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㈠原審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惟查被告主觀意識上皆選擇無車主在場也不會出現於現場,始動手行竊,故無對人身攻擊之動機,是無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慮,上訴人攜帶一字型之手柄螺絲起子,僅係為開鎖,並非意圖以兇器欲傷害他人,是故不宜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判決之。㈡被告係因一時糊塗而犯錯,又因生活上有外婆年老、舅舅身體殘障,皆須由被告照顧,生活拮据,又被告因識字不多,工作難找,收入有限而出此下策行竊,且被告行動不佳、智商偏低,判斷力偏低,請法院斟酌上情改判較輕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被告重生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承認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就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7頁)。而原審依被告認罪之供述、被害人乙○○、庚○○、甲○○、壬○○、癸○、辛○○、戊○○、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莊劍郎堂弟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勤發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張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 、解體工廠現場勘查照片22張、草屯鎮○○路38號旁溝渠尋獲六台機車引擎等零組件照片 8張及輕機車(引擎號碼ET***780)及其他機車零件組件、活動扳手1支、汽動式螺絲機1台、T型扳手5支、螺絲起子4支 、鯉魚鉗、斜口鉗、固定鯉魚鉗共3支、套筒扳手2支、砂輪機1台、手動砂輪機1台扣案等證據,對被告分別論以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竊盜罪,並就扣案之一字型綠色手柄螺絲起子壹支,依法沒收,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一字型綠色手柄螺絲起子一支,確係屬鐵製之器物(參偵卷第77頁照片),攜帶該螺絲起子竊盜,一旦遭人發現,以之攻擊或防護,均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不論被告是否有意持以攻擊或防護他人,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