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次日出監。其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使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將其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密碼 、提款卡),提供給犯罪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犯 罪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間,先上網登刊援交訊息, 繼 而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欲援交須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清晨2 時許依照其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不含 手續費17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旋被跨行提領。嗣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開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97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於96年夏天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北派出所守望隊工作時,有一自稱「吳天祥」之人幫我介紹工作,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紙交給他云云,於97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辯稱:在臺中縣潭北派出所,交簿子、提款卡、密碼,「李文祥」說要薪資轉帳云云。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先則辯稱提款卡、存摺交給「李文祥」,又改口稱是「李文祥」偷走的,最後又改口稱是拿給「李文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李文祥」在我的工程行把存摺、提款卡拿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存摺、提款卡伊放在公司被竊,很多資料都不見了,嗣後伊有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9,999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對於提款卡、存摺是交付他人或被偷,交付地點或被偷地點,前後供述不同,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姑不論有無「李文祥」者,如係「李文祥」介紹工作而需轉帳薪資,則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何需交付存摺原本,遑論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係被「李文祥」所偷竊,被告何以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迄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辦理電話語音掛失?衡諸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經常以買受或租借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會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故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倘未得被告同意,顯無可能以上開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證人乙 ○○之用。堪認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該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之查緝,多所報導,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他人使用,他人將持之犯罪,竟仍將之交付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炯然。 ㈣再證人乙○○僅經由電話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騙,並未直接與施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本案並無積極證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黃金」以證明其存摺遭「李文祥」竊取,惟被告於原審稱黃金未目睹伊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李文祥之過程,只能證明有李文祥這個人等語,且黃金亦未目睹李文祥行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審未再傳訊並無不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請求訊問證人「賴淑卿」,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證人「賴淑卿」,況依被告所稱:賴淑卿係在其工程行工作,不知「李文祥」的真實姓名云云,按賴淑卿如目睹「李文祥」行竊,何以於96年7月間未告知被告?如於96年7間告知被告,被告豈會遺忘此一重要證據?賴淑卿既不知「李文祥」真實年籍,法院亦無法進一步查證賴淑卿證言之真實性,被告就證人賴淑卿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並未提出合理的說明,原審未傳訊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聲請調取盜領者之照片供其指認,然此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聲請傳訊王吉安,證明李文祥竊取伊上開帳戶轉售他人,然依其狀紙所載王吉安並未目睹李文祥行竊,係聽王文祥所言,與常情不符,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上述,爰不予函調、傳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次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