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戊○○(原名廖宜清)於八十三年間,因向乙○○借款,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三六八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八七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因戊○○另積欠丙○○借款及利息債務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經與丙○○協商後,約定由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丙○○,除用以抵償借款及利息債務外,丙○○亦同時負責清償戊○○積欠乙○○之借款債務,戊○○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妻己○○。其後,乙○○得知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乃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質問戊○○,經戊○○告知其與丙○○約定,由丙○○負責清償戊○○積欠乙○○之借款債務後,乙○○為使其借款債權得以順利受償,竟委由丁○○代為協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與丁○○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由丁○○要求不知情之戊○○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後,丁○○即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北斗國中對面之異人館咖啡館,與丙○○、戊○○、戊○○之妻顧玉珠,共同協商借款債務處理事宜,丙○○原要求乙○○需代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後,始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經協商後,丙○○雖同意將金額降至八十萬元,然因丁○○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協議;翌日上午某時許,丁○○復前往丙○○、己○○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五五九號之寶貝屋檳榔攤,向丙○○、己○○恫稱:乙○○說沒有那麼多錢,你多少拿一點,不然一毛錢都拿不到;土地要過戶給乙○○,否則要叫小弟去站衛兵或砸店等語;數日後,丁○○接續帶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寶貝屋檳榔攤上址,向丙○○、己○○恫稱:該男子剛關出來,如果不去過戶,會再換另一批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丙○○、己○○均心生畏懼,不得已收受乙○○所給付、由丁○○所轉交之三十萬元後,雖無義務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依照丁○○之指示,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彰化縣溪州鄉不知情之某代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三、庚○○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IK-六一一號、HD-四九六號營業大貨車二輛(下稱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靠行在乙○○所經營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山通運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初,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乙○○借款,然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庚○○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本票一紙予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因庚○○無力清償債務,經雙方協商,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由乙○○將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將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價金合計為一百零三萬元,乙○○認庚○○遲延清償借款,應加計利息,且庚○○另積欠稅金、交通違規罰款,上開買賣價金仍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乙○○為使其債權得以順利受償,竟委由丁○○代為催討,並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五年六月某日,撥打電話向庚○○恫稱:「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談也是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丙○○、己○○、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 ①證人丙○○、己○○、庚○○、胡新鏡、戊○○、邱志成、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他字卷第二一至二四、三四頁,偵字卷第七、八、三二至三四、四八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彰化縣溪州鄉○○段八七一地號等二筆土地過戶給丙○○之妻己○○時並沒有說到錢的問題,沒有說欠乙○○的三百萬債務要他一併承受等語,與其警訊所述不符,證人戊○○警訊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有脅迫事實存否所必要 (見下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無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③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庚○○為通訊之一方,其利用電話錄音,私自側錄其與被告丁○○之談話內容,旨在蒐集保存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因而取得之通話內容錄音帶等證據,即非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甲、關於事實欄二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委託被告丁○○與丙○○協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於給付三十萬元與丙○○後,始由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犯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行,辯稱:系爭土地本來就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只是請丁○○去溝通,根本不需要給被害人任何金錢,之所以給丙○○錢,是因與丙○○有親戚關係且進行拍賣程序耗時,如有脅迫行為為何要給丙○○30萬元,丙○○先後所述不一,何宜昺亦稱積欠伊之債務由丙○○承受云云。被告丁○○坦承曾受被告乙○○委託與丙○○協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初與戊○○、丙○○至異人館咖啡館,進行協商,其後,復先後二次前往丙○○、己○○所經營之寶貝屋檳榔攤之事實,亦矢口否認犯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系爭戊○○移轉丙○○之土地有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乙○○隨時可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取償,伊何須向丙○○脅迫,如有脅迫丙○○又何須在和解後包二千元紅包予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乙○○(他字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偵字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五三至五六、一○七、一○八頁)、丁○○(他字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五、五三至五六、一○七、一○八頁)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自白部分事實外,並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戊○○(他字卷第十至十二、三五、三六頁,偵字卷第三六頁)於偵訊時,證人己○○(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胡新鏡(他字卷第二八、二九頁)於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他字卷第二六、二七頁,偵字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第九九至一○一頁)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他字卷第五、六頁)、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偵字卷第十七至二三頁)、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份(偵字卷第二六二七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六五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偵字卷第四○、四一頁)、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偵字卷第四二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偵字卷第四三、四四頁)、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偵字卷第四五、四六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異人館咖啡館內,協商不成後,復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丙○○、己○○所經營之寶貝屋檳榔攤,向丙○○、己○○恫稱:乙○○說沒有那麼多錢,你多少拿一點,不然一毛錢都拿不到;土地要過戶給乙○○,否則要叫小弟去站衛兵或砸店等語;數日後,丁○○再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寶貝屋檳榔攤上址,向丙○○、己○○恫稱:該男子剛關出來,如果不去過戶,會再換另一批人來等語,業經證人己○○(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胡新鏡(他字卷第二九頁)於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他字卷第二六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第九九頁)時,分別證述綦詳,核其等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丙○○就被告丁○○確有為上開脅迫行為先後所述相同,所述細節雖稍有差異,此或係證人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分別已相隔六個月、九個月、一年七個月,記憶模糊所致,並不悖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丙○○之證述不足採信。參以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異人館咖啡館協商時,仍要求至少需給付八十萬元,始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丁○○、乙○○分別供認無訛(原審卷第二五、五四、一○七頁);而戊○○積欠丙○○之借款本金至少有六十萬元,此經證人戊○○於偵訊(他字卷第三五頁)時,證述明確,苟非被告丁○○事後以脅迫方式,令丙○○、己○○接受被告乙○○所提出三十萬元之條件,丙○○、己○○豈會於數日之後,隨即變更原意,同意僅收受借款本金半數之金額後,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理。況證人丙○○係被告乙○○配偶之堂弟,如其非受脅迫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乙○○,豈會於移轉後再行告訴。證人丙○○既係被脅迫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焉會心甘情悅包紅包予被告丁○○。 ㈢證人丙○○與被告乙○○間有上述親戚關係,丙○○、己○○所經營之寶貝屋檳榔攤,位在被告乙○○所經營順山運通公司隔壁,且被告乙○○於委託被告丁○○與丙○○協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前,另曾委託綽號阿家之人與丙○○協商,然因丙○○開價過高而未能談妥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他字卷第四○頁);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異人館咖啡館內,與丙○○協商後,曾向被告乙○○表示,丙○○要求給付八十萬元,始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當場向丁○○表示,如果丙○○降至三十萬元,被告乙○○才同意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被告乙○○對於丙○○、己○○不可能同意以收受三十萬元為條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應知悉甚詳。被告乙○○竟猶委由被告丁○○以給付丙○○三十萬元之條件,與丙○○、己○○進行協商,對於被告丁○○將以非法方式,脅迫丙○○、己○○接受其所提出之條件一節,顯難諉為不知。 ㈣又抵押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然受償範圍仍以實際之債權額為準,證人戊○○之前因向被告乙○○借一千多萬元,而將上開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然戊○○曾移轉一甲一分之土地予被告乙○○,因彼此間未詳細會算,是以究竟欠款有多少不詳 (見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 ),縱認如證人戊○○警訊所述約三百萬元,然系爭土地依九十六年一月之公告現值計算達二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元,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時,上開土地市價應該有三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何宜昺於本院亦證述:一分地二百多萬元等語,顯然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證人戊○○積欠被告乙○○之債務 (亦可清償戊○○積欠丙○○之債務( 見下述)),否則被告乙○○何須先後委由阿家及被告丁○○出面洽談,僅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 ㈤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丙○○時,曾與丙○○協商,上開土地除用以抵償借款及利息債務外,丙○○亦同時負責清償戊○○積欠乙○○之借款債務一節,業經證人戊○○(他字卷第十一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人丙○○、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為相異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上述,顯然遠高於何宜昺積欠丙○○之借款( 含利息)一百五十萬元,戊○○豈有同意未附加條件,即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丙○○,而僅用以抵償計一百五十萬元債務 (含借款及利息)之理。況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己○○前,早已設定權利價值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是戊○○於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前,與丙○○約定,由丙○○負責清償戊○○積欠乙○○之借款債務 (證人戊○○於警訊言約三百萬元,於本院言數額不詳,然實際數額較系爭土地價格低如上述),不悖常情,丙○○亦因系爭土地之價格於扣抵戊 ○○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後尚可清償戊○○積欠其之債務而應允,亦符常情。證人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就此為不同之證述,尚難採信。被告乙○○、丁○○本於要求丙○○清償戊○○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之目的,以脅迫方式,致丙○○、己○○均心生畏懼,雖無義務仍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主觀上既欠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乙○○、丁○○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堪認定。 乙、關於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委託被告丁○○向庚○○催討借款及利息債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丁○○去與庚○○溝通,庚○○所提錄音帶並非丁○○之聲音,丁○○的話並不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同此認定云云。被告丁○○固坦承確曾受被告乙○○委託向庚○○催討借款及利息債務事宜,並曾撥打電話給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播放錄音帶,伊誤以為錄音內容係伊打電話給庚○○時所說的話,才承認這些話是伊所說的,事後亦在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達成和解,僅要求償還十五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乙○○(他字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偵字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五三至五六、一○七、一○八頁)、丁○○(他字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五、五三至五六、一○七、一○八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白部分事實外,並於偵訊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庚○○於偵訊(他字卷第二九、三○頁,偵字卷第三七、三八頁)、原審(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時,證人邱志成於偵訊(偵字卷第四九、五○頁)、原審(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和解書一紙(他字卷第六五頁)、本票一紙(他字卷第六六頁)、電話錄音譯文表一紙(他字卷第九五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偵字卷第十四、十五頁)、估價單四紙(偵字卷第二四、五一、五二頁)、順山通運公司寄發與庚○○之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一紙(原審卷第三八頁)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庚○○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一捲(置於他字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錄音帶之通話內容,確與他字卷第九五頁之錄音譯文表所載相符,有勘驗筆錄一紙(本院卷第五五頁)在卷可考;該電話錄音帶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鑑定之結果,雖均因語音樣本之品質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進行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二六六四六號函一紙(原審卷第六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七○○一三一六二○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一紙(原審卷第六六頁)在卷可佐,然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他字卷第九五頁之錄音譯文表後,供稱:「我是說話比較難聽而已,我有打手機給他,這些話應該是我說的。」等語(偵字卷第十三頁),苟非被告丁○○所言,被告丁○○豈會坦承,堪信卷附電話錄音帶確為被告丁○○撥打電話給庚○○時,與庚○○之通話內容無訛。被告乙○○、丁○○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㈢依被告丁○○上開電話中所言:【「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談也是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其將以不法之惡害加諸於證人庚○○身體已溢於言表,自足使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就此所為論述,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證人庚○○係於八十九年初,即向被告乙○○借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由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再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將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後,認為庚○○遲延清償借款,應加計利息,且庚○○另積欠稅金、交通違規罰款,上開買賣價金仍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此經被告乙○○於警詢(他字卷第四一頁)、偵訊(偵字卷第十一頁)、原審時(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五五、一○八頁)時,供承不訛,並有本票一紙(他字卷第六六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偵字卷第十四、十五頁)、估價單四紙(偵字卷第二四、五一、五二頁)、順山通運公司寄發與庚○○之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一紙(原審卷第三八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與庚○○間,關於上開借款及利息債務之爭議,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已存在,庚○○始終不願意給付甚明。被告乙○○於數年後,竟猶委由被告丁○○與庚○○「溝通」,對於被告丁○○將以非法方式,向庚○○索討債務,亦難諉稱不知。 ㈤又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庚○○所有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再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後,加計遲延清償借款之利息,以及庚○○原積欠之稅金、交通違規罰款後,庚○○合計仍積欠伊約五十三萬元等語,業經被告乙○○提出本票一紙(他字卷第六六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偵字卷第十四、十五頁)、估價單四紙(偵字卷第二四、五一、五二頁)、順山通運公司寄發與庚○○之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一紙(原審卷第三八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證人庚○○於本院爭執被告乙○○所提退票利息非雙方所約定之利息,九十年牌照稅、行費、罰單部分,係重複請求,九十一年度之燃料稅、牌照稅,非由其負擔等與上開證物不符,尚難憑採。是以,縱使被告乙○○、丁○○本於要求庚○○清償積欠被告乙○○債務之目的,而對庚○○有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欠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證人邱志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為何以十五萬元和解?)後來他們說要以和解方式處理,之後,是我與丁○○談的,我再與庚○○到旁邊去說,我與庚○○商量後,決定以十五萬元和解,庚○○也同意要以十五萬元和解,才去告訴丁○○,說要以十五萬元和解。」「(當場丁○○有無向庚○○恐嚇?)應該是沒有,但是聲音很大聲,說沒有欠人錢,為何會有單據,而且人家會向你討,至於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堪認庚○○同意簽立和解書,並給付十五萬元與被告乙○○,係本於與被告丁○○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乙○○、丁○○有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而使庚○○交付十五萬元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所辯亦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其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聲請就原審已經送鑑定之卷附錄音帶,再送鑑定,爰不予准許。 丙、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在被告等恐嚇庚○○之後),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被告二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比較問題。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丁○○故意犯上開罪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比較問題。 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壹佰元以上参佰元以下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數罪併罰,其中一罪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定刑後之易科亦同),另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得逾二十年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另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核被告乙○○、丁○○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如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乙○○、丁○○,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為達移轉系爭土地之目的,先後二次於密接之時地脅迫丙○○、己○○,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等同時同地脅迫丙○○、己○○,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相同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咸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二人就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彼此間,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另原審未認被告等所犯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係接續犯,且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丙○○、己○○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丙○○、庚○○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協商,或循法律途逕處理,竟委由被告丁○○以脅迫、恐嚇方式,向其等索討,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異人館咖啡館與丙○○協商前,即曾由戊○○帶同前往寶貝至檳榔攤,向丙○○、己○○恫稱:土地要過戶給乙○○,否則要叫小弟去站衛兵或砸店等語,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情,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與戊○○去寶貝屋檳榔攤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要我去咖啡廳,第二次是隔天上午,是丁○○自己來,第三次是土地辦過戶前二、三天,第三次他帶了一個人來。」等語(他字卷第二六頁),證人己○○於偵訊時,亦證稱:「(戊○○是那一次去的?)他跟他老婆一起來的,叫我們把土地過戶給乙○○,他沒有與丁○○一起來。」等語(他字卷二八頁),證人何宜昺於本院證述:九十五年十月有與丁○○去異人咖啡館,沒有去過檳榔攤等語,被告丁○○上開抗辯,尚可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此部分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行,因與上開判罪之事實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