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玄○○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男 8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56巷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段345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2段4巷2弄28號 居台中市○○路○段236號4樓 天○○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1段289巷8號 U○○(原名詹美綾)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之18號 送達代收人林錦隆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第二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t○○、宙○○、玄○○、I○○、R○○、巳○○、天○○、U○○(原名詹美綾)部分均撤銷。 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t○○、宙○○、玄○○、I○○、R○○、巳○○、天○○、U○○均無罪。 事 實 一、b○○係設於臺中市○○路九十二號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證券)董事,其為從事股票融資業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投資股票融資業務為號召,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利息,使N○○、B○、宇○○、A○○、陳鴻錚、宋端卿、蔡銘清、e○○、蔡博文、j○○、h○○、黃○○、癸○○、n○○、o○○、d○○、Y○○、Q○○、酉○○○、張德生、未○○、戊○○、李育冠、葉己○○、曾煥彩、曾聰穎、鄭聰壎、李瑞麟、陳必達、戌○○、G○○、D○○、a○○、子○○、J○○、u○○、W○○、q○○、V○○、P○○、庚○○、M○○、丁○○、X○○、丙○○、亥○○、申○○、Z○○○、天○○、巳○○、辛○○、c○○、葉淑華、劉桂蓮、辰○○、王美茜、午○○、洪麗鐘、r○○、樊天柱、李秀蓉、劉淑櫻等多人陸續借款予b○○,並由b○○之連襟t○○提供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臺中三信)之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人之本金之用,由U○○(原名詹美綾)提供臺中三信第二一○九四-七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供其他客戶墊款融資之用。b○○則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三信,帳號五七○七-五號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投資人之帳戶,惟b○○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陷於周轉不靈,無力支付本息之狀況,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仍在臺中市,隱瞞其已無力償債之狀況,向N○○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N○○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五千萬元存入U○○帳戶,b○○則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宣布倒閉,N○○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固不否認其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收受被害人N○○五千萬元借款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向所有債權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屬正常借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被告b○○犯行業據被害人N○○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指述「(隆昌投資公司倒閉前,b○○是否還有要你再存款,金額多少?是以何種方式為之?)倒閉十天前,b○○打電話給我公司小姐,叫我再存五千萬元,當時我不知快倒閉。」,被告b○○於是日偵訊亦坦承「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他《指N○○》有將錢存入詹美陵戶頭」(上均見偵字第二七九六卷第三五九頁反面),是被告b○○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害人N○○借得五千萬已可認定,又本案依被告b○○提出之債權明細表(詳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二一五頁起),其因向多人借貸,是共計積欠本金十五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利息四千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其中積欠被害人N○○者為本金一億二千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利息三百零二萬五千元,其負債金額可謂甚為龐大,惟依被告b○○於調查局自承「我擬以大眾商業銀行卓麗英活儲...合計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作為補償債權人之資產」(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起),依其自承之可用資產總額尚不及負債金額之十分之一,差距達十四億餘元之鉅,被告又於偵訊即自承「(去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才委任吳熊男會計師處理破產事務?)是。」(同上偵卷第一四二頁),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害人N○○借款,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借款五千萬元,卻於九日後,即委任會計師處理破產事宜,顯於向被害人N○○借款時,即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況(其一億餘元可用資產固或高於伊是時向被害人N○○借得之五千萬元金額,然債務人之資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告b○○是時總負債額既遠高於資產額,仍應認被告b○○是時已無力清償債務,否則只須向多數人小額借款,而各筆借款均低於債權人之資產金額,即可謂未隱瞞施詐,顯不符事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b○○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b○○係於財務周轉不靈時,始起意向被害人N○○借款詐財,難認其有恃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爰改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以被告b○○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無所本,然查原審認被告b○○係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b○○另涉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罪嫌,被告b○○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b○○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未賠償被害人全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係設於臺中市○○路九十二號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證券)董事長,被告I○○係同公司副董事長,被告玄○○係同公司總經理(王茂雄為副總經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t○○係同公司常務董事,被告b○○係同公司董事(與被告t○○均為被告宙○○女婿,為連襟關係)。彼等均明知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及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且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又非銀行業,但為招徠客戶在國寶證券以丙種墊款方式取得與向復華融資融券公司相同之融資,而增加買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藉以增加國寶證券之營業額,同時獲致與營業額成正比之代理買賣股票手續費之利潤,而有收受存款、辦理放款,為借貸款項及股票買賣融資之必要,乃以規避主管機關稽查處罰之方式,由被告宙○○、I○○、玄○○與t○○、b○○等人共同先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九二號七樓國寶證券公司對面,另行申請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由被告t○○擔任董事長,被告t○○嗣於同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之職務,改以林源崇為掛名之董事長,而由被告b○○以經理身分繼任為實際負責人,被告t○○仍為隆昌公司股東,並提供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臺中三信)之支票作為返還存款人之本金之用,而繼續與被告b○○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t○○、b○○對外係以投資股票買賣為號召,並以新臺幣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誘使B○、宇○○、A○○、陳鴻錚、宋端卿、蔡銘清、e○○、蔡博文、j○○、h○○、黃○○、癸○○、n○○、o○○、d○○、Y○○、Q○○、酉○○○、張德生、未○○、戊○○、李育冠、葉己○○、曾煥彩、曾聰穎、鄭聰壎、李瑞麟、陳必達、戌○○、G○○、D○○、a○○、子○○、J○○、u○○、W○○、q○○、V○○、P○○、庚○○、M○○、N○○、丁○○、X○○、丙○○、亥○○、申○○、Z○○○、天○○、巳○○、辛○○、c○○、葉淑華、劉桂蓮、辰○○、王美茜、午○○、洪麗鐘、r○○、樊天柱、李秀蓉、劉淑櫻等國寶證券之股東、客戶、公司職員、親友等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為將金錢存入隆昌公司可獲得較高之利息,且於解約時,可取回本金,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或授權被告b○○於渠等買賣股票後尚有餘款時,逕行轉入被告U○○(原名詹美綾)提供予被告b○○使用之臺中三信第二一○九四-七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供其他客戶丙墊融資之用。被告b○○則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三信,帳號五七○七-五號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投資人之帳戶,被告t○○並簽發或授權被告b○○簽發被告t○○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三信,帳號四○六六-八號之支票返還存款人之本金。被告宙○○、I○○、玄○○等並為之招徠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親友、扶輪社社員及其他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將錢存入隆昌公司。被告宙○○、玄○○另以個人名義向臺中三信各辦理二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之貸款供被告b○○週轉之用。同時以有收受存款犯意聯絡之員工即被告R○○設於臺中三信第二○八○○-三號帳戶,及被告U○○前開帳戶作為收受存款及轉帳,供國寶證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買賣股票,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之帳戶。且僱用被告R○○負責買賣股票,被告巳○○負責開立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被告天○○負責會計,被告U○○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投資人及墊款戶。被告宙○○、I○○、玄○○、t○○、b○○、R○○、U○○、巳○○、天○○等因而共同連續收受存款。而被告t○○、b○○並與被告宙○○、玄○○、王茂雄及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後四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國寶證券各級主管或營業員基於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設立融資專線電話00-0000000及0 000000轉一○九,供國寶證券客戶江紋一、X○○、 紀華鎗、彭裕源、張文通、陳福成、廖正雄、蔡其虎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融資從事買賣股票,利息以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融資額度則為股票現值之五成或七成或全額,視融資客戶之信用而定,由被告b○○指定李振榮等人頭戶作為該等客戶買賣股票之帳戶,以集中保管股票,作為質物。而國寶證券之客戶有意融資買賣股票時,則先由營業員層報副總經理王茂雄、總經理玄○○、董事長宙○○核可後,再彙整交被告b○○撥款,以指定之專戶即李振榮之帳戶買賣股票。其中直接與王茂雄、被告b○○等接洽融資買賣股票者,並由被告b○○通知營業員以李振榮帳戶買賣股票。黃美滿因而連續為墊款戶江紋一、紀華鎗、陳姜良因而連續為墊款戶X○○、林曖卿因而連續為墊款戶童培炎、馬永菁連續為被告b○○所指定之不詳客戶,以被告b○○提供之資金買賣股票。被告宙○○、玄○○、t○○、b○○與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因而共同連續為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墊款融資業務。僅就前開詹美綾之帳戶存款金額核算結果,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被告t○○、b○○等收受之存款總額高達一百六十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並以此存款循環提供國寶證券客戶墊款融資買賣股票之用,再以賺取之利息,支付投資人之利息,並以賺取利息之差額作為公司營業之利潤。被告t○○、b○○等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收受存款餘額尚有十五億九千萬元左右時宣布倒閉,而以詐術取得上揭存款人之本金,並以最終取得存款人之本金作為渠等之生活事業。使宇○○、B○、L○○○、地○○○、S○○、酉○○○、亥○○、C○○○、p○○、未○○、甲○○○、N○○、Z○○○及其他投資人均追索無著,因認被告九人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處罰,被告宙○○、玄○○、t○○、b○○另與王茂雄、黃美滿、陳姜良、林曖卿、馬永菁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t○○、b○○另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b○○、宙○○、I○○、R○○、巳○○、天○○均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t○○、玄○○、U○○(原名詹美綾)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等以前陳述,亦堅決否認有上開不法犯行。 ㈠、被告b○○於本審及歷審辯稱: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僅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而其於七十九年四月接任隆昌投資公司之經理時,公司之虧損已逾資本額,其接任後積極辦理結束營業並清算解散,絕無以隆昌投資公司之名義吸收存款之情事。雖其在國寶證券公司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股票買賣,因資金不足,而向特定親友、同業借貸金錢,以供週轉,然此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與收受存款之情形不同。其除個人或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買賣或貸予他人資金外,從未與國寶證券公司之主管或營業員共同從事墊款、融資買賣股票。其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或貸款與他人時,均由伊直接與客戶交涉,包括協議資金之額度、利益分配、利息給付、質押標的、買賣股票之帳號以及資金交付等。其經營股票投資事業,必須於股票交易時間內看盤,基於多數的股票買賣經紀是由國寶證券公司承辦,故該公司設置看盤室,備有內線電話,該00 00000轉一○九電話,即是看盤室提供投資人之連絡電 話,其於股票交易時段都在看盤室,並使用此電話與他人連繫;其有將資金借貸予特定股友從事股票投資,但只是借貸雙方的消費借貸行為而已,並非所謂「丙種墊款」。因「丙種墊款」其構成要件理應同證券金融公司如復華證券公司一樣,其融資方式必須由證券經紀商作為交易媒介,並於股票交易同時,由證券公司處理股票質押、融資墊付等作業,其既非證券商,亦非營業員,不可能於股票交易時作類似證券金融公司之程序。又其借款之對象(即其債權人),平常亦為股票買賣之投資人,不僅瞭解股票買賣交易,並熟知其所投資之事項,且係主動貸以閒置之資金,其亦依約支付每一萬元日息五元或五、五元之利息。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止之期間內,其共支付利息高達十九億餘元,其中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者,即達十五億二千五百餘萬元,其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借貸之債權總金額,絕無施用詐術。且債權人均係圖得高利才貸以金錢,並非陷於錯誤,況其貸得之現款均投資於股票之買賣,不幸股市因經濟不景氣崩盤,其又錯估股票盤勢,不甘出售持股,繼續舉債冀圖渡過難關,最後因告貸無門,不得已於請教會計師後才結束營業,清理債務,絕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t○○前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隆昌投資公司設立時擔任董事長,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辭職,經改選後由林源崇繼任董事長,其任職期間因公司剛成立,營運未上軌道,並無對外借貸款項或從事丙種墊款之情形,且其離職後即出國前往印尼主持東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從未參與隆昌投資公司之業務。因其與被告b○○為連襟關係,才將臺中三信帳戶四○六六-八帳號之支票借予被告b○○使用,當時約定所有票款均由被告b○○負責兌現,其不知被告b○○有簽發共計十五億八千多萬元之支票向人調借現款,對於被告b○○對外借貸之資金如何運用,利息如何收取,始終未參與,對被告b○○有關資金使用有無違反規定,亦完全不知情,更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㈢、被告宙○○於本審及歷審,被告玄○○於歷審一致辯稱:被告巳○○、天○○、U○○均為被告b○○僱用之員工,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員工,而被告U○○在臺中三信之二一○九四-七號帳戶,係借予被告b○○使用,雖國寶證券公司之股友有向被告b○○借貸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不能以此即認國寶證券公司以被告U○○之帳戶吸金。至被告b○○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電話,係其在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所致;參以被告b○○係以其自己名義之支票支付利息,以被告t○○之支票支付本金,均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不能以被告b○○個人之行為而推定彼等與被告b○○有共同吸金之行為。又被告b○○之債權人多屬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或被告b○○製鞋業之同行,或買賣股票之股友,或彼等之親友,與被告b○○原即相識,更無需經其介紹將金錢借予b○○。被告宙○○另辯稱其在支票上之背書,係被告b○○盜用其印章所蓋,與其無關,此業經b○○自首無訛等語。 ㈣、被告I○○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且其執業律師,業務繁忙,既未參與公司業務,也沒有介紹C○○○投資隆昌投資公司,僅於七十八年間介紹C○○○之夫張文卿(已死亡)借貸二、三百萬元給被告b○○,事後C○○○借貸鉅額款項給被告b○○,其並不知情,至支票上之背書也非其所蓋,此可從其介紹張文卿借錢給被告b○○時之背書,與事後支票之背書印文不同即知。況其本人及親友也被被告b○○倒債共八千多萬元,足證其未與被告b○○共同收受存款,也沒有幫助其收受存款等語。 ㈤、被告R○○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底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為受僱職員,職務為協助公司從事會計、財務分析、分析股市行情及建議股票之買賣,根本未參與游資吸收或公司資金的借貸,甚至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公司經常派遣伊至印尼鞋廠,訓練會計人員、財務管理制度,一次去均達十天至一個月,而其借予被告b○○使用的帳戶,從未聞問,公司也未曾對外招募資金,未成立招募部門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游資、存款,也未見過任何招募報表,未見過客戶,未曾出外拜訪借款客戶等語。 ㈥、被告巳○○、天○○於本審及歷審,被告U○○前分別辯稱:其等受僱於被告b○○,僅依被告b○○指示記帳,或負責跑銀行做轉帳工作,或負責電腦文書工作而已,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知情,未曾做招攬借貸業務。被告U○○另辯稱:因b○○是老闆,其應b○○要求借予帳戶使用,對資金如何取得、運用,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常業詐欺之犯嫌,無非以下列論據為基礎: ㈠、被告b○○、R○○、巳○○、U○○及同案經起訴之共犯黃美滿、陳姜良、馬永菁等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告訴人e○○、宇○○、B○之指訴,並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員工邵旭秀、吳明亮於偵查中之供證,另證人p○○、地○○○、L○○○、Z○○○、X○○、江紋一、賴彥蓉、陳榮泰、羅明權、亥○○、林國洲、甲○○○、W○○、D○○、C○○○、N○○、O○○、d○○、李育冠、Y○○、Q○○、o○○、黃○○、酉○○○、未○○、j○○、E○○、V○○、楊富惠、m○○、陳清義、S○○等人偵查中之證述。暨國寶證券公司業績檢討紀錄表,e○○所提出由被告t○○為發票人,被告宙○○、I○○、b○○背書之支票,Z○○○所提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跨行聯社入戶電匯回單,被告t○○為發票人、被告b○○背書之支票,宇○○、B○所提出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t○○之支票、李滿輝確認存款餘額單,江紋一所提出存證信函、計算表、承諾書,酉○○○所提陳情書為主要證據。 ㈡、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林詹文等人承租皇冠寶座即該公司現址大樓六樓作為辦公處所,因該大樓未設第四樓,故承租之第六樓即為電梯所列之七樓,該六樓面積約二六三坪,國寶證券公司承租其中之一九七、二五坪,其餘租予隆昌公司,嗣隆昌公司於八十年間搬離該大樓至其他處所營業之事實,前經被告玄○○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現場圖說可參。另被告宙○○、玄○○及案外人羅玉珍、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各借鉅款予被告b○○運用,有臺中三信客戶帳卡明細單可憑。嗣被告b○○則以隆昌公司投資人之金錢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各存入被告宙○○帳戶八千五百萬元,存入被告玄○○於各五千三百萬元,存入被告b○○個人帳戶二千萬元,存入國寶飯店二千萬元,有臺中三信放款帳卡及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又國寶證券公司內部每月對於各交易量較大之客戶,均有排名列表追蹤,其中李振榮帳戶亦名列在內,且經常在前幾名,金額更高額數億元,為該公司重要客戶,此有該公司業績檢討紀錄表可稽。 ㈢、被告t○○既為隆昌投資公司之股東,及首任董事長,自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述之收受存款、提供丙墊融資買賣股票等業務,且於辭職後,仍提供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授權被告b○○簽發以供返還本金,被告t○○與被告b○○就隆昌投資公司收受存款及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業務之經營,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布倒閉時止,以被告t○○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未付款之面額高達十五億九千萬元,被告t○○自與被告b○○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b○○雖一再辯稱伊等收受之存款,現金尚有六千多萬元,其餘部分,除支付利息外,均因提供江紋一等丙墊買賣股票,因江紋一等違約而虧損殆盡云云。但為證人即被告b○○自陳融資倒債之客戶江紋一、陳榮泰、賴彥蓉等所一致否認,江紋一並提出被告b○○在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被告b○○尚應給付江紋一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承諾書並其他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b○○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復無事證證明該等存款餘額確因營業虧損而不復存在,則被告b○○所稱遭丙墊戶違約而虧損殆盡云云,即難認為實在。被告等設立隆昌投資公司之終極目的,亦在於詐取存款人之本金,故顯以詐欺為常業。 ㈤、被告b○○既自承與江紋一、彭裕源、陳榮泰、賴彥蓉、羅明權、蔡其虎、陳福成、張文通、李潮銘、紀華鎗、廖正雄等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但亦不否認使用李振榮等人頭戶供買賣股票之用,且江紋一及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亦均指證隆昌公司有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買賣股票,參之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股票為有價證券,且極易在集中交易市場脫手求現,為有高度變現性之有價證券,自應以自己名義或隆昌投資公司名義買賣股票,方能保障自己之權益,縱有合作投資股票之情事,亦應書立契約書,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極易發生糾紛,但被告b○○與江紋一等卻以李振榮等人頭戶買賣股票,且依被告U○○帳戶所示之轉帳往來客戶及轉帳撥付款之記載觀之,隆昌投資公司丙墊融資之客戶為數多達數十人,丙墊融資金額,亦係按各丙墊融資客戶買進股票之總價,給予一定成數之丙墊融資,隆昌投資公司復以賺取收受存款支付之利息,與提供丙墊融資之利息之差額,作為營業收入,從而,隆昌投資公司與江紋一等丙墊融資戶間,並非合作投資買賣股票,而是提供丙墊融資買賣股票甚明。 四、惟查: ㈠、本案提供款項予被告b○○之上開債權人,於偵查中雖多數指訴款項是借給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且被告宙○○、I○○有在t○○之本金支票上背書。然本件前開債權人提供之款項,數額動輒千萬元以上,且多數借貸往來頻繁,此由扣案被告b○○被搜索扣押之證物編號三十七至五十四所示借款往來帳冊記載可證,而該等債權人多屬國寶證券股東、親友,或被告b○○同業、股友,有如後述,皆為習於商場上運作,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若彼等款項確實係出借予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何以未曾要求該二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債權證明,以確保本身債權,反而僅以被告b○○背書之被告t○○支票作為唯一債權憑證(此為各債權人所一致證述無訛之事實)﹖彼等寧持債信不確定之個人支票,而不求執持債信相對穩定之國寶證券公司所作憑證,已與常情有悖。況隆昌投資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此有該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院瑞民丁決字第八一四七號函附卷可參,故該等債權人所述係迄八十五年間止仍借貸款項予隆昌公司云云,尤屬無據。而參之扣案隆昌公司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各項帳冊及傳票(即b○○被搜索扣押部分編號壹之1至壹之所示證物),其內並無任何隆昌公司向前開債權人借款之紀錄。此外,更無彼等提供各名目之款項與國寶證券公司之書面資料,足資佐證。從而被告b○○所述本件係其以個人名義,向各債權人借款(簽發被告t○○之支票為本金證明及償還依據,簽發被告b○○之支票為利息之支付),以供自己操作股票,及轉借他人買賣股票使用等語,應非不可採信。前開債權人指證稱係借款予國寶證券或隆昌公司云云,應係因被告b○○係國寶證券公司當時董事長宙○○女婿之關係,其又經常在該公司看盤買賣股票之外觀,及其曾負責隆昌公司之業務,乃理所當然推測前開說法,自屬欠缺積極事證支持之指證,不能遽採。又證人H○○、j○○、e○○等多數借款人指訴其等收受之被告t○○本金支票上有被告宙○○、I○○之背書(見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此為被告宙○○、I○○嚴以否認,被告宙○○辯稱伊未授權被告b○○使用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被告I○○辯稱:伊與被告b○○不熟,至愚亦不致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經查:H○○持有被告b○○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宙○○印」之背書印文,j○○持有被告b○○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宙○○」之背書印文,二者印文不同。被告宙○○若有授權被告b○○使用其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衡情不致交付二個不同印章供被告b○○使用;又本件持票人均證稱被告b○○交付本金支票時即有被告宙○○、I○○之背書,但未證述曾親眼目睹被告宙○○、I○○在支票上用印背書,綜上所述,被告宙○○、I○○有否在被告t○○之本金支票上背書,既有前述疑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宙○○、I○○之認定。 ㈡、雖然⑴國寶證券公司客戶X○○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至國寶證券公司開戶,約半年後,曾由國寶證券公司提供丙墊及人頭戶供伊買賣股票,之後為了規避風險及自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伊個人帳戶買賣股票,若有交割款不足時,再向國寶證券公司借款。該丙墊皆由隆昌投資公司b○○負責接洽,當時隆昌投資公司營業處所在臺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之九,丙墊融資之成數為五成,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七元,交割款不足時,即由營業員黃美滿通知被告b○○洽辦,再由被告b○○之會計天○○、巳○○將款項撥入伊之帳戶,還款時,伊將本金、利息一併計算後,由伊開立金額、日期、蓋章之取款條交給被告b○○入帳。國寶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王茂雄會先評估每個墊款戶之資力,被告b○○每天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就是在七樓會議室,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被告宙○○也在場,不能說不知情。⑵江紋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最高交易額約達幾千萬元,崩盤時伊作很少,所以沒有影響,伊聽投資人說董事長的女婿有作投資公司,如果買賣股票不夠錢,可以找他墊款,伊就與被告b○○聯絡,被告b○○叫伊跟某個營業員聯絡,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伊是用五五方式,利息七釐。七十九年底,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買賣股票,經由友人介紹向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女婿即被告b○○洽辦丙墊融資,經雙方洽妥後,由被告b○○提供丙墊款及人頭戶李振榮(0000000號帳戶)供伊 買賣股票,被告b○○並告訴伊由營業員陳姜良接單,之後,伊就依被告b○○指示以李振榮之帳戶以丙墊及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⑶L○○○於偵查中證稱:國寶證券對外操作丙墊業務係由董事b○○負責,使用設於三信之詹美綾帳戶○一二─○二─一○九四─七號,因伊與先生N○○在國寶證券有開戶買賣股票,若需融資交割時,則由被告b○○責成會計天○○負責撥款,伊及伊先生存入詹美綾帳戶之款項,若有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利息所得亦由天○○存入「客戶存款帳戶」,每月對帳一次。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國寶證券再以每萬元七元融資給其他客戶。⑷童培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在國寶證券公司開戶,林曖卿為伊之業務員,在開戶後一兩年時,有向被告b○○借錢,當時在貴賓室有所耳聞,而且被告b○○經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伊向被告b○○借貸,撥款入伊六○九○之九及一○○七八之八號兩帳戶,在這過程中,林曖卿並不知情。伊還被告b○○之借款,是將股票賣掉後,開三信總社之取款條,由被告b○○自己去領款,不清楚隆昌公司,都在國寶證券公司與被告b○○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但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前引用之被告U○○、R○○、巳○○、天○○等人之供述,可知該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其因買賣股票需要融資時,接洽借款之對象均為被告b○○。被告b○○固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宙○○之女婿,然並不能因被告b○○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並於該址借貸款項,及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電話,即遽認國寶證券公司係與被告b○○共同從事丙種墊款。況被告b○○係先成立隆昌投資公司,再於隆昌投資公司解散後,以個人名義從事借貸款項之行為,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 ㈢、證人邵旭秀於偵查中固證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王茂雄報告,王茂雄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理玄○○報告,再經董事長宙○○核可後,通知被告b○○,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云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述,並證述是希望被告宙○○及國寶證券公司對被倒客戶有所交代才如此說,國寶證券公司並未做丙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N○○雖以由調查局中機組至b○○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內,詳載如何由被告b○○承擔一切責任,再藉破產程序以免除債務,及檢方查扣編號十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所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玄○○、宙○○、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均利用U○○前開帳戶進出資金,且被告b○○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按月傳真予N○○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被告b○○至八十五年所印製並使用之名片亦載明公司地址為臺中市○○路九二號七樓,電話總機0000000,分機一○九,除分機外,與李滿輝之 名片均相同,因認前開被告U○○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云云。但查: ⑴調查局中機組至被告b○○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其無力償還所欠債務而為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文中並無涉及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尚難以該「支票控制簿」之資料,遽爾推定被告b○○及被告U○○即為國寶證券公司之化身或延伸。⑵檢察官查扣編號十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固顯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玄○○、宙○○、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有在U○○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之國寶興業公司即國寶飯店之借貸,而被告玄○○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國寶證券公司有關,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玄○○等人與該帳戶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得以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所有。 ⑶L○○○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伊與先生N○○在國寶證券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由被告b○○負責等語,已如前述,此益足以證明N○○是與b○○接洽,核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N○○所存入U○○帳戶之款項,應係與b○○個人之間之資金往來。 ⑷被告b○○按月傳真予N○○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分機一○九乃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所使用之電話,為被告b○○所不否認。但衡諸證券買賣實務,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量之客戶,證券公司為提高本身營業額,無不設法提供貴賓室及設備,供其看盤方便操作買賣,以吸引留住該客戶,故本件被告b○○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而長期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其縱有使用貴賓室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職員或受僱人員。由是,可知告訴人N○○指訴前開U○○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及國寶證券公司係由被告b○○負責丙種墊款業務云云,應係個人臆測之詞。 ㈣、扣案於被告b○○處所扣押之分類帳冊(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雖偶有記載手續費收入之項目,其他日記帳則記載有支付國寶公司利息,或國寶證券退佣等項目;然經訊之被告b○○供稱,該等帳冊均為其個人所使用,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其中所指手續費收入,係其自訂關於融券之手續費收入,日記帳中支付國寶公司利息,係指支付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向臺中三信貸款轉借其使用之利息,至退佣項目,係因其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數量龐大,故享有該公司退還手續費之優惠等語。經核在被告b○○處所扣押之各項帳冊(編號一至三十六),其外觀均未顯示係屬何一公司所有,其內容記載且無以判斷與國寶證券公司有何具體關聯,但觀之其支付利息與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核與上述公訴意旨所稱該公司向臺中三信貸款供b○○運用之事實相互呼應,被告b○○供稱該部分係其支付利息予國寶飯店等語,應堪採信。而上開帳冊中記載國寶證券公司退佣項目,又適足以證明其非屬國寶證券公司所使用之帳冊,蓋如係國寶證券公司內部使用之帳冊,理應無紀錄對自己為退佣之可能。故此部分帳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b○○係與國寶證券公司共同從事丙墊之業務。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證券商。本件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江紋一、X○○、N○○等人,固有以融資、借貸方式購買股票,惟出借資金之人為被告b○○個人使用帳戶,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詹美綾帳戶之資金係供國寶證券公司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縱然有媒介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向被告b○○個人借貸款項買賣股票,亦僅違反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而已(按該條款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仍均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責。 四、次查就本件告訴人e○○等多人提供款項予被告b○○投入股票買賣,或轉借予國寶證券客戶買賣股票部分之事實,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情事: ㈠、本件依j○○、Y○○、何錫川、o○○、S○○、H○○、q○○、I○○、C○○○、a○○、e○○、s○○、戊○○、Z○○○、亥○○、p○○、阮貴珍、f○○、k○○、酉○○○、W○○、X○○、徐文等乾等告訴人或債權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指述,不論渠等所言係將款項借予被告b○○個人,或借予隆昌公司或國寶證券公司,渠等亦均坦承雙方是以「借款」之名義,及以「借款」為其原因關係,進行款項交付,並以民間常見之執持借款人所交付支票為借款憑證(即遠期支票借款)之方法,作為債權擔保及償還依據,足見被告b○○確係以「借款」之態樣向渠等取得款項。至八十五年間,被告b○○因無力償債,委任中興會計師事務所清查債務之時,檢舉人Z○○○、宇○○、酉○○○、亥○○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一致口徑稱係將資金存入隆昌公司,於偵查期間,調查員及檢察官亦均以「存款至隆昌公司」為訊問之前題問題,債權人因而答稱為存款,及被告等亦均係對「收受存款」之問題為應訊之回答,顯係先預設以被告等可能構成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作成問題訊問,該等調查所得關於「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證言,自不能作為該等款項之收受事實,是否符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之判斷依據。 ㈡、按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修訂時,同時增訂第五條之一及廿九條之一,以明確規定「收受存款」之定義,及對於非以收受存款為名義,卻行收受存款之實者,增設「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俾對於是否以「收受存款」為名義之吸金行為,做出區隔,同時列入規範,進行處罰。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所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廿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廿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顯見該次增訂第廿九條之一之目的,即在於針對非以「存款」為名,而以「借款」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者,將其擬制為「收受存款」,否則對「此種違法行為」,只能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目前已修法刪除)專科罰金。由此可見,該次修法時係認為對於以「借款」等名義吸金者,若不將其擬制為「收受存款論」,對該行為只能以違反(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論處,而無構成銀行法第廿九條收受存款之餘地。今前揭銀行法之修法,既將「借款」之吸金態樣明示列於廿九條之一之規定當中,並稱其為最常見之態樣,顯見對於以「借款」態樣吸金者,自應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以資判斷。玆本件被告b○○向外收取款項,既均以借款方式行之,其所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廿九條第一項之違法收受存款,自應視其是否符合銀行法第廿九條之一所定要件。參之目前銀行實務上存款種類約分為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其存款性質、往來運作模式,與被告b○○係依借款契約收受資金,並直接約定還款日期,以開立個人支票做為還款憑證,及給付利息工具之方式皆明顯不同,故被告所為,實屬民間借貸,而難認係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㈢、又按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所謂收受存款,其對象必須為不特定多數人,亦即其保護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存款人。證之被告b○○於從事本件借款行為時,並未如一般金融機構設置營業櫃台,公然對外受理存款業務,亦未聘僱業務人員或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資金存放,或刊登廣告使不具特定關係之一般民眾均得以直接向其洽辦存款業務,在此情況下,所有願借款給被告b○○之債權人,實均與之存有特定之關係,始可能循此信賴關係將款項借予被告b○○,否則一般民眾根本無法將款項借予該被告。被告b○○只是向具特定關係之債權人借款,有如前述,而所謂借款關係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應僅指與被告b○○互相就借貸合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共同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始足當之,否則如果只是借款債權人之幕後金主,其縱有提供資金之事實,或有於借貸契約成立之後,始由借款債權人處取得被告b○○所開立之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因渠等幕後金主或支票持票人,與被告b○○間並無就借款契約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之情形,故在法律上渠等與被告b○○間並不存有借款關係存在。本件經清查比對被告b○○所有之借款往來帳冊及支票控制簿(即編號三十七至五十四及六十三、六十六至六十八所示證物),被告b○○所直接借款之對象,實僅有j○○、m○○、戌○○、q○○、G○○(即I○○之子)、a○○、e○○、辰○○、戊○○、申○○、F○○、辛○○、未○○、N○○、M○○、l○○、f○○、宇○○、酉○○○、S○○、A○○、W○○、丁○○、X○○、P○○、黃○○、丑○○、V○○、趙棟樑等人;其他之債權人實則只是單純由前揭債權人轉讓支票之持票人或幕後金主,與被告b○○間原不成立借貸關係,其持有支票之由來,大致如下:j○○交付予k○○、i○○、g○○、h○○;m○○交付予Q○○、黃吉英、n○○、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寅○○、張伯仲、何錫川、Y○○;戌○○交付予H○○;G○○交付予C○○○、J○○、子○○、K○○、D○○;a○○交付予壬○○;e○○交付予s○○、u○○;辰○○交付予陳淑薇、午○○、葉志仁、r○○;戊○○交付予卯○○○、己○○、李育冠、O○○;申○○交付予Z○○○、亥○○;F○○交付予癸○○;辛○○交付予巳○○、天○○、c○○、丙○○、袁來指;未○○交付予楊富惠、p○○、T○○;N○○交付予地○○○;M○○交付予曾杏如、庚○○;丑○○交付予張陳美惠;V○○交付予E○○(各該債權人與被告b○○之人際關係,及所持支票號碼、金額,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三六八頁至四一六頁)。由是可見與被告b○○有直接借貸關係者,僅有上述特定之二十餘人,應非不特定之多數人,至於上開借款債權人背後,是否另有其他資金提供者,或借款債權人於自被告b○○處取得本息支票後,有無將支票轉交他人,衡之社會常情,應非被告b○○所得瞭解掌控,此部份之執票人與被告b○○間並無實際之借貸關係存在,充其量只是票據法上之票據債權人而已。另依扣案借款往來帳冊所載,被告b○○在向此等特定債權人借款時,均給予每一位特定債權人一個固定編號,以資識別,並將屬於該特定債權人支領之本息支票,依照其票載發票日所示,將其編號、票號、票面金額記載於如扣押物編號六十三及六十六至六十八之支票控制簿中,故從上開支票控制簿中所載支票編號,即能判斷該張支票係屬支付對那一位債權人之借款。被告b○○對外債務原係分歸j○○等廿九位特定債權人,此外,Q○○、H○○、子○○、s○○、葉志仁、O○○、丙○○、天○○、庚○○、k○○、E○○等十一人則係於借用他人名義借款後,因渠等與被告b○○熟識後,故陸續以渠等個人名義增列新的借貸人編號外,其他部份均仍維持與廿九位特定債權人直接借貸,而與其他單純持有票據之債權人間未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又依前開債權人之指證及其與被告b○○之關係如後: ⒈j○○部份:其既稱「借錢純粹是朋友關係」,即見不論其所認知之朋友關係是存在於與被告宙○○或被告b○○之間,皆係基於特定關係而借款。 ⒉m○○部份:m○○不僅身為國寶證券之董事,與被告b○○及被告宙○○等皆熟識,更居間介紹或收受d○○、Y○○、S○○等多人之款項或支票,再以其個人名義轉借予被告b○○,足見其與被告b○○間確屬存有特別之信賴關係,應屬特定人間之借款。 ⒊戌○○部份:戌○○與H○○既均坦承認識被告b○○及因朋友關係而借錢給被告b○○,此部份之借貸亦應認定係特定人間之借款。 ⒋q○○部份:其既坦承與被告b○○認識,可見所為借款亦屬特定人間之借款。 ⒌G○○部份:查G○○為國寶證券董事即被告I○○之兒子,父子二人皆為國寶證券之股東,均與被告b○○熟識,且其親友K○○、J○○、C○○○、子○○等多人並會透過I○○將錢借予被告b○○,足見被告b○○與G○○父子關係深厚,雙方之借款應屬特定人間之借款。 ⒍a○○部份:a○○與其先生陳甘寺同為國寶證券之股東及董事,與被告b○○均熟識,a○○既稱是「朋友借來借去」,足見是屬特定人間之借款,另壬○○為a○○之員工,其因老板之關係而與被告b○○亦有認識,關係亦屬特定。⒎e○○部份:e○○、s○○與被告宙○ ○係幾十年之好友 ,與被告b○○亦均認識,e○○並供稱其將「存摺、取款條(有蓋章)」交給被告b○○,足見雙方之關係深厚,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故與其之借款應屬特定關係間之借貸。⒏辰○○部份:辰○○與被告b○○為創傑國際公司之同事,其胞姐杜素娥為國寶證券之董事兼財務部副理(見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㈡第五六頁背面),以及隆昌公司股東,均與被告b○○熟識多年,其之借款亦應為特定人間之借貸。 ⒐戊○○部份:按被告b○○為戊○○之表妹婿,為己○○之表姐夫,O○○為宙○○之親戚,戊○○之先生李健三並為國寶證券之董事及隆昌公司之股東,渠等均與被告b○○認識,而李育冠經由戊○○之介紹以戊○○之名義將錢借給被告b○○,均與被告b○○存有特定關係始將款項借予被告b○○,應屬特定人間之借貸。 ⒑申○○部份:申○○與其妻邵旭秀及被告b○○同為隆昌公司股東,其妻邵旭秀並為國寶證券展業部副理,均與被告b○○熟識,因此願意借款,邵旭秀並拿其公公亥○○等人資金借予被告b○○,此等亦係基於特定關係而生之借貸關係。 ⒒F○○部份:F○○及其父親陳進生與被告b○○相識多年,陳進生及癸○○並為國寶證券之股東,渠等以F○○名義借款予被告b○○,亦應屬特定人間之借款。 ⒓辛○○部份:辛○○與被告b○○同事多年,並同為國寶證券及隆昌公司之股東,相識多年,雙方之借款同屬特定人間之借款。 ⒔未○○部份:未○○稱其是m○○介紹而借款,而p○○則證稱其是未○○所介紹,阮貴珍又證稱其T○○的錢是交給未○○轉交,另酉○○○更稱其與未○○介紹p○○與被告b○○認識,顯見渠等之借款均基於特定之信賴關係而來,尤其未○○又同為國寶證券之股東,並為被告b○○介紹p○○,及願為他人轉介借款,其與被告b○○自屬熟識無疑。 ⒕N○○、M○○部份:按N○○、M○○係屬兄弟,L○○○為N○○之配偶,N○○供稱是M○○介紹,認識被告宙○○,L○○○則稱「我先生與玄○○認識,他叫我們錢存在他公司帳戶,如果沒有買股票,也可獲得利息」等語,可見渠等亦認為是有認識被告宙○○、玄○○,並為了買賣股票時資金支借調度便利,而將款項借予被告b○○,此項與被告b○○間之借貸,亦存有其特定之關係及目的,同屬特定人間之借貸。 ⒖l○○、f○○部份:查l○○、k○○、j○○、f○○係屬兄弟,並同為國寶證券之股東(l○○以其配偶鄭何錦麗名義登記、j○○以其配偶鄭劉雪桃名義登記),f○○並為國寶證券之董事,渠等均與被告b○○及被告宙○○熟識多年,故與被告b○○間之借款均屬於特定人間之借款。⒗宇○○部份:宇○○告訴狀中已坦承與被告宙○○、t○○、b○○、玄○○均認識,足見其之借款亦屬特定人間之借貸關係。 ⒘酉○○○部份:其既坦言七十九年間經由m○○介紹認識被告b○○,並稱與未○○介紹p○○與被告b○○認識,足見其與被告b○○確屬熟識,借款應屬特定人間之借貸關係。 ⒙S○○部分:其為國寶證券董事m○○之近親,經由m○○之介紹認識被告b○○,既因認識被告b○○及相信m○○之介紹而願意借款,其關係即屬特定人間之借貸。 ⒚W○○部分:W○○於原審陳述「八十年開始因玄○○關係借錢匯入b○○帳戶」,亦表示係基於「玄○○關係」借錢予被告b○○,關係亦屬特定,仍應屬於特定人間之借貸。⒛丁○○部分:其亦坦承在國寶買賣股票與被告b○○認識,既屬認識,被告b○○向其借款,自屬特定人間之借款關係。 X○○部分:其既坦承因交割款不足才向被告b○○借款,以及交取款條給被告b○○等語,顯見X○○亦向被告b○○借款,其並願將取款條交被告b○○本人,足見二人確屬熟識且關係匪淺,被告b○○向其借款自屬特定人間之借款。 P○○部分:其與叔叔游堅均與被告b○○熟識,游堅並為國寶證券及隆昌公司之股東,故P○○願將剩餘資金借予被告b○○,可見此亦屬特定人間之借貸。 黃○○部分:其與e○○及被告人等均熟識,且其稱與被告宙○○認識很久,其因上開關係而借款予被告b○○,亦屬特定人間之借貸。 V○○部份:V○○係M○○公司之財務主管,因而與被告b○○認識,縱依V○○、E○○所稱因被告玄○○是衛道中學校友而借錢予被告b○○賺利息,渠等亦係基於此項對校友或朋友之信賴關係而同意借款,亦應屬特定人間之借款關係。 綜上論據,足見上述債權人等確實均與被告b○○認識並存有相當特定之信賴關係,始願將資金借予被告b○○,雙方間明顯存有特定之關係存在,應屬一般親友間之借貸,此與不具任何關係之不特定多數人,自屬不同,惟因本案被告b○○借款金額確屬龐大,不能排除除本案卷證所可查知者外,尚有其餘債權人存在,是尚不能由上述⒈至俱或與被告b○○有特定關係,即認被告b○○確僅向特定人借貸,惟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該法第五條之一係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至於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若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係以收受存款論,復為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則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是本案縱認被告b○○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借貸,亦須所約定交付之利息屬「顯不相當」始構成,不能以被告b○○借貸對象或非僅上述⒈至之人,即逕謂有違反銀行法情事(此部分詳下列㈤部分)。 ㈤、再按銀行法第廿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理由復謂:「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可見要構成上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必須具備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b○○於借款時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依各債權人指訴及被告b○○之供述,係以每萬元日息五元或五、五元計算,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百分之十九、八,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廿之限制,且僅與政府給付軍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相當。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等語,按上開最高法院所示利率,換算結果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廿五點二,其亦認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屬相當。又經本院前審向中央銀行函查我國民間借貸利率之變化情形,據該行經濟研究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覆顯示,我國民間借貸利率之變化,其中臺中市自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遠期支票借款之平均利率,最高約為月息百分之二、二二(出現在七十八年五月,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二六、六四),最低約為月息百分之一、八四(出現在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二二、○八),同期間信用拆借之平均利率,最高約為月息百分之二、五七(出現在八十四年二月),最低約為月息百分之一、九七(出現在七十八年十二月),有該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經㈣字第○九三○○一○八八七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被告b○○向前揭債權人借貸所給付之利息,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將其借貸之事實,逕以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論擬。 ㈥、本件被告b○○向告訴人等借款,既屬一般民間之借貸行為,其支付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不能遽認符合「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自無令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罪責之餘地,其餘被告等雖協助被告b○○對外取得借款,亦無構成同罪之可能。 五、末查: ㈠、被告b○○自七十九年起向上述宇○○等債權人借貸款項,均按期支付約定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業據被告b○○供述在卷,各債權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b○○以其臺中三信甲存帳戶五七○七-五號之支票支付存款利息,僅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支出總金額合計即有十二億零八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此有臺中三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市三信總字第九三七號函附卷可參。被告b○○於歷時約七年之借貸期間,既均依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十八至十九、八不等之利息與各債權人,其中更有多數債權人,係不斷延續借款與被告b○○(即清償後再借貸),或不斷換票而持續支領利息,此由扣案借款往來帳冊之記載可證,是被告b○○於借款之時(除上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已陷於無力清償狀況,仍向告訴人N○○借貸五千萬元部分外),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其餘債權人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之情事。 ㈡、被告b○○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告倒閉時,固有約十五億餘元之借款本金未能償還各債權人,此業據各債權人指訴明確,亦有被告b○○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在卷可按。然被告b○○所借得之款項,除將部分借予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外,亦以該借款自行買賣股票,而投資買賣股票原有不確定風險,因經營操作不當而發生虧損,更所在多有,且被告b○○借貸款項須負擔年息百分之十八或十九、八之高利,其投資股票若未獲利,因長期負擔高利而致財務困窘,亦至有可能。況被告b○○使用被告U○○帳戶,均將其資金使用情形詳載於帳冊內控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故為脫產情事。故尚難以被告b○○未能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即認其於借貸之初(除上述告訴人N○○遭詐騙者外),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㈢、被告b○○、t○○二人就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業與多數債權人和解,有前開債權人名冊可查。其中甲○○○、寅○○、亥○○、楊富惠、Z○○○、f○○、鄭聰壎、k○○、j○○、h○○、g○○、i○○等人並已撤回告訴,亦有撤回狀附卷足按,益足徵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 ㈣、又告訴人N○○於偵訊指述上述五千萬元係被告b○○向伊接洽借用(詳被告b○○有罪部分理由),並未提及被告t○○,而U○○之帳戶原即借被告b○○使用,並無事證證明其就被告b○○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猶向告訴人N○○借款五千萬元部分知情參與,是本案應難認被告t○○、U○○就此部分亦有共同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t○○、宙○○、玄○○、I○○、R○○、巳○○、天○○、U○○涉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常業詐欺之犯行,亦無事證證明被告b○○涉有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及除詐取告訴人N○○五千萬元以外之其餘詐欺犯行,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開有利被告t○○、宙○○、玄○○、I○○、R○○、巳○○、天○○、U○○之證據,遽認上述被告等分別犯違反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之罪,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t○○、宙○○、玄○○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及認被告t○○、宙○○、玄○○、R○○、巳○○、天○○、U○○部分,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t○○、宙○○、玄○○、I○○、R○○、巳○○、天○○、U○○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t○○、宙○○、玄○○、I○○、R○○、巳○○、天○○、U○○部分均予撤銷,改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又本件依公訴意旨,被告b○○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成罪之詐欺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七、被告t○○、玄○○、U○○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b○○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b○○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任職臺中巿民族路九十二號六樓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該公司前董事長宙○○、前總經理玄○○均明知被告b○○利用該公司名義經營丙種墊款行為,竟提供其等二人在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融資額度予被告b○○週轉使用,致丙種墊款之金主N○○等人誤以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在董事長、總經理主導下經營丙種墊款行為,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b○○宣告倒閉, 致金主N○○等人損失新臺幣1億餘元。 案經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b○○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b○○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已陷於周轉不靈狀況下,始起意向告訴人N○○詐欺,已如上述,而被告b○○其餘被訴之部分,既經認定無罪如上所述,則移送併辦之背信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㈢又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述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部分,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