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續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前受雇於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車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 93年9月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車前之不詳時間,飲用補藥酒約2 紙杯(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並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GK號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花壇鄉○○路○段789號全興公司右轉進入中山路,欲送貨至屏東,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車在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道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有甲○○(因本件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已執行完畢)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L-19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劉怡君、陳鈺琍(已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陳功澧(未據提出告訴)4人,由丁○○所 駕車輛左側沿彰化縣花壇鄉○○路自內側車道偏進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來,於行經中山路2段789號前時,本應注意依照規定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擦撞前揭大貨車左前側,並因此失控撞向中山路右側之牆壁,致甲○○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車上乘客丙○○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劉怡君受有頭面部外傷、腦震盪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氣腦症、胸腹部挫傷、腹部內出血、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怡君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9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因頭部挫傷併腦出血、全身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莊勝雄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劉怡君之母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陳功澧、陳鈺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開陳述,或係於案發之初由警方依法定程序所製作,或係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證人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又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等應無受他人干擾混淆之情事,亦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該等指訴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前開證人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受雇於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車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地駕車前飲用補藥酒約2紙杯,嗣與甲○○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等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緩慢,且已於外側快車道上直行30公尺後,始經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甲○○駕駛車牌號碼8L-1959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超速失控追撞,且撞及圍牆,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陳功澧、陳鈺琍指證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肇事現場相片附卷可查;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甲○○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劉怡君受有頭面部外傷、腦震盪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氣腦症、胸腹部挫傷、腹部內出血、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9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因頭部挫傷併腦出血、全身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劉怡君之母乙○○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697號 卷第25、27、34、110頁),且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警分刑字第09300031589號刑案偵查卷第3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37-39、43-66、8 2、87-93、97-1 00、103-105、112頁,原審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 76頁反面)。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前,飲用補藥酒約2紙杯,嗣於肇事後,測 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 卷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76頁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181-GK號營業大貨車由右往左切內第二車道行駛,與由甲○○超速駕駛、行駛於中山路2段北往南同向之8L-195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方營業大貨車車頭已進入第二車道,但車身未完全進入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告則欲由機車優先道轉到外側車道行駛,雙方車禍發生之地點即在外側車道等語相符。⑵卷附肇事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現場所留之鋼圈印痕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全興公司駛出進入外側車道之行車軌跡,即右轉後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至告訴人甲○○自小客車於前述現場所留之鋼圈印痕位置處時,沿途均留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左偏斜之水印輪胎痕跡,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輪胎外側、左車身,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均有受損等情,足認劉鈍如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㈣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7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93年9月8日上午駕車前飲用補藥酒約2紙杯,並於上揭時、 地駕車時,既已發現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左側向其逼近,原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且地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被害人劉怡君死亡、告訴人甲○○、丙○○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有過失應可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4年8月30日以府覆議字第0940100 554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由慢車道向左變換快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本院再度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鋼圈印痕,應係緊急煞車且觸擊大貨車時,因動能由避震器吸收而瞬間底盤下沉,前輪對地面強力施壓所致,參以散落物位置推斷,以右前輪較為可能。大貨車前輪水印痕跡顯示,大貨車在兩車觸擊點附近係逐漸自路肩、機車優先道往左向外車道變換..」「..因現場路況呈左彎狀,大貨車自彎道外徑史入,應有充分之視距辨認左方主線來車情況」「甲○○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經左彎道,與丁○○體會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大貨車、自慢車道往快車道變換車道,未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校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交大管運字第九六000六六八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雖告訴人甲○○雖亦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僅被告過失情節之審酌,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㈤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進入外側快車道直行,被從內側快車道超速失控偏進外側快車道之左後來車擦撞」等語,然其未考量肇事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現場所留之鋼圈印痕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全興公司駛出進入外側車道之行車軌跡,即右轉後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至告訴人甲○○自小客車於前述現場所留之鋼圈印痕位置處時,沿途均留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左偏斜之水印輪胎痕跡,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輪胎外側、左車身,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均有受損等跡證而為判斷,尚無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 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88年臺上字第5840號、87年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條文本身並未修正,然因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 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條文本身亦未修正,然因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 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係受僱於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以駕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開2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被告係以1過失行為,分別致被害人劉怡君死亡,告訴人 甲○○、丙○○受傷,侵害3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過失傷害 告訴人甲○○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莊勝雄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經證人莊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77頁), 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造成他人死亡、傷害之結果,影響公眾行之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非微,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甲○○亦應負過失責任,參以其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Ⅰ就被告酒後駕車所涉違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之飲酒行為,如何影響其駕駛能力及與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責,判決理由不備。Ⅱ依現場相關跡證,告訴人甲○○駕車經過案發地點,因不勝酒力與超速等因素,不慎駛出內側快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等語。然依前開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可稽,本件因過失犯罪,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以外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在調解書附本院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就本件肇事情節言,顯以告訴人甲○○為重,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