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 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 5月間係受僱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該月 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景山公司所有,牌照號碼352-HF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並附載歐陽秀吉(坐於副駕駛座),由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道 3號高速公路(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按行車速限行駛,並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超車時應須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因身心疲憊,體能、精神俱已不濟,仍勉強連夜駕駛大貨車,並違反營業用大貨車最高行車速率每小時90公里之限制,而以時速118~120公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於翌日淩晨零時33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上123公里500公尺處之際,終因不支打盹,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迫近前方由黃擇諭所駕駛之牌照號碼707-AT號營業用大貨車,及經發覺欲超越前車時,復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使所駕駛之大貨車由後追撞前車尾端,進而失控偏向衝撞道路外側護欄,致使亦疏未繫安全帶之歐陽秀吉甩出車外,撞擊路面,因而受有神經性休克合併肺炎、頸椎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害,丙○○迅即電請救護車緊急送醫治療,惟因傷重,延至同月18日上午 9時16分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尚未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即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擇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救護車駕駛張裕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規定之情形,惟其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其上開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經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期日,對於其受僱於景山公司駕駛大貨車,而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於國道 3號高速公路,因身心疲憊打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速限以時速 118~12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超車不成,而追撞前車,致使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歐陽秀吉甩出車外,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於肇事當時係景山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而於95年5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352-H F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118~120公里行駛,於翌日0時33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北上123公里500公尺處,因體能不支打盹,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不及偏向超車,而追撞前方黃澤諭所駕駛之牌照號碼707-AT號營業用大貨車,進而失控偏向衝撞道路外側護欄,致使亦疏未繫安全帶之歐陽秀吉甩出車外等情節,除據被告自白外,有關肇事發生過程,並經證人黃擇諭證述屬實在卷(見相驗卷第14-16頁、第39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行車紀錄紙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狀況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26號相驗卷第25-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65號相驗卷第35頁、第39頁)。 揆之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後現場照片,復參酌被告及證人黃擇諭、張裕凱之警詢時之證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26號相驗卷第10-1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65號相驗卷第36~37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黃擇諭所駕貨車係筆直停置在路肩,其車尾左側受撞損壞,而被告所駕貨車則頭朝東北,尾向西南,斜向跨置於路肩及外側車道,其右前車身凹毀,引擎蓋及車頭右側車門掀落於路肩,被害人則彈落於外側車道處,肇事現場之路肩護欄已凹陷;再稽之肇事後路面所遺之「S」形狀煞車痕跡,係起自外側車道再偏向中間車道,復往右側路肩,後再轉入外側車道無訛。綜上事證情況,足認被告原係駕車沿外側車道尾隨在黃擇諭所駕之大貨車之後,因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迫近之際,擬偏向中間車道超越不成,乃追撞黃擇諭所駕大貨車後方左側,遂方向失控,往右衝撞右側路肩護欄,後轉入外側車道,復駛向路肩,而被害人因貨車高速行進中瞬間轉向,其身體受慣性作用不能穩定,復因未繫安全帶,致甩出車外,彈落於路面無訛。從而,被告自白其行車過失乙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其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按其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竟未遵守上開行車應行注意之義務,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迫近前車時,已無法及時偏左超車,而追撞前車,因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精神不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黃擇諭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 8月21日竹苗鑑 0000000字第09553031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65號相驗卷第42~45頁)。又查本案被告就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固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 726號相驗卷第21頁),其對於本身彈出車外致受傷乙節,亦有疏失之處,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害人因被告行車過失行為,致受有神經性休克合併肺炎、頸椎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治,延至95年8月18日上午9時1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事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26號相驗卷第3頁),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在案,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各 1份及相驗照片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26號相驗卷第37~47頁),且經被害人之父親乙○○證述無訛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26號相驗卷第32~34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因業務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部分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核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行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67條之規定,所減輕之刑,係指就法定刑予以減輕之。查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 726號相驗卷第19頁),已符合刑法關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其牌照號碼為「352-HF」號,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採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誤認為「325-HF」號,顯有疏忽,且該大貨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景山公司,原審認定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錯誤。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肇事犯罪之時間及被害人死亡時間暨被害人未繫安全帶等事實,俱未記載及認定,顯有未當。㈢本件交通事故,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之行車過失情節,尚包括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原審援引該鑑定意見書為證據,惟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行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形,理由亦有矛盾。㈣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原審判決時修正刑法已施行,乃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逕依修正後法律判決,容欠妥適。㈤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㈥再審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並其行車過失之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容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怠忽之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固不允輕忽,應罰當其罪,方符社會正義。然斟酌本案被害人疏未繫安全帶,亦有疏失之處,且揆之被告肇事時年僅27歲,其因受僱於他人工作,須配合公司調度、指示,致於身心疲憊之際,仍不得休息,須連夜駕車載貨物,按時送達目的地,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肇事後迅即電請救護車護送被害人就醫,以救人為急要,顯見其尚存「尊重、珍惜生命」之觀念,難認係恣意橫行,頑劣不堪之徒。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