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號 弄二九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29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因陳恩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陳志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三、四時許,前往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先穿越廠區外圍之鐵絲圍籬破損處,徒步前往煉焦爐辦公室之位置,並從窗戶之安全設備爬入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六部(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後,於同日近中午某時許,由陳志忠出面至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三四巷三一弄三一號旁之「金城實業社」資源回收場,將上揭六部電腦及螢幕出售予甲○○。而甲○○明知上開六部電腦及螢幕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低於市價之一萬二千元價格,收購上揭六部電腦及螢幕。嗣為警在中宇公司採得陳恩德之指紋一枚,並在甲○○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中宇公司失竊之宏碁牌桌上型電腦主機一臺(序號:○七三○TDT一七四一三號,已經中宇公司具領)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陳恩德、陳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峰華、李兆謙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臺中港務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三八八六號鑑定書、甲○○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陳恩德持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宇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設備資料清冊、贓物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陳恩德指認被告陳志忠照片一張、陳恩德中宇環保廠商人員通行證一張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恩德、陳志忠、證人蔡峰華、李兆謙或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蔡峰華、李兆謙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恩德、陳志忠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電腦翻拍照片二張、銷贓處所照片六張、臺中港務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三八八六號鑑定書、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陳 恩德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陳志忠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宇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設備資料清冊、贓物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陳恩德指認被告陳志忠照片一張等,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原審卷第七四頁),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蔡峰華、李兆謙、陳恩德上開所述,及前開書面證據資料,其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之作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蔡峰華、李兆謙於警詢中、陳恩德、陳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電腦翻拍照片二張、銷贓處所照片六張、臺中港務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三八八六號鑑定書、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陳恩德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志忠持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宇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設備資料清冊、贓物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陳恩德指認被告陳志忠照片一張、陳恩德中宇環保廠商人員通行證一張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竊盜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恩德、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明確,核與證人蔡峰華、李兆謙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刑警字第○九七○○○三四一○號卷第二六、三○至三二頁)。復有電腦翻拍照片二張、銷贓處所照片六張、臺中港務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三八八六號鑑定書、中宇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設備資料清冊、贓物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刑警字第○九七○○○三四一○號卷第七、一六至一八、二七、二八、五七至九○頁)等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判決陳恩德、陳志忠二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確定,是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六部確屬贓物,應可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收購中宇公司宏碁牌桌上型電腦主機一臺(序號:○七三○TDT一七四一三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經營收廢家電,和陳恩德是舊識,陳志忠伊不認識,當日陳恩德攜帶前開電腦要以高於四千元之價格賣伊,但伊只願意出四千元,陳恩德允諾如有錢,要將電腦贖回,當日伊有檢查該電腦是好的,惟沒有附螢幕,也沒有看到其他五部電腦,收購當時伊有確定該電腦不是贓物,故伊沒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陳志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近中午時分,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三四巷三一弄三一號旁之「金城實業社」資源回收場,將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恩德自臺中縣龍井鄉中龍鋼鐵廠區之中宇公司煉焦爐辦公室內竊得之六部電腦及螢幕,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恩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恩德贓 物已售出一事,業經證人陳志忠於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為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613號偵卷第十七頁 、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一頁),核與證人陳恩德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和陳志忠行竊得手後,銷贓部份由陳志忠負責,陳志忠說六部主機含螢幕共賣一萬二千元,陳志忠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說要拿錢給伊等語 相符(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九七○○○三四一○號卷第二頁背面、偵卷第一八頁)。另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中宇公司向伊服務之臺中港務警察局報案,經現場勘查後,在中宇公司煉焦爐辦公室窗框上採獲一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與陳恩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嗣經伊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聲請搜索票查獲陳恩德後,陳恩德表示其和陳志忠共同竊得之六部電腦及螢幕,全部交由陳志忠銷贓,其並不知陳志忠賣給誰;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伊等復聲請搜索票查獲陳志忠後,陳志忠表示竊得之六部電腦及螢幕均賣給甲○○經營之金城實業社,惟不知該回收場之正確地址,而由陳志忠帶同警方至該回收場指認,伊等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聲請搜索票至甲○○經營之金城實業社搜索,並在甲○○房間內查獲電腦主機一臺,經比對後該電腦主機是中宇公司失竊之六部主機其中一部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復有前開查獲之電腦翻拍照片二張、銷贓處所照片六張、中宇公司領回前開電腦之臺中縣港務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三八八六號鑑驗書、贓物照片四張(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九七○○○三四一○號卷第七、一六至一八、二七、五七頁)等在卷可按。承上,證人陳志忠所證,核與證人陳恩德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乙○○證述查獲被告甲○○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志忠前開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甲○○曾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證人陳志忠收購中宇公司失竊之電腦含螢幕共六部,應可認定。再者,被告甲○○收購之宏碁牌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五臺,其中五部(含主機及螢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購入啟用,尚屬新品,而六部電腦市價共約十八萬元,業據證人即中宇公司員工蔡峰華證述明確,並有中宇公司資訊設備資料清冊在卷可參,然被告甲○○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一萬二千元收購,被告甲○○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專門從事資源回收事業,而證人陳志忠持有多達五部嶄新之電腦,將共計六部電腦,僅以一萬二千元出售,豈可能不知該電腦係來源不明,應為贓物之理。另證人陳志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當時曾問及該電腦是否是偷的,伊回答不是等語,惟證人甲○○就被告持有多達五部使用僅四個月之嶄新電腦,並將合計六部電腦僅以一萬二千元,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亦未提出來源證明,其當知前開電腦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甲○○單純詢問證人陳志忠該電腦是否為贓物,即認被告甲○○主觀上就該六部腦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是證人陳志忠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甲○○客觀上有買受前開贓物之事實,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其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另證人陳恩德、陳志忠對於事後銷贓後,各人所得之贓款分配說詞不一,或為雙方記憶、認知不同,惟此與被告甲○○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無涉,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詞情置辯,證人陳恩德復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證人陳恩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和陳志忠行竊得手後,要將車牌號碼A九-○○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得之六部電腦及螢幕搬到陳志忠所有之七L-五三二六號自小客車,由陳志忠處理事後銷贓事宜時,事後發現漏搬一臺電腦主機,伊便於當月十八日,攜帶該電腦主機至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將該電腦主機質押於甲○○借款四千元。後來員警查獲甲○○後,要伊到警局,伊有跟警察說有賣一部電腦主機給甲○○,惟當時警察不願幫伊做筆錄,且伊趕時間,伊乾脆就說沒有賣一部電腦主機給甲○○云云(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六九頁背面、七○頁)。惟證人陳恩德前開說詞,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和陳志忠共同竊得之電腦六部及螢幕,均交由陳志忠銷贓,其並未賣電腦給甲○○云云不符(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九七○○○三四一○號卷第二頁、第五頁背面、偵卷第一八頁)。證人陳恩德先於警詢、偵查中為前開一致之陳述,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翻異前詞,是前開所證,是否盡符事實,即非無疑。然依證人陳恩德,於原審審理時前開所證,其僅交付五部電腦主機、六部螢幕予證人陳志忠,由其負責出售,另一部竊得之主機,係以四千元質押予證人甲○○,員警查獲被告甲○○請其前往警局再次製作筆錄之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曾質押一臺電腦主機予被告甲○○云云。惟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竊得電腦後,在搬運至其車上時,就有清點,且在賣予甲○○時,是整批賣一萬二,賣的時候,有跟買方清點,是賣六臺主機、六臺螢幕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衡情買賣二手物品,該物品之新舊,堪用與否及數量,是決定買賣價格之重要因素,是證人陳志忠所述,於出售時,曾與甲○○清點一節,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證人陳恩德,前開所證僅交予證人陳志忠五部電腦主機、六部螢幕,顯與證人陳志忠,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再者,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陳恩德後,曾詢問陳恩德贓物去向,其說全部都交由陳志忠負責處理,其不知陳志忠賣予何人,另依陳志忠之指證,持搜索票查獲甲○○後,至陳恩德家中,請其至警局再次製作筆錄,在製作之前,曾詢問陳恩德,其否認曾持電腦去向甲○○質押借款等語(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是以,證人陳恩德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與證人陳志忠、乙○○所述不符。職是,證人陳恩德於原審審理時前開所證,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尚難遽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志忠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近中午將六臺竊得之電腦賣給被告甲○○,惟依證人陳志忠之通聯紀錄,陳志忠曾於當日十二時九分在沙鹿撥打電話予陳恩德,而沙鹿至大肚車程約二十分鐘,則陳志忠應係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離開被告甲○○之資源回收場,然依被告甲○○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自當日十時十一分即已駕車離開大肚,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人在臺中市西屯及臺中縣梧棲鎮一帶,自無可能與陳志忠等交易贓物云云。且陳志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午係指:「接近十一時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應有不在場證明,且舉證人丁○○證明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被告確有前往丁○○之資源回收場,足證被告並未涉有本件贓物犯行,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係證稱:「(問:請提示收據『當庭提出仟峻資源回收場97年1月15日收據正本交證人辨識 』,這收據是否你們簽立的收據?)是。(問:這張收據顯示被告是否於97年 1月15日到你仟峻資源回收場?)對。(問:你們資源回收場地址? )台中縣梧棲鎮○○路261號。(問:你資源回收場距離童綜合醫院多遠?)大約五百公尺。(問:被告當日何時去你那裡?)中午的時候。(問:時間已經很久,何以可以確認被告當天有去?)後來被告甲○○有來找我,他來時拿了收據問我記不記得那天中午他來我資源回收場賣東西,我告訴他時間很久我要想一下,被告又告訴我那天我問他要不要吃便當,那時被告說不用要去別的地方載貨,事後我想一想好像有此事,因為被告甲○○他平時只有早上或是傍晚才會來,可是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了。(問:你們是上游回收場?)我是在收廢紙及塑膠,被告是回收家電。(問:收據上面還有記載電腦,你們也回收電腦?)有,我們如收回電腦就會賣給被告。(問:之後電腦又會賣給何人?)廢家電處理場。(問:你們電腦何以沒有直接賣廢家電處理場要賣給被告?)因為利潤不好。我們是看比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一頁面至第八十二頁),則證人丁○○固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有前往丁○○之仟峻資源回收場,然觀證人丁○○上開證稱:「甲○○他平時只有早上或是傍晚才會來,可是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了。」等語,本件顯未能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確切證明被告有於是日中午前往丁○○之資源回收場,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詢先供稱:「 97年1月18日早上陳恩德的朋友拿來資源回收場向我借用4000元,他表示電腦主機是他的」(見警卷第22頁背面),嗣又改稱:「該部電腦是由陳恩德本人拿到回收場變賣」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究係陳志忠抑或陳恩德交付伊電腦,前後供述並不相符。且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有其收訊之一定範圍與距離,故基地台位置,僅得說明,手機持有人,曾在該處附近活動,無法確認該手機持有人之確切位置,又臺中縣大肚鄉、龍井鄉、梧棲鎮或臺中市西屯區,係相鄰之地域,此觀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97年11月4日行維三字第0970000603號函載明「實際涵蓋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稍有變化至明(見原審卷第57頁以下),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甲○○當時,並無法出現在其經營之「金城實業社」。且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本件原審臺中地院法官是否於本件審理後,請你再次測量基地台位置?)有。(問:地院請你測量哪個基地台?)是測量有關97年1月15日11點5分被告甲○○於台中市東海大學到沙鹿梧棲基地台位置。(問:提示本院卷67、68、69頁,請確認你是否測量這些基地台位置?)對。(問:你是否有測量被告甲○○從童綜合醫院到被告金城實業社資源回收場基地台位置?二地點需耗費車程若干?)有。(問:梧棲童綜合醫院到被告金城實業社路程大約要十五分鐘到二十分鐘左右。(問:測量後你是否曾與被告確認一些事情?)我有與被告聯繫確認當時被告的位置,被告告訴我97年1月15日中午時 ,他當時是從台中市到梧棲童綜合醫院後的資源回收場。(問:你後來是否去現場看,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資源回收場?)有。(問:你調查結果是否回報台中地院?)地院承辦人員電話聯繫,但我來不及提出職務報告給地院。(問:剛剛陳述梧棲童綜合醫院到被告金城實業社路程約十五分到二十分是以時速多少來計算?)六、七十公里包括停紅綠燈的時間。(問:如遇到塞車?)這路段一般時速大約可以達到六、七十公里。」等語,再依警卷第66頁 、第67頁所載被告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被告於是日十時十一分、十四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同日十時二十三分、二十九分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大肚鄉○○路、同日十時三十一分、三十三分、三十四分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同日十時五十三分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同日十一時五分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十八分、五十九分、十二時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沙鹿鎮○○路,是被告從是日十一時五分在臺中市○○路,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至梧棲,相距約三十三分鐘,而梧棲童綜合醫院到金城實業社路程大約要十五分鐘到二十分鐘左右,且被告於十時十四分前均仍在金城實業社,參以上開證人丁○○復未能明確證稱被告前往梧棲的確切時間,尚無從以上開通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陳志忠就其出售予被告甲○○前開贓物之詳細時間,因事隔一段時間,已無法記憶,其所述之近中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亦僅係事後回憶之大略時間,顯難以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所述,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故買贓物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贓物而故買,使財產犯罪者,得以銷贓獲利,並加深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其故買之財物價值十八萬元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但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前開之刑為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