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鐵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F七-○三六號三菱牌藍色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全立行),搭載其妻林新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載運廢鐵,同日上午六時三、四十分許(公訴意旨誤為七時許,而起訴書誤植為七分許),行經該路與東環道交岔路口時,乙○○原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內側車道依序前進,但因前方車輛停滯路口等候左轉,乙○○不耐久候,乃向右調整行車方向,準備自前車右側超越行駛。詎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外側車道之車行狀況,而遽然駕車偏右駛出內側車道。適有簡榮健騎乘車牌號碼HC二-二○七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外側車道上,乍見乙○○所駕大貨車突然偏右變換車道,業已閃避不及,致該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前段之前緣直接擦撞簡榮健之左臀部胯骨處,且大貨車防捲入護欄下橫桿後半段、右車框第五格下緣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再分別碰觸簡榮健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左後視鏡外緣及左把手尾端,該部機車隨即失控而向左傾倒,簡榮健則受撞向右摔出受傷倒地,經路旁加油站員工許美鈴聞聲上前察看,發現簡榮健傷勢嚴重,立即電召救護車前來並報警處理,而簡榮健雖經送醫急救,終因本件車禍所生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敗血性休克,延至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又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明知機車騎士簡榮健因車禍受傷倒地,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簡榮健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幸經在場目睹車禍發生之鐘火三,依其所見肇事車輛之車號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簡榮健之子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F七-○三六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段與東環道交岔路口一情固所是認,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內側車道,依序等候前車左轉,並無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情形,且當地遺留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中央分隔島五點八公尺,以小客車車寬一點五公尺及大貨車車寬二點五公尺計算,尚留有一點八公尺之距離,自可容許二部車輛安全駛過,伊根本無須貼近機車行駛,更無未保持安全間距之問題,證人鐘火三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其可信度亦堪質疑;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員並未親至現場進行比對,無從觀察車輛高度、車痕新舊等實際狀況,僅憑照片所示推論二車碰撞之事實,無視於在場刑事鑑識人員並未發現有明顯可資比對之漆片附著之跡證,其鑑定結果自有可議;又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平日裝運廢鐵,使用頻繁,車身刮擦痕跡甚多,應不得遽認即屬二車碰撞之痕跡;而證人許美鈴聽聞碰撞聲響立即抬頭觀望,僅見前方有五、六部小客車疾駛而過,並未看到大貨車;況肇事地點為整修路段,經常發生機車滑倒之情形,則本件非無可能係被害人簡榮健騎車行經整修中之道路不慎滑倒受傷致死,足見伊駕駛大貨車與機車倒地事故間並無關聯。本件車禍與伊無關,證人鐘火三之證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均不實在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鐘火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相驗屍體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八至十七頁、五七、五八頁)。而被害人簡榮健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三六、三七、四九至五五頁)。又依據卷附彰化區域緊急醫療救護網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五三頁)之記載,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於車禍當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即已接獲出勤通知;證人許美鈴亦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車禍發生時間應在早上七點之前,大約在六點半左右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顯見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約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四十分許,而非遲至上午七時之後。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許(誤載為七分許)駕車行經該地發生車禍,容有誤會,先此指明。 ㈡、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鐘火三依其所記憶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主動至警局報案並接受員警訊問,始得循線查獲被告,事後查證結果,被告當時亦確實駕車行經該地,足徵證人鐘火三所證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參以證人鐘火三與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間夙無恩怨隙,又無任何親屬恩怨關係,衡情應不致設詞誣攀構陷被告,所為證詞亦無偏頗之動機。縱令證人鐘火三於證述被告所駕大貨車係以何部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分別有右前方、右側及右後車輪等不同說詞,且依其車輛所停位置,亦無從直接目擊該部大貨車右後側與機車之碰觸情形,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相驗卷第六九頁)。然證人鐘火三對於被告不耐久候,逕自彰水路四段南向內側車道向右偏斜行駛,旋即造成被害人簡榮健人車倒地乙節,則前後所言尚無二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究不能僅因證人鐘火三證述二車擦撞細節時部分過於誇大渲染,即全盤推翻其有親身見聞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被告徒以證人鐘火三前後說詞有異,即質疑證人鐘火三車禍當時並未在場,並辯稱該證人所言無可採信云云,自嫌未洽,不足憑採。 ㈢、證人許美鈴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在加油站外面道路掃地,聽聞車禍聲響後,曾抬頭張望前方車輛,僅見到四、五輛自小客車駛過,並未見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等語(相驗卷第三九頁、他字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五頁)。惟依鑑定人陳高村教授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所述:關於報案人(即許美玲)說他沒有看到大貨車部分,因聽到碰撞聲之後,以人之直覺會去搜尋聲音來源,等到搜尋到聲音來源之後,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看到的是後面其他車子經過等語,是尚難以證人許美玲所述,遽認被告並未在場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亦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㈣、另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車號HC二-二○七號重機車係向左傾倒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外側車道,該處外側車道路面相較於新舖設柏油之內側車道,反而略顯平整,而車道上之突起人孔蓋相距被害人拖鞋散落地點及機車傾倒位置並非鄰近,尤其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更遠在人孔蓋之北,凡此均無被告所指被害人可能因道路整修或閃躲人孔蓋而機車失控倒地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亦認當地並無足以影響機車行駛之大量殘留碎粒,肇事地點路面仍屬寬平,且人孔蓋與被害人所駕機車摔倒處尚有相當間距,其行線如未受有外來影響,應不致無故摔倒等語,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彰鑑字第九○○八四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鑑字第九一○四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鑑定卷第一、二頁、他字卷第五一、五二頁)。 ㈤、原審於審理期間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再為鑑定。依該大學提供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所騎機車係車身向左倒地,而最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痕者為啟動踏板,其距地面高約三十至四十公分,故推論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之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起點之西約三十至四十公分處,即距中央分向島之橫向距離約六點四至六點五公尺處,而其縱向位置約在刮地痕起點前一至二公尺處;又被害人血跡位置在南北走向之刮地痕西側,推論被害人在機車向左倒之際向右摔出,身體右側著地,此與被害人主要傷勢分布於身體右側之特徵吻合,而被害人身體左側之左臀部、左肩部體傷之形成,推論係於被害人左臀部胯骨處擦撞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前段之前緣時,左肩(鑑定書誤載為右肩)撞及大貨車右後輪上方之車框某處;又大貨車防捲入護欄下橫桿後半段、右車框第五格下緣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均留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左後視鏡外緣及左把手尾端發生碰觸之可能痕跡;再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行駛速率約四十公里計算,機車滑行三公尺約零點二七秒,非一般人聽聞聲響循其來源由後視鏡馬上可以窺得,推論被告應有預見(鑑定書誤載為遇見)可能有事故發生;綜合肇事重建結果,本件事故導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施工中未漆繪標線之彰水路四段南向車道,在鄰近東環道路口前為由在前等待左轉車輛右側往前超越前車行駛,微向右調整其行車方向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交通安全規定,導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造成人車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車道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校刑科字第○九二○○○一五三一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亦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確有與被害人身體及其機車發生擦撞無訛,且被告早已預見被害人可能車禍受傷倒地,並非聽聞碰撞聲響後始猛然驚覺,被告竟猶執意繼續駕車前行,未及時停車施予救護,其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彰彰明甚。 ㈥、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鑑識人員在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疑似擦撞痕跡進行採證時,係偏重於痕跡上有無可資比對之可疑漆片附著,此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相驗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內亦針對大貨車刮漆進行化驗,藉以比對被害人機車左側後視鏡及手把有無相同化學成分反應乙節,即可推知。是以前揭勘查及鑑驗程序並未及於被害人身體受傷位置之高度比對,及大貨車油漬、污泥等轉移性跡證之分析化驗,而與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綜合人員、車輛之跡證,輔以物理力學說明之論斷方式,二者基礎迥然有別,自不得僅憑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就特定部分之採證結果,質疑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不實。而上開大貨車上刮擦痕跡等轉移性跡證甚為明顯,與旁近沾附污泥之車體狀況明顯可分,不似被告所言係因先前載運貨物不慎觸及而未及擦拭。尤其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中更詳細指出: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有可能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橡皮套尾端碰觸,但由送鑑照片所示,把手橡皮套尾端已因被害人向左倒地摩擦地面造成更大磨損等語(詳見鑑定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五、六行),顯見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之際,非無可能因與地面高速摩擦,而將部分明顯之轉移性跡證湮滅於無形,則現場鑑識人員自難再於二車碰撞擦痕中採得殘存之漆片附著。被告一再執詞辯稱:中央警察大學參與鑑定人員未至現場勘查比對,率以書面證據資料引為論據,較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之上開勘查報告不足採信云云,容有可議,尚無足取。 ㈦、被告對於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多所質疑,而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聲請通知負責鑑定工作之陳高村教授到庭補充說明。陳高村教授對於被告所質疑事項補充以言詞陳述稱:當事人質疑作鑑定未到現場勘查肇事車輛高度與比對,但大車有固定之規格,且刑警隊有作比對工作,其在鑑定報告中有引用刑警隊之鑑定報告、勘查報告相關數據,至於比對出來,為何沒有檢驗出來機車與大貨車摩擦之油漬痕跡,因變數很多,如因採集方式,例如沒有採集到,但如有採集到,因有關油漆等之鑑定沒有固定之方法,不像血型、DNA的固定模式,如沒有很仔細比對,是無法真正比對出;本案其有到現場看過看過之後對於現場路況與警察的報告是相符的,所以其在鑑定報告就未指出,而直接引用警察的資料;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質疑刮地痕離中央分隔島約五至六公尺,車子不一定會走到那裡,但因當時路面施工沒有畫線,沒有明確的內外車道,變成大家都往同一方向走,鑑定過程中其有考慮是否受到施工工程之影響;現場附近有一人孔蓋,當時有考慮對車禍之影響,但人孔蓋與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如果是因為受人孔蓋影響發生車禍,被害人在人孔蓋附近就要倒地,故將此因素排除;從現場照片看機車是向左側倒地,被害人左側臀部有擦傷,接下來是肩膀,但是被害人相驗報告右側胸部、頭部有嚴重傷害,其認被害人左側之傷並非跌倒造成,因若係左倒所造成,右側之傷就部會如此嚴重;警察依勘驗知識,大貨車車身之刮痕,並非全然與機車有關,會有關的是刮痕與機車高度;另鑑定時有考慮是否機車往大貨車靠近?但是從現場跡證把這部分排除,因為若係如此,就不是鑑定書上所載ABCD之方式,而是往前衝出去;有關上訴人質疑痕跡部分,因案發時間為七月二十七日,拍照時間為七月三十日,經過四天,痕跡會乾燥,不是新的感覺,如果本案只有這一點,沒有其他三點,其不敢這樣講,本案有太多之吻合;警方採證有很多點,其僅採用ABCD四點,因大貨車與機車就此四點可以核對起來;關於報案人(即許美玲)說他沒有看到大貨車部分,因聽到碰撞聲之後,以人之直覺會去搜尋聲音來源,等到搜尋到聲音來源之後,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看到的是後面其他車子經過等語甚詳(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三頁筆錄影本)。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再提出若干事項,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補充說明,據該校函覆補充意見稱:有關鑑定報告書第頁㈢之⒋「推論左臀部胯骨處擦撞甲車右後檔泥板前段之前緣時,右肩(應為左肩之誤)撞及甲車右後輪上方之車框某處」之推論,詳見鑑定報告書第頁㈢之⒉,係根據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甲大貨車結果,並比對乙機車車體特徵及乙機車騎士簡榮健傷部特徵,衡酌鑑定報告書第頁㈡之⒈『當時我北往南行駛,沿路行駛內車道‧‧‧聽到有機車滑行聲音,我注視著我車右側後視鏡看到有一人倒在該車道靠近外側之馬路上,並看到機車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即乙機車行駛在甲車之右側,作成鑑定報告書第頁㈢之⒋乙機車騎士簡榮健各部體傷形成之推定」;「有關鑑定報告書第頁㈤之⒈之2)甲車右側車身ABCD處之痕跡,與乙機車相關部位吻合。所謂的吻合係指其高度、相對作用位置、與形成之關連性,詳鑑定報告書第頁㈢之⒉之比對說明」;「有關鑑定報告書第頁㈤之⒈之5)依乙機車之行駛位置推定結果,其行駛過程之行為應不受路面人孔蓋影響。詳見鑑定報告書第頁㈣之⒈甲乙兩車碰撞地點推定結果,又據鑑定報告書第4頁相片⒋顯示,刮地痕跡起點係在該人孔蓋之前即產生,故可作此推定」;「有關鑑定報告書第頁㈢之⒉之1)2)3)4),係針對甲車右側車身ABCD處之痕跡,與乙機車『相關部位在高度、相對作用位置、與形成之關連性等特徵』鑑識比對吻合‧‧‧」;「有關鑑定報告書第頁玖、鑑定結果推定:『‧‧‧在鄰近東環道路口前為由在前等待左轉車輛右側往前超越前車行駛,微向右調整其行車方向‧‧‧』,係基於經推定甲車與乙機車碰撞之部位,在甲車車身中段之後,且衡酌鑑定報告書第~頁㈤之⒊、⒋所述,作成⒌之結論」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96 年5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60002342號函附說明意見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均已本於其專業知識,就送鑑相關卷證資料,詳為說明,自屬可採。 ㈧、另查,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校刑科字第○九二○○○一五三一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內載:「大貨車防捲入護欄下橫桿後半段、右車框第五格下緣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均留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左後視鏡外緣及左把手尾端發生碰觸之可能痕跡」等語。然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車牌號碼F七-0三六號大貨車右後車斗處刮漆(列為編號A)、右後輪上方處刮漆(列為編號B)及車牌號碼HC二-二0七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列為編號C)、左側塑膠把手(列為編號D),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發現:編號A、B均含有泥土及漆片,漆片層次共三層,依序為藍色層、黑色層、橘色層,均未發現有外來的黑色塑膠物質;編號C後視鏡背面塑膠材質上發現一處擦痕,但未發現有其他外漆或泥土沾附其上;編號D手把末端有明顯破損痕跡,發現有一橘色物質沾附其上。惟該橘色物質,與編號A、B橘色層,均不相似,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九0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則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書所載:該大貨車與機車左把手末端有發生碰觸之可能痕跡等語,是否與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結果相牴觸?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補充意見稱:「事故原因分析與肇事重建的過程,通常藉由甲、乙兩車碰撞過程所遺留的跡證進行鑑識比對與重建,事故發生過程的重建往往不是單憑一項跡證來完成,對於肇事逃逸案件針對可能涉案者,進行碰撞後附著物鑑識比對是方法之一,但其最大的風險在於比對標的並不具備『唯一』的特性,況且對於比對標的常受限於樣本採樣、比對方法、比對設備、比對專業能力、人為的破壞等因素,而無法有具體的結果」;「本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並非單憑『甲、乙兩車可能相互碰撞部位之痕跡』遽下結論,而係根據鑑定報告書~頁所載,係在完成事故現場、甲、乙兩車碰撞前運行軌跡、碰撞地點、碰撞型態、碰撞過程等事故發生關鍵過程與內涵重建後,印證事故發生時甲車駕駛人乙○○確有駕駛F七-○三六號自大貨車行經事故現場,並從右後照鏡發現乙機車倒地,再衡酌甲、乙兩車可能碰撞部位之跡證所得綜合結論,並不與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牴觸」等語明確,已充分說明其所據之鑑定原則與方法,所為補充意見亦屬可採。 ㈨、再就被告所稱車寬部分而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內側車道前方有大貨車載運白鐵圈準備左轉等語,而一般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已無可能緊貼中央分隔島而未酌留間距;尤其前方車輛為大型貨車,又係處於準備左轉階段,按理更當預留較大之迴轉空間,以免擦撞路面中央之安全設施。抑有進者,被告所駕之車輛亦屬大貨車,體積龐大,其為閃避前方車輛尾部及與前車右側保持適當間隔,於變換車道自右駛出之際,亦需慮及自身車寬以外之挪動空間,而非僅以二車併排時之車寬為據,乃被告逕以小型車一點五公尺車寬與大貨車二點五公尺車寬加總,辯稱:其與被害人機車間尚有一點八公尺之間距,應無貼近機車行駛之必要云云,亦有悖於事理,無足憑採。 ㈩、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各種突發狀況之注意能力及防免程度應較常人為高,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酌留適當之行車間隔,以維駛近車旁之其他駕駛人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偏右行駛變換車道,致該大貨車右後側擦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前段之前緣更直接擦撞被害人之左臀部胯骨處,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證人林新養於警詢及原審雖先後證稱:「我車沒有擦撞到該機車」、「(妳有聽到撞擊聲,為何沒叫妳先生停下車來,看看發生何事?)我們又沒有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停下來」、「我們沒有撞到該機車,所以我車沒有停下來」、「當時我們沒有停紅燈,就一直開,也沒有特別快或慢,也沒有變換車道,當時我們都是行駛內線道,外線道那裡坑坑洞洞的,沒有在外線道那裡行駛,我們到紅綠燈的時候,當時有一部砂石車已經左轉,前方沒有車輛擋住我們的去向」(相驗卷第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四頁)。然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彰水路四段南向車道,該處外側車道路面相較於新舖設柏油之內側車道,反而略顯平整,已見前述,是證人林新養所述外側車道坑坑洞洞與現實狀況不符,則其所述其餘各情是否真實,已足滋宜,況其為被告之配偶,立場上難免偏頗被告,亦難期其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所述難以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鐘火三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遇紅燈我將車子停下來,當時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正駛進路口,一部大貨車很快開過來,右前方撞及到該部機車,機車駕駛人車倒地,大貨車未停下來並闖紅燈繼續往南行駛」、「大貨車沒有依序停車等紅燈,其由後急速的駛向前欲闖紅燈才擦撞到機車」、「當時我正好在等紅燈」、「當時被告開在外線道上,在內車道上有三、四台車在等紅燈」、「其(指被告)原本在內車道行駛,後往外車道行駛,因前方有車輛在等紅燈,所以其便打右邊行駛」、「我有停紅綠燈,等綠燈,我是第一部車,我在那裡停了一會,看到對向車道快車道那裡的車輛都在那裡停紅燈,看到一部藍色的貨車在外側車道往南行駛‧‧‧」(相驗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九一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與證人許美鈴在原審供稱:「當時路口是閃紅燈,我當時看到只有在閃紅燈,燈號沒有在正常運作」、「(那個路口的燈號情形﹖)閃紅燈,是在七點以後才會是正常運作,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在更早之前,我記得是在六點半左右」(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四三頁),並不相同。然參酌證人林新養於原審所述:「我們南下的燈號都是亮的可以直行左轉右轉」(原審卷第四四頁),及被告於原審所述:「我們當時是要南下,當時我們的燈號可以直走、左轉、右轉,同時對面車道是紅燈」(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路口紅綠燈係在正常運轉之中,證人許美鈴上開所述車禍發生時,路口燈號是閃紅燈,燈號沒有在正常運作云云,與事實不合,自非可取。 、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鐘火三之配偶及與鐘火三同車之其餘三人,並傳訊警員宋明池及函彰化縣警察局提出肇事後勘察車禍錄影帶、錄音帶。然證人鐘火三之配偶雖於案發當時與鐘火三同車,惟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業經現場目擊證人鐘火三證述甚詳,本院認無傳訊鐘火三之配偶之必要,至於與鐘火三同車之其餘三人,因查無該三人之確實姓名與住址,以致無法傳喚。又本件兩車擦撞之情形,已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復經陳高村教授於本院民事庭補充以言詞陳述鑑定意見,及於本院審理時由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意見明確,本院亦認無再予傳訊警員宋明池及函彰化縣警察局提出肇事後勘察車禍錄影帶、錄音帶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狀請求比對二車有無可能造成如中央警察大學所認定之碰撞經過乙節,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已就二車相關刮擦痕跡之高度詳加敘述,碰撞經過亦以文字圖說及電腦動畫方式模擬重現,應無再就車輛高度進行比對之必要;而本件車禍時隔距今達數年之久,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亦已領回使用,相關刮擦痕跡恐難妥為保全,縱令強予比對觀察,亦無從回復事發當時車輛毀損之確切狀況,因認並無必要再就被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進行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乏所據,不足為採。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鐘火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渠等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3000元乘10乘 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3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緩刑部分: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庭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核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且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害人家屬丙○○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意給付丙○○等人新台幣(下同)共一百三十萬元,除當庭給付三十萬元外,餘款一百萬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二萬元,被告並均能按期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及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單影本多張在卷可稽。此犯後民事賠償之態度,為原審審理時所不及審酌,從而原審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民事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改判,其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簡榮健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違規情節非微,突然駕駛大貨車偏右變換車道,致使被害人毫無迴避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其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犯後未坦白認過,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事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於不顧,並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並非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殊值可議,及其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上訴駁回部分應與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及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