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3弄70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85、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恐嚇危害安全,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及戊○○部分)駁回。 上開關於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 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悛悔,竟或單獨或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與楊道明(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共同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緣賴美麗於96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UD7-116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13號前, 撞擊邱茂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順向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RY-978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輪,致賴美麗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血胸及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 6月27日下午12時 5分不治死亡。而該營業用大貨車係屬「源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保險,賴美麗之子詹佳霖遂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 170號「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部」詢問申請理賠事宜,然因賴美麗係酒後駕車(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222.23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且該營業用大貨車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並無明顯過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乃拒絕理賠。丁○○與戊○○二人得知此事後,遂主動向詹佳霖表示願介入處理保險事宜,並提議所獲得之理賠保險金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由賴美麗之家屬取得,理賠保險金超過 200萬元之部分,則為丁○○與戊○○二人之報酬。詹佳霖應允後,丁○○與戊○○二人遂於96年7月6日下午某時,前往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員林營業部,二人進入該公司後,戊○○先訛稱自己係埔心鄉代表,丁○○則以兇惡之口氣詢問該公司理賠人員己○○:「理賠是誰?」、「賴美麗死亡案你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並恫嚇稱:「死者是離婚的人,家境不好,要賠 400萬給他家屬,否則會叫小弟跟著你上下班」,又接續於同年 7月 6日至13日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恫嚇稱:「如果這件案子沒有處理好,就要給你吃子彈、我要讓你幹不下去、這件事如果沒讓我處理,一定會很硬」等語,以此恐嚇己○○,致使己○○心生畏懼。又丁○○於該公司營一課課長辛○○、營業員丙○○、理賠員己○○等人出面協調保險理賠時,復出言恐嚇:「我叫做『光頭昌』、我是天道盟的、我是受賴美麗的家屬委託,要替他們處理保險的事情,如果你們公司要是不賠,我就要每天到你們公司來泡茶」等語,丁○○與戊○○二人即以此方式使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心生畏懼,同意賠償保險金 270萬元,丁○○及戊○○則從中取得報酬70萬元(其中丁○○分得32萬5千元,戊○○分得37萬5千元);此外戊○○又出面要求詹佳霖另給予10萬元之紅包,經詹佳霖交付戊○○後轉交由丁○○取得,合計丁○○取得42萬5千元之利得。 ㈡緣許雯君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94年 5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M3─482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與永靖街口時,與陳世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4592─FZ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許雯君因而受有氣胸、血胸、腦震盪、右腿骨折等傷害。而該自用小貨車係屬「洋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許雯君之父許世傑遂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通訊處」申請理賠。丁○○得知此事後,遂主動向許世傑表示願介入處理保險事宜,許世傑應允後,丁○○遂於96年9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員林通訊處內,出示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4紙,向該公司理賠人員甲○○出言恐嚇:「我叫做『阿昌』啦,你看,這一件你知道嗎?這個這麼嚴重,我有去問過了,這個可賠20萬,這個20萬你就處理給我,看你要不要幫這個忙,你要是看我一個人來看我沒,沒關係,我會叫一些小弟過來,如果你要是幫我的忙,我會謝謝你、但要是不幫我的忙,你上下班的時候,我會請人來陪你上下班」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同意賠償保險金17萬 7千元(依該公司之規定,許雯君理賠案之醫藥費為9000元,另外加上看護費等,至多理賠4萬元),丁○○則從中獲取報酬約5、6萬元。 ㈢楊道明(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承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富公司)負責人,經營中部地區學校營養午餐業務,緣「天堂鳥托兒所」、「倍司特托兒所」、「博士登補習班」負責人乙○○積欠承富公司午餐費共計12萬 5千元,楊道明雖可預見將上開債務交由丁○○等人催討,可能會採取言語或舉止暴力之方式,竟為期收回上開債款,仍基於縱以上開手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在丁○○主動提議下,應允由丁○○處理乙○○所積欠上揭債款。丁○○即或單獨或夥同3或4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97年1月間某日,丁○○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開設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39號「博士登補習班」,進入該補習班後,丁○○即以兇惡之口吻向乙○○稱:「你很厲害、欠錢不還、現在馬上寫一張本票給我,不然我則要砸店等語」,另一名成年男子則出言恐嚇:「幹你娘、要趕快還錢啦,要是不還錢我們每天都要來啦,看你要怎麼經營下去」等語,並作勢欲掌摑乙○○,以此脅迫方式,致乙○○雖無義務,仍不得已簽發票面金額12萬5千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丁○○,丁○○等人始離去該補習班; ⒉又丁○○先於97年 2月17日中午某時,以電話催促乙○○將積欠之上開款項匯入承富公司指定之帳戶未果後,遂於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接續前往上址「倍思特托兒所」及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70之 3號之「天堂鳥托兒所」,以紅色油漆噴灑「莊」等字樣在門口佈告欄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方式恐嚇乙○○清償債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乙○○提出之電話錄音資料,被害人乙○○為通訊之一方,其利用電話錄音,私自側錄其與被告丁○○之談話內容,旨在蒐集保存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按諸前揭說明,其因而取得之通話內容錄音帶等證據,即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認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而不得採為證據,即非可採。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前往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以「要每天到公司來泡茶」一語恐嚇理賠人員之事實;惟與被告戊○○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除口氣比較不好說要每天到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泡茶外,其餘恐嚇的話都沒有說;且伊僅是去拜託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多賠一點錢;又伊只向乙○○要過一次8700元,也僅到過天堂鳥托兒所一次幫承富公司要便當錢,但伊均未恐嚇乙○○,其他日期伊均未去找過乙○○云云。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縱有恐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人員之行為,惟該公司最終仍依內部正常程序核定理賠金額,是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恐嚇取財罪;而被告被訴恐嚇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一事僅有被害人甲○○指訴,又該案理賠過程中,理賠人員甲○○仍有充分自主性,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恐嚇取財罪;被告恐嚇被害人乙○○一節,被害人前後指訴不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僅是陪同丁○○去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協調,且伊前亦確曾擔任彰化縣埔心鄉之鄉民代表,伊並未恐嚇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辛○○、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互核與證人鄭昭政、詹佳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己○○書寫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1、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2、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詹佳霖永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己○○自87年間起即擔任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與被告丁○○素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被告丁○○空言否認有以「讓你吃子彈」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顯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至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詹佳霖於偵查時證稱:伊處理母親賴美麗喪事期間,被告丁○○來弔唁時得知保險公司不理賠一事,即主動提議處理,並要求先拿 5萬元公關費,伊告訴其等伊沒有錢,丁○○或戊○○則改要求保險金撥付時要給其等70萬元。事後保險金撥付也是戊○○通知伊去刷存摺,伊有領70萬元予戊○○,因為戊○○一直打電話給伊。保險事宜都是戊○○與伊接洽,戊○○亦有去找伊姊姊要這筆70萬元,伊姊姊也會害怕,後來戊○○又說要紅包,伊才在同年 8月15日又領1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而證人己○○、辛○○、丙○○亦均證稱:「被告戊○○陪同被告丁○○前往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時,自稱是埔心鄉代表,但沒有說甚麼話,都是丁○○主導」等語,顯見被告戊○○就被告丁○○為賴美麗家屬處理保險理賠金事件,確有居間仲介,且於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言恐嚇被害人己○○、辛○○、丙○○時,復虛張聲勢訛稱地方民意代表陪同到場助勢,且其等二人亦與證人詹佳霖事先約定若日後領得保險金,將可朋分後酬,由此足認被告丁○○與戊○○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雖被告戊○○於本院另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結證:「(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問:你與戊○○到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前,有無先討論以何種方式與保險公司談?)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問:戊○○事前有無要你對保險公司人員說什麼恐嚇的話?)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問:你當天對保險公司人員談的話有無事先對戊○○說?)我對他說被害人被撞死,而且賴美麗又是離婚的人,看我們是否能夠多爭取理賠的金額」、「(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問:是否還有其他的話?)沒有」、「(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問:戊○○事前是否知道當天會發生恐嚇的事情?)說泡茶是我自己講的,戊○○事前不知道」等語等情,辯稱其與被告丁○○就本案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衡諸一般事理,茍被告戊○○於本案事前未與被告丁○○達成協議,共謀本案之各項分工,其等於事後就取得自詹佳霖之報酬70萬元部分,被告戊○○竟可分得較被告丁○○為多之款項,此顯有悖於一般之常情,已難令人置信;況被告戊○○確於96年7月6日被告丁○○前往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員林營業部恫嚇該公司理賠人員時,共同前往並在場助勢,此已據證人蒲丁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是被告戊○○顯於本案事前即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難予採憑。 三、次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丁○○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甲○○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丁○○曾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詢問保險案件申請理賠之進度乙節,此亦有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丁○○之來電紀錄無誤,衡以證人甲○○自84年間起即擔任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與被告丁○○素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其證述亦應屬可信。且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丁○○所使用之言詞,於社會慣用語上,堪認為係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證人甲○○於原審97年11月4日審理到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1年有餘,仍稱出庭有恐懼感,益徵被告丁○○上開言詞,在主觀上亦已使證人甲○○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 四、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一般人申請之案件,我們公司僅會賠償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予家屬,任意險之部分則會送鑑定委員會再決定予以理賠,但本案因為理賠員己○○遭受恐嚇,所以未經鑑定任意險就直接理賠120 萬元」等語(見97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又證人甲○○證稱:保險公司核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依據除相關單據外,尚包含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殘障等級,被告丁○○申請許雯君車禍事件所提出之單據,其中醫藥費用為 9千元,加計看護費用,理賠金額不超過 4萬元,後來伊有向總公司報告遭恐嚇一事,最後放寬被害人殘廢等級之認定,才能提高理賠金額等語等情(見97年 3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97年11月 4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即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員林通訊處副理賴睿泰證稱:被告丁○○於96年 9月間某日前往伊公司,約20分鐘離去後,甲○○即向伊報備遭對方恐嚇,要求理賠20萬元一事,伊告訴甲○○要向總公司反應,總公司考量員工安全,才傾向提高保險理賠至17萬 7千餘元」等語相符(見97年3月7日警詢筆錄),是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賴美麗、許雯君保險理賠事件中,以提出之申請單據及保險公司理賠慣例,實均不足以獲致上揭金額之保險理賠,惟被告丁○○以恐嚇之方式,強索高於循正常理賠程序所可領得之保險金,業如前述,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再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6年 9月間起,因伊所開設之幼稚園積欠承富公司12萬餘元之午餐費,期間就有自稱承富公司派來之男子撥打電話給伊催討債務,……97年 1月間被告丁○○率3名年輕男子至博士登補習班該次,被告丁○○拿出1紙本票要伊開具12萬5千元,之後才願意離開,97年2月17日中午某時,伊接獲被告丁○○之電話要伊匯 2萬元,伊僅匯了 5千元,之後就接到辱罵電話說要噴油漆,隔天倍思特托兒所就被噴灑紅漆,伊可以認出打電話的人就是丁○○,因為伊曾經被丁○○當面恐嚇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月間,被告丁○○帶同另外 2至3名成年男子前往伊經營之博士登補習班,恐嚇伊簽發本票,還有 1位胖胖的男子要打伊巴掌;97年2月18日前伊接獲被告丁○○之電話指定伊匯2萬元,伊僅匯了 5千元,之後就接到辱罵電話說要噴油漆,隔天所有的校車都被噴灑紅漆」等語(見原審上揭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203至221頁)、公佈欄遭噴漆照片 2張在卷可按,又上開錄音內容亦經檢察官97年 8月25日當庭勘驗與譯文大致相符,應認證人乙○○之上揭證述,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丁○○前往其經營之數家文教機構恐嚇之時間次序、夥同對象與偵查中所述多有出入等語,惟其就確遭被告丁○○電話或當面恐嚇、其中 1次甚且簽發本票情節之證述,則始終前後一致,衡以人之記憶本會伴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加之證人乙○○亦證稱:除伊親身與被告丁○○見面之 4次外,被告丁○○亦曾打電話到學校,有時亦會有自稱承富公司之人到學校討債,被告丁○○亦有帶其他人同去要錢,但這些人伊都不認識,在警局亦無法指認等語,足見被告丁○○或單獨或夥同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催討債務之次數極為頻繁、手法不一,參以證人乙○○又不識陪同被告丁○○前往催收帳款之成年男子,在遭恐嚇、脅迫之驚恐心理狀態下,無法清楚指認其餘共犯亦不違常情,實難因證人乙○○所述細節並非完全一致,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度。再查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惡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丁○○等人藉噴灑紅漆並書寫被害人姓氏字樣之手法,依常情含有暗示被害人不從將加危害之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自亦符合恐嚇要件。 六、至被告丁○○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固辯稱自上開天堂鳥托兒所等學校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畫面未見其身影,不能證明其有到該等處所恐嚇云云,然查其自承係為承富公司催討被害人乙○○積欠之營養午餐款項,而依證人乙○○上揭所述,其於上開時地遭恐嚇或強制簽發本票,均緣起於與承富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再者,證人乙○○亦證稱於97年2月18日上址學校遭噴漆恐嚇前1日,曾接獲被告丁○○催促還款之電話,是應認被告丁○○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前往被害人經營之上開托兒所等處實施恐嚇、強制犯行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恐嚇、強制等犯行全部負責,其上揭所辯顯為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㈠將被害人乙○○提供之電話錄音紀錄作聲紋比對,是否與被告丁○○、案外人黃耀仁、吳榮格之聲紋相符;㈡調閱「倍思特托兒所」、「天堂鳥托兒所」之監視錄影設備畫面,證明被告丁○○並未以電話及至上開地點噴灑紅漆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等情。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基於共同正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原則,原審就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認為心證已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其餘部分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又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相當之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敘明甚詳,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次涉犯法條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楊道明如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丁○○本於為同案被告楊道明催討債務人乙○○所積欠債務之目的,以上揭言詞恐嚇之方法,致債務人心生畏懼,其等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本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以此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簽發相當於債務金額之本票交予被告丁○○收執,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楊道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同案被告楊道明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㈢⒉雖未敘及被告丁○○前往上址「天堂鳥托兒所」噴漆恐嚇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又與已起訴之在「倍思特托兒所」噴漆恐嚇部分發生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楊道明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為之,惟其犯罪時間彼此間隔達月餘之久,並非密接,地點又非同一,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而不宜論為接續犯,是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1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 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丁○○、戊○○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丁○○除於96年 8月20日、同年12月間某日之恐嚇危害安全(此等部分詳述於後)以外,及被告戊○○上開部分,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丁○○前即有多次恐嚇前科,素行不良,詎不思悔改而仍從事暴力討債活動,被告戊○○明知此情,仍仲介被告丁○○並假藉地方代表名義共謀不法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上揭審判筆錄),又係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 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 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以本件行動電話之 SIM卡均應認為係屬客戶即被告丁○○所有,而併予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對被告戊○○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丁○○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雖曾用以與同案被告楊道明聯繫催討債務事宜,惟依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曾持向被害人恐嚇,而被告戊○○所有之TELSDA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亦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取財或恐嚇犯罪有何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關於被告丁○○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原審雖認被告丁○○於96年 8月20日、同年12月間某日,亦有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本案被告丁○○除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示二次強制及恐嚇乙○○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此等部分之恐嚇乙○○致生危害乙○○安全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認被告亦有此等部分之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後述,無罪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亦涉有此部分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丁○○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 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 ㈠於96年 8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同日11時56分許間某時(起訴書原誤載為96年 8月16日,業經原審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丁○○撥打電話向乙○○稱:「我一定要亂到你生意無法做」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6年12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丁○○夥同 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開設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96號「倍思特托兒所」,進入該托兒所後,隨即徒手將幼稚園內之桌椅、白板架翻倒,並以兇惡之口吻向乙○○恫嚇稱:「我是承富,借問一下,你是哪時候要還錢,幹你娘耶,承富已經把帳交給我了,你要是不給我,你就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等部分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6 年9月間起,因伊所開設之幼稚園積欠承富公司12萬餘元之午餐費,期間就有自稱承富公司派來之男子撥打電話給伊催討債務,並恐嚇稱『要是不還錢,學校也不用開了』『你要是不還錢,明天我就到你們學校噴漆』等語,該名男子還多次率2至3名男子至天堂鳥托兒所、倍思特托兒所、博士登補習班找伊,96年12月間某日中午11時許,有 2名男子前往倍思特托兒所,隨即將桌椅、白板架翻倒,並稱『我是承富,借問一下你是哪時候要還錢,承富已經把帳交給我,你要是不給我你就不要開了』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20日接獲被告丁○○之電話,恐嚇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亂到讓你沒辦法做生意;同年12月間,被告丁○○帶同另2 名成年男子前往伊開設之倍思特托兒所,徒手將校內之桌椅推倒,並且大聲叫罵等語等情為其論據。而查,被告丁○○被訴之此等部分犯行,除被害人乙○○之上揭指證述外,並無其他之事證足資佐證,在被告丁○○堅決否認下,本案顯尚難僅以被害人乙○○之唯一指述,即逕認被告丁○○亦涉有此等部分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丁○○除上開二次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乙○○部分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另涉有此部分強制及恐嚇危害乙○○安全之犯行,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丁○○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已據本院論述於前,故此等部分本院自應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丁○○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所示之事實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㈡所示之事實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㈢⒈所示之事實│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 │㈢⒉所示之事實│,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