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35號、96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為地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421號7樓之錩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錩盛公司,已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及允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錩盛公司及允華公司之總經理,並均負責該2家公司之實際經營 。詎午○○與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允華公司僅係渠等為規避稅捐始另行設立者(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另分案偵辦),與錩盛公司之營業項目、成員等實際上均屬相同,且錩盛公司之主要營利來源並非販售寶塔塔位、生物科技產品或其他營業項目,而係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先以應徵人員若於短期內達成一定之業績量可獲得錄用而有底薪保障為由,並宣稱公司資產狀況良好、產品未來性佳,藉以誘使前來應徵之人員,必須自行購買公司所販售之高價產品(即寶塔塔位),再於該等人員因購買高價產品而獲得錩盛公司錄取成為正式員工後,即要求員工使用相同方式游說其他前來應徵之新進人員購買以獲得錄取,並按此件數核算員工之薪資及晉升職位之條件,使前來應徵且為獲得錄取、保有工作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不斷自行向錩盛公司購買或招募新進人員推銷購買單價甚高之錩盛公司產品,以達成錩盛公司要求之業績量。然由於該產品之價格太高,致多數獲錄用之員工均無法持續推展下去而無奈離職,使午○○與丙○○得以藉此從中詐取不法利益(即非因正常銷售錩盛公司商品而取得之合理市價利潤)。基此,午○○與丙○○遂先於不詳時間,在報紙上刊登招攬錩盛公司之行政職員、主管助理、管理幹部訊息之廣告,且於乙○○、丁○○、壬○○、申○○等人見報前往該公司應徵時,即向乙○○、丁○○、壬○○、申○○等人佯稱宣導錩盛公司之特色係以內勤為主,不對外營業(沒有營業行為,不直接面對客戶),除有高價之寶塔塔位產品外,亦經營已投保高額保險之生物科技產品,美國信託銀行並持有錩盛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且董事長午○○家族事業有上市、上櫃公司 ,錩盛公司並曾於91年9月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加入天威生物科技公司 ,占有該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公司體質健全,員工薪資穩定、發展性高,若應徵者可於1週內 ,以自行或招攬他人購買等方式,完成錩盛公司所要求之銷售中台福座寶塔產品(為允華公司向富昌隆有限公司簽約購買,並移轉由錩盛公司承接販賣)達30萬元業績,即可獲得錩盛公司之正式雇用 ,每月並有底薪2萬2000元之保障,使乙○○、丁○○、壬○○、申○○等人均陷於錯誤,為求能獲取錩盛公司之錄用,便於前往應徵時起之1週內 ,先自行出資30萬元購買錩盛公司之上開寶塔塔位產品。迨乙○○、丁○○、壬○○、申○○等人因此分別於92年9月至94年10間 ,獲得錩盛公司之錄用而成為正式員工後,午○○與丙○○便告知乙○○、丁○○、壬○○、申○○等人之工作內容為再以相同之方式,招募、遊說其他見報後前來應徵之新進人員購買上開塔位產品達30萬元以獲得錩盛公司之錄取,並按乙○○、丁○○、壬○○、申○○等人招募新進員工或自行購買上開寶塔產品之件數(即業績量),核算乙○○等人之實際薪資及是否可獲得晉升錩盛公司更高職位(可抽取更高比例之抽傭)之依據 ,且於每3個月檢討1次業績量 ,若乙○○等人之業績量未達錩盛公司之要求,午○○與丙○○便會多次約談,要求提早上班、上課,甚至去職,使乙○○、丁○○、壬○○、申○○等人均仍陷於錯誤,為保有在錩盛公司之工作或獲得職位晉升,而不斷透過自行購買或轉向新進人員推銷 、召募購買每單位高達6萬至 15萬元之上開寶塔塔位產品(成本僅約1萬5000元)等方式,以達成錩盛公司要求之業績量。然因該產品之價格太高,致乙○○、丁○○、申○○等人終因無法持續推展下去或無資力繼續購買,而先後無奈離職,使午○○與丙○○可因此從中詐取不法利益(即非因正常對外銷售錩盛公司之寶塔塔位、生物科技等商品而取得之合理市價利潤,而係透過員工自行購買售價遠高於成本之寶塔塔位所累積之價款),並造成乙○○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另午○○與丙○○復亦承前揭之詐欺概括犯意,於乙○○前往錩盛公司應徵時,即向乙○○詐稱若其獲得錄用即可享有勞健保,且將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使乙○○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任職期間均同意僅受領遭錩盛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惟乙○○於95年2月間 ,因不堪財力負荷致離職時,竟發現錩盛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實際上並未為其辦理勞健保,而始知上情,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循線查得午○○與丙○○復有以同一手法,詐得寅○○、甲○○、癸○○、己○○、戊○○、姚懿真、庚○○、巳○○、辛○○、洪啟善、丑○○、未○○、卯○○及鍾采伶等人本欲參加勞健保而同意扣繳之薪資。案經署名胡東雄者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由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午○○、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午○○、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錩盛公司員工乙○○、丁○○、壬○○、申○○、孫乃賓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錩盛與允華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錩盛與允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錩盛公司之公司簡介與生物科技資料、錩盛與允華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6月1日健保中政字第0950044371號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 、勞工保險局95年6月20日保政一字第0950000750號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憑證、備用塔位經銷協議書、允華與富昌隆公司之協議書、錩盛與允華公司之協議書、錩盛公司薪資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6月30日中法字第09500013740號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含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錩盛公司扣繳保費與投保比對統計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午○○與丙○○亦坦言:允華與錩盛公司之營業項目、組織架構、幹部、員工均相同,僅為規避稅捐而另行成立,錩盛公司實際上亦從未投資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並有以有無於短期內銷售上開寶塔產品達30萬元之業績,作為決定渠等以報紙廣告招募而來之新進人員是否可獲正式錄用或已成為正式員工者是否可繼續任職及晉升獲取較高抽傭之依據,而成為錩盛公司之正式員工後,只需負責培訓、遊說新進人員加入公司之業務,所銷售之寶塔產品成本約1萬5000元,卻以6萬至15萬元價格販賣,又員工若未達成30萬元之績效,會要求員工提早上班、上課、再教育,甚要求自行離職,另錩盛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勞健保局員工之保險費,故乙○○遭扣除王之勞健保費用可能移作公司其他用途等語。足見被告 2人確有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藉由印製內容不實之公司簡介、生物科技產品介紹等資料,佯稱公司之體質與資本健全、產品有未來性,藉由應徵者欲取得任職機會或已錄取成為員工者欲保有工作、晉升職位之心態,要求應徵者、員工不斷購買高價之寶塔產品,以獲取非正常銷售行為所得之不法利潤,並使員工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詐欺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午○○、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於92年間,因個人身體狀況及家中變故,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公司沒有要求員工一定要購買靈骨塔,或要求員工未達業績即應離職,員工均是在充分瞭解靈骨塔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自願購買,不構成詐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允華公司確實與天威公司簽訂行銷代理契約,並於員工任職期間按月支付底薪,員工均是在充分瞭解靈骨塔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自願購買,不構成詐欺等語。另就詐騙員工勞健保費部分,被告午○○、丙○○2人均辯稱:乙○○來工作時 ,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但也未於她個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而是給付全額薪資,至於其餘寅○○等14 名員工 ,係以允華公司名義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故於薪資中將勞健保費扣除,並無不當等語。 四、經查,被告午○○為設於臺中市○區○○路421號7樓之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則為上開公司之總經理,於 92年3月19日以允華公司名義與富昌隆公司簽訂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經銷合約書,負責經銷百齡管理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為被告午○○、丙○○2人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92年5月20日府民禮字第 0920070879號函(94年度交查字第906號卷第48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53- 5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93年6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16 166號函(同上卷第57-61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第64-65頁)、錩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同上卷第67-69頁 )、錩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簡介(同上卷第44、47、67頁)、允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第64頁 )、錩盛公司94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70頁)、允華公司、錩盛公司與富昌隆公司之協議書(同上卷第82-85頁 )、允登公司、富昌隆公司被用塔位經銷協議書(同上卷第 86頁)、錩盛公司員工名單(他字卷第1頁)、允華公司、富昌隆公司協議書(同上卷第88頁)、允華公司94 年1月至 95年4月參加勞工保險資料(同上卷第96至106頁 )、允華公司全民健保資料(同上卷第107至122頁) 、錩盛公司扣繳保費與投保比對統計表(同上卷第123頁)、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同上卷第125至150頁)、95年塔位紀錄影本(同上卷第151至168頁)、允華公司與他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第22035號偵卷第105至107頁)、錩盛公司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上卷第10 頁)、允華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同上卷第11頁)、塔位持有人資料表(同上卷第33至140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原審卷第137-152頁 )、勞工保險局函文(同上卷第153-170頁)、勞工保險卡影本7張(同上卷第36-42頁)、李佳蓉 、蔡玉意、邱粵飛之聲明書、張慧晨之切結書、林玉珊之退款單、何晴雲之切結書、陳昱銓之轉讓書等影本(同上卷第45-53頁 )、允華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 、95年1、2月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重義即富昌隆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50號卷第92-93頁),是允華公司、錩盛公司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並雇有員工,依法申報勞健保,且主要以銷售「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為業務之實際營業公司 ,而非虛設之公司,合先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午○○ 、丙○○2人先後在報紙刊登招攬錩盛公司之行政職員、主管助理、管理幹部訊息之廣告,使乙○○、丁○○、壬○○、申○○等人見報受騙前往應徵,提供不實之公司資訊,並要求應徵者銷售高價位靈骨塔位作為取得工作之條件,使應徵者為求得工作,而受騙自行購買靈骨塔位,並且被告午○○ 、丙○○2人未實際為員工保投勞健保,卻詐收勞健保費用(即於薪資中扣除)等情。惟本件被告午○○、丙○○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應從下列各項加以觀察: ㈠高價位銷售靈骨塔位之商業行為,是否即構成詐欺取財? ⒈按詐欺行為與一般商業交易上行為之推銷手法,二者間之區別應在於有否不法所有之意圖,商業銷售手法雖浮誇或迂迴,但如其交易內容為對方所知悉,交易之售價非悖於常情,且有實際標的物之交易,則應不構成詐欺罪,反之如其交易內容為對方所無法知悉或資訊不對等,該貨物之售價有悖於常情,賣方意在獲取暴利,或根本無標的物之虛偽交易,則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詐欺罪。本件被告午○○所經營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均係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並雇有員工,依法申報勞健保,且主要以銷售「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為業務之實際營業公司,而非虛設之公司,已如前述。而其代為銷售「中台福座」靈骨塔位均係合法之實物 ,亦有上揭臺中市政府92年5月20日府民禮字第0920070879號函、銷售協議書、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在卷可憑。 ⒉雖富昌隆公司日與允華公司訂立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經銷合約書,以每塔位1萬3千元為條件,委由允華公司(後轉由錩盛公司概括承受)對外銷售中台福座靈骨塔位,而允華公司、錩盛公司則以每塔位15萬元對外銷售,固似有高價暴利之虞。惟: ⑴對於無統一訂價商品之買賣交易,售價高低合理與否,取決於買賣雙方各自主觀價值之認知,原無一定標準。以社會上方興未艾之靈骨塔位之興建及銷售之常情而言,購買靈骨塔位者,或為預備身後之用,或為轉售圖利之投資心態而購買,而靈骨塔位之價值恆因座落地點、方位、樓層所在等之客觀因素,及買者信仰之主觀因素而異其價值。此亦經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當時認為沒有銷售出去,家族可以使用才購買」、「我覺得自己家人可以用得到 」等語(原審卷第223頁),證人申○○於原審證稱 :「(當時購買2個靈骨塔位的時候,公司有無強制?)沒有,他們不會強制一定要買」、「(問:當時有無存想要挑戰這份工作的心態?)沒有,我只是想要投資 」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另以證人壬○○為例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共為家人購買8個塔位 ,共7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8正、背面),則其所買塔位平均每個約達10萬元左右,顯然該價格係其所能接受,否則無須一再購買多達8個塔位。 ⑵被告午○○所經營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既是以銷售靈骨塔位為主要業務,並且無論員工有無銷售靈骨塔位之業績均給予薪資(被告及證人均同是認,並有上揭之公司薪資明細表可參),則在經營公司獲利之商業考量,扣除成本及管銷、人事費用等,即使其以每塔位15萬元對外銷售,亦尚難遽認被告林被告午○○、丙○○等人所為靈骨塔位之銷售係基於獲取暴利之不法意圖。 ⑶況證人丁○○於原審及證人辰○○、壬○○於本院均同證稱:靈骨塔位買受人如不滿意可退貨等語(原審卷第217頁背面 、本院卷第107頁、108頁背面),此與上揭原審卷附之李佳蓉、蔡玉意、邱粵飛之聲明書、張慧晨、何晴雲之切結書、林玉珊之退款單、陳昱銓之轉讓書等影本相符。從而無論錩盛公司、允華公司應徵之員工,或對外銷售之購買者,其等雖支付金錢購買價格不等之靈骨塔位,因其等確實取得靈骨塔位之使用權,而具對價關係,並可自由使用、處分,復於購後不滿意時猶可自主退貨,是其交易內容為買受一所知悉,交易之售價非悖於常情,並有實際標的物之交易,則被告午○○、丙○○ 2人所經營或任職之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之銷售靈骨塔位商業行為,自與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有間。㈡本件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之應徵工作是否有「假應徵、真詐財」之行為? ⒈按一般所謂「假應徵、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均係針對凡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在求職者應徵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當需提供一定之職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如何計算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職缺,僅以應徵為手段,並以工作機會為誘餌,向求職者勸說需購買一定之產品,始能獲得工作,或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使求職者得為自身能力、意願之實際估量,以此有違職場常規之手法,進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交付一定之財物。 ⒉經查,本件證人辰○○、壬○○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應徵人員於受訓期間無須事先繳納各種費用,新進人員受完訓 ,包括2天的統一訓及分配到各單位的受訓期間,若不符合應徵條件或其不願任職,均不用賠償公司訓練之費用 ,如新進人員要應徵管理幹部但無法銷售2個塔位,這就不符合公司徵人條件,公司就不予僱用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8頁背面-109頁),另證人孫乃賓、乙○○、壬○○、申○○、丁○○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應徵及受訓期間,公司未要求繳納任何名目之費用等語(他字卷第12、13頁、21、29、30、37、38、44、45頁)。是允華公司、錩盛公司之徵才廣告雖用各種名義(包括錩盛公司投資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之所謂不實「公司簡介」等資料2張)以引誘新人前來應徵 ,並認公司前景看好而願就職,其手法固屬不當,惟就徵才及受訓階段而言,並無任何詐取各種費用或要求提供負擔等行為。即使以錩盛公司投資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之不實資訊以吸引應徵者,但應徵者日後如錄取,既非係至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上班,此為應徵者所明知,則此不實資訊充其量僅影響應徵者對錩盛公司之營運是否健全之判斷而已,應徵者受錄用與否並非因此不實資訊而生影響。蓋如證人乙○○於原審所結證稱:新進人員在任職期間,被淘汰與招募進來人員的比率,10人中大約有5人自願離職,有5人是去進入單位,大約有9成以上,就是4位被淘汰等語( 原審卷第212頁背面),顯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對於前來應徵者,並非照單全收,倘係出於詐騙,應是多多益善,來者不拒,焉須淘汰。 ⒊雖證人乙○○、丁○○、壬○○、申○○分別於原審證稱:公司之應徵面試分成2個階段,上完第2階段的課程之後,有1項任務即要求新進人員2個銷售靈骨塔位,完成這項任務之後,才可以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如果無法銷售出去,自己買也可以,1個15萬元,2個30萬元;靈骨塔位都是新進員工購買云云。惟: ⑴允華公司、錩盛公司既是以銷售靈骨塔位為主要營業內容 ,則公司以應徵人員於受訓階段能否銷售2個靈骨塔位做為測試是否符合公司用人之條件,尚與其公司業務所需相符,並未反於常情。 ⑵參以上揭證人辰○○所證:如新進人員要應徵管理幹部但無法銷售2個塔位 ,這就不符合公司徵人條件,公司就不予僱用,受訓期間,若不符合應徵條件或其不願任職,均不用賠償公司訓練之費用等語以觀,則應徵管理幹部者是否要接受公司之測試 ,而銷售或自行購買2個靈骨塔位,並無強制性,即使未銷售成功,亦非必自行購買,亦不用賠償任何費用,充其量不符公司用人條件,不被錄用,而倘若其自行購買以取得正式工作機會,猶有未限制條件之退貨機會。 ⑶再徵諸上揭卷附錩盛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正式員工猶可按月支領約2萬元之底薪 ,此亦為證人乙○○、壬○○、申○○、丁○○等人所是認,則乙○○、壬○○、申○○、丁○○等人雖於應徵受訓期間,因無能力對外銷售靈骨塔位而自行購買以取得工作機會,然此為其個人可自由決定,既無強制性,亦無須負任何不利之負擔;且一如前述,銷售靈骨塔位本身並非詐欺行為,買受人雖支付金錢,但亦取得靈骨塔位之使用權利,且因而取得正式工作,而可按月支領底薪,以此而論,實無有施詐而使人陷於錯誤可言。 ⑷況依上開錩盛公司薪資明細表觀察,以94年11月言,支薪之員工多達31人,卻僅有乙○○、壬○○、申○○、丁○○4人自覺受詐騙 ,而同為錩盛公司員工之一,亦因應徵而任職之證人孫乃賓、辰○○卻不覺被告午○○、丙○○2人行詐 ,且亦未另見有其他員工自覺受詐財,則乙○○、壬○○、申○○、丁○○等人若有受詐騙之感,恐亦是事後後悔購買靈骨塔位之個人主觀認知,此由證人申○○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離職後我曾經想要將靈骨塔位脫手,但是台中縣市殯葬業者無人願意接手購買「中台福座」靈骨塔等語(他字卷第39頁)自明。 ⑸倘再參以本件之案發係因署名胡東雄之人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錩盛公司之應徵涉假立公司之名行不法詐欺之事,而由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除被告午○○、丙○○先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而未查出有何詐欺情事外,餘孫乃賓、乙○○、壬○○、申○○、丁○○等人,則是後來同時於95年5 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發交調查站調查。以此觀之,乙○○、壬○○、申○○ 、丁○○4人所供自覺受詐騙,恐亦係圖自保劃清界限之正常反應,此以證人壬○○最為明顯,蓋其係92年9月間應徵任職,於95年5月11日到案接受調查時,尚任職公司副理(見他字卷第29頁調查站筆錄所供),其前後任職近3年 ,月領薪資,自己先後又陸續購買共8個靈骨塔位 。果如其係自始受詐騙,何以致此?而不儘速離職!凡此亦足認,被告午○○、丙○○所經營、任職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固有以不當名目徵才,並藉以推銷靈骨塔位,但尚非係利用應徵者一方資訊之不足或迫於須負擔受訓費用,而使其陷於錯誤,不得不自行購買靈骨塔位。 ⒋另公訴意旨舉證人即錩盛公司員工乙○○、丁○○、壬○○、申○○、孫乃賓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述,而認被告午○○、丙○○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證人乙○○、丁○○、壬○○、申○○等人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亦悖於常情而有瑕疵: ⑴其等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①證人乙○○於95年 5月11日偵訊時證稱:據公司員工私下傳聞,公司每3至6個月會有一定數量的塔位售出要求,如果沒有達成,公司上層會約談,請你另外去找上作云云(他字卷第51頁 )。另於96年5月17日又證稱:如果我們招攬的人太少,公司就會要求我們另外再設法招攬會自行投資購買福座 .... 不然公司就可能沒辦法再留住我們云云(偵字卷第3頁背面)。 ②證人丁○○於95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每3個月會有一定數量塔位售出要求,否則就要我們離職云云(他字卷第53頁 )。另於96年5月17日又證稱:如果我們招攬的人太少,公司就會要求我們另外再設法招攬會自行投資購買福座 .... 不然公司就可能沒辦法再留住我們云云(偵字卷第3頁背面)。 ③證人徐詢玲於 95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每3至6個月會有一定數量塔位售出要求,否則就要離職云云(他字卷第57頁)。 ④證人申○○於95年5月118偵訊時證稱:公司有一定的業績壓力,讓我們有一定賣出寶塔的數量,否則會被公司約談,但約談的內容及結果為何我不清楚云云。另於 96年5月17日又證稱: 如果我們招攬的人太少,公司就會要求我們另外再設法招攬會自行投資購買福座 .... 不然公司就可能沒辦法再留住我們云云(偵字卷第3頁背面)。 ⑵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公司有無對其等施加業績之壓力,亦即無一定之業績即要求其等離職乙節,卻均完全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 ①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時明白證稱:「 (成為正式員工後,公司的主管或前輩曾否告訴你若不完成任務的話,恐無法領到薪水?)沒有。」、「(公司曾否以未達到績效為由,要求你去職?)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 ②證人丁○○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 有無績效管制 ,是否屬實?).... 這是進入公司比較久的人跟我說的,但我實際上沒有聽到被告跟我這樣說」、「(被告 2人有無直接告訴你沒有達到一定的業績量要開除妳?)沒有直接告訴我」等語(原審卷㈠第2171頁正、背面)。 ③證人壬○○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時同證稱:「( 認職期間,有無業績的壓力?)沒有」、「(公司實際上又無因為未達業績而開除員工?)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第223頁)。 ④證人申○○於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 (3個月一定要上新人不然會離職等語 ,何人告知?)經理林佳田告知的」、「(林佳田跟你講的狀況,有無向午○○求證 ?)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 ⑶是以,由上開證人就告所經營之公司有無對其等要求一定之業績,否則即要求其等離職乙節,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與偵訊時所述完全大相逕庭以觀,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再參以證人孫乃賓於調查站詢問供稱:在成為公司員工後,公司即不再要求員工要有銷售靈骨塔位的績效,之後公司員工離職均係自行離職,並未有以未達靈骨塔位推銷績效要求為由開除員工等語(他字卷第16頁),此與證人乙○○、丁○○、壬○○上揭於原審同證稱:公司未曾以未達到績效為由,要求伊離職等語相符。顯見證人乙○○、壬○○、申○○、丁○○等人為求工作職位之保有,與其之所以購買靈骨塔位或銷售靈骨塔位之業績,並無對等之條件關係。退而言之,錩盛公司係以銷售靈骨塔位為主要業務,又係民間營利機構,公司要求員工須有銷售靈骨塔位之一定業績,亦屬合理,容非詐術行為。 ㈢被告午○○、丙○○所經營、任職之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或詐騙員工之勞健保費? 經查: ⒈證人乙○○於任職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期間,並未以被投保人身分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所領薪資也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㈠第211頁),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580號函所附乙○○投保資料列印、勞工保險局 97年3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7 10084020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8、154頁)相符,對照卷附錩盛公司薪資明細表(見 94年度交查字第906號卷第72頁、原審卷㈠第57-59頁 ),證人乙○○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有領取薪資之紀錄 ,所領得之薪資除扣除所得稅外,並未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是被告午○○、丙○○2人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依據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580號函所附投保資料列印,及勞工保險局97年3月17日保承資字第 09710084020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7-152頁、同卷第153-170頁),寅○○、甲○○、癸○○、己○○、戊○○、姚懿真、庚○○、巳○○、辛○○、洪啟善、丑○○、未○○、卯○○及鍾采伶等14人,均係以「允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名稱,於任職期間加入勞健保,而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雖具不同之法人格,然負責人及公司地址、所營事業均相同,被告午○○、丙○○2人以錩盛公司名義發予薪資 ,以允華公司名義為其等投保勞健保,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午○○、丙○○2人由其 14人薪資中扣除其等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及勞保費,即屬合理適當,顯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間。 五、綜上調查,被告午○○、丙○○所經營、任職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銷售靈骨塔位或以徵才方式迂迴銷售靈骨塔位,縱有手法不當,但尚難認屬詐欺取財行為;另其等亦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就此亦無詐財行為,此外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 、丙○○2人有何詐欺犯行。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被告午○○、丙○○以徵才銷售靈骨塔位,係屬「假應徵、真詐財」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午○○、丙○○2人提起上訴 ,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丙○○徵才銷售靈骨塔位之「假應徵、真詐財」部分與詐取員工勞健保費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亦同認二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就被告午○○、丙○○2人被訴詐取員工勞健保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二者既屬不可割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為被告午○○、丙○○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