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0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56、73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請領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駕駛車牌號六J─九九二號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為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工地處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營建後不能再使用之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接續由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如附圖所示許阿蓮所有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地號土地一四三七平方公尺、楊緒誠所有七七之三七地號土地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曹永杰所有七七之八三地號土地三七九平方公尺、曹永輝所有七七之八四地號土地六八二平方公尺、曹永平所有七七之八五地號土地六二五平方公尺、曹永松所有七七之八六地號土地六三0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10)(12)(2)(4)(6)(8)》上傾倒。後因民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其對於前揭時、地載運水泥、磚塊傾倒之行為,雖不諱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所傾倒者屬拆屋後之水泥塊、磚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其所載運既非屬廢棄物,即無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雖非在被告駕車裝載至傾倒廢棄物過程中,為警查獲,而係由民眾於89 年8月22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交由警方人員先行調查,檢察官並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89年9月7日至現場進行勘驗,發現現場堆積垃圾廢棄物,有各類拆屋後之廢棄物,並當場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環保局挖深採樣鑑定等情,有檢舉書、勘驗筆錄、89年9月7日勘驗照片、89年9月11日開挖照片(他字432號卷第1、2、12頁、警卷第9、10頁、11-18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9年9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992號函並所附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在卷可稽(他字432號卷第98至106頁)。又本件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已經測量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89偵6856號卷第24頁正面)。雖卷附證人乙○○所製作之稽查紀錄、證人即偵查員丁○○所黏貼之照片,記載地點為「彰化市○○段77-8地號」。然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丁○○均證述:地號應以實際測量者為準,並有上開77-19等6地號與77-8地號相關位置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參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既賴測量後始得確定其地段地號,否則又何需進行測量程序?自應以實際測量所得為準;證人等上開記載「彰化市○○段77-8地號」,僅係對傾倒廢棄物之大略位置所為記載,尚難因此而認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在「彰化市○○段77-8地號」土地上。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職業司機,曾於89年7月25 日及26日,駕駛車牌號六J─九九二號大貨車,在台中市○○街一處工地載運拆屋之磚塊、水泥塊等,載運代價每趟現拿新台幣一萬元,其並無清運許可證等語(警卷第2 頁);次於89 年9月27日偵查中坦稱:「(你們是否去傾倒廢棄物在彰化市○○段77-8 地號西邊77 -83、77-84、77-85、77-86、77-19、77-37六筆等地號〈提示測量圖〉?)有」等語(89偵6856號卷第24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其至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以六J─九九二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許阿蓮等人前開地號土地上傾倒等語(原審卷第13頁)。而證人即曾於89 年9月7日會勘、89年9月11日開挖(證人負責稽查)時在場之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乙○○於本院更一審、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場發現係建築廢棄物等語,其於本院更一審時並明確指出該建築廢棄物是拆除房子所留下的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且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55頁、本院本審審理筆錄)。另觀以89年9月7日勘驗照片所示現場情形確有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情。再觀以卷附台中市○○街工地即台中市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照片(警卷第8 頁),亦確有上開拆除房子所留下的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之情。實堪認被告所載運者確為拆除房子所留下之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物。雖被告自承載運時間為89年7月25日及26日,與上開檢察官勘驗時間89年9月7日,相距月餘,且證人乙○○於89年9月11日在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有一張89年9月1日之報紙,有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然本院綜合被告前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工地照片、傾倒現場照片等,認被告所載運傾倒之物確為拆除房子所留下之廢木材等物,已說明如前;縱在被告載運傾倒廢棄物後,另有他人在該處丟棄上開報紙之廢棄物,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傾倒之物係可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然按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工地所拆除產生者,除磚塊、泥土塊外,尚包括廢木材,並夾雜塑膠物品等物,顯非單純之「剩餘土石方」,應係建築廢棄物,且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該方案之「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查,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此外對於如何取得文件、主管機關查核、檢查、違規棄置剩餘土石之處置均有詳細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便單純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其處理亦有嚴密之管控程序,絕非可任意傾倒。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再利用有再利用之規範,需要經過適當的篩選,還要送到資源再生場,這樣才屬於合法的資源再利用」等語,亦同此意。被告辯稱所載運傾倒者非廢棄物,其載運傾倒應不為罪云云,殊非可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兩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查,被告載運傾倒之物為拆除房子所留下之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物,已如前述,應係建築廢棄物,且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傾倒行為,應屬清除行為。此外,並經證人曹永松、許阿蓮、曹永杰、曹永輝、曹永平於偵查中均證述(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證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未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在卷(偵字第6856號卷第23、24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後翻稱其傾倒地點在彰化市○○段77-8地號,且載運之廢棄物已經分類,及前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案另名司機丙○○(同時犯)於法院審理時供承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後翻稱僅是磚塊,及於警詢稱所傾倒之處所為彰化市○○段77-8地號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亦不足信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另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二十條原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新法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百萬元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顯然與修正後新法之處罰金額相同,新、舊法既均相同,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按上開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反覆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僅成立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復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院認被告先後多次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僅成立一罪,原審認係連續犯,自有未洽。⒉又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亦有未洽。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地號77-86 地號即編號(8)測量(指定測量位置)之面積為630平方公尺(即0.0630公頃),原判決誤載為八二八平方公尺,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六、公訴人據前開事實,認被告戊○○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云云。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僅係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山坡地傾倒,故與須具有將前開土地置於自已實力支配、管理下性質之墾殖、占用行為有別。再者,被告僅載運二天,且依卷附照片以觀,前開山坡地早經他人傾倒廢土成大片地勢平坦之處,故被告之行為亦難謂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可言,因此自難以本罪相繩。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對系爭山坡地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使用者,故自非水土保持義務之人。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該罪責即無對被告適用之可能。被告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