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國民 17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2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由壬○○、辛○○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民國89年11月間)要求賄賂部分無罪。 辛○○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由壬○○、辛○○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民國89年11月間)要求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以下同)80年2月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所(下稱港警所)保防室主任,自88年5月30日起 兼任代理該所刑事組長,迄89年2月2日免兼刑事組長,專任保防室主任,嗣於90年1月4日改派同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於90年4月18日改派臺東縣警察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壬○○上揭任職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及報請檢察官偵查之職權,至其保防室主任之職務,仍屬於司法警察官,得調查犯罪,僅在內部事務分配上,無法將調查犯罪情形逕報檢察官偵查,需經由刑事組簽核後始得報請偵查,且壬○○對於該所刑事組警察人員,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與影響力,影響刑事組員警行使職務。於88年11月上旬,壬○○認得利用代理刑事組長之職權,假藉指稱在臺中港區經營液態化溶劑之儲存、轉運業務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所儲存之溶劑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所進口之溶劑,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指定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者之油品來源有所關聯,加以調查並扣押「億昇公司」油槽乙節,向負責經營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己○○施壓以索取款項,遂在尚未取得合理犯罪嫌疑及無法具體為一定職權行使情形下,與其舊識友人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壬○○先於88年11月上旬,憑藉其保防室主任兼代刑事組長職務上之司法警察官權力,至「億昇公司」位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03號之臺中港油庫所在,向「億昇公司」人員要求,將 「億昇公司」所登載每日進出貨量之日報表傳真至港警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接受檢查,作勢欲調查「穩鼎公司」、「億昇公司」有無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期使負責經營「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之己○○產生壓力,恐因調查程序中,遭扣押油槽而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億昇公司」人員初未應允辦理,數日後,壬○○指示不知其欲勒索財物之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以電話向「億昇公司」人員索取日報表,「億昇公司」仍未照辦,再隔數日後,壬○○見「億昇公司」未依指示傳真日報表,即再打電話至「億昇公司」,質疑「億昇公司」為何未依指示傳真日報表,並要求「億昇公司」務必立即遵照指示傳真日報表,「億昇公司」人員即連絡該公司副總經理戊○○(己○○之弟),戊○○遂應允之,並由該公司會計庚○○負責傳真日報表傳真至西碼頭派出所。其後於88年11月中旬,壬○○向戊○○示意索款,並要戊○○與辛○○聯繫,經戊○○與辛○○聯繫後,辛○○表示壬○○要求索取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並恫嚇:如不答應,壬○○將以港警所 刑事組長之職權,認定「億昇公司」油槽內儲存之油品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非經許可不得銷售之能源產品,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進行化驗,而讓「億昇公司」無法經營,加以藉勢勒索100萬元,戊○○聞後轉告其兄己○○,己○ ○雖以該公司進口溶劑係屬合法,惟預計如壬○○假藉職權查封油槽,將致「億昇公司」重大損失,因此心生畏懼,乃於88年11月15日將100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匯入款 項帳戶、金額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戊○○之妻張世靜於88年11月16日如數提領(提領款項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經張世靜將100萬元現金交付戊○○,戊○○旋以電 話與辛○○聯絡交付款事宜,惟辛○○卻又稱:「100萬元 不夠,因為壬○○的『兄弟』很多(指刑事組人員),100 萬元不夠分,需提高到250萬元才夠!」等語,戊○○遂至 港警所刑事組長辦公室欲與壬○○洽談,壬○○示意其與辛○○商談解決,戊○○不得已再通知己○○籌錢,己○○遂又於88年11月22日將160萬元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匯款 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張世靜於88年11月23日如數提領(提領明細,如附表四所示),經張世靜將160萬元現金 交付戊○○,戊○○除留取其中10萬元供己用外,連同前於88年11月16日提領之10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款項,於88年11月23日中午送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16巷17號辛○○所 經營之「陽銘貨運有限公司」處,交予辛○○點收後轉交予壬○○,辛○○並對戊○○表示在未來1年間不會再找己○ ○等人麻煩,壬○○、辛○○2人因此共同藉勢勒索得款250萬元;翌日(同月24日)壬○○即將其中款項之現金200 萬元存入其弟郭鴻洲帳戶內供已花用及支付購車價款;另「億昇公司」會計庚○○亦僅傳真日報表至88年11月底即未再傳真,壬○○因已收受款項,即未再予干涉要求。嗣經己○○於89年12月間向內政部警署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於92年1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通 過前依據舊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具有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係92年1月 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後之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9月21日具狀 主張證人己○○、戊○○、時祥福、甲○○、庚○○、鄭詠仁、蔡深潭、郭鴻洲、郭冉等人於警詢、調查中之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6頁);惟於本院97年6月20日上 午10時審理中,被告壬○○、辛○○2人、暨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對於郭鴻洲、郭冉、時祥福等3人於警詢、調查中之證 言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另就原未具狀主張之證人陳盞、洪淑真、王俊智、吳林金聰、陳一學、及被告壬○○對於被告辛○○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對於被告壬○○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39、40頁),是關於證人郭鴻洲、郭冉、時祥福、陳盞、洪淑真、王俊智、吳林金聰、陳一學、及被告辛○○對於被告壬○○、被告壬○○對於被告辛○○於警詢、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庚○○於調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2人暨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抗辯稱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件證人庚○○於調查中就被告壬○○於88年11月間對其本人及遭西潭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先後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億昇公司」初未應允,嗣再經戊○○指示其傳真日報表,其於傳送日報表一段時間後,於88年11月底未再傳送日報表,被告壬○○亦未再加要求傳送日報表等情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他1373號卷第126頁反面~1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已事經多年,細節其已無法全然記憶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2證述內容容有差異性存在。本院審酌庚○○於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事經多年,細節已無法全然記憶,其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亦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己○○、戊○○、白健隆3人於警詢、調查中證述 部分,被告2人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未具有證據能力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認己○○、戊○○、白健隆3人因本案件於調查、偵查、法院審理中歷經多次傳喚到 庭為證,其中己○○、戊○○2人就被告2人如何藉機勒贖財物過程證述如一,且該3人於調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該3人於調查中之證述部分, 自應認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2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關於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3年9月30日中普稽字第0931011319號函、93年10 月19日中普稽字第0931012649號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有本案之罪所 必要(詳后述),依據上述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暨其選任辯護人抗辯上開函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壬 ○○、辛○○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上開證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關於證人己○○、戊○○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 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於92年7 月21日書立關於延滯費之函文(本院上訴卷㈢第119頁至150頁),並未具有上述之例外得為證據之狀況之要件,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壬○○、辛○○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壬○○辯稱:港警所刑事組於88年10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乃於88年10月底著手蒐證,伊並情商西碼頭警員蔡深潭請「億昇公司」提供該公司進出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倉儲溶劑品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並有交待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繼續蒐證,後來其便調離代刑事組長職務,便不知偵辦情形,並未因此索賄250萬元;且 「億昇公司」當時仍有空油槽,不可能發生延滯費,故亦無交付款項予伊之可能;至伊購買車輛係因伊女兒上班需要車子,就向伊母親陳盞稱家中需要多1部車子,由伊母親出資 購買該部車子,該款項並非賄款,伊均無收受賄賂款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己○○、戊○○兄弟與港警所人員很熟,無需由伊出面代為索取賄賂,戊○○則曾至伊公司處談及公司業務因多集中在臺中港出入,所以想送錢打點港警所所長、保安隊、安檢隊及刑事組等人員,但伊表示戊○○、己○○對港警所人員更為熟識,而且兩人並無深交,要送錢自己去送,伊因不願涉入其中,即請戊○○離開,在門口時戊○○從其車中拿1只疑似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要交伊代為 打點,但裡面裝何物伊並不清楚云云。 ㈡⒈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⑴是否有藉勢行為部分:①從另案偵辦以溶劑混合製成柴油可看出貨棧進出倉日報表,乃偵辦此案件所必須。另案雖經檢察官劉國賓實施查封扣押油槽,亦未發生延滯費情事。在另案中有關貨棧進出倉日報表乃係初步檢驗究竟何廠商又有進口「溶劑」油並出貨之依據,壬○○當時基於本身職權而要求疑似同樣以進口「溶劑」油而充作柴油販售之「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合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焉有原審判決所謂藉勢勒索情形。且選任辯護人於調卷後,曾於93年10月19日就此遞狀表示意見略以「就義勝行陳義雄案,申請進口溶劑油係完全符合海關及「中國石油公司」規定相關法令,但進口業者明知或故意兜售或推銷販售溶劑油可充混柴油使用之不當用途,始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顯見在臺中港內油槽申請進口儲存溶劑油均屬合法,經載運至港區外不當之用途始有違法之嫌,邱姓兄弟在原審明確指證其進口油品完全合法,不怕被化驗(意指不怕被查封),邱姓兄弟又指控恐該公司油槽遭被告查封,而發生進口船舶無油槽可供卸油引發船舶延滯費賠償損失問題,顯然前後供詞矛盾。②本件一審法官主動傳訊「宏恕倉儲公司」經理(現場負責人)丁○○。周員亦明確指證未因該公司油槽遭查封而發生船舶延滯費損失問題(原審卷第250頁),顯見己○○、戊○○指控不實。可知壬○ ○就開始偵查本案「億昇公司」,係職權之正當行使,而此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未加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說明,該日報表確係偵辦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必須參考之文件,被告於偵辦「宏恕」、「匯僑公司」案件期間,要求有疑似行為之「億昇公司」傳真,應係被告職權之正當行使,並非所謂藉勢行為。⑵有關是否勒索付款部分:①戊○○是否有於88年11月16日至21日之間去過壬○○辦公室原審判決於判決書事實欄(即判決書第3頁倒數 第7列至倒數第5列)認定「戊○○遂至港警所刑事組長辦公室欲與壬○○洽談,壬○○示意其與辛○○商談解決」等情。然此部分事實為壬○○所否認,且經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函覆,在88年11月16日至21日之間,該所並無訪客記錄,並提出員警勤務表在卷可憑(91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上訴審卷第112~119頁),此公文書足可證明壬○○堅稱未與戊○○見面屬實。雖原審判決引用壬○○於案發初時獲遭羈押時於地院審理中由其所提出之答辯狀(90年9月4日)所自書:「88年10月初原告戊○○主動到被告辦公處所,適有值班、備勤等其他同仁在場,原告只說明其公司進口油品完全合法,不到5分鐘隨即離去.... 」等詞(原審卷第71頁所附壬○○答辯狀),以此認定戊○○確曾前往壬○○之刑事組辦公室。惟上開答辯狀所述時間係88年10月初,此與戊○○所述與被告見面時間係88年11月16日至88年11月22日之間者,相差有1個多月,如何以此來認定戊○○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況該答辯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例 外情形,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其採證自屬違法。②共同被告辛○○上開供述係謂戊○○交付給他是【一包牛皮紙包的東西】;但據戊○○於90年7月12日偵查筆錄供稱「我是 送250萬現金,用銀行的塑膠袋裝,我是到他住處送給他。 」;另地院90年10月05日審理筆錄第07頁,法官「(問:88年250萬元是你交給辛○○的?)戊○○答:是的,是我在 他梧棲鎮公司樓上的住家交給他的,我是以銀行領錢出來的塑膠袋裝錢,是我請我太太將錢領出來的。」(原審法院90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328頁)、「(問:究竟有 無實際拿100萬元去辛○○家中?),戊○○答:沒有,我 只有拿250萬元去他家,是用銀行平常領大額存款用的塑膠 袋裝的。」,上述各次筆錄戊○○均明白供稱交付給被告辛○○者係「塑膠袋裝」、「銀白色塑膠袋」的東西,與辛○○所述者係牛皮紙袋裝的東西,顯然不同,故雙方陳述是否同一件事,抑或戊○○所謂交付予辛○○者與辛○○所謂交付予壬○○者,係截然不同之物品,仍屬不明,焉能以戊○○有指述有交付東西給辛○○,而辛○○亦供述有交付東西給壬○○,即謂戊○○有交付現金250萬元給壬○○?尤其 原審判決所引述之上揭辛○○供述,係謂將戊○○所交付之東西退還,此與戊○○之供述顯有矛盾,何以此相互矛盾之供述為可採,原審並未敘明,其認定事實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③再有關行賄之款項,己○○、戊○○之指證前後矛盾,按依起訴書指稱送錢者是戊○○,而戊○○之金錢來自於己○○,惟戊○○、己○○於內政部警政署調查及調查局調查時所供述之金錢來源,則前後不一。④在己○○警訊筆錄中,「(問:你的錢為什麼沒有直接交給壬○○-阿炮?) 是臺中港警所保防室主任壬○○(阿炮)透過辛○○(蒙古仔)示意要這些錢的,所以將250萬元交給辛○○(蒙古仔 )。」、「(問:你為什麼知道這些錢是壬○○-阿炮要的 ?)辛○○(蒙古仔)告訴我的胞弟戊○○。」,己○○在90年7月12日偵查庭訊(90年度偵字第111 22號偵查卷第68 頁)對於檢察官所問「(問:壬○○有無直接跟你接觸過?)他沒有打過電話,也沒有直接跟我談過。」等,是由上證述可知,己○○供述均未與壬○○有何接觸,其得知之消息均來自於戊○○,顯見己○○之證詞亦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以己○○之證詞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⑤戊○○於89年12月22日警訊筆錄中稱:「(問:壬○○是否直接向「億昇公司」索取不正當規費?),沒有直接要求,均間接透過中間人辛○○(蒙古仔)及「弘冠貨運公司」董事長時祥福來要求....。」,於90年7月 12日偵查庭訊中(90年度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67頁)對 於檢察官所問「(問:對方如何要求你需要給他錢?)壬○○叫我去找辛○○,壬○○說要處理事情的話,叫我去找辛○○,是說要封蓋油槽化驗的事情叫我去找辛○○,這個事情我是去港警所刑事組長辦公室找壬○○,是因為他之前有放話要封公司的油槽來化驗,我才去港警所找他,他說他的兄弟很多,這個事情要解決叫我去找辛○○,我再去找辛○○。我去找辛○○時,他就說他之前跟我打電話聯絡100萬 不夠,因為兄弟很多,需要250萬才可以。他當時有表示1年來不會再來找我們麻煩。」等語,又說成是壬○○直接向其(戊○○)提出要求,惟如果是壬○○自己直接提出要求,則已經表達意思了,為何還要再透過辛○○?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不能遽採。⑥戊○○在9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前審 卷第83頁即92年12月9日審理庭訊中指稱送錢的地點是在辛 ○○「陽銘公司」的住家,住家就是樓上(即2樓),惟警 訊中卻指稱係放於公司(即1樓),先後證述矛盾。」等語 ,資以辯護。 ⒉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⑵辛○○並未於88年11月間與壬○○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向己○○、戊○○藉勢勒索250萬元:而對於壬○○向己○○、戊○○索取賄款及討論 賄款數額事宜,辛○○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而本件事實,是在88年11月間某1天,戊○○提著一袋物品來辛○○公司 外,向辛○○表示該袋物品寄放在辛○○公司,壬○○下班的時候會過來拿,辛○○當場拒絕,並向戊○○表示港警所近在咫尺,請戊○○自己送過去,而戊○○卻騙稱其母親生病住院,他趕著去看他母親,就匆匆忙忙將袋子交給辛○○後離去,辛○○接過袋子以後並沒有打開來看,就隨手將袋子放在公司的茶几下,而到了傍晚下班的時候(約17時10分),壬○○打電話給被告,請辛○○將寄放的物品拿到被告公司後面給他,辛○○就將該袋物品在公司後面交付給壬○○,而壬○○取得該袋物品,也沒有打開來看隨即離開,此即是本案之事實,故辛○○僅是單純轉交戊○○所寄放的東西給壬○○,至於戊○○為何交付物品予壬○○,所交付之物品內容為何,被告並未知情,故難認被告與壬○○有何犯意之聯絡。⑶次查:①辛○○否認有向戊○○表示壬○○要求索取賄賂之情事,況且88年間己○○、戊○○「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之貨物有委託辛○○經營「陽銘公司」運送,業據時祥福於90年6月27日調查筆錄供稱:若「弘冠公 司」的油罐車調度有問題時,會請辛○○所有之「陽銘公司」支援車輛,故辛○○與己○○仍間接有業務往來。又「陽銘公司」89年度營業收入為3884萬5401元,顯見辛○○係正派經營之生意人,且營業額如此之高,自不可能為了區區1 、2百萬元向己○○、戊○○藉勢勒索款項,而原審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辛○○與壬○○間有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徒以戊○○有瑕疵之供述,遽認為被告有向戊○○表示壬○○要求索取賄賂之情事,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②戊○○於90年6月19日調查筆錄供稱:辛○○即向我表示,壬○○要向我 索賄100萬元,若我不從,即要以油品有問題為由,查封本 公司油槽以進行化驗。嗣後戊○○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案件92年4月16日訊問時證稱:我有去找辛○○他告訴我說西碼頭那邊每家公司都有在傳日報表,並說有計劃要查扣那邊的油槽包括別家公司的,他向我表示要送100萬元才能 解決等語。依上開戊○○供述內容,其前後供述內容並不一致,且辛○○否認有向戊○○表示壬○○欲藉由查扣油槽而索賄100萬元之情事,故戊○○上開指述應係其個人片面之 詞,並不足採,且依據戊○○於本院前審上開之供述內容是表示西碼頭那邊每家公司都有在傳日報表,並說有計劃要查扣那邊的油槽包括別家公司的,則當時別家公司是否有傳真日報表之情事,且其他公司是否知悉即將被查扣油槽情事,戊○○是否有向其他公司查詢,其他公司如何處理,若是其他公司根本沒有上開情事,則戊○○上開證詞應係其所杜撰,自不得以戊○○杜撰之詞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③嗣後戊○○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94年3月10日審理時, 經由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以後,戊○○證述如下:「(問:決定賄款金額不管100萬元或是250萬元,辛○○有無參與決定?)不是他決定的。」、「(問:辛○○是否曾經向你表示要100萬元,如果不從的話,要查封你們的油槽?)辛○ ○對這件事不是很清楚內情。」,是由足證辛○○並無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⑷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上開解釋認 為: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⑸依據戊○○於本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94年3月10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壬○○向戊○○索取款項, 且金額亦是由壬○○決定,辛○○並未參與決定,且辛○○並不是很清楚內情,足證辛○○並無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而辛○○雖有轉交一袋物品予壬○○,但是辛○○僅係受戊○○之託轉交,至於其中的緣由,及物品之內容,辛○○並不知悉,除此別無其他行為。因是可知,辛○○之代為收取並轉交物品之行為,顯非以自己共同藉勢勒索之意思為之,要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而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辛○○與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渠等2人係於何時?在何處 ?如何共同謀議?且辛○○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實施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抑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證據為何?皆未見其詳細調查,即率爾認定辛○○與壬○○共犯本件之罪,均為本件之罪,均為共同正犯云云,顯然於法有違。⑹辛○○並未與壬○○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上旬向戊○○表示:時間又已屆至,須按以前之慣例(指前開88年交付財物250萬元之事) 。查:①辛○○於89年11月間之所以聯絡己○○,確係為了幫忙江憲章承攬「億昇公司」之油槽興建工程,而非向己○○勒索,已據辛○○供明在卷,另證人江憲章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案件92年1月22日庭訊時證稱:89年間請辛○○幫忙介紹向「億昇公司」承攬油槽興建工程89年間邀辛○○與「億昇公司」接洽油槽工程事宜,89年11月間與辛○○去找己○○及聯絡己○○是為了營建油槽之事等語,另時祥福於原審90年10月5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無聽過辛 ○○說過有關江憲章的事?)有聽他提及如果己○○在臺中港要做油槽希望能給江憲章承作。」等語,另己○○於同日法官訊以:「(問:公司與江憲章之間有無業務上的糾紛?)沒有糾紛,但是江憲章連續幾年都想做我們公司的生意,我們公司沒有建新的油槽,現有的油槽修補有無委託江憲章要查一下,江憲章有來估價過,很積極想做我們公司的生意。」等語,是由上開說明,辛○○於89年11月間之所以聯絡己○○,確係為了幫忙江憲章承攬「億昇公司」之油槽興建工程,而非向己○○勒索。②戊○○於原審90年10月5日訊 問時雖證稱:我在89年11月15日之前就去辛○○的家,他提到88年的事情,說時間又到了,他說要像以前的慣例。惟戊○○於90年6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時,調查員訊以:「(問:前述壬○○於89年11月第2次索取規費250萬元之詳情?)這要問我哥哥己○○較清楚,因為是辛○○直接打電話給我哥哥己○○開口要求的。」等語,是戊○○對於89年11月間的事情,於調查筆錄時並不清楚,則其事後供稱辛○○有索取賄款之情節,顯係杜撰或係傳聞而來,應不足採。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 財物罪,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9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依卷內文件可知:壬○○無權查封己○○公司之油槽,且己○○亦一再陳稱其公司之油品係合法進口、不畏檢測,而該公司亦僅傳真2張日報表,復 以己○○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案件92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調查站的洪志成?)他是臺中海調處的組長,大家都跟他很熟。」等語,是己○○與臺中港區情治人員往來甚密,足證縱使壬○○之藉勢勒索為真,己○○及其弟戊○○並未因此即畏怖生懼,故壬○○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 ,亦屬有別。⑻綜上所述,辛○○並未與壬○○有何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原審僅以己○○、戊○○有瑕疵之供述,即認為辛○○與壬○○共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壬○○上揭任職經歷,業據被告壬○○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字第11122號偵查 卷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令影本附卷可稽(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則被告壬○○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又被告壬○○擔任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另其保防室主任之職權,亦得調查犯罪,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原審法院甚明,依該港警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該所保防室主任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各派出所之警察人員,亦得藉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加影響力等情,首應敘明。 ㈡被告壬○○之藉勢行為: ⒈被告壬○○本人及遭其利用之西潭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先後於88年11月間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億昇公司」初未應允,經戊○○指示「億昇公司」會計庚○○傳真日報表,庚○○傳送日報表一段時間後,於88年11月底未再傳送日報表,壬○○亦未再加要求傳送日報表等情,已經證人即「億昇公司」會計庚○○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 ~128頁正面)外,庚○○於本院97年2月29日上午9時10分 審理中雖證稱因事隔多年,詳細情節其已忘記,惟亦確認其有傳真日報表至臺中港警所西碼頭派出所之情事(本院卷㈠第196頁)。 ⒉證人即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於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於88年7月1日到89年5月初任職西碼頭派出所,89年5月初才調離西碼頭派出所...。」、「(問:有無請「億昇公司 」傳送日報表?)【有】,在偵辦「宏恕」、「匯僑公司」案件期間,壬○○有打警用電話,請我傳達訊息給「億昇公司」,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我打電話過去「億昇公司」沒有表明我是誰,只說我是西碼頭派出所,希望他們公司傳送日報表,隔了好幾天,他們沒有傳送過來,我沒有再催,我記得有1次(應該是88年11月時)我要下班的時候, 公司的人員有送日報表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70頁)。 雖蔡深潭證稱係「億昇公司」人員【送】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與庚○○證稱【傳真】日報表至西碼頭派出所一節容有差異,惟就西碼頭派出所確有取得「億昇公司」出具之日報表一節所證則無二致,是「億昇公司」於本案案發時點確有出具日報表至上述西碼頭派出所應可認定為屬真實。 ⒊再被告壬○○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我透過西碼頭派出所主管蘇錦煌要求「億昇公司」傳真該公司88年10月18日、28日貨主「穩鼎公司」之進出倉日報表2次」等情(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說如未傳真要封他們的油槽?)我未說,那是他們業者自己說出來的,我是一開始要派出所向他們要,但他們不給,所以【我才打電話說我是代理組長,請他們將資料給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7頁)。被告壬○○於調查站雖將指示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之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誤為蘇錦煌,然就曾指示西碼頭派出所警員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亦曾親自打電話索取乙節,先後供述一致,且與蔡深潭、庚○○上揭證稱西碼頭派出所確有取得「億昇公司」日報表之情節相符,更查本案亦確有被告壬○○遭搜索後查扣之「億昇公司」出具之日報表2紙可憑。足見被告壬○○確有以親自或指示 派出所警員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方式,向「億昇公司」表示其確實有能力影響並查封「億昇公司」油槽,藉勢勒索財物甚明。又被告壬○○指示不知情蔡深潭索取日報表之行為,僅係藉此表示其有能力指揮派出所警力,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亦屬被告壬○○藉勢行為之內容,故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壬○○就伊為何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之原因,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供稱:「依據能源法及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臺中港警所刑事組得查緝倉儲公司有無將溶劑油於進口後加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等違法情事...。」、「.... 臺中港警所刑事組係於88年10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油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本組於88年10月底著手搜證,我並情商西碼頭派出所.... 請「億昇公司」提 供進出倉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儲溶劑品名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 」等等(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16頁正面);惟如「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所進口溶劑之流向,涉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則港警所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供日報表,將使「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得知承辦該刑事業務之人員已將其等公司列為調查對象而提高戒備並有所因應,使刑事調查工作必因此而受有阻礙,被告壬○○於77年間即已擔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長,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對於刑事調查業務自甚為嫻熟,竟採取上開作法,顯非正確之辦案作為,被告壬○○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問:為何一出手便以打草驚蛇方式處理?)我想瞭解他儲油槽內係何物。」等語(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亦不能自圓其說 。況被告壬○○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可能是我查過地下油行有10家,有些有銷售他的油品。」、「(問:你有明確證據銷(售)他的油行(所查獲之案)?)有。」、「(問:那為何不直接辦他?)尚未。」、「10月本來想辦,我有交待刑責區周鴻圖繼繼搜證,後來我便離開便不知了。」等語(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被告壬○○既能 查知經銷「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油品之地下油行,應有得調查之油品來源及去向之依據,並得採取正確之調查方法著手進行,乃竟以使被調查對象知悉之方式採證,顯有可議,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壬○○透過辛○○之勒索經過: ⒈⑴被告壬○○於88年11月間如何藉勢要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並向戊○○示意索款,並要戊○○與辛○○聯絡,經戊○○與辛○○聯繫後,辛○○表示壬○○索款100萬元,若 不交付,將查封「億昇公司」之油槽,嗣戊○○轉告「億昇公司」負責人即其兄己○○後,籌款100萬元準備交予辛○ ○時,辛○○又稱壬○○表示兄弟很多不夠分,要求索款提高至250萬元,戊○○即至被告壬○○辦公室確認其真意, 被告壬○○仍表示要戊○○與辛○○解決,戊○○、己○○不得已始又籌款250萬元,由戊○○交予被告辛○○轉交被 告壬○○等情,迭經戊○○、己○○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及本院更㈡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 328 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4~156頁、卷㈢第75~78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9~47頁、本院更㈡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 ⑵而戊○○、己○○就為籌措上開250萬元款項,乃係由證人 即戊○○之妻張世靜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節,亦據戊○○證稱在卷,而該帳戶內確有領款之事實並為被告2人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有戊○ ○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附於他字第1373 號 偵查卷第145~148頁可憑。 ⑶雖戊○○對於被告壬○○有無親口向其索款乙節,先後供述不明確,惟審諸被告壬○○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戊○○認事有蹊蹺,遂與被告壬○○聯絡,被告壬○○要其找被告辛○○,戊○○再與被告辛○○聯絡後,被告辛○○明確轉達被告壬○○索款之意等情,業經戊○○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綦詳,從而戊○○所證應係指被告壬○○未直接說明索款內容,乃示意戊○○找被告辛○○商談解決,再由被告辛○○轉達被告壬○○索款之明確內容甚明,亦難據此推認戊○○上揭供述不可採信。另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雖又證稱辛○○應不知情云云,惟此不惟與戊○○先後歷次證稱情節不符外,本院復審酌本案藉機勒贖款項高達250萬元, 如非由被告辛○○明確說明,戊○○、己○○2人又如何準 備此之款項,且戊○○既將如此龐大款項交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轉交予被告壬○○,戊○○、己○○2人之 本意在於將該遭藉機勒贖250萬元款項如數交付至被告壬○ ○處,被告辛○○如不知情,顯無法達成此一目的,另再徵諸被告辛○○所經營之貨運公司承載上述「億昇公司」、「穩鼎公司」貨運業務,被告辛○○對於「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於業務經營上而言仍具有一定利害關係,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戊○○於88年11月間確實有到過我家,並且攜帶1包牛皮紙包裝的東西,是不是現金我不太清楚, 【他要我幫忙打點港區相關人員】... 」等語(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109頁),被告辛○○於警詢中既已明確供承稱 戊○○要伊幫忙打點港區相關人員等語,所謂「打點」係對具有一定職權行使之人予以相當之不法利益,既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辛○○對於戊○○所攜帶交予伊轉交予被告壬○○之包裝袋內置放本案藉機勒贖現款自應知之甚明,戊○○於事後所證稱被告辛○○應不知情云云,乃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自不足以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⒉又查被告辛○○於警訊中已明確供承:「戊○○於88年11月間確實有到過我家,並且攜帶1包牛皮紙包的東西,是不是 現金,我不太清楚,他要幫我打點港區相關人員,到底是何人?他並沒有說明。」等語(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109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 而他(指戊○○)確 實拿出1包牛皮紙袋交給我,並拜託我去幫他打點,約有100多萬元,但我跟他說你比我還熟,自己去送,便將牛皮紙袋丟還。」云云(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44頁正面);然於 本院更㈠、㈡審審理時已坦承:戊○○曾交付1包牛皮紙包 的東西,但伊並不清楚內容為何,伊有轉交給被告壬○○等情(本院更㈠審卷㈡第65頁及本院更㈡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次供承:己○○確實有拿1個 紙袋要伊轉交予被告壬○○等語(本院卷㈡第62頁)。經審酌被告辛○○既坦承收受戊○○交付之1包東西並轉交予被 告壬○○,足徵戊○○上揭證稱透過被告辛○○轉交250萬 元予被告壬○○等情,並非子虛。至於戊○○交付上開款項之地點究係在被告辛○○之1樓辦公室或2樓住家,戊○○先後所證述內容雖有不一,惟審酌本案發生迄今時間已有多年,戊○○之記憶難期周全,且被告辛○○於本院歷次審理中既均已坦承收受戊○○所交付之1包東西轉交予被告壬○○ ,且收受時間又與戊○○證述時間相符,則該2人究係在被 告辛○○上揭1樓辦公室或2樓住家交付款項,已無礙於款項確實有交付之事實,故尚難據此推認戊○○證詞不實在;況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更明確供證:「(問:你把錢放在何處?進去的時候是放在1樓或是2樓?)1樓。....。」 、「(問:對你92年12月9日筆錄供述與今日所言不符,有 何意見?)第1次只有交錢是在1樓,第2次在樓上談事情, 當時情形我在中機組已經陳述明確,時間已經很久了,以中機組筆錄為準」等語(本院更㈡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辛○○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亦明白供稱:「(問:你在警察局及偵查中供述沒有轉交給壬○○,於更㈠審時,證述你有將東西交給壬○○,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億昇公司」我只有偶而幫他跑車,他託我將東西交給壬○○,後來警政署來查時壬○○告訴我說什麼都說沒有就沒事了,結果我被判刑10幾年,後來我才自白坦白講。」等語(本院更㈡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23頁),俱徵戊○○確實有交付250萬元予被告辛○○,復由被告辛○○轉交被告壬○○ 之事實甚明。 ⒊⑴再被告壬○○之弟郭鴻洲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1月24日即存入現金200萬元,除為被告壬○○所是認外,且有該帳戶存 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諸該200萬元款項存入日期,與戊○○ 所證交付250萬元予被告辛○○之日期即88年11月23日,僅1日之差,其存入之期間,與戊○○所證交付與被告辛○○之時間,係相契合。 ⑵而上開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被告壬○○雖抗辯稱:購買車輛是因為伊女兒要上班需要車子,就向伊母親陳盞稱家中需要多1部車子,因此伊母親才出資買該部車子,並非有收受 賄賂款購車之情事云云。 ⑶而就被告壬○○上開抗辯內容,雖有下列證述內容:①證人即被告壬○○之弟郭鴻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我係因88年11月間我母親陳盞表示,我哥哥壬○○要購買車輛,且我母親要我支付車款,因我手頭並無足夠現金,故我向2姐郭冉要求借款200萬元,我2姐郭冉 向我表示其剛好有互助會款收入,有能力借我200萬元,且 不需要支付借貸利息,並約定在88年11月24日開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拿取現金200萬元,並於當日將前述現金全 數存入我本人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購買車輛之用」等語(偵字第11122 號偵查卷第115頁正面)。②證人郭冉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 :88年6、7月間郭鴻洲即向之借錢,說要週轉用,沒聽說要買車,至88年11月間其打電話叫郭鴻洲來家拿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02頁)。③壬○○之母陳盞於原審證稱:「(問 :有無告訴郭鴻洲要買什麼車?)我不知道,我是老人家沒有理那些事,他們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車,也沒有說車買多少錢。」、「(問:有無告訴郭鴻洲要買車給壬○○?)有,但是沒有說要買什麼型式及多少錢的車」等語(原審卷第84頁)等內容,資以支持被告壬○○上開抗辯內容。 ⑷惟查: ①經審酌被告壬○○上揭辯詞、證人郭鴻洲、郭冉、陳盞之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壬○○所辯,係其母出資,郭鴻洲證稱,其母要其支付車款,則渠等所述購車出資人已有不一致;又被告壬○○之母年陳盞已60有7,係已不管事之老婦,而壬 ○○、郭鴻洲兄弟均已成家立業,陳母當不致、亦無力再管壬○○、郭鴻洲之財經及家務事,殊無再命郭鴻洲購車致贈被告壬○○之可能,尤以被告壬○○歷任刑事組長、保防室主任,係屬中高階警官,其妻洪淑真經營珠寶店,欲購車自用,絕無求助其母及乃弟之理;況如依郭鴻洲所證稱係向郭冉借貸以支應上開購車款,郭鴻洲之手頭必無現金,應係經濟不佳者,欲購買1部130餘萬元高價休旅車供己使用,已力有未逮,遑論竟向郭冉告貸購車以供被告壬○○之女使用,故彼等此部分之供述,均屬悖乎常情。更者,該車係89年1 月19日付訂金5萬元,89年2月17日匯車款133萬2千元,若該200萬元係郭鴻洲借自郭冉之購車款,則郭鴻洲向郭冉借取 138萬2千元已足,並於89年2月17日再為借取存入即可,豈 有提早於88年11月24日即提前2、3個月前即予調借存入,且復多貸60餘萬元之理;且時下盜賊橫行,而行庫、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林立,開戶、存款、匯款既方便又安全,絕無將200萬元鉅款不存金融機關,再事匯款,而存放家中,再電 郭鴻洲前往提拿,存入銀行之理,而不虞在郭冉家被竊或郭鴻洲攜款途中被劫。 ②次查,郭鴻洲雖證稱向郭冉告貸上開款項以購車云云,惟依郭鴻洲於「亞太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於89年1月13日 尚有現款100萬元存入,此有上開銀行90年8月13日(90)亞漢字第113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附於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 第223、224頁可憑。郭鴻洲於上開購車之89年1月19日給付 購車訂金5萬元、89年2月17日給付車款133萬2千元之時點,其帳戶內既已有現金款項可供使用,如於被告壬○○購車時給付車款,並無需再向郭冉借貸200萬元款項之必要,郭鴻 洲上開證述內容顯悖於本案卷內所存在之客觀事證,即無可採信。 ③更查,證人洪淑真即被告壬○○之妻於調查中證稱「我和壬○○於89年2月間去三菱汽車溪湖分公司一同去看車,最後 係由我和我先生壬○○共同決定購買前述三菱CHALLENGER汽車的。」、「壬○○的父母係提供90萬元的資金,....,其餘不足之4、50萬元金額係由郭鴻洲出錢的,...。」等語(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142、143頁),此亦與上開郭鴻洲 、郭冉、陳盞等3人所證述購車出資方式迥異;且洪淑真於 同一調查筆錄中更證稱其有經營法拍屋、存有現款作為民間借貸資金、經營精品店、金融帳戶內存款有280萬餘元、被 告壬○○薪資匯入帳戶後由其管理等語(同上卷第141頁反 面);則被告壬○○之妻洪淑真既另有經營精品店、法拍屋買賣、將資金以民間借貸方式出借他人收取利息等事業,於帳戶內又有高達280餘萬元之現款,被告壬○○欲購車予其 女使用竟仍須由其高齡母親、或其弟郭鴻洲再郭冉借貸以支付購車款,種種抗辯均違反一般常理,自無可採信。 ⑸綜上所論,足認郭冉、郭鴻洲證稱該200萬元係郭鴻洲借自 郭冉,供購車予壬○○家人使用,陳盞證稱有告訴郭鴻洲要購車予壬○○,均係迴護被告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於戊○○交付250萬元予被告辛○○轉交被告壬○○之翌日 ,被告壬○○之胞弟郭鴻洲上揭帳戶中,即有來源不明之 200萬元款項存入,此亦足為佐證上揭被告辛○○供稱已將 東西(即款項)轉交被告壬○○乙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又被告2人得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亦於翌日存入被告 壬○○之弟郭源洲帳戶內而由被告壬○○取得,嗣後並支付購車價款,業如上述,而其餘之50萬元則因無法查知被告2 人如何分配而不能逕認係由被告辛○○所獲取,是起訴書認該50萬元係由被告辛○○取得乙詞,尚嫌乏據,然此與被告2人有共同得款250萬元之數額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⒈又「億昇公司」進口溶劑雖屬合法,惟被告壬○○如藉故查封「億昇公司」油槽,將使「億昇公司」溶劑進口時,因油槽調度困難,導致進口溶劑無法於傭船契約所載之一定時限內卸貨完畢,「億昇公司」即需給付延滯費用等情,業經己○○、戊○○歷次證述在卷(上訴審卷㈡第7至30頁、本 院上訴審卷㈢第119至150頁)。己○○更於本院97年2月29 日上午9時10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6年12月21 日本院的準備程序,你到庭說明儲油槽延滯費的事情,你在準備程序中講的話是否正確?麻煩你就延滯費的部分再重新做說明。)延滯費是買方及賣方簽定契約的條件之1。賣方 租船時,船在裝貨港及卸貨港總共使用的時間,賣方與船公司所簽定的契約。賣方賣給買方時,通常會把延滯費加入,買賣雙方在簽定契約時,也會將延滯費加入,這是我們做散裝一般的特性。其卸貨的速率,假設2000噸卸貨的時間是20個小時,若超過20個小時,船東可以要求賣方支付延滯費。支付延滯費,係因為船無論有無航行或靠岸,其馬達都在運作,係因船運作時皆須要費用,多耽擱的時間,超過時間所支付的費用,亦是成本之一。例如契約中之條款言明,PDPA二萬元(US$20000PDPR),表示PERDAY每天PROTA照比例,1天的延滯費是2萬元美金,除以24小時,每個小時是800多元美金,若超過10個小時,就是8000多元美金。依契約精神是要如此執行的。延滯費是和買方來收,依我們公司立場,我們是倉儲公司,不論是我們自己的貨物,或是客戶的貨物,若有延滯費,都會要求我們要支付,依我們經驗,倉儲費收租相當少,因此要避免延滯費的發生,賺一些錢要負擔這麼大的責任,倉儲費很小,延滯費很大,這是我們倉儲業的第一首則,無論如何要儘量安排卸貨,否則做虧本生意也不行。」、「(問:請說明延滯費和本件封油槽的關係為何?)當油輪到時,每個月平均有3萬噸、4萬噸、5萬噸、6萬噸,我們油漕的容量,全部放滿約為2萬2千噸左右,若平均用5 萬噸而言,2週就須繞1次,約15天就須換個東西,事實上油槽的更換率更高,因為我們通常不會放滿,且不同的產品,不能置放於同1個油槽。例如1個油槽是1500噸,裡面存貨是700噸,不能將剩的存貨倒入海裡,還是要存放在裡面。週 轉的速度相當密集,船期1條對1條來,我們不容許有任何的耽擱。若任1油槽調度不佳,無法卸貨,船在等待無法卸貨 ,船在等,就會產生延滯費。在等待時,會產生2個問題, 一是貨主急著要貨,貨主沒法拿去賣,貨主會叫苦連天,二是無法如期卸貨,若等個半天、1天很顯然的會產生延滯費 。」、「(問:辯護人在準備程序,質疑你在調查站偵查中的陳述,你有4個空槽,就不會發生延滯費之問題?)每個 槽放置物品不同,我們需要洗槽,西碼頭叫危險品碼頭,洗一個槽通常需要5至6天或6至7天,因為槽內為有毒性、爆炸性、燃燒性的氣體,人要進去洗,將油放掉,槽壁都還有化學品,充滿了蒸氣,人不能進去,會爆炸或毒死人,裡面充滿了有機化學物,一定要通風幾天,人才能進去,為避免爆炸或毒死人之危險,需將油槽上下打開通風數日,要測氧氣夠不夠,所以一定要通風人才能入內用水或乳化劑清洗,洗後須晾乾,總共需要5至7天,清理1個槽。因此看似空槽, 但實為預備槽,準備收下一批貨。且『公證行』須為檢驗油槽是否乾淨,若貨主的貨發生品質改變或污染,會找我們倉儲公司負責。不論是自己的貨、他人的貨,這是我們絕對要做的事情。」、「(問:你於準備程序說,「億昇公司」有21個油槽,「穩鼎公司」沒有油槽,「穩鼎公司」是向「億昇公司」租用的,「穩鼎公司」與「億昇公司」是關係企業,「億昇公司」有油槽,「穩鼎公司」並沒有油槽。延滯費如果只是扣1個(指油槽)的話,或許我調動的過來,但是 我所知道的不是只有扣1個而已,是扣很多個,我被扣都是 不利的,以當時我情況,1個勉強可以調動,但是扣2個以上的話,就會發生問題,會調動不過來,會發生延滯費的問題。1條船過來,不管有無行駛,機器發動,全部的系統都在 動,為了運轉,只要船一進來,比方說貨3千噸,卸貨期間 有30個小時要卸貨完畢,卸貨的話一定要有空的油槽才可以卸貨,若是沒有空的油槽就無法卸貨,船就會在那裡等,延滯費是買方與賣方在契約上的約定,若是延滯費是2萬元美 金(US$20000PDPR)PDPR的意思就是PD就是每天PR就是照比例,延滯費是由買方負責的。你有這樣講,對不對?)對。」、「(問: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那段期間有契約書,88年11月你都有提出來過,28000公秉相當於多少噸?因 為有比重的問題,因為物品有0.8-0.85的比重問題,初估全部以0.8換算的話是22400公噸,油槽有1個安全係數,所以 有百分之5是不能放的,是空下來,最多是21000公噸左右,實務上不可能會21000噸,但是因為不會每1個槽都放滿,所以最多到2萬噸,所以週轉率相當的高,1個槽每個月最少要週轉3次,才有辦法負荷。1個月大約是50000噸的量,這樣 講,對不對?)對。」、「(問: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你們的營要將油槽上下人孔打開,讓他氣體揮發掉,若是氣體無法揮發要用洗的,時間會更長,通常我們放著吹,要看產品,洗的話要1至2天,加上瀝乾的時間約3天,揮發的 方式大約也要3天,為了安全起見,也要有3天,傳真報表上有空槽可能是這種情形,空槽不是代表不裝貨,可能是清洗的時間,或是讓氣體揮發的時間。還有1個可能就是空槽恰 好是空檔,比方說船3天後才會到,這個時間,我們也不敢 放其他的貨,就是待槽。這樣講,對不對?)對。」、「(問: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有關於「穩鼎公司」申請溶劑進來,要不要有申請的資料?很早以前有,是倉儲公司出的,有槽才敢出,但是現在已經沒有了。我記得當時應該也已經不用了。當然要有空槽,才敢申請船入港卸貨。95年6 月8日作證過,當時陳述「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沒有 發生過延滯費用,你說國外有發生過,臺灣沒有,你說要補資料,至目前為止都沒有補資料?延滯費用不一定是在這個時候,我們經營油槽的觀念,是不讓他發生的,我們收的油槽租金非常小,延滯費很重,所以我們都會避免延滯。我記憶中國外部分好像沒有,我們都會避免他發生,當時這樣說是只有差1、2個小時,時間並沒有差很多,為了生意往來,國外賣方就直接解決,並沒有書面的資料,租船是賣方租的,簽的是租船契約,若是有延滯費,是他們要解決的,若是買方有嚴重的延滯情形,賣方會打國際官司,要求買方負責。若是延滯時間沒有差很多的話,買方就會自己與賣方商量解決,通常也不會有書面的資料。你這樣答,對不對?)對。」、「(問: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有問你,你回答說當時調查站的筆錄記載每天的船有1、2艘,化驗的話要1到2星期,就會有延滯費用,是否有如此大的量?你講說你有提出相關資料,當庭有提出資料(當庭提出88年1到12月份「億昇 公司」進貨總表與繳費通知等相關資料1份附卷)左邊都是 船名,有卸貨的日期,88年1月底到12月份都有,1月份的時候就有21艘船,2月份有11艘船、3月份有31艘船,4月份有 34艘船,上面我也有寫噸數,我有21個油槽,1個油槽大約 可以放2萬噸,油槽有大有小,21個油槽全部加起來的話可 以放28000公秉,若是放化學油品的話最多可以放21000公秉,28000公秉,全部放石油化學品的話,比重0.8-0.85左右 。88年7月份有6萬6千多噸,若是扣1個油槽的話,幾乎無法調動,88年2月的時候最少的時候還有1萬2千噸以上,2月份的時候是過年的時候。28000公秉這部分臺中港也有資料。 空槽的部分,沒有規範。我們貨自己進,都是我們的作業標準程序,比方說我們知道前面放的東西會污染後面的東西,我們就會自己洗。有無相關的書面規範?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這是我們標準的作業程序,我們公司可能有相關的規範,還要找找看,勞檢所可能有相關操作規範,我們公司都是這樣處理的。若是有封油槽來說的話,是否會發生延滯費用?以業者的心情來說的話,當時我們也不知道會封幾個,而且可能也會有待槽的情形。當時受命法官有請你提出供油槽的總量,你說,要封的話,也不一定只封有溶劑的油槽。我擔心的只是油槽的問題,與我進口什麼東西並沒有關連,當時事先封槽再檢驗。船進口時,大部分由中油的人先去檢驗進口的船上的東西,有權利的人就是有懷疑就會封槽,當時也是有別家公司被扣。因為若是先封槽的話,等化驗一等就要好幾天,我們是不怕東西檢驗,我們是怕封槽的問題。當時他們要求你們送日報表,而日報表包括油槽裡面的任何東西。之前有這樣講,對不對?)對。」、「(問:倉儲「億昇公司」,貨主是「穩鼎公司」,若要封槽,是封到「億昇公司」的槽,若要支付延滯費,按之前的陳述,是貨主要支付,是由「穩鼎公司」支付?)我是「穩鼎公司」和「億昇公司」是同一負責人。」、「(問:兩家是不同的公司?)對,是的。」、「(問:被告會知道是同樣你們的?封槽是封「億昇公司」的油槽,要支付延滯費,照你之前的陳述,是由貨主,「穩鼎公司」支付,被告知道這些問題嗎?因為是不同的公司?)那是針對「穩鼎公司」來講,若「穩鼎公司」支付延滯費,若2家是獨立的公司,仍須向「億昇公司 」要,倉儲公司的失誤,造成的延滯費,因此「穩鼎公司」支付延滯費,會向「億昇公司」要錢。」、「(問:由「穩鼎公司」先支付延滯費,再向「億昇公司」求償?)對。」、「(問:若「億昇公司」是被公家機關強制封槽,會發生這樣的問題嗎?)若發生這個問題,貨主還是會向倉儲公司要。船一條一條的來在外海等,貨主還是會向倉儲公司要,倉儲公司沒有理由拒付,因為錯不在貨主。」、「(問:貨主是沒有錯的,因此不可能由貨主來支付延滯費?)對,因為是倉儲公司的問題導致延滯費,而非貨主的問題導致延滯費。」等語(本院卷㈠第204~209頁)。己○○並提出「億昇公司」於臺中港88年度裝卸量及應繳費用通知單、洗槽標準作業程序、油槽容積明細表、「瑞奇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書各附卷為據(本院卷㈠第91~149頁);其中己○○提出 之上述裝卸量及應繳費用通知單經本院函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亦經該局於97年1月16日以中港業字第0970000387號函 核對相關資料無誤,有該局函文1件附於本院卷㈠第159頁可憑。 ⒉而依己○○上開證稱「億昇公司」所有21個油槽,每月最高安全週轉容量為50000噸,故而,「億昇公司」所有21個油 槽中有遭扣押者,「億昇公司」其餘油槽則無法安全無虞、順利週轉一節,已如上開所證;此再依據己○○所提出之上述「億昇公司」於臺中港裝卸量及應繳費用通知單所記載進口溶劑:合計於88年1月份裝卸噸量為43171公噸、於88年2 月份為12648公噸、於88年3月份為52729公噸、於88年4月份為56256公噸、於88年5月份為59588公噸、於88年6月份為49911公噸、於88年7月份為66123公噸、於88年8月份為55154 公噸、於88年9月份為54515公噸、於88年10月份為53522公 噸、於88年11月份為35575公噸、於88年12月份為41205公噸,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據。是「億昇公司」於88年3、4、5 、7、8、9、10月份裝卸溶劑量均高於50000萬公噸之規模,於88年6月份亦接近50000公噸,於88年11月份亦有35000公 噸、88年12月份亦有40000公噸以上之規模,「億昇公司」 所有之21個油槽中如有遭受扣押查驗,實已足以對「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形成壓力一節,應屬無疑。 ⒊⑴再延滯費之發生,除已據己○○上開證述明確外;另倉儲公司油槽遭查封,仍有導致遲延卸貨之可能,亦經本院更㈠審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詢,並經該局函覆在卷(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60頁)。審之「億昇公司」之油槽若遭查封,於 客觀上確實有遲延卸貨之可能,再參諸己○○所證稱溶劑進口買賣,有延滯費用之約定,被告壬○○如藉故查封油槽,將使「億昇公司」生重大損失,足證「億昇公司」確因被告壬○○藉勢欲查封油槽乙情以為恫嚇勒索財物,致己○○、戊○○心生畏懼,始交付250萬元之事實無訛。 ⑵被告壬○○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億昇公司」進口貨品,必須提出空槽使用同意書,且依「億昇公司」88年10月28日傳真之日報表所示,「億昇公司」向臺中港務局承租22個油槽,其中仍有4個空槽備用(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04頁),「億昇公司」何須怕油槽遭查封而無油槽可用云云。 惟查: ①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進口商申請油品進口時,無須檢具空槽使用同意書,若進口商部分油槽遭查封而無法使用,倘該公司已無可使用油槽,該公司自然無法再卸儲油品,惟可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請更改卸儲其他倉儲公司可供卸儲之油槽等情,亦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覆本院明確(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56~157頁),故「億昇公司」油槽遭查封,確實可能發生必須改向臺中港務局申請改卸其他油槽而發生延滯卸貨之情事。 ②又倉儲公司之油槽,為達有效利用,彈性調度,並考量油槽所得承裝之安全系數,更者油槽之清洗又需依據相關安全程序辦理一節,均已據邱用堂證述在卷,已如上開所述;而「億昇公司」於88年度所進口溶劑,於數月份(3、4、5、7、8、9、10月份)均幾高於「億昇公司」所得安全容納之數量,亦如上開所述,故若「億昇公司」油槽遭查封,於進口船隻往來卸貨頻繁下,確實可能發生無油槽可用,而必須更改卸儲油槽,進而發生延滯費用應甚明灼;另所謂「億昇公司」之空油槽部分,己○○證稱「億昇公司」所有之油槽裝填有其一定之比例,復有油槽清洗時期,及空槽待槽備用之時段等語明確,自無可以「億昇公司」於本案案發時點有空槽4 個而推論即不發生本案所爭執延滯費用之可能,是上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宏恕倉儲公司」臺中倉儲部經理丁○○於原審法院到庭雖證稱:「延滯費用係貨主要付給船公司,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等語,然其亦證稱:「(問:「億昇公司」的油槽有無使用油槽儲存他們自己貿易公司的貨品之情形?)應該是有,但是由他們自己公司來回答此問題比較適合。」等語(原審卷第250頁),然「億 昇公司」為倉儲公司,而「穩鼎公司」為貿易公司,該2公 司之經營者均係己○○一節,亦據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故本件「億昇公司」之經營者己○○以自己所另經營之貿易公司即「穩鼎公司」所進口溶劑,若發生延滯情事,仍可能必須給付延滯費用應甚明確,故丁○○上揭證詞非但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反而佐證己○○所證稱延滯費 用確屬真實,被告壬○○於原審引用丁○○證詞主張「億昇公司」係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從而無交付250萬元 之動機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又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雖函覆,該所並無訪客記錄表,及提出員警勤務表,然上開訪客紀錄是否確實而無遺漏,尚有疑問,故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另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提出臺中港警察局安全防護工作實施計畫1紙,欲證明戊○○並未去找被告壬○ ○,然由該計畫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壬○○於案發初時獲遭羈押時於原審中由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其自書:「88年10月初原告戊○○主動到被告辦公處所,適有值班、備勤等其他同仁在場,原告只說明其公司進口油品完全合法,不到5分鐘隨即離去.... 」等詞(原審卷第71頁所附被告答辯狀),此之所述時間雖與戊○○所證於89年11月間至被告壬○○辦公室之時間容有未符,惟就被告壬○○於上開書狀內所自承戊○○確曾前往刑事組辦公室找伊一節,與戊○○所證則無二致,則戊○○既曾至港警所找被告壬○○,於港警所上開函文中表示並無訪客找尋被告壬○○之公函所載自容有疏漏,自不足以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壬○○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函詢 警政署有關警員聲請查扣贓、證物時,應提出那些證明,警方內部有無審核程序?相關作業規定為何?此種聲請案件移送檢方後,有無可能遭檢方核退?及函查臺中港警所89年10月至11月間,有無偵辦臺中港區貨運司機載送油品涉及違法之情事,並檢送相關筆錄。然此二者與本案案情實無絕對關連性,原審不予函查,亦無不當,特此敘明。又被告辛○○辯護人於本院更㈡審請求向臺中港區其他10家公司函查88年、89年間是否有傳真日報表予臺中港警所刑事組或其他派出所,欲證明戊○○所證述:「辛○○告訴我西碼頭那邊每家公司都有在傳日報表,並說計劃查扣那邊的油槽」等情是否實在云云,然被告辛○○上開陳述僅係索款之附隨陳述,而戊○○僅係陳述被告辛○○所言,則被告辛○○所言客觀上是否真實,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2人藉勢勒索之上揭審認, 故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於被告辛○○於95年7月12日與證人丙○○對話中、於95 年7月26日與證人癸○○對話中私自予以錄音,而與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丙○○、癸○○2人之部 分: ⒈證人癸○○於本院97年2月29日上午9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那家公司服務?)「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擔任職務?)擔任主任,負責行政業務、公關事務處理。」、「(問:公司負責人?)己○○先生。」、「(問:就己○○、戊○○、辛○○先生這個案件,你有否參與處理?)我在民國93年才進入這家公司服務。在94年曾陪己○○、戊○○先生來執行這個案件。曾旁聽,大致上知道這個過程。」、「(問:你曾否找過辛○○先生?)有。」、「(問:為了什麼找辛○○先生?)我負責公司的公關及行政業務。曾聽司機轉述反應辛○○受冤枉,億昇倉儲害他的意思,基於公司安全理由,我們有很多的危險物的化學產品,委由他們運輸,基於安全理由,拜訪辛○○先生,為什麼司機皆這麼憤慨,所以前去了解。」、「(問:談論的內容為何?)了解發生何事,得知後,據實和己○○、戊○○先生報告。辛○○先生非常的冤枉。」、「(問:己○○先生作何表示?)己○○先生說,壬○○先生向我們公司索取不當的利益,辛○○先生沒辦法確定,說錢不是蒙古仔(臺語)(辛○○之綽號)他決定的,是壬○○先生在港務警察局的辦公室決定的。二、錢是壬○○先生決定放在辛○○家裡的。那天我在法庭外聽他那樣講,既然是冤枉的,應該在庭上作確實的陳述。跟審判長、法官報告,在案件中,不是擔任共犯的角色,誠實是最好的政策。我也問過蒙古仔,為什麼不在法官前承認,才不會扯那麼久。但壬○○跟他說,你一定要挺我,支持我,這種案件會打很久,打到最後,大家一定會沒事的。基於義氣,我不願害到朋友,基於義氣挺他到最後,發現他不挺我。我跟辛○○說,你一定要跟法官陳述表達你的清白,我只能依事實給你鼓勵,你有這麼多對你有利的條件,就應跟法官講,讓你自己不要犯這麼大的罪行。」、「(請審判長提示辯護人陳光龍律師96年9月21日調查證據狀第3頁、第4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7、 58頁。)(問:這些話是不是你對辛○○講過的?)這些話是我講的,沒有錯。我們也沒法確定辛○○有沒有做過這些事情。」、「(問:那些話是你講的?)錢是壬○○在他辦公室談的,我也不確定辛○○是否知情這件事情?」、「(問:再和您確認,您為被害人之一方,怎麼會找辛○○談這件事情?是因為辛○○先生經營的公司負責運輸「億昇公司」的貨品,顧慮您怕萬一產生敵對現象,怕運送過程有危險,所以找辛○○先生談這個事情。)對。」、「(問:第2 個關於本案,壬○○及辛○○,涉案情過程的情結,因您93年才到職,因此皆聽別人轉述的?)是的。93年前和我們邱董事長也不認識,93年應聘服務,擔任安全職務、行政管理,因為我們公司運送的是蘇打、硝酸銀,司機的心理、身理健康有問題的話,我們要隨時作觀察,因為有潛在的危險,因為司機說把他害得要死(臺語),所以我才去了解。」、「(問:您是聽由辛○○經營運輸公司的司機轉述說,辛○○告訴他們說他是冤枉的,所以你才去了解這件事情。您在辯護人提示錄音的譯文裡,提及辛○○先生是冤枉的,您是根據司機聽到的內容,來做的回應?)是的。」、「(問:不是您親眼所見的?)不是,案情發生時,我還沒有進入這家公司。」、「(問:也不是己○○親自跟你講的?)我這次要向檢察官報告,在這件事發生時,我立刻回去向己○○董事長報告,己○○也指示我再去了解,我們絕無入人於罪的事,我去找蒙古仔時,他說他做這件事情,說謊完全是為了要挺壬○○,他說挺他到最後就沒事了,所以他才會做這個錯誤的判斷,事後他也一直很後悔,我才跟董事長講,我也認為他沒有跟我們索賄,根本構成不了。」、「(問:您在譯文裡提到董事長也沒辦法確定,這句話,沒辦法確定的意思是?)他沒辦法確定是他有拿這個錢。」、「(問:有拿到這個錢?)他沒辦法確定,判決書裡寫他們2個人合作 ,確定壬○○有拿,但沒辦法確定辛○○有做這件事。」、「(問:是己○○這樣告訴你?)我回去有跟他報告,你是不是確定蒙古仔有跟我們拿這條錢(臺語)?他也沒辦法確定。」、「(問:請問您的專業背景、求學過程是?學經驗背景是?)我是憲兵上校退休的,我是榮民。退休後在自己公司服務,因信仰佛教,和我們董事長成立1個佛學會,我 在裡面服務,正好大甲成立油槽,我代表董事長監造,蓋完油槽,然後進入這家公司。」、「(問:您有無從事法律相關業務的學經歷的經驗,或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的法律構成要件或實務見解您有無做過鑽研?)沒有。」、「(問:您對於會不會構成共犯、有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法律構成要件,您了解法律構成要件是什麼嗎?)不清楚。只是以前在軍隊裡服務,但未曾上過軍法課。」、「(問:他們確實有否構成法律要件,會不會構成共犯,實際上您並不清楚?)不清楚。」、「(問:你有無聽到辛○○先生出言要危害「億昇公司」貨品的情形?)沒有。」、「(問:「億昇公司」貨品是否有受到損害的情形?)沒有。」、「(問:你擔任憲兵上校退伍,在服憲兵役期間是否有處理過刑事案件處理?)沒有。」、「(問:在和辛○○對話錄音譯文的意思是說,你們老闆要把壬○○拉下來,是否有這個意思?)(審判長提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卷第104頁。)對 不起,我看不懂,他要把他拉下來,因為我沒有和大炮講過話。」、「(問:這是你和辛○○的對話,你老闆是否要把壬○○拉下來?)沒有。」、「(問: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的譯文資料,你有印象有講有和辛○○有過這樣的對話?)我和辛○○講過很多話,但這部分印象非常模糊了。」、「(問:88年出事後,就沒叫你們運?)88年出事時我還沒有來公司,我93年才來公司。不是我們公司,是西碼頭的下游廠商。」、「(問:是幫你們運化學原料的下游廠商講的,不是他講的?)不是他講的,那時我還不認識他,是我聽說,是聽了以後主動去找他了解的。被告辛○○答他說是他們董事長說我是冤枉的,要找我合作的話。不然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97年2月29日上午9時10分審理筆錄)。則本案發生之時點癸○○並未在「億昇公司」任職,對於被告辛○○有無涉案之證言係基於第3人之轉述,其所為之證言係屬傳 聞,自不得作為被告辛○○有無涉案之證據,另關於癸○○所證被告辛○○有無涉案有所疑義一節,又係因認被告辛○○並未分取本案藉機勒贖款250萬元,惟被告辛○○有無分 得該250萬元款項與其有無共犯本案又屬二事,並不容混為 一談,是癸○○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情節,尚不足以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97年2月29日上午9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於那家公司服務?)「穩鼎公司。」、「(問:擔任何種職務?)業務員。」、「(問:公司負責人?)己○○先生。」、「(問:就己○○、戊○○先生的訴訟是否有參與處理?)沒有。」、「(問:有否和辛○○先生見面談論過此事?)之前沒有,是事後聽說,有談論過。」、「(問:你指的之前是指88年、89年?)那之前都不知道。」、「(問:你什麼時候和他有談論過此事?)忘記了,幾年前。」、「(問:幾年前?你回憶一下?)忘記了。」、「(問:碰面時有誰在場?除了你和他?)忘記了。幾年前,為了這件事雙方有碰面。」、「(問:實際談論的內容為何?)陳先生在外面拿東西,但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問:陳先生是指辛○○?)是的。」、「(問:討論此事,有否報告己○○、戊○○?)沒有。」、「(問:有關係他們2人的事,你都沒有跟他們報告?)沒有報告,他們是 上面的人,我們是底下的人,大概的內容只了解知其一、二,大概內容不是很清楚。」、「(問:辛○○在外面拿到東西,不知道裡面為何物?你否有和己○○、戊○○講他們做何表示?)當時有提到,他們沒有什麼反應。」、「(審判長提示辯護人陳光龍律師96年9月21日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3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6、57頁。)(問:通話的譯文是 否為你和辛○○對話的內容?)對。」、「(問:你提到辛○○的對話情節,你是聽人家轉述的?是聽辛○○自己講的,所以你才回應的?)是的,我裡面沒講什麼話,都是回應。」、「(問:您何時到「穩鼎公司」任職?)民國72年任職,中間離開一陣子,到78年再進入公司。」、「(問:78年至「穩鼎公司」任職迄今,本件整個的案發經過,有沒有經由你去接觸過壬○○、辛○○?)沒有。」、「(問:剛才提示的通聯譯文,皆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所講的?)是的。」、「(請求提示上開卷宗第91、98頁。)(審判長提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卷第91、98頁。)(問:第91頁第19列:辛○○說:這是講實在話,你董事長己○○叫你顧問來找我,意思是,陳顧問叫我說:老大,大炮把他弄倒,保證你就沒事了,你本人(指丙○○)說:是啊。陳也是這麼說。第98頁第8列:丙○○說:董事長為什麼不放過大 炮?他若翻身,換他會被弄倒,因為假設現在沒罪,換成他去咬他,所以他現在不把火炮咬死不行,所以他現在,要把大炮弄死,要緊緊把大炮咬死,這是不是你講的話?)忘記了。」、「(問:你那天對辛○○講的話,是不是董事長的意思?)不曉得,可能在閒聊中談到的,不知道是何意志講到的,我不知道上面講的是那一段,片面之詞,並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問:你當天為什麼去找辛○○?)忘記了,我們在臺中港常進出,有時會碰到他,我們是業務,有時會請他幫忙。」、「(問:第91頁第5列,你說:那時是他說他要來處理的,辛○○說:是你 的董事長己○○叫他來處理的,你說:是。可以顯示是為了處理辛○○的事情才去找他,對不對?)不是,有時常會遇到,偶爾在閒聊中會談到這個事情。」、「(問:剛才辯護人給你看的內容,你有沒有印象己○○或戊○○,有要求你在法庭上做證詞上的串供,來使辛○○咬著壬○○說是壬○○收賄,這件事來讓辛○○可以脫罪?)沒有。」、「(問:你會去找辛○○是什麼原因,你能不能回憶?)我是負責中部的業務,我們在臺中港會常常遇到,他常幫我們運送貨物,因此會常遇到。」、「(問:你有沒有印象是什麼原因,會有這段對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97年2月29日 上午9時10分審理筆錄)。依據證人丙○○證述情節,其對 於本案並未涉及,對於本案案情亦不清楚,並已證稱上開錄音內容係與被告辛○○聊天所述,復未對己○○、戊○○報告過與被告辛○○對話內容,是丙○○對於本案所得知內容顯係基於被告辛○○之轉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對於被告辛○○有無涉犯本案之評斷顯屬其個人意見之推測之詞,亦無可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辛○○2人上 開所辯諸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 人辯護意旨亦不足以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查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被告壬○○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則 上述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 ,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修正 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 之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 件被告2人共同犯藉機勒贖財物罪,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詳后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論是修正前之規定或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 ㈣再按本案行為時及裁判時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均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而於上開時間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該條例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加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亦僅為新臺幣3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㈠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合於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違背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如依公務員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依其職權,尚無法認定其職務上應否處置及應如何處置前,其職務上並無應具體行使之行為,此時該公務員憑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利害關係向利害關係人主動索取財物,並非以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僅係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得對利害關係人施加不利益之權力,脅迫利害關係人給付財物,與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均屬有間,此種情形,應屬於藉勢勒索財物。本件被告壬○○並未提出有關己○○及其負責之公司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臺中港務警察所亦未查得己○○及其負責之公司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則被告壬○○對於己○○及其所負責之公司,尚無應為之一定具體職務行為,其以主管職務之利害關係索取財物,應係藉勢勒索財物。故核被告壬○○、辛○○於88年11月間向己○○索取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公訴 人認被告2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辛○○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壬○○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以共犯論。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壬○○於88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蔡深潭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另於89年9月間提供線索讓不知 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上開行為即為被告壬○○指示或影響警方人員對「億昇公司」為不利調查之藉勢行為,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審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⒉被告2人另被訴於89年11月間向己○○、戊○○索賄未遂部分 之事證尚未足認成立犯罪(詳后敘),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而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亦屬不當。被告2人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目的,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嚴懲 貪污,澄清吏治為目的,查被告壬○○之妻在外已經營精品店為業,經濟狀況優渥,生活無缺,又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擁有調查犯罪之權責,未思潔身自愛,竟假藉公權力藉勢勒贖商家財物,惡行惡狀,所勒索金額非少,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雖非為執法人員,明知被告壬○○係假藉公權力藉勢對商家勒索,猶與被告壬○○共同犯本案,犯後亦飾詞矯辯,未能坦承犯罪,態度非佳,暨審酌被告辛○○係受被告壬○○指示而共同勒索之犯罪地位,且無證據顯示其所犯本罪有重大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10年、8年,資以懲儆。 ㈡末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50萬元,併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由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89年11月上旬,被告壬○○與辛○○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由被告辛○○打電話予住在臺北之己○○稱已過1年,時間到了,請其南下至臺 中商談而暗示仍需再付賂款250萬元等語;己○○與友人鄭 詠仁(即鄭仁水)即於89年11月8日至臺中要直接找被告壬 ○○問明詳情,當日雖有碰面,惟因人多未談及賄款事宜,己○○即返回台北,惟被告壬○○為達目的仍對外放出風聲,要進行封槽化驗之行動,企圖造成「憶昇公司」壓力,復再委由被告辛○○數次打電話予己○○聯絡催索賄款,己○○因鑑於如每年需送賄款予壬○○,長此以往並非辦法,因此先以拖延方式處理,因辛○○數次聯絡,己○○不得已,於89年12月間向警政署提出檢舉。因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己○○、戊○○ 、周鴻圖、鄭詠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對此部分固坦承曾於89年9、10月間告知「億昇公司」進口油 品之訊息予舊屬周鴻圖、及於89年11月8日曾在臺中梧棲「 新海岸餐廳」遇著己○○並同往理容KTV飲酒消費等事實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要辛○○通知己○○南下臺中,亦不知其2人聯繫或索賄之事,伊於 89年11月8日在「新海岸餐廳」時係偶然遇見己○○後,餐 畢雙方同往理容KTV,其間均未有何談及要求賄款,而周鴻 圖於89年8、9月因正在調查另一家義勝行進口油品案件,伊轉告尚有一家「億昇公司」進口油品問題,僅係告知情資,並非基於職權指示辦理,因斯時伊已未代理刑事組長,至於周鴻圖後來有無參與處理,伊則不知,伊並未曾向己○○索賄等語。被告辛○○對於上揭時地曾聯繫己○○南下商談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雖曾於89年10月間聯絡己○○南下,然係為了聯絡建造油槽生意,因伊有1個江憲章友人買很多油糟材料,因之前 己○○曾答應建油糟要讓江憲章做,而己○○的公司又要做,因此才代為聯絡,並非替壬○○出面再次索款等語。 四、按公訴人就此部分執作證據之證人「鄭詠仁」雖曾於90年1 月2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人員劉興脩約談,而製有談 話筆錄乙份在卷。惟查: ㈠「鄭詠仁」於談話筆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案外人謝天助(原審卷第221頁),經本院更㈠審依證人「鄭詠仁」上開談 話筆錄內容所供其擔任「拓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再循線查詢上開公司股東名冊,查得「鄭詠仁」應係「鄭仁水」之誤(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1 1~113頁),本院更㈠審 再調取鄭仁水之口卡照片供被告壬○○、證人劉興脩指證結果,確認證人「鄭詠仁」真正姓名應為「鄭仁水」(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81、182頁)。 ㈡本院認原審、本院上訴審雖曾提示「鄭詠仁」之上揭談話筆錄供被告2人答辯,然證人「鄭詠仁」之真正姓名、年籍均 屬錯誤,被告2人就上開談話筆錄之真實性關聯即無法正確 答辯,故上開修法前所進行之證據提示,即不符舊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調查之要件。又證人鄭仁水經本院更㈠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意旨,認其上開談話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次按此部分乃緣於89年11月上旬,被告辛○○係以電話及託由證人時祥福與住居臺北之己○○聯絡,請其南下至臺中商談,經己○○指示戊○○於89年11月上旬間先行前往被告辛○○住處瞭解,後己○○為確認被告壬○○究有無要求賄款,於89年11月8日南下臺中縣梧棲鎮欲親自瞭解詳情,是日 於臺中縣梧棲鎮「新海岸餐廳」用餐時,適遇被告壬○○亦在該餐廳與友人聚餐,餐畢,己○○、壬○○2人與其等友 人一行人同往梧棲鎮「御將理容KTV」理容消費,席間己○ ○與被告壬○○均未有何談及賄款事項,己○○是日即行返北,並於同年12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等情,業據己○○、戊○○證述及被告壬○○、辛○○供稱一致,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89年11月上旬,被告辛○○打電話予己○○稱:已過1年,時間到了,請其南下至臺中商談、及被告壬 ○○委由被告辛○○數次打電話予己○○聯絡催索賄款事宜乙節,容有誤會。準此,本件被告2人有無此部分要求賄賂 犯行,即應就被告壬○○於89年提供「億昇公司」資料予舊屬即周鴻圖調查、同年11月8日與己○○在臺中梧棲鎮「新 海岸餐廳」用餐會面、被告辛○○託由時祥福聯絡己○○、戊○○前往被告辛○○住處等情以審認之。 茲分以論述: ㈠據己○○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供證:「(問:在89年11月間辛○○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問:電話中有無談到何事?)只說到臺中聊聊。」、「(問:有無向你表示說時間已經滿1年了,時間又到了?)沒有。」、「(問: 他有無向你表示要叫你行賄警方人員的款項趕快交付?)電話中沒有講。」、「(問:為何你於調查站筆錄供稱,辛○○有向你表示要行賄警方的錢趕快交付?《提示偵卷90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134頁、135頁,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那是我當時臆測之詞。當時在電話中從未提到這方面的事。....。」、「(問:你說行賄警員的事辛○○於電話中未提及,那他是在何時提起行賄警員的事?)我是推測要談那件事,所以我請我弟弟戊○○去瞭解。...。」、「(問:89 年11月間你是否有下來臺中?)有。」、「(問:你下來臺中有無與辛○○電話聯絡或見面?)沒有。」、「(問:在場被告壬○○有無以電話直接對你要求或當面對你要求你給多少錢?)沒有。他沒有跟我聯絡過,臺中的工作都是我弟弟處理。...。」、「(問:89年11月8日你去「御匠KTV」 之前的「新海岸餐廳」是有約或是偶然碰上?)偶然碰上。」、「(問:當天有跟陳志良提到所謂以前的事情?)那天他喝的醉醺醺的,我們只是恰好在同一餐廳,不同桌。... 。」等語(本院更㈡審95年6月8日筆錄);則此部分被告辛○○打電話予己○○時並未談及索賄之事,僅係聯絡己○○南下商談,而被告壬○○與己○○於梧棲「新海岸餐廳」係屬偶遇,並非事先約定或按排,是日被告壬○○亦始終未曾有何談及索求賄款之意思或表示,是己○○此部分所證係被告2人要求賄款云云,應係自戊○○轉述或其本身之臆惻, 並非得執為論罪憑據。 ㈡又戊○○雖供證於89年11月間受己○○指示前往被告辛○○住處,被告辛○○向其表示已過1年,時間到了,仍需再付 賂款250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辛○○堅決否認,而戊○○ 上揭證述復無其他事證足佐,且被告辛○○辯稱當時係為聯絡建造油槽生意,因伊友人江憲章買很多油糟材料,之前己○○曾答應建油糟要讓江憲章做,才代為聯絡乙節,復據證人江憲章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89年11月間,其有邀辛○○去找己○○聯絡營建油槽之事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㈠第105頁),核與被告辛○○上揭所辯尚稱相符,被告辛○○ 此部分所辯非無所據,是戊○○此部分所證即尚難遽信。 ㈢再依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有無在查這家公司?)88年10月份時尚無,是89年9月或10月間才開始。」、「是89年9月、10月時有聽到風聲說他販賣柴油,當時是壬○○告訴我們,我們便去跟監。」等語(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84~85頁) ,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為何開始著手查辦「億昇公司」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上級有得到情報與義勝行同樣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問:有無報請組長或是經上級長官同意偵查?)有報組長。」、「(問:時間?)89年9月、10月間。」、「(問:情報來源?)保防室 主任壬○○提供。」、「(問:根據警察業務聯繫保防室是否可以提供情報給你們去偵查?)可以。」等語(本院更㈡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是周鴻圖經被告陳政良提供資料之時間為89年9、10月間,核係於被告辛○○與己○○聯繫 南下時間之前,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89年11月上旬間共 起索賄犯意乙詞,即屬乏據;且己○○、戊○○就此部分均未曾述及周鴻圖有何對其公司進口油品予以調查之情事,則周鴻圖縱係因被告壬○○告知後而對「億昇公司」調查,亦難認與其後被告辛○○求向證人己○○索賄事有所關聯。 ㈣再當時受被告辛○○委託與己○○聯絡之時祥福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89年底,辛○○曾透過其轉告己○○,欲請己○○南下商議事情、惟究係何事找己○○,其則不知等語(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 面),於原審中證稱:「(問:辛○○於民國89年年底是否曾經打過電話給你?)是的,他說己○○如果有跟我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核其所證亦僅係被告辛○ ○確曾託其轉告己○○與之聯絡乙事,至被告辛○○究為何事欲與己○○聯絡乙節則非其所悉,是其所證亦不能執為證明被告辛○○確有向己○○索賄之論據。 ㈤另查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警官甲○○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雖曾證陳:「戊○○確實曾於89年12月5日下午3、4點及晚上8、9點到北突堤派出所找過我,向 我表示壬○○他們已經找他談過了,因為倉儲公司除營運不佳外,尚遭人倒帳5、6千萬元,所以壬○○他們找他商談,欲再度索賄250萬元時,彼時談不攏,沒有交集,希望我能 代渠找壬○○談談,並代為轉達公司營運不佳並遭人倒帳等情,希望89年能夠不要向他們公司要錢,若對方仍然執意要送錢,他能送出賄款金額的底限是200萬元...。」等語(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145頁),核屬轉述其自己○○告知之 傳聞證據,並非其本身親所目睹見聞,亦非得執作被告2人 上揭要求賄賂之證據。 ㈥綜上,此部分除己○○、戊○○之唯一指訴外,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能執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證據,而己○○所 證係屬傳聞或臆側、唯一論證之戊○○所證亦乏其他事證佐證而難遽信,上開證詞於證據法則上,尚無法推認被告2人 有向己○○、戊○○索賄犯行,從而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索賄犯行,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公訴人就此起訴法條雖為貪污治 罪條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未遂罪嫌,然據起訴書之指訴事實則應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藉勢勒索罪,惟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罪,是此部分應另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 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 時 間 │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1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00│存款 │20萬元 │88年11月15日下午16時23分49│ │ │ │012975號 │ │ │秒 │ ├──┼────┼─────────────┼───┼────────┼─────────────┤ │2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20│存款 │25萬元 │88年11月15日下午16時47分31│ │ │ │037158號 │ │ │秒 │ ├──┼────┼─────────────┼───┼────────┼─────────────┤ │3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20│存款 │25萬元 │88年11月15日下午16時47分38│ │ │ │037158號 │ │ │秒 │ ├──┼────┼─────────────┼───┼────────┼─────────────┤ │4 │張世靜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存款 │30萬元 │88年11月15日 │ │ │ │89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 時 間 │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1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00│提款 │20萬元 │88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9秒│ │ │ │012975號 │ │ │ │ ├──┼────┼─────────────┼───┼────────┼─────────────┤ │2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20│提款 │50萬元 │88年11月16日上午9時24分29 │ │ │ │037158號 │ │ │秒 │ ├──┼────┼─────────────┼───┼────────┼─────────────┤ │3 │張世靜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提款 │30萬元 │88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至10 │ │ │ │89號 │ │ │時許間 │ └──┴────┴─────────────┴───┴────────┴─────────────┘ 附表三: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時 間 │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1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00│存款 │30萬元 │88年11月22日下午15時21分11│ │ │ │012975號 │ │ │秒 │ ├──┼────┼─────────────┼───┼────────┼─────────────┤ │2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00│存款 │50萬元 │88年11月22日上午15時22分46│ │ │ │012975號 │ │ │秒 │ ├──┼────┼─────────────┼───┼────────┼─────────────┤ │3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20│存款 │45萬元 │88年11月22日上午15時54分25│ │ │ │037158號 │ │ │秒 │ ├──┼────┼─────────────┼───┼────────┼─────────────┤ │4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20│存款 │35萬元 │88年11月22日上午15時55分8 │ │ │ │037158號 │ │ │秒 │ └──┴────┴─────────────┴───┴────────┴─────────────┘ 附表四: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 時 間 │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1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00│提款 │80萬元 │88年11月23日上午9時47分50 │ │ │ │012975號 │ │ │秒 │ ├──┼────┼─────────────┼───┼────────┼─────────────┤ │2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50220│提款 │80萬元 │88年11月23日上午9時48分8秒│ │ │ │037158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