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呂芳德於民國91年8月23日前來順成企業社領取係爭砂石貨 款,計新台幣(下同)730,320元,扣除伙食費(因在順成 企業社搭伙)、柴油(卡車司機為方便在順成加油),應支付呂芳德692,495元,被告甲○○叫會計小姐簽發支票,票 號PG0000000,發票日期91年8月26日,面額692, 495元,呂 芳德、林志樺領取該支票並簽名於工程款驗估支出傳票上,惟並未交銀行兌現,而由羅明雄於翌日91年8月27日持上開 砂石貨款支票至順成企業社換取現金,並簽名於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上。嗣又於91年9月11日呂芳德再次前往順成企業 社領取剩餘砂石款,砂石款計380,80 0元,扣除伙食費、柴油、前所支借等,應支付299,168元,而除代扣應給之挖土 機費用加以保留60,00 0元外,實際支付現金239,168元,上開代扣運費,事後由湯振發、羅森於91年9月24日前往領取 完畢,上述事實均屬正確,如果竊取,何需支付費用? ㈡本件載運地點在大安溪,而卡車係在大白天載運,91年8月 間連續載運7、8天,每天有1百多車次來回穿梭,如此公開 載運,漢臨公司豈能不知情,且1萬多米砂石,告訴人若確 係遭竊盜,何以遲至92年1月間始向警局報案?而依當時客 觀環境,苟被告等係竊取該堆置之砂石,理應在夜晚時間趁人不注意之際竊之,焉有在光天化日之下載運砂石之理?足見被告等主觀上確實係購買而得之物,絕無竊盜之犯意。 ㈢偉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車憑單上,註明砂石之載運日期、數量、車號等事項,並在砂石之廠商欄上記名「漢」,亦即明確表示該砂石來自漢臨公司,試問,焉有竊賊竊取砂石,竟將竊取砂石之來源記明在文書之上?況且該出料單一式2 張,1張由砂石車司機交給順成企業社,另1張則由賣方收執,將來賣方憑該出料單與順成企業社核對數量以作為付款之憑證。且據林志樺於警訊中供稱:「該砂石出料單本來要交給呂芳德,因找不到呂芳德才由林志樺保管」等語,依此載運之流程觀之,本件可確信被告等確係系爭砂石之買方,而賣方之代表則係呂芳德。縱使被告等疏未查證呂芳德是否確實具有代理漢臨公司之權,也僅是民法無權處分之效力問題,被告主觀上既以出資購買之意思載運砂石,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確定判決書就湯振發警訊中有利再審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1.和平分局刑事組問:「漢臨企業有限公司稱於91年8月 份在和平鄉達觀村第154地號被人盜挖砂石約6萬立方公尺,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為?」湯振發答:「據我瞭解不是盜採,是呂芳德賣砂石給陳世榮,我在現場約8天工作期,現場 所挖砂石我認為沒有6萬立方公尺,只有1萬多立方公尺。」又問:「你何時開始在和平鄉達觀村第154地號挖砂石?挖 多久?何人叫你挖砂石?完畢後你收取工資是多少?多少砂石車載運?何人載運?」湯振發又答:「91年8月份左右, 約8天工作期,有1萬多立方公尺,當時是呂芳德說安排好了叫我找乙○○,他就會告訴我如何做,包括柴油及伙食費用扣除後我開挖土機個人約領10萬元,3台砂石車載運,當時3台砂石車載運,是呂芳德僱請來的,所以我不認識他們,也無法聯繫」,又問:「和平鄉達觀村第154地號盜取砂石到 底是何人所為?是否知道作偽證是違法行為?」湯振發答:「據我瞭解是呂芳德賣砂石給乙○○,知道。」此證言可以證明再審人甲○○、乙○○確實是出錢向呂芳德買砂石,絕非竊盜。又確定判決也認定:「可見當時砂石之價格應高於每1立方公尺100元以上,而被告卻以每1立方公尺85元之代 價取得係爭砂石,如再扣除由其代為支付之車輛油料及司機之餐費,則其取得之價格將更低,所以被告2人是以不相當 之代價取得係爭砂石」云云,既然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支付每立方公尺85元代價給呂芳德,縱或市價每立方公尺100元 ,相差也不離譜,如果係被告竊取砂石,何需花8成5的市價去竊取呢?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支付8成5的代價,卻又對湯振發有利證據漏未斟酌。 ㈤確定判決引呂芳德證言:「陳老闆還是凍結款項,所以羅明雄他們找到我要去補簽名」,「應是羅明雄知道領款領不出來,叫我去簽這個名後,再叫我補簽在林志樺名字下面」,從呂芳德證言可知,為何別人領不到砂石錢?為何陳董要凍結款項?因為出賣人確實是呂芳德。從上列證言可知,再審被告向呂芳德購買砂石是真,並非竊取,如需竊取,何需支付8成5以上之價金呢? ㈥二審卷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中,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鄭應麟:「91年8月間是否曾搭他的車到漢臨公司?」證人鄭應麟 答:「.... 然後黃俊傑說1、2萬立方米我說了就算,吳子 健與林昌洪去處理就好」,從證人鄭應麟之證詞可以證明黃俊傑已答應出售1、2萬立方米,而黃俊傑係漢臨公司老闆之兒子,此鄭應麟所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言,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㈦鈞院95年7月19日筆錄中,證人吳子健(告訴人漢臨公司職 員)於原審辯護人詰問:「呂芳德有無拿去電疏濬公文給你看?」吳子健答:「有,但時間忘記了,我有看到那公文,因為看公文,才知道漢臨公司是百分之45,天源百分之55」,被告乙○○又問:「是否證人先打電話給我,邀我去漢臨公司?途中有提到林昌洪?獲得漢臨公司的授權?」證人吳子健答:「確實如此.. 」。從上列證言,可以證明呂芳德 確實提出台電的公文向被告表示要販賣漢臨公司的砂石,否則,被告乙○○何需與漢臨公司黃俊傑洽談價格,並且支付砂石價金給出面代理人呂芳德,上列有利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無竊盜的犯意,被告只是未詳查而遭呂芳德訛詐,絕非竊盜,此有利證據原審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 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等係向漢臨公司購買係爭砂石,絕非竊盜,否則何需支付8成5市價購買係爭砂石,被告乙○○又何需與漢臨公司黃俊傑洽談價格,並且支付砂石價金給出面代理人呂芳德,可證被告無竊盜的犯意,被告只是未詳查而遭呂芳德訛詐,絕非竊盜等語據為聲請再審事由,查被告二人明知係爭砂石係屬漢臨公司所有,當時謝國章正在達觀段第154 地號土地上,盜取漢臨公司所有砂石,乃透過呂芳德轉介協助,與謝國章取得聯繫,由順成企業社以每立方公尺砂石85 元之代價,支付與謝國章做為報酬,且被告二人有關支 付係爭砂石之款項,依工程估驗支出傳票之記載,亦是支付同案被告呂芳德、羅明雄二人,並非支付給漢臨公司或黃建榮或黃俊傑,難認被告有與漢臨公司達成買賣砂石之契約;又呂芳德非漢臨公司所屬員工,亦未在天源公司堆置砂石之達觀段地號土地處所管理砂石,渠等謂誤認呂芳德係漢臨公司之代理人所辯顯非可採等事實,原判決於理由一、(二)至(四)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無漏未斟酌之情。 ㈡聲請人以證人湯振發、證人鄭應麟等有利被告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據為再審理由,惟上述二人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一(四)、(六)詳為論斷,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一一詳為指駁,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爭執,自不足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均難以認定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已有未合,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