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臺中縣梧棲鎮○○路66號「同宸興企業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同辰汽機車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丙○○(本院另為審結)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各次所載運前來販賣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乃屬贓物(係「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煌裕公司)所有,於如附表「竊取時間」欄遭丙○○下手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11.5至12元不等之價格,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辛○○予以買受(各次買受之數量詳如附表「竊取重量」欄所示),合計12次,而為故買贓物。 二、案經「煌裕公司」之代表人卓蔡乖之代理人周平凡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購入如附表「竊取重量」欄所示之汽車拉桿,惟矢口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雖有向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拉桿,然並不知悉係屬贓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收購系爭汽車拉桿時,丙○○係駕駛公司之貨車,且穿著公司之制服前來,並向被告稱此出售物係公司之不良品,或規格不符之瑕疵品,又丙○○係於上班時間載運前來販賣,與甲○○證稱於一大早或是晚上比較有可能買到贓物之情不同,是依據上述情況顯示被告應不知悉系爭汽車拉桿乃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始加以收購,更者被告係按一般市價購買,並隨物價波動調整購買價格,若係被告知悉為贓物當無可能以市價予以收購;是被告既不知悉上述汽車拉桿為屬贓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對伊係「同宸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先後計12次,向證人丙○○購買告訴人「煌裕公司」所有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一節,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所一致是認外,復核與證人即「煌裕公司」之副總經理己○○、販賣如附表之物予被告之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營之「同宸興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據14紙、丙○○所販售之同型拉桿(連同鐵籠)照片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購入之汽車拉桿半成品,確係「煌裕公司」失竊之物,即屬贓物一節,堪先認定。 ㈡由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拉桿半成品時有贓物之認識: ⒈⑴丙○○於附表所示時間販售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係整批相同貨物之物,並以鐵籠或架子裝列,整齊擺放,並屬未經使用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那是放在鐵籠或是鐵架裡面的,就是有的有鐵架,有的是放在鐵籠裡面的。放在鐵架上面的拉桿,就是一支一支排列好好的。‥‥我有看出來有些是新的。」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是還沒組裝的零件,都是新的。」(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的是全新的,有的是舊的,就是有些已經有組裝過,但是尺寸不符合,所以有換過,並不是真的有使用過。」、「(問:所以這些東西都是沒有使用過的汽車拉桿?)是的。包裝都是放在鐵架、鐵籠裡面。1個鐵籠裡面可能 裝了幾百支。‥‥。」、「(問:這些拉桿都是沒有使用過的?)是的。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來,只是有些放的比較久。」、「(問:販賣的時候,你是連同拉桿放置的鐵架、鐵籠都一併秤重販賣?)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4、67頁正面)相符;並有丙○○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相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向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拉桿半成品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且連同鐵籠、架子一併購買,汽車拉桿更於鐵籠、架子中更係整齊排列之情,堪認屬實。 ⑵而被告另經營「同辰汽機車回收場」,以從事汽機車回收為業,期間已有數年之久,該回收場專為汽機車材料回收業務之經營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現在是因為我同辰有請師傅,有賣汽車材料,所以現在才比較瞭解,同宸興沒有賣汽車材料。」、「(問:同辰有賣汽車材料,是何時開始的?)96年的時候。」、「(問:同辰、同宸興都是你經營的?)是的。」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並核與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公司就是同辰汽車回收,就是作汽車方面的回收。」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相符。則被告除經營「同宸興企業社」外,復經營「同辰汽機車回收場」,從事汽機車回收有數年之久,自對汽車相關零件、材料當應有專業知識,自具區辨汽車拉桿不良品與完好品異同之能力,允無疑義;再佐以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不良品與完好的半成品,外觀上有無辦法區分?一般人可以區分嗎?)一般人比較沒有辦法,如果有做過汽車的就可以。‥‥。」、「(問:一般不良品,外觀看起來是不是一樣?)不良品會比較髒,因為會放比較久,看起來像是舊的東西,因為我們的半成品,我們會用保鮮膜包起來,避免灰塵落在上面,但是不良品上面,我們就不會這樣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暨參諸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項次販售之汽車拉桿數量龐大,每次皆逾2000公斤以上,該汽車拉桿復以鐵籠、架子裝設,整齊逐一排列擺放,於客觀上當可認定非屬不良品至明。 ⒉次查: ⑴被告向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各項次重量皆逾2000公斤(即2噸),有上述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經營廢鐵回收 ,每月回收之廢鐵重量約50噸至200噸,為被告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供稱在卷(原審卷第75頁反面)。而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問:1次載運3噸過來的很少?)是的。」、「(問:一般來說,客戶大約都是載運多少量過來?)幾百公斤到1噸左右。」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則 依被告向丙○○購入上述汽車拉桿之數量,與伊一般購入回收廢鐵之狀態係具有差異性;再依被告自行提出「同宸興實業社」自97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止收購廢鐵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89~97頁),除向客戶「臺洋」(車號607)、「佳 興」(車號607)、「車號607-RH」、「寶謙」所收購之廢 鐵量為2000公斤至24000公斤外,其餘客戶皆在1000公斤以 下之情以觀,被告向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與被告一般營業中單次購入廢鐵材料之數量,實有相當差異性存在;況之,被告於向丙○○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係同批、同型、整齊擺放陳列之物,與一般正常經營廢鐵材料之回收更是有別。 ⑵又被告經營廢鐵材料回收,僅向公司行號為之,未向私人購買,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在卷,核與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私人的不收,就是只有公司的才收。‥‥我們處理的都是一些進口的廢鐵,公司的話,就是要有公司的車子載來,或是叫我們去載,我們才會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相符。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供稱:「以「同宸興實業社」名義向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拉桿半成品,該「同宸興實業社」亦係須開立發票的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8頁)。則被告如無贓物之明知,又何以未向丙○○要求提供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統一發票,以為被告經營汽車回收場之進項憑證,此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皆屬龐大,次數又多之條件下,被告此舉與一般客觀常情更屬相違。況且,丙○○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販售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稱伊所經營之廢鐵回收僅向公司行號購買云云,有所不符。 ⒊是依據上述之說明,被告於向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該物既屬「煌裕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完好產品,而非具有瑕疵之不良品,又係同批貨品連同鐵架出售,數量龐大,次數眾多,自顯有贓物之認識,堪可認定。 ㈢至於: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僅2、3次向丙○○接洽購買云云(原審卷第32頁正面)。此查: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系爭拉桿賣給同辰的時候,都是由丁○○洽談的嗎?)不一定,有時候是員工。」、「(問:是否記得你與丁○○接洽拉桿買賣的有幾次?)7、8次。」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第1次向丙○○收購的時候,丁○○有無對於這個事情做 怎麼樣指示?)他就是說當時的單價多少而已。‥‥。」、「(問:你接觸的第1次丙○○來賣的時候,你有無特別去 向丁○○報告?)我有打電話問丁○○,說之前那個載拉桿的又載來賣了,要不要收,丁○○說可以,然後說價格是多少。」、「(問:一般的客戶載貨來賣,你都會問丁○○嗎?)如果我認識的,我就不會問,我就直接處理,如果是陌生的,我就會問一下。」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就丙○○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前來販售汽車拉桿半成品時,雖未在場,惟既已同意並指示辛○○得向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對不在場而指示辛○○購入之部分,亦應負其責任至明;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抗辯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伊未全部在場云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以「同宸興實業社」與「豐興煉鋼廠」簽訂之國內廢鐵商月供應貨量保證書(偵查卷第62頁),「同宸興實業社」於97年1月至6月每月出貨予「豐興煉鋼廠」之廢鐵保證量為200噸,被告向丙 ○○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廢鐵數量相較於平日收購之廢鐵數量係屬少數云云(原審卷第88頁),意指被告向丙○○購入之單一量並非大量云云。惟「同宸興實業社」除收購廢鐵外,另有每月進口廢鐵約300多噸,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辛○○同為證稱:「我們是進口的比較多,就是我們自己進口廢鐵。」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惟被告向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有贓物之明知一節,亦如上開所述,「同宸興實業社」於每月雖有進口廢鐵逾300噸、每月保證出售予「豐興煉鋼廠 」200噸廢鐵,與被告於向丙○○購入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 時有無贓物之明知,仍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亦不足以因此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直接跟他(指被告)講是公司的不良品,而且裡面有些是生鏽的,以當時的廢鐵價賣出。」(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賣他(指被告)的時候,我是說這些是公司不合格的東西,至於他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是開公司的車子去的,車上是漆新煌的公司名稱。」、「半數看起來都是新的。就是14次來說,至少有7、8次是新的,其他有的看起來有些生銹。」、「(問:你販賣的時候,你如何說的?)曾經有說那是公司的不良品。」、「(問:你是在短期間內賣了14次,對方有無質疑為何你們公司的不良品那麼多?)有質疑過。我說那是公司裡面員工做錯了,所以要清倉。」等語(原審卷第24、66頁)。然丙○○販售予被告如附表之物,乃「煌裕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完好品,非瑕疵不良品,丙○○又係以鐵架整批、擺設整齊貨品一併販售,皆如上開所述,被告於購入該物之時已得以依外觀辨別贓物與否,於丙○○有無明確對被告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屬贓物對於被告犯罪之構成並不生必然關係,是丙○○上開證稱內容,亦無可採為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乙○○到庭雖證稱「當初是被告主動提供這些資料,他當初應該不知道這些是贓物」等語,惟同為證稱「我非本案之承辦人」、「未看過本案的贓物」等語,則乙○○既非本案承辦員警,又未曾見過本案贓物,其所證稱被告於當初應無贓物之認知云云,當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核無可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資源回收業者百分之95到百分之98沒有開立發票,因為無法提供發票予回收之人」等語,此乃就被告與一般無法開立發票之回收業者買賣資源回收物之情況而為證述,與被告所抗辯稱伊僅向公司、行號購買廢鐵,而公司、行號得以開立發票供稅捐稽核之情況迥然有別;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庚○○之證言,僅能證明庚○○確有為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載運廢鐵至煉鋼廠,與被告是否明知丙○○所販售之物係贓物而故為購買,亦屬二事;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丙○○到庭證稱其確有販售如附表之物予被告,並連同鐵籠一同販售等語,亦核與伊向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有無贓物明知不具有直接關連性;上開4位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言內容,皆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其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辛○○向 同案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於97年1月15日各購買3540公斤、及3300公斤係2次故買贓物犯行,於97年2月20日各購買2390公斤、及3120 公斤係2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向同一人即丙 ○○先後2次購買汽車拉桿半成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可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收購汽車回收為業,對汽車零件材料自有相當專業知識,猶以一般回收價格向丙○○故買失竊之贓物12次,再考其所購買之物品係汽車拉桿半成品,故買贓物之重量每次約在2000公斤至5000公斤之間,以一般廢鐵價格購入,再販售予煉鋼廠,從中牟取利益,造成「煌裕公司」受有龐大損害,嗣後又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飾詞矯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惡性非輕,惟念其配合檢警查辦本案,提供向丙○○販入本件汽車拉桿半成品之各該次購買之收據,使丙○○犯竊盜罪案情得以釐清,亦使自己犯故買贓物之次數、重量得以查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以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各為提起上訴,皆無可採,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重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備 註 │ │ │ (民國) │(公斤)│ │ │ ├──┼──────┼────┼─────────────┼──────────┤ │ 1 │ 97年1月10日│208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2 │97年1月15日 │354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接續2次) │3300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3 │97年1月24日 │324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4 │97年1月30日 │535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5 │97年1月31日 │456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6 │97年2月1日 │354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7 │97年2月12日 │391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8 │97年2月14日 │221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9 │97年2月20日 │239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 │(接續2次) │3120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0 │97年2月22日 │272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1 │97年2月25日 │302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2 │97年2月28日 │4540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