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其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5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有緩刑宣告撤銷之原因,而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康綺珍並非舊識,僅因94年5 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正倫宮拜拜而認識,並自94年8月起即 受康綺珍之託幫忙帶小孩,且因抗告人欲自行購屋,恐以自身之信用狀況,無法貸足款項,於康綺珍告知伊在銀行工作,可幫抗告人培養信用,遂依其指示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並交付康綺珍,乃信任康綺珍,亦不曾過戶康綺珍如何使用帳戶,抗告人並無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且不知康綺珍係檢察署及法院通之人,更不知其乃素行不良之人,抗告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事由。綜上,抗告人認原裁定顯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條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條之立法 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條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20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既不否認於94年間將個人甫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康綺珍,並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亦交付康綺珍使用,雖辯稱交付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係康綺珍告知將幫忙伊培養信用,且係康綺珍告知本身無電話云云,然金融機提供貸款係依貸款者之所得、信用狀況及可提供之擔保等加以評估,係眾所周知之理,個人信用狀況係靠個人平日累積、營造,豈有僅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增加個人信用之理,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乃重要之物,縱令相識,若非至親好友,又豈有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或隨意使用之,且手機門號之取得,亦非難事,若非意圖避免他人日後尋線查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當無長期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作之可能,本件抗告人既表示康綺珍告知伊在銀行工作,對於康綺珍告知本身無手機門號,而欲使用抗告人之手機門號等托詞,豈無生疑之處,本件抗告人對於相識數月之康綺珍所提出與常理不符之要求,顯有知悉康綺珍借用帳戶及手機門號係用以作為犯罪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應允之,足證抗告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上開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該出借帳戶及手機門號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違反情節重大,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堪認定,是抗告人猶辯稱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交付無至親關係之康綺珍使用,並非未保持善良品行為,顯無足採。至於本件被告對於詐欺正犯即康綺珍是否為素行不良之人,辯稱因無從瞭解亦未曾詳加調查而毫不知情云云,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之意旨,並無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既已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情節重大,則其是否同時違反「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則與本件抗告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認定無涉,亦無庸採。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出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受詐騙者遭康綺珍詐騙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條第1款所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原審法院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