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路82號彥蓁彩繪工坊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別創作完成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兩篇文章,已於94年3月、同年10月公開發表 在花間集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站(網址為www.rw-gallery.com.tw),並曾提供予其學生作為參考資料,乙○○擁有 該兩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丙○○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均於95年1月間之某日,先後將乙○○創作完成之「 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一文之部分內容,以改寫方式改作成「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暨將乙○○創作完成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之部分內容,以改寫方式改作成「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等兩篇文章,並均在臺中市○○路82號其工作室內,將之登載於彥蓁彩繪工坊之網站上(網址為www.serina.com.tw ),其改作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對照表。嗣乙○○因獲學生轉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著之黃著文章均係翻譯自與其有合作關係之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伊在翻譯時,雖有參考乙○○所著文章之翻譯詞語,惟其所為純係為報導、教學之正當目的,係在合理之範圍內,依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且乙○○原與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有合作關係,乙○○所翻譯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 文,係翻譯自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僅係用來介紹藝術家「Tatiana Shalokhovo」之畫風,並為其所主持之研習會對外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伊翻譯後亦僅係 用於宣傳,伊並無侵害乙○○著作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4年3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別創作完成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兩篇文章(下稱吳著文章),已於94年3月、 同年10月公開發表在花間集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站(網址為www.rw-gallery.com.tw),並曾提供予其學生作為參考 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其創作手稿及上開兩篇吳著文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又其中「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 介紹」一文,固係告訴人翻譯自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惟告訴人乙○○係獲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授權而得予以翻譯並對外廣告使用,此亦經為證人即G.DeBrekht藝術工作室內負責繪畫研習營業務併居間仲介該藝術工作室與乙○○合作之Geoffrey V Hesketh於9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美國加州之公證人Shannon Mason所制作之公證書暨其所附 G.DeBrekht Artistic Studios公司負責人Vicky Gabricht所為之書面陳述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2頁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本件告訴人所撰寫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 梅林(Rosemaling)談起」文章,係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具「原始性」,且該文章內容足以表現告訴人之個性,具有「創作性」,告訴人就該篇文章自享有著作財產權。㈢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6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是否係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究明如下: ⑴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形式上係用以宣傳、廣告之用,且以該藝術工作室名義為主要發表人,而該藝術工作室係以營利為主,此參照證人Geoffrey V Hesketh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前述Vicky Gabricht所為之書面陳述內容自明;又觀諸該簡介原文內容中雖夾雜論敘及「Tatiana Shalokhovo」之生平、經歷及其現況等事實,惟其中關於評論「Tatiana Shalokhovo」之畫風、創作影響力等,則顯露著作人之主觀評價;再就該簡介原文全篇意旨觀之,著作人之表達方式(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具原創性。因此,該簡介原文並非單純 之新聞報導,而係一具原創性之著作,應享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甚明,此觀被告所提之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之負責人Vicky Gabricht於其所為經公證之書面陳述中亦聲明該簡介原文係「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保有的財產」等語,足認該簡介原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 ⑵本件告訴人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係獲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授權而翻譯該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已見前述,則告訴人獲授權而翻譯外國人之著作,係屬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足認告訴人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被告所辯告訴人翻譯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僅係用來介紹藝術家「 Tatiana Shalokhovo」之畫風,並為其所主持之研習會對外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被告先後均於9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82號工作室 內,利用彥蓁彩繪工坊網站(網址為www.serina.com.tw) 發表其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等兩篇文章(下稱黃著文章),以為宣傳之用,且被告撰寫黃著文章時,有參考上揭吳著文章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自上開網站下載之該兩篇文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37頁、見本院卷宗第49頁背面)。茲應究明者,為被告撰寫之兩篇黃著文章,是否改作自告訴人所著之吳著文章,詳述如下: ⑴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即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而使原著作之內容再度呈現之情形,例如「改寫」係對於原著作文字有所增刪,使原著作篇幅、段落或字數等表現型態有所變更,惟仍呈現與原著作內容相同之旨趣。 ⑵本件卷附之兩篇黃著文章及兩篇吳著文章,其篇幅、段落或字數等表現型態如下: ①告訴人乙○○所著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著作共分9段,第1至4段從DAvid特勒馬克風格的勒斯梅林作品為始,介紹樂 斯梅林色彩的奧秘、第5段以地形氣候等因素介紹樂斯梅林 彩繪風格形成的獨特性、第6段以介紹與北歐氣候地形截然 不同的西南歐地區的藝術風格、第7至8段是介紹樂斯梅林彩繪線條、色彩變化的根源、第9段則是提供學習機會的簡介 等共5頁,約4400字。 ②告訴人乙○○所著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著作共分6段,第1段簡介海德蕾蒂、第2 段介紹Zhostovo的特色、第3至6段介紹塔希安娜的經歷、作品特色、藝術成就、發展及對於藝術界之影響」等共3頁約 2300字。 ③被告所撰寫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著作共分6段,第1、2段介紹Rosemaling的發展緣由、第3段介紹Rosemaling的歷史、第4段介紹移民與Rosemaling、第5段介紹Rosemaling在美國的復活、第6段闡述美國和挪威的Rosemaling大融合 等共5頁,約4000字。 ④被告所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著作共分4段,第1至3段介紹所邀請之師資塔希安娜之藝術 成就、經歷及在世界各地之發展及影響、第4段結語稱已邀 請講師授課資訊等,共2頁約800字。 ⑶經綜觀本件兩篇黃著文章及兩篇吳著文章內容,比較如下:①被告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一 文,雖未達千字,其中第1至3段內容為「目前執教於莫斯科佐斯特瓦藝術學院(Zhostovo College of Art),是該校 的名牌教授,2003年獲頒俄羅斯最高榮譽的『國家藝術成就獎』(Russian Art Achievement Award)。塔希安娜是個天才型的藝術家,婉約清柔的暖色調讓原本冷艷華麗的主色呈現出情韻幽邈的沉穩與寧靜」、「塔希安娜於1985年(74年)畢業於正統的莫斯科佐斯特瓦藝術學院(Zhostovo College of Art),鋒芒畢露的長才,號稱『沒有任何一個教授可以再教得出東西給她了』,在受邀的各個國家主要的博物館展覽、教學、傳播正統而精緻的俄羅斯文化與藝術;其中最被人稱羨的訪問當是在梵蒂岡面見教宗,塔希安娜已正統東正教(拜占庭)的藝術大使,和正統天主教的藝術群英相抗衡,展現出拜占庭藝術渾厚沉潛的絕美風華」、「 1994年被美國延攬,替美國建立Zhostovo的發展架構,她也開始在匹茲堡與聖地牙哥教學,為美國Zhostovo培訓人才,現在匹茲堡與聖地牙哥是美國Zhostovo最重要的根據地。 1996年塔希安娜接受法國政府之邀請,教授多位巴黎的美術界大師級的藝術家,她純熟而驚人的技法,使高傲的法國人開始認真的學起俄羅斯風格的彩繪。1998年塔希安娜到澳洲發展,期間她教出了一個得意的門生甄秀(Jan Shaw),雖然她是澳洲人,在美國S.D.P.彩繪協會以Zhostovo揚名立萬;Zhost ov o以塔希安娜的才華與經歷,奠定了世界藝術史上無可比擬的地位。塔希安娜畢生得過來自世界各國無數的獎項,其至高無上的成就是在2003年被俄羅斯頒授予『國家最高藝術成就獎』」等語,與告訴人乙○○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著作第3至6段部分內容均屬相同。 ②又依附件所示內容對照表觀之,被告著作大部分是摘取告訴人乙○○著作之重要敘述部分加以濃縮整理,且遣詞用字之表達及順序大部分雷同與告訴人乙○○著作,僅是稍微以不相同之文字闡述相同之事物,如將中文翻譯之「塔希安娜」變更為原文「Tatiana Shalokhovo」、及將告訴人乙○○著作中「精緻」、「聲聞於天」等形容詞稍加變更為「正統」、「最被眾人稱羨」,及將告訴乙○○著作中之動、名詞如「選任」、「大師級的藝術家」稍加變更為「教授」、「美術界大師級的藝術家」,其所表達之意思與告訴著作第3至6段表達意思之重要敘述部分相同,被告著作雖較為簡要,然閱讀過告訴人乙○○之著作者,即可輕易從被告著作發現告訴人乙○○著作之內容存在,該2篇著作「量」雖不相當, 「質」卻相同,即被告所撰寫之文章仍呈現與告訴人乙○○著作內容相同之旨趣。足認被告上開「2月份俄國知名的 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之著作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之著作權。 ③再被告撰寫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一文,與告訴人乙○○之「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 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一文,兩者標題、各段介紹雖有不同,惟被告著作Rosemaling的歷史第3段第5小節中「北歐的挪威瑞典丹麥芬蘭冰島等斯堪地那維亞(Scandinavian)地區已屬於高緯度的極區了,晝短夜長是它天候的特色,其中還間有永晝(午夜的陽光)永夜(黑暗的冬天)的現象,總的來說太陽的照射,比較其他地區則是較為不足的,尤以挪威地區遍佈著峽灣縱谷,高山巨岩達於天際線( skyline)。微弱的陽光掩映在特殊的地景之上,活動於其 間的維京人(Viking)對於冷冽的氣候與光源有著特殊的感受,其生活受到地形與天候的影響達到異乎尋常的地步,這種感受反映在他們的藝術創作時,其形式與風格就與世界上其他地區大異其趣了,沉鬱穩重的深藍色調悄悄的透露著藝術家們的色彩哲學,樂斯梅林(Rosemaling)的獨特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極端的講求筆法的變化,嚴謹的要求色彩的邏輯性,在穩健的色調下,力求線條的極至與完美,形成一種特有的線型藝術風格」之內容,與告訴人乙○○之「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著作第5段內容完全相同、隻字未差, 且未註明引用之出處、合理表示作者之姓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更足以使先後閱讀該兩篇文章之讀者,產生係屬同一表達方式之認識,即被告所撰寫之文章呈現與告訴人乙○○著作內容相同之旨趣,足認被告撰寫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一文,亦係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乙○○所著「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之著作權。 ⑷本件被告係彩繪藝術工作者,其本身對於自我創作所得之保護及相關法律規範,自當有所認識,甚較一般人更為瞭解,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無不能認識之情事,其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改作吳著文章,自當然侵害告訴人乙○○著作財產權,被告所辯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末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固定有明文。惟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亦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 黃著文章雖如被告所稱係為教學所用,但教學有為公共目的或營利目的者,而被告所經營之彥蓁彩繪工坊既係私人所設之營利機構,縱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係以教學之型態呈現,仍無礙其係為營利目的而教學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彩繪藝術工作者,並兼以相關教學活動獲利,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各所著之文章性質,就其所述之內容,不僅可用以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所用,另對於彩繪藝術之發展、主要藝術家之生平、畫風介紹等知識,更可用以教學使用,並恃以獲利,因此各篇文章之使用,自影響被告與告訴人所從事之教學、業務推展。則被告所撰寫黃著文章已為營利之用,且被告與告訴人同屬彩繪藝術之工作者,其等上開文章均基於營利目的之教學所需,被告撰寫改作自告訴人之文章並加以使用,對於雙方間之商業利益自生影響,且較之其他非屬同行者為深,再考量如前述黃著文章利用吳著文章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中所佔之比例等情,尚難認被告之改作行為,係屬合理之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改寫方式改作告訴人創作之兩篇文章,其改寫之兩篇文章係先後完成,其先後所為2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抄襲方式 改作告訴人創作之兩篇文章,亦未論及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之,洵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2次以改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 審卻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所享有之不同語文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曾參考告訴人2份創作,但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告證3號與告證4號公證書資料及其完成時間,可知被告改作告訴人2篇創作之時點及行為顯非同一,故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顯與事實有間」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以發揚人類精神創作,為國際社會所共認之普世價值,亦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所維護,而被告為圖營利,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著作權人對於作品所挹注之心力,自不應寬貸,惟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素行良好,因資力不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 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 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