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36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第20487號、第20907號、第266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壬○○、戊○○、乙○○部分暨辛○○共同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甲○○、壬○○、辛○○共同殺人,丙○○、甲○○、壬○○均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摩托蘿拉V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國際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摩托蘿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支,均沒收。 戊○○、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董事長丁○○之子,亦為禾鑫公司總經理助理,蔡佳璋為設在台中縣清水鎮○○路505之16號之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與蔡佳璋均係從事營造業者,皆有參與投標公共工程,彼此經常處於競爭關係。緣丙○○因營造業務上所生之嫌隙,對於蔡佳璋甚為不滿,遂於95年 4月下旬、5 月上旬之間,數次邀集甲○○、壬○○、辛○○至位在台中市○○路○段36號之「味覺禪風」餐廳共同謀議,並達成由丙○○出資購買下手殺害蔡佳璋之槍枝及子彈,由甲○○、壬○○、辛○○執行槍殺蔡佳璋之共同犯意聯絡,丙○○並在「味覺禪風」餐廳應允,如將蔡佳璋殺死,將給付甲○○、壬○○、辛○○等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代價及部分工程之利益。 二、丙○○、甲○○、壬○○、辛○○為取得更適合下手槍殺蔡佳璋之槍枝及子彈,乃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95年4月下旬、5月上旬之間,由甲○○、壬○○、辛○○至台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尋覓取得槍、彈來源之管道,其等在該處得知潘信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有取得槍、彈來源之途徑,壬○○遂要求潘信義協助取得槍枝、子彈。潘信義應允後,得知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有槍、彈來源,遂基於幫助綽號「阿忠」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予甲○○等人之犯意,於2、3日後,以電話通知壬○○稱:其友人處有手槍,一把手槍代價為26萬元等語。壬○○受此通知後,即回報甲○○,甲○○再以電話與丙○○聯絡,回報有關上開手槍價額之事項。經丙○○同意以26萬元買受潘信義、綽號「阿忠」者擬報價出售之槍枝及所附子彈後,丙○○即於2、3日後,持26萬元現金,在「味覺禪風」餐廳,將款項交付甲○○,甲○○再將此26萬元之買受槍、彈款項交由壬○○保管,並由甲○○駕駛車牌6169—L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至事先與潘信義約定之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之交易地點,與潘信義所乘車輛會合後,壬○○即自甲○○所駕駛車輛下車,攜26萬元之交易款項,進入潘信義所乘之車輛,甲○○則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壬○○則在潘信義之車內,將26萬元款項交付潘信義,由潘信義點數後,再將款項交由壬○○保管,潘信義所乘之車輛則駛至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附近,供綽號「阿忠」者上車,壬○○即將該26萬元交付綽號「阿忠」者綽號「阿忠」者則將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手槍子彈數顆,交付壬○○,壬○○於取得該槍、彈後,隨即自潘信義之車輛下車,並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待之甲○○,駕車前來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接應,且將所購得之該等槍、彈交由甲○○保管。甲○○於取得上開A槍、9mm子彈後,即將之攜回台中縣大里市○○路137巷31號居所置放,再於翌日早上,攜帶A槍1把、9mm子彈數顆,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餐廳之停車場,將A槍、9mm 子彈數顆交付丙○○,惟丙○○、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始知與渠等所欲尋覓之制式手槍不符。 三、丙○○等人為再取得另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供下手槍殺蔡佳璋,遂由甲○○於95年 5月間某日,向綽號「耀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洽購,經丙○○同意以26萬元買受綽號「耀輝」者擬報價出售之槍枝及所附子彈後,丙○○即持26萬元現金,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餐廳之停車場,由丙○○向綽號「耀輝」者買受取得仿制式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未扣案,無法鑑驗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下簡稱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手槍子彈數顆。因丙○○取得B槍後,發現並非其所欲買受之制式手槍,遂於翌日至第三日間,將該B槍交付甲○○,並要求甲○○向綽號「耀輝」者換為制式手槍。甲○○即依丙○○之指示,至彰化地區,向綽號「耀輝」者將B槍更換為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C槍),並於翌日,在丙○○與其不知情女友戊○○位在台中市○○路○段420號7樓之9同 居住處,交付予丙○○。丙○○即將該等槍、彈藏在上開處所,迄95年5月28日晚間,始將A槍、C槍及口徑9mm子彈數顆交付予甲○○。 四、丙○○為求下手殺害蔡佳璋之目的得以實現,乃先於95年 4月下旬某日,偕同甲○○至位在台中縣清水鎮○○路505之16號之升鴻公司所在地旁,查看現場;復於95年5月上旬某日,再夥同甲○○、壬○○至升鴻公司附近查看現場,丙○○並指示甲○○,須避免遭升鴻公司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錄下等語;繼於95年 5月中旬某日,再夥同甲○○、壬○○、辛○○至升鴻公司旁查看現場;另帶同甲○○、辛○○至台中縣清水鎮甲南橋下勘查事後逃亡路線。丙○○為便於作案聯絡,避免作案情節遭通訊監察單位發現起見,乃出資至台中市○○路之清峰通訊行,購買僅供由丙○○及甲○○通話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申辦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2個(下稱Z1、Z2行動電話)。丙○○復於95年5月24日、25日間夥同甲○○及不知情之己○○,至台中市○○路之鴻益機車行,買受車牌J89-531號機車1輛,並暫交不知情之己○○保管使用,以供日後下手作案殺害蔡佳璋之交通工具。 五、丙○○於95年 5月28日,決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下手殺害蔡佳璋,乃於95年 5月28日,將此決定告知甲○○,再由甲○○轉知壬○○及辛○○。甲○○另指示不知情之己○○於95年5月29日早上,將車牌J89-531號機車騎回己○○位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142號老家。95年5月29日下午,甲○○、壬○○即共乘甲○○所有車牌6169—LP號自用小客車;辛○○亦駕駛車牌DR—3955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至己○○位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14 2號之老家,不知情之己○○則在該處接待。甲○○到達後乃持Z2行動電話,等候丙○○以Z1行動電話為進一步指示。丙○○則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先後於95年 5月29日16時44分許、18時22分許、21時23分許,撥打蔡佳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邀約蔡佳璋聚會,並藉機刺探蔡佳璋之具體行蹤,且在其與蔡佳璋於同日21時23分許之電話對談中,得知蔡佳璋欲自台中工業區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逕行返回升鴻公司上址,即以Z1行動電話通知持Z2行動電話之甲○○,指示甲○○下手殺害蔡佳璋。甲○○於接獲丙○○之通知後,即持C槍及口徑9mm子彈數顆,與持A槍及口徑9mm子彈數顆之壬○○,皆穿著雨衣共乘車牌J89—531號機車,自己○○上址老家,前去升鴻公司上址後門旁埋伏。辛○○則駕駛車牌DR—3955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不知情之己○○至台中縣清水鎮○○路24之 2號前之甲南陸橋下,等候接應作案後將自升鴻公司上址離開之甲○○、壬○○。嗣甲○○、壬○○於同日22時許,見蔡佳璋駕駛車牌5689—HW號自用小客車返抵升鴻公司,即尾隨蔡佳璋之人車進入升鴻公司圍牆內,俟蔡佳璋下車,即由壬○○、甲○○以殺人之犯意,分持A槍、C槍,先後持續朝蔡佳璋之身體共射擊3發子彈(其中2發為甲○○所射擊、另1發則為壬○○所射擊),其中1發擊中蔡佳璋之左臉頰部位,在眼睛下方5.6公分,距鼻樑左方2公分處,形成1.3公分×0.6公分之槍傷入口,子彈貫穿身體 後,並在右後腦枕部,距身體中線4公分,右耳後14公分,5至11點鐘方向處,形成 4.3公分×2.5公分之槍傷出口。另1 發擊中蔡佳璋之右後背部,在第 8肋間,距肩頂30公分,距右乳頭26公分,距身體中線 5公分,形成1.3公分×0.4公分 槍傷入口,子彈貫穿身體後,經過在 8至12點鐘,下往上頭部方向,致右下肺葉破裂2公分×1公分,右胸腔 600毫升積 血;並擊碎第 8胸椎,在距主動脈弓11公分處,致主動脈破裂,形成10公分×5 公分血腫;又致左下肺葉破裂,左胸腔 300毫升積血,並在左邊第五肋間腋下,距肩 21公分,距左乳頭9公分處,形成3.2公分×1.4公分之槍傷出口。另1發擊 中蔡佳璋之左前臂,在左前臂掌內側,距腕部11公分位置,形成1.1公分×1.1公分之槍傷入口,子彈貫穿身體後,在左 前臂掌外側,形成1.6公分×1.1公分之槍傷出口。蔡佳璋因 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背部槍擊傷,造成胸主動脈及左右下肺葉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循環呼吸衰竭,於95年5月29日22時5分許,當場死亡。甲○○、壬○○行兇後,隨即依丙○○原先以Z1行動電話通知時之指示,自蔡佳璋原駕駛車牌5689—HW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內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手提包,以免蔡佳璋所有該行動電話留有來電紀錄而為警查獲,隨即共乘車牌J89—531號機車離開現場,至台中縣清水鎮○○路24之 2號前之甲南陸橋下,與辛○○及不知情之己○○會合後,將車牌J89—531號機車,交由不知情之己○○,自甲南陸橋下騎回高北里護岸路 142號之老家置放,甲○○、壬○○即搭乘辛○○所駕駛之車牌DR-3955號自用小客車,經國道 4號高速公路,前往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交會口附近之金錢豹酒店金山店,準備與丙○○會面。途中甲○○、壬○○將內有蔡佳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手提包,棄置在高速公路之邊坡(該手提袋及行動電話無法尋獲,此取得財物並加以毀損部分,因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構成強盜罪,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壬○○、辛○○於95年 5月29日22時44分許,即將抵達上開金錢豹酒店金山店附近時,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甲○○以「我文件要拿到那邊給你?」之暗語,表示欲向丙○○報告槍擊蔡佳璋經過之來意後,丙○○即指示趙健達(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自金錢豹酒店金山店4樓506號包廂下樓接應,俟甲○○、壬○○抵達金錢豹酒店金山店附近,壬○○即攜作案用之A槍,連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子彈數顆,先行下車,甲○○則徒手下車,並將C槍留在辛○○之車上,隨後趙健達即駕車至金錢豹酒店金山店旁之加油站,由壬○○將A槍及口徑 9mm子彈數顆,交付趙健達依丙○○之指示加以寄藏保管。甲○○、壬○○、辛○○隨後進入金錢豹酒店金山店4樓506號包廂,與丙○○共同飲酒。嗣95年 5月30、31日間,趙健達在台中市南屯區○○○街8號住處前,又將其原先收受寄藏之A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子彈數顆,依丙○○之指示,交付予甲○○。甲○○則將A槍、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子彈26顆,在台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交由辛○○收藏。辛○○自甲○○處取得該等槍彈後,復將其中口徑 9mm子彈26顆,置放在台中市○○路164號20樓21室,並於95年6月上旬某日,將A槍、C槍(不含子彈),攜至其不知情友人乙○○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031號處所之天花板內藏放,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乙○○,有物品置放在該處,且囑乙○○勿移動。 六、嗣員警於95年 5月30日,經升鴻公司員工報案前往案發現場,當場扣得制式子彈12顆(嗣經送鑑試射,均已用罄),乃循線追查,先於95年7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37巷 31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殺人犯罪使用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繼於95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四段105號7樓之19,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壬○○所有供聯繫殺人犯罪使用之摩托蘿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復於95年7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台中市○○路 164號20樓21室,拘提辛○○到案,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26顆(經送鑑試射,均已用罄);續於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533巷 40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聯繫殺人犯罪使用之摩托蘿拉V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再於95年7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乙○○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1031號處所,扣得A槍、C槍。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蔡佳璋之父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壬○○、辛○○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證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證人壬○○、辛○○於當日借提製作筆錄後,經檢察官複訊時,明確陳述:在警局所述正確,警察沒有不法取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344頁);辛○○另於95年9月8日在偵查中結證:95年8月1日借提出去警詢筆錄所言實在,沒有刑求、疲勞訊問,筆錄是親自看過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52頁),核屬自然可信,且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言,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辛○○、戊○○、朱良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甲○○、壬○○、辛○○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甲○○等人去處理債務,是他們主動說要替我處理,我沒有買槍,也沒有唆他們去殺害蔡佳璋云云,事先亦不知甲○○等人持有槍彈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坦承上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壬○○則就開槍射擊蔡佳璋之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非預謀殺人,亦未事先勘查現場,係一時失手將被害人打死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駕車接應甲○○、壬○○,惟矢口否認共同殺人,辯稱:不知甲○○他們去會殺死人,雖有看到他們腰間鼓鼓的,但不知係槍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甲○○、壬○○、辛○○殺害蔡佳璋之動機及謀議部分: 1、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問:丙○○是在何處說要將蔡佳璋作掉?)95年4月份,丙○○在他的車上有跟我講,我當時以為他在開玩笑,那時並沒有就作掉蔡佳璋做具體說明,在 5月初時,丙○○在味覺禪風餐廳時就說,蔡佳璋工程都亂標,而且標到工程後,請人家作,別人作完工程後,錢卻押著,讓蔡佳璋死,他就不會出來亂標工程」等語(見95年度偵字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47頁)、「〔問:95年5月29日,當天『阿溜』(指辛○○,下同)有無摸到那些槍?〕槍放在我的包包,『阿溜』知道我有槍,之前丙○○在台中市的味覺禪風討論,當時討論的人,有我、『阿溜』、丙○○,討論的內容是叫『阿溜』、我下手作掉廠商」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928號相驗卷第139頁);於原審亦結稱:「(問:為何槍擊蔡佳璋?)因為丙○○交代」「(問:丙○○如何交代?)他說,蔡佳璋標工程時經常出來亂,而且講好的事情,都會反悔,所以才找我們把他作掉」「(問:他在何時交代?)95年4月份就有講過」「(問:交代幾次?)幾次忘記了,就是好幾次」「(問:他在什麼地點交代?)第一次在他車上,後來在味覺禪風有講,大概這樣」「(問:他交代你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第一次交代我的時候,只有我們二人。後來他自己有跟壬○○、辛○○談過」「(問:他跟壬○○、辛○○談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有,我在旁邊」「(問:丙○○交代的內容?)就是說,要把蔡佳璋作掉」「(問:你在自白書說,丙○○跟你講,是要教訓蔡佳璋?)對,後來說做掉」「(問:丙○○有告訴你說,如何做掉蔡佳璋?)他說,蔡佳璋如果教訓他,因為他被教訓好幾次,但是他都不怕,所以才叫我們把他做掉,就殺死」「(問:他有無說,用什麼方法?)用槍,槍枝都是他出錢買的」「(問:你說,丙○○交代你殺人,有無代價?)殺害後,要給我們 300萬元酬勞,以後工程部分,多一份給我們」「(問:300萬元酬勞、工程部分利益,是否二選一,還是一起給?)二項一起給我們」「(問:以後工程,是什麼工程?)哪個工程,就是瀝青的工程」「(問:這些條件,都是殺人之前就告訴你?)對」「(問:你殺人後,丙○○交給你多少錢?)事後,過3天,他先給我50萬元,然後再過幾天,又交給我20萬元。50萬元在公益路小肥羊餐廳的廁所給我,20萬元在文心路停車場給我的」「(問:50萬元如何分配?)我拿回來之後,我分16萬元,壬○○分16萬元,辛○○分10萬元,其餘我們喝酒喝掉」「(問:20萬元如何分配?)丙○○說10萬元給我,我拿10萬元,壬○○3萬元,辛○○2萬元,剩下就喝酒」「 (問:味覺禪風的時候,丙○○說要做掉,還是什麼說法?)他是說把他做掉,然後我和壬○○說,質疑說要把他做掉嗎?」「(問:在味覺禪風,丙○○提到要把蔡佳璋做掉的時候,當時幾人在場?)我、壬○○、丙○○」「(問:你剛剛說辛○○?)辛○○是另外一次」「(問:所以丙○○說要做掉蔡佳璋,至少分二次,一次你、壬○○、丙○○三人在場,另一次你、辛○○、丙○○在場?)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6至78、80、81、84、85頁)。 2、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問:補充何事?)『小劉』(指丙○○,下同)交代我們教訓他,說對方外面風評不好,並有欠『小劉』工程款」「(問:叫你開槍的好處?)『小劉』說,我們要射殺的對象有工程上的問題,價格都會亂標,他說,事情處理完後,工程要是標到有利潤要分我們,『小劉』跟甲○○說的,他們私底下說會給,案子結束後『小劉』會給我們兩人300萬」「(問:是誰給300萬,『小劉』有那麼多錢嗎?)『小劉』,他本身是做工程,他背後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是股東之一,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205、207頁)、「(問:丙○○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蔡佳璋?)95年5月份時,我、甲○○、丙○○在台中市味覺禪風餐廳,丙○○說,他工程上有一個工程廠商會亂標價格,要把他作掉」「(問:丙○○的用語是「作掉」、「讓他死」,或者兩者均有?)都有,我確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57頁);於原審亦結稱:「(問:你開槍之前,有無跟丙○○見過面?)有」「(問:見幾次?)開槍之前,好像見3、4次吧」「(問:什麼地點?)味覺禪風」「(問:當時,什麼人在場?)我、甲○○」「(問:辛○○是否在場?)沒有」「(問:你在場的時候,丙○○說什麼?)那時候是跟甲○○,他約我們吃飯,我看他有喝酒,表情有點生氣,他說有工程糾紛,希望我們幫忙」「(問:丙○○要你們怎麼樣幫忙?)他是說,看可不可以幫忙解決債務糾紛」「(問:如何解決債務糾紛?)他那時候是說,要過去找蔡佳璋,然後他那時候是說,要打死他,那天我看他有喝酒,他跟我講的時候,我當作沒有聽到」「(問:你在警詢中,是否說,丙○○告訴你們要一次給他死?)有」「(問:在味覺禪風討論作案,幾次?)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24、225、230頁);於本院證稱:50萬元部分,我與甲○○各分得20萬元,二人各拿出 4萬元一起喝酒,實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宗第49頁)。 3、共同被告辛○○於警詢陳述:「(問:你們何時開始策劃槍殺蔡佳璋?本案是由何人主謀?)案發前約一星期許(約5月23日左右),『小劉』丙○○約『阿文』甲○○,『阿文』再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我聯繫,『阿文』說『小劉』要約我們至台中市○○路○段36號的『味覺禪風餐廳』商討有關要槍殺一個人, 3人到達後,『小劉』在場告訴我說,本次計劃原本要由『阿文」、『阿龍』執行,但這段期間因找不到『阿龍』,所以希望我幫忙,並言明事成之後將付我們300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312頁);於偵查中結證:「 (問:95年5月時,丙○○、甲○○和你有無到味覺禪風?)有,地址是公益路二段36號」「(問:那天討論的內容?)丙○○說要我們幫他處理一個人,意思是要作掉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丙○○說事成後要給完成這件事的人300 萬元,我和甲○○口頭上有答應他,工具也就是槍,丙○○當場說會拿錢出來買」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928號相驗卷第165頁);於原審結證:「(問:甲○○說,要去教訓什麼人?)之前,那個丙○○說的一個商人」「(問:那個商人何名?)那個商人我不時常聽到他的名字,警詢時,我才知道他姓蔡,叫蔡佳璋」「(問:之前丙○○有跟你提過,這個蔡佳璋?)1次」「(問:丙○○他如何說?)丙○○說,要把他做掉」「(他說這個話的時候,何人在場?)甲○○」「(問:丙○○有說什麼原因,要教訓蔡佳璋?)那時候有說到,蔡佳璋因為工程的問題,都向丙○○索紅包吧」「(問:你為何與丙○○在味覺禪風見面?)見過一次面」「(談話內容?)就是因為本來是他拜託甲○○、壬○○要去處理蔡佳璋,後來聯絡不到壬○○,丙○○才叫甲○○叫我去味覺禪風談這件事情」「(問:這次見面,案發前幾天?)大約5月中旬,日期不確定」「(問:剛才你提到你與丙○○見面的時候,有無談到處理蔡佳璋,會給你什麼報酬?)他是有說,因為以後有工程,就是會撥一份紅利給我們,我們就是甲○○、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247、249、251、252頁)。 4、證人朱良聘於偵查中結稱:「(問:95年5月29日,小劉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事?)他叫我注意蔡佳璋是否隔一天會去競標,因為蔡佳璋找我隔一天和他一起去競標,我跟小劉說好好好,敷衍他,我那時是在大將瀝青公司上班」「(問:為何丙○○要你注意?)丙○○得到消息說我和蔡佳璋的公司要標,他要來擋我和蔡佳璋的公司,當時我們公司要賣掉,蔡佳璋知道,就叫我和另一位員工去他那邊上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216頁)。 5、依證人朱良聘上開所證,可知被告丙○○與被害人蔡佳璋間有參與投標工程之競爭關係,又被告甲○○、壬○○、辛○○上開證言,情節大致相符,且於偵審中均經具結,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丙○○確因工程投標之競爭關係,對蔡佳璋心生不滿,乃多次邀集被告甲○○、壬○○或甲○○、辛○○商議殺害蔡佳璋,並許以 300萬元及部分工程之利益等代價甚明。被告丙○○辯稱未叫甲○○等人去處理債務,係他們主動說要替我處理云云,與前揭明確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二)丙○○、甲○○、壬○○、辛○○等人購買、取得槍殺蔡佳璋所用槍枝、子彈之經過部分: 1、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稱:「(問:做案的槍枝來源?)我透過『阿龍』即壬○○找『阿忠』買的,我不清楚『阿忠』本名,那時候,我在文心路靠近大雅路的地方等候交易,時間是在95年 5月份,我沒有看到『阿忠』,是由壬○○跟『阿忠』拿槍,錢是由『阿龍』即壬○○拿給『阿忠』,之後隔幾天,我帶26 萬元到彰化縣花壇鄉跟一個叫「耀輝」的買1支槍,但沒有拿到槍,因為錢沒有給人家,隔天早上,『耀輝』上來台中,與『小劉』即丙○○約在台中市○○路和文心路真鍋咖啡前面的停車場碰面,『小劉』自己看過槍之後,才把26萬元交給對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211、212頁)、「(問:你取得作案用制式槍枝之經過為何?)約在95年 5月間,當時我與丙○○約『耀輝』到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真鍋咖啡館停車場,我與『耀輝』坐上丙○○的車子,『耀輝』將槍拿給丙○○看,丙○○看過後,將26萬交給『耀輝』,『耀輝』有將槍連同子彈交給丙○○,後來我與『耀輝』下車回到我車上,丙○○便開車離去。『阿龍』開我的車,載我及『耀輝』到彰化市區,『耀輝』下車後,我與『阿龍』再回來。隔天或隔二天,丙○○當面告訴我,買到的槍是改造的,要我去跟『耀輝』換成制式手槍。我就開車去找『耀輝』,將槍換成制式手槍,換好就回台中市,隔天在戊○○家將槍交給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155頁)、「(問:你如何透過潘信義買改造槍枝?)我在95年5月份,在台中市○○路的一個檳榔攤前面與潘信義碰面,我問他有沒有辦法買到槍,他說他也不曉得,要問看看‧‧‧他說槍不是他的,要我們自己跟賣方接洽,我們透過潘信義,先跟賣方約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由『阿龍』跟對方碰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213頁)、「(問:作案槍枝如何取得?)一把是透過壬○○向『阿忠』買的,另一把是向一個叫『耀輝』的男子買的」「(問:是何時、地買的?)壬○○那把買時我沒有在場,這一把丙○○拿錢28萬元或26萬元,大約95年 5月初時於台中市,具體地點我忘記了,錢拿到後我拿給壬○○,是壬○○和潘信義聯絡‧‧‧我就載壬○○到大雅路和文心路口,壬○○就下車,我在文心路上一家店等」「(問:作案多久取得槍枝?)壬○○買回槍後,當天晚上,在我家中拿出後,發現槍是改造槍枝,覺得被騙,隔天,我就在崇德路的真鍋咖啡的停車場,把槍拿給丙○○,那天早上,只有我在那裡把槍交給丙○○。丙○○是作案前一天晚上,也就是95年 5月28日,丙○○叫我去他女朋友家台中市○○路和黎明路一帶拿槍」「(問:丙○○於95年5月28日拿出槍時,是否連同另一把制式槍一起拿?)是,當時壬○○、辛○○都不在場」「(問:作案當天,槍在何處取出交給壬○○?)95年5月28日晚上,在他女朋友的家中將槍、子彈拿給我,我把它們放在我車牌6169-LP號車上,隔天到清水,從車上拿下來交給壬○○,壬○○用改造的那一把,我用制式那一把」(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43、44、46頁)、「(問:做案的槍枝下落?)當天在中港路金山酒店外面,我就將槍交給『小劉』即丙○○,隔天他又在台中市市區○路邊,把 2把槍枝交給我,他叫我把槍銷毀或丟掉,當天即丙○○將槍交還給我的那一天晚上,我到台中市○○路將槍交給『阿溜』即辛○○,我跟辛○○說『小劉』要他把槍枝銷毀掉,槍就被『阿溜』收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211頁);於原審亦結證:槍枝都是丙○○出錢買的,壬○○拿的那支是透過潘信義去買的,丙○○拿錢給我,我再交給壬○○,壬○○再交給賣槍的人,本來要買制式的,但買到改造的,我拿的那把槍是向彰化的一個『耀輝』買的,是丙○○和『耀輝』一手交錢一手交槍,因為買到改造的,丙○○要求我去跟對方換一把制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8、79頁)。 2、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問:作案的槍枝如何來的?)透過潘信義向他朋友買的,改造的那一把槍,是我在95年4月底5月初時,我在台中市○○路的稻草人檳榔攤,當時我、甲○○、辛○○在檳榔攤裡談天,潘信義過來,他剛好聽到我們在聊的話題,知道我們有購買槍枝的需要,潘信義就告訴我們,他可以從朋友那裡取得槍,給他時間再聯絡,隔了兩、三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那裡有槍,一把要26萬,我就回報甲○○,甲○○有用電話和丙○○聯絡,我有聽到,隔了兩、三天,丙○○在台中市○○路的味覺禪風,拿26萬給甲○○,當時我在場,辛○○沒有在場,後來當天甲○○開車載我,甲○○把26萬元交給我,甲○○載我到文心路與大雅路口,我就下車坐上潘信義的車,我一上車,就把26萬元交給潘信義,潘信義有數錢,數完後又丟回給我,之後就在大雅路和北平路附近,潘信義的朋友上車,我就把錢交給潘信義的朋友,潘信義的朋友將槍、子彈交給我,我就在那裡下車,後來我打電話給甲○○,甲○○就開車到大雅路和北平路口接我,槍、子彈就由甲○○帶回去」「(問:另一把作案的制式槍如何取得?)是甲○○向他朋友取得的,我沒有接洽這把槍買槍事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57頁);於原審亦證述:我拿的那把槍係向潘信義的朋友「阿忠」買的,價格為26萬元,錢是甲○○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24、240頁)。 3、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問:丙○○在95年5月間,是否將槍放在台中市○○路○段420號7樓之 9處?)我有看丙○○拿1把槍,丙○○原來是告訴我,他把槍放在上開地址的更衣室,我就去更衣室看,我有發現一把槍,沒有看有沒有子彈,我請丙○○帶走,我有看到他拿走」「(問:是否看到的槍是兩把?)我不曉得,我有看到槍,但是沒有仔細看,我很害怕」「(問:是否有聽到丙○○說要買槍過?)我只知道丙○○拿一筆錢給他們,但是我只是猜測他要買槍」「(問:聽到丙○○拿錢給甲○○討論疑似買槍的事,是在看到丙○○持槍之前或之後?)我先看到丙○○拿現金給甲○○,丙○○是在台中味覺禪風餐廳拿錢給甲○○,之後才看到有槍」「(問:是否在95年 5月的下旬看到丙○○背了一個黑色包包,說要放在上開地址?)是」「(問:當時黑色包包中,是否有一支手槍?)是」「(問:為何同意丙○○將槍放在那裡四天?)是丙○○硬要放在那裡」「(問:衣櫃是否是你平日使用的?)是,裡面是我上班、平時的衣物,我只有那個衣櫃」「(問:為何不報警處理?)我不知道」「(問:何人將槍拿走?)丙○○自己拿走」「(問:既然如此,丙○○應該是拿了兩把槍?)我不清楚,丙○○是將槍放在衣櫃的後面」「(問:看到丙○○的包包裡是幾把槍?)我沒有仔細看,我只知道有槍」「(問:看到丙○○寄放槍枝時,距離丙○○在味覺禪風餐廳交錢給甲○○的時間多久?)約一、兩個禮拜左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07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4、綜上證人所言情節,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信,足見被告甲○○、壬○○持以殺害蔡佳璋之槍彈,確係在謀議後由被告丙○○出資購入,且購得後先由被告丙○○保管並藏放在其與被告戊○○同居之住處,嗣案發前一日晚上始交付被告甲○○甚明。被告丙○○辯稱未出資買槍,亦不知甲○○等人持有槍彈云云,顯非可採。又案發現場查扣之制式子彈12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1042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349頁);其餘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C槍),係捷克 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7顆,其中19顆均係口徑 9.0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7顆均係口徑9.0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顆,則係口徑 0.30吋之制式步槍彈,經檢視,彈底具鏽蝕現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5011395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4至11頁),足見被告丙○○、甲○○、壬○○購入之A槍、C槍及9mm 子彈均具殺傷力。至被告甲○○雖曾供稱A槍部分之槍彈係以28萬元購得,惟實際與賣槍之綽號「阿忠」者進行交易之被告壬○○多次均供述係26萬元,參諸被告甲○○亦曾為「28萬元或26萬元」之不確定證述,堪認甲○○所稱28萬元應屬誤記,此部分既由被告壬○○交付價款予賣槍之綽號「阿忠」者,當以被告壬○○所述之26萬元,較為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甲○○、壬○○、辛○○等人勘察現場及被告丙○○出資購買供殺害蔡佳璋所用之機車、安全帽、行動電話等經過部分: 1、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問:作案前勘察現場幾次?)4、5次」「(問:勘察現場情況?)第1次是95年4月底,丙○○開他的車子載我去蔡佳璋案發地點的公司所在地,我在車上,丙○○下車到蔡佳璋的公司和蔡佳璋談事情,那時丙○○就已經決定要作掉蔡佳璋了,當時還沒有買槍。第2次是95年5月初,開丙○○的車子,丙○○載我、壬○○在升鴻公司附近繞,丙○○有告訴我,那邊有攝影機要閃。第 3次是開我的車,車上有壬○○、丙○○、辛○○到升鴻公司,時間是5月下旬,快接近20號時」「(問:一對一的電話共買了幾支?)兩支,一支是由丙○○持用,另一支是我持用,是丙○○、我、辛○○在95年5月下旬時第3次勘查現場那天,是回到台中市買的,在台中市○○路清峰通訊行買的,是丙○○付的錢,付現金」「(問:作案的機車是誰買的?)我、丙○○帶己○○,到台中市○○路的鴻益機車行,是付現金,丙○○付的錢,買這部車時,我們當時就說要作案時用的,提議要買機車是在味覺禪風,買的時間是在第3次勘察之後,時間是95年5月24或25日,安全帽一頂是機車行送的,另一頂是丙○○、我、壬○○一起去台中市○○路的四季精品店買的,時間好像是買機車的隔天晚上」「(問:雨衣?)95年5月29日在清水的大賣場買的,因為當天下雨,是臨時決定買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45、46頁)。 2、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結稱:「(問:作案當天的安全帽如何來?)一頂是機車行送的,一頂是復興路的一家店買的,是丙○○、甲○○去買的,由丙○○付現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57、58頁) 3、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問:有無去勘察現場?)有,丙○○有帶我、甲○○去清水鎮的甲南橋下勘察事後逃亡路線」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928號偵查卷第165頁)。 4、被告壬○○雖辯稱未曾事先勘察現場,惟衡諸常情,被告甲○○與被告壬○○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理由,再參以被告辛○○主要負責之工作僅為接應,亦於案發前,前往勘察現場,則被告壬○○係負責現場槍殺蔡佳璋之人,所負責之工作更重於被告辛○○,又豈可能於案發前,均未前往勘察現場,是被告壬○○辯稱未去過現場,案發那天才去的云云,顯不足採。 5、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證出資購買安全帽、兩支行動電話及機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60、61頁),參諸被告丙○○、甲○○、壬○○、辛○○既謀議殺害蔡佳璋,為達其目的且便於迅速逃離、隱密犯行,多次前往勘察現場、逃亡路線,並購買機車、安全帽及專供聯絡之行動電話,應合於常理,是被告甲○○、壬○○、辛○○前揭證詞洵可採信,被告丙○○、甲○○、壬○○、辛○○確有上開事先勘察現場,購買機車、安全帽及行動電話等行為,殆無疑義。 (四)丙○○、甲○○、壬○○、辛○○等人於95年 5月29日殺害蔡佳璋之行為部分: 1、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問:95年5月29日下午行蹤?)95年5月29日下午2、3點,我開我的車子6169-LP自用小客車載壬○○,我是在台中市載壬○○的,車上只有我們兩個,另外辛○○就是『阿溜』開自己的車子,我們一起出發,但是不是從同一個地點出發,不太確定,『阿溜』有可能是跟在我們後面,我們到清水鎮往大甲方向的陸橋橋下會合,會合時有三個人,就是我、綽號『阿龍』的壬○○、綽號『阿溜』的辛○○,會合時間是下午,之後我們三個人同坐我的車去勘察廠商工廠地形,車是我開的,辛○○的車停在『阿升』家‧‧‧勘察地形後,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當天下午 5點多,在清水鎮的大賣場買雨衣,買雨衣是我和壬○○下去買,辛○○在車上,買了兩件雨衣、垃圾袋、襪子,後來我們五個人,我、『阿龍』、『阿升』、『阿志』、『阿溜』就去吃米糕,吃完後,我們就回『阿升』家喝酒,喝到晚上 7七點多,那時『阿龍』、『阿溜』沒有喝,他們兩人在『阿升』家旁邊的車上睡覺,後來丙○○在晚上 7點多,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行動電話現在也不在了,丙○○打給我說,那個廠商去上課,還沒有和他見面,叫我再等他電話,後來過一下子,丙○○又打電話來說,廠商表示當天不想和丙○○見面,並表示上完課累了,要回去,丙○○有對我說,當天本來要拿30萬元給那一個廠商,之前聽丙○○說,有拿20萬元給那一個廠商,丙○○ 9點時打電話跟我們說,廠商要回去了,叫我們去處理他,丙○○說,把那一個廠商作掉,否則那一個廠商標工程都會亂標,該廠商會要別人拿錢給他,才肯不要亂標或不標,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說那個廠商回去了,但之前,丙○○有當面交代我說,要把廠商作掉,『阿溜』在往大甲方向的陸橋下開他的車子在那邊等,那時我和『阿龍』各拿一把槍放在身上,我們在廠商工廠外面水溝等了近一個小時,就看到有車子回來開進廠商工廠的車庫,然後我、『阿龍』就騎去靠近工廠門口處停下來,我、『阿龍』在圍牆旁邊看,並確定是廠商的銀色賓士車,當時我有記車號,但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和『阿龍』就跑進去圍牆內,叫他不要動,但他大叫,我很緊張就拿槍對該廠商開槍,第一槍沒有擊發,然後我就拉槍機拉了好幾下,那時沒有擊發,『阿龍』就對廠商開了槍,廠商就倒下去,他倒下去後又爬起來,並大叫,我就緊張並對廠商開槍,廠商被擊中倒下,然後『阿龍』就到廠商車上拿廠商的包包,之後,我、『阿龍』就騎機車離開,到往大甲方向的陸橋和『阿溜』會合,我、『阿龍』就上『阿溜』的小客車,機車就丟置在會合處,然後我、『阿龍』、『阿溜』就上高速公路往台中市○○○○○路行經途中,就在路肩把廠商的包包丟下,後來我們到了台中後打電話給丙○○,問丙○○在那裡,丙○○說,他在金山酒店‧‧‧我、『阿龍』、『阿溜』就上去酒店喝酒,坐了約半小時離開」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928號相驗卷第138、139頁)、「(問:槍擊蔡佳璋後,為何要拿手提袋?)丙○○於95年5月29日晚上7點多時,用一對一的電話與我聯絡,告訴我說,丙○○有用電話和蔡佳璋聯絡,以免通話記錄留在蔡佳璋的手機上,而且說,手機如果不是在蔡佳璋的車上,就是在蔡佳璋的手提袋內,丙○○在電話內叫我拿到蔡佳璋的手機後要銷毀掉,槍擊蔡佳璋後,在車上沒有看到手機,壬○○就到車上拿手提袋交給我,後來有在手提袋內看到手機,我拿了兩個手提袋就跑,後來一個手提袋掉了,我就回頭撿,撿了後,我就上壬○○騎的機車,到甲南陸橋下和辛○○會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46頁)。 2、共同被告壬○○於警詢陳述:「(問:案發當天,你與甲○○及辛○○如何前往?路徑為何?)我與甲○○共乘一部裕隆牌6169—LP,辛○○自己開銀色三菱DR—3955號自小客車到場。甲○○載我從台中市○○路出發經中清路上國道高速公路後,我就一路都在睡覺,等我醒來後,車就停在清水鎮阿財米糕店前(西寧路105號),我們二人下車,進入吃飯,吃到一半時,辛○○也到了,與我們一起吃飯」「(問:雨衣購買完畢後你們做何事?)甲○○載我至案發現場勘察地形,然後由案發地點勘察逃逸路線,在到國道 4號橋下(清水鎮○○路24之2號)處,甲○○告知我,作案欲使用之機車就停放在此(現場即有停放一部深色機車,廠牌車號不詳)」「(問:你與甲○○當日幾點到達案發現場等候死者回家?作案過程如何?)約20時許,由我騎該部機車載甲○○到案發地點對面(清水鎮○○路505號)等候蔡佳璋回家,當時下雨,我們穿著雨衣約等候 1小時,甲○○發現蔡佳璋車子返家,示意我騎車趕快前去,到達時將機車停放於大門旁,由甲○○下車查看,確認是蔡佳璋後,跟我招手準備行動,甲○○先行進入,我緊隨在後進入行兇,我們進入後,甲○○先對死者開槍,但是未擊發,我馬上對死者開一槍,有擊中死者,打中何處我不知道,死者隨即倒地,甲○○持續開槍有擊發二聲槍響,我總共開7槍,只有擊發2槍,其餘5發子彈(不發彈)掉落在現場,甲○○開幾發我不知道,其中亦有多發不發彈掉落在現場,槍擊後,甲○○在死者身上褲袋取出車輛鑰匙打開車鎖,由我從右前座將死者 2只手提袋拿出,其中 1個交予甲○○後,我騎機車載甲○○從中華路北上逃逸,至國道4號橋下(清水鎮○○路24之2號)將機車停放於原處,此時辛○○駕車在該處等候,我們將作案雨衣、安全帽及機車丟棄在該處,辛○○將我與甲○○載走,由國道4號轉1號下中港交流道,至金山大酒店與丙○○會合喝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308、309頁);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早上,是甲○○過去向『小劉』拿槍的,我們約在五權路的檳榔攤會合,我用手機0000000000打給甲○○,我們各持一把槍,目的地是廠商家,在清水鎮,是死者的工廠,當天4、5點我的手機沒電」「到現場確認身分後就對他開槍,我們之前有見過一次面,對他有印象,我們沒有叫死者的名字,當天有看到死者的正面,那天我們進去後就開始射擊,死者倒地後『阿文』先去拿他口袋裡面的車鑰匙,打開車門後,我就去他車上拿他的手提袋,我們過去時兩人騎同一台機車,結束後由『阿溜』用轎車接應我們,回到台中後,『小劉』說他在金錢豹的金山店喝酒叫我們去找他,當時好像11點多,開槍的時間是10點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 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206、207頁)、「將蔡佳璋殺害後,我作案用的槍枝放入包包內,甲○○作案用的槍枝如何處置我不曉得,到達金山酒店時,我有帶我放置槍枝的包包下車,甲○○有打電話給丙○○,講話內容我沒有仔細聽,接著趙健達就開車到我們旁邊了,我就將包包交給趙健達」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142頁);於原審結證:「(問95年5月29日晚上,你對蔡佳璋開槍?)對」「(問:辯護人問你的時候,你答說你朝蔡佳璋手部開槍,同樣的問題,11月27日法官問你,你答說朝他下半部開槍?)當天我開 2槍,第一槍開他下半部,沒有打中。第二槍打他手,有打中」「(問:你向法官說,朝下半部開槍,開2槍,一槍向地上,另一槍不曉得,沒有打中?)可能另一槍打中手」「(問:你開槍以後,回到什麼地方?)回到台中的時候,到金山酒店」「(問:你使用的槍,如何處理?)那天交給趙健達」「那天回到台中後,我不知道甲○○打電話給誰,後來趙健達過來,我、甲○○先下車」「趙健達下來的時候,說丙○○叫他下來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23、226、229、230、232頁)。 3、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結稱:「(問:作案當天的情形?)當天我膽怯,所以只負責作接應部分,我想到家人的問題,怕被捉到,後來在作案的前兩天,決定由甲○○、壬○○下手,本來這件事就是由『阿龍』、甲○○下手作,後來甲○○和丙○○找不到壬○○,所以才約我,並跟我說,這件事要求我下手,我在味覺禪風沒有在口頭上反對或說好,後來做案前兩、三天,『阿龍』出現了,我就向甲○○說,我膽怯不要下手,甲○○就叫我轉而做接應的事情。當天甲○○、『阿龍』先到清水,我再用電話聯絡和甲○○在清水會合,會合我、甲○○、壬○○、『阿志』、『阿升』五個人就一起去吃米糕,吃完米糕後去『阿升』家坐,『阿升』、『阿志』並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晚上我告別『阿升』就出發了,甲○○、壬○○出門時就穿雨衣了,他們從『阿升』家出發時就騎機車了,應該是到命案現場,我也同時出發,我是到事先約定的甲南橋下,我是開自小客車等他們,我在出發時知道甲○○、壬○○有帶槍,但是他們沒有亮出來,我也沒看,而他們出門時是穿雨衣、帶安全帽,大約在晚上 9、10點時,甲○○、壬○○騎機車回來,甲○○、壬○○把機車丟在接應的地方,上車時槍有帶上車,然後我們就開車由國道 4號公路往中山高速公路回台中,到台中後就到中港路和文心路附近的酒店,到了酒店後,我、甲○○、壬○○就和丙○○一起在酒店喝酒」「(問:作案槍枝的下落?)作案當日在金山酒店附近可能是甲○○或是壬○○拿下車,後來甲○○打電話給我叫我下車上去金山酒店的 4樓坐,隔幾天後甲○○又把那兩把槍拿給我,交代我要收好藏好,甲○○是在台中市○○路上交給我的,我就將槍枝包一包,我去我的朋友乙○○,結果他不在,我自己就把兩枝槍放在乙○○公司的天花板中,隔天我打電話給乙○○說我把東西放在他公司,並叫乙○○不要動,乙○○的公司在大里市○○路」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928號相驗卷第165、166頁)。 4、綜上證人之證言,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參諸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蔡佳璋電話聯繫,並打探蔡佳璋行蹤,且案發當時其在金山酒店4樓506包廂,晚上10時44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詢問:「我文件要拿到那邊給你?」,被告丙○○則告知到文心、中港路口(按即金山酒店附近),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趙健達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劉大哥,你的東西咧?」,被告丙○○則稱:「放你那裡呀,你上來」等情,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223至229頁),足見證人甲○○、壬○○、辛○○前揭所證,應屬真實可信。又本案經將案發現場所留存之彈殼與扣案之制式手槍C槍及改造手槍A槍送刑事警察局作槍彈比對鑑定結果,該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C槍)試射之彈頭、殼,經與該局檔存涉案槍彈殼檔案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縣警察局95年 5月30日中縣警鑑字第095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蔡佳璋遭槍擊案」彈殼 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一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試射之彈殼,發現與「蔡佳璋遭槍擊案」彈殼 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33419號函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92至96頁)。另被害人蔡佳璋於95年5月29日下午22時5分許,於案發現場不治死亡,嗣經解剖鑑定結果:⑴頭面部:顏面成蒼白色及唇部呈暗紅色。兩眼瞳孔放大。右顴骨部擦瘀傷 7公分×5 公分。左眼頰眼睛下方5.6公分,距鼻樑左方2 公分,一處槍傷入口1.3公分×0.6公分。右後腦枕部 ,距身體中線4公分,右耳後14公分,5至11點鐘方向,一處槍傷出口4.3公分×2.5公分,成星芒狀。⑵背 胸部:右後背部第 8肋間,距肩頂30公分,距右乳頭26公分,距身體中線5公分,一處射入口1.3公分×0. 4公分,8至12點鐘,下往上頭部方向,右下肺葉破裂2公分×1公分,造成右胸腔600毫升積血,擊碎第8胸 椎,距主動脈弓11公分,造成主動脈破裂,形成10公分×5 公分血腫,左下肺葉破裂2公分×2公分,造成 右胸腔300毫升積血,至左邊第5肋間腋下射出,距肩頂21公分,距左乳頭 9公分處,射出口3.2公分×1.4 公分,此為致命傷。⑶上肢:一處槍傷,距腕部11公分,左前臂掌內側入口1.1公分×1.1公分之往左前臂 掌外側射出,出口1.6公分×1.1公分,二傷口間距 3 公分。綜合以上,死者因「右背部槍擊傷」,造成「胸主動脈及左右下肺葉破裂併大量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循環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驗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50079274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117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28號相驗卷第10、16、46至73、183至189、197至205頁),益見被害人蔡佳璋係遭被告甲○○、壬○○持A槍、C槍射殺死亡甚明。 (五)按以槍枝射擊人體,極易引起死亡之結果,而胸部、係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許多重要神經、血管、器官均在此部位,如傷及該部位之動脈、神經、器官,更往往造成失血過多等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扣案之改造手槍A槍、制式手槍C槍及制式子彈2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皆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壬○○當無不知之理,然渠等竟依事先之謀議,持上開殺傷力強大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裝填制式子彈,輪流朝被害人蔡佳璋身體射擊,其中一發更擊中蔡佳璋之右後背部,顯見其二人當時殺人之意甚堅,已無疑義。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陳述:案發當天我與壬○○持槍原係想嚇嚇蔡佳璋,因蔡佳璋大叫,一時失控,才對他開槍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宗第232頁);被告壬○○辯稱:非預謀殺人,係一時失手將被害人打死云云,顯無可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再者,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辛○○雖未親自實施殺人之行為,然渠等事先均已參與犯罪之謀議,且被告丙○○更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犯罪現場之勘察,於案發當日更將被害人蔡佳璋之行蹤告知被告甲○○;被告辛○○則參與取得犯案所用槍、彈之謀議、犯罪現場之勘察,於案發當日則負責接應被告甲○○、壬○○,足見被告丙○○、辛○○對於被告甲○○、壬○○共同殺害蔡佳璋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未指使甲○○、壬○○去殺害蔡佳璋云云,委無可採;被告辛○○辯稱:不知甲○○他們去會殺死人,亦不知他們腰間鼓鼓的物品係槍枝云云,同難採信。 (六)本案最早起意殺害蔡佳璋之人即為被告丙○○,而被告丙○○更授意被告甲○○、壬○○、辛○○共同槍殺蔡佳璋,並應允事成後給付被告甲○○等人不法利益,且被告丙○○更實際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復多次至犯罪現場勘查,於案發當日,更將被害人蔡佳璋之行蹤告知被告甲○○,使被告甲○○等人得遂其槍殺蔡佳璋之犯行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壬○○、辛○○證述明確如上,觀諸被告丙○○陳稱:與甲○○、辛○○無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和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以前我們就認識,他出來(指假釋出獄)後找我找工作,就受僱於我,我要請他作工地主任,與壬○○、辛○○都是一面之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197、198、237頁、95年度聲羈字第1063號卷第6、8頁),則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壬○○、辛○○與被告丙○○間既無仇隙,當無以此方式設詞構陷被告丙○○,卻反使自身成為殺人共犯之不智之舉;且被告丙○○若僅係託被告甲○○等人向蔡佳璋要債,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而費心準備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復多次至犯罪現場勘察,俱見被告丙○○先空言辯稱:僅要被告甲○○等人向蔡佳璋要債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我沒有叫他們去處理債務,是他們主動說要替我處理云云,均無可信。至被告甲○○、壬○○、辛○○於本院翻異前詞,其中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丙○○曾在台中市味覺禪風餐廳及車上向我談過蔡佳璋欠他債務之事,他要我代為向蔡佳璋討債,並未要我如何對待蔡佳璋,案發當天我與壬○○持槍原係想嚇嚇蔡佳璋,因蔡佳璋大叫,一時失控,才對他開槍,我所持槍、彈係先前自己留下的,壬○○所持槍、彈則係他向我借錢去購買,丙○○不知當天我與壬○○二人持槍去找蔡佳璋,我所以在警詢供稱作案槍、彈係丙○○交給我,要我「做掉」蔡佳璋,係因當時心理害怕,且整件事情都是丙○○所引起,故想將責任推給丙○○云云。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被告辛○○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曾在台中市味覺禪風餐廳與甲○○、丙○○見面,丙○○表示與蔡佳璋有工程糾紛,但並未要我們如何對付蔡佳璋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宗第231至234頁、同上卷第2宗第45至47、50頁)。另被告甲○○、壬○○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壬○○購買A槍之款項,係向被告甲○○借用,不是來自被告丙○○云云;被告甲○○並陳稱:B槍是我自己的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195頁),另證述:案發後我跑去找被告丙○○,希望他給我 300萬元當作跑路費,結果我們二人大吵一架,後來警方找到我,告訴我是有人提供我出沒的地點,我心想應該是丙○○檢舉我的,所以我很氣憤,將事情全部推到他的頭上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41至143頁)。惟被告丙○○如何因工程競爭之糾紛,居於主導之地位,邀約甲○○、壬○○、辛○○等人槍殺蔡佳璋,並實際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並多次至犯罪現場勘查,於案發當日更將被害人蔡佳璋之行蹤透露予被告甲○○,使被告甲○○等人得遂其等槍殺蔡佳璋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壬○○、辛○○等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如前所述,其主要情節均相符合,核屬親自經歷之事實,否則豈能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甲○○、壬○○、辛○○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應無誣陷被告丙○○之情事,當可採信,渠等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語,尚難輕信。況被告壬○○證述:「(問:你為何要借錢買槍?)沒有為什麼」云云,被告甲○○則證述:「因為當時壬○○說他有欠人家錢,人家在找他,他說要買槍防身」云云(見本院同上卷宗第141頁、142頁背面),其二人所述明顯歧異;且被告甲○○原證述:「(問:是否被告丙○○要你去找蔡佳璋?)不是」云云(見本院同上卷宗第142頁背面),以配合被告丙○○於本院前揭所辯:「我沒有叫他們去處理債務」,惟經詰問結果,竟即改稱「這原本不是我們的事情,是丙○○的事情,都是他叫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卷宗第143頁),益見見所謂A槍係被告壬○○向被告甲○○借錢買槍,B槍係被告甲○○自己所有,購槍款項均不是來自被告丙○○,被告丙○○未指示如何對待蔡佳璋,因氣憤才將事情推給被告丙○○云云,顯均屬臨訟編造,意在迴護被告丙○○之虛偽證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壬○○、辛○○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多處不一,因認渠等證詞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為採信,是有關於行為之手段、結果、細節等方面前後陳述縱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則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不得僅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壬○○、辛○○對於係被告丙○○授意其等槍殺蔡佳璋,並應允事成後給付被告甲○○等人不法利益之重要事項,及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對於被告丙○○實際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之重要事項,所述均互核相符,有渠等筆錄在卷可按,自不得僅因渠等就細節部分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故渠等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丙○○辯護,亦無理由。另被告丙○○業已陳稱與蔡佳璋係營造瀝青工程之同業,無金錢糾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238、242頁、95年度羈字第1063號卷第5、6頁),參諸被告丙○○係因工程投標之競爭關係,對蔡佳璋心生不滿,乃多次邀集被告甲○○、壬○○或辛○○等人商議殺害蔡佳璋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稱與被害人蔡佳璋間有債務糾紛云云,顯屬臨訟編造,無可採信,其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樹人、林東得、朱良聘,擬證明蔡佳璋積欠被告丙○○ 100萬元之債務,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辛○○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數日後『阿文』與我在台中市○○路『稻草人檳榔攤』見面時,他問我是否可以買到子仔(子彈),我就向綽號『國姓』友人詢問,是否有 5至10顆之子彈,『國姓』告訴我,他沒有子彈來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311頁),參諸共同被告即證人壬○○於偵查中結稱:「(問:作案的槍枝如何來的?)透過潘信義向他朋友買的,改造的那一把槍,是我在95年 4月底 5月初時,我在台中市○○路的稻草人檳榔攤,當時我、甲○○、辛○○在檳榔攤裡談天,潘信義過來,他剛好聽到我們在聊的話題,知道我們有購買槍枝的需要,潘信義就告訴我們,他可以從朋友那裡取得槍,給他時間再聯絡,隔了兩、三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那裡有槍,一把要26萬,我就回報甲○○,甲○○有用電話和丙○○聯絡,我有聽到,隔了兩、三天,丙○○在台中市○○路的味覺禪風,拿26萬給甲○○,當時我在場,辛○○沒有在場,後來當天甲○○開車載我,甲○○把26萬元交給我,甲○○載我到文心路與大雅路口,我就下車坐上潘信義的車,我一上車,就把26萬元交給潘信義,潘信義有數錢,數完後又丟回給我,之後,就在大雅路和北平路附近,潘信義的朋友上車,我就把錢交給潘信義的朋友,潘信義的朋友將槍、子彈交給我,我就在那裡下車,後來我打電話給甲○○,甲○○就開車到大雅路和北平路口接我,槍、子彈就由甲○○帶回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56、57頁)。足見本案事前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槍彈,雖係由被告壬○○出面,然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事前準備槍、彈之謀議。況被告辛○○亦始終自承:作案用之槍彈,事後由被告甲○○交給我等語,則倘若被告辛○○對於本案購槍事宜全然不知,又何需負責保管上開槍、彈,是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事前準備槍、彈之謀議,應無疑義,其辯稱只有在檳榔攤聊天,壬○○透過潘信義向「阿忠」買槍部分,其並未參與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辛○○於原審亦自承:「(問:95年5月29日,何人指定那天作案?)應該是丙○○」「(問:檢察官問你,你為何說是丙○○決定的?)因為甲○○都是他直接跟丙○○通電話,丙○○說怎樣,他再轉話跟我們講」「(問:5月29日動手,是甲○○跟你講的,他何時講的?)前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59、260頁),足見被告辛○○於95年5月28日,即自被告甲○○處知悉,隔日即同年月29日將動手槍殺蔡佳璋,是被告辛○○辯稱:不知甲○○他們當天去會殺死人,雖有看到他們腰間鼓鼓的,但不知係槍枝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壬○○、辛○○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暨開槍殺害蔡佳璋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信,渠等之犯行洵堪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本件被告丙○○、甲○○、壬○○、辛○○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惟關於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等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七)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丙○○、甲○○、壬○○、辛○○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即A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C槍)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並槍擊殺害蔡佳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丙○○、甲○○、壬○○、辛○○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壬○○、辛○○以一行為分別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各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及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先後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制式手槍一罪。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四、原審法院就被告丙○○、甲○○、壬○○部分及辛○○共同殺人部分,認各該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㈠被告丙○○、甲○○、壬○○、辛○○係以一行為分別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各觸犯二罪名,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及持有改造手槍處斷,自有未合。㈡被告丙○○、壬○○、辛○○先後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審未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制式手槍一罪,亦有不當。㈢被告丙○○、甲○○、壬○○等人用以供犯罪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SIM 卡,分屬用戶即被告丙○○、甲○○、壬○○所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97年1月17日投服字第0970000014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1015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128、167頁),原審誤認仍屬電信公司所有,未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丙○○部分量刑太輕;被告甲○○、壬○○上訴指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丙○○、辛○○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連同被告辛○○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與蔡佳璋間存在工程糾紛;被告甲○○、壬○○、辛○○則僅貪圖被告丙○○應允事成後給付之不法利益,竟共謀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以近距離開槍之殘酷手段,槍殺蔡佳璋,渠等視人命如草芥,罔顧國家禁止個人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藐視國家法律,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其泯滅人性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而現場實際持槍射殺蔡佳璋之人為被告甲○○、壬○○,被告辛○○則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丙○○雖未在現場實際持槍射殺蔡佳璋,或負責接應之工作,然本案最早起意殺害蔡佳璋之人即為被告丙○○,且被告丙○○更實際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並多次至犯罪現場勘察,於案發當日更將被害人蔡佳璋之行蹤透露予被告甲○○,使被告甲○○等人得遂其等槍殺蔡佳璋之犯行,顯見被告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其惡性實不亞於在現場實際持槍射殺蔡佳璋之被告甲○○、壬○○;另被告甲○○、壬○○、辛○○於案發後,均已先後大致坦承犯行,渠等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而被告丙○○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尚無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等人已先籌得 500萬元之賠償金,惟被害人蔡佳璋之父母因故不願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即C槍)及改造手槍(即A槍)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摩托蘿拉V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國際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摩托蘿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各1支,分別為被告丙○○、甲○○、壬○○所有,供聯絡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9mm制式子彈38顆(含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制式子彈12顆及在被告辛○○位於台中市○○路 164號20樓21室居所扣得之制式子彈26顆),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丙○○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A槍(改造手槍)、C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欲置放在其女友即被告戊○○之台中市○○路○段420號7之9住處,而被告戊○○係獨 自出資承租該屋,對於上開住處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然因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自丙○○處取得相當金額之生活費款項,遂同意丙○○將上開A槍、C槍及子彈藏放在該住處。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辛○○自甲○○處取得A槍、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6顆後,將其中口徑9mm子彈26顆置放在台中市○○路164號20樓21室,並於95年6月上旬某日,將A槍、C槍(不含子彈),攜至其友人即被告乙○○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031號處所之天花板內藏放。旋於翌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乙○○有物品置放在該處,且囑乙○○勿移動等語,嗣經乙○○檢視後,得知辛○○置放槍枝,仍同意為辛○○寄藏A槍、C槍。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 (三)丙○○於95年 5月24、25日間,夥同甲○○及被告己○○至台中市○○路之鴻益機車行,買受車牌J89—531號機車,並暫交被告己○○保管使用,以供日後下手作案殺害蔡佳璋之交通工具。被告己○○於95年 5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內,經由甲○○、壬○○、辛○○之言談,已得知甲○○、壬○○、辛○○有取得槍枝情事。又於95年 5月27日,在台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內,經甲○○、壬○○告知,欲於95年5月29日處理債務問題。迄95年5月28日,甲○○又指示被告己○○,於95年5月29日早上,將車牌J89-531號機車騎回被告己○○位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142 號老家置放,等候進一步指示,被告己○○遂依甲○○之指示辦理。被告己○○見甲○○、壬○○於同日21時23分許後,外出時所著雨衣下有鼓起,且事先已知持有槍枝,及欲尋人處理事情之情節,又目睹甲○○、壬○○於雨天捨棄搭乘自用小客車而不用,卻共乘機車外出辦事,及須由辛○○接應之不合常情作法,已預見甲○○、壬○○有持槍殺人之事實,惟竟基於與甲○○、壬○○、辛○○共同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仍搭乘辛○○所駕駛之車牌DR—3955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清水鎮○○路24之 2號前之甲南陸橋下,等候接應作案後,將自升鴻公司上址離開之甲○○、壬○○。嗣甲○○、壬○○作案後,即由被告己○○騎乘車牌J89—531號機車返抵其老家後,再於95年 5月29日23時許,駕駛甲○○之車牌6169—LP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處。迄95年 5月30日,己○○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老家,將車牌J89—531號機車,騎至台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罪嫌,係以丙○○(95年度偵字第20907號偵查卷第32、33頁)、甲○○(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44、155頁)及被告戊○○(95年度偵字第20907號偵查卷第24至26、42、43頁)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不同意被告丙○○將改造槍彈放置在我的住處,也沒有替他保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否認甲○○有交付槍彈及將該槍彈藏放在被告戊○○住處,經被告戊○○明確指認後,丙○○始供證:「(問:你把槍藏在戊○○住處的何處?)因為甲○○所持的槍沒以地方放,在95年4、5月份跟我說沒有地方放,甲○○叫我幫他放在戊○○那裡,因為甲○○也認識戊○○,我就放在衣櫃裡面,甲○○也知道,後來我跟甲○○講說你自己的東西自己要拿走,這樣會害到人家,我就將槍枝取出還給甲○○,甲○○在我還槍枝的時候,在戊○○住處樓下的附近等」「( 問:上開槍枝放在戊○○住處多久?)3、4天」「(問:放在衣櫃何處?)是我放在衣櫃後沒有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07號偵查卷第32、33頁),並無指證被告戊○○同意寄放或願意代為保管該等槍彈,則公訴人所舉丙○○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甲○○交付丙○○之槍彈,丙○○將之藏放在被告戊○○住處之衣櫃後方,難認被告戊○○主觀上有為丙○○或甲○○寄藏該等槍彈之犯意。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證述:「(問:作案多久取得槍枝?)壬○○買回槍後,當天晚上在我家中拿出後發現槍是改造槍枝,覺得被騙,隔天我就在崇德路的真鍋咖啡的停車場把槍拿給丙○○,那天早上只有我在那裡把槍交給丙○○,丙○○是作案前一天晚上,也就是95年5 月28日,丙○○叫我去他女朋友家台中市○○路和黎明路一帶拿槍,拿槍時他女朋友應該有看到,他女朋友知道」「(問:有無證明上開作案的槍有交到丙○○的身上?)丙○○的女朋友知道,因為子彈有放在麻將桌上,還用日光燈照,因怕子彈潮濕」「(問:你取得作案用制式槍枝之經過為何?)約在95年5月間,當時我與丙○○約『耀輝』到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真鍋咖啡館停車場,我與『耀輝』坐上丙○○的車子,『耀輝』將槍拿給丙○○看,丙○○看過後,將26萬交給『耀輝』,『耀輝』有將槍連同子彈交給丙○○,後來我與『耀輝』下車回到我車上,丙○○便開車離去。『阿龍』開我的車,載我及『耀輝』到彰化市區,『耀輝』下車後,我與『阿龍』再回來。隔天或隔二天,丙○○當面告訴我,買到的槍是改造的,要我去跟『耀輝』換成制式手槍。我就開車去找『耀輝』,將槍換成制式手槍,換好就回台中市,隔天在戊○○家將槍交給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44、155頁);於原審亦證述購得之槍彈係在戊○○住處交給丙○○,作案前一天晚上係去戊○○住處向丙○○拿取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9、96頁),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甲○○購得之槍彈係在被告戊○○住處交付丙○○,作案前一日亦係到被告戊○○住處,向丙○○拿取槍彈,被告戊○○曾見過該等槍彈,可以證明其確有將槍彈交付丙○○等事實,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有允受代為藏放該等槍彈之犯意。 (三)被告戊○○固於偵查中陳述:95年 5月間,丙○○告訴我他把槍放在台中市○○路○段402號7樓之9處更衣室, 我就去更衣室看,在衣櫃後面發現一把槍,丙○○說已經放了3、4天,過了 4天丙○○才拿走,上開住處是我承租的,租金也是我付的,住了一年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07號偵查卷第23至25、42、43頁)。惟其同時陳述:我看到槍後害怕,請丙○○馬上拿走,丙○○又硬要放在那裡4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實難認被告戊○○有自白為丙○○寄藏槍彈之行為。又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在95年 5月中旬,在金山酒店認識丙○○,他叫我不要上班,希望我跟著他,幾天後我就給他我家的鑰匙,一開始他去我家會打電話給我,習慣了之後,就不會打電話給我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0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供稱:我原就住在那裡,本來要搬走,後來認識丙○○,因為他有給我生活費,所以就沒有搬走,繼續住下去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196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我有被告戊○○住處的鑰匙,進去屋內,有時有事先聯絡,有時候沒有講,自己拿鑰匙進去等語(見原審卷2宗第264至265頁)。顯見被告戊○○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否則丙○○豈能持有被告戊○○上開住處鑰匙,且可任意進出之理,則丙○○既與被告戊○○在上開處所同居,因之得以自由出入該處所,自難單以該屋係被告戊○○出資承租,對於該住處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戊○○同意丙○○將槍彈寄藏在該處所。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槍、彈係甲○○拿去被告戊○○住處,要求暫放,我沒有告訴被告戊○○,就自己做主,同意放在衣櫃內,事後告訴被告戊○○,她很生氣,要我趕快拿走,我表示係甲○○暫時寄放,但被告戊○○堅持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5頁),益見被告戊○○確無同意為丙○○、甲○○保管或受寄代藏該等槍彈。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所稱「寄藏」,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除須有為他人寄藏槍、彈之意思外,尚須將該受託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後再為之隱藏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仍以有受他人託付管領槍枝為必要;是倘該槍枝自始未脫離該原持有人之管領,行為人僅在持有人之監督下,依指示代為移置持有人住處之一方,除符合其他犯罪之成立要件,可依該罪論處外,尚難以寄藏槍枝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僅因與丙○○同居,丙○○適將甲○○所交付之槍彈藏放在該同居處所更衣室衣櫃後方,該等槍彈仍在丙○○之管領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戊○○有為丙○○、甲○○寄藏槍彈之意思,更遑論有受丙○○、甲○○託付管領槍彈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戊○○寄藏該等槍彈之罪責。又寄藏槍彈必有積極性之受託代藏之意思及行為,如僅係消極地未報警查緝,尚難臆測其有寄藏之意思,尤其在同居共財之親人、男女朋友或交情非淺之友人間,亦難期待應破除情面,立即報警處理,是本件被告戊○○既與丙○○有同居男女友人之關係,縱知悉丙○○在上開住處藏放槍彈後未報警查緝,亦難推認其有受託代藏之意思及行為。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嫌,係以辛○○(見95年度相字第928號相驗卷第166頁)及被告乙○○(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188頁)之供述及上開槍彈在其處所為警查獲,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未同意辛○○寄放槍彈,他只打電話告訴我,要藏東西在我的工廠,如果我知道是槍,不可能幫他保管,95年7月25日星期2才在天花板發現係槍枝,要聯絡連絡辛○○,但連絡不到,也不敢去報警,95年 7月28日警察就來查扣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固於偵查中證述:「(問:作案槍枝的下落?)作案當日在金山酒店附近可能是甲○○或是壬○○拿下車,後來甲○○打電話給我叫我下車上去金山酒店的 4樓坐,隔幾天後甲○○又把那兩把槍拿給我,交代我要收好藏好,甲○○是在台中市○○路上交給我的,我就將槍枝包一包,我去我的朋友乙○○,結果他不在,我自己就把兩枝槍放在乙○○公司的天花板中,隔天我打電話給乙○○說我把東西放在他公司,並叫乙○○不要動,乙○○的公司在大里市○○路」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928號相驗卷第166頁),惟其同時證稱:「(問:有無跟乙○○說過你有槍枝?)沒有,因為乙○○是單純的生意人,我沒說那麼多」「(問:乙○○有無詢問你放何物品?)他有問,但是我回答說你不需要知道,他也不知道放在哪裡,他只知道是在公司 2樓,乙○○沒有表示好或不好,只說他知道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66、167頁);並於95年8月1日員警借提時供述:「我寄藏於乙○○位於大里市○○路處所之槍枝時,乙○○當時因其剛喪父,忙於辦喪事,並不知道我將槍械置於其處所2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316頁);復於原證證述:「(問:你到乙○○寄放槍枝,他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有跟他說要寄放槍枝?)我沒跟他說要寄放的是槍枝,6月初的時候,我那邊就有槍,甲○○拜託我銷毀,我不方便放在我那邊,不知道如何銷毀,想說乙○○是正當生意人,可以放在他公司那邊。我去的時候,乙○○不在公司,我把東西放在公司 2樓天花板,員工告訴我,乙○○在家裡處理喪事。隔天我打電話給乙○○致意,叫他不要傷心,說我有東西寄放在他公司 2樓天花板,叫他不要亂動,說過幾天我會去拿」「(問:當時是否提到是什麼東西?)沒有,完全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55頁);再於本院證述:「(問:你當天把槍放在乙○○住所時,有沒有見到乙○○?)沒有」「(問:你放槍在2樓天花板,事後有告訴乙○○嗎?)沒有」「(問:你事後有跟乙○○聯絡嗎?)有,因為他父親剛好過世,我去他家裡幫忙」「〔問:為什麼你不利用那個時候(指乙○○父親喪事)稍徵跟他講,有這麼敏感的東西放在他家裡面?)時機不對」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宗第52、53、55頁),核與被告乙○○所辯上情相符。足見辛○○係在被告乙○○不在場時,將A槍、C槍藏放在上開處所之 2樓天花板上,且事後僅告知被告乙○○有藏放物品,但未表明係槍枝,灼然甚明,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受託為辛○○代藏或保管該等槍枝之犯罪意思及行為。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接押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受託代藏槍枝之行為,迄原審95年12月12準備程序期日始由選任辯護人陳稱:「非法寄藏槍枝部分承認,一開始不知情,後來在 7月25日才知道,發現之後不知如何處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58頁),惟依其陳述之全部意旨,應僅係坦承有槍枝藏在其處所,事後發現,不知如何處理,尚難認被告乙○○坦承有受寄代藏之犯罪主觀意思。又原審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固記載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陳稱:「無意見,我認罪,知道是槍以後,我找不到他人,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也有繼續幫他保管的意思,同意放槍」云云(見原審卷第3宗第48、49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期日錄音光碟結果: (錄音時間:29分25秒) 法官開始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錄音時間:31分20秒) 法官問:乙○○有沒有意見? 被告答:沒有。 法官問:你也承認嘛? 被告答:對。 法官問:後來知道是槍枝也同意繼續放嘛?對不對?被告答:我那時後找不到他的人,不知道怎麼處理。法官問:所以也有繼續幫他保管的意思啊,是不是?被告答:對。 (法官交代書記官打筆錄的內容:「我也是有繼續替他保管的意思,同意他放槍」時,未見被告、辯護人提出不同意見。) (錄音時間:1時53分25秒) 法官問:乙○○? 被告答:有。 法官問:刑度部分有沒有意見? 被告答:報告法官,能不能請法官給我從輕量刑。 被告乙○○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當時我會說對或我知道,是因為我在地檢署時我有對檢察官說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槍,但檢察官說我知道是槍就應該去報警,我沒有去報警就是有要繼續替他保管的意思,所以原審我才會回答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6、7頁)。是前揭原審審判期日,法官問:「後來知道是槍枝也同意繼續放嘛?對不對?」時,被告乙○○本表示其知道係槍枝後,因找不到辛○○,不知道怎麼處理,與其先前歷次之陳述一致,嗣經法官以類如誘導式詢問:「所以也有繼續幫他保管的意思啊,是不是?同意他放槍?」,被告始稱:「對」。惟依一般常情,事後知悉友人遺留或藏放違禁物品,通常應會先聯絡該友人,請其儘快取回,在聯絡到友人之前,只好消極且迫於無奈地暫時留著,類此情形,實難認有積極地替該友人保管寄藏之意思。參諸被告乙○○辯稱其發現後想聯絡辛○○,惟聯絡不到等情,核與證人辛○○證述:「(問:你在乙○○父親過世以後,除了你有過去幫忙料理後事外,乙○○有沒有辦法主動跟你聯絡,有沒有?)沒有辨法」「(問:為什麼沒有辦法?)因為他只知道我0925那支電話,不知道我0913的電話,後來我0925的電話沒有用,都關機」等語相符,是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之前揭陳述,應係指在聯絡到辛○○取回前,只好消極地暫時留著,並非坦承有積極受託代償之犯罪意思甚明。再者,寄藏槍彈必有積極性之受託代藏之意思及行為,如僅消極地未報警查緝,尚難臆測其有寄藏之意思,尤其被告乙○○與辛○○係熟識之友人,辛○○可隨意進出被告乙○○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2頁背面),自難期待被告乙○○應破除情面,立即報警處理,是本件被告乙○○縱事後知悉辛○○在上開處所藏放槍枝,未立即報警查緝,亦難推認其有受託代藏之意思及行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甲○○、壬○○、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車牌J89—531號機車,為被告甲○○以其名義所購買,且由其使用,另案發當日,確有至台中縣清水鎮○○路24之 2號前之甲南陸橋下,將該機車騎回其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 142號之住處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甲○○等人要殺害蔡佳璋,不知甲○○、壬○○持有槍彈,亦無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殺害蔡佳璋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所謂之共同正犯,倘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限,始能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己○○並未有在場殺害蔡佳璋之行為,且依被告甲○○、壬○○、辛○○在偵查、原審、本院之證言及全案卷證,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事先有參與任何殺害蔡佳璋之謀議、取得槍殺蔡佳璋所用槍枝,或勘察現場之行為,且案發後,被告甲○○等人自被告丙○○處得到犯案酬勞之分配方式,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殺人後,丙○○交給你多少錢?)事後,過3天,他先給我50萬元,然後再過幾天,又交給我20萬元。50萬元在公益路小肥羊餐廳的廁所給我,20萬元在文心路停車場給我的」「(問:50萬元如何分配?)我拿回來之後,我分16萬元,壬○○分16萬元,辛○○分10萬元,其餘我們喝酒喝掉」「(問:20萬元如何分配?)丙○○說10萬元給我,我拿10萬元,壬○○3萬元,辛○○2萬元,剩下就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81頁),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己○○事先既未參與殺害蔡佳璋之謀議,案發後復未自被告丙○○處取得任何犯案之酬勞,則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殺人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被告甲○○、壬○○實行犯罪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己○○有共同殺人既遂、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行為。 (二)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己○○亦有可能犯有刑法第30條第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既遂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問:己○○何時知道你要對蔡佳璋不利?)直到案發當天,我都沒有跟他說,當天我出發時,只是叫己○○把機車騎回去他清水的老家,己○○原來在95年 5月28日,有說他要回清水,我叫他95年 5月29日再回去,也就是他下完檳榔攤的班再回去,己○○是早上騎回去的,幾點騎回去我不曉得」「我沒有與己○○說要做案的事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87號偵查卷第106、107頁)、「(問:你開車到『阿升』家,又騎機車出去,『阿升』應該知道你們要作案?)『阿升』沒有問,因為我叫他作什麼,他就會跟著作,不會多問」「(問:『阿升』是否知道你們有帶槍出門?)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78頁);於原審證述:「(問:己○○當天為何到甲南陸橋下?)我跟他說,你過一下到天橋下等」「(他如何回應?)他說好,沒有問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90、91頁)。共同被告壬○○於原審結稱:「(問:案發前,己○○是否知道你們要去殺害蔡佳璋?)他不知道,他知道我們要去處理事情,他不知道我們要去找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29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詢陳述:「(問:策劃本案時,『阿升』是否之情?)『阿升』是否知道犯案情形,我並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314頁);於偵查中證述:「(問:『阿升』是否知道你們來清水的目的?)我不知道『阿升』是否知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2宗第84頁);於原審供證:「(問:當天是否在橋下等?)有」「(問:為何在那邊?)因為甲○○叫我在橋下等他們」「(問:你在那邊等多久?)忘記了,約1、2小時」「(問:是否一人過去那邊?還是有別人一同過去?)我、綽號『阿升』的人」「(問:是否是剛才出去的被告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9、130頁)、「〔問:當時,己○○知道他們(指甲○○、壬○○)要去做什麼?〕不知道」「(問:有在那邊討論出去做什麼?)應該沒有,在己○○家中都沒有談論」「(問:己○○為何與你一起坐車出去?)因為己○○跟我講說,甲○○叫他去橋下,把車牽回來」「(問:就你所知,己○○有無去參與討論要如何教訓蔡佳璋的事情?)不知道」「(問:什麼意思?)我當初知道這個訊息、這件事的時候,我不知道己○○是否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53至255頁)。是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甲○○等人外出處理事情,並依被告甲○○之囑咐,坐被告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甲南陸橋下將機車牽回之事實,惟外出處理事情,並非即指殺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甲○○、壬○○於雨天捨棄搭乘自用小客車,卻共乘機車外出辦事,並需由辛○○接應,固有不合常情,然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對於丙○○、甲○○、壬○○、辛○○等人之犯罪計劃事先知情或確有預知,並基於共同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難遽論被告己○○共同或幫助殺人之罪責。 (三)車牌J89-531號機車雖係以被告己○○之名義所購買,惟被告己○○於警詢陳述:「(問:該J89—531號重機車為何會登記在你名下?)因我在稻草人檳榔攤(台中市○○路294號)上大夜班,平時沒有機車代步,『阿文』(甲○○)說,先買一部機車給我騎,作為代步交通工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偵查卷第1宗第378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問:己○○知道為何你要買機車給他嗎?)我那時是說,己○○顧檳榔攤,又剛來台中,他沒有交通工具,可能外送檳榔會不方便,就送他一台機車」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0487號偵查卷第106、107頁),則被告己○○收受被告甲○○所交付系爭機車,既確有他因,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己○○知悉該機車係被告甲○○等人為殺害蔡佳璋所預備之交通工具。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認「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已證實案發前於95年 5月中,曾搭乘己○○駕駛之小客車,至升鴻公司察看現場,當時路過該公司,伊有請鄭某認該處。又稱案發當天在己○○住處,伊與壬○○換雨衣時,鄭某已知道其等攜有二把手槍等語(見20487號偵卷第106頁)」(見96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3行)。惟被告甲○○於偵查係結證:「(問:何時帶己○○勘查現場?)約95年 5月中,當時己○○好像要去清水辦事情,己○○跟別人借一部小客車,我搭己○○的車,一起從稻草人檳榔攤出發,己○○開車,有從升鴻營造廠經過,當時我沒有請己○○認該處,己○○當時還不知道我要對蔡佳璋不利」「(問:己○○何時知道你要對蔡佳璋不利?)直到案發當天我都沒有跟他說,當天我出發時只是叫己○○把機車騎回去他清水的老家,己○○原來在95年5月28日有說他要回清水,我叫他95年5月29日再回去也就是他下完檳榔攤的班再回去,己○○是早上騎回去的,幾點騎回去我不曉得」「(問:己○○知道你、壬○○、辛○○有槍嗎?)己○○只知道那兩把槍是去買的」「(問:你告訴己○○槍是去買的嗎?)我沒有講,己○○應該是看到槍,己○○也沒有問什麼」「(問:與壬○○在己○○家更換雨衣時,己○○有無看到你們拿出槍嗎?)己○○可能有看到,我與壬○○沒有要刻意要避開己○○的意思,我們在換雨衣時,己○○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問:己○○何時知道你有兩把槍?)應該是更換雨衣的那天,因為那時我才拿出來,我是在己○○家出發前才把槍拿給壬○○,我先換雨衣,我換雨衣時我把槍放在包包內,我換好雨衣,叫壬○○起來,壬○○換雨衣時,我就把一把槍交給壬○○,我拿槍給壬○○時,己○○好像有出去外面,己○○回來時壬○○換好雨衣沒有我不知道,槍插在腰際,槍被雨衣蓋著,我坐著等丙○○電話時,置槍部位外面的雨衣有突出來很明顯,壬○○的槍也是突出的很明顯,己○○買了飲料回來,我喝己○○買的蠻牛飲料,己○○喝啤酒」「(問:之前有在己○○面前提起有關槍的事嗎?)沒有」「(問:原來接應的是否是己○○與阿溜?)我沒有與己○○說要作案的事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87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顯見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何時帶己○○勘查現場?」時,明確證述:「己○○開車,有從升鴻營造廠經過,當時我『沒有』請己○○認該處,己○○當時還不知道我要對蔡佳璋不利」等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被告甲○○係證述:「伊有請鄭某認該處」,似與卷證資料不符,恐有誤會。又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全部意旨,其未曾告知被告己○○要對蔡佳璋不利或當日將持槍殺人,亦未告訴被告己○○槍是去買的,或提過槍的事情,至於所稱被告己○○知道其與壬○○持槍,均係「應該是看到槍」「可能有看到」等臆測之語,觀諸所證過程係甲○○先更換雨衣,當時槍放在包包內,甲○○換好雨衣後,才叫壬○○起來〔依被告甲○○於原證所證,當時壬○○在車上睡覺(見原審卷第2宗第91頁)〕,當壬○○換雨衣時,甲○○方將一把槍交給壬○○,甲○○拿槍給壬○○時,被告己○○好像有出去外面買飲料,則被告己○○是否真有看到被告甲○○、壬○○持有槍枝,恐有可疑。另被告甲○○、壬○○換好雨衣後,槍係插在腰際,被雨衣蓋著,則就被告甲○○、壬○○而言,因明知腰際插有槍枝,所以自覺明顯、鼓鼓的,惟其他在場未直接目睹被告甲○○、壬○○間之槍枝授受及將槍插在腰際等過程者,是否能隔著雨衣,明確知悉該鼓鼓之物品乃係槍枝,亦有存疑,是依上開情景,被告己○○是否確知被告甲○○、壬○○持有槍枝,既有可疑,自難單憑所謂甲○○、壬○○就持槍犯案之行徑,未對被告己○○刻意隱瞞,即推測被告己○○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助成他人犯罪之故意。至被告己○○於警詢固坦承案發翌日,甲○○告以前日晚上騎該機車外出處理債務問題時,有開槍打到人,其知道後就在半夜將該作案之機車加以清洗,且為恐警方追查,乃於告知壬○○後,將該機車賣掉等語(見95年度偵字20487號偵查卷第133、134頁),惟依被告甲○○、壬○○、辛○○歷次供證,均難證明被告己○○事先知情而參與,則被告己○○在事後經由甲○○告知而為清洗、出賣機車之行為,乃屬其有無涉犯刑法第 165條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尚得不執此逆推被告己○○就丙○○、甲○○、壬○○、辛○○等人之犯罪,有幫助或共犯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將槍彈藏放在被告戊○○住處;被告辛○○將A槍、C槍藏放在被告乙○○處所;被告己○○依被告甲○○之囑咐,至甲南陸橋下騎回機車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乙○○確有寄藏槍彈;被告己○○有共同殺人、持有槍彈、幫助殺人等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乙○○、己○○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乙○○、己○○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戊○○、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戊○○、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撤銷,並均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至原審因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