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11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3、4、5所示之物及燒錄機貳拾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為經營遊戲光碟之盤商,乙○○(經原審判決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為臺中市○區○○路1段1號「金泰玩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均知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附表2所示之「真三國無雙4」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附表3所示之「吉它高手」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附表4所示之「敲冰塊」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被告甲○○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乙○○基於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授權及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 由甲○○負責向大陸地區之廖姓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5元至45元價格,購入如前附表2、3、4所示之遊戲光碟(均屬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之物即盜版光碟,此類光碟片經入主機執行後,會顯現如附表1之商標圖樣),再由乙○○於前開經營之玩具商行,提供遊戲軟體封面之目錄,供不定之顧客選購(每片70元至90元),客戶選購並付款後,乙○○即將遊戲光碟名稱、數量及送貨地址告知甲○○,由甲○○在臺中市○區○○路430號9樓之2租屋處, 將客戶訂購之仿冒光碟片包裝,貼上宅速配封條,於每日晚上10時許,送至事先與不知情之陳昶宏約定之地點,再由陳昶宏取送至快遞公司,委由快遞公司遞送客戶收取,而接續以此同一方法販售予不特定人,每月販售金額約4至5萬元。迄至95 年10月3日,為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3798號搜索票,進入上開乙○○玩具行、甲○○租住處所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上開附表2、3、4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如附表5所示遊戲光碟目錄、電腦、客戶訂單資料等物,並查悉於甲○○住處所查獲之光碟片部份係由甲○○自95年8月中旬起開始利用上開購入之盜版光碟片 以上開扣案之燒錄機為工具,擅自重製遊戲軟體光碟片,滲入其購入之盜版光碟片,意圖嗣機販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詮、丁○○、徐宏昇、邱永豪之指訴;共同被告乙○○供述;證人陳昶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狀3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5紙、鑑定證明書3紙、 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2、3、4、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5所示之物計有:PS2目錄6冊、XBOX目錄3冊、PSP遊戲光碟目錄1冊、PS1遊戲光碟目錄1冊、遊戲光碟目錄2冊、訂單1冊、電話帳單1張、銷售紀錄1冊、仿冒遊戲卡匣65片、 電腦主機1部、筆記型電腦1部、PS2遊戲機1部、 印表機2部、遊戲光碟目錄7份、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 客戶訂單資料3份、包裝袋1箱、宅配貼條1袋、光碟封面1箱、匯款委託單6張、銷貨單4本、下游客戶名片4張)及燒錄機22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均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被告購入如前附表2、3、4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由乙○○於前開經營之玩具商行,提供遊戲軟體封面之目錄,供不定之顧客選購,客戶選購並付款後,乙○○即將遊戲光碟名稱、數量及送貨地址告知甲○○,由甲○○在將客戶訂購之仿冒光碟片包裝,送至快遞公司,委由快遞公司遞送客戶收取,而販售予不特定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與乙○○之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散布光碟重製物行為,侵害數名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財產法益,及犯上開商標法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論處。又被告自己盜拷光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為被告自己所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第3項之盜拷光碟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惟其後上訴認被告應係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此與起訴之法條為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為有理由,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予以認定、說明,自有未當,又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燒錄機22台,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加以販售,枉顧智慧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智慧財產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智慧財產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為數龐大,被告甲○○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案發後提供線索配合辦案;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被告現身體狀況極差,患有急性主動脈瘤剝離,主動脈竇動脈瘤、慢性腎功能衰竭合併尿毒症、高血壓,九十六年底因急診開刀行主動脈及主動脈瓣置換,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開庭時亦呈現臨時痛苦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六月 ,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 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2、3、4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8 所示PS2目錄等物,為共犯乙○○所有;編號9至21所示電腦主機等物及燒錄機22台,為被告甲○○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