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至95年8月28日止,受僱於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竣公司、負責人丙○○),擔任採購課長,負責向生產製造廠商購買或詢問居家把手類(產品型號歸類為K類)產品之加工成本價格,加計寶竣公司授權之銷售利潤後,將售價告知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向寶竣公司之客戶提出報價,且依其與寶竣公司之勞動契約,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戊○○則自92年4月11日起至95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間)止,受僱於耀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竣公司、負責人丙○○,與寶峻公司為關係企業)。丁○○於任職期間,係為寶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與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6日擅自將印尼MFI公司向寶峻公司詢價,而屬寶竣公司營業秘密之產品型號K0228S號(訂單預估量每月5000sets)、K1619S號(訂單預估量每月5000sets)、K1707號(詢價時未載明訂單預估量)之樣式、成本及寶竣公司向MFI公司報價之資料( K0228S號每單位之報價為新台幣《下同》8.3元、K1619S號則為 4.8元、K1707號則為14元),告知戊○○,戊○○旋即於95年8月27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EDINA ENTERPRISE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EDINA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壬○○之妻癸○○,實際負責人為壬○○,營業地址設在戊○○之臺中市○區○○路245號5樓之3號房屋,並以戊○○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號碼供EDINA公司使用),將型式相同之產品,依序以產品型號 K0038號、K0315號、K0409號,及低於寶竣公司之價格,以電子郵件向 MFI公司提出報價,銷售與寶竣公司相同之產品為互相競爭之業務,而與壬○○及丁○○共同違背應忠誠為寶竣公司處理任務之行為,MFI 公司因此即未向寶竣公司下單訂購上開產品,使寶竣公司受有損害。嗣寶竣公司為爭回MFI公司該客戶,乃多次與MFI公司接洽,雙方並達成協議,於 96年7月份由寶竣公司之關係企業耀峻公司以低於成本之一半價格銷售 K1707號產品8400片予MFI 公司,寶竣公司因丁○○、戊○○及壬○○之上開行為,致損失8萬6千元之營業利益。 二、案經寶竣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雖係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丁○○、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然本院審酌該錄音內容無涉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告訴人公司在辦公室之電話裝置錄音設備,以避免員工撥打與業務無關之私人電話,或洩露公司業務機密,具有正當理由,非屬不法取得之證據。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被告 2人之犯行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本屬不易,應認此份電話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而自該電話錄音翻製而成之譯文,無非係原音重現,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EDINA電子郵件係影本,並非正本,而一般電子郵件係經網路信箱發、收,其原本之表頭上必有「發信方」之MAIL信箱,及「收信方」之MAIL信箱,而本件告訴人公司提出所謂「 EDINA公司發予印尼MFI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表頭上並無EDINA公司與印尼 MFI公司雙方之MAIL信箱,顯與一般電子郵件之正常格式完全不符;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乙○○於原審證稱:「 MFI公司是以印表機將該封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給我參考,我將該份文件掃瞄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己○○。」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者,係經轉寄之電子郵件,並非不可竄改之原件,又乙○○係告訴人公司之支薪員工,其所證自屬偏頗;雖告訴人公司另提出印尼公證處之驗證文書,以證明上開EDINA公司發予印尼MFI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確屬真實,然有關該驗證文書之付款人係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協進公司,且該文書經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查結果,亦僅能證明印尼之Siswati Mariani小姐(按依下述EDINA公司發予印尼MFI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公司之陳述,該小姐應係MFI公司之採購人員)曾於97年8月15日至印尼之公證處辦理上開電子郵件之認證,但印尼之公證處並不擔保該電子郵件確屬真實;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既僅為影本,且印尼 MFI公司之人員又未出庭作證,故上開電子郵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被告 2人辯護。然查,據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後來 MFI公司認為伊公司的價格比較高,因為有其他廠商提供相同產品的報價,報價比伊公司低,伊即詢問 MFI司是否可以讓伊知道其他公司的報價,給伊作為議價參考, MFI公司就提供其他廠商之電子郵件報價給伊看,因伊發覺其上有伊公司產品的編號K0228S、K1619S、K1707號,伊即問MFI公司可否提供該郵件給伊, MFI公司就以印表機將該封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給伊,伊掃瞄後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99頁);及於本院證稱:「(問:該份電子郵件是否就是你傳回給公司的郵件《提示本院卷第100頁》?)正確。」、「(問:這份電子郵件影本,是否即為印尼該公司印給你的全部內容,你有無自己編排整理過?)是印尼該公司給我的原文,我直接用掃描器掃入電腦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回公司,也有再用傳真方式傳回公司。」、「(問:提示97年11月27日辯護意旨狀所附的雅虎的電子郵件,一般電子郵件它的格式表頭上會有發信及收訊單位E-MAIL地址,為何本院卷第 100頁,你傳回給公司的電子郵件的影本欠缺這個表頭格式?)因為我是用掃瞄的方式,掃入電腦,用數位檔以附件的方式,用電子郵件方式傳回公司,所以上面沒有剛才辯護人所說的表頭格式。」、「(問:數位檔整理過的電子郵件,內容是可以刪改的,提示剛才辯護狀所附雅虎的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裡面的公司名稱經改成KING HENRY公司及GLOBAL已經不是EDINA公司,但內容完全相同,你有何意見?)我是沒有試過,把我以前發過的電子郵件作更改,所以我不曉得是否可以這樣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乙○○確有親自見過該電子郵件之原本,且告訴人公司所提出附卷之上開電子郵件亦係直接經由印表機將原本列印出來,證人乙○○並未更改內容,故該影本之效力應等同於原本,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通聯錄音紀錄1份(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即告證20),係以機械之方式紀錄通話之時間,自非供述證據,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 95年8月28日離職,離職原因是被公司總經理開除,伊沒有將告訴人公司型號 K0228S、K1619S、K1707號產品之成本及報價資料告訴被告戊○○,因為伊不知道這 3樣產品的成本及報價云云。被告戊○○辯稱: EDINA公司並非伊所經營,臺中市○○路 245號5樓之3號房屋雖是伊所有,但伊不清楚為何EDINA公司會設立在上址,該處是出租給2名學生云云。被告 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非EDINA公司之員工或股東,與 EDINA公司之負責人癸○○或實際負責人壬○○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2人實與EDINA公司無關;又本件告訴人公司之上開 3件產品,係被告丁○○離職後,始由告訴人公司之採購及業務主管庚○○向廠商詢價,足見被告丁○○於離職前根本不可能由公司電腦中知曉上開3樣產品之成本及報價;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告2人之電話錄音,並非其2人於95年8月26日當天之通話,而係在此之前,被告 2人尚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就公司業務有關之談話,此觀該談話內容曾提及乙○○到職不久(乙○○係於94年6月20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即可明瞭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寶竣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與耀竣公司、協進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丙○○,三者為關係企業,此有寶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耀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協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7、10、41頁),而被告丁○○係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於離職前已擔任1年以上之採購課長,負責向生產製造廠商購買或詢問居家把手類等產品價格,再向告訴人公司之買家報價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164頁),並有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2625號卷第4、8、40、93頁),依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丁○○應接受寶竣公司之監督指揮,擔任指定之工作,工作地點為告訴人之總公司或所屬國內外各分支單位,是被告丁○○負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被告戊○○則自 92年4月11日起至 95年1月間任職於耀竣公司,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並有耀竣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被告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9至11頁,離職申請書上誤載其離職之期為94年1月),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公司型號K0228S號、K1619S號、K1707號之產品與EDINA公司型號 K0038號、K0315號、K0409號之產品之顏色、外觀、型式均相同,為相同之產品,此有告訴人公司商品型錄(名稱為「XHIEH CHIN HARDWAR E協進傢具五金製造廠」,參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46至50頁),與EDINA公司商品型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51至55頁)。而印尼MFI公司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詢問K0228S號、K1619S號、K1707號等3項產品之價格,惟告訴人公司向MFI公司提出報價後,MFI公司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產品,分述如下: ⒈證人丙○○(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證稱:「己○○是我們國外部門業務,如果客戶來電詢問,她會將詢價資料整理好交給我們公司採購部門,採購部門的丁○○收到客戶需求後,再去跟廠商拿報價、拿樣品,再交給證人己○○,由證人己○○去跟客戶聯繫,如果客戶同意下單,己○○再將客戶的需求給採購部門的丁○○。關於丁○○的業務,其任職時係擔任採購課長,是擔任臺中外貿部門窗口,所有外貿部門單據會經由她,再給其他部門的相關人員。丁○○主要負責業務就是把手類的議價、詢價、打樣、報價,我們授權丁○○制定報價,再經由庚○○審核後,提供給外貿部門的業務己○○,讓己○○去提供給客戶。詢價單是由業務人員己○○開出,是將客戶需求報給公司,再由負責該產品類別的採購人員來做詢價動作。本案把手類詢價單,是屬於丁○○負責,當丁○○收到業務人員提供的詢價單後,會填寫另1張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交由外勤人員辛○○去向廠商詢價,並製作樣品,廠商也會跟我們報價。辛○○會將廠商報價,填寫在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上,再回交給丁○○。丁○○再依據廠商報價成本,加上我們公司給丁○○的利潤授權,因為丁○○是採購課長,故我們公司會告訴他我們各種產品的利潤為百分之幾,她將成本乘以公司利潤後,就會有一個售價,再將售價填寫在己○○交給她的詢價單上。詢價單格式就如同告證11的資料(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43至45頁)。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就是所謂的報價單)就如同告證14的資料(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82頁)。告證11有兩個意義,上半頁是填寫客戶需求,而下半部價格一就是我們計算成本、利潤後,再回傳給客戶,我們願意接受的售價。」、「我們當地分公司給 MFI公司報價單,即今日提出之告證22(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報價時間係95年9月6日。」、「...告證11部分,業務開單日期為 95年8月21日,丁○○確實也知道這個需求,而於 95年8月23日開出告證14的議價流程表給辛○○。」、「如果丁○○沒有按照公司各項產品利潤比例計算,證人庚○○才會更改。如果丁○○是按照公司所給的利潤計算,證人庚○○不會更改,只會簽名確認。本案告證11的價格,是由證人庚○○寫的,因為丁○○還沒有完成就被我們開除,但當時丁○○已經知道客戶需求與我們公司成本。」、「 MFI公司曾經告知我們,有臺灣另 1家廠商去報價,價格比我們低,且上面還顯示我們公司代號XC(按:XC為協進企業社之英文名稱縮寫)」、「95年7月間客戶陸續就有跟我們反應,有1家臺灣公司都跟我們製作同樣產品,都去報價,且報價都比我們低百分之 5左右,但我們沒有具體資料,本件是因為我們有非常具體數字,且我們有電話錄音。我們有具體證據,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至90頁)。 ⒉證人己○○(即耀竣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我們印尼業務乙○○告知客戶有這3個型號之需求,MFI公司要求臺灣公司報價。乙○○製作產品詢價單,再e-mail回來,由我翻譯成中文詢價單,傳給採購人員丁○○。我在95年9月5日以英文e-mail方式報價給印尼辦事處之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 ⒊證人乙○○(即耀竣公司派駐印尼之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我們公司印尼業務人員去招攬來的,我是印尼那邊的負責人,我接到生意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己○○。」、「(問:後來公司如何跟你回報?)由己○○以電子郵件回報給我。」、「(問:回報給你的內容為何?)就是3個產品的報價。」、「(問:接到報價後,有無向MFI公司報價?)有,我們準備報價單,傳真給 MFI公司採購人員,傳真日期是95年9月6日。」、「(問:印尼公司向你們詢價產品有幾種?)3種,且也有要求顏色,是要求深咖啡古顏色。」、「己○○跟我報價,都是用電子郵件,沒有使用套裝軟體格式,格式如同告證21(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我是根據己○○跟我報的價格,報給 MFI公司,一般流程就是這樣。」、「(問:你親自向MFI公司報價?或是其他人報價?)是我指示我的業務填寫報價單,傳真給 MFI公司。本案產品到目前並沒有接到MFI公司的訂單。」、「我回報己○○說,MFI公司認為我們價格比較高,因為有其他廠商提供相同產品的報價,報價比我們公司低。且我詢問 MFI公司是否可以讓我知道其他公司的報價,讓我們作為議價參考, MFI公司就提供其他廠商電子郵件報價給我看,因為我發覺其上有我們公司產品編號 K0228S號、K1619S號、K1707號,我看到後,問可否提供給我作為參考。我們公司英文名稱縮寫是XC。我將這份文件掃瞄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己○○。 MFI公司是以印表機將該封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給我參考。掃描後是 JPG檔,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傳給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至99頁)。 ⒋並有詢價單影本(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43至45頁,即告證11)、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影本(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82頁,即告證14)、證人己○○於95年9月5日向證人乙○○報價之e-mail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即告證21)、證人乙○○傳真給MFI公司之報價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即告證22)在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足證印尼 MFI公司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詢問K0228S號、K1619S號、K1707號等3項產品之價格,且被告丁○○於95年8月21日即已得知MFI公司之產品需求。而告訴人公司以K0228S號:美元0.28元/5000pcs、K1619S號:美元0.16元/5000pcs、K1707號:美元0.467元/5000pcs之價格向 MFI公司提出報價後,MFI公司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產品。 ㈢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以被告丁○○在告訴人公司之職位及權限,確實可以得知告訴人公司上開3種產品之成本及報價: ①被告丁○○於原審供承: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 1年以上的採購課長,負責K類把手,公司就該類產品有授權伊計算售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 ②證人庚○○(即告訴人公司採購及業務主管)於原審證稱:「(問:如何參與系爭本件買賣?)這件是丁○○給我的。業務己○○將客戶需求製作成詢價表,傳真給丁○○,丁○○再依照業務需求,製作樣品流程表交給外勤辛○○,去做詢價或是打樣工作。完成估價、樣品後,辛○○將該份資料交給丁○○。」、「本案3件報價單的情形是因為(95年)8月底丁○○被革職,有很多工作由我承接,我不知道她有何工作未完成,我就去她位子翻,裡面就有這 3件,因為上面業務傳給她的日期是 8月21日,理應完成報價作業,但丁○○還沒有製成詢價單給我完成報價,所以我就去找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找到後,就按照上面的成本,依據公司報價原則完成報價,回給業務己○○。」、「(問:採購單上價格的核定,你是否是最終決定權人?價格決定權是否在你《提示偵查卷第43至45頁,即告證11》?)我們有公司報價原則,如果符合報價原則,我就簽名。」、「偵查卷第43頁,K0228S產品,上面8.3(指價格)是我的筆跡,8.3如何計算出來的就如我在偵查中所述(即『丁○○曾告訴我該材料1 公斤多少錢,我是從電腦中查得該產品重量為何,所以我就依照我上網查到的產品重量再乘以材料的成本,再加上公司的報價原則,就算出該型號K0228S報價是 8.3元《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73頁》)。我依據所找到之樣品製造流程表所估費用,再上網查詢當時材料價格,依據公司報價原則計算出來。」、「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加工過程成本,才得知該產品需要花費多少。」、「「(問:提示偵查卷第82頁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即告證14》,有無參考這個價格?)丁○○離職後,我找出這張製造流程表,上面有K1707號、K1619S號、 K0228S號等單價多少錢,加工過程是多少錢,我再參考原物料、商品重量,並詢問廠家,原物料價格到底是多少。」、「我填寫表格(即告證11之詢價單)的時間是95年8月31日,那時丁○○已經離職。在我填寫當時,表格上就已經全部記載,我只有填寫價格、簽名,其他都已經製作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3頁)。 ③證人辛○○(即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於原審證稱:「告證14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上所記載『附庫轉單』的意思,是由採購人員開的領出單據,由我持該單據去跟倉庫人員領樣品,然後我去改電鍍,就是改成客戶需要的顏色。另該流程表所載『K0228S榮嘉取』的意思是,K0228S代表我拿去電鍍的產品代號,『榮嘉』是我的協力廠商榮嘉公司,『榮嘉取』代表我要去榮嘉公司領這個產品回來改電鍍。」、「上開流程表左邊關於『型號、品名、顏色、需求量欄』、『附庫轉單』、『K0028S榮嘉取』,及右上方『填單日期、希望交期欄』,及下方『廠別業務欄為三廠、SOPHY 』等字,是丁○○寫的。 SOPHY是公司的業務人員己○○。而流程表右邊字體比較細的K1707、K1735、K1619S、K0228S等四行字體是由我書寫。該流程表是丁○○開出她的需求,填單後親自交給我,我填寫完後親自交給丁○○。」、「(問:作業過程中,有無其他人會看到這張議價流程表?)沒有。只有我與丁○○會看到。如果我 3日內沒有完成,就會被記過處分、扣薪。」、「(問:填寫完該議價流程表,有無其他人會看到?)在我交給採購負責人丁○○之前,不會有其他人看到。」、「(問:確定是你當面交給丁○○這張議價流程表?)是。我是交給丁○○本人。」、「我在上開流程表上所記載的價格並不包括攻牙(即為打螺絲洞)、振動之價格,只有電鍍的價格,攻牙、振動那是前置作業,由丁○○自行處理,這個非我職掌範圍。電鍍之前的產品我們俗稱「黑身」,是由丁○○自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4頁)。 ④綜合上述,再參照證人丙○○上開於原審所證(詳如前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成本係「黑身」之價格加上電鍍加工之價格;而前開成本加上告訴人公司授權給被告丁○○計算之利潤成數(即證人庚○○所稱之報價原則),即為該產品之報價。是依被告丁○○於告訴人公司之職位及權限,自可得知產品之成本及報價。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丁○○不知道上開3樣產品的成本及報價云云,自不足採 信。 ⒉被告丁○○於 95年8月26日上午9時49分8秒,以告訴人公司之電話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通聯錄音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即告證20),且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有公告,上班時間不能有私人電話或私人業務。且我們有業務考量,我們對於公司所有外線電話進行錄音。我們公司總機旁邊有裝設錄音主機,此光碟就是從錄音主機內攫取出來。今日提出告證20主機電腦畫面,上面有顯示 8月26日丁○○、戊○○通話時間。筆數 8所顯示之12#是代表,外線打進來後要打分機號碼,而12就是丁○○座位12的號碼。筆數 4所顯示0000000000是戊○○的電話。該通電話係丁○○以公司外線,撥打給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而被告丁○○於本院亦坦承:該錄音光碟是在伊與戊○○之對話(然辯稱:該錄音係在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且內容對話是伊等在職期間之平常工作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該錄音光碟,其通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9頁)。查: ①上開錄音光碟,有關其等2人通話內容如下: 「蔡:喂。 張:你在做什麼? 蔡:剛才在開車,剛才警察有來。 張:喔,你是在...。 蔡:怎樣,他沒有看到你? 張:他現在坐在會議室跟南燕(音譯)講話。 蔡:他說在注意你喔! 張:注意就注意啊,你趕快回去收吧,他本來...。 蔡:你說那3個而已嗎? 張:嗯,對啊! 蔡:可是,他為什麼.. (不明)知道是用『布拋』(即 以圓筒狀布輪拋出顏色),也沒有樣品給他看,他 為什麼知道是『布拋』? 張:應該是有嘴巴跟他講吧,還是你們VINCENT.VINCENT.VINCENT..(不明)吧! 蔡:可是『布拋』跟『機器拋』的那種感覺,這要很久的人才看的出來耶, VINCENT(被告丁○○供稱:此人即乙○○《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來沒有多久,他看的出來嗎? 張:反正『布拋』不管怎麼報,我們都是比較... 說真的『布拋』是所有裡面成本最高的電鍍啊。 蔡:是啊! 張:對啊,你管他的,他不可能比那更貴了。 蔡:可是我是想到後續啊,那如果,好,樣品,我打給你的色板是什麼,他有色板給你嗎? 張:沒有,但是他有開,開單。 蔡:就照那個做? 張:對對對。 蔡:那你會拿給我嗎? 張:啊? 蔡:那你會拿給我,我都沒有看喔,對啊! 張:反正我傳給你。 蔡:.... 張:啊? 蔡:沒有啦?如何? 張:你不是在開車嗎? 蔡:對,現在我要停下來了。 張:趕快去。 蔡:好。如何?繼續講。 張:沒有,反正就是給他打一打,到時候拿他的啊,對啊! 蔡:可是,那號碼怎麼辦? 張:磨掉。 蔡:對啊,可以磨掉啊! 張:對啊! 蔡:一般我再用電腦打,然後再黏在底部,還是再黏那裡,這樣。 張:是啊,那他是這樣用的啊,你等一下去想想看。 蔡:好啊,那假設說,你第一次給我的時候,已經有3個 那個、3個MFI的嗎,對不對? 張:嗯嗯。 蔡:那你現在又給我的另外一個嘛? 張:不是,我現在又重發一次給你,就是上面我有幫你填那個報價跟成本的啦。 蔡:就MFI 的喔? 張:對、對,只有他的。 蔡:好,那個IGA、IGA的呢? 張:我沒有,我沒有用,因為那個太明顯了,我覺得就像你講的,你去跟他要。 蔡:對啊,我去跟他要,而是我要怎麼跟他講,我就坦白跟他講說,嗯... 我是想直接跟他說那個PRO ,他上面有寫說那個PROJECT 是什麼名字嘛,對不對? 張:嗯。 蔡:對啊,我想說我可以給你更好的價錢。 張:嗯...。 蔡:那你給我樣品,對啊,到時候你要開模什麼,你給我樣品 張:好啊,你跟他講,就反正,先用開發的那種跟他講吧! 蔡:對啊。 張:嗯。 蔡:可是,這樣會曝光耶,如果IGA的話,我覺得那女生 應該,DON(音譯)是覺得跟他交情很好,怎樣的。 張:那是真的嗎? 蔡:我不知道耶,因為後來我跟他接觸,我覺得也還不錯,對啊,反正就用我的名字跟他講說我可以幫他介紹這樣子。 張:喔,好,你要用你的嗎? 蔡:不然,要用什麼? 張:啊,好啦,大胖起來了,BYEBYE。 蔡:BYE。」 ②被告2人於原審雖均辯稱:戊○○係於95年1月間自耀竣公司離職,該段對話內容應係戊○○尚在任職期間的對話,當時伊 2人上班地點不同,戊○○是業務人員,彼此會用電話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惟上開通話係被告丁○○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且由對話內容(即被告戊○○答稱:剛才在開車,剛才有警察來等語)可知被告戊○○當時正在開車,足認當時戊○○並非在公司內上班,且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原本辯稱: MFI是告訴人公司在國外的客戶,戊○○曾經向伊要 MFI公司的報價,有可能是螺絲、把手或是其他的五金,該次電話內容戊○○可能是要向伊要五金的報價,至於是那種五金的報價伊不記得了,但是伊並沒有告訴戊○○五金的報價。伊在錄音帶譯文中提到「又重發一次給你」,重發就是重新發一次的意思,但是伊並沒有重發,伊也沒有發第一次,第一次是戊○○向伊催的時候,伊告訴戊○○發了,但是伊實際上並沒有發,但是第二次問戊○○又向伊催,伊就說重發云云(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101、10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之錄音光碟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9頁),倘使上開通話係發生於被告戊○○在耀竣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被告丁○○在戊○○催促下,豈有不將報價告知戊○○之理。再者,該次通話係由被告丁○○撥打給被告戊○○,且係被告丁○○主動向被告戊○○表示其已經將「報價與成本」重發一次給戊○○,事實上並非被告戊○○向被告丁○○催討報價,足認其等 2人於原審及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庚○○上開所證,本案有關印尼MFI 公司之詢價及報價流程:「係由業務己○○將客戶需求製作成詢價表,傳真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依照業務需求,製作樣品流程表交給外勤辛○○,去做詢價或是打樣工作,完成估價、樣品後,辛○○將該份資料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製成詢價單再向庚○○完成報價本,再回給業務己○○。」核與被告戊○○無涉,被告 2人實無於電話中提及有關 MFI公司報價之問題,是由上開通話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丁○○係於95年8月26日將本案3項把手類產品之成本及報價告知被告戊○○。雖乙○○確係於 94年6月20日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此業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6頁),而上開被告2人之通話錄音中亦曾提及:「可是『布拋』跟『機器拋』的那種感覺,這要很久的人才看得出來耶,VINCENT(被告丁○○供稱:此人即乙○○《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來沒有多久,他看得出來嗎?」等語,然綜觀被告 2人此部分之通話意旨,應係指資深者方能分辨「布拋」跟「機器拋」之不同,而「VINCENT」係資淺者,其2人懷疑「 VINCENT」是否能分辨,惟究係從事該行業多少年,方能稱為資深者,端視被告 2人之認知而定,豈能因此即謂上開錄音係其 2人尚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時所為之通話內容。 ⒊依卷內所附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即告證14,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82頁)右下方,外勤人員辛○○簽名之日期為95年8月27日,其應係於95年8月27日始完成產品電鍍部分之詢價,惟被告丁○○於95年8月26日即已將該3項產品之成本及報價通知被告戊○○,是被告丁○○應非由該流程表之記載得知電鍍成本。然該流程表所記載之電鍍價格,係由詠詰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向證人辛○○報價,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7頁);而經原審向經濟部函查EDINA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之結果,查悉EDINA公司係於95年11月29日始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癸○○為證人壬○○之妻,公司設址所在地彰化市○○路○段183巷30 弄11號1樓,則為癸○○之戶籍地,此有經濟部97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6005440號函檢送之EDINA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59頁)。又證人癸○○於原審則證稱:伊僅係EDINA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丈夫壬○○,公司所在地雖登記在伊住所地,但實際從事生產之地點則位於彰化市○○路之詠詰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且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伊係詠詰興業有限公司及 EDIN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證人辛○○有業務往來,辛○○是協進公司的業務代表,會拿樣品請伊做電鍍加工,有時會請伊報價。伊因想要拓展國外生意而成立 EDINA公司,營業項目為五金買賣,只有一個馬來西亞的客戶,該客戶所購買之商品為把手類產品,伊銷售給客戶之產品來源是購買半成品,自己加工電鍍後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86頁)。雖EDINA公司係於本案發生後才辦理設立登記,然由該公司出售之把手類產品與本案告訴人公司擬出售給MFI公司之產品種類相同,且EDIN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又是本案 3項把手類產品電鍍部分之報價廠商,而被告丁○○、戊○○於EDINA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有參與該公司之經 營 (理由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丁○○根本無須藉由告證14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即可自證人壬○○處獲悉本案3項產品之電鍍成本,並據以計算該3項產品之成本及報價。 ⒋被告戊○○確有實際參與EDINA公司之經營。 ①EDINA公司曾於下列日期傳送下列電子郵件給MFI公司,有電子郵件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25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㈡第103頁): ⑴95年8月8日,主旨:「Re:EDINA的新目錄」,內容:「Siswati小姐您好,早安!請確認您的連絡資料,以利我們寄上我公司最新的目錄... 我們有書面的目錄和CD,請告知您希望收到那一種。期待能儘快收到您的回應」。 ⑵95年8月27日,主旨:「Re:Edina的最佳報價Mock Key,Key hole & round knob」,內容:「Siswati小姐與Nicken小姐,午安!我們已於8/24寄出我公司最新的目錄,希望您可以在10天內收到。另外,我從朋友處得知您在尋找以下物品,在此報價如下,如您對此報價有興趣,請告知。Mock keyK0038,和XC(即協進企業社的英文縮寫)的KO228S同樣的設計。尺寸: 35*30mm,顏色:古銅色拋光,單價:美元0.23元/個,CNF Surabaya最低訂購量:3,000個/批」、「Key hole K0315,和XC的K1609S同樣的設計。尺寸: 35*25mm,顏色:古銅色拋光,單價:美元0.085元/個, CNF Surabaya最低訂購量:3,000個/批」、「Knob K0409,和XC的K1707S同樣的設計。尺寸:29*16*22mm,顏色:古銅色(淡),單價:美元0.385元/個, CNF Surabaya最低訂購量:3,000個/批」、「備註:1.付款條件:出貨前電匯。2.交貨:收到貨款20天後。3.手續費:如果總金額低於美元 5,000元,將另收取美元150元當做手續費。4.報價單有效期限2個月(2006/10/27)。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聯絡我們」。 ⑶95年8月28日,內容:「Siswati小姐與Nicken小姐,您好!至今尚未收到您索取樣品的需求,應該是有什麼原因讓您對我公司沒有興趣,是否是價格的因素?如果是,我們極願意提供給您最好的報價,因為我們視貴公司為重要的客戶。請參看以下報價,期待我們能由此有個好的開始。我公司的統一編號:00000000號,您可由此調查我公司背景,我公司在臺灣設廠已超過35年,我的Skype帳號是"edinahardware "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聯絡我們」。 ⑷95年9月14日,主旨:「Re:Fw:Edina的最佳報價-Mock Key,Key hole & round knob(From Edina)」,內容:「Siswati小姐 and Nicken小姐,午安!不知道您是否已收到我們寄出的目錄,煩請撥空看看,可能會找到一些您感興趣的東西。隨時歡迎您的詢價,如您有要訂購任何物品,在您下單給其他廠商前,希望您能給我們報價的機會,以利比價。雖然我公司的規模不像其他的供應商那麼大,但我們有很好的品管,且因為營運成本不高,所以可以提供比其他供應商好的價格。請給我們一個機會展示我公司產品,以瞭解我公司的能力,您將會對我們的表現印象深刻。期待能儘快收到您的回應」。 ②上開電子郵件均署名「Katie Tsai,Edina Enterprise Co.,Ltd.5F-3#245,Gaogong Road South District, Taichung 402 Taiwan, R.O.C。Tel:000-0-00000000,FAX:000-0- 00000000。Email:edinaenterprise@gmail.com(中譯:Katie蔡,EDINA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臺灣,402臺中市○區○○路245號5樓之3號,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edinaenterprise@gmail.com)」。而臺中市○區○○路245號5樓之3號房屋係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係被告戊○○所申辦,裝設在其曾經居住之臺中縣烏日鄉○○路18號,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7年1月2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70001341號函檢送臺中市○區○○路 245號5樓之3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97年2月27日臺中服字第00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至24、26至28頁)。另上述95年8月28日電子郵件內所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係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興享公司)之統一編號,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之父親蔡宗祐,被告戊○○自興享公司於 7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均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興享公司歷次登記資料及歷任股東名單、被告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至54、56頁)。 ③綜上所述,上開電子郵件內記載之 EDINA公司所在地之房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為被告戊○○之名義,郵件內所述之EDINA 公司統一編號實際上為被告戊○○擔任股東之興享公司所有,足證上開電子郵件均係被告戊○○署名「Katie Tsai」所寄送,雖被告戊○○辯稱其英文名字為「Audrey」,並非「 Katie」,該郵件並非其寄送云云,然被告戊○○之目的既為以低價爭取告訴人之客戶MFI公司,則其另以「Katie Tai」之署名與 MFI公司接洽業務,以便隱匿其真實身分,亦屬合乎常理,其辯解並非可採。而EDINA公司型號K0038號、K0315號、K0409號與告訴人公司型號K0228S號、K1619S號、 K1707號係相同設計之產品,被告戊○○以低於告訴人公司之價格向MFI公司提出報價,足證其確有實際參與EDINA公司之經營。被告戊○○空言否認其與 EDINA公司有關,亦不足採信。 ⒌被告丁○○亦有參與EDINA公司之經營。 ①依卷附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即告證14)所載,被告丁○○有在「樣品」欄位前打勾,證人辛○○於原審則證稱:「這是採購負責人丁○○開出他的需求,填單後親自交給我,我於 3日內必須完成樣品需求、打樣成本資料,我填完議價流程表後,將該表的原稿、樣品、色樣親自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而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在上開流程表填寫樣品需求,並供稱:「如果按照告證14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來看,我有填寫樣品需求,業務應該是開樣品單給我。業務開樣品單給我,我就填告證14的樣品製造流程表交給外勤人員辛○○,讓辛○○製作樣品給我,我再拿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然由卷附之詢價單影本3張(即告證11,見偵字第2625號 卷第43至45頁)及證人己○○上開所證,可知證人己○○僅開立詢價單給被告丁○○,並未開立樣品單。本案 3項產品實際上尚無樣品需求,被告丁○○竟在上開流程表自行填寫樣品需求,其動機即屬可疑。 ②被告丁○○與戊○○於上開電話通話中,談論本案 3項產品之電鍍方式係「布拋」,並告知其已將成本與報價寄給戊○○,及被告丁○○如何將樣品原有型號磨掉等事項(詳見上開通話錄音),由此可知被告丁○○在告證14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上擅自加填樣品需求,其目的在於私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樣品,並更改樣品上之型號後,供其自己與戊○○提供給客戶。 ③被告丁○○曾於95年8月26日上午11時5分44秒,在寶竣公司辦公室接聽某不詳姓名男性友人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分機「12」之電話,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通聯錄音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即告證20)。 ⑴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其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張:喂! 男:HELLO。 張:嗯 男:在忙嗎? 張:沒有啊! 男:你在忙,你不是說今天比較忙? 張:對啊,我剛剛就一直弄,一直弄,一直弄啊! 男:弄到差不多就對了。 張:也沒有啊,再找看看有什麼資料。 男:...(不明)。 張:唉呀,不要管那個。 男:..(不明)你要起來看。 張:啊! 男:你要起來看。 張:唉呀,我現在要想別的啦,不要想那個,那又不能許願就能成功之類的。 男:要許什麼願,你直接告訴我就好了,就能成功了。 張:啊! 男:你直接告訴我就好了。 張:我要接很多很多訂單。 男:那你要賺很多很多錢了? 張:沒有,不用很多啊,就是賺得比平常多就可以了,就 是..。 男:那一定有的啊,你沒有的東西,有就好了。 張:對啊、對啊,就是這樣,所以要....。 男:是喔,那你們那個也是對方他有在追,不是嗎?他在 放,他要去招攬客戶? 張:對啊! 男:對啊! 張:嗯! 男:要招到才有效啊,你在這裡窮緊張也沒有用。 張:我沒有窮緊張,但是就是要整理很多資料啊,蒐集很 多資訊啊,這樣才能百發百中,我不是跟你說了嗎? 男:對啊! 張:對啊! 男:是啊,OK啦,沒問題啦。 張:好啦、好啦,再見。 男:那你今天會工作一整天嗎? 張:嗯,沒有啊! 男:下午就走了啊! 張:下午啊,對。 男:這麼好? 張:嗯,還好吧! 男:..(不明)。 張:真的啊,但是我還是要忙我自己的啊,我現在我們要 做目錄什麼之類的,對啊! 男:是喔。 張:嗯,不能說太大聲,不能說太大聲,我怕這個有錄音 男:喔,BYEBYE。 張:BYEBYE.怎樣沒關係,還能蒐集資訊就要盡量蒐集。 男:OK啦。 張:哪有。 男:中午要吃飯嗎? 張:啊! 男:中午要吃飯嗎? 張:我可能要去跟我同事去用一下別的東西。 男:弄什麼? 張:啊! 男:弄什麼? 張:就是這一些啊,因為如果你沒有目錄會很難推,對啊 ,一定要先把它弄起來。 男:.... ( 不明)。 張:對啊,你沒有寄給人家,人家怎麼知道你有什麼東西 。 男:你要用什麼? 張:目錄。 男:啊! 張:目錄。 男:那你今天要跟他出去嗎? 張:我晚一點我要看他。 男:是喔,他住哪裡? 張:他住在臺中。 男:你要去那裡找他喔? 張:對啊! 男:是喔,要我載你去嗎? 張:不用啊! 男:不然呢? 張:我們可能是約在茶坊什麼之類的吧。 男:是喔,好啦,我再跟你說,BYEBYE。 張:怎樣,有人來喔? 男:對。 張:幹嘛? 男:好啦。 張:BYE。」 ⑵被告丁○○於寶竣公司係擔任採購課長,並非招攬、接洽 訂單之業務人員,其在上開通話中所說「我要接很多很多 訂單」,顯然與其當時之職務無關。而由其上開通話中所 述「我沒有窮緊張,但是就是要整理很多資料啊,蒐集很 多資訊啊,這樣才能百發百中,我不是跟你說了嗎?」、 「還能蒐集資訊就要盡量蒐集」、「我現在我們要做目錄 什麼之類的」、「因為如果你沒有目錄會很難推,對啊, 一定要先把它弄起來」、「對啊,你沒有寄給人家,人家 怎麼知道你有什麼東西」、「嗯,不能說太大聲,不能說 太大聲,我怕這個有錄音」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丁○○當 時係利用其職務之便蒐集告訴人公司之資訊,並且自行製 作目錄,在外招攬客戶。佐以被告戊○○於 95年8月26日 自被告丁○○處得知告訴人公司之成本與報價後,旋於95 年8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向MFI公司表示:「我從朋友處得 知您在尋找以下物品,在此報價如下,如您對此報價有興 趣,請告知。... 」(詳如前述),可知被告丁○○在電 話中與其男性友人所談論者,與被告戊○○向 MFI公司報 價、招攬訂單等事,均屬相關。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蒐集告訴人公司之資訊後,將訊息 告知被告戊○○,推由被告戊○○以EDINA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報價、招攬訂單,並參與製作產品目錄, 是被告丁○○確有參與EDINA公司經營之事實,亦堪以認定⒍被告 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人乙○○係告訴人公司之支薪員工,其所證自屬偏頗等語置辯。但查,被告丁○○於92年10月15日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95年8月28日離職前已擔任 1年以上之採購課長,其既已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採購課長,足見告訴人公司之高層人員與其應無任何之仇隙。而被告乙○○係於 94年6月20日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嗣後並調派印尼,故其與被告丁○○亦應無任何恩怨,而被告丁○○之所以離開告訴人公司純係因與被告戊○○共同洩漏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之產品報價,亦與人事糾葛無關,衡情告訴人公司及乙○○自無故意攀陷被告丁○○,甚至要求印尼 MFI公司配合誣陷之理,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屬無據。 ㈣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 2人之上開行為,究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查,卷附告證11之詢價單(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據證人庚○○事後所填寫之報價資料,其中編號K0228S之產品每組(set)為8.3元,訂單預估量為每月5千組;編號K1619S之產品每組(set)為4.8元,訂單預估量為每月5千組;編號K1707之產品單位價格為14元(無訂單預估量)。嗣告訴人公司於 95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印尼MFI公司報價,其中編號K0228S之產品每組(set)為0.28美元(依本院查詢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見本院卷第280頁》,當天美元對新臺幣為32.812元,0.28美元換算為9.18元),訂單量為5千組;編號K1619S之產品每組(set)為0.16美元(換算為5.24元),訂單量為5千組;編號K1707之產品每單位價格為 0.467美元(換算為15.32元),訂單量為5千組,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而因被告2人以EDINA公司之名義,壓低上開3種產品之價格向 MFI公司報價,致MFI公司未向告訴人訂購上開產品,告訴人公司為爭取回 MFI公司,乃多次與MFI公司接洽,雙方並達成協議,嗣於 96年7月間由告訴人 公司之關係企業耀峻公司,以低於成本之一半價格銷售K1707號產品8千4百片予MFI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4日函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270至272頁)。印尼MFI公司就上開 3種產品,既已向告訴人公司詢價,即表示該公司有此種需求,嗣告訴人公司並已完成報價之手續,本案若無被告 2人之上開行為,印尼MFI公司應會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3種產品。而因被告丁○○所接觸者係卷附告證11之詢價單,告訴人公司於 95年9月6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印尼MFI公司報價時,被告丁○○業已離職,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 2人之方式計算,認告訴人公司因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致印尼MFI公司未向其訂購上開 3種產品所受之損失,就有關單價部分,應以告證11之詢價單上所記載者為據,即編號K0228S之產品每組為 8.3元、編號K1619S之產品每組為4.8元、編號K1707之產品單位價格為14元。而有關上開 3種產品損失之訂單數量,亦應以上開詢價單所載者為據,即編號K0228S及K1619S之產品訂單量,各為5千組;至編號K1707之產品,雖該詢價單並未記載數量,但印尼 MFI公司最後訂購之數量為8千4百片(詳如前述),故此產品之數量自應以印尼MFI公司實際訂購之8千4百片作為認定之標準,依上開 3種產品之單位價格及訂購之數量計算,告訴人公司計損失8萬6千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 三、被告丁○○於行為時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課長,負責向生產製造廠商購買及詢問居家把手等產品之加工成本價格,加計告訴人公司授權之銷售利潤後,將售價告知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提出報價,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再依被告丁○○與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丁○○對於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應被視為營業秘密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自行利用及使第三人知悉、利用,且於受僱期間不得經營或投資與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詎其竟利用職務上權限,得知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報價後,與被告戊○○、壬○○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以未經登記之 EDINA公司名義,壓低告訴人公司上開3種產品之報價,以圖爭取印尼MFI公司之訂單,致告訴人公司受有8萬6千元之營業利潤,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戊○○、丁○○與壬○○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戊○○、壬○○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 2人與被告丁○○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證人壬○○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丁○○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密秘予被告戊○○,其目的係以被告戊○○、壬○○共同以未經登記之 EDINA公司名義,以電子郵件壓低報價之方式,爭取印尼 MFI公司之訂單,故本案被告戊○○、丁○○及壬○○若未以 EDINA公司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印尼MFI公司,印尼MFI公司應不致於因其他廠商壓低價格,致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 3種產品,而使告訴人公司蒙受上開營業利益之損失,是被告丁○○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予共同正犯即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EDINA公司名義發放電子郵件壓低報價予印尼 MFI公司,應屬接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 2人違反上開公司法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背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 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書認壬○○就上開犯行與被告 2人係屬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2行),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卻疏未記載壬○○與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即有未洽;㈡被告 2人所犯上開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且因公訴人未起訴被告 2人涉犯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故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亦有未合。被告 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 2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顯見惡性重大,不知悔改,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有未當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如後述量刑之參考),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戊○○不靠自己努力以正當方法招攬客戶,竟為一己之私利,籌算計劃剽竊告訴人公司經營之成果,以圖不勞而獲,致使告訴人公司喪失銷售產品之商機,且其 2人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設詞飾卸,顯無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依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