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何志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徐文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3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巳○○、申○○有罪部分均撤銷。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 申○○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巳○○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從刑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壬○○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叄年,從刑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3月1日起出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綜理員林鎮政務;申○○於87年間擔任員林鎮公所之建設課課長,負責各項工程之綜理及督導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巳○○,綽號小楊,於92年11月20日起受丙○○聘雇而擔任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並擔任丙○○之私人司機;壬○○則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陽公司)之負責人。 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3年間經辦「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由啟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午○○於93年12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2440萬之底價得標。因丙○○掌控工程合約書簽訂、工程款項撥付等決行權限,遂與申○○、巳○○、壬○○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93年12月31日夜間,先由申○○夥同壬○○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60號午○○住處,由申○○向午○○揚稱「這件工程要拿錢出來處理,否則就讓你無法履行合約,鎮長可以發動里長抗議,讓本件工程廢標並沒收押標金,或是透過年度將款項收回,反正他就是有招術」等語,而午○○迫於鎮長、建設課長掌控上開得標工程進度之權勢,致心生畏懼,乃與申○○、壬○○等多次協商;午○○幾經考慮結果,遂於94年1月3日向申○○、壬○○表示願意給付250萬元,惟申 ○○向午○○表示鎮長要300萬元,而壬○○則在旁附和揚 稱「250萬元與300萬元,不差那50萬元」,迨午○○同意交付丙○○300萬元後,申○○續向午○○表示「鎮長要『300』,課室要『50』」等語。午○○迫於鎮長丙○○掌握工程合約書簽訂、各期估驗款撥付之核定權,申○○另掌握工程估驗、驗收等權力,遂應允交付350萬元。然午○○因年關 將近,遂向申○○、壬○○表示其農曆過年前「沒錢」,欲申○○等人等農曆過年後,再行取款等情,申○○立即向午○○表示鎮長第1次要150萬元等語,語畢,旋即藉故先行離去,再由壬○○要求午○○先行開立支票,並告知午○○其餘之事均由其處理。 ㈢94年1月4日,申○○、壬○○再至午○○住處,向午○○索取150萬元之支票,乃當場由午○○之配偶己○○開立支票 1紙(發票人為己○○、到期日為94年3月10日、金額150萬 元、票號ABM00000000號、受款人空白、付款人台灣土地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交由申○○攜回。嗣申○○因丙○○欲即時取得現金,遂由壬○○先行墊付,並依申○○計算結果,扣除上開150萬元支票自墊付日起至 到期日(94年3月10日)止之利息5萬元,壬○○乃於94年1 月5日下午,在其住處將145萬元交予巳○○攜回轉交丙○○收受;另於同年1月6日中午在其住處,由申○○歸還伊墊付之145萬元。而午○○因先行交付上開支票,乃於94年1 月 7日順利取得工程契約書。嗣上開票據到期日屆至,申○○ 為免他人發現上情,遂向壬○○借用帳戶,而由壬○○於94年3月10日將上揭支票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佳 陽營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代收,壬○○並於 同年3月11日領取150萬元現金交付申○○,乃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得款150萬元。 ㈣午○○於94年5月6日獲發員林鎮公所所核撥之第一次估驗款9,374,600元後,因丙○○得知午○○對於其等勒索之事頗 為不滿,為順利取得其餘款項,乃指示巳○○於同年月9日 向午○○之工程下游包商子○○表示鎮長「很急」,意欲先由知情之子○○墊付該筆2百萬元,並與子○○約定,俟巳 ○○自午○○處取得200萬元後將之返還子○○,子○○乃 同意墊付,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央請其不知情之姐陳翠玲,自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之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 在永靖鄉農會前,將200萬元交由巳○○取回,巳○○旋於 同日將其中50萬元交付申○○,餘款150萬元則交予丙○○ ,其等乃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得款200萬元。 ㈤巳○○為向午○○取得200萬元俾返還子○○,乃於94年5月18日晚間,巳○○前往午○○住處,向午○○表明欲取尾款,經午○○向巳○○詢明巳○○係為索取上開勒索之工程尾款200萬元後,當場由午○○之配偶己○○開立支票1紙(發票人為己○○、到期日為94年5月19日、金額200萬元、票號ABM0000000號、受款人空白、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交由巳○○,巳○○取得該張支票後,旋即聯繫子○○,並在彰化縣員林鎮「楓芝琳」餐廳,將該張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子○○,子○○明知己○ ○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係丙○○藉其鎮長之勢,透過申○○、巳○○、壬○○向午○○勒索而得,竟委託知情之曹桂銘(曹桂銘、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33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4年5月19日14時許,先向不 知情之賴柑杏借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曹桂銘與賴柑杏共同前往上開銀行代收上開 200 萬元,並由曹桂銘當場填寫匯款單,將該筆200萬元, 匯進不知情之羅豐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完成後旋由曹桂銘要求羅豐儀 提出200萬元現金,並交付子○○,曹桂銘並搭載子○○前 往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農會前,將上開款項交還子○○不知情之胞姊陳翠玲。 三、丙○○就任員林鎮鎮長後,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與其未在員林鎮公所任職之胞兄丁○○(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05號之「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下稱候 時機餐廳,負責人為程樹枝,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95號之「昇財麗禧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酒店,負責人為蕭景田,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5號之「華屋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負責人為廖文 林,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23號「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為林平和,並以 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丙○○竟利用綜理鎮務之職權,或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丙○○、丁○○在上開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後,指示各該餐廳不知情之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交由丙○○、丁○○或隨行人員帶回,或由各該餐廳於當月、翌月或之後彙整其等消費金額後,開立一張彙總之發票(收據),由各該餐廳人員持向員林鎮公所請款。 ㈡丙○○為順利核銷上開私人消費,乃指示知情之秘書室主任乙○○(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負責辦理其與丁○○私人消費之核銷,乃由乙○○與丙○○、丁○○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行確認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內容,若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記載於核銷上有所窒礙,乙○○便要求餐廳人員重新開立可辦理核銷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嗣再依丙○○之指示,負責提出如附表所示簽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係由乙○○命知悉各該日無各該消費事由而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不知係丙○○、丁○○私人消費之周厚賢(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製作,其餘則指示不知情之蘇文宏、林玉雯、辛○、蘇國鑫、張嘉佩(均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 判決判處無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再依簽呈流程呈經知情之乙○○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推算、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核章,最後由鎮長丙○○核准後,再將上述發票(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如各該奉准之簽呈所記載與實際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以上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㈢嗣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辰○○、代理秘書賴沛然、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未○○、秘書室人員賴信吉(均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無罪 )及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及圖書館人員辛○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無從得知待核銷之消費實際上係丙○○、丁○○之私人消費,乃分別在各該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章後,連同奉准之簽呈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而予行使;而會計人員亦因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非為公務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丙○○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丙○○或丁○○個人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丙○○,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簽發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上揭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丙○○或乙○○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 252,819元。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 共同被告申○○、壬○○及祕密證人A、B、C、D、證人子○○、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惟就其等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即兩者時間之間隔相距甚久、其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相近;且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作之筆錄記載完整,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方法、態樣等要件事實或情況,均有詳細完整之記載,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自得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毋庸命其具結;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雖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乃無從加以分割;且本件共同被告申○○、壬○○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保被告丙○○、巳○○之對質詰問權,上開審判外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候時機餐廳」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簿、日記帳及內帳帳冊、「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華屋公司」訂桌登記簿、日報表、估價單及應收帳款簿、「台北和漢小吃店」應收帳款紀錄等文書帳冊(上開文書帳冊原本另案扣押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本件案卷中均為影本),均係上開餐廳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此分據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丑○○、昇財麗禧酒店出納癸○○、華屋公司會計戊○○、台北和漢小吃店負責作帳寅○○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俱證稱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而紀錄,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三、四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因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申○○、巳○○、壬○○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分別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丙○○辯稱伊並未介入「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當時伊堅持要發文廠商才能過來簽約,至子○○為何人伊不清楚,午○○要轉包給誰亦不了解,伊未向午○○拿錢,且上開工程發包後,是由建設課監督,由申○○指揮負責;又伊並未詐取公有財物,伊均因公務用餐消費始報銷,有時餐廳一筆開成數張發票,分數次請款,或數筆開成一張發票一次請款,或時間有出入,或究竟以何理由簽請核銷,均非伊授意,在核銷過程,因伊每日處理公文眾多,若有不妥,亦未能發現,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申○○辯稱伊基於工程簽約須於93年度結束前完成,故於93年12月31日二度至午○○住處,希望午○○與丙○○就合約內容溝通,94年1月1 日至4 日被告從未與午○○見面 ,又伊未向午○○收受150萬元支票,亦不知情,伊執有該 150萬元支票係因壬○○向伊調現始交付,另於94年5 月9 日巳○○交付一包牛皮紙袋,惟伊並未打開即交予子○○云云。 ㈢被告巳○○辯稱伊未與申○○、壬○○前往午○○住處,亦未於94年1月5日下午至壬○○住處取得145萬元,更未向子 ○○表示鎮長很急,要求子○○先墊付200 萬元或取得該 200萬元,且未於94年5月18日至午○○住處取得200萬元支 票後交予子○○云云。 ㈣被告壬○○辯稱以:伊未與申○○共犯貪污之事,93年12 月31日夜間伊未與申○○前往午○○住處,不知其2人談話 內容,伊亦未在午○○住處附和申○○稱「250萬元與300 萬元,不差50萬元」,同日亦未請午○○先行開立150萬元 之支票,且伊並未代墊145萬元,申○○亦未曾於94年1 月 6 日歸還代墊款云云。 二、經查: ┌──────────────────────────────┐ │「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藉勢勒索│ │ 財物案 │ └──────────────────────────────┘ ㈠被告丙○○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被告申○○於87年間起擔任員林鎮公所之建設課課長,被告巳○○則於92年10月間受被告丙○○聘用,擔任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並兼任被告丙○○之私人司機,被告壬○○係佳陽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害人午○○係啟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害人即另案被告子○○則為被害人午○○之工程下游包商,而午○○曾於93年12月30日,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以2440萬之底價,標得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經辦之「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而於94年1 月7日始獲被告丙○○核章簽約,同年月14日開工,同年5月6日獲得員林鎮公所核撥之第1期款共9,374,600元等情,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公開招標開標紀錄表、員林鎮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員林鎮公所(第1次)工程變更預算書、員林鎮公所函(受文者工務 課)、工程開工報告單(以上見93年發查字第342號卷㈡第67 至77頁)、員林鎮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工程發包請示單、員林鎮公所工程會勘紀錄、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運動休憩公園工程預算書、員林鎮公所填貼憑證、分期付款表、估驗紀錄、「員林鎮東區公有土地規劃興建成生態休憩公園工程」估驗計價書(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533 號卷㈠第19至28頁、第195至20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午○○標得「運動公園工程」後,由其配偶己○○先後簽發受款人空白、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之支票2張,其中一張到期日 94年3月10日、金額150萬元、票號ABM00000000號之支票, 係於94年3月10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佳陽營 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代收,並由被告壬○○ 於同年3月11日領取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申○○;另一張到期日為94年5月19日、金額200萬元、票號ABM0000000號之支票,經己○○開立後由午○○當場交付巳○○,並由巳○○另行交予子○○,再輾轉由曹桂銘借用賴柑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復同時地以匯款方式,將該筆200萬元,匯入羅豐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完成後旋由曹桂銘要 求羅豐儀提出200萬元現金,並交付子○○,曹桂銘並搭載 子○○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農會前,將上開款項交還子○○不知情之胞姊陳翠玲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2紙、土地銀 行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存款分戶明細表、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匯款憑據、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94年5月19日 櫃檯錄影帶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 342號卷㈡第94頁、第208頁以下),並經證人己○○、賴柑杏 、羅豐儀、曹桂銘等證述明確(見上開卷第171至173頁、第233至235頁、第300至302頁、第311至317頁),足認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午○○標得「運動公園工程」後,確實共計支出350萬元。 ㈢茲應究明者,為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午○○何以於標得「運動公園工程」後,支出上揭金額,詳述如下: ┌──────────────────────────────┐ ⑴│ 秘密證人B、證人A己○○、證人午○○之陳述 │ └──────────────────────────────┘ ①秘密證人B於94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筆錄中陳稱94年12月31日,申○○及壬○○曾至午○○住處告知午○○,其得標之工程老闆(指丙○○)找不到人要做,要午○○拿錢出來,否則他們要唆使里長反對抗議,讓本件工程廢標並沒收押標金,經過協商,午○○無奈答應,薛等人稱要拿出35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要給丙○○,50萬元是要擺平申○○等人,但因午○○手上沒有現金,經壬○○要求先開立150萬元支票,另200萬元等第一次估驗款下來後付款,午○○即要求支票發票日須在過完農曆年後,被告壬○○即指示日期填上94年3月10日,又於鎮公所支付第一次估驗款 900餘萬元後,子○○曾表示申○○交代要收尾款200萬元,迄94年5月18日,巳○○到午○○住處,表明係丙○○派來 的要收200萬元,於是午○○交代其妻己○○開立200萬元之支票交付巳○○等情為屬真實;更證稱「本來說150萬元, 申○○說不可能,他說科室怎麼辦,後來說到250萬元時, 申○○說要跟老闆說,半小時後回頭說他要300萬元」、「 (問:所以50萬元是要給科室,300萬元給鎮長)是」、「 (問:第一次票是何時何人拿)壬○○1月5日來拿,他說開3月10日」、「錢如何分是壬○○、申○○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3至32頁所示調查站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 ②秘密證人A於94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午○○對其稱,第1 次合約完150萬元,估驗款下來後是200萬元,而被告巳○○知道估驗款下來後,要子○○先出200萬元,之後再還他, 就伊所知,老闆(指被告丙○○)要300萬元,建設課要50 萬元等語;復於同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子○○於94年5 月9日時先墊付200萬元給被告巳○○,且跟巳○○稱要去跟午○○要回來,嗣被告巳○○於94年5月18日晚間至午○○ 家中拿200萬元之支票,並於員林鎮「楓芝琳」餐廳交付子 ○○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2至22頁所示調查站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 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是丙○○要的?)他有叫課長跟壬○○來,我看到他們來,後來我先生就叫我開票」、「(問:第一張票150萬元是你開立交給壬○ ○跟申○○,第二張票200萬元是由司機收受?)是我開票 ,再由我先生交給他們」、「我看見小楊來了,就是我剛在外面看到的那個人(指巳○○)」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342號卷㈡第172、1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在庭被告巳○○是否曾於94年5月間去過妳家?)日期忘 記了,但是有去過」、「我知道他去那是要收錢的」、「(問:開票那次妳在場?)開我個人的」、「(問:妳所開的票,票據內容為何?)土地銀行員林土地分行,我個人的」、「(問:金額多少?)開員林運動公園他們要收的回扣,我先生叫我開,我負責開的」、「這些事情我在彰化檢察官那已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於94年承作員林鎮東區運動休憩公園工程期間,被告巳○○是否有就這個工程相關事項跟你接觸?)1次」、「(問:這次接觸是在 何處跟你碰面?)我家」、「(問:那次到你家談的內容為何?)取款」、「(問:你是能說明是取何種款項?)要來拿200萬」、「(問:93年12月30日開標當天申○○是否有 去你家找你?)有」、「(問:當日談話結束時,你是否有同意工程你要百分之5的過路費交還給老闆去做?)不是一 開始我就說百分之5要給他,是我標到申○○馬上到我家, 說老闆很不高興,我想說標是我標到的他為何要不高興,他說要拿多少,我說我最高花百分之5」、「(問:當天是否 有結論?)沒有」、「(問:最後談妥350萬元時,有何人 在場?)我們3個」、「(問:你是否是指你、課長及壬○ ○?)對」、「(問:你是否知道你的下包子○○,有就這個工程支付款項給巳○○?)不知道,到最後才知道」、「(問:到最後是指何時?)檢察官講才知道」、「那時是要出庭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 ⑤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94年從事工程過程中跟被告巳○○間有無支付過任何現款或交付票據?)是有,前後我不知道是幾年」、「(問:有是指現金的往來或是票據的往來?)我有拿現金給他,他有拿票給我」、「(問:拿多少現金給他?)拿二百萬」、「(問:在什麼地點?)去農會領的」、「(問:你意思是在農會附近?)對」、「(問:你當時從事的工作是工程,交這筆錢給他的原因為何?)當時我在地方法院、地檢署時都有說過」、「(問:你是否能明確指出是地方法院還是地檢署?)地檢署」、「(問:你意思是否是依你在地檢署的回答?)對」、「(問:當時你在員林鎮東區運動休憩公園工程是否為下包?)對」、「(問:為何將這筆錢交給巳○○時,未跟午○○討論或連絡過?)那時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忘記了。我在之前筆錄都有詳細講過。你現在問我,時間那麼久,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問:你剛說被告有交票給你,是在你交錢給他之前或之後?)之後」、「(問:那張票票據內容為何?)那張票是二百萬」、「(問:是何人的票?)我忘記了,應當是午○○的票」、「(問:你說被告把張票交給你?)對」、「(問:被告把這張票交給你的原因為何?)我之前拿二百萬給他,他要還我錢」、「(問:原因是否是你剛說在偵查中講過的?)對」、「(問:你剛才提到巳○○有拿一張二百萬的票給你,那張二百萬的票哪裡去了?)代收」、「(問:用什麼帳戶去代收?)因為他那時好像開隔天的,我沒有陽信銀行的帳戶。我就去向一個好朋友借,他又跟另一個朋友借,才去代收這筆錢」、「(問:是用何人的帳戶去代收的?)我那個朋友他叫曹桂銘,他叫他一個朋友的老婆剛好有陽信帳戶,我們才去代收」、「(問:那張票是否有兌現?)有」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 。 ⑥核秘密證人A、B及證人午○○、己○○、子○○等人與被告丙○○、申○○、壬○○、巳○○間均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丙○○、申○○、壬○○、巳○○之陳述;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而證人午○○經營啟佑公司,係屬營造業,關於該公司在員林鎮施作之各項工程,均由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負責督導,與該建設課互動密切,倘有誣攀情事,豈可能無畏招怨致日後公司難以經營?堪信秘密證人A、B及證人午○○、己○○、子○○上開陳述均具憑性信。由此可知,被害人午○○當時確係遭被告申○○恫稱「這件工程要拿錢出來處理,否則就讓你無法履行合約,鎮長可以發動里長抗議,讓本件工程廢標並沒收押標金,或是透過年度將款項收回,反正他就是有招術」等語,致心生畏懼,始應允給付財物,並先後2次分別交付上揭面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交付150萬元支票時,被 告申○○並未在場云云,惟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與秘密證人B所述相悖,而依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述:壬○○於94 年1月4日下午,曾在午○○家中要將上揭150萬元之支票交 予伊,伊回稱不能拿,要壬○○拿給巳○○等語(見94年偵字第5333號卷㈡第205頁),可知被告申○○自承伊於午○ ○交付150萬元支票當時亦在場,足認證人己○○上揭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⑵│ 被告申○○之陳述 │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員林鎮公所發包之『運動公園工程』開標後,鎮長丙○○就開始一直對我及主辦技士沈俊吉發脾氣,表示得標廠商午○○是敵人,怎麼可以讓敵人賺錢,我知道鎮長罵午○○是政治語言,另有意圖,因午○○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才在該工程開標後隔日請午○○至鎮公所,希望促成雙方化解心結,不過午○○沒空並未到場,因我認為永靖鄉包商壬○○與午○○有合夥關係,且壬○○經常出入公所,於是我於93年12月31日晚上請壬○○陪我一起去找午○○談洽本件『運動公園工程』,並表明鎮長丙○○之不滿,當晚午○○即表明不要與員林鎮公所有任何干係,並表示他要實拿100萬元,工程他不要了 ,於是我就轉達午○○之意予鎮長丙○○,丙○○說這樣最好,並馬上連絡田尾鄉做綠美化的包商來估算本件『運動公園工程』,算出以l9OO萬元左右的價格即可承作,因啟祐營造的午○○得標本工程的價格為2440萬元,扣除要給午○○的100萬元、15%稅金及19OO萬元左右的施工款,鎮長估算尚有15%(即350萬元)的利潤,於是認為另有350萬元額外利 潤,後來午○○反悔,前述議定的條件就未作數,之後於94年l月3日左右、子○○即找壬○○幫忙來調處,壬○○有找巳○○、午○○2人,要他們雙方不要再將紛爭擴大... 本工程才順利簽約施工」、「(問:何以巳○○得以參與前述壬○○、子○○、午○○等人之協議?)巳○○雖然是鎮長的司機,但鎮長都是透過巳○○來傳達他的意見,他是丙○○的內臣」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148頁背 面、第149頁)。 ②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問:350萬元中的50萬元是不 是要給你的?)5月份(詳細日期忘記),當天巳○○去子 ○○處拿了1包錢,巳○○約中午1、2點左右拿1個信封袋 給我,說要給我處理課室,他拿去公所課室給我,我不敢看,我打電話給子○○,約下午5、6點左右...我約在簡先生家的橋邊跟子○○見面,我把那筆巳○○要給我課室處理的錢還給子○○」、「(問:所以這50萬元後來你沒有拿?)是...這件事所有包商都知道,已經鬧的太大,不敢拿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154、155頁);又供稱「(問:你前次稱鎮長本來要350萬元(即工程款的15%),為何後來只付300萬元,其餘50萬元由你們科室收受? )因為鎮長本來要20%,廠商願意拿10%,就20%與10%取折衷的15%,鎮長說在這15%,我們科室可以拿一點去,他說我們科室可以留一點,留50萬元是他們廠商他們意思意思要給我們科室秘方,他們比較怕小鬼就是例如主辦、監工等人」、「(問:所以1月4日早上就已經協調好350萬元,其中300萬元要給鎮長,50萬元要給你們科室?)詳細情形要問午○○、壬○○,協調的情形他們比較清楚,我是1月4日下午2、3點我才到午○○家裡,我們那時候主要是要講合約及工程的事情,在場只有我、壬○○、午○○、子○○、己○○等人」、「(問:那時候壬○○才把這張票遞給你?)是,他是叫我交回去,意思是說要我去把這個票擺平」、「(問:後來的情形如何處理?)好像壬○○說票還有2個多月,我們 鎮長說不要票,所以壬○○就先墊,墊了145萬元」、「( 問:為何墊145萬元?)因為包括這個期間的利息,依照我 們台灣人的習慣約是5分的利息就是5萬元左右」、「(問:這錢何時拿給巳○○?)元月5日」、「(問:鎮長不要票 ,這樣的意思巳○○是何時表達給壬○○?)巳○○跟我說的」、「(問:巳○○到底是為誰在工作?)他是我們鎮長的司機兼保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㈢第147至 150頁)。 ③由上開被告申○○之陳述可知,其確於午○○標得「運動公園工程」後,夥同被告壬○○前往午○○住處,向午○○表明鎮長丙○○如何不滿其得標之事,嗣午○○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始與其等協調應如何分配工程所獲利潤予鎮長及其科室,並於94年1月4日獲得午○○支付之支票1張,翌日則因 被告巳○○告知「鎮長說不要票」,故由被告壬○○先行墊付145萬元予被告巳○○收受。則被告申○○彼時在員林鎮 公所擔任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督導各項工程及業務,掌握「運動公園工程」工程合約書簽訂、評勘工程品質、進度、驗收等攸關得標廠商利益至鉅之事項,其竟向得標之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午○○表明鎮長丙○○如何不滿其得標之事,致午○○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始與其等協調應如何分配工程所獲利潤予鎮長及其科室,顯見被告申○○有藉勢勒索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係「因午○○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才在該工程開標後隔日請午○○至鎮公所,希望促成雙方化解心結」云云,於審理中辯稱伊基於工程簽約須於93年度結束前完成,故前往午○○住處,希望午○○與丙○○就合約內容溝通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④至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94年5月9日申○○有無拿牛皮紙袋交給你?)有」、「(問:在何處交給你,裡面裝什麼東西?)在愛買附近」、「(問:裡面裝何物?)裝錢」、「(問:共有多少錢?)伍拾萬」、「(問:為何要給你50萬元?)之前我偵查庭的時後有說了」、「(問:請你再說一次?)我所述亦如偵查庭所述」、「(問:這錢是被告申○○主動退還給你的?)對」、「(問:當初申○○拿這錢給你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惟核諸證人子○○於本 案偵查中僅94年6月27日到庭接受偵訊,彼時其所述全部情 節,均未就上開「50萬元」之事有何陳述,更否認伊支付 200萬元現金予巳○○一事,復稱「因為我有拿l條200萬的 給午○○。那是履約保證金」、「這工程我從頭到尾我都沒開票提款。只有一開始拿200萬履約保證金而已。後來履約 保證金他有還我。在3、4月時」,此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342號卷㈡第165、166頁)。可知證 人子○○於本案偵查中就其如何墊付200萬元現金予巳○○ 一事並未吐實,其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惟證人子○○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332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中,就其如何交付被告巳○○上揭200萬元現金,事後如何因被 告申○○知悉被害人午○○對於此事深感不滿,且諸多包商對於此事均知之甚稔,恐其所為東窗事發,遂於同日18時許,將所取得之50萬元,在員林鎮某處交予子○○,並欲子○○自行「打點」其課室有關該工程之相關人員等情已自承不諱,而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33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子○○在94年度偵字第5332號一案中所述伊如何交付被告巳○○上揭 200 萬元現金、被告申○○取得巳○○交付之50萬元,因諸多包商對於此事均已知悉,致不敢拿而轉交予伊等情,均與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申○○交付子○○50萬元,係欲由子○○自行「打點」其課室有關該工程之相關人員,並非退回其等藉勢勒索之財物。被告申○○所辯伊於94年5月9日巳○○交付一包牛皮紙袋,伊並未打開即交予子○○一節,雖非虛言,惟該50萬元究非返還被害人午○○,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 ⑶│ 被告壬○○之陳述 │ └──────────────────────────────┘ ①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由誰邀你去午○○家中?申○○先去你家,然後你和申○○一起到午○○家中?時間為何?)是申○○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午○○家中,要我過去,是拿支票當天晚上」、「是申○○去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人在午○○家中,當天就是我拿到150萬元支票當天 」、「在拿到支票l、2天後在員林鎮公所,申○○告訴我說鎮長那張支票要換掉,150萬元要換成145萬元,我告訴他若他有錢就直接換給他,但是他說他的錢不想讓鎮○○道,他要我先借給他,當天他就將錢交給我,我問他錢要交給何人,說要我聽電話指示,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小楊(即巳○○)會過去拿,有通聯資料,他當時沒有把支票拿出來,支票本來就在申○○他那裡」、「(問:為何你會去鎮公所?)因為我在員林我做工程,我的帳號在一銀及陽信銀行都有帳戶,若來員林我就會去公所坐一坐」、「(問:票一直留在申○○那裡? 一直等到到期日3月10日,申○○先去土地銀 行託收這張支票後,隔天由你在你的帳戶中領取?)是」、「(問:錢150萬元你全部在何時、何地交給申○○?)3月ll日早上我就在公所交給申○○」、「(問:日期為3月10 日何人意思?)午○○,當時我人有在場,午○○說過年快到,但是他沒有錢,希望開票到農曆l月底,申○○當然也 同意」、「(問:若當時申○○同意要開票,為何事後找你換現金?)申○○說鎮長要的,申○○因為要借錢的名義拿錢給小楊」、「(問:你作何行業? 會有現金留預備在家中支付工程相關款項嗎?平均每天多少?這些現金來源為何?)工程,大部分放幾萬到幾十萬元,除非發工程款,才會放幾百萬元」、「(問:與小楊是否熟識?何故?)認識,因為我常常到公所出入,我知道他是鎮長司機」、「(問:l 月4日晚上,你與申○○共同至午○○家中?子○○有無在 場?當場在場者何人?)申○○、午○○夫妻及我本人」、「(問:請你回憶一下,午○○所交付你的這張150萬元支 票,是當場交付申○○,還是當時申○○有先藉故離開?如果申○○先離開,你是在何時、何地,將這張票交給申○○?)沒有。我當場交給申○○的,若我沒有當場交給申○○,支票弄掉怎麼辦,當時申○○說鎮長要300萬元,他們2人說好,午○○支票拿好要開了,但是課長說科室要處理50萬元,他們再講時候我都在場,後來就350萬元了,第l張開 150萬元。當時午○○有說當時他沒有現金,要分成2次開,150萬元因為過年快到,要開到過年,第2張要等到工程款下來再支付200萬元,當時並不是說要開支票,但是後來為何 開支票情形我就不知道。當時午○○開票時說要分成2次, 第l次要先開票,申○○說為何要這樣,我說好朋友這樣也 是有道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㈡第186至18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午○○跟我說鎮長要350萬元,150萬元開支票,200萬元拿估驗款下來後 再去支付」、「午○○就叫他太太開了1張150萬元支票,當場交給我轉交申○○,當時申○○有在現場」、「3月10日 申○○拿去員林土地銀行佳陽營造帳戶託收,是我將帳戶借他使用」、「3月11日我本人去將錢領出」、「當天親自拿 去員林鎮公所給申○○」、「我把票轉交申○○後,我到公所申○○告訴我說鎮長要我把這張票換成145萬元就好」、 「他說他的錢不要讓鎮○○道」、「他就說不然先給我145 萬元,過一會他會請人過去跟我拿,所以通聯紀錄中才會有他打電話給我說小楊要過來拿」、「(問:他拿給你145萬 元當天,你就把145萬元轉交給小楊)是」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5333號卷㈢第162頁以下)。 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342號卷㈡第118頁以下),亦詳細證述「中機組有錄音到我與課長講話的事,課長表示午○○這件工作若沒有處理好,要將圖面交給里長塗掉,意思要將這工程不成立,這中機組通聯譯文有」、「(問:為何午○○願意給錢,是否因為申○○講了什麼話『如果不給錢,工程就不在今年發包、發動里長抗爭...反正鎮長有很多招術』?)當初講鎮長要300萬元,午○○正要開票,但申○ ○說科室要50萬元,他沒有講那些話,至於他說圖面要交給里長事情,監聽譯文有錄音」、「申○○之前告訴我說鎮長要145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領145萬元給我,我記得隔1、2天左右,拿票是晚上,所以當天他就拿145萬元給我 ,並且在電話中叫巳○○來向我拿東西,其實是145萬元, 這通聯資料有。至於何人要過來拿,我有問他,他叫我聽他的指示」、「(問:為何你出面處理150萬元支票?)因為 申○○打電話給我」、「我的通聯在中機組放給我聽,申○○他打電話給我說你跟葉仔說這要處理,不然的話,要將圖面圖說送給里長,要開里民大會,要把他塗掉」、「(問:是否真的如此?)要看課長,他真的有此能力」、「(問:94年l月4日10:53通聯資料顯示,你向申○○表示都順了, 老闆那裡你要跟他講等語,這意指為何?)因為是申○○與我一同去處理的,他知道已經順了,我打電話給他,強調他要向老闆說一聲,這是在拿票之後」、「(問:94年l月4日11:48通聯資料顯示<編號30>你對子○○說,早上申○○ 有打電話給你,要子○○打電話再跟申○○講,昨天交代的事都已經處理好了,照他交代的那樣等語,請問他是如何交代?)沒有印象。但是拿票是我們2人去拿票」、「(問: 據該筆通聯資料及同日16:27分通聯顯示,申○○下午去找 你,子○○也在,講什麼?情形為何?支票是否此時交予申○○<編號32>?)支票是薛文去午○○處所,後來打電話找我去,申○○說鎮長要300萬元,午○○很不高興,他拿 起支票就要開,依我的印象是午○○開的力詳細何人開的情形我沒有記清楚,申○○又說科室要50萬元,午○○沒有表示什麼,他就開150萬元支票,我就向申○○說150萬元票在這裡,午○○向申○○表示另外200萬元的錢,要等第1期估驗款下來才能給」、「(問:94年l月4日晚上9時申○○打 電話給你說隔天中午小楊會過去拿資料,是否為145萬元的 意思?)是,申○○是小楊拿錢當天,將145萬元去我家拿 錢給我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小楊是中午來拿的,後來阿清有打電話給我說350萬的事」、「(問:小楊受何 人命令作事?)從電話資料中顯示,小楊受申○○之命令來向我拿錢的,至於他在公所受何人之命工作,我不清楚,因為我會在公所包工程,公所大小人員我都會認識」、「(問:l月5日你跟申○○都打電話給子○○說順了,又說出來啦,都批好了?)應該指合約書已經決裁好了」、「(問:94年l月2日20:34分許<編號23>所言何事?午○○是否邀你 去丙○○那裡?應該不用三,是否即是指300萬元?)午○ ○要找我去鎮長處所,內容中有聽到『北』(台語),就是申○○的外號,當時我正在打麻將,因為申○○要午○○去鎮長那裡,午○○就要邀我去鎮長那裡,談這件工程如何處理,申○○說鎮長不可能讓第三者進去,我告訴午○○說你就邀申○○進去就可以」、「(問:l月4日9點42分許,你 向申○○表示待一會兒你要去找葉仔就好?申○○表示講到那,沒有的話就廢掉就好?(撥放當天監聽資料編號26供其回憶),這天早上你是否只有一個人去找午○○?還是後來申○○也有一起來,請你回憶?)時間是開標後,申○○要午○○處理工程回扣,不然就要把工程毀掉,要我告訴午○○」、「(問:94年l月5日14:02及14:00<編號39及40 > ,批什麼好了?昨天的在這,在我家,誰在你家?講何事?)合約書已經決裁好了,批好就是合約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宗㈡第204至229頁)。 ④由上開被告壬○○之陳述可知,在被告申○○藉由午○○標得「運動公園工程」而勒索財物一事,被告壬○○確實自始知情,且居間聯絡、協調,並負責墊付現金交由被告巳○○轉交被告丙○○收受,更提供帳戶供被告申○○存入午○○交付其等勒索所得之支票,足認被告壬○○已參與被告申○○所為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⑷綜觀上開證人陳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其等關於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午○○標得「運動公園工程」後,如何遭被告申○○、壬○○藉勢勒索財物、被告巳○○如何取款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壬○○、證人午○○、己○○、子○○等人與被告丙○○、巳○○間均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丙○○、巳○○之陳述,又壬○○所為上開陳述,尚供明自己如何參與犯罪,堪信其等上開陳述均具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巳○○確實於94年1月5日下午向壬○○拿取其代替被害人午○○墊付勒索所得之現金,繼之於同年5月9日向午○○之工程下游包商子○○表示鎮長「很急」,而向子○○拿取其代替被害人午○○墊付勒索所得之現金,復至午○○住處,表明係被告丙○○派來的要收200萬 元而取得午○○交付之上揭200萬元支票,用以返還子○○ ,足認被告巳○○所為,已參與被告申○○所為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巳○○空言否認犯罪,顯圖卸責,不可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是否有寄145萬在壬○○那邊?)沒有」、「(問: 你是否有聯絡巳○○過去向他拿145萬?)沒有,我說壬○ ○找他過去,沒有講到錢的問題」云云,惟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所述相悖,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罪,係以行為 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丙○○固未直接向午○○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惟被告申○○係依被告丙○○指示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站詢問時已詳細供明伊於93年1月31 日夥同被告壬○○前往午○○住處,係傳達被告丙○○要索金錢之事,詳見前述(見94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148頁 以下),復於94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供述均屬事實(同94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㈢第196頁)。雖被告申○○ 就伊如何收取150萬元支票、如何由被告壬○○墊付現金145萬元之事,前後證述不一,且此部分陳述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陳述內容不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申○○2 人就被告丙○○如何勒索財物、被告巳○○如何居間轉交支票及現金等情,前後證述一貫,堪信被告申○○上開證詞應非虛言,況證人鄭振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相當信賴申○○及巳○○等語,益見被告申○○、巳○○不致擅自妄為。再觀諸被告申○○、壬○○及證人午○○、己○○所述,本件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午○○標得「運動公園工程」開始,至被告丙○○完成該工程契約核章之期間,被告申○○、壬○○確實多次向午○○揚稱鎮長要索金錢,否則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事,且確由午○○之配偶簽發上開面額150萬元 之支票交由被告申○○收執,又果由被告壬○○代墊145萬 元交由被告巳○○收受;再被害人午○○於94年5月6日獲發員林鎮公所所核撥之第一次估驗款9,374,600元後,確由被 告巳○○於同年月9日向午○○之工程下游包商子○○表示 鎮長「很急」,果由子○○墊付該200萬元,俟午○○之配 偶簽發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巳○○收執後,又 果由子○○輾轉取得200萬元現金返還其姐,由此可知,午 ○○之配偶先後2次簽發面額150萬元、200萬元支票後,均 由被告丙○○信賴之申○○、巳○○分別收受,已難信被告丙○○未主導本案藉勢向被害人午○○勒索350萬元得逞之 事。末參酌證人沈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合約書係於93年12月31日即審核蓋章送呈被告丙○○,至94年1 月7日始完成契約核章(見94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㈣第145、146頁);而本件工程施作係跨越2個年度,依行政作業程序,應在93年12月31日前完成訂約,被告丙○○身為員林鎮鎮長,綜理員林鎮政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遲至94年1月7日始完成契約核章,難認僅單純因行政作業程序延宕所致。綜上足認被告丙○○確實主導被告申○○、壬○○、巳○○藉勢向被害人午○○勒索350萬元得逞之事,其藉由掌控工 程簽約、工程款撥付之權限,由被告申○○、壬○○居間傳達其等要索之意,致令午○○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被告丙○○與被告申○○、壬○○、巳○○等人間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丙○○固未直接向午○○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仍難辭共同正犯之責。㈣綜上足認被告丙○○確實憑藉其掌控「運動公園工程」工程合約書簽訂、工程款項撥付等決行權力,與被告申○○、壬○○、巳○○等人乘機向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午○○共同勒索財物得逞。 ┌──────────────────────────────┐ │被告丙○○共同乘機詐取財物案 │ └──────────────────────────────┘ 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人員,曾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名目及金額之簽呈後,再將同金額之發票或收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再經由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勁學、代理秘書賴沛然及秘書室主任乙○○、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管理員)未○○、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張嘉珮、圖書館人員辛○等人,於「主任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核章後,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再轉呈鎮長丙○○親自或授權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後,向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嗣後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依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簽發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餐廳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附表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被告丙○○或另案被告乙○○收受,總計支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52,819元等情,為另 案被告乙○○、江仕用、周厚賢、蘇文宏、辰○○、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辛○、未○○、林玉雯、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復經證人即員林鎮公所財政課長葉書羽、謝泓叡、主計室主任施正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簽呈、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鎮公庫支票、昇財麗禧酒店傳票、候時機餐廳陳月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茲應究明者,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之費用,是否名實相符,詳述如下: ┌──────────────────────────────┐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 └──────────────────────────────┘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費用: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因與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林錦泉同時當選員林鎮鎮民代表,故於91年7月5日將扶輪社例會地點改在候時機餐廳宴請社友,當天共消費35,000元,由伊與林錦泉各負擔一半即17,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 證人林錦泉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㈢第45至 46頁所示該案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影本),再核諸卷附候 時機餐廳日記帳,當日確有一筆金額35, 000元、付現17, 500元、簽帳17,500元、註:丁○○(扶輪社)之消費記錄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②觀諸上揭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日記帳記載簽帳「17,500 」元及註「丁○○」間,有用筆自「17,500」至「丁○○」劃一箭頭相連;且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帳冊中亦記載「7 月5日、丁○○、金額17,500」,除此記載外,另並記有「8/5琳送」;而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丑○○具結證稱「8 /5琳送」是我記載的,是翟珮琳去送簽單的意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87頁);又證人翟珮琳於原審具結 證稱「(問:提示94年偵字第9543號卷㈣27頁,內帳帳冊二涂銓勝部分),涂銓勝內琳送字樣是何意?)琳表示我,是我送去整理」、「(問:送去哪裡整理?)送去給那公司的會計整理並請款」、「(問:這筆你送去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知另案被告丁○○於91年7月5日當日並未付款,當日付款之17,500元,應係林錦泉所支付。 ③細核候時機餐廳91年7、8、9月之應收帳款帳冊,除上開丁 ○○消費之17,500元外,並無任何應收帳款係17,500元,而依國稅局所提供之候時機餐廳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觀之,候時機餐廳於91年7、8月間除一筆金額為17,500元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PB00000000)外,亦無任何發票之金額係 17,500 元,可知該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應為候時 機餐廳依丁○○91年7月5日消費之應收帳款所開立無疑。而該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竟為附表一編號1報請員林鎮 公所以公費核銷之消費,有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在卷 可按,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銷之消費款,係被告丁○○ 個人宴請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友之餐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 ④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員林鎮公所核銷餐費過程中,有無發現不實餐費核銷或浮報之情形?)...我們是看發票的金額及看當月的預算是否足夠,另外丁○○的情形是鎮長有交待,我是迫於無奈,鎮長叫我寫一些理由把它核銷掉」、「(問:提示1萬7500元、7940元這2筆都是甲○○拿發票過來嗎?總共有幾次是丁○○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是。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19、220頁),可知另案被告丁○○係於翟珮琳將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送往請款後,丁○○乃將該個人消費之發票,透過甲○○轉交,而由乙○○依被告丙○○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名目核銷。 ⑤至證人魏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所屬之西南扶輪社曾於91年7月5日在候時機餐廳辦理餐會等語,惟其當日並未負責簽帳,亦無法確定當日餐會金額,證人魏淑玲之陳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費用: ①依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明細簿91年9月19日收帳資料記載, 其上明載「公所」收入金額「72740,分成3筆,25000、 24000、23740」,並把原登載「鑽石婚」之字樣刪除,而於91年9月及10月間之應收帳款及日記帳帳冊內,並無如附表 一編號2、3、4所示三筆金額分別為25,000元、24,000元、 23,740元之消費及應收帳款;且於91年9月及10月之日記帳 ,員林鎮公所雖有其他消費,但並無上開三筆金額之消費,僅於9月19日之日記帳上,有「鎮公所簽帳72,740元」等字 樣,而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扣案員林鎮公所號25,000元、24,000元、23,740元3張發票之帳款有 無收到?)是我的字,我開立的,就是上開應收帳款內記載分立的3張發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89頁);並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宗㈢第100至103頁所示該案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影本)。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費用,應係91 年9月19日之消費款72,740元,拆為3筆以資核銷。 ②衡諸一般常情,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明細簿所載之91年9月 19日消費記錄,倘確係被告丙○○因公務宴請彰化縣內其他鄉鎮長、村里長、民意代表、地方仕紳及上級長官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年9月19日消費72,74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 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大費周章地拆為25,000元、24,000元、23,740元等3筆,再依序 逐筆以不實之「91年9月上旬」、「91年10月中旬」、「91 年10月下旬」等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簽呈記載 用餐日期前往候時機餐廳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被告丙○○辯稱該次餐會係因公務而辦理云云;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該次餐會 是鎮長丙○○宴請彰化縣大村鄉、永靖鄉、員林鎮之鄉鎮長、村里長、民意代表、地方仕紳及上級長官之餐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至證人劉錫惠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9月19日伊任職 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曾協辦三鄉鎮聯誼會,會後舉辦餐會,費用由員林鎮公所支出,該次聯誼暨係由國民黨員林鎮黨部策劃,其黨部並曾發函邀請鄉鎮長、民意代表參加等語; 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1 年9月19日有在候時機餐廳參加大村鄉、永靖鄉、員林鎮之 基層建設聯誼餐會,當時伊擔任員林鎮民眾服務社主任,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有去查證民眾服務社的檔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宗㈢第22頁背面所示該案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 ,惟依證人劉錫惠陳述可知,該次聯誼餐會係由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舉辦,而證人劉錫惠所任職之員林鎮民眾服務社,亦係中國國民黨所設之地方機構,均與員林鎮公所無關,則縱使參與者包括鄉鎮長及民意代表,亦難認與公務有何關聯,其事後之餐會,更屬政黨聯誼性質,與公務無關,自不得由員林鎮公所預算科目支出,證人劉錫惠上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費用: 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費用,係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擔任 立仁慈善會理事長任內,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之消費,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 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又依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之記載,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間並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消費,僅於 91年10月11日記載「丁○○,收入7940,12/26現金」等字樣,而其日記帳則於91年10月11日記載:立仁慈善會消費7,940元,另於同年12月26日記載「收丁○○,10/7,940」,至91年12月期間之日記帳內,員林鎮公所亦無該筆消費,有扣案之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及日記帳冊可稽,可知此筆消費確係丁○○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的消費,難認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有何關聯。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2月下旬該筆7940 之 消費由你代墊?)是,是我先代墊給甲○○的,發票也是他拿過來的,當天甲○○跟我講說丁○○已經付帳給餐廳了,叫我如果身上方便的話先墊給他,我剛好那天身上有錢所以就先墊給他,至於後來我過幾天上簽呈,我已經忘記了」、「(問:91年9月及10、12月份上級機關共來4次,請問,該等上級機關是何機關?你有無到場?候時機餐廳日報表資料根本未有此等消費資料,你作何解釋?)這些上級機關都是鎮長講的,他說是上級機關我就寫上級機關,我沒有到場,發票都是鎮長拿回來的,所以我們也不會實際上去問是否有該筆消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19、220頁);又本件簽呈係91年12月26日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上並記載「本款乙○○代墊」,有該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憑,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為真。則該筆消費顯係另案被告丁○○於消費後2個多月才向餐廳付款,並於付款後將該個 人消費之發票,透過甲○○轉交,而由乙○○依被告丙○○指示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名目核銷。 ③被告丙○○雖辯稱因伊有參與立仁慈善會之會議,當場表示餐費由員林鎮公所補助云云,惟員林鎮公所對社會團體有編列預算加以補助,此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㈢第12頁所示 該案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則立仁慈善會之餐會支 出倘合乎員林鎮公所補助社會團體之相關規定,另案被告丁○○於91年12月16日支付91年12月11日之消費款7940元而取得發票後,自應依員林鎮公所補助社會團體之相關規定如實申請補助,再由員林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復以簽呈繕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 實理由申報核銷,堪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消費款7940元, 係私人用餐,與公務無關,亦不合於員林鎮公所補助社會團體之相關規定。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 └──────────────────────────────┘ ⑷如附表二編號1 、2 、3、4所示之費用: ①依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之記載,91年12月初及同年月12日,員林鎮公所在昇財麗禧酒店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8,000元及19,050元2筆消費額,惟於同年月 11日,卻有1筆以簽帳金額為37,050元之消費額,而該筆37,050元消費額,經拆成2筆,分別為18,000元及19,050元之金額,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及92年1月8日經製作傳票入帳,而此2筆款項,均由員林鎮公所開立公庫支票支付,有昇財麗禧 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 、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2紙( 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在卷可稽;而證人癸○○於偵查及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均結 證稱: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係當天開成2張發票, 即卷附之QZ00000000、QZ00000000號2張發票,付款時間分 別是91年12月31日付了18,000元、92年1月8日付了19,05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39至241頁、本院卷宗㈢第36至40頁所示該案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由上 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應係91年12月11日之消費款37,050元,拆為2筆以資核銷。 ②衡諸一般常情,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所載之91年12月11日消費記錄,倘確係被告丙○○因公務宴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研商員林鎮令宣導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年12月11日消費37,05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大費周章地拆為18,000元及19,050元等2筆,再依序逐筆以不實之「91年12月初」、「91年12 月13日」等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昇財麗禧酒店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 ③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27,100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原各該消費之發票二張則經作廢)後,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等情,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發票3張、昇財麗禧酒店傳票2張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1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昇財麗禧酒店會計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7,100元發票係將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消費5,100元所開立之發票均作廢後所彙開,是客人要求我們才會這樣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39至241頁),並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㈢第36至40頁所示該案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堪信屬實。而其中92年1月15日消費之22,000元,係被告丙○○之用餐,有當日之訂席紀錄在卷可憑;另依其中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原編號 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丁○○,此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昇財麗禧酒店外場人員卯○○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 票會開丁○○的名字,是客人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宗㈢第138頁背面所示該案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衡諸常情 ,該次消費5,100元之用餐倘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員 林鎮公所相關人員應不致要求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丁○○,蓋簽帳消費將買受人記載為丁○○,不但可能使丁○○遭追繳款項,更將發生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而該筆消費既以丁○○為發票買受人,應係經由丁○○同意,則該筆消費自屬丁○○個人應負擔之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應無關聯,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100元之費用,係另案被告丁○○個人之消費。由上可知,被告丙○○所消費之該筆22, 000元之用餐倘與公務有關,其大可據實申報核銷,何須於 昇財麗禧酒店開立發票後,再要求昇財麗禧酒店之人員將該二筆發票作廢,與被告丁○○之私人消費合併開立一張發票,復以簽呈繕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理由申報核銷, 堪認被告丙○○上開22,000元之消費,屬私人用餐,與公務無關。 ④雖證人卯○○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另 證稱:該筆消費不是被告丁○○本人來找我開的,因我認識丁○○,他常來消費,當天丁○○沒有來消費云云(見本院卷宗㈢第138頁背面所示該案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 惟同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證人卯○○又改證稱:我不記得92年1月17日丁○○有無來消費,剛才說丁○○當天沒 來消費,是因太緊張,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宗㈢第141頁 背面所示該案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則證人卯○○既認識另案被告丁○○,而丁○○又是常去消費之熟客,且該筆消費未獲現場付款,而係簽帳交易,依照一般常情,倘未經該熟客同意,出賣人豈可能任由第三人以未到場之熟客名義簽帳交易?足認證人卯○○所述「當天丁○○沒有來消費」云云,容因時隔日久致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⑤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 件審理中雖辯稱92年1月15日之餐會係鎮長丙○○宴請自來 水公司退休人員,係為推動鎮務之公務用餐云云,惟該次餐會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一節,固有昇財麗禧酒店訂席紀錄1紙在卷可憑,但既係「宴請退休人員」,自與簽呈所載 「鎮長邀請本鎮自來水公司及本所各課(室)主管共同研商本鎮自來水裝設及飲用等相關問題,時至逾膳時間故於昇財麗禧酒店餐廳用繕」之理由明顯不符,且宴請對象既是退休人員,何來「與各課室主管共同研商自來水裝設及飲用等相關問題」之可能?再從上開訂席紀錄所載「未定(1/14確 定)」可知,該餐會顯然是在1月14日前即已預定,又何來 「時至逾膳時間」之可言?況參以該筆消費嗣後又與被告丁○○之私人消費合併申報核銷等情,足徵該次餐會確係丙○○個人與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私下之聯誼餐會,與公務無關。證人乙○○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張道洲於原審審理中固曾到庭證稱,伊於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處主任一職退休前之92年1月 16日前1、2 日,曾與營運所同仁及員林鎮公所人員於下班 時間在昇財麗禧酒店進行業務餐敘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尚難認定該次餐會與公務有關,證人張道洲之陳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⑥另上開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消費結帳單上房號雖有「員林鎮公所」之記載,惟證人卯○○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客人買單時,我會寫公司行號 ,以方便我買單使用,房號係沒有作用的」、「(問:現場結帳單寫客戶員林鎮公所的依據為何?)有時候是客人打電話過來訂桌,有時候是臨時過來的,客人會表示他們是員林鎮公所的人」、「(問:你們手寫發票,是否客人要求如何開就如何開,不會去探究原來的電子發票或是原來的消費到底是何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宗㈢第137、142頁背面所示該案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依證人卯○○所述,可知此等消費模式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中,應屬常見,則上開結帳單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定當天有人告知卯○○係員林鎮公所名義定桌,尚難據此即認係員林鎮公所公務上之消費,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⑦再依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記載觀之,94年3月3日未見以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11,714元之消費,僅見94年2月5日有與該筆金額相符之簽帳,並於94年3月22日收回,收取方式為員林鎮公所支票, 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員林鎮公所核銷之E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為94年2月5日員林鎮公所消費11,714元之發票,發票日會記載94年3月3日應該是應客人請求開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39至241頁)。由此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 日期前往昇財麗禧酒店進行與公務有關之11,714元之消費。則被告丙○○倘確因公務邀集地方仕紳研商如何推動鎮政建設而舉行之餐會,而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4年2月5日消費11,714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自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係被告丙○○之個人消費。 ┌──────────────────────────────┐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 └──────────────────────────────┘ ⑸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費用: ①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均無如附表三編號1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紀錄,惟於同年1月27日之日報表有一筆相同金額之消費,而應收帳款 帳冊於該日(即1月27日)亦記載「員林鎮公所、凃鎮長、 金額14,375、2/24票」,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員林鎮公所財政課所蓋「92.2.24出納付訖」之日期互核 相符,足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核銷之費用,即為華屋公司 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92年1月27日凃鎮長14,375元之消費, 且該簽呈所載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日期已屬不實。再觀諸 簽呈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年2月10日鎮長拜訪地方仕紳 ,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則倘確係被告丙○○因公務拜訪地方仕紳致生逾膳費用,而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1月27日消費14,375元之發票逕向員林鎮公所 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 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丙○○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②又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並無如附表三編號2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紀錄,惟於同年月16日之估價單卻登載凃鎮長消費5,000元,該日日 報表亦有一筆5,000元之消費,且以現金支付;而證人即華 屋公司負責人廖文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一筆消費是外帶,我們估價單有記載,鎮長是請司機過來拿的,他們訂 5,000元的食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19頁 ),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卷附92年2月17日 5,000元之發票是我開的,該張發票是直接結清的,因為有 記載現金收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28頁) ;再核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 代墊」,核銷後並經丙○○簽名具領發放之公費,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等情,可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核銷之 費用即為上開92年2月16日丙○○消費之5,000元無誤。而觀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17日上級機關視察 本鎮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顯見該簽呈所載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日期已有 不實,而其消費地點實際上是外帶食材,簽呈卻記載「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亦有不實。則倘確係被告丙○○因上級機關視察員林鎮建設致生逾膳費用,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2月16日消費 5,000元之發票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 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地點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 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丙○○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③再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並無如附表三編號3簽呈所示於92年3月28日之消費紀錄,惟於同年月22日之日報表上卻記載「凃鎮長」消費4,200元, 現金付帳,同日訂桌登記簿上記載「鎮長×4位」;與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 後並經丙○○簽名具領核撥之公費,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互核相符,可認附表三編號3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3月22日丙○○消費之4,200元,且該簽呈所載於92年3月28日之消費日期已屬不實。再觀諸簽呈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年3月28日邀請本鎮仕紳研商本鎮地方建設等相關事宜,因時 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則倘確係被告丙○○因公務邀請該鎮仕紳研商地方建設致生逾膳費用,而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3月22日消費4,200元之發票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 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丙○○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⑹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費用: 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費用係合併92年5月22日之4,020元( 原消費為4,460元,折扣440元)、92年5月30日之4,160元(原消費4,600元,折扣44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等情,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5月22日、30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費用係合併92年6月16日之3,270元、 92年6月18日之3,20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一節,亦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6 月16日、18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堪 信屬實。 ②觀諸卷附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內容,92年5月22日訂桌人登記為「鎮長的哥哥,6位」,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則記為凃主秘、92年5月30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副主席,600×7」,同日之日報 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92年6月 16日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92年6月18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先生,5大1小」,同日之日 報表記載為凃主秘,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凃主秘;而證人即華屋公司會計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若為員林鎮公所來訂桌,訂席單及日報表的記載為何?)訂桌簿的話就會寫員林公所」、「(問:凃主秘或凃秘書是指何人?)凃秘書應該是個子比較不高比較瘦的那一個,請款如果是秘書簽的話就會連同發票、請款單送到他的辦公室,凃主秘是指比較高的那一個,臉有點方方的,與鎮長長的比較像,就是我說的凃副主席」、「(問:丁○○來用餐有無簽帳?若其簽帳,如何向其收帳?)有,來1、2次簽帳,其中有1次他 叫我送到公所,因為那1次拖了好幾個月,所以我印象比較 深刻,因為那1次我們發票送進去1 個月都沒有消息,所以 我打電話去問票有無下來,後來出納跟我說如果票下來會通知我去領,但是我等了一個星期都沒有,所以我打電話給丁○○留的電話,他問我有沒有將發票送進公所,我說當然有,他說他要幫我追蹤看看,過1、2 星期後,公所就通知我 去領」、「(問:92年6月18日之『塗』先生所指為何人? 5大1 小據你先生稱是指5 個大人1 個小孩是否有誤?)我 沒有印象,沒有錯」、「(問:提示該日的日報表,上面寫的凃主秘是否就是這筆送由公所去請款的?)如果是這1筆 的話,應該就是丁○○所消費的」、「(問:鎮長來消費的話,會不會寫塗先生?)應該會寫鎮長」、「(問:提示92年2月17日金額5 千元的發票,從日報表及估價單上看來, 應該是2月16日的消費?為何發票開為2 月17日?)這張發 票是直接結清的,因為上面有記載現金收入,是2月16日的 消費,一般的話發票是順著日期開出來的,如果客人要求我們會儘量配合客人的要求」、「(問:為何2筆消費款【指 附表三編號4】匯開成一張發票去向鎮公所請款?這是何人 指示的?)是丁○○交待我們這樣子做的。有時候一張就會請我們開過去公所,有時會2、3張一起開過去公所請款。我們送過去的時候凃秘書也不會有什麼反應」、「(問:為何丁○○的消費會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的發票?是誰之授意?)我們會看客人的指定來開檯頭。會開員林鎮公所是看客人的意思。就丁○○消費而言,是丁○○教我們這樣子做的」、「來的【指附表三編號5】應該不是鎮長,應該是方 臉的那一個,乙○○沒有帶小孩子來吃過」、「(問:這2 筆款項【指附表三編號5】是同一天收現,是否為同開一張 發票?)是。就是我之前有說到有一筆款項拖比較久的那一筆」、「(問:據你之前所稱5大1小應該是丁○○帶小孩子來吃飯,會開張這樣子的發票是他指示或是你們公司自己決定?)是依照丁○○的指示才會這樣子開的,也是會依照他的指示,若他請我們將簽單送到公所,我們也會送到公所去請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25至230頁);又於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為上開陳述,上開日期之應收帳款帳冊及日報表均係其所記載,均是依點餐單來記載,日報表每天都製作,應收帳款則是2、3天才製作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宗㈢第33、34、35頁所示該案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證人即另案被告 丁○○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 於86年迄88年間擔任自來水公司之秘書,並於88年退休等語(見本院卷宗㈢第181頁背面所示該案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由此可知,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所載「鎮長的哥哥」、「凃副主席」、「凃主秘」、「凃先生」、「凃秘書」,均係同指另案被告丁○○。則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4筆消費,均為另案被告丁○○個人 消費,應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無何關聯。 ③至證人戊○○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改 稱不知為何訂桌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會有「鎮長的哥哥」、「凃主秘」及「凃秘書」等不同之記載,也不記得被告丁○○有無請其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云云,容有因時隔日久致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 │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 └──────────────────────────────┘ ⑺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費用: ①依卷附員林鎮公所據以核銷之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發票(收據)、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及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觀之,台北和漢小吃部並無如附表四編號3簽 呈所示於91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之員林鎮公所消費紀錄,惟該店於91年8月9日之帳冊明細上卻記載:凃銓(誤載為鈺)重消費3,300元,91年9月22日丁○○消費3,630元,合計金額6,930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相符;另92年5月28日、30日鎮公所各消費 2,835元、2,350元、92年5月11日凃銓(誤載為鈺)勝消費 3,670元,合計金額8, 855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相符;另「凃先生」及「凃太太」分別於92年6月7日、12日、15日、16日、17日及20日分別消費1,860元、1,780元、 2,000元、665元、200元、730元及1,830元,合計金額9,065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相符;又「凃先生」於92 年8月15日及28 日分別消費2,450元及2,650元,合計金額 5,100元,恰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額相符,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3、4、5之費用,應係合併上揭各筆消費所得總額,且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簽呈記載於91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等消費日期均屬不實。 ②上開被告丙○○消費之3,300元,倘確係因公務邀請地方仕 紳商討員林鎮治安維護事宜致生逾膳費用,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 年8月9 日消費3,300元之收據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 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台北和漢小吃部 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丙○○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③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會計寅○○偵查中具結證稱:應收帳款帳冊是伊所製作,除了簽帳之客人在還沒記入應收帳款帳冊前就付款者外,都會記入應收帳款帳冊,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凃太太」就是丁○○的太太,所以記載「凃先生」就是丁○○等語;而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亦具結證稱:其知道「凃太太」就是丁○○太太,「凃先生」就是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08、209、 194頁)。核證人寅○○、林平和2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足認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上之「凃太太」為另案被告丁○○之太太,「凃先生」則為另案被告丁○○。則衡諸常情,上開消費之用餐倘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員林鎮公所相關人員均可照實檢據申報核銷用餐費用,應不致虛報用餐者係丁○○或丁○○之太太,否則該簽帳消費不但可能使丁○○遭追繳款項,更將發生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綜上可知,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費用,係包括另案被告丁○○分別於91年9月22日、92年5月11日之消費,而編號4、5之費用,則係另案被告丁○○及其妻消費之彙計金額,均分別係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及其妻之私人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均屬無關。 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費用: ①依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觀之,92年2月初,並無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消費金額,惟於92年1月24日應收帳款上卻記載「丙○○,10,600」;又細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收據,其上「2月」的「2」,相較於「92年」中「2」之記 載明顯不同,狀似將「1」改成「2」,就此情節則據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上開10,600之發票確為92年1月份消費,為何開立為2月份?)因為去收帳時,本來是寫1月份,但客人要我們寫在2月份,因為是我二姐告訴我公所人員要我們寫2月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 209至210頁),復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 中具結證稱:卷附之10,600元之發票就是1月24日這一筆等 語(見本院卷宗㈢第31頁背面所示該案96年8月16日審判筆 錄影本),足認92年1月24日丙○○消費之10,600元應即為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費用。 ②觀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初上級機關蒞臨 本鎮參訪,鎮長邀請本鎮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陪同參加,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於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云云,顯見該簽呈所載於92年2月初之消費日期已有不實;又倘確係被告丙 ○○因上級機關蒞臨參訪致生逾膳費用,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該日消費之收據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台北和漢小吃部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丙○○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⑼綜上所述,足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之費用均名不符實,且被告丙○○均明知其情。 ┌──────────────────────────────┐ │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說明 │ └──────────────────────────────┘ ㈢被告丙○○如何指示證人即當時擔任秘書室主任乙○○將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私人消費以上揭不實之業務費名義進行核銷,而與何人共同詐領財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關於員林鎮公所餐費核銷之流程,依證人即當時擔任主計室主任施正家於偵查中證稱「要有一個簽案,然後由首長批核之後,然後才會有粘貼憑證的出現。他們先會有一個請示單,餐費就是一定要有一個簽呈述明什麼事由用餐,然後用什麼科目開支,金額大概多少錢,簽呈上完以後,會先給業務單位的主管核完章,然後才會會主計及財政,然後再交給首長批示,如果首長同意的話業務單位就會將收據或發票貼在粘貼憑證上,然後就是承辦人員蓋章,驗收人員、單位主管,然後才會送財政、主計、秘書及主任秘書及鎮長核章之後,全部都核完章之後,業務單位就會連同簽收簿送到我們主計室開立傳票的小姐,然後開傳票,傳票是指支出傳票,然後開完傳票,我來核對是否與原來的簽案的預算科目是否相符,然後我核完傳票之後,就送給財政課小姐來開支票,然後由財政課長核過無誤之後,支票裡面有4個人核章,鎮長 、主計、財政課長(主辦出納)及出納經辦人員四個章,支票開出來之後在支票收票人上會蓋一個章,至於交給誰,我們完全不知道,這是完全出納在收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3頁),足認時任鎮長之被告丙○○確實掌握餐費核銷之權責。 ⑵又證人即負責簽具如附表所示簽呈之蘇文宏、蘇國鑫、張嘉珮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乙○○會檢據發票要渠等簽寫簽呈」、「秘書室單位主管即乙○○口頭敘明理由交給秘書室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撰寫簽呈」、「發票是凃主任交給我的」等語,另證人辛○證稱伊所撰寫之簽呈發票,係主管未○○交予伊,而未○○則證稱發票係乙○○交付,稱係鎮長辦活動等語,且負責經手附表餐費核銷之賴信吉、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於核章時,收據或發票均已送來,伊等僅係形式核章,並未實地查證等語(以上分別見94 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㈢上開證人相關筆錄),由此 益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餐費之核銷過程均非合法,均分別為丙○○、丁○○私人消費,均與公務無關,依法均不得報支。 ⑶證人即當時擔任秘書室主任乙○○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於員林鎮公所核銷餐費過程中,有無發現不實餐費核銷或浮報之情形?)丁○○的情形是鎮長有交待,我是迫於無奈,鎮長叫我寫一些理由把他核銷掉」、「(問:12月下旬筆7940元之消費由你代墊?)是,是我先代墊給涂俊任的,發票也是他拿過來的,當天甲○○跟我講說丁○○已經付帳給餐廳了,叫我如果身上方便的話先墊給他,我剛好那天身上有錢所以就先墊給他」、「(問:提示17500元、7940元這2筆都是甲○○拿發票過來的嗎?總共有幾次是丁○○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是。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問:蘇文宏、蘇國鑫、周厚賢他們都是依照你的指示辦理虛偽簽呈?)是,這些都是我交給他們的」、「這些上級機關都是鎮長講的,他說是上級機關我就寫上級機關,我沒有到場,發票都是鎮長拿回來的,所以我們也不會實際上去問是否有該筆消費」、「(問:秘書室的簽呈裡面的發票都是由丁○○及鎮長交給你的外,尚有何人?)主任秘書,因為主任秘書有時候由鎮長指派出去或跟鎮長一起出去,鎮長就會把發票交給主任秘書,由主任秘書交給我」、「(問:如果丁○○的發票你晚一點核銷,他會打電話給你?)他會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鎮長講好了,為什麼還不給他核銷,有時候口氣還不好,我會跟他說我要跟鎮長請示看看,是不是可以核銷,最後鎮長都會同意給他核銷,我也是迫於無奈」、「(問:8月13日有一個人行天橋的核銷資料,工程部分餐費核銷 ,非秘書主任權責,而人行天橋修建為建設課業務,為何由秘書室辦理核銷?)我有問鎮長說像這一筆要找那一個科目,性質跟內容都是鎮長指示的」、「(問:這筆17500元據 你所稱也是甲○○拿發票來的,陳月嬋既知非為員林鎮公所公務用餐,為何他會來公所領費?他是否知道丁○○的帳,也可以來公所買單?他人通知他來領?)丁○○跟他講說這張抬頭開員林鎮公所,他就會知道這筆消費要到公所來領款,出納通知他們來拿錢」、「(問:你怎麼知道丁○○跟他講的?)他有時候會問我說丁○○那一筆消費抬頭開員林鎮公所,是不是已經核銷下來了,因為有時候我會給他壓一陣子,是會計小姐會跑來或打電話來跟我問」、「(問:核銷會計科目由你決定?)是鎮長說要用那一個科目我就用那一個科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19至223頁)。核證人乙○○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丁○○間均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丙○○、丁○○之陳述,且證人乙○○所為上開陳述,尚供明自己如何參與犯罪,堪信證人乙○○所述具憑信性。 ⑷由上可知,證人乙○○確係經由被告丙○○指示,始提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內容之簽呈。則被告丙○○身為鎮長,既掌握餐費核銷之權責,又明知自己並無主持因公務辦理之餐會,竟仍指示下屬簽報核銷與公務無關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消費,顯見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證人乙○○既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係丙○○、丁○○個人消費,均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仍因被告丙○○授意而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員林鎮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簽報核銷,俾使丙○○、丁○○詐得財物,足認其與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證人周厚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知道這個發票非公務用餐?)是」、「(問:怎麼會知道他不是公務用餐?如何判斷?)因為我在公所是負責新聞方面的,例如今天有內政部的官員來的話我們會安排如新聞攝影、發佈新聞,如涉及建設課的業務就會由建設課的人去尋找餐會地點、相關後續的核銷問題,但是都沒有發現有上級長官來這邊指導的情況」、「(問:人行天橋修建會議是由何單位來負責?)建設課」、「(問:為何91年8月13日這個簽呈是由秘書室 來簽?)就我知道是乙○○主任拿給我的,我沒有去問說為什麼由我們科室來簽、有沒有去吃、去那裡吃,但是他有強調說這是鎮長吃的,我們要負責處理核銷」、「(問:有多筆消費你都知道是虛偽的,為何你還要蓋章?)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乙○○他會強調這是鎮長吃飯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09至216頁);又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知道伊所製作簽呈及黏 貼憑證用紙(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 編號1、3、附表四編號4所示)上所載之用餐日期及事由不 實(見本院卷宗㈢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所示該案9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則證人周厚賢明知時間及用餐事由均不實,仍依乙○○之指示製作不實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辦理核銷作業,足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 、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與乙○○、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末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辰○○、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辛○、未○○、林玉雯、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等人固分別負責簽具或審核如附表所示簽呈,惟其等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明知不實(見本院卷宗㈢所示該 案歷次審判筆錄影本),且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收據均係由證人乙○○交付予蘇文宏、林玉雯、未○○、蘇國鑫、張嘉珮,並且或同時交付製作好之簽呈、或於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內容後,指示蘇文宏等人製作簽呈辦理餐費核銷等情,已詳如上述,則證人乙○○既未如實告知用餐之真實狀況,而係告知如附表所示簽呈上所載之事由,自難逕認蘇文宏等人於製作簽呈、黏貼憑證用紙或分層審核時,對於簽呈內容明知不實,更無從遽指其等與丙○○、丁○○、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⑺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的做事原則,除了遵照單位主管未○○的指示辦理,我深信我的主管不會欺騙我。我做事一貫的態度,我都會打電話去餐廳查證確認無誤」、「(問:91年12月13日社區大學有無去餐廳消費,妳是否有向店家求證?)因為當時我沒有去參加這個餐會,所以為了慎重起見我有打電話去餐廳求證確認無誤」、「(問:是否確實有這筆消費?)餐廳的人告訴我有」等語,證人未○○證稱「我是有交代辛○去查證,她有跟昇財麗禧電話聯繫」、「(問:你是否知道查證的結果?)她有跟我講,確實有去消費」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僅能證明 證人辛○、未○○確實不知其等簽具或審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簽呈有何不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詐得員林鎮公所252,819元之公有財物等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叄│論罪之說明 │ └──────────────────────────────┘ 一、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本案關於法律變更部分,經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比較: 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 義雖有變更,惟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⑵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之比較: 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⑷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 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巳○○、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申○○等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以該條例 處斷,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壬○○、巳○○。 ⑸關於褫奪公權規定之比較: 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 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分就被告等應適用之法律,而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⑹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丙○○較有利。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 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對被告丙○○、申○○、巳○○、壬○○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論罪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丙○○憑藉其掌控工程合約之簽訂、工程款項撥付等決行權限,與被告申○○共同勒索被害人午○○,使其畏懼得標之工程無法順遂進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害人所交付者自非回扣。核被告丙○○、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巳○ ○、壬○○雖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然與被告丙○○、申○○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 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巳○○、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 罪。 ㈡被告丙○○、申○○、巳○○、壬○○共同先後多次向被害人午○○拿取財物,乃針對同一工程藉勢勒索財物先後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勒索財物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被告申○○、巳○○、壬○○等人彼此間就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未直接對被害人午○○實施勒索行為,惟與被告申○○、巳○○、壬○○間俱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巳○○、壬○○所為固侵害被害人財產上權益及公務執行之公正性,惟其2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行為所生之非 難性究屬較輕,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壬○○曾於偵查中自白,且其個人就本件犯罪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明訂「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重要部分之供述。被告申○○於偵查中雖曾陳述部分犯罪事實,惟關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重要部分,其始終推諉矯飾,並未承認;且其未將本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茲對被告丙○○所為詐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有財物犯行論罪說明如下:㈠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各個行為人間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一至四「行為人」欄所示之另案被告丁○○、乙○○、周厚賢間分別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另案被告丁○○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應以共犯論。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乙○○間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3中之5,100元、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 中之3,630元、3中之3,670元、4、5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 編號4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周 厚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2、3中之22,000元、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中之3,300元、編號2、編號3中之5,185元所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周厚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辰○○、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辛○、未○○、林玉雯、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等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認上開人員均為共同正犯,洵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 財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 肆│被告丙○○、巳○○其餘被訴罪嫌不能證明之說明: │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 二│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 ㈠公訴意旨另以:丙○○與被告丁○○共謀將私人餐費以員林鎮公所公費報銷後,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將非鎮長或鎮長非公務用餐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乃要求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會計,將如附表所示由丁○○消費之餐費或丙○○非公務用餐之餐費,於消費後以一次或分數次,由餐廳之人員依其等指示,出具如附表簽呈所示之消費日期及買受人,消費名稱為便餐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由餐廳之會計或出納、丙○○或丁○○本人、或丁○○不知情之子甲○○,將之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乙○○,或由餐廳人員逕交乙○○辦理核銷,因認被告丙○○與餐廳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固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構成要件,惟是否任何於會計憑證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而應以刑罰加以處罰,非無探究之餘地。 ㈢查本案核銷之發票有將數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將一筆消費拆開而分別開立成數張發票、發票記載日期非消費日期及買受人記載不實之情形雖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案之情形應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 ⒈就買受人記載不實部分: ⑴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習慣,於買賣交易時,如商家詢問發票是否須開立抬頭,而消費者答稱請開立「某某某」時,商家原則上均採信任之態度,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縱使商家與消費者認識,例如某醫院醫師至餐廳用餐,因與餐廳老闆認識,而於結帳時,該消費之醫師請求開立買受人為「某某醫院」時,老闆亦會依指示開立,此乃因商家於消費當時根本無從判斷消費之人究竟係以私人名義消費,抑或以何公司、團體名義消費,再加上一個人可能兼有多種身分,商家根本無從判斷各次消費所代表之身分,是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商家僅能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買受人,此為順暢交易所必須,亦為通常之交易模式,是除非能舉證證明製發統一發票之人係明知消費者於消費時所代表之身分,卻仍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否則自不能僅因買受人記載與真實之消費者不符,遽認會計或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⑵查本案用餐之人均包括被告丙○○或其兄丁○○已如上述,前者當時為員林鎮鎮長,後者當時為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在一般人之認知中,代表會及鎮公所係一機關兩單位或兩機關,或已難以區分(此就像多數民眾分不清法院及檢察署係兩獨立機關一樣),更何況餐廳於伊等用餐時,亦難查知伊等真正之用餐原因,則餐廳會計人員或負責人於開立發票時,依指示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既無證據證明各該餐廳會計或負責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填載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有何違法。 ⒉就記載非消費日期及分開、彙開發票部分: 按統一發票(收據)乃為交易獲取營業收入後,依法應製發之會計憑證,是於一般日常消費交易,如消費者係採簽帳消費,再由商家嗣後請款之交易模式,商家多於請款時,始開立發票(如有數筆簽帳,並彙整開立成一筆發票)向消費者請款,此乃社會日常生活交易之常態;另因消費者之需求,如消費者請求,也不乏將一筆消費分開發票之情形。於此類情形,因發票順開關係(即號碼連續並對應開立日期),嗣後開立之發票已不能倒填日期,是商家或僅填開立發票之月份,或填載開立時之日期,因商家開立發票之金額均如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增或減額,僅記載之日期非消費日,對自己之營業額及買受人以之申報費用支出,均不會產生虛增或減額情況,致一般商家均不認為於此情形有何「不實記載」可言,是於此種情形,開立發票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是否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即非無疑,從而,因簽帳交易嗣後請款而延後開立發票、彙開或分開發票(收據),雖已違反法令規定(參下述),但顯難認此時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因此,本案4家餐廳負責人或會計雖有彙 開、分開或延後開立發票之情形,然發票金額核與實際消費金額相符既如上述,自無從成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⒊本案發票(收據)之品名為便餐,雖嫌簡略,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消費既均屬用餐之消費,自無不實可言。 ⒋再按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其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雖對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時限有所規範,另依該條制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亦明定統一發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則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錯誤、日期不明確或錯誤、彙開或分開,而未虛增、減少應記載金額致消費金額發生不實者,應僅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尚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欲規範而科以刑罰之射程所及。 ㈣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丙○○自無從與其等共犯該條之罪,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嫌尚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被告巳○○部分: │ └──────────────────────────────┘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長丙○○之司機多年(兼保鑣),又黃清義(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無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 輔選丙○○競選彰化縣員林鎮鎮長有功,而於91年3月間為 丙○○延攬進入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員工。緣員林鎮公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於91年間,與被告巳○○及黃清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先藉員林鎮公所至候時機活海鮮餐廳辦理活動購辦物品之機會,向上開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程樹枝告稱「員林公所來辦活動,要20%之回扣」等語。程樹枝因為圖增加客源 ,遂允所求。迨員林鎮公所至候時機餐廳消費數月後,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公務員授意被告巳○○至上開餐廳取得於此期間,相當於消費款20%之回扣,被告巳○○受命後,即 持已列妥該段期間鎮公所之消費明細交予黃清義,黃清義即先後於91年7月後某日及94年1月11日,至上開餐廳連續取 得15,796元及64,392元之回扣,並將上開回扣交付被告巳○○以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等語。因認被告巳○○與該不詳姓名年籍公務員及黃清義等3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物品收取回扣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巳○○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另案被告黃清義及秘密證人D之證詞、扣案之候時機餐廳回扣試算手稿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巳○○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未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公務員之授意,持已列妥員林鎮公所消費明細交予黃清義,再由黃清義取得回扣後轉交該不詳之公務員等語。 ㈢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行為主體須為具有購辦物品職務之公務員,惟被告巳○○係於92年11月20日為丙○○延攬始受聘僱為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臨時員工,此有員林鎮公所臨時人員名冊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415頁),可知被告 巳○○並非具有購辦物品職務之公務員,尚無從直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則本件自應究明起訴書所載「不詳姓名、年籍公務員」是否確有其人,且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公務員應具有購辦物品之職權。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清義曾持載有資料之便條紙向候時機餐廳老闆拿過2次錢等情,固據證人黃清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與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試算手稿2紙扣案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㈠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非虛。惟依證人D證稱:因(員林鎮)公所消 費要退百分之二十給他們,所以老闆叫我抓出來(指消費金額),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退百分之二十,何人來接洽這百分之二十我不知道,這部分都是老闆自己接洽的等語(見證人D於94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第3頁),僅能得知候時機餐廳曾將員林鎮公所消費款提出其中百分之20作為備「退」之用;另依證人C證稱:百分之二十是黃清義來拿的,他是丙○○ 聯合服務處之助理...黃清義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要來拿百分之二十的回扣,因為我知道他是公所的人,但要收百分之二十回扣的事是之前就說好的,但是跟何人約定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證人C於94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 第1頁、94年12月9日偵查筆錄第1、2頁),則依證人C所述 ,僅能得知「百分之20是黃清義來拿的」,尚無從得知究係何人要求收取該百分之20之金額,自難遽認該人係具有購辦物品之職權之「不詳姓名、年籍公務員」。 ⑶再觀諸上揭卷附之試算手稿,其上固有「公所、20%」及不 同日期餐費之記載,惟該試算手稿並未載明製作人為何人,且依證人C、D及黃清義上開陳述,亦無從據以得知該試算手稿係具有購辦物品之職權之「不詳姓名、年籍公務員」所製作,則該手稿記載之歷次消費時間及消費金額縱係員林鎮公所辦理之餐費支出,仍無從逕予推論該試算手稿係員林鎮公所購辦物品之公務員所交付。 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另案被告黃清義向前揭餐廳收取之金錢,確係員林鎮公所購辦物品之公務員要求之回扣,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巳○○與「不詳姓名、年籍公務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經本院就卷內資料詳加審酌,仍無法獲得被告巳○○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巳○○犯有此部分購辦物品收取回扣罪嫌。 ┌──────────────────────────────┐ 伍│原審判決有違誤及科刑之說明: │ └──────────────────────────────┘ 一、原審對被告丙○○、壬○○、巳○○、申○○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被告丙○○並未直接向被害人午○○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惟與被告申○○、壬○○、巳○○等人間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故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詳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丙○○與被告申○○、巳○○、壬○○間除有犯意聯絡外,尚有行為分擔,自有未合。 ㈡被告巳○○係於92年11月20日起,為被告丙○○延攬始受聘僱為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臨時員工,此有員林鎮公所臨時人員名冊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415頁), 原審卻認被告巳○○係於92年10月間起即擔任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臨時員工,亦有未洽。 ㈢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詳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勾稽,逕認被告丙○○犯有此罪,洵屬不當。 ㈣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辰○○、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辛○、未○○、林玉雯、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等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原審卻認上開人員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㈤本件被告丙○○、壬○○、巳○○、申○○等共同借勢勒索之金額為350萬元,自應依法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午○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252,819元 ,其中66,655元係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乙○○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其餘186,164 元係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應分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卻未為連帶之諭知,自有不合。 二、本件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等所執前詞,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丙○○、壬○○、巳○○、申○○量刑太輕,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壬○○、巳○○、申○○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物品 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原審以被告巳○○此部分罪嫌,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巳○○此部分罪行,而檢察官復未就本案重要之待證事項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即應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購辦物品收取回扣犯行,被告巳○○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丙○○、申○○本應戮力從公,卻不知廉潔自持,而被告壬○○、巳○○不知潔身自愛,曲附被告丙○○之指示,助長不法歪風,其等藉勢勒索財物,自無從寬貸,且被告丙○○因一己貪念,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個人或其胞兄丁○○之飲宴消費,以公務為名詐領公有財物,所得之財物數額雖不多,惟嚴重敗壞風紀,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丙○○、壬○○、巳○○、申○○等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及被告丙○○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至被告丙○○經分別宣告褫奪公權7年、4年,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規定,自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7年,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收受之回扣,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不問朋分數額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茲就被告等因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諭知: ⑴被告丙○○、壬○○、巳○○、申○○等共同借勢勒索之金額為350萬元,應依法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午○○,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申○○所辯伊已將收受之50萬元返還云云,惟其係將該50萬元交予證人子○○,使其自行「打點」科室相關人員,並非返還被害人午○○,已詳見前述,則該50萬元,自應列入依法追繳之金額,附此敘明。 ⑵被告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252,819元, 其中66,655元係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乙○○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應與丁○○、乙○○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186,164元係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乙○○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應與乙○○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 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表一、候時機餐廳: ┌─┬────┬──────┬───┬─────┬────┬──────┬──────────┐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 │目 │幣) │ │ ├─┼────┼──────┼───┼─────┼────┼──────┼──────────┤ │1 │1.丁○○│91年8月13日 │17500 │PB00000000│員林鎮公│丁○○與林錦│㈠簽呈 │ │ │2.乙○○│ │ │ │所於91年│泉於91年7 月│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丙○○│ │ │ │8月13日 │5 日宴會用餐│②主任:乙○○ │ │ │4.周厚賢│ │ │ │邀請地方│共35,000元,│③秘書:黃勁學 │ │ │(周厚賢│ │ │ │仕紳及各│二人平均分擔│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僅犯行使│ │ │ │課室主管│各17,500元,│⑤鎮長:丙○○ │ │ │公務員登│ │ │ │等赴員林│其中丁○○應│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載不實文│ │ │ │鎮候時機│負擔之17,500│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書罪) │ │ │ │活海產餐│元係簽帳,並│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廳店共同│於91年8月5日│㈡粘貼憑證 │ │ │ │ │ │ │研商有關│由翟珮琳送單│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請款。 │②經手人:賴信吉 │ │ │ │ │ │ │人行天橋│ │③證明:周厚賢 │ │ │ │ │ │ │修建」等│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相關事宜│ │⑤財政課長:葉書羽 │ │ │ │ │ │ │,時至逾│ │⑥主計主任:江華陰 │ │ │ │ │ │ │膳時間故│ │⑦秘書:黃勁學 │ │ │ │ │ │ │於上述地│ │⑧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點用膳。│ │⑨鎮長:丙○○ │ ├─┼────┼──────┼───┼─────┼────┼──────┼──────────┤ │2 │1.乙○○│91年9月上旬 │25000 │QA00000000│91年9月 │丙○○以員林│㈠簽呈 │ │ │2.丙○○│ │ │ │上旬鎮長│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91年9 月19日│②主任:乙○○ │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舉辦與員林鎮│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員林鎮參│公所公務無關│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訪,因時│之參會,消費│⑤鎮長:丙○○ │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72,740元,嗣│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間,故鎮│指示餐廳人員│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長邀請赴│將該筆餐費分│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候│成三筆開立金│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機活海│額各為25,000│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產餐廳餐│、24,000、23│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敘。 │,740元之發票│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 │3 │1.乙○○│91年10月中旬│24000 │QA00000000│91年10月│ │㈠簽呈 │ │ │2.丙○○│ │ │ │中旬上級│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②主任:乙○○ │ │ │(周厚賢│ │ │ │員林鎮參│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訪,因時│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至逾膳時│ │⑤鎮長:丙○○ │ │ │載不實文│ │ │ │間,故鎮│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長邀請赴│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員林鎮候│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時機活海│ │㈡粘貼憑證 │ │ │ │ │ │ │產餐廳餐│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敘。 │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 │4 │1.乙○○│91年10月下旬│23740 │QA00000000│91年10月│ │㈠簽呈 │ │ │2.丙○○│ │ │ │下旬鎮長│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 │②主任:乙○○ │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員林鎮參│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訪,因時│ │⑤鎮長:丙○○ │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間,故鎮│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長邀請赴│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候│ │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機活海│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產餐廳餐│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敘。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5 │1.丁○○│91年12月下旬│7940 │QZ00000000│91年12月│丁○○擔任理│㈠簽呈 │ │ │2.乙○○│ │ │ │下旬上級│事長之立仁慈│①承辦員:蘇文宏 │ │ │3.丙○○│ │ │ │主管機關│善會於91年10│②主任:乙○○ │ │ │ │ │ │ │蒞臨員林│月11日用餐,│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鎮視察相│由丁○○於91│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關業務,│年12月16日以│⑤鎮長:丙○○ │ │ │ │ │ │ │因時至逾│現金付款,並│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 │膳時間,│於取得發票後│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故鎮長邀│交予乙○○向│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請赴員林│員林鎮公所請│㈡粘貼憑證 │ │ │ │ │ │ │鎮候時機│款。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活海產餐│ │②經手人:蘇國鑫 │ │ │ │ │ │ │廳餐敘。│ │③驗收、證明:蘇文宏│ │ │ │ │ │ │ │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附表二、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 │目 │幣) │ │ ├─┼────┼──────┼───┼─────┼────┼──────┼──────────┤ │1 │1.乙○○│91年12月初 │18000 │QZ00000000│員林鎮公│丙○○於92年│㈠簽呈 │ │ │2.丙○○│ │ │ │所於91 │12月11日私人│①承辦員:林玉雯 │ │ │ │ │ │ │年12月初│用餐消費37,2│②主任:乙○○ │ │ │ │ │ │ │鎮長邀請│50元,嗣經指│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鎮民代表│示餐廳人員將│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地方仕│該筆消費分成│⑤鎮長:丙○○ │ │ │ │ │ │ │紳及各課│二筆開立金額│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 │室主管等│各為18,000及│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研商員林│19,050元之發│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鎮鎮令宣│票。 │㈡粘貼憑證 │ │ │ │ │ │ │導等相關│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事宜,時│ │②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 │至逾膳時│ │③單位主管:乙○○ │ │ │ │ │ │ │間故於昇│ │④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財麗禧酒│ │⑤鎮長:丙○○ │ │ │ │ │ │ │店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用│ │ │ │ │ │ │ │ │膳。 │ │ │ ├─┼────┼──────┼───┼─────┼────┤ ├──────────┤ │2 │1.乙○○│91年12月13日│19050 │QZ00000000│為「員林│ │㈠簽呈 │ │ │2.丙○○│ │ │ │社區大學│ │①承辦員:辛○ │ │ │ │ │ │ │」為推展│ │②管理員:未○○ │ │ │ │ │ │ │終身學習│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員林鎮│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公所於12│ │⑤鎮長:丙○○ │ │ │ │ │ │ │月13日與│ │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 │學者專家│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討論社│ │㈡粘貼憑證 │ │ │ │ │ │ │大事宜及│ │①推算:辛○ │ │ │ │ │ │ │員林鎮藝│ │②驗收、證明:未○○│ │ │ │ │ │ │文活動研│ │③單位主管:未○○ │ │ │ │ │ │ │討,因討│ │④主計室:江華陰、施│ │ │ │ │ │ │論時間已│ │ 正家 │ │ │ │ │ │ │超過用餐│ │⑤鎮長:丙○○ │ │ │ │ │ │ │時間,便│ │ │ │ │ │ │ │ │邀學者便│ │ │ │ │ │ │ │ │餐。 │ │ │ ├─┼────┼──────┼───┼─────┼────┼──────┼──────────┤ │3 │1.丁○○│92年1月15日 │27100 │RZ00000000│員林鎮公│丙○○於92年│㈠簽呈 │ │ │2.乙○○│ │ │ │所於92 │1月15 日私人│①承辦員:蘇國鑫 │ │ │3.丙○○│ │ │ │年1月15 │宴請自來水公│②主任:乙○○ │ │ │ │ │ │ │日鎮長邀│司退休人員,│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請員林鎮│消費22,000元│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自來水公│;另丁○○於│⑤鎮長:丙○○ │ │ │ │ │ │ │司及員林│92年1 月17日│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鎮公所各│用餐5,100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課室主管│。嗣指示餐廳│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共同研商│人員將該二筆│㈡粘貼憑證 │ │ │ │ │ │ │員林鎮自│消費之發票作│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來水裝設│廢後,彙開為│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及飲用等│27,100元之統│③證明:蘇國鑫 │ │ │ │ │ │ │相關事宜│一發票,向員│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時至逾│林鎮公所請款│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膳時間,│,核銷上開二│⑥鎮長:丙○○ │ │ │ │ │ │ │故於昇財│筆消費款。 │ │ │ │ │ │ │ │麗禧酒店│ │ │ │ │ │ │ │ │餐廳用膳│ │ │ │ │ │ │ │ │。 │ │ │ ├─┼────┼──────┼───┼─────┼────┼──────┼──────────┤ │4 │1.乙○○│94年3月3日 │11714 │EZ00000000│94年3月3│丙○○於94年│㈠簽呈 │ │ │2.丙○○│ │ │ │日鎮長為│2月5日中午私│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積極推動│人消費11,714│②推算:蘇文宏 │ │ │(周厚賢│ │ │ │鎮政建設│元。 │③單位主管:黃吉城 │ │ │僅犯行使│ │ │ │,廣納民│ │④主任秘書:賴沛然 │ │ │公務員登│ │ │ │意,邀請│ │⑤鎮長:丙○○ │ │ │載不實文│ │ │ │鎮內地方│ │⑥會財政課:謝泓叡 │ │ │書罪) │ │ │ │仕紳研究│ │⑦會主計室:陳彥辰 │ │ │ │ │ │ │如何落實│ │㈡粘貼憑證 │ │ │ │ │ │ │推動鎮政│ │①推算:蘇文宏 │ │ │ │ │ │ │建設工作│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及宣導│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政令,因│ │④單位主管:黃吉城 │ │ │ │ │ │ │時至逾膳│ │⑤單據審核:陳彥辰 │ │ │ │ │ │ │時間,故│ │⑥主計主任:陳彥辰 │ │ │ │ │ │ │邀請赴昇│ │⑦鎮長:丙○○ │ │ │ │ │ │ │財麗禧用│ │ │ │ │ │ │ │ │膳。 │ │ │ └─┴────┴──────┴───┴─────┴────┴──────┴──────────┘ 附表三、華屋有限公司: ┌─┬────┬──────┬───┬─────┬────┬──────┬──────────┐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 │目 │幣) │ │ ├─┼────┼──────┼───┼─────┼────┼──────┼──────────┤ │1 │1.乙○○│92年2月10日 │14375 │RZ00000000│員林鎮公│丙○○於92年│㈠簽呈 │ │ │2.丙○○│ │ │ │所於92 │1 月27日私人│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年2月10 │用餐消費14,3│②主任:乙○○ │ │ │(周厚賢│ │ │ │日鎮長拜│75 元 。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訪員林鎮│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地方仕紳│ │⑤鎮長:丙○○ │ │ │載不實文│ │ │ │,因時至│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書罪) │ │ │ │逾膳時間│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故鎮長│ │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邀請赴員│ │㈡粘貼憑證 │ │ │ │ │ │ │林鎮華屋│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有限公司│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用膳。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2 │1.乙○○│92年2月17日 │5000 │RZ00000000│92年2月 │丙○○於92年│㈠簽呈 │ │ │2.丙○○│ │ │ │17日上級│2 月16日以外│①承辦員:蘇國鑫 │ │ │ │ │ │ │機關視察│帶方式消費5,│②主任:乙○○ │ │ │ │ │ │ │員林鎮地│000 元。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方建設,│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因時至逾│ │⑤鎮長:丙○○ │ │ │ │ │ │ │膳時間,│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故鎮長邀│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請赴華屋│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有限公司│ │㈡粘貼憑證 │ │ │ │ │ │ │用膳。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蘇國鑫│ │ │ │ │ │ │ │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3 │1.乙○○│92年3月28日 │4200 │SZ00000000│員林鎮公│丙○○於92年│㈠簽呈 │ │ │2.丙○○│ │ │ │所於92 │3 月22日私人│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年3月28 │用餐消費4,20│②主任:乙○○ │ │ │(周厚賢│ │ │ │日邀請員│0元。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林鎮地方│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仕紳研商│ │⑤鎮長:丙○○ │ │ │載不實文│ │ │ │員林鎮地│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書罪) │ │ │ │方建設等│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相關事宜│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因時至│ │㈡粘貼憑證 │ │ │ │ │ │ │逾膳時間│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故鎮長│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員│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林鎮華屋│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日本料理│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餐廳用膳│ │⑥鎮長:丙○○ │ │ │ │ │ │ │。 │ │ │ ├─┼────┼──────┼───┼─────┼────┼──────┼──────────┤ │4 │1.丁○○│92年5月28日 │8180 │TZ00000000│92年5月 │丁○○於92年│㈠簽呈 │ │ │2.乙○○│ │ │ │28日員林│5 月22日消費│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丙○○│ │ │ │鎮公所邀│4,020 元,於│②主任:乙○○ │ │ │ │ │ │ │請地方仕│92年5 月30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紳研商促│消費4,160 元│④鎮長:丙○○ │ │ │ │ │ │ │進地方建│,金額合計:│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設等相關│8,180 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事宜,因│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至逾膳│ │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間,故│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員林鎮公│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所邀請赴│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華屋有限│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公司用餐│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 │ │ │ │ │ │ │ ├─┼────┼──────┼───┼─────┼────┼──────┼──────────┤ │5 │1.丁○○│92年6月27日 │6470 │TZ00000000│92年6月 │丁○○於92年│㈠簽呈 │ │ │2.乙○○│ │ │ │27日員林│6 月16日消費│①承辦員:張嘉珮 │ │ │3.丙○○│ │ │ │鎮公所邀│3,270 元,於│②主任:乙○○ │ │ │ │ │ │ │請民意代│92年6 月18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表及地方│消費3,200 元│④鎮長:丙○○ │ │ │ │ │ │ │仕紳等,│,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視察鎮內│6,470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各項基層│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建設,因│ │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間,故│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華│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屋有限公│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司用膳。│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 │⑥鎮長:丙○○ │ └─┴────┴──────┴───┴─────┴────┴──────┴──────────┘ 附表四、台北和漢小吃部: ┌─┬────┬──────┬───┬─────┬────┬──────┬──────────┐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 │目 │幣) │ │ ├─┼────┼──────┼───┼─────┼────┼──────┼──────────┤ │1 │1.丁○○│91年10月初 │6930 │免用統一發│91年10月│丙○○於91年│㈠簽呈 │ │ │2.乙○○│ │ │票之收據 │初鎮長邀│8 月9 日私人│①承辦員:張嘉珮 │ │ │3.丙○○│ │ │ │請地方仕│消費3,300 元│②主任:乙○○ │ │ │ │ │ │ │紳商討員│;另丁○○於│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林鎮治安│91年9 月22日│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維護等事│消費3,630元 │⑤鎮長:丙○○ │ │ │ │ │ │ │宜,因時│,金額合計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 │至逾膳時│6,930 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間,故鎮│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長邀請赴│ │㈡粘貼憑證 │ │ │ │ │ │ │員林鎮台│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北和漢小│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吃部餐敘│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 │ │④單位主管:賴信吉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2 │1.乙○○│92年2月初 │10600 │免用統一發│員林鎮公│丙○○於92年│㈠簽呈 │ │ │2.丙○○│ │ │票之收據 │所於92 │1 月24日私人│①承辦員:張嘉珮 │ │ │ │ │ │ │年2月初 │消費10,600元│②主任:乙○○ │ │ │ │ │ │ │上級機關│。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蒞臨員林│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鎮參訪,│ │⑤鎮長:丙○○ │ │ │ │ │ │ │鎮長邀請│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員林鎮地│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方仕紳及│ │⑧會推算:周厚賢 │ │ │ │ │ │ │各課室主│ │㈡粘貼憑證 │ │ │ │ │ │ │管等陪同│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參加,因│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時至逾膳│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時間故於│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台北和漢│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小吃店用│ │⑥鎮長:丙○○ │ │ │ │ │ │ │膳。 │ │ │ ├─┼────┼──────┼───┼─────┼────┼──────┼──────────┤ │3 │1.丁○○│92年5月26日 │8855 │免用統一發│92年5月 │丙○○以員林│㈠簽呈 │ │ │2.乙○○│ │ │票之收據 │26日外賓│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丙○○│ │ │ │蒞臨員林│92年5 月28日│②主任:乙○○ │ │ │ │ │ │ │鎮參訪,│消費2,835 元│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因時至逾│,於92年5 月│④鎮長:丙○○ │ │ │ │ │ │ │膳時間,│30日消費2,35│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故員林鎮│0 元;另凃銓│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公所邀請│勝於92年5 月│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赴台北和│11日消費3,67│㈡粘貼憑證 │ │ │ │ │ │ │漢小吃部│0 元,金額合│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用膳。 │計為8,855 元│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 │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丙○○ │ ├─┼────┼──────┼───┼─────┼────┼──────┼──────────┤ │4 │1.丁○○│92年7月1日 │9065 │免用統一發│92年7月1│丁○○及其妻│㈠簽呈 │ │ │2.乙○○│ │ │票之收據 │日員林鎮│分別於92年6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丙○○│ │ │ │公所邀請│月7 日、12日│②主任:乙○○ │ │ │4.周厚賢│ │ │ │民意代表│、15日、16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周厚賢│ │ │ │及地方仕│、17日及20日│④鎮長:丙○○ │ │ │僅犯行使│ │ │ │紳等,視│,消費各為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公務員登│ │ │ │察鎮內各│1,860 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載不實文│ │ │ │項基層建│1,780 元、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書罪) │ │ │ │設,因時│2,000 元、 │㈡粘貼憑證 │ │ │ │ │ │ │至逾膳時│665 元、200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間,故邀│元、730 元及│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請赴台北│1,830 元,金│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和漢小吃│額合計9,065 │④單位主管:乙○○ │ │ │ │ │ │ │部用膳。│元。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 │⑥鎮長:丙○○ │ ├─┼────┼──────┼───┼─────┼────┼──────┼──────────┤ │5 │1.丁○○│92年9月10日 │5100 │免用統一發│92年9月 │丁○○於92年│㈠簽呈 │ │ │2.乙○○│ │ │票之收據 │10日員林│8 月15日消費│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丙○○│ │ │ │鎮公所邀│2,450 元,於│②主任:乙○○ │ │ │ │ │ │ │請民意代│92年8 月28日│③主任秘書:賴沛然 │ │ │ │ │ │ │表及地方│消費2,650元 │④鎮長:丙○○ │ │ │ │ │ │ │仕紳等,│,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視察鎮內│5,100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各項基層│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建設,因│ │㈡粘貼憑證 │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間,故│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台│ │③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 │北和漢小│ │④單位主管:蘇國鑫 │ │ │ │ │ │ │吃部屋用│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膳。 │ │⑥鎮長:丙○○ │ └─┴────┴──────┴───┴─────┴────┴──────┴──────────┘ 附表五:從刑之諭知 ┌──┬────┬─────────────────────────────────┐ │編號│被告姓名│從 刑 │ ├──┼────┼─────────────────────────────────┤ │1 │丙○○ │禠奪公權柒年,共同貪污所得之新台幣叄佰伍拾萬元應與申○○、巳○○、│ │ │ │壬○○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申○○、巳○○、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丙○○ │褫奪公權肆年,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其中│ │ │ │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應與丁○○、乙○○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 │ │ │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應與乙○○連帶追繳,並發│ │ │ │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3 │申○○ │禠奪公權陸年,共同貪污所得之新台幣叄佰伍拾萬元應與丙○○、巳○○、│ │ │ │壬○○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丙○○、巳○○、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巳○○ │禠奪公權肆年,共同貪污所得之新台幣叄佰伍拾萬元應與丙○○、申○○、│ │ │ │壬○○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丙○○、申○○、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壬○○ │禠奪公權貳年,共同貪污所得之新台幣叄佰伍拾萬元應與丙○○、申○○、│ │ │ │巳○○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丙○○、申○○、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