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及戊○○之印章各壹枚,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末當事人欄之偽造「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及「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丁○○教唆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頂替犯行:㈠緣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負責人甲○○承攬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處理,並委託綽號「麻將」之成年男子清除相關廢棄物,然「麻將」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七、八、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界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界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E─六0二號密封式垃圾車,載運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廢棉被、錄影帶、廢電線、雜物等一般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不知情之洪宗孺之妻洪玉蘭(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死亡)所有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一0九之000二、0一0九之000五及00一四之00九五號地號土地上,嗣經員警查知上址遭不明人士駕駛九E─六0二號密封式垃圾車傾倒廢棄物。詎甲○○為求脫免「麻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乃透過正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正傑公司)之丁○○以電話邀約丙○○見面,甲○○、丁○○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傍晚時分,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一三號友人陳鉛鉤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教唆丙○○頂替該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丙○○為獲取酬金而同意之;旋意圖使「麻將」隱避,而於該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向員警虛偽供承其為駕駛車牌號碼九E ─六0二號密封式垃圾車傾倒廢棄物之人,而頂替「麻將」。嗣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起訴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審問時,翻異否認其為垃圾車駕駛人並供出實情,且在其頂替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上開頂替事實,並接受裁判。㈡洛克公司之負責人甲○○承攬遠東ABC社區大樓 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處理,丁○○之正傑公司則向庚○○轉承包臺北縣青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青志公司)之裁片布條、廢棄送貨單等廢棄物,竟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分別載運遠東ABC社區之一般廢棄物及青志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任意傾倒在新竹縣新埔鎮○○○段二○七之一四地號土地上,遭檢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詎甲○○、丁○○為求脫免自己之罪責,甲○○以三萬元之代價要求丙○○頂替,丁○○亦同時要求丙○○頂替,丙○○乃應渠等之請託,意圖使甲○○、丁○○隱避,與甲○○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旁,丙○○與甲○○共同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以下稱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戊 ○○之印章蓋於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而偽造該契約書,丙○○同時簽署該契約書及另紙委託書後,將委託書、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交由甲○○,亦在正傑公司與庚○○簽立清運合約書,交由正傑公司轉交予不知情之庚○○,嗣由甲○○、庚○○分別持上開委託書、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及清運合約書,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行使,致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丙○○為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人,而頂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寶源公司及戊○○。嗣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稱新竹地檢署)以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辨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偵訊中翻異否認受委託清運垃圾並供出實情,且在其頂替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上開頂替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己○○、石晉旭、鄭源盛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被告丙○○之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丙○○之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丙○○、己○○之警詢陳述及證人丙○○之自白書對於被告王坤發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丙○○、甲○○、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之㈠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並認罪,供稱:其未曾駕駛九E─六0二號垃圾車載運、傾倒廢棄物,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二林分局所做筆錄不實在,當時因其妻己○○懷孕,又缺錢花用,一時無知,就在陳鉛鉤住處,答應正傑公司綽號「阿國」之丁○○及洛克公司甲○○,以三萬元代價,把這個案子頂下來,丁○○要其向警方供稱界樺公司所有的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其購買及駕駛,並告知廢棄物的傾倒地點,甲○○也要其向警方坦承載運廢棄物的時間是九十三年四月七、八、九日及棄置地點,並當場給其三萬元,當時其有聽丁○○說廢棄物是洛克公司的,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界樺公司的,所以丁○○叫甲○○給其三萬元,之後在地檢署,也有聽界樺公司癸○○說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由「麻將」駕駛,其事後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觀護人曉以大義,才決定說出實情等語;而被告甲○○、丁○○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陳鉛鉤住處時,丙○○有說「麻將」答應要給丙○○三萬元,因伊不認識「麻將」,就與丙○○爭執,之後伊有同意先給丙○○錢,並約定等問明「麻將」後,如無此事,丙○○就要將錢還給伊,或幫伊免費做資源回收,伊沒有教唆丙○○頂替「麻將」,也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以:因為丙○○、甲○○他們說要談事情,渠才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介紹丙○○、甲○○到渠朋友陳鉛鉤住處相談,當天渠是第一次與丙○○見面認識,但是渠都和朋友乙○○在屋外,沒有全程在場參與,所以不清楚丙○○、甲○○談何事,渠不認識「麻將」,沒有必要替「麻將」找人脫罪,此事與渠無關,都是甲○○與丙○○接觸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第0一0九之000二、0一0九之000五及00一四之00九五地號土地,確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八、九日間,遭人駕駛界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E─六0二號密封式垃圾車,載運傾倒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廢棉被、錄影帶、廢電線、雜物等一般廢棄物等情,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銷貨日報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照片十五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二八一九00號卷)。 ⒉有關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否由被告丙○○駕駛乙節: ⑴被告丙○○辯稱未曾駕駛九E─六0二號垃圾車載運、傾倒廢棄物,其係出面頂替「麻將」等情,核與其妻即證人己○○於本案偵查、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丙○○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所證相符。又查,被告丙○○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至現場稽查時並未在場,迄同年月十九日始到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一節,有附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警卷中之該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點足憑,因之,並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丙○○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⑵至該案證人癸○○固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經壬○○(原名徐欽源,綽號「麻將」)介紹將九E─六0二號垃圾車賣給丙○○,尚未過戶,但已先將該車交丙○○使用;是壬○○說車子丙○○要先開開看,所以才把車交給他等語(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卷第一六六頁反面),惟證人癸○○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異稱:九E─六0二號垃圾車所有人是伊,登記在伊公司即界樺公司名下,九十三年四月間案發當時車子借給壬○○,是壬○○使用,壬○○曾提到丙○○想買車,但丙○○還未進一步來談,就發生這件事情,所以車子沒有賣給丙○○,丙○○也未靠行界樺公司;本件事情剛發生時,壬○○有打電話跟伊聯絡,告知事情大概經過,並教伊要說車子是被司機丙○○開去倒垃圾,及已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將車子賣給丙○○,伊警局時陳述丙○○靠行在界樺等等,都是壬○○叫伊這樣說的,伊當時什麼都不知道;另伊在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臺中高分院遠距訊問時,雖然講是壬○○說車子丙○○要先開開看,才把車交給他等話,但事實上車子當時是借給壬○○,伊在高分院遠距訊問時,因被收押,所以迷迷糊糊說不清楚;壬○○說他沒有向伊借車,且未使用過九E─六0二號垃圾車等話,都不實在;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界樺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洛克公司訂約,伊與洛克公司沒有往來過等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原審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三頁),綜合證人癸○○上開證詞內容,有關九E─六0二號垃圾車於案發當時是否交由被告丙○○駕駛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述即有不一致。惟依證人癸○○於另偵、審所證述伊既初認識被告丙○○,雙方自相互信任之基礎,則其所證述在被告丙○○未交付價金前,即將車交由被告丙○○使用,即與交易常情有違,自非可採。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五一三號,第一次與甲○○見面,在此之前與甲○○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參以證人甲○○ 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正傑的丁○○約我在陳鉛鉤家見面,我跟正傑公司有業務往來,我打電話給正傑公司問看誰對芳苑熟,之後跟丁○○約在芳苑見面,我跟丁○○約在路旁見面,之後丁○○帶我過去陳鉛鉤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倘被告甲○○在此之前即已認識被告丙○○,即可逕自與被告丙○○約定見面地點,何須透過被告丁○○相約在陌生人之家中見面,由此可知,被告甲○○在芳苑鄉陳鉛鉤住處與被告丙○○見面前,並不認識被告丙○○,是被告丙○○於本院之上述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伊於當天 (指在陳鉛鉤家與丙○○等人見面之日)之前半個月認 識丙○○,是至正傑公司的員工介紹伊認識丙○○云云,則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伊不認識綽號「麻將」之人云云,惟亦證稱:「我知道麻將是界樺的人,我知道麻將是界樺的股東。因為那部垃圾車是界樺的,如果車子不是癸○○的,就是別人的,那個別人就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則證人甲○○豈會不認識綽號「麻將」之人,是其所證稱伊不認識麻將之人乙節,並非實在。且被告甲○○於警詢亦供稱伊之洛克公司所承包寶慶遠東百貨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有轉包予界樺公司處理。又於原審證稱丙○○一直跟我說那個麻將叫他來,叫我給伊三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而證人徐欽源於原審亦結證稱伊之綽號為麻將(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足見,上開車 輛應係界樺公司之股東麻將所駕駛,因非法傾倒廢棄物,事後通知被告丙○○與被告甲○○、丁○○見面商討頂替犯罪事宜,是證人癸○○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嚴詞否認證人癸○○所述,並證陳:渠的綽號為古意或麻將,九十三年四月間沒有承攬遠東百貨公司廢棉被、錄影帶等一般廢棄物之載運業務,並未傾倒垃圾在彰化縣芳苑鄉○○段本案土地上,也沒有開過九E─六0二號垃圾車,更沒有向癸○○借過該垃圾車,也未以電話要求癸○○說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賣給丙○○的話云云,然衡之證人壬○○於本案與被告丙○○間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而無足以渠證言形成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且被告丙○○被訴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案件影卷可佐,堪認被告丙○○所辯及證人己○○所證述丙○○未曾駕駛九E─六0二號垃圾車至案發地傾倒廢棄物等語,為可採憑。 ⒊被告甲○○、丁○○上開教唆頂替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陳:其沒有駕駛九E─六0二號垃圾車傾倒廢棄物,那陣子因缺錢,丁○○叫其擔這條罪,有三萬元可拿,所以其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在二林分局做筆錄時承認是其傾倒,把這個案子頂下來;當天是丁○○打電話叫其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一三號屋主陳鉛鉤住處,有帶其去看傾倒現場,並商討到警局做筆錄要如何說,當時其與太太己○○、丁○○、王雪娥、甲○○、屋主陳鉛鉤都在場,丁○○中途雖曾離開到屋外,但大家都有參與,三萬元是丁○○叫甲○○當場拿給其的,其有跟甲○○說車不是其開的,甲○○還是給其三萬元,是在去警局前就給的,其就把三萬元交給太太己○○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亦供稱:「丁○○請我幫他頂替的,總共拿了三萬元沒錯,後來我才知道是丁○○拿一萬五,甲○○拿一萬五給我,三萬元是叫我頂替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另證人己○○亦於本案偵查、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丙○○沒有購置九E─六0二號垃圾車,丙○○是頂替的,伊有跟丙○○去芳苑鄉那邊談頂替的事,當時伊、丙○○、甲○○、丁○○、王雪娥、屋主都在現場,丁○○、甲○○說如果丙○○幫他們頂這個罪,承認垃圾車是丙○○開的,就給丙○○三萬元,也有帶丙○○去看路線、倒垃圾地點,還有教丙○○怎麼開垃圾車;丁○○叫甲○○去領錢給丙○○,丙○○再將三萬元交給伊;雖然丙○○當時在假釋中,但因沒有工作,伊又懷孕、缺錢且無處可住,丙○○才一口答應以三萬元去頂替,讓伊有錢租房子;後來丙○○才知道這樣會被撤銷假釋,因不忍心放下伊母子,所以決定供出實情等詞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二七頁、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依據證人己○○之證言,伊親耳聽聞被告丁○○及甲○○要求被告丙○○謊稱傾倒廢棄物,且參與由被告丙○○頂替出面承認之商議過程。稽之被告丙○○、證人己○○前述證詞,皆係經具結所為,彼等與被告甲○○、丁○○間並無深仇宿怨,已據陳明在卷,且被告丙○○所證其收受三萬元進而出面頂替等情,亦係對自身不利之陳述,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衡情彼等當無自陷誣告、偽證之重罪而捏造虛構頂替情節,故意陷害被告甲○○、丁○○之理。再佐以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伊後來只拿一萬五千元給丙○○,因為丙○○說是麻將叫我們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被告甲○○確有給付被告丙○ ○金錢,其所述給付金額與被告丙○○及證人己○○所述雖有不一致,然該金額既為頂替犯罪之代價,對被告丙○○言既屬非法所得,自無故為膨帳之理。是應認被告丙○○及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述之金額為可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來到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五一三號陳鉛鉤住處時,沒有參加渠等的討論,伊也沒有與被告甲○○談話接觸云云(本院卷第一一○頁),既與其前述不符,亦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述不符,應不可採。 ⒋被告甲○○於原審雖證稱:丙○○一直說是麻將叫他來,向伊要三萬元,伊有問丙○○為什麼要給三萬元,後來只拿一萬五千元給丙○○;因丙○○是正傑公司介紹的,所以伊誤以為丙○○是正傑公司的人,伊是委託丙○○作資源回收,沒有簽合約書,只有口頭約定等語,然被告丙○○與證人甲○○本不認識,豈可能受其委託做資源回收? 且其既稱誤認丙○○為正傑公司之人員,主觀上即應有丙○○與界樺公司無關,即明知丙○○與芳苑鄉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無關,且被告甲○○上開證詞,亦與伊於另案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詢時所證:伊是洛克公司負責人,公司所承包之廢棄物有轉包予界樺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界樺公司訂立契約,警方採證的寶實遠東百貨公司銷貨日報表、廢棄物是伊轉包給界樺公司處理的等語(見另案警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暨於偵查時結證:伊委託丙○○清除寶實遠東大樓的垃圾,有簽約,一個月一萬元,丙○○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用界樺公司股東名義簽約,並有出示界樺公司清除許可證影本,契約被丙○○拿走了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多所出入,已難認為真實;況果如被告甲○○所言,伊不認識「麻將」,並未教唆頂替,當時確係轉包予丙○○代為清除廢棄物等情,則衡諸常理,在丙○○違約任意傾倒棄置,導致被告甲○○遭警查問之情形下,被告甲○○應係質問丙○○為是,何以又會另行支付費用予被告丙○○?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甲○○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業務上往來,並於上述非法傾倒廢棄物於芳苑鄉後,由被告丁○○負責聯繫被告丙○○及被告甲○○至其友人陳鉛鉤之上揭住處商討並教唆丙○○頂替麻將之罪行,並當場給付三萬元做為對價,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教唆丙○○頂替「麻將」,也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在外面,並未參與討論,且該案與伊無關,伊並無要求丙○○頂替之動機云云,惟其負責安排商討頂替之處所,並聯繫被告丙○○、甲○○到場共商頂替之事宜,且交付部分頂替之代價,其有教唆頂替之故意及犯行甚明,是其所辯亦屬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洛克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甲○○是否認識? )認識。(甲○○是否有委託你處理一些大公司的垃圾?) 沒有,3萬元是甲○○出的,可是是阿國找我出來頂替,當 初我是頂替開車的司機。(你有受甲○○委託處理遠東ABC 那棟大樓的廢棄物嗎?)沒有。(你有倒廢棄物在新埔鄉清 水里的一塊土地上嗎?)沒有。(你有無跟甲○○簽過委託 書?)有。(提示94他1713號卷內93.3委託書,這份是你簽 的嗎?)是,這份委託書並沒有在彰化地院提出,彰化地院 那件沒有委託書,當初甲○○和我談,說我既然已經頂替彰化地院那件,就請我連新埔這件也一併頂替,該委託書上日期是叫我倒填上去的,地點是芎林交流道下來往北埔的路邊,高架橋下面,就在路邊有桌子和椅子,我們就在那邊簽。(甲○○找你簽委託書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反正不 差彰化那條,問我有沒有這個意願,我說沒關係,好啊,後來他陪我去清潔隊找隊長,應該是新埔的清潔隊,可是隊長不在,我們就回去了,時間應該是93年底。(甲○○有無跟你說新埔的事是他做的?)他沒有說是誰做的,只是說在那 邊有找到他們的垃圾,所以希望我幫忙頂替。(提示93.3. 30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這也是你簽的嗎?)是,也是和剛 剛的委託書一起在路邊簽的。(甲○○來找你時,是否拿空白的文書給你簽?)是。(臺中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 司是否有接觸過? 它的負責人戊○○你是否認識?)沒有接觸過 ,不認識。(甲○○叫你多擔一條,是否有再給你錢?)是 ,我簽時他就當場給我3萬元。(青志公司是否知道?)不知道。(提示93.4.1生活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我是在阿國位於板橋湳雅南 路的辦公室簽的。(是和何人簽的?)隔了那麼久,就是甲 ○○或阿國其中一人,不是剛剛說的小陳。(為何簽該契約?)當初阿國說,那份資料簽一簽,之後追查的話,他們可 以拿出來」等語(見新竹地檢九五偵一○三○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簽委託書、代清 除契約書,伊和甲○○簽的,當初是為了頂替才簽的。清運合約書簽給庚○○在板橋,在正傑公司的辦公室簽的,正傑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後伊知道是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嗣於本院雖證稱:「(為什麼簽委託書?)王先生後 來跟我說請我幫他作資源回收,所以才簽委託書。(簽委託書是針對什麼事情簽委託書?)王先生有提到說要作資源回 收,是關於臺北的遠東百貨,及其他在臺北市的其他地方的廢棄物處理。(是甲○○請你去頂替也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罪明的事情嗎?)那時候不是去頂替,那是去跟清潔隊長 說明等語,已與其前述證述不符,且其同時證稱:因其本身不內行,所以簽了委託書後卻沒有做,他沒有去亂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頁),則被告丙○○既不內行處理廢棄物,伊與被告甲○○並非相互熟識,自欠缺信任基礎,被告甲○○豈會與被告丙○○簽立委託書委託其處理廢棄物,又被告既無為甲○○處理廢棄物,並無亂倒垃圾,則在新埔鄉上開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件與被告丙○○應無關涉,倘伊無頂替之實,豈有與甲○○前去找清潔隊長說明之必要。是證人丙○○上開所證,顯違常理,並不足採。而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伊與被告丙○○簽上開委託書、代清除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惟另證稱伊與被告丙○○係在九十三年三月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委託書及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丙○○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甲○○在芳苑鄉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渠等尚不相識,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豈可能與證人甲○○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即簽立委託書及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而被告丙○○自承對廢棄物之處理不內行,證人王坤發豈可能委託伊處理廢棄物,故證人王坤發此部分證詞,尚違常理,自不可採。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丙○○沒有真的去做,沒有履約,沒有幫伊倒過任何一台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益徵渠等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契約書係為虛偽。 ㈣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三人,伊係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上開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公司印章及其本人之印章均非真正等情(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參以該契約書上寶源公 司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均係打字為之,而其旁始蓋印該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文,此有該契約書可稽,而依被告丙○○所供述伊僅簽名於其上,如上所述。足見,該契約書係由被告甲○○以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而被告丙○○明知其非寶源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竟仍於其上簽名,並交由證人甲○○持向清潔隊說明,顯然,被告丙○○與證人甲○○有共同冒用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名義偽造上開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證人庚○○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於正傑公司簽立上揭清運合約書,因為伊向青志公司承包的垃圾轉交給正傑公司處理,所以簽約,是在廢棄物亂倒被查獲後,才到正傑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核與被告丙○○所供稱伊在正傑公司辦公室簽上開清運合約書乙節相符,堪以採憑。證人庚○○另證稱伊委託正傑公司處理青志公司之廢棄物,係與該公司之司機阿發接洽云云,惟此與交易常情有違,尚不可採。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伊不是正傑公司之負責人,伊亦未參與正傑公司之經營,伊沒有聽過青志公司,伊不知道正傑公司有無替青志公司清理廢棄物云云,及證人即正傑公司之人員乙○○證稱(被告丁○○在正傑公司做什麼工作?)他 只是房東云云,惟依證人庚○○所證卷附合約書在被查獲後才到正傑公司簽的,與被告丙○○所供稱該合約書係在正傑公司所簽乙節相符。參以被告丙○○供稱丁○○係正傑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證人王坤發於原審所證述「認識丁○○的公司,我們是環保公司跟環保公司,是業務上的認識」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因為正傑的丁○○約我在陳鉛鉤家見 」(原審卷第七七頁),被告丁○○亦於原審供稱「甲○○ 是我們的協力廠商」(原審卷第四九頁),而證人乙○○證稱簡素緞係正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簡素緞之先生,簡素緞負責收錢,廢棄物處理是由司機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簡素緞既僅負責收錢,可見其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足認證人丁○○確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故證人丁○○所證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而證人乙○○所證述丁○○僅係正傑公司之房東云云,亦非實在,而不可採。基上可知,被告丁○○係正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承運青志公司之廢棄物,因將廢棄物非法傾倒於新埔鄉土地被查獲,為脫免其罪責,而唆使被告丙○○頂替之,並簽立上開合約書為據。 ㈥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確係在假釋中無訛。而被告丙○○供出係被告甲○○、丁○○教唆頂替,非但不能因此解免其頂替刑責,亦無礙其假釋遭撤銷之後果,此亦較避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較重刑責為優先考量之因素,故被告既仍供述其頂替犯行,顯非懼於負擔廢棄物清理法較重刑責所為,是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係害怕擔負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而誣攀被告丁○○云云,尚非可採。 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案件影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工作單、委託書、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清運合約書等附卷可參。 ㈧至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世忠於原審雖到庭證陳: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未曾在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九十三年申報薪資表為證,然不問實情如何,證人曾世忠上開證言,並不足以推翻本案頂替之事實,自無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丁○○之認定。另被告丙○○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梁世昌、梁弘奇到庭,欲證明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在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惟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應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㈨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二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非法傾倒廢棄物事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唆使被告丙○○頂替,依上述說明,渠等自不成立教唆頂替罪之餘地。惟被告丙○○就此部分,意圖使被告甲○○、丁○○隱避,出而頂替之,仍須另負頂替罪責。 ㈩綜上,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脫免綽號麻將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使之隱避,既有教唆丙○○頂替之行為,伊等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而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己○○等人之證述吻合,並佐以上述各證據資料,足認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頂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丁○○教唆頂替行為,皆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自以依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㈡刑法第二十八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丙○○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丙○○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㈧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犯罪而成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均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查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則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甲○○、丁○○均成立本條之教唆犯,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丁○○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印章後蓋印文以偽造私文書 (前揭代清除契約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前述教唆頂替罪應分論併罰,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未就該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被告丙○○先後二次頂替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頂替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之頂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之頂替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甲○○、丁○○僅就事實欄一、㈠事實觸犯教唆頂替罪,而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並不成立教唆頂替犯行,已如前述,渠等自無成立連續犯可言。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偽造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丙○○與被告甲○○偽簽委託書、代清除契約書,與被告丁○○偽簽清運合約書,就被告丙○○而言,均係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無令負上開偽造刑事證據罪責之餘地。至於被告王坤發、丁○○縱或有觸犯該罪名之嫌疑,因與渠等各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所犯之教唆頂替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應成立連續教唆頂替罪及偽造刑事證據罪云云,容有誤會。另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審問時,否認其為垃圾車駕駛人並供出實情,且在其頂替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上開頂替事實,並接受裁判;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經新竹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辨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偵訊中翻異否認受委託清運垃圾並供出實情,且在其頂替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上開頂替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及未審酌該部分事實,率爾輕判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八月,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論被告丙○○以連續頂替罪及就被告甲○○、丁○○二人量刑過輕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丁○○上訴均否認罪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人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者,不思依法處理廢棄物,竟非法傾倒垃圾,影響生態環境,一再觸法後為脫免罪責,唆使被告丙○○出而頂替,惡性非輕,被告丙○○因經濟拮倨,不得已而應允頂替,固屬堪憫,惟其於假釋期間,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配合被告甲○○、丁○○等人之請求,而一再頂替犯罪,均嚴重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單位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暨被告丙○○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丁○○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甲○○、丁○○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丙○○共同偽造之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之印章各一枚,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已滅失,自應與本案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上偽造之寶源公司及戊○○之印文併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