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豐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豐貨運行(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理由,詳如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核無不合,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以:依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應由行政機關負起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係汽車運輸業者,收取靠行之蠅頭小利,係用以代辦諸如代理繳納稅捐、車輛檢驗程序受損、代為投保汽車強制險等等行政事務性質,如相關公路法令或運輸管理規則擴大解釋,將汽車運輸業者解釋為「汽車所有人」,以之為裁罰客體,而對汽車運輸業者加上高程度之管理責任,並使之負擔不確定性之高損失風險,此在比例條件及損益間,應不能取得平衡;本件受處分人透過多方管道,並不能取得汽車之占有,復無法申報車輛失蹤協尋,已無法實際負擔監督管理責任,且靠行服務僅真正車主提供車輛登記汽車運輸業者為所有人,而服務契約亦載明相對人為「黃福順」,受處分人不但不是系爭車輛之直接管理人,亦無法實際控管「黃志煌」,原審裁定僅以受處分人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即對受處分人課以最大之管理責任,實有失衡平原則、及裁量正當行使原則,殊有不當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三、惟查:本件受處分之759-HK號營業大貨車,確實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且亦有案外人黃志煌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原審裁定所記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被警攔停之交通違規,上開部分係受處分人所是認之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一之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即不受本條之處罰;惟就此部分,仍應由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提出相當證據予以證明,始得免罰。就此部分,本件受處分人雖於原審法院辯稱:上開759-HK號營業大貨車,係黃福順與受處分人訂立靠行服務契約,系爭車輛已積欠受處分人靠行費用及代墊稅賦等費用數萬元,受處分人屢次聯繫辦理車輛註銷或繳銷異動均未果,亦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復無法申報失蹤協尋,故已無法實際控管監督上開車輛等情;惟受處分人就上開異議內容,受處分人僅提出帳簿內頁影本二紙為證。上開帳簿內頁影本既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或確有積欠受處分人靠行費用及代墊稅賦費用之事實,而無法為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確切證明,原審裁定乃在說明汽車運輸業何以必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及又說明何以認定汽車運輸業者在「靠行」契約關係中,雖非屬於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但基於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為汽車運輸業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之理由之後,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免罰證明,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其裁定理由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意旨亦在主張援引上開免罰規定,請求免罰,但受處分人同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