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世貿會食品展覽期間共開放 3個會館,可見其規模大,人潮眾多,車位難求,才借機車。而且本人住台中市○○○○路第三棵樹幹上釘有禁止告示牌。本人由新光三越公司左轉進入松廉路世貿 3館,看到信義行政中心花圃圍牆如舉發照片,機車是靠圍牆不銹鋼通風口處停放,不妨礙行人進出,且左轉進入距第 3棵樹幹上禁止停車告示牌有10公尺,根本無法看到,展覽會期間大家也是如此停放,更離譜接到罰單後前往現場才看到第 3棵樹上有立告示牌。且自95年8月松廉路不足500公尺長,有信義行政中心、電信局、郵局所掛禁止牌也不足 5面(非10面),扣除上述各機關出入口,可見所謂釘有10面告示牌,並非事實。若該處停放機車是違法,何以目前禁止停車牌皆全部拆下,而大家皆如此停放,更離譜連人行道也停?本人所舉「時、地、物、地點」及申訴取締不合法性,違反人民權益,為爭權益非拒絕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可稽。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6月21日上午 9時13分在臺北市○○路3號對面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 BBF-337號機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62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至於抗告人所陳:當時其未看見告示牌,且因世貿館展覽人潮及車輛眾多停車位不足,大家都如此停放,況且事後未見禁止停車告示牌,大家還是如此停放等語。惟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確於上開地點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 6月27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該處所既屬禁止停車,自不能任意停放,亦無從因違規人未看見告示牌而阻卻違法。至於抗告人陳明其停放之緣由及爭執上揭函載之告示牌之面數與懸掛位置有誤等節,核與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資料既足以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600罰鍰,並限期繳納,及諭知逾期繳納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於法無從准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