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之附表所載之時間,先後計12次,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2-7號「煌 裕公司」內,以起重機將置放於上開公司倉庫內之全新尚未組裝之汽車拉桿半成品,搬運至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658-FY號小貨車上載運離開現場之方式,以下手竊取上開公司 所有之汽車拉桿,每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重量,得手後,載運至臺中縣梧棲鎮○○路66號陳敏建(本院另為審結)經營之「同宸興企業社」變賣牟利。 二、案經「煌裕公司」代表人卓蔡乖之代理人周平凡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於警詢(至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2052號警卷第2 ~10頁)、偵查(97年度偵字第12280號偵查卷第24~27頁 )、原審法院97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審理中、本院98年1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煌裕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警詢(同上警卷第21~22頁)、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24~27頁)證稱被害人公司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失竊、及證人陳敏建於警詢(同上警卷第12~18頁)、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24~27頁)、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等情相符;並有陳敏建所經營之「同宸興企業社」於如附表所載時間、以上述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載重量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之收據14紙(同上警卷第33~36頁、同上偵查卷第50~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警卷第37~38頁)、被告所販售之同型拉桿(連同鐵籠)照片暨現場相片(同上警卷第39~41、45~46、同上偵查卷第28~37、48~49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圖、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同上警卷第44、47~48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竊盜之次數、數量除附表所記載外,尚有於96年12月間竊取1萬6018公斤之汽車拉桿 半成品云云,無非係以「煌裕公司」進行年度清點時發現共短少6萬3538公斤之汽車拉桿為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供稱:「(問:12月賣幾次?)我真的記不起來賣幾次,數字是告訴人公司統計出來的,因為我收據都丟了。」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未明確供承有於96年12月間竊盜上述1萬 6018公斤之汽車拉桿半成品,另參以上述陳敏建所提出之收據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項次竊盜罪部分,並無告訴人之代理人所指稱上述96年12月份竊盜罪之單據存在,再者庫存清點短少原因甚多,或為庫存數量之誤差、或為第3人行竊等諸 多原因,自難因「煌裕公司」庫存清點貨品數量有所短少,遽指全部短少數量皆係被告所下手竊取,其理至明。是告訴人之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法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被告除於附表編號2、9即95年1月15日、97年2月20日之於同日竊盜行為,於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可認係接續之包括1行為外,餘如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時間短則 相隔1日,長則相隔11日,於時間、空間上皆屬明顯可分, 自無接續行為之可言,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指稱、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犯本案各項次竊盜罪應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並非有據,皆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12件竊盜罪,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付出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僅因自己經濟壓力甚大,即以竊盜手段獲取不當利益,又竊盜之財物復供其打玩電玩花費,惡性非輕,且於短時間內犯竊盜罪次數高達12次,造成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害,不法所得有50餘萬元,於犯後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 復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年輕力壯,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因自己經濟壓力甚大,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須奉 養母親、肢障父親及妻小,另自己亦有打玩電玩花費,遂鋌而走險,任職於「煌裕公司」,竟趁上班時間駕駛起重機、小貨車行竊非屬自己持有保管之公司倉庫物品,又本件竊盜犯行共12次,再考其所竊取之物品係全新汽車拉桿半成品,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重量約在2000公斤至5000公斤之間,再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以回收物低價變賣,合計約50多萬元,並參考「煌裕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成本計算表,上開失竊物品之成本合計已達數百萬元,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失甚高,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每件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按「檢察官 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㈢得選任辯護人。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9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次竊盜罪係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提起公訴,原審於97年9月8日上午9 時45分行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回答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認罪。」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嗣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檢察官皆表示同意(原審卷第24頁背面),復因被告放棄就審期間,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行簡式審判,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之各項次竊盜罪改論以數罪併罰,並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各項次竊盜罪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乃屬誤認等語,雖屬確論,惟被告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次竊盜罪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認罪之陳述,並非對原審所認定之數罪併罰為認罪陳述,二者顯非同一,另原審於上述行簡式審判審理期日並未再對被告告知被告所犯之罪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見原審簡式審判期日筆錄),依據上開法條之說明,此對被告涉有重大關係且屬不利益事項,自應於行簡式審判時予以告知,乃原審疏漏未對被告告知,即屬未洽;被告以此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檢察官據被害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屬無據,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重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備 註 │ │ │ (民國) │(公斤)│ │ │ ├──┼──────┼────┼─────────────┼──────────┤ │ 1 │ 97年1月10日│208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7年1月15日 │354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接續2次) │33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7年1月24日 │324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7年1月30日 │535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7年1月31日 │456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7年2月1日 │354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7年2月12日 │39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7年2月14日 │22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97年2月20日 │239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 │(接續2次) │312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2月22日 │272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7年2月25日 │302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97年2月28日 │454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