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94年9月1日起,任職於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並由東興公司之負責人甲○○派遣其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喜洋洋社區」內,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監督保全、清潔、外包工程、修繕房舍、代收管理費及「喜洋洋社區」帳目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95年4月10日止,連續將「喜洋洋社區」住戶李昶翰所繳納之95 年1月至95年4月停車管理費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及「喜洋洋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零用金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391,480元侵占入己;又 自95年某月間起迄同年4月10日止,將「喜洋洋社區」應支 付予東興公司之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38萬1,866元侵占入己;又自94年11月間起迄95月4月10日止,將「喜洋洋社區」應支付給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垃圾管理費(95年1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54,000元、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94年11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22,500元、政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保養費(95年3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00元、員帥企業有限公司之滑升門保養費(95年1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8 千元、中環生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化糞池微生物處理費(95年2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7,500元、佳 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混頻器換新費用、修理電話費修查費用及彩色電梯專用攝影機費用(95年4月)即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9,800元、鴻銘機電有限公司之機械車位保養費( 含更新油壓管,95年2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2,000元、馨姿花坊之園藝保養費(95年1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000元、泰明全宅修之工程修繕費即如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7,000元及一發清潔公司之 疏通公共幹管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500元,均侵 占入己,合計侵吞總金額達1,077,246元,所得款項均花用 殆盡。嗣於95年4月10日,甲○○發覺丙○○未依規定將社 區管理費繳回公司,且均避不見面後,再核對帳目時才發覺上情,並向員警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偵查期間,發佈通緝,嗣於96年6月20日自歸案接受偵查。 二、案經東興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上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東興公司派任書1紙、 支出傳票13紙(含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政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收執單、員帥企業有限公司憑單式請款單、中環生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請款支出證明單、佳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請款支出證明單、鴻銘機電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馨姿花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泰明全宅修及一工衛生工程行請款支出證明單)及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收費單2紙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或 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東興公司,並由東興公司派遣至「喜洋洋社區」內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監督保全、清潔、外包工程、修繕房舍、代收管理費及「喜洋洋社區」帳目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有累犯及連續犯遞加重其刑適用,其侵占金額達100餘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以解決債務,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 失之過輕;又刑法經修正施行,新舊法就累犯之定義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僅認修正前後刑法關旒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不失有利與否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修正後新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欠告訴人107萬餘元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告,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 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雖經檢察 官於95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被告嗣於96年6月20日自歸案 接受偵查,有偵查卷證可佐,被告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2分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 │刑法第47條│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比較新舊法,│ │ │,加重本刑至2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有利不利│ │ │分之1 │ │於被告之問題│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 │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 │ │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刑法第336條第2項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 │ │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 │ │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 │ │新臺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 │ │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 │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