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二號 被 告 乙○○ 二號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告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原「立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街七號)之董事(即負責人),「立靖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尚有乙○○、盂成意、盂正雄、盂曾墩等人。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丙○○欲將「立靖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對外召開募股說明會,而對外籌資(即增資)募股,丁○○因受袁德森(現已死亡)之引介而參加募股說明會,其後並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以丁○○本人之名義投資,其餘五百萬元則以丁○○之配偶之名義投資);袁德森亦有邀請親友投資;「立靖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之核准,變更為「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六四號),並以丙○○為公司之董事長,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詎丙○○在將「立靖實業有限公司」變理變更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盂正雄、乙○○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其等犯罪情形如下: (一)丙○○明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時、十一時,並無召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事實,竟與盂正雄(未據起訴)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盂正雄以會議紀錄名義,另以丙○○為會議主席,製作內容有:「討論事項:⑴修改公司章程案。(詳如卷內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決議:通過。⑵選舉董事案。決議:由丙○○、盂成意、盂曾墩、盂正雄、盂麗卿、洪啟證、吳金生、吳榮達、丁○○、蔡頌舜、袁德森當選為董事。⑶選舉監察人案。決議:由乙○○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登載「討論事項:⑴選舉常務董事案。決議:由丙○○、盂成意、吳金生當選為常務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登載「討論事項:⑴推選董事長案。決議:推選丙○○為董事長」等內容不實事項之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旋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顏國隆會計師檢具上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行使,以申請「立靖實業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其他董監事。 (二)因「立靖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吳金生及董事吳榮達持股全數轉讓,「立靖股份有限公司」應改選董監事。丙○○明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以及「立靖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日上午十時並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竟仍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再與盂正雄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盂正雄以會議紀錄名義,另以丙○○為會議主席,製作內容有:「(討論事項)案由一:修改董事人數案。說明:本公司董事人數擬由十一人改為九人。決議:通過」、「案由二:修改章程案。說明: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通過」、「案由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說明:本公司常務董事吳金生及董事吳榮達因持股全數轉讓,餘董事及監察人為配合董事人數修改,同意提前請辭,以利辦理改選事宜。決議:由丙○○、盂成意、丁○○、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袁德森、盂曾墩、盂正雄、盂麗卿、洪啟證、黃頌舜當選為董事,由乙○○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登載「討論事項:推選常務董事案。決議:推選丙○○、盂成意、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袁德森為常務董事」等內容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旋再檢具上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其他董監事。 (三)因「立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董事持股轉讓逾二分之一以上,而當然解任,致「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缺額逾三分之一,而應補選董事。丙○○明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且知該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竟與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會議紀錄名義,另以丙○○為會議主席,製作內容有:「討論事項:一、補選董事案......決議:選任王鴻祥及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袁德森、盂正雄、盂麗卿、洪啟證、黃頌舜為董事」等內容不實事項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後亦再檢具上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及被告乙○○對於「立靖實業有限公司」變理變更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確有將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期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期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之股東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先後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上開各項登記,其後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亦有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事實,雖均坦白承認;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並均辯稱:證人袁德森原任職京華證券協理,八十七年間改任職立靖公司,負責籌備增資上市事宜,八十七年間,袁德森介紹丁○○、吳金生、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等人入股,有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股東會議是由袁德森簽辦通知及事後委託會計師辦理登記,其後八十八年二月、五月、十二月所召開之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亦均是由袁德森與會計師洽辦並向經濟部申報登記,伊等二人均不知情;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告訴人丁○○及證人袁德森均有到場,該次會議完成選任董事、監察人,後委託「揚智會計師事務所」王錦祥、陳玫君會計師向相關單位陳報,後因已經逾期為免受罰,才將股東會議紀錄日期改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股東會,雖因討論事務簡單,並未正式召開股東會辦理簽到,但主要股東袁德森、丁○○均有與被告丙○○在辦公室討論,之後並做為紀錄,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均屬真實,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告訴人丁○○本人曾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在「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一年,其對公司股權登記及營運狀況均十分明瞭,上開三次會議之後所申報之股權,就告訴人丁○○及其配偶部分,亦均無任何變更;上開會議紀錄實未登載任何不實事項,伊等二人均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丙○○所經營之「立靖實業有限公司」在上開期間變理變更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確有將上開以盂正雄為會議紀錄,另以被告丙○○為會議主席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期「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期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以被告乙○○為會議紀錄,並以被告丙○○為會議主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股東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先後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上開各項登記;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期之上開會議紀錄係於同月二十六日,委請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顏國隆會計師檢具上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行使,以申請「立靖實業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其後,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在收受前開各件會議紀錄之後,亦均有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丙○○、乙○○所是認之外,並有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四一一三0號函所檢送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各件會議紀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冊、指派書、股東名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七六頁、九六至一四三頁),及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一五八七八號函所檢送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字第二六○四號偵卷第五七至六二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顏國隆會計師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不實,第查: (一)「立靖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其討論事項為:⑴資本額訂為一億二千萬元、⑵董、監事人數及名單、⑶八十七年度會計盈餘、⑷關於高速鑽頭生產計畫,由於製程減縮,設備造價由原先預計一億二千萬降為八千萬元、⑸董事會授權丙○○擔任總經理一職等決議事項,有「立靖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卷第五二頁)。經核其決議內容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討論事項即:修改公司章程案、選舉董事案、選舉監察人案、選舉常務董事案、推選董事長案等決議事項,不論是公司名稱、開會種類或決議事項,皆有不同,兩者顯係不同公司(即「立靖實業有限公司」與「立靖股份有限公司」)決議事項互殊之會議,尚難以「立靖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董事、股東會會議,充作「立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並據以陳報經濟部辦理上開變更登記。 (二)又「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股東為「全體股東」,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全體董事」、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常務董事為「全體常務董事」,而本案告訴人丁○○及證人袁德森均屬被記載當選為董事之人,此情有上開各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立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此情除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前審與本案指述綦詳之外,並經證人袁德森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曾任職京華證券八年,任職期間在八十六年底跟丙○○認識,......後來於八十七年四月我因退休.丙○○要我到他公司任職,我薪資是領東郢的薪資,我在公司內沒有職位,丁○○是我在京華證券公司的客戶,我邀他來參觀立靖公司的募股會,我另邀趙金浩、張國平、李俊卿及一位楊姓警官,還有我用我太太蘇孟芳的名義參加。他們大部分是小股東,趙金浩跟我太太是五十萬,其他大概都五萬元,丁○○跟他太太共投資一千萬元,丁○○在正式加入公司前,都是透過我在聯絡,丁○○的股款是我去他家收的,丁○○交三張支票給我,總金額一千萬元,我就交給公司出納,後來股款如何運用,我不清楚,丁○○加入公司之後就自己參與公司的業務,後來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離職,因丙○○都沒有給我薪水」、「(立靖或東郢公司經營狀況?)該二家公司的報表我都沒有看過,......我受僱之後並未感受到公司有準備要上櫃、上市的動作」、「吳金生是我介紹來參加募股說明會,他後來有參加,入股金約一千餘萬元,他後來有退股,也有拿回股金,但何時退股我不清楚」(以上證詞見原審卷宗第四二、四三頁)、「(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無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大部分都沒有,如果有召開股東會我們都會簽名,確定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有開會就有發通知,就會有簽名」、「(盂正雄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是一般職員」、「(對二月、五月、十二月之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要看正本才正確」(以上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月臨時股東會會議,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常務董事會議,召開的時候你有參與,開完會的紀錄是由你負責處理的?)根本就沒開會,我如何執行會議紀錄」、「吳金生退股是吳金生告訴我的」、「我確定八十八年全部都沒有召開(會議)」、「我沒有看到我的簽名」(以上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六七、二六八頁)等情明確。此外,證人即「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趙金浩、歐連杉,及以其子徐溫成、徐智鴻、徐治煒名義認股之證人徐榮倉亦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通知其等開會,也沒有向其等通知開會結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五六頁,又上開證詞有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依據證人袁德森、趙金浩、歐連杉、徐榮倉等人之證詞,及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上開會議參加人之簽名紀錄乙情,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詞,自難信為真實。 (三)證人盂正雄於本院前審雖有證稱:「(你在立靖公司擔任何職務?)一般職員」、「(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有無召集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五月二十日有無召開臨時股東會?)有無開會我不確定,這是袁德森他的職掌,他將他的意思告訴我,由我寫的」、「(會議紀錄是你製作的?)是我用電腦打的」、「(公司到底有無開會,你為何不知道?)我有可能不在辦公室,也有可能在執行其他業務,所以我不清楚」、「(你打完後交給何人簽名?)我交給袁德森,這是他交辦的事項」、「(上面為何會有你的簽名、蓋章?)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八十八年二月、五月的會議就是袁德森交辦的」、「(你是否為公司股東?)是的,由我父親出資,我掛名為公司股東」「(立靖公司開股東會有無發通知?)我不記得有無收到開會通知,至於有無發開會通知,袁德森比較清楚」(以上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你在立靖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負責主管袁德森交辦的業務,是財務方面的雜務」、「(立靖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以及董事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是否均是你紀錄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做的」、「(你負責財務方面的事情,為何去做這些會議紀錄?)是袁德森交代的,內容也是袁德森交代的」、「(你在立靖公司擔任有關財務部門的雜務,接收主管袁德森的交辦事情?)是的」、「(袁德森在立靖公司是財務部門的協理?)是的」、「(他負責財務部門?)他實際負責的部分我不是那麼清楚,只是他交辦我的工作大部分和財務有關」(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四九至二五六頁)等語;依據上開證詞,證人盂正雄並未在會議現場實際擔任上開會議紀錄,而係袁德森將上開內容之會議紀錄交給證人盂正雄繕打。惟證人盂正雄之上開證詞,就上開會議紀錄係由證人袁德森交其繕打部分,業經證人袁德森證稱並無此事。證人盂正雄係被告乙○○之弟,被告丙○○係證人盂正雄之姐夫,證人盂正雄既未實際有在會議現場擔任會議紀錄工作,豈有任憑袁德森之指示,即任意繕打製作「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會議紀錄之理?證人盂正雄之上開證詞,明顯有迴護被告丙○○,及將刑責推卸給證人袁德森之虞,尚非可以採信。況證人盂正雄之上開證詞,亦與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五月十二日,立靖公司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會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是安貞會計事務所在申報時填錯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一頁),及在本院前審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份是依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的股東會,因為當時的紀錄盂正雄沒有紀錄經驗,他只是重點紀錄,而承辦是袁德森,他辦時有延誤」、「(八十七年十二月召開的股東會討論的事項與八十八年二月股東會所討論的事項並不一樣,你有何意見?)當時紀錄並沒有就每人所言詳實記載,他只是重點紀錄,而承辦袁德森也沒有指正」、「(你們公司的會議紀錄是否由盂正雄紀錄?)實際紀錄是盂正雄,指導的人應該是袁德森」、「(為何這樣說?)是袁德森告訴盂正雄怎樣抓重點內容記載」、「我有跟袁德森講二件事,是否要將小股東找來開會,還有會議紀錄是否要實際記載,袁德森說不用,內容是他用講的,叫小姐打字的」、「(為何前面會議紀錄二次是盂正雄紀錄,還有一次是寫乙○○擔任紀錄?)後來盂正雄會怕,不願紀錄,第三次才由乙○○擔任紀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四五至四七頁),均有不合,自非可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被告丙○○雖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期日提出告訴人丁○○及證人袁德森親自簽名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千年董事會預備會議、「立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出席簽到冊、告訴人丁○○所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期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股東董事提出異議書、「立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股東出席簽名冊,然上開資料皆係八十九年間所製作,並非本案所指八十八年間,該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丁○○及證人袁德森有於八十九年間參加「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股東或董事會議等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於八十八年間之上開時間召開上開會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綜合上開理由,本案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被告二人就告訴人丁○○及證人袁德森坦承有參加之會議,既能提出其等有參加之簽到資料,而對告訴人丁○○及證人袁德森否認有召開之會議,即無法提出參加會議人員簽到之資料,則被告丙○○顯未召開此部分會議,此部分未依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其事證甚為明顯。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被告丙○○分別與盂正雄或與乙○○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後並為上開行使之行為,再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上開所為,除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之外,亦分別足生損害於「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其他董監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二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公訴人雖指訴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所制作之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0號判決參照)。本案「立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分別由盂正雄、被告乙○○以會議紀錄名義,另均以被告丙○○為會議主席之名義所制作,上開會議紀錄並均有被告丙○○擔任主席之蓋章印鑑,且未冒用他人名義,亦無其他股東簽章;而被告丙○○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權;則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應係被告丙○○分別與盂正雄或被告乙○○所制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私文書罪之犯罪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指訴認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其中,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二人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惟告丙○○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二罪之間,亦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審酌尚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結果,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雖就被告丙○○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部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惟告二人上開所犯,即應各依行為次數個別論罪,並予分論併罰。比較上開新、舊刑法規定,現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上開所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如上所述,並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上開所犯,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丙○○就上開與盂正雄共同犯罪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與盂正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犯罪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人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因公司章程修改須經股東會全體之同意,渠等未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即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偽造已得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修改章程之不實股東會議紀錄,並將上開資料送交經濟部,致經濟部之人員於「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中為不實之記載;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犯此部分罪嫌,辨稱:伊非「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沒有偽造該等會議紀錄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乙○○雖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但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均係由被告丙○○與共犯盂正雄制作各該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顏國隆會計師或由被告丙○○提出行使,其理由已如上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僅以其係「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即推定其涉犯此部分罪嫌。又被告乙○○雖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但「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丙○○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且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情,非屬一般家庭事務,自不得僅以其等二人為夫妻,即遽認被告乙○○亦有涉犯此部分罪責。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乙○○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上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七、又依據本案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募股說明書」,其列印之公司名稱即為「立靖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繳交股款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期之收據二張,則均為「立靖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此情分別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募股說明書」、及繳交股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偵卷第五、三八)。由上開事實,可見本案被告丙○○欲將「立靖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對外召開募股說明會,並因此而對外籌資(即增資)募股等情,為本案告訴人丁○○及其他受證人袁德森之引介而參加募股說明會並進而投資之股東所明知;則「立靖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十、十一頁)其中第六項之「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依公司法第一○六條規定,變更組織為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係本案告訴人丁○○及其他受證人袁德森之引介而參加募股說明會並進而投資之股東所明知並同意之事項,則此部分文書內容即難認有不實之情事。又上開股東同意書第一至第四項均係「立靖實業有限公司」原股東之間出資額承受之記載,第五項則為增資三千五百萬元出資股東與出資額之記載(告訴人丁○○及其配偶均各為五百萬元),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上開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此部分亦無偽造之可言。本案公訴人亦未於起訴書指訴被告丙○○制作或提出上開股東同意書有何犯罪之情事(原審判決亦未為此認定),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應併予敘明。 八、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丙○○有與共犯盂正雄及被告乙○○分別為上開共同犯罪之情事,且就被告乙○○部分,誤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上均有未合。另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與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之規定,以定相關法律適用,又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以上亦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不當部分,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各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且依法就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二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二人被訴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告訴人丁○○具狀所指訴之掏空公司資產、洗錢、或業務侵占等罪,經核亦與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丁○○向本院具狀為上開指訴,亦未就此部分有何說明,其所指訴各情,既或經無罪判決,或未經起訴,本院自屬無法於本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