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董怡君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開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案號: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八七五一、八八○一、八九一四、八九一五、八九八九、一○七九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己○○、乙○○、丙○○、壬○○、丁○○、癸○○、甲○○、戊○○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癸○○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子○○係臺中市○○路八七號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大公司)之董事長,庚○○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上旬止,以該公司之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投資經營日興當舖(設臺中市○○路○段二九四之六號)、永發當舖(設臺中市○○路○段二四○號)、隆昌當舖(設臺中市○○○路二六一號)、天發當舖(設臺中市○○路二五八號)、日昌當舖(設臺中市○○○路四二八號)等五家當舖,由子○○執行該五家當舖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而庚○○則依子○○之指示於五家當舖經營期間,代表銅大公司出面接洽送款或收款事項,子○○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僱用己○○擔任日興當舖經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僱用乙○○擔任永發當舖經理;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間僱用丙○○擔任隆昌當舖經理;於八十三年十月僱用壬○○擔任天發當舖經理;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僱用丁○○擔任日昌當舖之經理,負責各當舖貸放款業務之執行。子○○、庚○○分別就隆昌當舖部分與林中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日昌當舖部分與丁○○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永發當舖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日興當舖與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天發當舖為部分與壬○○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開設當舖為名,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等人急於使用金錢,有急迫之情形時,貸以金錢,惟對上開借款人並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而係由上開借款人於借款時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本票等物,亦無期滿流當之約定,竟仍收取每萬元日息約三十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之重利,並以十五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其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已付之利息(含預扣之利息),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並均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子○○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僱用甲○○為五家當舖之會計,於日昌當舖樓上負責整理保管五家當舖之總帳、貸放資料整理。甲○○明知子○○所經營之五家當舖,係經營重利之業務,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該五家當舖記帳、保管客戶資料。另癸○○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任銅大公司會計,於上開當舖經營重利貸款時,亦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負責為該五家當舖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且予抄錄整理,收受各家當舖當天營收之利息。 二、子○○另與戊○○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由子○○提供資金,在銅大公司及日昌當舖三樓,以票貼方式,乘他人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十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其借款人、借款金額、取得之利息(含預扣利息)詳如附表六所示,並均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癸○○並承前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受子○○、戊○○之指示至臺中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並紀錄貸放及回收之各項資料。嗣為調查人員據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對於其係銅大公司之董事長,其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上旬止,曾以該公司之資金約新台幣二千萬元,投資經營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等五家當鋪,並分別僱用己○○擔任日興當舖經理、乙○○擔任永發當舖經理、丙○○擔任隆昌當舖經理、壬○○擔任天發當舖經理、丁○○擔任日昌當舖經理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當舖,與銅大公司無關,且當舖係合法經營,經營伊始即與各經理人簽訂切結書勿從事高利貸放行為,亦未與戊○○經營票貼業務,至借款人及借款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亦坦承係銅大公司之總經理,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不銹鋼材料之買賣業務,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上開重利之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乙○○、丙○○、壬○○、丁○○等五人亦分別坦承係上開日興、永發、隆昌、天發及日昌等當舖之經理,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均辯稱:當舖係合法經營,未放高利貸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亦坦承係銅大公司之會計,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公司之會計業務及受命存取保險箱資料,不知保險箱之信封為客戶借貸資料。另伊的工作是負責進出貨,因戊○○曾跟伊公司租場地,而伊常常需要拿大量現金去買貨,所以由戊○○載伊去而已,並非受子○○之指示至臺中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並紀錄貸放及回收之各項資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亦坦承係上開五家當鋪之會計,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當舖會計業務,不知有重利之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從事票貼業務,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於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銅大公司有轉投資五家當舖,五家當舖實際負責人隆昌當舖為林中和,日昌當舖為丁○○,永發當舖為乙○○,日興當舖為己○○,天發當舖為壬○○,五家當舖之資料均存放銅大公司等情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卷九頁起)。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自承八十三年間以銅大公司資金投資五家當舖,其雖代表銅大公司出面接洽送款或收款,但均依子○○之指示,上開隆昌等五家當舖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在核准登記日前即已開始營業,該地下錢莊業務由子○○負責執行,子○○為使合法掩護非法,始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至七月間陸續登記成立隆昌等五家當舖等情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卷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偵卷一一三頁、一一四頁、三七頁),顯見被告子○○、庚○○等二人確有以銅大公司資金投資經營上開五家當舖,且係以開設當舖為名,經營高利放款業務無疑。另被告己○○供明其為日興當舖之負責人,有關當舖貸放需資金均找其二哥即被告庚○○轉向被告子○○領取,五家當舖帳簿均由被告庚○○查核,再向被告子○○報告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偵卷三十八頁);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銅大公司投資當舖,其日常受被告子○○及被告戊○○之命至臺中巿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放客戶辦理票貼之資料(同卷九十一頁),復陳稱:「我擔任銅大公司之會計,主要工作係負責進、出貨之登帳、稅務申報及銀行轉帳、往來等業務。另因銅大公司資金有投資台中市永發、隆昌、日昌、天發、日興等五家當鋪,經營汽車質押借款、票據貼現融資等業務,所以我每隔兩、三天即受蘇氏兄弟(按即被告子○○兄弟)與戊○○之委託赴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領取或置放客戶辦理票據貼現融資之資料於保管箱中。」、「前述蘇姓兄弟、戊○○委託我置放於六信水湳分社保管箱中之資料係以信封袋包裝,由於渠等曾吩咐我將該信封拆開,以便抄錄借款人之地址,我始知道信封裡裝有借款人支票、本票等資料,後又從渠等談話中瞭解渠等有經營票據貼現之地下錢莊貸款業務。」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號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另於偵查時又陳稱:「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有到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開保險箱拿取裡面的資料,那天是戊○○叫我去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號第十四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坦承其為永發當舖之負責人,貸放之資金在五萬元以內,以零用金支應,超過五萬元即與被告子○○聯絡,平日由被告庚○○來視察業務,如有事聯絡則打電話到銅大公司找被告庚○○,其當舖貸放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三十元,借貸時只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及本票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㈠七十八頁、一二六頁)。被告壬○○亦供承貸放金額及金錢之收放情形,利息收入等均交被告甲○○處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八九一四號偵卷四十頁、四十三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為上開五家當舖之會計,負責將質押之車籍資料傳真給經理,當舖貸放金錢每萬元月息為九百元,貸放之金錢由其負責領取並負責至六信水湳分社存提貸款資料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㈠七十九頁)。被告丙○○、丁○○亦均供承其等分別為隆昌、日昌當舖之經理,負責貸款業務等情不諱。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日昌當舖三樓經營票貼,由被告子○○提供資金,每貸放萬元每十天利息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被告子○○提供之資金約有一、二千萬之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偵卷二十三頁),在銅大公司亦有經營票貼業務,每貸放十萬元十天之利息為八千八百八十元,利息均事先扣除。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蘇獻堂亦證稱被告子○○提供資金,由被告戊○○經營票貼業務等語(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偵卷調查站筆錄)。而證人李淳甄(現已改名李佳臻)於調查站證稱:「子○○即為當初借我四十萬元之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再於本院更㈣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接受被告子○○之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八十三年七月間有無向人借錢?)有」、「(辯護人問:向誰借錢?)向蘇先生借錢」、「(辯護人問:在哪裡借的?)我透過朋友介紹借錢,他們就拿錢到我家來給我」、「(辯護人問:有幾個人拿錢過去?)好像二個人,介紹人跟借錢的人」、「(辯護人問:妳怎麼知道是哪一個人借妳的?)被告戊○○介紹的(證人指著被告戊○○),他跟子○○一起拿錢來給我」、「(辯護人問: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在調查站不是說經朋友傅幸子介紹的?)傅幸子是戊○○的朋友,是傅幸子介紹的,後來是戊○○跟子○○一起拿錢過來借我的」、「(辯護人問:當時戊○○跟子○○拿錢過來給妳,有說是誰的錢?)有,戊○○說是子○○的錢」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則被告子○○雖供稱:「我提供資金約五百萬元給戊○○,每月一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我是另基於朋友關係,借錢給他的」、「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十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八十頁),被告戊○○雖亦陳稱:「(有幾人利用銅大公司經營放高利貸?)是由我一個人,如有朋友需要用錢時才借出去的」、「我於銅大公司內經營票據貼現融資等業務並未受任何人指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反面),由證人李淳甄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子○○顯非出借資金予被告戊○○而意僅在賺取利息,其顯有與被告戊○○共同為票貼之經營甚明,是此部分被告子○○與被告戊○○共同經營附表六之票貼,而為收取重利,應堪認定。 ㈡被告子○○、庚○○、己○○、乙○○、丙○○、壬○○、丁○○等人所經營之上開當舖,貸款利率為每萬元每日三十元,亦分別經己○○、乙○○、丙○○、壬○○、丁○○等人供承在卷,並有記載每萬元一期十五日利息四百五十元、二萬元利息九百元之利息換算表附卷可憑。是上開五家當舖貸款之利率大約為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即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以上,足堪認定。雖證人林國珍(即本件附表五編號四之借款人)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隆昌當鋪借錢,因我和丙○○是好朋友,故他只算我三分利」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五十四頁反面),惟經核與被告丙○○等人所供承之月息九分利不符,且證人林國珍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案發之初在調查站詢問時即陳稱:「我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至隆昌當鋪與林姓經理接洽,言明借款十七萬元,每萬元一個月利息九百四十五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國珍於本院更㈣審所稱之三分利,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李淳甄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證稱:「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應為六月二十七日之誤)因生意運轉急需現款軋票‧‧‧事後便有曾清旺、蘇憲全及一名不知人士到我租屋處‧‧‧表示願借錢給我,當時我借現金四十萬元,雙方言明利息十天四萬五千元先扣‧‧‧至八十四年(應為八十三年之誤)七月二十五日十天到期無法繳付利息,再借二十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三萬二千五百元,先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雖經與在被告戊○○處查扣之客戶借貸帳冊資料(叄)比較關於證人李淳甄部分記載為「6/27李淳甄000000 0、0 0000000」、「7/27李淳甄 000000 0、3、0000000」不同,惟本院認四十萬業經扣除利息四萬五千元,被告戊○○等人將之記載為0000000、45500,而李淳甄因到期後利息未付,再借二十萬元,致被告曾與旺將之記載為250000,利息32500,是本院依證人李淳甄所 述,其二次借款應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利息各為四萬五千元、三萬二千五百元無誤,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等五家當舖,固均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當舖業者,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五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而依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略稱:依據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核定民營當舖利率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十二頁),再依上開臺灣省政府第四二五○六號函所載,該當舖業利率議定之依據,係按照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當舖業管理規則」(該規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布廢止)規定,以當時銀行利率、物價指數及當地經濟情況三者而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十三頁反面),是該公告所載之利率雖已超過民法上關於利率最高額之規定,似應無顯然過高之情形。雖本件被告子○○、庚○○、己○○、丙○○、壬○○、丁○○、乙○○所經營之當舖係向上開借款人收取每萬元日息約三十元之利息,依此計算月息約為每萬元九百元,原未超過前述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之利率,且被告子○○、庚○○、己○○、丙○○、壬○○、丁○○、乙○○等人亦一再抗辯渠等係依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之利息收取,並未超出規定云云,然查: ⒈上開五家當舖分別對於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等人貸放金錢時,只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本票等物,毋庸扣車,並無期滿流當之約定,業如被告己○○、乙○○、丙○○、壬○○、丁○○等人供明在卷,復據被害人李源興、賴美淑、王龍年、張永華、林千金、連泳森、桂永菁、唐華、李厚澤、蘇國生、林真君、李雅娟、賴榮全、張文堂、蔡雄城、陳忠良、賴瑞德、陳世英、黃啟明、蕭志宏、傅銘梓、徐盛輝、周聖哲、林仁培、林東昇、李樹澤、簡正義、尤金城、蕭漢能、黃文智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己○○等人均未將贖物憑證聯交付借款人,亦有扣案之當票本可憑,足認被告等並無期滿未取贖流當之約定。雖證人孫清歧在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原證稱:「我借款時,有留身分證、使用執照、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但車子沒有留下」等語,嗣於被告丁○○陳稱貸放款項時,有留車,因為他的車市價和借錢差不多,後來還他了等語後,即改稱:「我時間太久忘了,被告丁○○說有應該有」等語,另證人陳朝榮亦證稱:「有(留車),我車押下來,等我還清錢,車才再還給我」,證人劉再傳亦稱「有(押車給他們)」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一六一、二二八、二三○頁),惟顯然與被告子○○提出之利息明細未加收棧租與保險之情不符,應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益見前開五家當舖就上開貸放金錢並無占有典當物之情形無訛。⒉再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當舖均為三十餘坪之透天厝(見他卷及本院更㈠審卷㈠七十六頁子○○所供明),並無空間存放車輛,雖該被告曾提出本件五家當舖與案外人陳永杰簽訂之汽車保管契約書,及被告子○○亦提出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在證人葉發照所營嘉泰汽車停車場停車之入出庫憑單等影本,資以證明本件五家當鋪確有部分占有質押汽車之情(見本院更㈠審卷㈡一三一頁以後,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五至三十七頁),且證人即嘉泰汽車公司負責人葉發照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你與那幾家當舖有往來?)我都到日昌當舖去牽車的」、「(保管費用如何計算?)一個月一部車一千五百元‧‧‧每天租費一百元」、「平常每月均有十多部車進進出出的,最多時約二十多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另證人陳永杰於本院更㈢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辯謢人問:有無經營過汽車保管場?)答:有。(辯謢人問:何時?何地經營?)答:因很久,確實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大概在八十三年左右,在台中市○○路。(辯謢人問:是否知道日昌、日新、永發、隆昌、天發等當舖?)知道。(辯謢人問:跟上開當舖有無業務上往來?)答:有。(辯謢人問:往來情形如何請說明?)答:他們向我承租場地為了要放置他們典當的車子並收取租金。(辯謢人問:租金如何收取?)答:依照當時的行情價,因每台車的年份及金額都不一樣。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租金如何計算?)答:以每台車的行情價計算,一天最低壹佰五、最高三百。每十五日結算一次,並非以天為計算。(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子○○、癸○○、戊○○?)答:都認識。(檢察官問:你有無向他們借錢?)答:沒有,但子○○有。(檢察官問:如何借?利息如何計算?)答:我跟他是私人借貸,比一般行情低一點。利息是一萬元一個月壹佰五。(檢察官問:金額多少?)答:不一定,有時十幾萬元。(檢察官問:你有無簽票給他?)答:有,是借錢的票。」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但經核其等證詞僅能證明本件五家當鋪有向證人陳永杰、葉發照租用汽車停車場以停放該等當鋪所收當之汽車;另本件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人陳啟川證稱:「八十三年間有向日昌當舖借款過」、「(有質押汽車?)有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正、反面),證人王金聰亦證稱:「我是向日昌當鋪借錢,借了半年,每萬元每月九百元利息,借款汽車有被質押,有時急用汽車時會借回使用一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正、反面),亦僅能證明證人陳啟川、王金聰於向日昌當鋪借款時有質押汽車。另證人陳永杰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均係證稱:「我與子○○是好友關係,我有向他私人借過錢,利息是一萬元一個月一百五十元,借了二、三年,有借有還,沒有質押過我的汽車,且我未曾向他的當鋪借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三頁正、反面及本院更㈢審卷㈠第二六七頁),可知證人陳永杰未曾向本件五家當鋪借錢,其僅曾向被告子○○個人借錢,利率非屬過高。而本件五家當舖分別對於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等人貸放金錢時,並未留車乙情,已如前述,是上述證據亦僅能證明本件五家當鋪於其他貸款時有部分留車之情形,仍無法遽以推論本件五家當舖分別對於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貸放金錢亦有留車之情形。另上開證人陳永杰、陳啟川、王金聰並非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借款人,其等證詞自與本案借款情形無涉,亦附此敘明。 ⒊又依臺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府警刑字第一六一九二一號函引用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五)內警字第八五○二三一○號函謂,當舖業者指以物品為質,貸與金錢計收利息,並約定收當期限屆滿,各質物擔保之債權未受償還時,以該質物抵充之營業,故當舖業者必須占有典當物,如以動產擔保方式訂定合約,而未占有典當物,則與當舖業之原意顯不相當,自無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利率(九分)之適用(詳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三○頁)。本件上開五家當鋪,固就案外之部分貸款有予留車之情形,但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並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而係由上開借款人於借款時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本票等物,亦無期滿流當之約定,此部分借款應無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利率(九分)之適用甚明。 ⒋至「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當舖業違反本規則者,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法處理。」而「當舖業管理規則」僅係行政規則,究非法律,其效力自非高於刑法有關重利之規定。故當鋪業者如有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除應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其行為有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規定,亦應以該罪相繩,否則重利業者自可紛紛起而效尤,利用辦理當鋪之設立登記,作為掩護,向借款人收取高利,即可輕易逃避重利罪責,此難謂為事理之平。況本件上開五家當鋪,固有案外之部分貸款有予留車,但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並未予以留車,且各家借款未留車之件數均不在少數,情節甚為嚴重,足見被告子○○、庚○○、己○○、丙○○、壬○○、丁○○、乙○○等人應係利用開設當鋪之名義,以為掩護,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並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仍收取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利率(九分)之利息,其等意在規避刑法重利罪之規範甚明,故本件五家當鋪不僅應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且被告子○○、庚○○、己○○、丙○○、壬○○、丁○○、乙○○等人此部分行為已符合刑法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該罪相繩。 ⒌參以被告楊明全於調查站已自承登記之上開五家當舖,係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依被告蘇獻金之指示執行,係以當舖為名,經營高利放貸業務,業如上述,從而被告子○○等人收取之利息,不問有否超過當舖業依規定所得收取之合法利率或經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均不影響重利罪責之認定。至被告子○○雖以其僱用五家當舖之經理人時,均與之訂定切結書,約定當舖不得從事非法貸放,如有違約致雇主遭主管單位撤銷營業許可時,受僱人應賠付三百萬元損害賠償金等情置辯云云,但被告子○○業已陳明五家當鋪之經理均按月領取薪資,非以業績計酬,準此苟非被告子○○授意,衡情經理人應無甘冒重典,挺而走險擅自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理,益見上開切結書應屬臨訟勾串以卸刑責之虛偽文書,亦不足取。 ㈣復據被害人陳榮華、李源興、林國珍、游宏達、廖宏鎮、蘇丕儉、洪柏彬、陳文忠、高兆宏、藍竹萱、朱捷盛、李淳甄、陳蔚麃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明,其等因軋票急於支付工程款等急迫原因,而甘借高利以渡難關等語甚詳。又: ⒈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人賴美淑證稱:係友人林王昇借款急用,由其提供車子借款等語;證人王龍年證稱:因父親中風住院,才以車子擔保借十五萬元等語;證人張永華證稱:要繳貨款,利息先扣,所以要借款等語;證人林千金證稱:因建築公司須資金週轉急用等語;證人孫清岐證稱:要繳票款,利息先扣,所以要借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人連泳森證稱:作茶葉買賣,須現金急用等語。證人桂永菁證稱要替客戶繳保險費,急需現金等語;證人陳朝榮證稱:支票到,要繳票款等語;證人唐華證稱:要繳汽車分期款,所以要借款等語;證人劉再證稱:支票到期,要繳票款等語;證人李厚澤證稱:要繳房屋貸款及票款,所以要借款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人蘇國生證稱:生意失敗,須要錢等語;證人林真君證稱:與前夫羅偉邦去借的,前夫欠錢等語;證人李雅娟、賴榮全證稱:因承包工程,要發工資等語;證人張文堂證稱:因要發工資,所以要借錢等語;證人蔡雄城證稱:因開車撞傷人,需要賠償醫藥費等語;證人陳忠良證稱:要跑三點半,所以要借款;證人賴瑞德證稱:做電纜工程要付材料貨款,不能寬限所以才借錢等語;證人陳世英證稱:做服裝生意,票到期要兌現等語。證人黃啟明證稱;會已標了,要繳死會會款,所以才借錢等語;證人蕭志宏證稱:開泡沬紅茶店,貨款已到期,所以才借錢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人傅銘梓證稱:要繳房屋貸款,否則銀行要聲請拍賣,所以借錢等語;證人徐盛輝證稱:買預售屋要繳工程款,所以借錢等語。證人周聖哲證稱:要繳會款,所以借錢等語;證人林仁培證稱:繳貨款,因經營水電,付材料費、工資,所以借錢等語;證人林東昇證稱:付被追討之賭債,所以要借錢等語;證人李樹澤證稱:要週轉生意,所以要借錢等語;證人簡正義證稱:手受傷,無法工作賺錢,太太小孩需要生活費,所以借錢等語;證人尤金城證稱:介紹朋友參加互助會,朋友標到會後跑了,負責繳朋友會款,所以借錢等語;證人蕭漢能證稱:要繳票款,所以要借錢等語;證人黃文智證稱:支票到期急需付票款,所以借錢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而證人賴秀美(原名張賴杏美)雖於本院證稱:「不清楚弟弟賴正森有無向日新當舖借錢」等語(詳見本院更㈢審第二○九頁),而賴正森確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我姐姐張賴杏美欠錢,急需還錢,所以用我的名義借款」等語(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七二頁),從而雖係賴正森出名借款,亦應屬出於急迫無訛。足見以上證人均因有急迫情形而向被告借款甚明。 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更㈡審調查時,證人賴進龍證稱:「因我父親生病急著用錢」等語;證人許文傑證稱:「我因作海產急著補魚貨,因為沒有現款給他會買不到魚貨」等語;證人陳界文國證稱:「當時我被朋友倒債,急著要付票款,因怕被退票才借錢」等語;證人孫振一證稱:「借錢是因為我高雄第一批貨物要貨款,如跳票公司信用會受損,所以急著要付票款」等語;證人李重銘證稱:「借錢原因是我向朋友借錢,但朋友有急用催著要錢才去當舖借錢」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㈡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更㈡審調查時,證人林義輝證稱:「因急著需用錢才借錢的」等語;證人廖威程證稱:「因急著付開的支票款才借款」等語;證人林塗樹證稱:「因急需用錢才借錢」等語;證人施學志 (即施學淵)證稱:「因急需趕三點半付票款,才借錢」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㈡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人潘炫和 (即潘正義)證稱:「因急用欠工資,工人一直催,才去借錢」等語;證人林明章證稱:「因急需付互助會的會款及房屋貸款,才去借錢」等語;證人林東昇證稱:「因賭博輸錢被人追討才急去借錢」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㈡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至附表六之票貼部分已據證人李淳甄於調查站調查中及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益見上開證人亦均係因有急迫之情形始向被告等借款甚明。 ⒊本院更㈣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人游宏達證稱:「因急需現金繳交借款」等語;證人高兆宏證稱:「因急需用錢,才去借錢」等語;證人藍竹萱證稱:「從事旅行業,急需資金週轉,因不願向朋友開口借錢,且銀行核貸時間太長,時間上來不及,故才向當鋪借錢」等語;證人林國珍證稱:「因要軋支票才借錢」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㈣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審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人廖宏鎮證稱:「我因玩股票及開素食自助餐廳,需錢週轉,所以借錢」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㈣審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證人亦均係因有急迫之情形而向被告等借款無疑。 ⒋雖被告子○○、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㈣審時為其二人辯護稱:上開借款人尚有汽車等資產,且有者係因弟弟訂婚、有者係因須支付互助會款、有者係需錢繳房屋貸款、有者係朋友需週轉、有者係需錢繳汽車分期款、有者係要替客戶繳保險費等,大都用以生意或一般生活之臨時週轉,顯未達急迫之程度,亦即僅係需款,而非急迫云云(見本院更㈣卷㈡第六十二頁)。然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子○○、庚○○、己○○、丙○○、壬○○、丁○○、乙○○等人所營之當舖借款,利率高達每萬元每日三十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以上;附表六票貼部分之利率,每萬元十日一期之利息,如附表六所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六十,且均採取預扣第一期利息方式,取息。衡諸常情,上開借款人若無急迫之情形,大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當無以此顯無法負擔之高利借錢,足認上開借款人於借款時均係需款孔急,且已別無選擇,始以高利借錢,應認有急迫之情形,要難僅以上開借款人仍有汽車等資產,或其等借錢係用以生意或一般生活之臨時週轉,即遽認其等尚未達急迫之程度,故被告子○○、庚○○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又除了證人藍竹瑄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我有告訴當鋪的人我借錢的原因」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五十四頁)外,其餘借款人張永華、連泳森、桂永菁、蘇國生、張文堂、蔡雄城、賴瑞德、陳世英、黃啟明、蕭志宏、傅銘梓、徐盛輝、周聖哲、林仁培、黃文智等於本院更㈠審、借款人游宏達、林國珍、廖宏鎮等於本院更㈣審雖均明確陳稱渠等於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等借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四頁;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七四頁;及本院更㈣審卷㈡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一四二頁);而借款人李源興、張丕儉、洪柏彬、陳文忠、高兆宏、藍竹萱、朱捷盛、李淳甄、陳蔚麃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均未指陳渠等於借款時有告知被告等借款之原因(見偵字第八四三六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六○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但衡諸被告子○○、庚○○、己○○、乙○○、丙○○、壬○○、丁○○、戊○○等人以年利率從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四百六十之高利借款予他人,縱未經借款人明確告知其等借款之原因,然依前所述,上開借款人於借款時均係需款孔急,且已別無選擇,始以高利借錢,而有急迫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係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對此當知之甚明,自不得僅以借款人未告知借錢原因,即諉為不知,是被告等顯係乘借款人有急迫之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㈤此外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五證物欄所示之證據,及五家當舖之帳冊、借貸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存根及附表六之客戶借款帳冊等在卷足憑。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子○○、庚○○、己○○、乙○○、丙○○、壬○○、丁○○、戊○○等八人所經營之上開地下錢莊業務,不僅規模甚大,被害人甚多,時間亦長,且上開當舖借款利率高達每萬元每日利息三十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以上;附表六票貼部分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六十,並均採預扣第一期利息方式取息,獲利甚豐,足見其等為有規模之地下錢莊組織,其等應均係以此所得維生,均為常業犯無疑。至被告甲○○為上開五家當舖之會計,負責整理保管五家當舖之總帳、貸放資料整理;被告癸○○自七十八年起即任銅大公司會計,於該五家當舖經營重利貸款時,負責為該五家當舖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且予抄錄整理,收受各家當舖當天營收之利息,並受被告子○○、戊○○之指示,至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票貼客戶資料,並紀錄貸放及回收之各項資料,且被告甲○○、癸○○於處理當鋪之上開資料時,對於本件當鋪之借款有無實際留當汽車,應甚為明瞭,則被告甲○○、癸○○當知悉被告子○○等八人從事重利業務,而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記帳,整理及存取客戶資料行為,自應負幫助常業重利之罪責,亦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子○○、庚○○、己○○、乙○○、丙○○、壬○○、丁○○、戊○○、甲○○、癸○○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雖部分證人(包括共同正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未經具結,但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象如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尚難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即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況法院審理時已依法提示各該證人之筆錄,業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判參照)。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被告等人(甲○○、癸○○二人除外)係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等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構成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其等所犯普通重利罪各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普通重利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宣告緩刑。 ㈥至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法定刑為併科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一一三六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子○○、庚○○、己○○、乙○○、丙○○、壬○○、丁○○、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子○○、庚○○二人與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己○○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丙○○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另被告子○○與被告戊○○就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癸○○、甲○○係受僱上班領取固定之薪水,並無自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故意,且其二人均僅係從事記帳或保管客戶資料等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二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未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一;附表四編號三、四;附表五編號一、三、五至十四、十六,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等十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等人貸放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本院詳載於附表各欄),暨被告乘人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之法定構成要件漏未審酌認定,已有未合。㈡被告壬○○、丁○○、己○○、乙○○、丙○○等人係各自經營自己負責之當舖,對於非自己經營當舖之重利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不必負責,原審未予究明,一律論共同正犯,自有違誤。㈢被告癸○○、甲○○僅成立幫助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尤有違誤。㈣又公司法有關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廢止,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子○○、庚○○二人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㈤有關被害人賴進龍、林聰明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子○○、庚○○及壬○○涉犯常業重利(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亦屬有誤。㈥原審判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二次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可議。被告子○○、庚○○、己○○、乙○○、丙○○、壬○○、丁○○、戊○○、癸○○、甲○○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子○○、庚○○、己○○、乙○○、丙○○、壬○○、丁○○、戊○○、癸○○、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子○○為主持者與被告庚○○涉案情節較重,其餘被告為被告子○○僱用受指示之人,且被告甲○○、癸○○二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就被告庚○○、戊○○、壬○○、丁○○、己○○、乙○○、丙○○、癸○○、甲○○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甲○○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其二人涉案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己○○二人因不滿借款客戶陳蔚麃、李淳甄逾期仍未還債,遂夥同共犯廖允收、薛木杉、賴水木等人(廖允收、薛木杉、賴水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持開山刀至彰化市水尾莊七四之五號,強行搬走被害人陳蔚麃所有之電視、音響等物抵債;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三時許,至台中市○○○路二八之六號被害人李淳甄住處,打破門窗,強行開走汽車抵債,因認被告子○○、己○○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己○○二人涉犯上開毀損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蔚麃、李淳甄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己○○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被害人李淳甄於調查站訊問時雖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經朋友介紹,向被告子○○、戊○○及一不知人士借款四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又借款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其無力繳息,戊○○、子○○夥同另二不詳人士至其住處,三番二次恐嚇如不還錢便抓走女兒陳尚雅去賣,並強迫其從事泰國浴抵債,其心生畏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託友人出面,言明由其還四十萬元,餘二十三萬元利息不再追償,詎其償還四十萬元後,住處仍常受騷擾,破壞門窗,八十三年十二月,另有二名不知名人士,強行開走其女兒陳尚雅所有汽車,其曾向民權派出所報案,並向友人借款十萬元贖回該車,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又還二萬五千元,但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綽號「大頭秋」又至住處逼債,並毆打其房客呂景裕等語。被害人陳蔚麃則稱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其以自小客車向日興當舖借款八萬元,十五天利息一萬八千元預扣,嗣因無力清償,楊國龍曾多次恐嚇謂欲叫打手施加暴力或綁架其家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楊國龍率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持二把槍及一支開山刀來到住處,即挾持其妹陳蔚珍夫婦,並惡言相向,強行搬走伊電視、音響、收音機等語;證人陳蔚珍亦證稱楊國龍等人在搬物時,慌亂中將一支開山刀遺留伊兄住處等語。惟查上開犯行除被害人陳蔚麃、李淳甄二人之指述及證人陳蔚珍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害人陳蔚麃所指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並稱楊國龍等人遺有一開山刀在其住處,而其竟未即向有關機關報案,亦違常情。另台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並無受理被害人李淳甄報案紀錄,亦有該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九九號函足稽,顯難認被害人陳蔚麃、李淳甄所指上情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陳蔚珍係被害人陳蔚麃之胞妹,於作證時不免有附合之詞,故其證詞並不足取。參以共犯廖允收、薛木杉、賴水木等三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子○○、己○○二人此部分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己○○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殊難僅憑被害人陳蔚麃、李淳甄之空口指述,遽認被告子○○、己○○二人涉犯上開毀損及強制罪等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子○○、己○○二人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子○○、庚○○及壬○○等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天發當舖為名,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乘被害人林聰明、賴進龍急於使用金錢,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時,貸以金錢,收取每萬元日息約三十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之重利,並以十五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借予林聰明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借予賴進龍五萬元,因認被告子○○、庚○○及壬○○等三人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經查:證人賴進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有無向天發當舖借錢?)有的,借五萬元」、「一萬元利息一個月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一○頁、第一一六頁),另證人林聰明亦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有無向天發當舖借錢?)有的,有借十五萬元‧‧‧月利一萬元給付二百元」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一○頁),依該二證人所供,其等借款之利率均非每萬元每日三十元,且縱預扣利息亦未超過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核定民營當舖利率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自無從論以被告子○○、庚○○及壬○○等三人此部分重利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被告子○○、庚○○及壬○○等三人經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庚○○二人分別為銅大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從事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上開貸放金錢業務,因認被告子○○、庚○○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公司法有關此項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生效,是被告子○○、庚○○二人此部分行為,顯在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子○○、庚○○二人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至關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所示,被告等貸放款項或票貼情事,因借款人或陳述非因急迫而借款,或經本院前審傳喚無著,或無從查得其住居所進而傳訊,以查此等借款人有否急迫輕率借款之情,自無法併論被告等人此部分重利罪責。又此部分事實因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故本院自毋庸為任何處分,併此說明。 十、被告庚○○、戊○○等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天發當鋪):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 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 新台幣 │ │ │ │ ├──┼───┼─────┼─────┼────┼────┼──────┤ │一 │林貞君│84.05.05 │200,000 │9,000 │前夫羅偉│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邦需用錢│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㈡第110 │切結書乙張 │ │ │ │ │ │ │頁)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二 │李雅娟│84.02.24 │100,000 │4,500 │先生需用│本票影本乙紙│ │ │(賴榮 │三十日 │ │4,725 │錢,因承│行照正反影本│ │ │全以李│ │ │ │包工程要│乙張 │ │ │雅娟名│ │ │ │發工資 (│身分證正反影│ │ │義借款│ │ │ │更㈠卷㈡│本乙張 │ │ │) │ │ │ │第111頁)│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三 │王浙陽│84.04.20 │40,000 │1,800 │弟弟訂婚│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800 │需用錢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偵8436第│乙張 │ │ │ │ │ │ │175頁)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四 │林義輝│84.04.17 │60,000 │2,700 │急需用款│本票乙紙 │ │ │ │三十日 │ │2,835 │(更㈡卷 │行照乙張 │ │ │ │ │ │ │㈠第188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委託書乙張 │ ├──┼───┼─────┼─────┼────┼────┼──────┤ │五 │蘇國生│84.04.11 │80,000 │3,600 │做生意失│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3,780 │敗需用錢│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㈡第107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108頁)│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六 │張文堂│84.04.06 │80,000 │3,600 │需錢發放│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3,780 │工資 (更│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㈡第│乙張 │ │ │ │ │ │ │111、112│身分證正反影│ │ │ │ │ │ │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過戶申請登記│ │ │ │ │ │ │ │書乙張 │ ├──┼───┼─────┼─────┼────┼────┼──────┤ │七 │蔡雄城│84.04.06 │40,000 │1,800 │因開車撞│需錢繳醫本票│ │ │ │三十日 │ │1,890 │傷人,需│影本乙紙 │ │ │ │ │ │ │錢賠償醫│行照正反影本│ │ │ │ │ │ │藥費 (更│乙張 │ │ │ │ │ │ │㈠卷㈡第│身分證正反影│ │ │ │ │ │ │113、114│本乙張 │ │ │ │ │ │ │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汽車燃料使用│ │ │ │ │ │ │ │費繳款書影本│ │ │ │ │ │ │ │乙張 │ ├──┼───┼─────┼─────┼────┼────┼──────┤ │八 │陳宗良│84.02.15 │150,000 │6,750 │急需錢支│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7,088 │付票款,│行照正反影本│ │ │ │ │ │ │要跑三點│乙張 │ │ │ │ │ │ │半 (更㈠│身分證正反影│ │ │ │ │ │ │卷㈡第 │本乙張 │ │ │ │ │ │ │115、116│切結書乙張 │ │ │ │ │ │ │頁)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九 │許文傑│84.05.09 │80,000 │3,600 │做海產生│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意急於補│行照正反影本│ │ │ │ │ │ │魚貨無現│乙張 │ │ │ │ │ │ │金買不到│身分證正反影│ │ │ │ │ │ │魚 (更㈡│本乙張 │ │ │ │ │ │ │卷㈠第 │切結書乙張 │ │ │ │ │ │ │112頁)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 │陳瑩澤│84.05.06 │80,000 │3,6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77頁)│乙張 │ │ │ │ │ │ │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一│傅銘梓│84.04.08 │100,000 │4,500 │需錢繳房│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屋貸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㈡│乙張 │ │ │ │ │ │ │第258頁)│身分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保險卡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二│徐盛輝│84.04.06 │180,000 │8,100 │需錢繳房│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8,050 │屋工程款│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㈡第259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260頁)│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三│周聖哲│84.04.28 │210,000 │9,450 │急需錢繳│不動產投資完│ │ │ │十五日 │ │ │會款 (更│稅照影本乙張│ │ │ │ │ │ │㈠卷㈡第│汽車出廠證影│ │ │ │ │ │ │261頁) │本乙張 │ │ │ │ │ │ │ │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乙張 │ ├──┼───┼─────┼─────┼────┼────┼──────┤ │十四│陳界文│84.02.23 │50,000 │2,250 │急需錢付│本票影本乙紙│ │ │國 │三十日 │ │2,363 │票款 (更│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㈡卷㈠第│乙張 │ │ │ │ │ │ │112頁) │駕照正反影本│ │ │ │ │ │ │ │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五│孫振一│84.04.05 │160,000 │7,200 │急需錢付│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7,560 │票款 (更│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㈡卷㈠第│乙張 │ │ │ │ │ │ │112頁)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六│李重銘│84.05.08 │70,000 │3,150 │急需錢還│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借款 (更│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㈡卷㈠第│乙張 │ │ │ │ │ │ │113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附表二(日昌當舖):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張永華│84.02.22 │50,000 │2,250 │做生意急│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2,363 │需錢繳貨│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款 (更㈠│乙張 │ │ │ │ │ │ │卷㈠第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155、156│本乙張 │ │ │ │ │ │ │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二 │王龍年│84.03.13 │150,000 │6,750 │父親中風│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7,088 │住院急需│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用錢 (更│乙張 │ │ │ │ │ │ │㈠卷㈠第│身份證正反影│ │ │ │ │ │ │154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三 │廖威程│84.03.31 │100,000 │4,500 │急需付票│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款 (更㈠│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卷㈠第 │乙張 │ │ │ │ │ │ │188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四 │孫清歧│84.04.12 │10,000 │450 │急需錢繳│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票款(更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㈠第│乙張 │ │ │ │ │ │ │160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五 │林千金│84.04.24 │400,000 │18,000 │公司急需│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8,900 │資金周轉│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㈠第157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六 │賴美淑│84.05.05 │150,000 │6,750 │其朋友林│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仕昇急需│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用錢,才│乙張 │ │ │ │ │ │ │由其提供│身份證正反影│ │ │ │ │ │ │車輛文件│本乙張 │ │ │ │ │ │ │借款 (偵│切結書乙張 │ │ │ │ │ │ │8436第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180頁、 │份 │ │ │ │ │ │ │更㈠卷㈠│保險費收據影│ │ │ │ │ │ │第152、 │本乙張 │ │ │ │ │ │ │153頁) │汽車保險卡正│ │ │ │ │ │ │ │反影本乙張 │ │ │ │ │ │ │ │完稅照證影本│ │ │ │ │ │ │ │乙張 │ │ │ │ │ │ │ │牌照稅繳款書│ │ │ │ │ │ │ │影本乙張 │ └──┴───┴─────┴─────┴────┴────┴──────┘ 附表三(日興當舖):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蕭漢能│84.03.31 │150,000 │6,750 │急需錢支│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7,088 │付票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㈡│乙張 │ │ │ │ │ │ │第271頁)│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二 │藍竹萱│84.04.04 │100,000 │4,500 │從事旅行│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業,急需│行照正反影本│ │ │ │ │ │ │資金週轉│乙張 │ │ │ │ │ │ │(偵21038│身份證正反影│ │ │ │ │ │ │第112至 │本乙張 │ │ │ │ │ │ │113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本院更㈣│買賣契約書乙│ │ │ │ │ │ │卷㈡第54│份 │ │ │ │ │ │ │頁) │ │ ├──┼───┼─────┼─────┼────┼────┼──────┤ │三 │尤金城│84.04.04 │200,000 │9,000 │支付會款│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9,450 │(更㈠卷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㈡第270 │乙張 │ │ │ │ │ │ │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四 │黃文智│84.04.06 │100,000 │4,500 │需錢支付│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一日 │ │4,725 │票款(更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㈡第│乙張 │ │ │ │ │ │ │273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五 │廖宏鎮│84.04.06 │200,000 │9,0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9,450 │(偵87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57頁 │乙張 │ │ │ │ │ │ │、本院更│身份證正反影│ │ │ │ │ │ │㈣卷㈡第│本乙張 │ │ │ │ │ │ │142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六 │張丕儉│84.04.08 │40,000 │1,8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890 │(偵87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60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七 │林仁培│84.04.09 │80,000 │3,600 │經營水電│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3,780 │行,需錢│行照正反影本│ │ │ │ │ │ │付材料費│乙張 │ │ │ │ │ │ │、工資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更㈠卷㈡│本乙張 │ │ │ │ │ │ │第263頁)│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八 │簡正義│84.04.13 │30,000 │1,350 │因手受傷│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418 │,無法工│行照正反影本│ │ │ │ │ │ │作賺錢,│乙張 │ │ │ │ │ │ │需錢支付│身份證正反影│ │ │ │ │ │ │日常生活│本乙張 │ │ │ │ │ │ │費用 (更│切結書乙張 │ │ │ │ │ │ │㈠卷㈡第│買賣契約書乙│ │ │ │ │ │ │268頁) │份 │ ├──┼───┼─────┼─────┼────┼────┼──────┤ │九 │呂樹澤│84.04.15 │50,000 │2,250 │需錢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一日 │ │2,363 │生意(更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㈡第│乙張 │ │ │ │ │ │ │267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 │林明章│84.04.24 │50,000 │2,250 │急需付互│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2,363 │助會款及│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房屋貸款│乙張 │ │ │ │ │ │ │(更㈡卷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㈠第235 │本乙張 │ │ │ │ │ │ │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一│林東昇│84.04.28 │100,000 │4,500 │需錢付被│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追討之賭│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債 (更㈠│乙張 │ │ │ │ │ │ │卷㈡第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265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二│賴正森│83.11 │100,000 │4500 │因急需用│借款人資料A │ │ │ │十五日 │ │ │錢,乃以│壹之一 │ │ │ │ │ │ │其姊賴秀│ │ │ │ │ │ │ │美之汽車│ │ │ │ │ │ │ │行照借錢│ │ │ │ │ │ │ │(見偵 │ │ │ │ │ │ │ │21038第 │ │ │ │ │ │ │ │49、50頁│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陳誠銘│83.11.8 │220,000 │9900 │因急需用│借款人資料A │ │ │ │十五日 │ │ │錢,乃以│壹之一 │ │ │ │ │ │ │其友人黃│ │ │ │ │ │ │ │淑君之汽│ │ │ │ │ │ │ │車行照、│ │ │ │ │ │ │ │來源證明│ │ │ │ │ │ │ │、身分證│ │ │ │ │ │ │ │借錢 (見│ │ │ │ │ │ │ │偵21038 │ │ │ │ │ │ │ │第76、77│ │ │ │ │ │ │ │頁) │ │ ├──┼───┼─────┼─────┼────┼────┼──────┤ │十四│朱捷盛│83.8.19 │220,000 │9900 │因週轉不│借款人資料A │ │ │ │十五日 │ │ │靈、急需│壹之一 │ │ │ │ │ │ │用錢 (見│ │ │ │ │ │ │ │偵21038 │ │ │ │ │ │ │ │第114、 │ │ │ │ │ │ │ │115頁) │ │ ├──┼───┼─────┼─────┼────┼────┼──────┤ │十五│陳蔚麃│83.8.2 │80000 │3600 │因母親重│借款人資料A │ │ │ │十五日 │ │ │傷,急需│壹之一 │ │ │ │ │ │ │大筆醫療│ │ │ │ │ │ │ │費 (見偵│ │ │ │ │ │ │ │21038第 │ │ │ │ │ │ │ │120頁) │ │ │ │ │ │ │ │ │ │ └──┴───┴─────┴─────┴────┴────┴──────┘ 附表四(永發當舖):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張連發│84.04.04 │300,000 │13,5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4,175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63頁)│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二 │黃桂蘭│84.04.11 │220,000 │9,9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0,395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73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三 │陳文忠│84.04.13 │100,000 │4,5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68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四 │陳榮華│84.04.25 │40,000 │1,8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890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07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五 │高兆宏│84.05.08 │25,000 │1,125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71頁 │乙張 │ │ │ │ │ │ │、本院更│身份證正反影│ │ │ │ │ │ │㈣卷㈡第│本乙張 │ │ │ │ │ │ │53頁反面│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六 │洪柏彬│84.05.09 │60,000 │2,7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66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附表五(隆昌當舖):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施學淵│84.02.17 │100,000 │4,500 │急需付票│本票影本乙紙│ │ │(即施 │三十日 │ │4,725 │款 (更㈡│行照正反影本│ │ │學志) │ │ │ │卷㈠第 │乙張 │ │ │ │ │ │ │189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營利事業登記│ │ │ │ │ │ │ │證影本乙張 │ ├──┼───┼─────┼─────┼────┼────┼──────┤ │二 │李源興│84.02.28 │150,000 │6,750 │無力支付│本票影本乙紙│ │ │(以其 │三十日 │ │7,088 │合會支票│行照正反影本│ │ │兄弟李│ │ │ │款(偵843│乙張 │ │ │源淺名│ │ │ │6第151頁│身份證正反影│ │ │義借款│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三 │陳朝榮│84.03.30 │100,000 │4,500 │需錢繳票│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 │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領牌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四 │林國珍│84.04.05 │170,000 │7,650 │因工程款│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8,033 │被延誤急│行照正反影本│ │ │ │ │ │ │需周轉、│乙張 │ │ │ │ │ │ │軋支票(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偵8436第│本乙張 │ │ │ │ │ │ │153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本院更㈣│買賣契約書乙│ │ │ │ │ │ │卷㈡第 │份 │ │ │ │ │ │ │154頁反 │ │ │ │ │ │ │ │面) │ │ ├──┼───┼─────┼─────┼────┼────┼──────┤ │五 │蕭志宏│84.04.05 │100,000 │4,500 │需錢繳貨│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款 (更㈠│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卷㈡第 │乙張 │ │ │ │ │ │ │127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份 │ ├──┼───┼─────┼─────┼────┼────┼──────┤ │六 │潘正義│84.04.06 │60,000 │2,700 │急需付工│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資 (更㈡│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卷㈠第 │乙張 │ │ │ │ │ │ │235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過戶申請登記│ │ │ │ │ │ │ │書乙張 │ ├──┼───┼─────┼─────┼────┼────┼──────┤ │七 │陳世英│84.04.07 │100,000 │4,500 │做生意,│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票到期,│行照正反影本│ │ │ │ │ │ │需要現金│乙張 │ │ │ │ │ │ │周轉 (更│身份證正反影│ │ │ │ │ │ │㈠卷㈡第│本乙張 │ │ │ │ │ │ │120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八 │唐華 │84.04.07 │30,000 │1,350 │需錢繳汽│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418 │車分期款│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㈠第228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九 │劉再傳│84.04.16 │120,000 │5,400 │需錢繳票│本票影本兩紙│ │ │ │三十一日 │ │5,760 │款 (更㈠│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卷㈠第 │兩張 │ │ │ │ │ │ │230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兩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兩│ │ │ │ │ │ │ │份 │ │ │ │ │ │ │ │領牌登記書影│ │ │ │ │ │ │ │本兩張 │ ├──┼───┼─────┼─────┼────┼────┼──────┤ │十 │賴瑞德│84.04.16 │100,000 │4,500 │需錢付材│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料貨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㈡│乙張 │ │ │ │ │ │ │第118頁)│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一│李厚澤│84.04.17 │70,000 │3,150 │需錢繳房│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二日 │ │3,308 │屋貸款及│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票款 (更│乙張 │ │ │ │ │ │ │㈠卷㈠第│身份證正反影│ │ │ │ │ │ │232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二│林塗樹│84.04.19 │130,000 │5,850 │急需用錢│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6,143 │(更㈡卷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第189 │乙張 │ │ │ │ │ │ │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三│桂永菁│84.04.21 │30,000 │1,350 │要替客戶│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418 │繳保險費│行照正反影本│ │ │ │ │ │ │以換取業│乙張 │ │ │ │ │ │ │績 (更㈠│身份證正反影│ │ │ │ │ │ │卷㈠第 │本乙張 │ │ │ │ │ │ │224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四│黃啟明│84.04.22 │120,000 │5,400 │需錢繳會│身份證正反影│ │ │ │三十日 │ │5,670 │款 (更㈠│本乙張 │ │ │ │ │ │ │卷㈡第 │切結書乙張 │ │ │ │ │ │ │122頁)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五│游宏達│84.05.03 │20,000 │900 │急需現金│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繳會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偵8436第│乙張 │ │ │ │ │ │ │155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本院更㈣│本乙張 │ │ │ │ │ │ │卷㈡第53│切結書乙張 │ │ │ │ │ │ │頁)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張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六│連泳森│84.05.05 │150,000 │18,000 │急需錢做│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生意(更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㈠第│乙張 │ │ │ │ │ │ │221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附表六(票貼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每期利息│已繳利息│ │ ├──┼───┼─────┼─────┼────┼────┼───────┤ │一 │李淳甄│83.6.27 │400000元 │45500/10│共還51萬│無其他繳息記載│ │ │ │ │ │日 │元 │ │ ├──┼───┼─────┼─────┼────┼────┼───────┤ │二 │李淳甄│83.7.27 │200000元 │32500/10│共還9萬2│無其他繳息記載│ │ │ │ │ │日 │千元 │ │ └──┴───┴─────┴─────┴────┴────┴───────┘ 附表一之一(天發當舖):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 │借款金額│已付利息 │ 借款原因 證物 │ │ │ │借款期間 │ 新台幣 │ │ │ ├──┼────┼──────┼────┼─────┼────────────┤ │ 一 │ 陳雪花 │84.03.03. │250,000 │11,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1,81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二 │ 許財榮 │84.05.08.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三 │ 宗澤 │84.05.02. │50,000 │2,250 │本票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四 │ 羅偉邦 │84.02.24. │80,000 │3,6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3,78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保險卡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五 │ 戴江輝 │84.5.1. │100000 │4800 │帳冊B貳之2 │ │ │ │十日 │ │ │行照、身分證影本 │ ├──┼────┼──────┼────┼─────┼────────────┤ │ 六 │ 蕭宜松 │84.02.13.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36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兩張 │ │ │ │ │ │ │ │ ├──┼────┼──────┼────┼─────┼────────────┤ │ 七 │ 柯惠慈 │84.02.13.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72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八 │ 蔡文成 │84.04.27.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九 │ 高道明 │84.04.08. │110,000 │4,9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5,19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免稅證明書影本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十 │ 張家源 │84.02.21.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36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十一│ 鍾梅花 │84.02.11. │60,000 │2,70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十五日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十二│ 林詠富 │84.04.07. │60,000 │2,7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83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三│ 李漢岳 │83.11.07. │120,000 │3,6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四│ 賴明真 │84.04.08. │140,000 │6,3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6,61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十五│ 楊順開 │84.04.01. │80,000 │3,6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3,78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十六│ 楊文瑞 │84.04.06. │140,000 │6,3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6,61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十七│ 林一宏 │84.04.04. │70,000 │3,1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3,30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完稅證明書影本乙張 │ ├──┼────┼──────┼────┼─────┼────────────┤ │十八│ 陳華 │84.03.27. │60,000 │2,7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83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委託書乙張 │ ├──┼────┼──────┼────┼─────┼────────────┤ │十九│ 謝棋輝 │84.03.20.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72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二十│ 劉摑卿 │84.04.06. │30,000 │1,3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41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 │ │ │完稅證影本乙張 │ └──┴────┴──────┴────┴─────┴────────────┘ 附表二之一(日昌當鋪):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 │借款原因 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 賴志強 │83.08.10. │15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二 │ 陳國堯 │84.02.17 │150,000 │6,7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7,08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三 │ 劉耕榮 │84.02.17 │180,000 │8,1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8,50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四 │ 張仕政 │84.03.14 │220,000 │9,9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0,39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五 │ 高炳朗 │84.04.07 │150,000 │6,7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7,08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六 │ 鍾松林 │84.04.19 │20,000 │9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94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七 │陳水木 │84.04.28 │85,000 │3,825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張 │ │ │ │ │ │ │進口證明書影本乙張 │ │ │ │ │ │ │保險費收據影本乙張 │ ├──┼────┼─────┼─────┼─────┼────────────┤ │ 八 │王振雲 │84.05.08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九 │何重光 │84.05.09 │140,000 │6,3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十 │鍾梅花 │84.05.11. │60,000 │2,7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牌照登記書乙張 │ └──┴────┴─────┴─────┴─────┴────────────┘ 附表三之一(日興當鋪):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 │借款金額│已付利息 │借款原因 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 楊基勳 │84.02.23. │300,000 │13,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4,17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二 │ 王永 │84.03.15. │200,000 │9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三 │ 葉敏超 │84.04.01.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36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四 │ 王仰恩 │84.04.05.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72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五 │ 楊喜文 │84.04.06.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一日 │ │2,36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六 │ 黃志明 │84.04.06.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一日 │ │2,36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七 │ 陳文碩 │84.04.08.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二日 │ │2,36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八 │ 張西陽 │84.04.08.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72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 │ ├──┼────┼──────┼────┼─────┼────────────┤ │ 九 │ 詹朱木 │84.04.09. │155,000 │6,975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一日 │ │7,324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十 │ 邱文奎 │84.04.10. │80,000 │3,6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3,78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一│ 張見豐 │ 84.04.10. │70,000 │3,1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 三十日 │ │3,30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二│ 吳方伶 │84.04.11.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72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三│ 郭耀勳 │84.04.14. │30,000 │1,3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41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四│ 詹東昇 │84.04.15. │150,000 │6,7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一日 │ │7,08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五│ 陳永豐 │84.04.21. │200,000 │9,0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9,45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六│ 蘇盟順 │84.04.22. │90,000 │4,0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25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七│ 陳聯吉 │84.05.08.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八│ 吳明勳 │84.05.08. │150,000 │6,7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附表四之一(永發當鋪):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 │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 │借款原因 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 陳宏政 │84.02.20. │400,000 │18,0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8,90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公司執照影本乙張 │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張 │ │ │ │ │ │ │委託書乙張 │ ├──┼────┼──────┼────┼─────┼────────────┤ │ 二 │蔡瑞寬 │84.03.13. │40,000 │1,8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89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三 │張素玫 │84.03.20. │300,000 │13,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4,17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四 │袁志成 │84.03.27. │150,000 │6,7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7,08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五 │邱鴻洲 │84.04.03. │30,000 │1,3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41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六 │容傳瑩 │84.04.06. │60,000 │2,7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83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 │ │ │債務清償證明書乙張 │ ├──┼────┼──────┼────┼─────┼────────────┤ │ 七 │洪德福 │84.04.09.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72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八 │蕭全欽 │84.04.09. │60,000 │2,7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83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九 │郭廖彩綢│84.04.10. │200,000 │9,0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9,45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十 │ 童振成 │84.04.18.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36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一│ 阮茂賢 │84.04.25. │60,000 │2,7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83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二│ 廖添福 │84.04.25.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2,36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三│ 林光敏 │84.04.26. │40,000 │1,8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收據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十四│ 黃壽武 │84.04.27. │80,000 │3,6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3,78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五│ 吳文賜 │84.05.01.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十六│ 董秀娟 │84.05.04. │30,000 │1,3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附表五之一(隆昌當鋪): ┌───┬────┬─────┬─────┬─────┬───────────┐ │編 │ 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 │借款原因 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 趙嘉麟 │84.03.09.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72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二 │ 蘇小蘭 │84.03.28. │250,000 │11,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11,81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乙張 │ ├───┼────┼─────┼─────┼─────┼───────────┤ │ 三 │吳江阿琴│84.03.30. │30,000 │1,350 │本票影本乙 │ │ │ │三十日 │ │1,41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四 │謝宏岳 │84.04.06. │150,000 │6,7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過戶申請登記書乙張 │ ├───┼────┼─────┼─────┼─────┼───────────┤ │ 五 │許正忠 │84.04.13. │100,000 │4,5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725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六 │柯揚燦 │84.04.15. │350,000 │15,750 │本票影本乙 │ │ │ │三十二日 │ │16,538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領牌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七 │陳金川 │84.04.17. │200,000 │9,0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9,45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八 │胡清智 │84.04.1. │90,000 │4,0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4,253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過戶申請登記書乙張 │ ├───┼────┼─────┼─────┼─────┼───────────┤ │ 九 │游振宇 │84.04.24. │120,000 │5,4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三十日 │ │5,670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十 │林旺璋 │84.05.04. │40,000 │1,80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十一 │蔡美英 │84.05.04. │50,000 │2,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影本兩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過戶申請登記書乙張 │ ├───┼────┼─────┼─────┼─────┼───────────┤ │ 十二 │王榮俊 │84.05.05. │250,000 │11,2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 十三 │蔡坤英 │84.05.06. │150,000 │6,7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十四 │謝宏鵬 │84.05.09. │30,000 │1,350 │本票影本乙紙 │ │ │ │十五日 │ │ │行照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本乙張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 │ └───┴────┴─────┴─────┴─────┴───────────┘ 附表六之一(票貼部分): ┌──────────────────────────────────────┐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每期利息 已繳利息 │ │ 1 陳文德 83、12、00 000000元 65000/10日 共付三期息 │ │ 2 柯賜燦 84、2、00 000000元 24000/10日 共付三期息 │ │ 3 董寬眉 84、5、0 000000元 100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4 曹國慶 83、7、0 000000元 67200/10日 預扣一期息無其他還息資料 │ │ 83、10、0 000000元 672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83、11、0 000000元 840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5 徐親安 83、7、00 000000元 12000/10日 繳13期息 │ │ 6 孟慶國 83、12、00 000000元 45000/10日 還二期息 │ │ 7 施繡鑾 84、1、00 000000元 45000/10日 還六期息 │ │ 8 施繡鑾 84、3、00 000000元 48000/10日 還三期息 │ │ │ │ 9 劉金生 83、11、00 000000元 45000/10日 還息至84、1、16 │ │ 劉金生 83、12、0 000000元 70000/10日 還息至84、1、16 │ │ 劉耕榮 83、5、00 000000元 10000/10日 還息至84、1、11清 │ │ 劉耕榮 83、7、00 000000元 24000/10日 還息至84、2、17清 │ │ 劉耕榮 83、11、00 000000元 48000/10日 還息至84、2、17清 │ │ 劉耕榮 83、12、00 000000元 78000/15日 還息至84、2、17清 │ │ 劉耕榮 84、2、0 0000000元 60000/10日 還息至84、4、15清 │ │ 楊俊卿 83、8、00 000000元 630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楊俊卿 83、11、00 000000元 210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楊俊卿 83、12、0 000000元 196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李乾坤 83、11、00 0000000元 2100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李乾坤 83、12、00 0000000元 6000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李乾坤 83、12、00 0000000元 195000/10日 預扣一期息 │ │ 蔡武舜 83、11、0 0000000元 118000/10日 還息至84、2、21 │ │ 並還68萬元本金, │ │ 又於84、3、10 │ │ 84、3、21 │ │ 84、3、28 │ │ 還79500元息 │ │ │ │ 林錦清 83、12、00 000000元 26000/10日 84、1、12結清 │ │ 林錦清 83、9、0 000000元 36000/10日 84、1、21結清 │ │ 林錦清 84、1、00 000000元 30000/10日 84、3、7結清 │ │ 林錦清 84、4、0 000000元 26000/10日 繳三期息 │ │ 林錦清 84、4、0 000000元 26000/10日 繳三期息 │ │ 童連坪 83、11、00 000000元 15000/10日 85、2、14結清 │ │ 張得親 83、12、00 000000元 39000/10日 繳息至84、5、7 │ │ 張得親 84、1、0 000000元 26000/10日 繳息至84、5、7 │ │ 張得親 84、2、0 000000元 45000/10日 84、3、6結清 │ │ 張耀堂 83、12、0 000000元 45000/10日 84、2、22結清 │ │ 吳志強 84、1、0 000000元 15000/10日 84、1、24結清 │ │ 吳志強 84、1、0 000000元 45000/10日 84、3、15結清 │ │ 84、2、6還本金五萬 │ │ 84、3、8還本金十三萬 │ │ (空 白) │ │ 張清芳 83、11、00 000000元 45500/10日 84、1、18結清 │ │ 邱當欽 83、12、0 000000元 26000/10日 84、1、24結清 │ │ 邱當欽 83、12、00 000000元 71500/10日 84、2、8結清 │ │ 邱當欽 84、3、00 000000元 10658/10日 84、4、22結清 │ │ 張海郎 83、10、00 000000元 33000/10日 付至84、1、25 │ │ 陳辰雄 83、12、00 000000元 66000/10日 繳至84、3、18 │ │ 改33000/10日 │ │ 繳至84、3、28 │ │ 陳辰雄 84、1、00 000000元 66000/10日 繳至84、3、21 │ │ 改30000/10日 │ │ 陳辰雄 84、2、0 000000元 65000/10日 繳至84、3、21 │ │ 改30000/10日 │ │ 翁仁貴 83、11、00 000000元 15000/10日 繳一期息 │ │ 蔡信隆 83、11、00 000000元 60000/10日 84、3、30結清 │ │ 蔡信隆 83、11、00 000000元 31200/10日 84、3、30結清 │ │ 林鉅棟 83、11、00 0000000元 77000/10日 84、3、9還10萬 │ │ 84、3、19還5萬 │ │ 84、3、29還1萬 │ │ 84、4、28還3萬 │ │ 84、5、9還3萬 │ │ 繳息至 84、5、9 │ │ 林鉅棟 83、12、00 0000000元 98000/10日 繳息至84、5、9 │ │ 王炳燦 83、8、00 000000元 37500/10日 繳一期息 │ │ 林文烱 83、8、00 000000元 64500/10日 繳息至84、4、12 │ │ 曾志顏 83、8、00 00000元 2400/10日 84、3、18結清 │ │ 溫宗永 83、12、0 000000元 54000/10日 84、1、23結清 │ │ 張 勝 83、12、00 0000000元 180000/10日 84、1、10結清 │ │ 張 勝 84、1、00 0000000元 300000/10日 84、3、2結清 │ │ 張 勝 84、2、00 0000000元 375000/10日 84、3、2結清 │ │ 陳展模 83、10、0 000000元 63000/10日 84、1、23結清 │ │ 陳展模 83、10、00 000000元 54000/10日 84、1、23結清 │ │ 陳展模 83、12、00 000000元 27000/10日 84、1、23結清 │ │ 陳展模 83、11、00 000000元 61200/10日 84、1、23結清 │ │ 林聰明 83、10、0 000000元 18000/10日 繳息至84、5、5 │ │ 莊沂松 83、12、00 000000元 45000/10日 84、1、11結清 │ │ 陳軍賢 83、12、00 000000元 18000/10日 84、1、21結清 │ │ 李芳忠 83、12、00 0000000元 150000/10日 繳息至84、2、17 │ │ 李芳忠 83、12、00 000000元 63000/10日 84、1、8結清 │ │ 李芳忠 84、1、0 0000000元 120000/10日 84、2、10結清 │ │ 李化添 83、12、00 000000元 58500/10日 繳息至84、1、7 │ │ 劉耕榮 83、5、00 000000元 24000/10日 還息至84、2、13 │ │ 施繡鑾 83、12、0 000000元 45500/10日 84、1、3結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