造文書之犯意,共組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先由楊松碧遊說無業之羅傳智(另行起訴),要求羅傳智提供本身相關身分證件,作為支票帳戶、申請商行許可登記與相關資料申請之用,羅傳智為貪圖小利,即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5至7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與楊松碧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等處,取得「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等商行申請許可,向不知情林逢川、林溪水、楊中龍,租得地點後,而詐取得財物。㈡被告辰○○另與楊清平、曾棍要、陳靜芬、黃正雄等人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而另共組虛設公司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先自不詳人處取得鄭惠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4年確定) 以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代價,將自己身分證件提供予自稱退職員警「高志清」(經查並無此人)之人,作為虛設海四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該等公司之支票帳戶之相關證件、支票與李建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帳號支票後,於92年8、9月間詐騙取得財物。惟上開楊清平等人以前開方式取得之部分物品,經警循線在林進財、周育樟等 2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處倉庫內查獲,始知上情云云。惟查本件併辦部分被告辰○○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2年間,而其於92年8月至93年9月間,甫因以類似之詐騙手法犯常業詐欺罪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在案,正上訴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被告辰○○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案發時間95年4月間起,相距將近有3年之久,自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罪,是移送併案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併辦部分應退由公訴人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江慶和」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價格│ 開立支票 │ 備註 │ │ │ │時間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廣大利蛋品│自95年│江順公司│蛋品共637,68│4紙(均退 │第1次至第4│ │ │股份有限公│5月10 │營業處(│0元 │票)。 │次交易,係│ │ │司 │日起至│電話訂貨│ │(1)票號EK0│以一半現金│ │ │(負責人: │6月10 │) │ │058111、面│、一半開立│ │ │巳○○) │日止,│ │ │額8,0640元│支票之方式│ │ │ │共5次 │ │ │; │給付價金,│ │ │ │ │ │ │(2)票號EK0│第5次以開 │ │ │ │ │ │ │054475、面│立支票方式│ │ │ │ │ │ │額96,000元│給付全部價│ │ │ │ │ │ │; │金 │ │ │ │ │ │ │(3)票號EK0│ │ │ │ │ │ │ │058290、面│ │ │ │ │ │ │ │額144,600 │ │ │ │ │ │ │ │元; │ │ │ │ │ │ │ │(4)票號EK0│ │ │ │ │ │ │ │058415、面│ │ │ │ │ │ │ │額312,480 │ │ │ │ │ │ │ │元 │ │ ├──┼─────┼───┼────┼──────┼─────┼─────┤ │ 二 │普豐國際股│自95年│江順公司│冷凍魚貨共 │3紙。 │第2次小額 │ │ │份有限公司│5月下 │營業處(│1032,640元 │(1)票號EK0│支票有兌現│ │ │(負責人:│旬某日│電話訂貨│ │058123、面│以取信 │ │ │午○○) │起,共│) │ │額335,000 │ │ │ │ │3次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遭│ │ │ │ │ │ │ │退票); │ │ │ │ │ │ │ │(2)面額約5│ │ │ │ │ │ │ │萬餘元支票│ │ │ │ │ │ │ │(票號不詳│ │ │ │ │ │ │ │,有兌現)│ │ │ │ │ │ │ │; │ │ │ │ │ │ │ │(3)票號EK0│ │ │ │ │ │ │ │058423、面│ │ │ │ │ │ │ │額264,18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7 │ │ │ │ │ │ │ │月5日(遭 │ │ │ │ │ │ │ │退票) │ │ ├──┼─────┼───┼────┼──────┼─────┼─────┤ │ 三 │ 庚○○ │自95年│江順公司│茶葉共438,00│5紙。 │第1次以30,│ │ │ │5月間 │營業處(│0元 │(1)面額30,│000元小額 │ │ │ │某日起│電話訂貨│ │000元支票 │買賣,交付│ │ │ │,共5 │) │ │(票號不詳│支票兌現取│ │ │ │次 │ │ │,有兌現)│信 │ │ │ │ │ │ │; │ │ │ │ │ │ │ │(2)票號EK0│ │ │ │ │ │ │ │058125、面│ │ │ │ │ │ │ │額130,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遭│ │ │ │ │ │ │ │退票); │ │ │ │ │ │ │ │(3)票號EK0│ │ │ │ │ │ │ │058419、面│ │ │ │ │ │ │ │額120,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7 │ │ │ │ │ │ │ │月5日(遭 │ │ │ │ │ │ │ │退票); │ │ │ │ │ │ │ │(4)票號EK0│ │ │ │ │ │ │ │058410、面│ │ │ │ │ │ │ │額58,500元│ │ │ │ │ │ │ │、票載發票│ │ │ │ │ │ │ │日95年7月 │ │ │ │ │ │ │ │5日(遭退 │ │ │ │ │ │ │ │票); │ │ │ │ │ │ │ │(5)票號EK0│ │ │ │ │ │ │ │058409、面│ │ │ │ │ │ │ │額130,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29日(遭│ │ │ │ │ │ │ │退票) │ │ ├──┼─────┼───┼────┼──────┼─────┼─────┤ │ 四 │新麗倉儲設│95年5 │彰化縣鹿│堆高機2臺共 │2紙(均退 │「江慶和」│ │ │備有限公司│月底某│港鎮路草│650,000元 │票)。 │夥同另一名│ │ │(負責人:│日 │路3段383│ │(1)票號EK0│姓名、年籍│ │ │戌○○) │ │號(被害│ │058413、面│不詳之成年│ │ │ │ │人營業處│ │額400,000 │男子前往訂│ │ │ │ │) │ │元、票載發│貨 │ │ │ │ │ │ │票日95年7 │ │ │ │ │ │ │ │月15日; │ │ │ │ │ │ │ │(2)票號EK0│ │ │ │ │ │ │ │058412、面│ │ │ │ │ │ │ │額250,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 │ │ ├──┼─────┼───┼────┼──────┼─────┼─────┤ │ 五 │佳昇茗茶 │自95年│江順公司│茶葉共210,00│1紙(遭退 │ │ │ │(負責人:│6月中 │營業處(│0元 │票)。票號│ │ │ │宇○○) │旬某日│電話訂貨│ │EK0000000 │ │ │ │ │起,共│及收貨時│ │、面額205,│ │ │ │ │2次 │當場訂貨│ │000元、票 │ │ │ │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六 │現代茶行 │95年6 │江順公司│茶葉30斤共 │1紙(遭退 │ │ │ │(負責人:│月中旬│營業處(│27,000元 │票)。票號│ │ │ │天○○) │某日 │電話訂貨│ │EK0000000 │ │ │ │ │ │) │ │、面額27, │ │ │ │ │ │ │ │000元、票 │ │ │ │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6月30日 │ │ ├──┼─────┼───┼────┼──────┼─────┼─────┤ │ 七 │厚予汽車修│95年6 │彰化縣埔│修車費用共 │ 無 │「江慶和」│ │ │護中心 │月27日│心鄉埔心│10,900元 │ │指使不知情│ │ │(負責人:│ │村員鹿路│ │ │之酉○○開│ │ │呂品駉) │ │3段371號│ │ │車前去修繕│ │ │ │ │(被害人│ │ │ │ │ │ │ │營業處)│ │ │ │ ├──┼─────┼───┼────┼──────┼─────┼─────┤ │ 八 │興毅數位科│95年6 │ 不詳 │電腦設備產品│ 無 │收貨人為高│ │ │技社 │月23日│ │共274,200元 │ │明興 │ │ │(負責人:│、28日│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九 │ 丙○○ │95年6 │ 不詳 │烏骨雞產品82│1紙。票號E│ │ │ │ │月9日 │ │件,共71,881│K0000000、│ │ │ │ │、24日│ │元 │面額28,185│ │ │ │ │、28日│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遭│ │ │ │ │ │ │ │退票) │ │ ├──┼─────┼───┼────┼──────┼─────┼─────┤ │ 十 │ 辛○○ │95年6 │ 不詳 │40箱魚貨產品│1紙。票號E│ │ │ │ │月5日 │ │,共25,798元│K0000000、│ │ │ │ │ │ │ │面額257,98│ │ │ │ │ │ │ │5元、票載 │ │ │ │ │ │ │ │發票日95年│ │ │ │ │ │ │ │6月30日( │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二:高明興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價格│開立支票 │其他 │ │ │ │時間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一 │地○○○○│95年5 │江順公司│紫菜、海帶等│1紙。票號 │ │ │ │(負責人:│月初某│營業處(│食品材料共 │EK0000000 │ │ │ │張金才) │日 │電話訂貨│85,945元 │、面額47, │ │ │ │ │ │) │ │545元、票 │ │ │ │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三:「劉兆成」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價格│ 開立支票 │其他 │ │ │ │時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鄉明企業有│95年6 │ 不詳 │冷凍食品共18│ 無 │ │ │ │限公司 │月間,│ │2,250元 │ │ │ │ │(經理:經│共2批 │ │ │ │ │ │ │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禹昌冷凍食│95年5 │江順公司│冷凍食品共17│1紙。票號 │ │ │ │品興業有限│月初某│營業處(│3,550元 │EK0000000 │ │ │ │公司 │日 │當場訂貨│ │、面額173,│ │ │ │(駐區經理│ │) │ │550元、票 │ │ │ │:己○○)│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四:未○○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價值│ 開立支票 │其他 │ │ │ │時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寶來齋食品│95年6 │江順公司│素食食材共15│無 │先於95年6 │ │ │有限公司 │月12日│營業處(│0,600元 │ │月初,以小│ │ │(業務:吳│、16日│電話訂貨│ │ │額買賣付 │ │ │玉燕) │、26日│) │ │ │現5,600元 │ │ │ │ │ │ │ │取信客戶 │ ├──┼─────┼───┼────┼──────┼─────┼─────┤ │ 二 │安得利食品│95年6 │江順公司│冷凍水產材料│無 │ │ │ │股份有限公│月15日│(電話訂│共118,335元 │ │ │ │ │司(經理:│、20日│貨及現場│ │ │ │ │ │申○○) │、22日│接洽) │ │ │ │ │ │ │、2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綠鉅田股份│95年6 │江順公司│冬粉共51,360│無 │先於95年6 │ │ │有限公司 │月14日│營業處(│元 │ │月初,以小│ │ │(員工:莊│、20日│電話訂貨│ │ │額買賣付現│ │ │振岱) │、26日│) │ │ │3,240元取 │ │ │ │ │ │ │ │信 │ ├──┼─────┼───┼────┼──────┼─────┼─────┤ │ 四 │元揚企業有│95年6 │江順公司│柳丁壓榨機2 │1紙。票號 │先匯款2萬 │ │ │限公司 │月初某│營業處(│臺共140,000 │EK0000000 │元支付定金│ │ │(員工:張│日 │電話訂貨│元 │、面額13萬│取信 │ │ │東蒼)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遭│ │ │ │ │ │ │ │退票) │ │ ├──┼─────┼───┼────┼──────┼─────┼─────┤ │ 五 │明慶電業有│95年6 │彰化縣員│電器用品共 │1紙。票號 │(1)先交付 │ │ │限公司 │月26日│林鎮中山│132,100元 │EK0000000 │定金9,000 │ │ │(負責人:│ │路1段789│ │、面額1220│元取信。 │ │ │壬○○) │ │號(被害│ │00元、票載│(2)由黃景 │ │ │ │ │人營業處│ │發票日95年│常開車載陳│ │ │ │ │) │ │6月29日( │彩蓮前往訂│ │ │ │ │ │ │遭退票) │貨。 │ ├──┼─────┼───┼────┼──────┼─────┼─────┤ │ 六 │佶昇冷凍食│95年6 │江順公司│冷凍魚貨共 │1紙。票號 │先於95年6 │ │ │品商行 │月間,│營業處(│201,350元 │EK0000000 │月初,以小│ │ │(負責人:│共6次 │電話訂貨│ │、面額159,│額買賣2,40│ │ │玄○○) │ │) │ │950元、票 │0元並交付 │ │ │ │ │ │ │載發票日95│支票兌現取│ │ │ │ │ │ │年6月29日 │信 │ │ │ │ │ │ │(遭退票)│ │ ├──┼─────┼───┼────┼──────┼─────┼─────┤ │ 七 │互為德點行│95年6 │ 同上 │食品調味料共│1紙。票號 │ │ │ │銷顧問有限│月間2 │ │76,900元 │EK0000000 │ │ │ │公司 │次 │ │ │、面額76, │ │ │ │(業務:高│ │ │ │900元、票 │ │ │ │玉明)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五:寅○○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及總│開立支票 │其他 │ │ │ │時間 │ │價 │ │ │ ├──┼─────┼───┼────┼──────┼─────┼─────┤ │ 一 │翊貴興業有│95年5 │江順公司│冷凍肉品共 │1紙。票號 │ │ │ │限公司 │月中旬│營業處(│167,270元 │EK0000000 │ │ │ │(負責人:│某日、│電話訂貨│ │、面額124,│ │ │ │甲○○) │95年6 │) │ │571元、票 │ │ │ │ │月初某│ │ │載發票日95│ │ │ │ │日 │ │ │年6月30日 │ │ │ │ │ │ │ │(遭退票)│ │ ├──┼─────┼───┼────┼──────┼─────┼─────┤ │ 二 │和榮意食品│95年6 │ 同上 │冷凍豬肉共 │2紙(均遭 │95年4、5月│ │ │有限公司 │月間某│ │263,000元 │退票)。 │間先訂購2 │ │ │(負責人:│日 │ │ │(1)票號EK0│次並付現取│ │ │卯○) │ │ │ │058403、面│信。 │ │ │ │ │ │ │額164,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7 │ │ │ │ │ │ │ │月6日; │ │ │ │ │ │ │ │(2)票號EK0│ │ │ │ │ │ │ │058417、面│ │ │ │ │ │ │ │額99,000元│ │ ├──┼─────┼───┼────┼──────┼─────┼─────┤ │ 三 │欣昌食品有│自95年│ 同上 │豆棗、麵筋等│1紙。票號 │ │ │ │限公司 │5月25 │ │食品材料共 │EK0000000 │ │ │ │(負責人:│日起共│ │88,080元 │、面額29, │ │ │ │蔡郭玉棉)│4次 │ │ │740元、票 │ │ │ │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六: │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 註 │ │ │ │ │ │ ├──┼─────────┼──┼──────────┤ │ 一 │海帶 │10包│江順公司自鉅坵海產 │ │ │ │ │行(負責人張金才) │ │ │ │ │詐得之物,已發還被 │ │ │ │ │害人 │ ├──┼─────────┼──┼──────────┤ │ 二 │海菜 │10包│同上 │ ├──┼─────────┼──┼──────────┤ │ 三 │江順公司採購單 │10張│已撕毀而滅失 │ ├──┼─────────┼──┼──────────┤ │ 四 │高明興電話帳單 │1張 │無從證明係供共犯或本│ │ │ │ │件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 │ │ │ │之物 │ ├──┼─────────┼──┼──────────┤ │ 五 │高明興身分證影本 │1張 │同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