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經營皆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皆品公司),後改經營椿祥有限公司(下稱椿祥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慧玲,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從事機械貿易代理買賣進出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建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佯稱其所經營之皆品公司、椿祥公司可代告訴人公司合法運送機械進入中國大陸云云,使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 8月15日,與被告經營之椿祥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椿祥公司將告訴人公司委託運送之 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經由香港合法報關進入中國,即分別將 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1台,型號SP-750P,送至中國大陸東莞市長安鎮沙頭南區「宏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準公司),約定告訴人公司給付被告運費人民幣50 00元、大陸報關費人民幣7萬5000元、保險費人民幣3600元;將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 2台,型號SP-740P,送至江蘇省蘇州市「日進模具鋼材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約定告訴人公司給付被告運費人民幣8000元、大陸報關費人民幣 14萬5000元、保險費人民幣3600元;將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3台,型號SP-740P,送至江蘇省蘇州市「嘉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司),約定告訴人公司給付被告運費人民幣 1萬4000元、大陸報關費人民幣23萬元、保險費人民幣3600元,告訴人公司並交付報關費等費用,共約人民幣42餘萬元予被告,作為支付貨物合法進口大陸之報關費、運輸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嗣被告則指示告訴人公司將上開貨物交予香港之明宜有限公司(下稱明宜公司),明宜公司再將貨物交予香港之進泰貿易公司(下稱進泰公司),被告復指示進泰公司將貨物交予在中國深圳負責走私之泰盛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而泰盛公司取得上開貨物後,並未向中國海關單位為合法之報關手續,即私自將該貨物走私進入中國,且已將上開機械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宏準公司、日進公司、嘉瑞公司)。嗣於93年5月份,宏準公司、日進公司、嘉瑞公司所持有之上開貨物遭中國廣州海關緝私局認定為走私物品,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人民幣265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113萬元)之損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且於 93年6月28日,接獲中國廣州海關緝私局通知上開貨物為走私物品,乙○○並至中國廣州海關緝私局說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被告所經營皆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皆品公司)之報價單、被告所經營椿祥有限公司(下稱椿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合約書、告訴人公司之匯款單,告訴人公司與宏準公司、日進公司、嘉瑞公司之契約書,明宜公司之電放單、提單及所出具之函文,暨其負責人李錦釗(起訴書誤載為黃錦釗)於香港警務處犯罪調查科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關緝私局取保候審決定書、海關收款書、香港大公報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確實已依約將機器送交宏準、日進公司及嘉瑞公司收受,除嘉瑞公司反應機械受損該部分,伊已賠付維修費用予告訴人公司外,而宏準及日進公司分則均無任何問題。㈡中國大陸的海關稅則有規定,以機械的名稱及價格來定稅率的高低,機械名稱不一樣,進口的稅率就不一樣,伊都是以無廠牌的名義「高價低報」,將機械進口到大陸,當時伊有告知乙○○要以此種方式進口機械到大陸,因為如確實依機械之名稱及價格申請進口,稅金會很高,告訴人公司如果要以這種方式進口機械的話,可以直接去找大陸的進口公司來辦理就可以,告訴人公司會來找伊就是知道伊會以高價低報的方式進口機械,況且伊於運送前即已明確告知乙○○上開運送之方式,此觀報價單內載明「機台裝箱前請將機身廠牌型號拆除,說明書目錄放於機台內部藏好」即明,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伊係屬仲介性質,貨物到香港後,即由丁○○負責進口中國大陸事宜,故伊對於大陸方面由何公司報關及如何報關,確不知情。㈢本件運送之機器體積甚大,要以走私方式進入中國甚有困難,且所有報關費、保險費及內陸運輸費均由伊先行支付,俟貨物送達後才由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倘未經合法報關而遭查扣,伊不僅未能賺取仲介費用,更無法要求先行支出之所有費用,伊不可能作此損人不利己之事,而將機械的廠牌、型號拿掉,把本來是有廠牌的公司所製造的機械改以無廠牌的名義進口機械,在大陸也算是合法進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確有委託被告所經營之椿祥公司運送如起訴書所載之 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至中國大陸,轉交予宏準、日進及嘉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與椿祥公司之委任合約書、皆品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證(見他字第 138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字第8732號卷第70、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椿祥公司間確有訂立上開運送委任契約,並無從證明被告於訂約前或訂約時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上開契約。且據證人乙○○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當初何以與被告公司有往來?)2003年4月東莞台商宏準公司向我購買1台機器,他說皆品公司丙○○在中國大陸專辦合法進口,並將丙○○電話給我,我回台就打電話給丙○○,並請他報價,經宏準公司同意報價,才委託丙○○進口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見證人乙○○係經由其客戶介紹,主動與被告聯繫、接洽,進而委託被告之椿祥公司運送機器至中國大陸。本件雙方契約之締結乃出於告訴人公司之要約,而非被告主動要約,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主動要約、設局誘使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訂立上開運送契約。 ㈡依中國海峽兩案關係協會函覆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雖略以:「據廣東省有關方面查告,來函(即93年5月間,有無認定宏準、日進及嘉瑞公司所進口之 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係走私進口之物品,而予以查扣)涉及一起走私犯罪,相關人員以深圳泰盛進出口貿易公司等多家公司為經營單位,採用偽報品名、規格、價格方式走私進口機器設備,其中乙○○涉嫌以明顯低於實際通關費用的價格,將境外的機械設備包稅交給他人走私入境, 2004年9月,主管機關以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對吳取保候審。另關於走私入境的部分設備流向宏準、嘉瑞公司一事,主管機關經查證後,分別於2004年5、6月依法扣押,並考慮相關公司的實際情況置於原廠,沒有拉回。由於兩公司沒有參與走私,機器設備屬善意取得,未判處沒收並已解除扣押。主管機機沒有對日進公司相關設備查扣之情況。」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2月23日海廉(法)字第09700426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告之椿祥公司所運送至日進及嘉瑞公司之上開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曾遭中國廣東省廣洲海關 緝私局以「明顯低於實際通關費用的價格,將境外的機械設備包稅交給他人走私入境」為由,予以扣押等情,雖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之罪嫌,端視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陷於錯誤。查: ⒈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問:委任被告運送機械的內容、程序、費用如何計算?)宏準公司包括報關費、內陸運輸費及保險費,我負擔韓國到香港這段,其餘由客戶負擔,日進公司、嘉瑞公司部分同上情形」、「(問:費用如何給付被告?)報關費、內陸運輸費及保險費我都匯到被告指定之羅文光工商銀行帳戶,貨款是貨到才給付,貨到後我通知客戶匯款到羅文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併參諸卷內匯款至羅文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為 92年9月18日、人民幣13萬元,92年10月10日、人民幣12萬9545元,92年10月20日、人民幣9萬元之電匯憑證3紙(見偵續字第45號卷第86頁),可見該批機器事後確實已送達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收受,客戶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在機器送達前,被告須先行墊付前述高額之報關費、內陸運輸費及保險費,倘機器因走私遭查扣致無法送達予客戶,客戶即無須匯款予被告,被告既無法賺取其依約可獲得之利益,更必須自行吸收上開墊付款之損失,就動機而論,實難想像被告有何走私之動機。 ⒉又告訴人公司在90年間,即代理 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的銷售,於91年以後,機械主要是銷往中國大陸,在 92年4月間,大陸東莞台商宏準公司曾向乙○○購買 1台機器,宏準公司的人員說皆品公司的被告在中國大陸專辦合法進口,並將被告的電話給乙○○,乙○○回台後即打電話聯絡被告,並請被告報價,經宏準公司同意報價後,乙○○始委託被告進口機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可見乙○○於與被告接洽運送本案之機械進口至大陸之前,已有進口機械至大陸之經驗。而依中國大陸海關稅則之規定,係以機械的名稱及價格訂定關稅稅率的高低,本案若確實向大陸海關申報進口之機械名稱及價格,所須繳納之稅金相當高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雖乙○○於本院另指稱:當時伊委託被告運送本案之機械時,並不知道上開稅則之規定,係經歷本案事件,這幾年去大陸瞭解,才知道稅則有此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乙○○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自91年起,即開始銷售、進口機械至大陸地區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乙○○於本院指稱:伊係經歷本案事件,這幾年去大陸瞭解,才知道大陸的稅則有上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信。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大陸進口機械方面須由大陸指定的進出口公司才可以進口?)是的,後來經我查詢大陸沒有對外國人開放,需要很高的資本額才可以申請到牌照,一般公司沒有辦法做。」等語(見審卷第80、81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伊都是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將機械進口到大陸,當時伊有告訴乙○○要以此種方式進口機械到大陸,乙○○如果不要以這種方式進口機械,他直接去找大陸的進口公司來辦理就可以,他就是因知道伊以上開方式進口機械,稅金較便宜,所以才委託伊辦理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非無據。參以卷附被告傳真給乙○○之報價單內亦載明:「機台裝箱前請將機身廠牌型號拆除,說明書目錄放於機台內部藏好」等語(見他字第1380號卷第7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伊事前即已告知乙○○上開運送機械進口之方式等語,確屬有據。證人乙○○雖於原審另指稱:「(問:有關委任被告運輸部分,你有無要求必須要合法或被告有無保證?)我的要求就是合法單純,我不瞭解相關程序。」、「(問:這批 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在委任被告辦理,被告有無告知你這批機械要如何特別處理?)被告要我把SPM線切割放電加工機機型拆除,我說要合法,所以沒有拆,本件貨物直接從韓國出口,我如何拆。」等語(見原審卷第76、80頁)。但查,被告確有詳細告知吳輝如何進口機械到中國大陸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當初被告有無向你說明大陸進口及運輸過程?)被告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雖證人乙○○於同日庭訊時另補稱:因為當初伊還沒有做過大陸的生意,所以不大瞭解被告所述之運輸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證人乙○○自91年起,即開始銷售、進口機械至大陸地區等情,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所為之補述,顯不足採信;而被告與證人乙○○於簽訂本案之運送契約時,彼此均未見過面,全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連繫,直至證人乙○○提起本案之告訴,雙方才在法庭上見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乙○○雖證稱其不同意被告將機械之機型拆除後,再進口至中國大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已難採信;再觀被告傳真予證人乙○○之報價單,有關機械進口至中國大陸之報價,均係以機械之體積(材積)、重量為計價之標準,而未記載廠牌及價格等情,亦有報價單(其上載明:「貨品內容:1*40+1*20尺櫃,韓國切割機 SP-740P*3台,主機280*220*220、4730KG*3、水箱190*187*168*、775KG」、「貨品內容: 1*40尺櫃,韓國切割機SP- 740P*2台」)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380號卷第7頁),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確屬真實。 ⒊雖被告於 95年11月1日偵查中曾供稱:當初告訴人公司是委託伊將上開 6台切割機合法進口到大陸等語(見偵續字第45號卷第72頁),且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伊是委託被告全權合法處理,伊要求合法報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8、82頁)。但查,本案之上開線切割機係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經由中國大陸之海關進口,轉交與日進、嘉瑞、宏準公司,且證人乙○○亦知悉上情等節,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稱:「(問:將機械的廠牌、型號拿掉,把本來是有廠牌的公司所製作造的機械改以無廠牌的名義進口機械,算是合法進口?)也算是合法進口,大陸算是合法進口。」、「(問:你在偵查庭說,當時建技公司是委託你合法把機械進口到大陸,有何意見?《提示偵續卷第72頁》)有這麼說過。」、「(問:為何你在《95年》 11月9日之偵訊筆錄,又改稱當時沒有向乙○○保證,進口的管道是合法的,有何意見?)後來檢察官問我時,讓我感覺檢察官說的合法進口,是指機械要據實申報進口的廠牌、價格,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95年》 11月1日我所說的合法,是指機械不是走私進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於簽立運送委任合約書之前或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雙方契約之締結雖係出於告訴人公司之要約,但觀諸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在大陸進口機器必須要有省級單位指定的進出口公司才能辦理,一般人不能辦理,被告跟大陸進出口有業務往來,因此有能力做」、「 2003年4月經由東莞台商宏準公司向我購買一台機器,他說皆品公司(即皆品貿易有限公司)丙○○在中國大陸專辦合法進口,..才委託丙○○進口機器」、「(問:有關委任被告運輸部分,你有無要求必須合法或被告有無保證?)我的要求就是合法單純,我不瞭解相關程序」、「本件之前有無與中國大陸有機械買賣?)沒有,我與大陸第一筆交易就出事了」等語,以及其於偵訊時所陳:「他(指被告)是向我說是合法進口」、「如果說不是合法進口的話,那麼我就不用委託他了,而且又花了那麼多的錢」等語,足徵被告於締約前就其公司之經營予以他人經驗豐富又合法之良好假象,且收取相當之報關費、運輸費、保險費等,以對告訴人之代表人加以保證,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正式與之簽訂運送委任契約而得逞,是難謂被告非要約者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能。㈡就乙○○所提呈卷附之候保決定書、海關收款書、香港大公報等資料,雖無明確認定經被告所運送之告訴人機器係走私物品,又因兩岸政治因素致無法取得相關之司法資料,然有關本件係告訴人唯一一次運送機器至大陸地區,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公司簽訂運送委任契約後,先將機器由韓國運送至香港,再由被告公司安排將上開貨物交予明宜公司收貨,明宜公司將提單交給進泰公司,由進泰公司向海關提貨,嗣後上開貨物由進泰公司交予中國之泰盛公司進入中國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綦詳,且有明宜公司負責人黃錦釗在香港警務處犯罪調查科詢問筆錄及相關放電單、提單等為佐,而被告亦不否認前揭運送流程,堪信實在。依此,既然被告於本件前後未有機器運送至大陸地區,而運送本件告訴人機器中最後一環之泰盛公司,因有不實報關之情涉案,以致循線追查至告訴人之代表人亦同涉嫌走私,當即指本件機器係走私物品無疑,否則除此,泰盛公司之營運涉案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何干?告訴人之代表人何以需繳交取保候審保證金及涉案暫扣款始得免於羈押回台?原審無視前揭客觀之證據,也未體察告訴人之代表人因懼怕大陸地區訴追而無法前往蒐證之窘,以及兩岸尚無司法協助之機制,對於告訴人之指訴不予採信,恐嫌速斷。㈢再者,從被告所供稱:全委託丁○○之人處理機器進口中國事宜,貨到之後,告訴人才付款等語,並依其所提具其公司多次與其他公司辦理大陸進口貨物之委任合約書,及據卷內香港明宜公司函件內容所述:「皆品公司受託將貨交付建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指定收貨人,過程多次轉運,委託多間公司協助交付中轉,皆品公司對全程負完全責任。」足見被告長期經營進出口報關業務,對於流程瞭若指掌,且於本件進口機械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全程均基於主導地位,衡情酌理,當不可能不知所委託之丁○○辦理情形,又不關切泰盛公司有無將上開貨品送達客戶之手中,是既然泰盛公司未以合法報關之方法將上開貨物轉運至客戶,而被告又取得報關、運送等費用,依此,豈能謂被告與泰盛公司、丁○○間無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輕忽客觀證據,又未將證據加以連貫以認定事實,逕認被告無罪,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其判決自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經營之公司所運送之上開貨物,雖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至中國大陸,嗣並經中國海關扣押已交付予日進及嘉瑞公司之機械設備,然被告當時確有告知告訴人代表人乙○○有關機械進口之方式,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等情,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