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1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㈠被告於逢甲大學畢業後,並無立即再開立系爭帳戶之必要。㈡倘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開戶後遺失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豈有於隔日即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中,此與常理有違。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後,雖立即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專線查詢,嗣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前往台新銀行詢問,然後接受銀行人員之建議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惟此僅能表示被告自行悔悟或他人勸說而報警處理,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存在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①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即將畢業、求職,且預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試(經錄取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到職),而其原在學校使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之學生證與金融卡結合之卡片僅能使用至畢業時止,故始申請系爭帳戶使用。②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開戶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開戶後因第一次變更密碼沒有成功,故放在一起而遺失,但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直到接獲台新銀行通知才知道遺失。③依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序號第五至十六、第十九至二六、第二九至三九、第四七至五六號之開始存、提款前,先後有序號四、十七、二七、四十、四五號之一百元提款、一元轉出、一元轉出、三十元轉入、一元轉出之小額提款、轉帳之異常情形,顯係詐騙成員進行帳戶測試所為,從而,苟上開帳戶係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應無一再測試帳戶之必要,反而足證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一情應係屬實云云。(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辯,縱不無瑕疵可指,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