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38號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原名宋茂桂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11月18日犯刑法第 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347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前開案件符合自首減刑條件,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其於該案件符合自首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該案件前開判決內容,均無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乙節,即無可採。聲請人所犯前開傷害致死案件,既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經 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範圍,且 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所規定自首減刑的要件,是聲請人本件 減刑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