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7 、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0號2樓(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未曾將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第裁64-HC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至抗告人上址,故其送達應不合法,未發生送達之效力。㈡抗告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之公 司基本資料可稽),並非吳西雄,原裁定法院以吳西雄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裁定自有違誤,對抗告人並不發生效力。㈢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汽車駕駛人吳西雄為靠行之司機,其自身都因未居住戶籍地而不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何能苛責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必能得知駕駛人吳西雄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是本件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第4項之規定,應不受處罰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吳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QH-9679 號自小客車,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違規,經警以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吳西雄未遵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逕行裁決,上開裁決書經合法送達後,吳西雄仍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規定,自94年12月2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95年1月1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後,異議人吳 西雄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未重新考領,而於95年7月14 日15時50分許,駕駛新萬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33-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西八路口處,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貨運車一情,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3項,裁處汽車 所有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6萬元、並計新萬祥公司 公司違規紀錄1次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三、本件汽車駕駛人吳西雄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未重新考領,而仍於95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233-G 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 與東西八路口處一情,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無誤並為駕駛人吳西雄所不爭執。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故應向應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查本件卷證並無送達證書可稽,本件交通裁決處份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尚未能究明,原審裁定逕予裁判,即有未洽;再者,本件抗告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查為甲○○,非原裁定所指之吳西雄,原裁定不查及此,而以吳西雄為抗告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未當。綜上,原審未予究明,遽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