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後述行為時,係為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駿公司)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業務上所使用之車號GZ─四四九號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當時係登記於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沿臺中縣沙鹿鎮○○路快車道往梧棲、大雅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鎮○○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前開中棲路之快車道,畫有僅能直行之標線及禁止逕由該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標誌(即欲右轉三民路者,須在中棲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上一路口進入慢車道始得轉向),仍貿然自前開中棲路快車道逕自右轉三民路,亦疏未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當時亦沿前開中棲路慢車道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往中棲路直行之乙○○所騎乘車號CQJ─六五二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股、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進而截除右腿下肢而受有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二工中字第○九五○○○七三九二號函併附前開中棲路與三民路口示意圖(見偵字卷第五頁、他字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件、現場照片五張(見他字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四三、四四、五八頁)附卷可證。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右側骨股、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進而截除右腿下肢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告訴人受傷截肢後之相片一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七至九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應達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修正部分詳後述)之重傷害。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負責為聯駿公司運送貨物,報酬係論件計酬,被告每月約自聯駿公司領取四至五萬元之報酬;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領有適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甫駕駛前開大貨車送貨完畢回程聯駿公司途中而肇生本案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五四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駕駛轉彎車輛,卻未停讓駕駛直行車輛之告訴人先行,此部分亦有疏失,原審就此未予論述,理由稍有不備,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截肢之重大傷害,被告迄今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所為造成告訴人截肢之重大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之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經比較修正前後重傷害之定義,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重傷,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依修正前刑法自首之規定,雖係「應減」其刑,但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亦「得減」其刑;另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而言,最低度之罰金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