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於名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名煌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送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號333-KD號營業曳引車(母車)附掛載有2輛小客車之 車牌號碼5W-96號營業半拖車(子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送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54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游崑榮於飲酒後(送醫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7.6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 濃度為0.638mg/l),仍騎乘車牌號碼JBB-59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丁○○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自游崑榮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越之際,游崑榮在往右偏閃過程中車身微向左傾斜,左後車尾遭丁○○所駕駛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右後車尾擦撞,造成游崑榮人車倒地,受有第7頸椎骨併神經性休克、第9胸椎及骨盆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及胰臟創傷、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及氣胸等傷害,右腳所著拖鞋則遺留在半拖車上,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丁○○ 於肇事致游崑榮受傷後,因不知自己所駕車輛與游崑榮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仍繼續行駛(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詳見後述)。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南向0.5公里處,攔獲丁○○駕駛 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游崑榮之子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正常駕駛,亦未變換車道超車,是其並無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自始未發現有被害人之機車在其前方,且亦有可能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欲自右後方加速超越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因行駛軌跡不定而擦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名煌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駕駛上開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游崑榮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5年度相字第74號相驗卷第5至7頁、3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等件(見相驗卷第10至17、50至5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第7頸椎骨併神經性休 克、第9胸椎及骨盆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及胰臟創傷、肋 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後因出血 性休克,延至95年1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 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31至34、36至40、42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肇事前,係從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左轉行駛在彰南路二段外側車道,欲行經東外環道路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送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相驗卷第5頁、原審卷㈡ 第44、44頁反面),是被告於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彰南路二段540 號附近時,係沿彰南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已可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向左倒於彰南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前、後輪軸心與彰南路東向車道邊線之橫向距離分別為1.7公尺 、2.4公尺,前輪軸心與彰南路二段540號旁路側測量基準大竹幹35之1號電桿之縱向距離為7.2公尺等情,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由該現場圖觀之,事故現場之東向外側車道之刮地痕跡長4.3公尺,其 起點與東向外側車道邊線之橫向距離為1公尺,往東偏北斜 刮至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後輪前方之腳踏板接地處,可知刮地痕跡應為機車左側起落架尾端刮地所造成,是機車倒地前行駛之位置約在刮地痕起點外30公分處,即被害人亦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彰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亦可認定。 ㈢另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在左方向燈上方包覆飾板有撞擊破碎痕跡,右方向燈上方包覆飾板卡筍有鬆脫情形,左、右方向燈燈殼脫落,車尾坐墊後方把手從固定螺絲基部斷裂脫落(見相驗卷第15頁編號五照片),左後車尾受撞擊處之包覆飾板有刮擦磨損及綠色漆物附著等痕跡(見相驗卷第50頁正、反面照片),與被告所駕駛之半拖車車右後尾角柱及下方補強鋼板前後緣、有被摩擦掉漆的咖啡色斑駁痕跡,在右後車尾角柱前之板架外框(約50至70公分處)有刮擦痕跡(見相驗卷第15頁編號六照片、第16頁編號五照片)相互對照,其高度、烤漆顏色、痕跡等特徵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而被告所駕駛之半拖車後車尾右側坡道起點處有一隻被害人掉落之右腳拖鞋(見原審卷㈠第33頁、34頁現場照片),可推知被害人右腳拖鞋脫離其右腳時,被告之車輛行駛在被害人機車旁之左側,且由被害人機車車尾坐墊後方把手前寬後窄及左後車尾包覆飾板有撞擊破碎痕跡,以及機車倒地後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車身係向左倒地、車體呈順時針旋轉約30度左右,益徵造成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損之作用力即撞擊力量來自於機車之左後方,參以從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倒地處附近,有諸多散落物朝內側車道飛散,包括橘黃色機車方向燈殼及在機車倒地處之前方有一掉落的安全帽及一隻被害人掉落之左腳拖鞋(見相驗卷第13頁照片、原審卷㈠第34頁第4張照片),又依現場照片顯 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車身係向左倒地,並往其左前15度斜向滑出(見相驗卷第13頁照片),另據事故現場往東(往南投)方向約300公尺處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 被告車輛係由西向東行駛彰南路二段,且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正在往外側車道變換中(見原審卷㈠第30頁),顯見被告之車輛於行經事故現場後,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由以上現場跡證綜合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合理推論,應係被告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於前,被告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告所駕駛之半拖車右後車尾尾角柱往前推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重心因而有往右前方溢出之現象,但並非立即倒地,而在被害人往左修正重心時,車身向左倒地往左前方滑出。 ㈣衡諸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彰化分局警員吳武隆於原審證稱:「(後來如何找到被告?)是當地派出所先接到報案,趕到車禍現場時,有人跟警員說,有一輛綠色拖車與機車發生車禍,並描述車體的樣式與顏色及行進方向,警員就騎車去找該輛拖車。」、「(後來找到這輛拖車後,有無進行採證?)有。」、「(請描述採證過程,如何證明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當時死者拖鞋留在被告車輛的右側後半段(約子車右後輪後半段上面),該處也有與機車碰撞的痕跡,子車有掉漆,且被害人機車上有卡到被告子車顏色的漆。」、「(這件車禍是如何造成?)這並不是我研判的,但依我以前處理的經驗,可能是機車騎車不穩,且因被告駕駛車輛要超越機車,以致於機車勾到被告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經與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顯示之死者機車遭撞擊後之損壞情形、散落物分布、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起迄點、方向及長度等相互勾稽,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㈤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係於超越外側車道前行之被害人所駕重機車時發生碰觸而肇事,是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6日彰鑑字第0955602048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38頁),再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皆由西向東同向行駛於彰南路二段外側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在前、被告之營業半聯結車在後,至肇事地點前,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由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超越過程未充分注意到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1至18頁),且均與本院所認定者尚無不合,自屬可採。 ㈥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亦有可能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欲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加速超車而肇事;被告在本院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的車子和被害人的機車先後順序無法證明,本件的情形是機車從後撞上被告的聯結車,行進的時候顯然被告的車正常行駛,被害人酒醉發現被告的聯結車速度很慢,要超車,被害人酒醉穩定性不夠,才會擦撞到被告的車子,這個部分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由被害人機車之受損部位在左後方,以及機車滑行方向與散落物飛散方向判斷,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欲由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超車,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徵之證人吳武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你經驗判斷,有無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穩定,且要超越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而勾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右後方?)依我的經驗判斷,不太可能是這樣,因為機車如要超越拖車,機車碰撞點不會在機車後方。」、「(本件被害人的酒精濃度高於標準,有無可能是機車太靠近拖車後,要往右閃躲拖車,導致碰撞點在機車後方?)我覺得不可能,因為我看本案子車的擦撞痕跡是由前往後,所以我認為是拖車在超越機車,才會有此擦痕,如果是機車要超越拖車,擦痕會是由後往前。」等語,因此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實與經驗法則及物理原則相違,尚非可採。至辯護人於原審另聲請原審法院函詢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陳高村:⑴乙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在前,甲車(即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在後之判斷依據為何?⑵本件是否有可能是乙車自甲車後側超車所發生的車禍事故等事項。本院認為該鑑定人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認定係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已經詳細審酌,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亦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辯護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鑑定之結果,本院認尚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平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送小客車,且領有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認屬實(見相驗卷第7頁、原審卷㈡ 第44頁),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以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屬於大型車輛,對於其左、右後方是否有機車騎士緊鄰或接近其車體應加以留意,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間隔,並貿然從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超越同向行駛於前之被害人之機車,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且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灼然甚明,雖被害人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7.6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38mg/l,參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且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進,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可認定(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 ,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 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在名煌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送小客車為業,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送車而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就本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 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相當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肇事後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亦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不無略輕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其有過失責任,固無可取;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因疏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本院上開撤銷理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關心傷者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南向0.5公里處,攔獲被告駕駛 之曳引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超車時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對於發生車禍自應知情,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後來經警攔停後,其當場查看發現其駕駛上開曳引車所附掛之半拖車右後車尾有碰撞痕跡,且該半拖車上有被害人掉落之右腳拖鞋,始知肇事等語。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事發後仍以正常速度行駛,且被告駕駛之車輛體積龐大,所附掛之子車行駛時常有震動聲響,與重量較輕且體積較小之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自難以察覺,況依兩車撞擊位置在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右後方,亦非被告視線所及等語。經查: 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所駕駛車輛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被害人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右後車尾擦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肇事之曳引車,經本院勘驗結果:⑴檢視車頭外觀並照相,車頭外觀正常,無擦撞痕跡。⑵由法官、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親屬乙○○(即告訴代理人)分別進入駕駛座查看後照鏡情形,後照鏡視線、視野正常,無破損情形,並對後照鏡視野照相。⑶檢視子車(停放位置距離車頭約三百公尺之民宿空地)撞擊點及全貌,並照相。⑷命告訴人、被告共同測量車頭及子車相關尺寸並照相。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共同測量結果:車頭前車體總寬度2.45公尺,車頭照鏡總寬度2.90公尺,車頭前點至車體尾點總長度5.60公尺,車頭前點至子車連接點總長度4.20公尺,車座總長度1.90公尺,車座後起點至車體尾點總長度3.80公尺,車座後起點至子車連接點總長度2.30公尺,車頭總高度2.9公尺;子車車體底盤至車體尾點 總長度17.90公尺,子車車體與車頭連接點至子車體尾點總 長度16.90公尺,子車車體前點至與車頭連接點總長度1公尺,子車車體前總高度2.77公尺,子車車體後總高度2.73公尺。如將車頭與子車結合,扣除接點之距離,該車總長度應為21.10公尺(5.6-1.4+17.9-1=21.1),駕駛人之座位距車尾之距離應為19.20公尺(2.3+17.9-1=19.2),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68至73頁)。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96年10月1 日中監豐字第0960015703號函檢送之5W-96營業半拖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90、91頁),因該車籍資料之記載項目尚欠完備,應以本院勘驗及測量之數據為準。依據上開勘驗所得,在駕駛座之後照鏡,固可見到後方之動態(詳如照片所示),惟如加上子車時,以駕駛座距離車尾之長度為19.20 公尺之長度,在行駛中,是否能輕易察覺後方車尾部分擦撞及機車之情形,事關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值研求。㈢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鋼鐵所製造,車身既高、既長且重,肇事當時車上尚有裝載2部小客車,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與被害人機車體積、重量相差實過於懸殊,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掛之半拖車,與駕駛座所在之曳引車僅以外部機械結構相連結,並非一體成形,半拖車在行駛中難免會產生搖晃、震動及發出聲響之情形,況本件之擦撞部位又係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右後車尾,距離駕駛座10餘公尺,尤以該半拖車上裝載有小客車,被告對該後掛半拖車有無擦撞他物之敏感度,遠不及曳引車(聯結車頭)本身,故本件肇事當時所引起之震動與聲響,是否足以凌越原有之震動與聲響,而讓身處前方曳引車駕駛座之被告發覺肇事,尚值懷疑。再觀諸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子車擦撞痕跡,並非十分深入,亦堪認車禍當時擦撞之力道,並非十分重大,應不致於產生巨大之震動或聲響。且該後掛半拖車車尾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之際,被告之視線是否正好觀看後方,而能察覺已經肇事,亦乏證據證明。 ㈢又被告肇事經查獲後,為警當場要求被告將行車紀錄紙取下扣案,業經證人吳武隆證述明確,而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分析結果(參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被告在時間刻度2時13分20秒至15分10秒之可能肇事區間 後,並無明顯車速加快之紀錄,且據上開監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0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事故現場東方約300公尺處,雖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正在往外側車 道變換中,但此係因彰南路二段由原兩車道改為三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事故地點東300公尺處,仍係行駛於由內 往外算之第2車道,是被告肇事後因其未發覺有異常之處, 車輛仍屬正常速度行駛,應可憑信。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免被察覺乃儘速離去現場之情,亦不相符。設若被告已經察覺肇事,而畏罪逃逸,依一般常理,其於離開現場相當距離之後,應會停車檢視車輛有無擦撞痕跡或因肇事後所遺留之跡證,而設法處理,當不難發現被害人於撞擊後,遺留於被告車上之拖鞋,並將該證物加以丟棄。由本件警局所照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之拖鞋係在子車後方極為明顯之位置。設若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則其必能輕易發現該隻拖鞋,斷無仍然留下足以證明其犯罪之證據「拖鞋」之理。因此,本院依據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始未能發現該隻拖鞋,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有肇事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已撞及他人肇事而逃逸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⑴就半拖車在行駛中所發出之震動與聲響大小究竟為何,原審法官並未實際乘坐於該拖車上,或以科學實驗結果為根據,僅以籠統之擦撞物敏感度,不足凌越原有之震動與聲響等詞,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因自身所駕駛之半拖車震動聲響過大,無法感覺有擦撞發生,即係出於臆測猜想。⑵參照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半拖車之子車右後方,有明顯之機車烤漆轉印痕,一般而言,若僅是輕微擦撞,可能不會留下擦撞痕跡,然本案之車輛上已有明顯之烤漆轉印痕,則本案車禍發生所撞擊之力道,似已達明顯感知之程度。且車禍發生後,警方攔下被告車輛時,子車上遺留死者所穿著之拖鞋一隻,殊難想像輕微擦撞可導致死者拖鞋遺留在被告之車輛上,因此,若謂車禍發生之聲響,仍小於行駛中所發出之聲響,則有疑問。⑶另就被告與死者發生車禍前之路徑以觀,車禍發生前死者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係從死者機車之左後方超車,故被告超車前,必然有看見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且就該擦痕之位置在子車右後車燈柱,以一般駕駛人駕車時,應會發現右後照鏡之死角,通常發生在他車行駛於本車之右後側車身時,並非右後車尾,故原審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視線所及,恐與常情不合。⑷至於肇事後是否加速逃逸,應取決於個人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所駕駛車輛上裝載小客車,體積既大且重,難以瞬間加速到一定之速度,尚難以所調取1分50秒內之行 車記錄器無明顯車速加快記錄,即判定被告不知車禍發生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既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尚無違經驗及證據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執之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